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案例解析
发文时间:2020-05-11
作者:中国税务
来源:中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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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顺应个人所得税改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为便于读者理解,本文以案例形式,对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部分重点内容进行解析。


  一、境外所得应纳税额、抵免限额、实际抵免税额的计算


  案例1:


  居民个人王某2019年度取得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收入30万元,假设可以扣除基本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6万元、专项附加扣除3.6万元,以及其他扣除0.24万元;另取得在境外A国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收入2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20万元,股息收入4万元;同时在境外B国取得利息收入5万元。除上述外,王某无其他所得。王某根据A国和B国税法规定,在A国缴纳个人所得税8万元,同时在B国缴纳预提所得税0.8万元。王某在2020年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应如何处理?(假设只考虑综合所得基本扣除,不考虑税收协定和预缴因素。)


  01分析:


  1.计算2019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居民个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1)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2)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出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经营所得的盈利;(3)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为便于计算,我们以表格方式对王某2019年度取得的境内和境外各项所得进行分类,详见表一。


  先计算王某2019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①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内工资薪金收入额+来源于A国工资薪金收入额+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②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额=特许权使用费收入×(1-20%)


  ③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30+20+20×(1-20%)-6-6-3.6-0.24=50.16(万元)。


  再计算王某2019年综合所得应纳税额:


  综合所得应纳税额=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王某2019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50.16×30%-5.292=9.756(万元)。


  2.计算来源于境外股息所得应纳税额和利息所得应纳税额。


  ①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利息、股息、红利应纳税所得额×20%


  ②来源于A国股息所得应纳税额=4×20%=0.8(万元);


  ③来源于B国利息所得应纳税额=5×20%=1(万元)。


  3.计算王某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根据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居民个人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具体计算方法为:(1)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依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2)一国(地区)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3)一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20%;(4)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一国(地区)分类所得项目抵免限额。


  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王某2019年度来源于A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9.756×[20+20×(1-20%)]÷[30+20+20×(1-20%)]=5.321(万元);


  王某2019年来源于A国股息所得抵免限额=4×20%=0.8(万元);


  王某2019年来源于A国的抵免限额合计=5.321+0.8=6.121(万元)。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3号公告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的境外所得实际抵免税额按照抵免限额和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孰低原则确定。由于王某已在A国缴纳个人所得税8万元,大于抵免限额6.121万元,按照孰低原则,王某2019年来源于A国的境外所得仅可抵免6.121万元,尚未抵免完的1.879万元(8-6.121)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从A国取得的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的余额中结转抵免。


  王某2019年来源于B国的利息所得抵免限额=5×20%=1(万元),大于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0.8万元,故可抵免0.8万元,需就其差额部分补缴税额。


  4.王某2019年度应补(退)个人所得税计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3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王某应在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故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办理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一并进行境外所得抵免,王某当年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合计-境内和境外所得已在境内缴纳税额-境外所得已纳所得税抵免额=(9.756+0.8+1)-0-(6.121+0.8)=4.635(万元)。


  二、境外纳税年度与我国纳税年度不一致怎么办


  案例2


  某居民个人孙先生在E国取得所得,按E国税收法律规定,其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6日至次年4月5日。孙先生在E国某一年度的税额如何对应我国纳税年度进行税收抵免?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如何处理?


  02分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我国纳税年度采用公历年度,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由于各国税制和征管差异较大,对此3号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对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纳税年度与我国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孙先生在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从E国取得所得的最后一日所在年度为2019年,其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为2019年度,故应与2019年度取得的境内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并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境外所得。


  三、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案例3:


  居民个人韩某持有某项专有技术,在B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400万元。假设B国税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没有任何扣除。但B国政府为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对其给予全额减免。该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相关饶让条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限制税率为10%.韩某如何确定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


  03分析:


  由于我国政府与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税收饶让条款,3号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居民个人从与我国订立税收协定的境外国家取得所得,并按该国家税收法律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的,该所得已享受的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免。由于我国政府与B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有税收饶让条款,韩某在B国享受的免税额40万元(400×10%),可在申报境外所得时视为已缴税额,在计算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


  四、境外所得税税额是否可以抵免


  案例4:


