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or工程款傻傻分不清楚
发文时间:2019-08-14
作者:孙玮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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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引入


  某房地产开发商与总包(一般纳税人)签订的某房地产新项目总包合同原约定按工程进度现金支付工程款,后开发商提出工程款由现金支付改为商票(开发商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票兑付时间为签发后3个月/6个月/1年不等。总包收到上述商票后可向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为补偿总包的贴现费用,开发商和总包签订补充协议支付总包5%补偿款。问:增加的5%金额是工程款还是利息?总包应开具什么税率什么税目的增值税发票?上述款项可否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在土增税清算中扣除?


  二、其他意见


  就这个问题,作者和个别税务系统内的及企业界的专业人士做过一些讨论,对方持有的观点是上述增加的5%价款,实际上是开发商向总包融资而支付的融资费用,应按照利息的税目开具增值税发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土增税中不可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据实扣除,而应作为财务费用处理。


  三、作者的观点


  很多税务问题的源头并不在税法,而在于思维逻辑,上例中一个最大的思维误区就是人为把一个行为从中分拆出一部分当作另一个独立的行为来判别性质。举个例子就拿常见的房地产开发总包(暂不讨论清包工及甲供)来说,总包提供的是建安服务,是一个庞杂组成部分糅合在一起的行为,如果你要把总包这个行为拆开来看里面有许多貌似独立的行为:如钢筋水泥算不算卖给开发商的(销售货物)?所以行为这个东西最怕人为的分拆,否则就会引起混乱——你可以从会务服务中分拆出不动产租赁;从货物销售中分拆出运输服务(如送货上门);从广告单印刷中分拆出设计服务……所以上例首先是要解决这个5%价款是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如何界定一个行为,在于个人的理解与判断,作者也没法下一个严谨而周密的定义,但只要按常理,多数情况下大家都没有争议。回到上例中,作者认为压根就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融资行为,5%价款只是对建安服务支付方式的改变及对价的变更,但本身并非独立的行为。可能有人会说这个不就相当于开发商先按原合同现金结算,总包收到钱立马又借给开发商,开发商付利息么?“相当于”这个逻辑在税务实务中还是少用为妙,不然麻烦大了去了,举上文中的例子,钢筋水泥是不是可以“相当于”总包先卖给开发商,开发商再拿来给总包盖楼呢?回到合同法层面,法律界也不会认可在原来的建安合同之外成立了一个新的资金借贷法律关系,只会认为上述条款是对原合同的支付方式及对价条例的变更及补充而已。所以无论如何上述5%价款还是总包这个行为的一部分。其实如果你用增值税价外费用的逻辑去理解这个问题也是水到渠成,上述5%价款是总包提供建安服务在合同价款之外收取的费用,其属性应和合同价款一致,因此应按建安服务税目开票,开票税率9%,土增税中也可列支为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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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注册资金期间贷款利息能否抵扣?

  一、背景


  在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废除注册资金实缴制后,考虑集团与区域公司资金清晰核算(集团投入区域公司的每一笔钱都会计算利息,不论是注册资金还是借款,因此以借款名义清晰核算),以及合理税务规划(一般集团母公司因无开发业务,均有较大亏损),房地产新设企业一般不注实,相关开发支出均以股东借款名义注入并计息。


  业内对于不注实情况下的股东借款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中扣除存在较多疑惑,笔者以下观点供参考。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修正案(2013年)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注册资本金未按期到位的财税政策解答(税务总局答疑2011-04-15)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三、一家之言


  一)不得扣除的原理:实缴制下,企业具有2年内注实的义务,因此对未实缴而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属企业未按法定义务注实而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因此不能扣除。


  二)不得扣除的标准:从规定到期日后,按未实缴金额及该时间段对应的利息不予在所得税扣除,而非所有利息不得扣除。


  三)认缴制下的利息抵扣:新的认缴制实操中约定最长期限为30年(工商实操对未明确实缴期限的按30年填写),且无最低注实金额,因此开发周期内,公司按法定要求不需注实的,则其产生的相关利息准予在企业所得税上扣除,换句话说,在认缴制下,国税函[2009]312号实质上已无实用意义!


如何计算债资比超标准应调增的利息支出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超过规定债资比的部分一般情况下不能在税前扣除,那么,如何计算不能扣除的具体数额呢?


