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出口退(免)税规则对外贸收汇的影响与风险应对
发文时间:2026-3-3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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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在《新出口退(免)税规则下,单证备案不合规的法律后果》《新规给“假自营、真代理”带来何种影响?》文中,我们结合新规,对单证备案、“假自营、真代理”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本文拟对收汇相关规定追本溯源,分析新规的变化及对企业的影响,以供读者参考。

  一、收汇规则的历史沿革

  (一)确立收汇与退税相挂钩的阶段

  1991年前后,我国出口退税政策虽已重启并逐步推进,但由于监管体系不完善,出现诸多漏洞,少数出口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出口退税;部分企业违反跟踪结汇和外汇留成政策,在出口结汇中擅自在境外扣还外汇贷款,造成净结汇率下降,影响国家外汇储备安全。同时,出口退税由中央财政单独负担的模式面临压力,需通过强化监管规范退税流程并配合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在此背景下,1991年1月,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明确要求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挂钩的办法。同年3月,国家税务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55号,已失效),要求贯彻退税与出口收汇挂钩原则,明确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的具体要求,标志着出口退税收汇管理规则正式确定。

       1992年5月,根据基层反映执行口径不一等问题,两部门发布了《关于改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106号,已失效),规定不附送银行结汇水单的情形。为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遏制出口骗税行为,两部门决定联合实施出口退税管理电子化工程,并发布了《关于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3〕7号,已失效),推进收汇核销电子化试点,优化监管方式,实现收汇核销数据与出口退税数据的初步联动。

       1994年,确立增值税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已失效),将此前的“结汇水单”统一表述为“出口收汇单证”,明确收汇单证作为出口退税必备凭证。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遏制骗税行为的发生,199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从国务院层面强化收汇管理,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明确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进一步强化“收汇与退税相挂钩”原则。

  (二)取消外汇核销单转向数据化监管的阶段

  随着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以“一一对应、逐笔审核”为基础的进出口核销管理方式无法适应国际形势变化,为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推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构建以总量筛选、动态监测、分类监管为特点的新型管理模式,于2011年9月发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已失效),在江苏、山东、湖北等地开展试点,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对试点地区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同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发布《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后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43号)。

  2012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发布《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已失效),正式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外汇管理从“现场逐笔核销”改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比对货物流与资金流;税务机关依据外汇管理部门的收汇数据、企业分类情况审核退税,标志着出口退税收汇管理正式进入数据化监管阶段。

  为明确办理出口退税不再需要收汇核销单的要求,201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已失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告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同时为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已失效),将收汇期限与申报期限相关联——要求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需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货物报关出口的次年4月30日)内收汇并按照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申报期截至之日收汇的,除按照规定不能收汇或不能在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出口退税便利化与精细化监管的阶段

  由于4月30日硬期限与跨境交易实际账期相脱节,导致诸多企业因收汇周期、境外付款延迟等客观原因无法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不少出口企业多次反映,该期限与跨境交易实际账期脱节,企业合规成本增大。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践情况,于2020年1月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部分失效),废止了原来出口业务必须在次年4月30日申报的期限,明确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税,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问题。

  受疫情影响,诸多出口企业举步维艰,为纾解企业困难,激发活力潜力,促进进出口平稳发展,积极服务稳外贸大局,国家税务总局于2022年4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部分失效),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对企业实行精细化管理,低风险企业申报退税时无需报送收汇资料,仅留存备查,高风险企业仍需按规定报送,提升便利化水平。

  二、收汇管理规则的变化及注意要点

  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申报期硬性规定的取消,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近年来出现了大量通过非法买卖外汇、虚假收汇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爆发多起骗税大案。

  今年初,《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对申报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整合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第9号公告,将收汇管理规则统一纳入新规则并与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相挂钩,强化收汇管理,打击非法买卖外汇骗税行为。具体来说:

  (一)将“按照规定收汇”纳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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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规则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并未对收汇要素作出要求。新规则新增收汇要素作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收汇,其向境外销售的货物不能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已经退税的需要缴回。

  (二)明晰不同收汇情形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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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去,对于“出口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免税规定,以及“申报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适用征税规定,被规范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中,与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告相分离,未能形成统一、完整的制度体系,既不利于出口企业系统学习、准确把握政策要求,出口企业也容易因政策理解偏差引发涉税风险。新规则将不同收汇情形对应的法律后果予以整合梳理,作出整体性、系统化规定,进一步明晰政策边界与责任后果,有助于从制度层面防范和遏制虚假收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外贸税收秩序。

  实践中,有出口企业因海外客户收到货物后以产品有瑕疵为由拒绝付汇,为争取损失最小化,遂在香港以其海外客户名义,通过与自身不相关的账户向自己支付货款,从而形成完整的收汇结汇闭环,并申报出口退(免)税。此种情况属于提供虚假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我们建议,针对因出口商品质量等原因无法收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5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等证明材料,以符合视同收汇的规定,再申报出口退(免)税。此外,根据经营情况,还可考虑购买出口信用保险,以规避因进口商延迟支付或不支付货款带来的风险,杜绝实施提供虚假、伪造收汇材料的行为。