  Jack在中国境内无住所,2019年在中国居住已满183天。Jack同时在中国和Y国受雇并取得所得,按Y国的国内法规定构成Y国的居民个人,其在Y国取得的所得根据该国规定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Jack能否在中国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04分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Jack在境内居住满183天,已构成我国的居民个人,但依照对方国内法规定,Jack也属于Y国的税收居民。在构成双重税收居民的情况下,应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加比规则判断其居民身份,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等标准依次顺序判断。假设根据中国与Y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居民条款判定,Jack属于Y国税收居民。根据中国与Y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四条和3号公告第四条等规定,Jack在境外受雇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Jack在境外受雇取得的所得,如已经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而未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其在境外负担的税款在中国不予抵免。


  案例5:


  无住所个人马先生2019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连续居住年限不满六年,同时在C国任职,取得来源于C国的所得由C国在境外支付,马先生已向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请问,马先生在C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能否在中国抵免?


  05分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出发点是避免我国居民个人在境内和境外双重征税,对于居民个人取得可以享受境外免税优惠政策的所得,如果按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已明确给予免税优惠的,此类境外所得实际上未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因此无须进行税收抵免。故3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不予抵免。


  五、境外所得追溯抵免的计算


  案例6:


  居民个人张先生2019年度取得来源于D国的工资薪金收入130万元,取得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收入为20万元,可以扣除基本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3万元、专项附加扣除4万元。境内工资薪金已经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0.5万元。根据D国的税收法律规定,张先生按月向D国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2019年度在D国合计预缴税款30万元,其已向D国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并缴纳对应税款。2020年9月30日,D国税务机关才完成张先生的汇算清缴的评税审核,张先生从D国税务机关获得4万元退税,同时得到D国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张先生在2020年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应如何处理?(不考虑其他所得和税收协定因素)


  06分析:


  3号公告首次引入境外所得追溯抵免规定。该公告第十条规定,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居民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未进行税收抵免,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纳税凭证并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该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进行抵免,但追溯年度不得超过五年。自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五个年度内,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不退还利息。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1)张先生取得的境内和境外全部综合所得=130+20=150(万元);张先生2019年度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130+20-6-3-4=137(万元);


  (2)张先生2019年度按照国内税法规定计算的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额=137×45%-18.192=43.458(万元);


  (3)张先生可以抵免的D国税款的抵免限额=43.458×130÷(130+20)=37.6636(万元);


  (4)2020年6月30日之前,由于张先生已就其取得的所得在D国按月进行预扣预缴,并已向D国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及缴纳对应税款,但暂时无法提供纳税凭证,其可凭境外所得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抵免,同时向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当D国税务机关最终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时,应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具体如下:


  ①由于张先生在D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预扣税额30万元小于来源于D国所得的抵免限额37.6636万元,故30万元的预扣税额可全额作为抵免额,初步计算张先生需向我国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2.958万元(43.458-0.5-30)。


  ②2020年9月30日,张先生根据D国的税法规定完成D国纳税申报,清缴税款后,应根据纳税凭证对所属期为2019年度的综合所得纳税申报表进行追溯更正申报。由于张先生在D国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26万元(30-4),小于来源于D国所得的抵免限额37.6636万元,故可抵免26万元,但前期已经抵免了30万元,需在境内补缴多抵免的税款。张先生2019年度实际应补(退)税额=43.458-0.5-26=16.958万元,其应向境内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万元(16.958-12.958)。


  六、境外所得境内、境外分别支付抵免的计算


  案例7:


  有住所居民个人梅先生同时有来源于我国境内和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其中,来源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由境内企业支付,来源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由境内和境外企业各支付50%.梅先生2019年度取得在境内工作期间来源于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收入40万元,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6.308万元。取得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80万元,对于境内企业支付的部分,境内企业已按规定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11万元;对于境外企业支付的部分,梅先生在D国已按D国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梅先生在2020年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时应如何处理?(假设只考虑综合所得基本扣除和预缴因素,不考虑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税收协定。)


  07分析:


  所得来源地划分是确定纳税人境内、境外所得及其纳税义务的基础和关键,3号公告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基础上对境外所得划分规则进行了完善。对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按劳务发生地原则来划分境内、境外所得;对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使用地原则进行划分;对稿酬所得、偶然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支付地原则进行划分;不动产转让所得和股权等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财产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


  3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当境内单位支付或负担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时,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预扣预缴税款。已经预扣预缴的税款在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并办理税款抵免时,和其境内取得的综合所得预扣预缴税款一并计算。