  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1】甲公司、乙公司于2015年1月共同投资1000万元设立丙公司。甲公司权益性投资400万元,占40%股份;乙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股份;甲、乙、丙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2019年1月1日,丙公司以10%年利率从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以9%年利率从乙公司借款6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甲、乙公司税负为20%,丙公司税负为25%,且未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相关资料。如何计算丙公司可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假设年度各月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与年度各月权益投资之和保持不变)


  我们先来看以下算法是否正确?


  第一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1.向甲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调增:1000*(10%-8%)=20万元


  2.向乙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调增:600*(9%-8%)=6万元


  合计调增26万元。


  第二步:超过规定债资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1.向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权益性资金400万元,债资比为2.5:1。因此,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1000*8%*(1-2/2.5)=16万元。


  2.向乙公司借款600万元,乙公司权益性资金600万元。债资比为1:1,无需计算超过债资比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合计调增16万元。


  结论:根据上述两步计算过程,向甲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需调增36万元,税前可扣除64万元。向乙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需调增6万元,税前扣除48万元。


  问题一:上述计算过程是否正确?是否应该分别按不同的借款方分别计算债资比限额?


  答:上述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计算关联债资比不是以单项关联债权投资分别计算,而是以权益投资之和和关联债权投资之和来计算。计算不得扣除利息也是以全部关联方利息一起计算,不是以单项利息单独计算。


  为什么这么说呢?听小编细细道来!


  一、政策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二、债资比超过标准比例不得税前扣除原则


  三、不得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调整步骤


  第一步:计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第二步:计算债资比超过标准比例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第三步:计算纳税调增金额=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债资比超过标准比例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案例解析


  【案例1】甲公司、乙公司于2015年1月共同投资1000万元设立丙公司。甲公司权益性投资400万元,占40%股份;乙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股份;甲、乙、丙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2019年1月1日,丙公司以10%年利率从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以9%年利率从乙公司借款6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甲、乙公司税负为20%,丙公司税负为25%,且未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相关资料。如何计算丙公司可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假设年度各月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与年度各月权益投资之和保持不变)


  问题二:正确的计算过程是怎样的?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从计算公式可以看出,计算关联债资比不是以单项关联债权投资分别计算,而是以权益投资之和和关联债权投资之和来计算。计算不得扣除利息也是以全部关联方利息一起计算,不是以单项利息单独计算。


  第一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扣


  1.向甲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调增:1000*(10%-8%)=20万元


  2.向乙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调增:600*(9%-8%)=6万元


  合计调增26万元。


  第二步:超过规定债资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向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权益性资金400万元。向乙公司借款600万元,乙公司权益性资金600万元。


  债资比=(1000+600)/1000=1.6


  结论:没有超过2:1的限制,因此,只需要就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调增,则合计调增利息支出26万元。


  【案例2】甲公司、乙公司于2015年1月共同投资1000万元设立丙公司。甲公司权益性投资400万元,占40%股份;乙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股份;甲、乙、丙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2019年1月1日,丙公司以10%年利率从甲公司借款2000万元,丙公司以9%年利率从乙公司借款600万元。甲、乙公司税负为20%,丙公司税负为25%,且未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相关资料。如何计算丙公司可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丙公司可在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假设年度各月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与年度各月权益投资之和保持不变)


  第一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1.向甲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调增:2000*(10%-8%)=40万元


  2.向乙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调增:600*(9%-8%)=6万元


  合计调增46万元。


  第二步:超过规定债资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2600/1000=2.6,超过2:1的债资比了,需要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2000*8%+600*8%]*(1-2/2.6)=48万元。


  注意:前期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已经调增过了,所以这里的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按8%利率来计算。


  根据上述两步计算过程,合计调增的利息支出=46+48=94万元。


  问题三:年度各月关联债权投资之和与年度各月权益投资之和如何计算?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胀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案例3】假设丙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向关联方甲公司借款2400万元、利率为10%,于2019年6月1日向关联方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率9%,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到12月31日仍未归还。丙公司实收资本年初、年末余额为800万元,资本公积年初、年末余额都为30万元,盈余公积年初、年末余额为700万元,末分配利润年初600万元,末分配利润1~11月每月末增加50万元,12月末增加150万元,年末为1300万元。甲、乙公司税负为20%,丙公司税负为25%,且未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相关资料。如何计算丙公司应调增的利息支出?