  (三)全面缩紧收汇容缺管理要求,与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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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汇管理规则与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密切相关。旧规则,先规定了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期间,收齐退税凭证后申报退(免)税,否则,不得申报退(免)税。而后,对申报期限规则又作出优化,允许逾期后补申报,并未对申报期限作出硬性规定。这意味着,纳税人即便未按规定期限收汇,在合同约定收汇日前完成收汇手续的,也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而新规则对申报期限作出分层规定,第一层为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30日;第二层为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该分层规定对收汇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以出口货物为例,出口货物应在报关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补充申报,但需同时收齐凭证和提供收汇材料。对于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这意味着,如果超过36个月,即便完成收汇,也不再享受退(免)税政策。

  需要提醒的是,2025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仍按原政策执行,不受36个月期限限制,也不适用新的收汇要求。

  对此,企业需构建“出口—收汇—退税申报”一体化联动管理机制。针对2026年1月1日及以后开展的出口业务,应于出口次年4月30日前完成收汇并办理退税申报;若逾期补充申报,必须确保足额收汇,并妥善保管银行收汇凭证、结汇水单等佐证资料。在订立出口合同时,应事先明确收汇条款与回款期限;若因买方破产等特殊情形无法收汇,需根据新规则及时归集留存视同收汇证明材料。此外,企业还应建立出口业务管理台账或升级内部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收汇与申报进度,防范因超36个月未按规定申报而被视同内销征税。

  三、结语

  收汇管理规则的变化,始终坚守规范外贸秩序、防范骗税风险、促进外贸发展的目标,从“收汇与退税相挂钩”到数据化监管,再到新规则的精细化升级,结合实践完善了收汇管理监管体系。此次新规则并非简单政策整合,而是针对虚假收汇、非法买卖外汇骗税等问题的精准施策,通过明确收汇作为退税前提、明晰法律后果、与申报期限紧密相关,强化征管刚性,为企业合规划定清晰边界。出口企业唯有强化出口退税合规意识,提升出口业务管理水平,才能在复杂的外贸环境中规避风险、把握机遇,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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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第13号公告实施后,旅客运输进项抵扣规则有哪些变化?

  滴滴发票还能不能抵?

  手撕票是不是彻底没戏了?

  外籍员工、劳务派遣、客户差旅费又该如何处理?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原文用13个实务问答帮你理清难点

  【问题1】2026年起,铁路、航空客票到底怎么抵扣?还要自己算税额吗?

  回答:不需要计算了。

  铁路电子客票和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直接按票面列明的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点——"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核心变化:

  2019-2025年:

  铁路按9%计算,航空按(票价+燃油附加费)÷1.09×9%计算

  2026年起:

  直接按电子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列明的金额抵扣,零计算误差

  操作步骤:

  1、取得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数电票形式)

  2、核对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铁路电子客票、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为此栏次)

  3、直接按该金额填报抵扣

  4、留存出差审批单、电子发票原件备查

  【问题2】航空行程单上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怎么处理?

  回答: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代收项目,不征税,不得抵扣;燃油附加费已并入票价计算税额,按票面列明税额抵扣即可。

  法规依据: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编码6130000000000000000为"代收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不征税项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按票面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实务要点:

  民航发展基金:航空企业在收取票款时代收,可开具不征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613),不得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燃油附加费:

  已并入票价,在电子行程单中体现为含税价格的一部分,最终按票面"增值税税额"栏次一并抵扣,无需单独拆分

  操作提示:

  收到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时,直接查看"增值税税额"栏次,该金额已扣减民航发展基金后的计算结果,按此抵扣即可。

  【问题3】外籍员工持护照购买国内机票、高铁票,能抵扣吗?

  回答:可以抵扣。

  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航空客票,允许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外籍员工只要符合上述身份条件,其注明护照信息的客票可以抵扣

  操作要点:

  1. 确认外籍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属于劳务派遣员工)

  2. 铁路电子客票或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注明护照信息(姓名+护照号)

  3. 按票面列明税额直接抵扣

  4. 留存护照复印件(脱敏处理)、劳动合同备查

  注意:若外籍员工仅提供护照号但未在购票时录入系统,导致票面无护照信息,则不得抵扣。

  【问题4】劳务派遣员工的差旅费能抵扣吗?需要留存什么资料?

  回答:可以抵扣,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需留存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方社保缴纳证明。

  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按本单位员工同等规则抵扣

  必备资料:

  1. 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需列明派遣员工名单或附名单附件)

  2. 派遣方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可要求派遣公司每月提供)

  3. 出差审批单(注明"派遣员工"身份)

  4. 电子客票或注明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客票

  风险提示:若派遣公司未实际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可能被认定为"假派遣",已抵扣税额需转出。

  【问题5】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搬运工,他们的客运票能抵扣吗?