  为计算方便,我们以表格形式反映梅先生取得境内和境外所得的情况,如表二。


  (1)计算梅先生2019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40+40+40-6=114(万元)。


  (2)计算梅先生2019年综合所得应纳税额。


  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额=114×45%-18.192=33.108(万元)。


  (3)计算梅先生2019年境外所得抵免限额。


  来源于D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33.108×(40+40)÷(40+40+40)=22.072(万元)。


  (4)由于梅先生在D国已缴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大于当年其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抵免限额22.072万元,按照抵免限额和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按照孰低原则,梅先生来源于D国所得的实际抵免税额为22.072万元。


  (5)计算梅先生2019年度应补(退)税额。


  梅先生2019年度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合计-境内和境外所得已在境内缴纳税额-境外所得已纳所得税抵免额=33.108-(6.308+11)-22.072=-6.272(万元)。故梅先生2019年度可向境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6.272万元,超过D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的已缴税款1.928万元(24-22.072)可以在未来五个纳税年度内从来源于D国所得抵免限额的余额中结转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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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局限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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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个人养老金制度的“怠惰性”,为避免形成制度发展的路径依赖,亟需重新审视税收优惠这一核心激励机制的有效性。从国际经验看,税收优惠是发展个人养老金的首要动力,而核心就在于税收优惠模式的选择与组合。本文旨在系统分析现行EET税收优惠模式的适用性,为我国个人养老金制度下一步优化改革提供理论支撑和政策参考。

  一、文献综述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当前我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税收优惠模式过于单一,还需要探索将其他税收优惠模式作为补充选项。有学者建议,应该在当前EET模式的基础上,平行引入和建立TEE模式,采取双模式将有利于中低收入群体(房连泉,2024)。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实施“EEE+EET”双模式(董克用,2024)。除了双模式,不少学者提出引入TEE、EEE模式,实施“EET+TEE+EEE”三模式(谢勇才 等,2025)。这种三模式的设想旨在将不同收入层级的群体纳入个人养老金制度,即EET模式针对中高收入纳税群体,TEE模式针对中低收入纳税群体和自由就业者群体,EEE模式针对低收入群体(金双华 等,2023)。

  关于税收优惠模式的效果,学术界给出了不同的意见。有研究认为,相较于TEE模式,EET模式能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尽可能大的福利增进(黎丹,2016),不同收入群体在EET模式下能够获得更高水平的实际缴费额和个人养老金(张震,2024),TEE模式对低收入者更有激励性,而EET模式能对中高收入群体产生较大的激励效应(马源,2023)。但也有学者提出,EET模式既造成了明显的门槛效应,又限制了未来参加人数规模,还将最需要保障的群体排除在制度之外(高庆波,2023)。还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环境下,EEE模式在激励性方面与TEE模式差异不大,并将导致国家损失部分本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且绝大多数国家并未采用EEE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还是“EET+TEE”双模式,只不过目前的EET需要完善为EEpT(郑秉文,2023)。

  国外研究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文献非常多,也非常成熟。国外关于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经典研究认为,EET模式和TEE模式在个人养老金参加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条件下是等效的(Whitehouse,1999)。这种“等效论”认为,如果在缴费和领取时适用相同的税率,那么这两种模式所给予的税收优惠额度是相等的,只是征税时点存在差异。但是,英文文献中却很少分析一种情况,即个人养老金参加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在相同税率条件下,个人养老金EET模式和TEE模式的税收优惠效果并非等效。

  综上,学术界围绕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讨论主要聚焦于EET、TEE和EEE三种模式,但在最优组合方案上尚未形成共识。然而,学术界普遍认为,相较于单一税收优惠模式,组合税收优惠模式能赋予个人养老金制度更强的普惠性、灵活性与激励性。尽管已有文献提出了诸多关于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的优化建议,但针对不同税收优惠模式在我国情境下的激励效应研究仍显不足。本文的边际贡献在于:一是深入剖析了当前个人养老金EET模式存在“双重损失”的局限性;二是对“双重损失”进行了测算;三是基于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环境提出了引入TEE模式、建立个人养老金“EEpT+TEE”的双模式改革路径。

  二、目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的局限

  我国现行个人养老金制度采用EET税收优惠模式,但随着制度的推进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该模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从实际运行情况观察,当前EET税收优惠模式已经呈现出显著的“双重损失”效应。

