劳动合同约定可调整工资,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降薪?
发文时间:2026-3-31
作者:王朝飞
来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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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在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降低员工工资,尤其是当劳动合同里已经写明 “单位可根据情况单方调整工资” 时,这类条款是否有效?这是很多企业和劳动者都非常关心的问题。今天,笔者结合一个真实案例,为大家详细分析。

  基本案情

  小徐于2012年6月入职某监理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24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小徐的月工资为5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劳动合同中有一条约定:甲方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岗位、考核情况及工作年限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

  2025年11月,公司以经营形势不佳、项目回款不及时为由,单方面通知将小徐的月工资降低800元,调整后为4700元。小徐对此不认可,并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工资标准,但公司并未采纳。

  随后,小徐在2025年12月10日以公司违法降薪、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拒绝认可,于是小徐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的工资调整条款单方降薪,是否合法有效?小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各方观点

  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企业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岗位、考核情况和工作年限等,可以调整乙方的工资,而其降薪是因为近几年建筑行业整体形势变差,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所以,其降薪行为合法,小徐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而小徐一方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调整工资,实际上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这类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公司单方降薪的行为违法,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本案在仲裁阶段最终以双方和解结案。公司同意按照小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因担心其他员工效仿维权,要求小徐签署保密协议。双方最终在保密前提下达成调解,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后结案。

  实务建议

  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工资金额的变更。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降低劳动者工资,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所以,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即使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员工的工资。

  因此,企业不能仅凭合同约定就单方面决定降薪。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因为经营困难需要调整员工的工资,需要提前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和每个劳动者单独协商一致,也至少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甚至职工大会进行讨论,经职工代表大会多数同意后再作调整。

  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如果被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应当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降薪、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简介

  王朝飞  律师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郑州)

  wangchaofei@globe-law.com

  业务领域:劳动与人力资源、公司私募、企业清算与破产、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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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1】2026年起,铁路、航空客票到底怎么抵扣?还要自己算税额吗?

  回答:不需要计算了。

  铁路电子客票和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直接按票面列明的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点——"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核心变化:

  2019-2025年:

  铁路按9%计算,航空按(票价+燃油附加费)÷1.09×9%计算

  2026年起:

  直接按电子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列明的金额抵扣,零计算误差

  操作步骤:

  1、取得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数电票形式)

  2、核对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铁路电子客票、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为此栏次)

  3、直接按该金额填报抵扣

  4、留存出差审批单、电子发票原件备查

  【问题2】航空行程单上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怎么处理?

  回答: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代收项目,不征税,不得抵扣;燃油附加费已并入票价计算税额,按票面列明税额抵扣即可。

  法规依据: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编码6130000000000000000为"代收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不征税项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按票面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实务要点:

  民航发展基金:航空企业在收取票款时代收,可开具不征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613),不得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燃油附加费:

  已并入票价,在电子行程单中体现为含税价格的一部分,最终按票面"增值税税额"栏次一并抵扣,无需单独拆分

  操作提示:

  收到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时,直接查看"增值税税额"栏次,该金额已扣减民航发展基金后的计算结果,按此抵扣即可。

  【问题3】外籍员工持护照购买国内机票、高铁票,能抵扣吗?

  回答:可以抵扣。

  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航空客票,允许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外籍员工只要符合上述身份条件,其注明护照信息的客票可以抵扣

  操作要点:

  1. 确认外籍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属于劳务派遣员工)

  2. 铁路电子客票或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注明护照信息(姓名+护照号)

  3. 按票面列明税额直接抵扣

  4. 留存护照复印件(脱敏处理)、劳动合同备查

  注意:若外籍员工仅提供护照号但未在购票时录入系统,导致票面无护照信息,则不得抵扣。

  【问题4】劳务派遣员工的差旅费能抵扣吗?需要留存什么资料?

  回答:可以抵扣,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需留存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方社保缴纳证明。

  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按本单位员工同等规则抵扣

  必备资料:

  1. 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需列明派遣员工名单或附名单附件)

  2. 派遣方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可要求派遣公司每月提供)

  3. 出差审批单(注明"派遣员工"身份)

  4. 电子客票或注明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客票

  风险提示:若派遣公司未实际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可能被认定为"假派遣",已抵扣税额需转出。

  【问题5】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搬运工,他们的客运票能抵扣吗?

  回答:不能抵扣。

  必须是为本单位员工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才能抵扣,外部人员客运票不符合"购进"定义。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强调服务对象必须是本单位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

  关键提醒:

  绝不能用客运票(3%且不得抵)混充货物运输服务(9%可抵),税目混淆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问题6】给客户、供应商报销的差旅费,能抵扣吗?