  回答:不能抵扣。

  必须是为本单位员工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才能抵扣,外部人员客运票不符合"购进"定义。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强调服务对象必须是本单位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

  关键提醒:

  绝不能用客运票(3%且不得抵)混充货物运输服务(9%可抵),税目混淆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问题6】给客户、供应商报销的差旅费,能抵扣吗?

  回答:绝对不能抵扣。

  属于交际应酬消费,应计入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限额扣除。

  法规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操作步骤:

  1、严格区分员工出差与客户招待

  2、客户差旅费计入"业务招待费"科目

  3、增值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做进项税额转出

  4、企业所得税:按发生额60%扣除,且≤营收0.5%

  反面案例:

  公司给采购方王经理报销往返高铁票2180元(税额180元),混在员工票里抵扣。税务核查发现王经理非本公司员工,180元强制转出,并质疑企业故意混同核算。

  落地建议:

  报销系统设置"客户招待"单独通道,强制关联业务招待费科目,阻断抵扣流程。

  【问题7】员工陪客户一起出差,两人的差旅票怎么分开处理?

  回答:员工票可以抵扣,客户票不能抵扣。

  必须按主体区分,分开核算,分别归档。

  法规依据:

  》员工部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本单位员工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按规定抵扣

  》客户部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

  操作步骤:

  1、出差审批:

  在审批单中明确标注"陪同客户:XX公司XXX"

  2、票据取得:

  尽量分别开具员工票与客户票;若无法分开,需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各自金额

  3、报销核算:

  员工票据:正常抵扣(铁路/航空按票面税额,公路/水路按3%计算)

  客户票据:计入业务招待费,不得抵扣

  4、归档备查:

  两人票据分开装订,附共同出差审批单 

破产涉税问题中的裁判及履职边界

  破产程序是清理债权债务、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治途径,而涉税务类债权的认定,既是破产审判中的常见难点,也是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与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的关键。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破产庭、税务庭分别审结了两起涉破产税费问题纠纷,均以协调化解方式圆满结案,既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也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推进,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一

  某商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欠缴税款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620万元。该公司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遂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维持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该公司仍不服,向上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案例二

  某制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务机关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其中包含税款本金800万元及滞纳金950万元。该制造公司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800万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对超出部分未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该审核结果,向上铁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全部滞纳金均为普通破产债权。

  两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沟通协调,充分释明相关法律条款及裁判思路。最终,两案均达成和解:行政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某商贸公司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该商贸公司自愿撤诉;破产衍生诉讼中,税务机关撤回了对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两起纠纷的高效化解,推动相关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厘清破产涉税核心要点,明确裁判与履职边界

  一、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核心要求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需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相关债权,主动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债权审核、财产清理等相关工作,规范履行征管职责。

  二、税款债权:优先受偿,兼顾公益与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为税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种,具体包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款、企业偷税、漏税、逃税产生的税款,以及企业未按期缴纳的税款。赋予税收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优先受偿权,核心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持运转、提供国防、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核心资金来源,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同时,该优先权的设定亦兼顾了与其他债权的平衡,既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也不忽视个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益与个体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税款滞纳金:区分节点定性质,比例原则划边界

  税款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加收的资金款项,其立法目的兼具补偿性与惩戒性,目的在于弥补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同时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司法裁判需重点明确两点:

  1.债权性质:区分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节点。根据2025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区分的核心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冻结效力”与“公平清偿原则”,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进入“保全状态”,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纳入清偿体系,若允许税务机关就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申报债权,会加重债务人财产负担、稀释其他债权人清偿份额,违背公平清偿理念。

  2.数额边界: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尚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就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是否存在上限等问题存在规定差异,该冲突在破产程序中更为凸显。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税收滞纳金过度膨胀,会大幅挤占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同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丧失清偿能力,过度加收滞纳金难以实现“督促纳税”的立法目的,故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新生税费:明确性质,优先清偿保程序

  破产程序中,企业的纳税义务并未免除。因企业继续营业、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等行为所产生的税款,被称为“新生税费”,破产管理人应按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根据《公告》规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此举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也能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提供保障。

  五、协同发力,共筑法治化破产环境

  税收债权作为承载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债权,其内部构成(本金、滞纳金、罚款等)的性质界定与清偿顺位划分,始终是破产审判中公私利益平衡的关键议题。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国家税收、债权人、破产企业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需各方协同发力、依法履职。税务机关及时规范申报税费债权,积极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工作;破产管理人严格审核各类债权,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兼顾各方权益;债权人应依法行使权利,理性参与破产程序。

  上铁法院将持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作,落实《公告》相关要求,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机制,统一破产税务相关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破产涉税纠纷,既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也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

  张羽

  上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三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