  第一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1.向甲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支出调增:2400*(10%-8%)=48万元


  2.向乙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支出调增:1000*(9%-8%)*7/12=5.83万元


  合计调增53.83万元。


  第二步:超过规定债资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1.计算关联债权投资之和:


  1-5月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2400+2400)/2=2400


  6-12月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3400+3400)/2=3400


  全年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2400×5+3400×7=35800万元


  2.计算关联权益投资之和:


  1月初权益性投资=800+30+700+600=2130万元


  1月末权益性投资=800+30+700+600+50=2180万元


  1月平均权益投资=(2130+2180)/2=2155万元


  2月平均权益投资=(2180+2180+50)/2=2205万元


  3月平均权益投资=(2230+2230+50)/2=2255万元


  4月平均权益投资=(2280+2280+50)/2=2305万元


  5月平均权益投资=(2330+2330+50)/2=2355万元


  以此方法计算分别得出:6月平均权益投资2405万元,7月平均权益投资2455万元,8月平均权益投资2505万元,9月平均权益投资2555万元,10月平均权益投资2605万元,11月平均权益投资2655万元,12月平均权益投资为2755万元。


  全年各月平均关联权投资之和为29210万元。


  3.计算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35800万元/29210万元=1.23<2


  结论:未超过债资比限额,无需调增。只需就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的利息支出调增53.83万元。


  【案例4】丙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向关联方甲公司借款3400万元,于2019年6月1日向关联方乙公司借款3000万元,到12月31日仍未归还。丙公司实收资本年初、年末余额为800万元,资本公积年初、年末余额都为30万元,盈余公积年初、年末余额为700万元,末分配利润利年初600万元,末分配利润1~11月每月末增加50万元,12月末增加150万元,年末1300万元。甲、乙公司税负为20%,丙公司税负为25%,且未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相关资料。如何计算丙公司应调增的利息支出?


  第一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1.向甲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调增:3400*(10%-8%)=68万元


  2.向乙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调增:3000*(9%-8%)*7/12=17.5万元


  合计调增85.5万元。


  第二步:超过规定债资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1.计算关联债权投资之和:


  1-5月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3400+3400)/2=3400万元


  6-12月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6400+6400)/2=6400万元


  全年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3400×5+6400×7=61800万元


  2.计算关联权益投资之和:


  1月初权益性投资=800+30+700+600=2130万元


  1月末权益性投资=800+30+700+600+50=2180万元


  1月平均权益投资=(2130+2180)/2=2155万元


  2月平均权益投资=(2180+2180+50)/2=2205万元;


  3月平均权益投资=(2230+2230+50)/2=2255万元


  4月平均权益投资=(2280+2280+50)/2=2305万元


  5月平均权益投资=(2330+2330+50)/2=2355万元


  以此方法计算分别得出:6月平均权益投资2405万元,7月平均权益投资2455万元,8月平均权益投资2505万元,9月平均权益投资2555万元,10月平均权益投资2605万元,11月平均权益投资2655万元,12月平均权益投资为2755万元。


  全年各月平均关联权投资之和为29210万元。


  3.计算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61800/29210=2.12>2,需就超过债资比的部分进行纳税调增。


  4.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丙公司共支付甲、乙公司利息3400*10%+3000*9%*7/12=497.5万元


  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已经调增85.5万元,剩余497.5-85.5=412万元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412*(1-2/2.12)=23.32万元。


  5.合计应调增利息支出:85.5+23.32=108.82万元


  问题四:案例4中,如果丙公司可以提供实际税负不高于乙公司的证明或者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则支付给乙公司的利息部分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如果可以扣除,如何计算可扣除数额?


  答:《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所以,如果丙公司可以提供实际税负不高于乙公司的证明或者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则支付给乙公司的利息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


  计算过程:


  1.实际支付给甲公司利息(未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下同):3400*8%=272万元


  2.实际支付给乙公司利息:3000*8%*7/12=140万元


  3.乙公司利息占比=140/(140+272)=33.98%


  原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3.32万元,其中分配给乙公司23.32*33.98%=7.92万元,由于乙公司税负高于丙公司,可以在税前扣除。


  4.合计应调增利息支出:85.5+23.32-7.92=10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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