  回答:绝对不能抵扣。

  属于交际应酬消费,应计入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限额扣除。

  法规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操作步骤:

  1、严格区分员工出差与客户招待

  2、客户差旅费计入"业务招待费"科目

  3、增值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做进项税额转出

  4、企业所得税:按发生额60%扣除,且≤营收0.5%

  反面案例:

  公司给采购方王经理报销往返高铁票2180元(税额180元),混在员工票里抵扣。税务核查发现王经理非本公司员工,180元强制转出,并质疑企业故意混同核算。

  落地建议:

  报销系统设置"客户招待"单独通道,强制关联业务招待费科目,阻断抵扣流程。

  【问题7】员工陪客户一起出差,两人的差旅票怎么分开处理?

  回答:员工票可以抵扣,客户票不能抵扣。

  必须按主体区分,分开核算,分别归档。

  法规依据:

  》员工部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本单位员工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按规定抵扣

  》客户部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

  操作步骤:

  1、出差审批:

  在审批单中明确标注"陪同客户:XX公司XXX"

  2、票据取得:

  尽量分别开具员工票与客户票;若无法分开,需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各自金额

  3、报销核算:

  员工票据:正常抵扣(铁路/航空按票面税额,公路/水路按3%计算)

  客户票据:计入业务招待费,不得抵扣

  4、归档备查:

  两人票据分开装订,附共同出差审批单 

破产涉税问题中的裁判及履职边界

  破产程序是清理债权债务、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治途径,而涉税务类债权的认定,既是破产审判中的常见难点,也是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与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的关键。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破产庭、税务庭分别审结了两起涉破产税费问题纠纷,均以协调化解方式圆满结案,既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也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推进,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一

  某商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欠缴税款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620万元。该公司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遂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维持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该公司仍不服,向上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案例二

  某制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务机关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其中包含税款本金800万元及滞纳金950万元。该制造公司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800万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对超出部分未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该审核结果,向上铁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全部滞纳金均为普通破产债权。

  两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沟通协调,充分释明相关法律条款及裁判思路。最终,两案均达成和解:行政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某商贸公司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该商贸公司自愿撤诉;破产衍生诉讼中,税务机关撤回了对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两起纠纷的高效化解,推动相关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厘清破产涉税核心要点,明确裁判与履职边界

  一、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核心要求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需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相关债权,主动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债权审核、财产清理等相关工作,规范履行征管职责。

  二、税款债权:优先受偿,兼顾公益与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为税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种,具体包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款、企业偷税、漏税、逃税产生的税款,以及企业未按期缴纳的税款。赋予税收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优先受偿权,核心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持运转、提供国防、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核心资金来源,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同时,该优先权的设定亦兼顾了与其他债权的平衡,既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也不忽视个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益与个体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税款滞纳金:区分节点定性质,比例原则划边界

  税款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加收的资金款项,其立法目的兼具补偿性与惩戒性,目的在于弥补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同时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司法裁判需重点明确两点:

  1.债权性质:区分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节点。根据2025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区分的核心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冻结效力”与“公平清偿原则”,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进入“保全状态”,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纳入清偿体系,若允许税务机关就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申报债权,会加重债务人财产负担、稀释其他债权人清偿份额,违背公平清偿理念。

  2.数额边界: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尚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就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是否存在上限等问题存在规定差异,该冲突在破产程序中更为凸显。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税收滞纳金过度膨胀,会大幅挤占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同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丧失清偿能力,过度加收滞纳金难以实现“督促纳税”的立法目的,故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新生税费:明确性质,优先清偿保程序

  破产程序中,企业的纳税义务并未免除。因企业继续营业、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等行为所产生的税款,被称为“新生税费”,破产管理人应按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根据《公告》规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此举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也能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提供保障。

  五、协同发力,共筑法治化破产环境

  税收债权作为承载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债权,其内部构成(本金、滞纳金、罚款等)的性质界定与清偿顺位划分,始终是破产审判中公私利益平衡的关键议题。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国家税收、债权人、破产企业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需各方协同发力、依法履职。税务机关及时规范申报税费债权,积极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工作;破产管理人严格审核各类债权,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兼顾各方权益;债权人应依法行使权利,理性参与破产程序。

  上铁法院将持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作,落实《公告》相关要求,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机制,统一破产税务相关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破产涉税纠纷,既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也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

  张羽

  上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三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