  (一)个人养老金参加人中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量较少,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的个人养老金参加人面临“税收优惠损失”

  根据《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22]70号),个人养老金的参加人是在我国境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根据这一要求,个人养老金应当惠及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2024年,我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约为7.45亿人,而其中只有1亿多人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规模较小,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中能够享受到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的人数较少。

  近年来,随着就业形态的多元化发展,灵活就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群体的规模较大。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农民工群体约为3亿人。他们绝大多数是灵活就业人员或新业态从业人员,其中相当一部分人面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负担重、缴费方式不灵活、转移接续困难等现实困境,且由于收入水平较低,作为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税收优惠无从谈起。目前,对于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而言,他们本来无须纳税,享受不到个人所得税优惠,但在领取个人养老金时反而还需要无差别地按照3%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这对广大中低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其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税收优惠效果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相比不是等效的,即EET与TEE税收优惠模式“等效论”在我国具体国情下是“失灵”的。

  (二)缺乏统一的资本利得课税政策,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面临“税收优惠损失”

  资本利得是指对包括诸如债券、股票和不动产等在内的资本性商品在出售或交易时取得的净收益所征的税。目前,我国共有18个税种,尚未单独设立“资本利得税”税种,只是将部分资本利得的课税纳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征收(葛立宇 等,2024)。我国典型的资本利得税主要包括:对A股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持股时间长短),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投资港股获取的分红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转让二手房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等。

  根据现行政策,我国个人养老金可投产品涵盖五类:储蓄存款、银行理财、公募基金、商业养老保险、国债等。在个人养老金制度以外的普通投资渠道中,这五类金融产品的资本利得基本是免税的。具体而言:个人投资者购买储蓄存款和国债获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银行理财和储蓄型保险的投资收益因缺乏明确的税法规定,事实上也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募基金投资中,个人投资者不仅免于缴纳基金申购赎回差价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其获得的基金分红收入同样享受免税待遇,其基金底层资产产生的股息、利息收入是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上述对资本利得征税的政策显示,个人在资本市场上所取得的绝大多数金融产品投资收益是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的,因此,在目前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基本缺位的政策环境下,对个人养老金账户包括投资收益在内的全部资产在领取时无差别地按照3%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意味着个人养老金制度面临额外的资本利得税负,资本利得的课税政策在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并不统一,个人养老金的“税收优惠激励”由此变成“税收优惠损失”,从而削弱了投资者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积极性。

  三、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下的“双重损失”测算分析

  个人养老金的“双重损失”显示:对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其投资本金和所得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参与个人养老金后,领取的个人养老金却须“补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实际所得减少;对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在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下,其投资绝大多数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但如果投资个人养老金,其个人养老金账户包括本金和投资收益在内的全部资产在领取时却须无差别地按照3%的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从而导致实际投资收益减少。下文将构建数学模型对上述“双重损失”进行测算,为后续研究提供数理支撑。

  (一)情景假设和模型构建(略)

  (二)参数设定

  1.个人养老金缴存年限(n)。假设参加个人养老金的初始年龄为23岁,退休年龄为63岁,则n=40。

  2.贴现率(i)。本文的贴现率参照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经计算,2015—2024年,我国CPI平均水平约为1.6%。本文假定:i=2%。

  3.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p)。目前,个人养老金的缴存上限是1.2万元,考虑到未来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逐步提高缴费上限,本文假定两种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水平,分别为:p1=12 000元,p2=24 000元。

  4.个人养老金领取时适用的税率(t)。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养老金领取时适用的税率t为3%。

  5.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r)。考虑到个人养老金产品的特点以及投资者风险偏好不同,本文设定三类不同的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水平,分别为保守水平r1、中性水平r2、进取水平r3。万得(Wind)数据库数据显示,过去20年的万得货币市场基金指数、万得债券型基金总指数、万得偏股混合型基金指数分别累计上涨65.84%、209.35%、811.87%,年化收益率分别为2.64%、5.96%、11.94%。万得基金指数从不同的角度将基金进行归类,反映了不同类型基金的市场整体表现,比较有代表性。基于此,本文将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设为r1=3%、r2=6%、r3=12%。

  (三)模拟测算和结果分析

  根据模型(1)(略),代入有关参数值,计算出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如表1(略)所示。

  根据模型(2)(略),可代入有关参数值,计算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如表2(略)所示。

  从上述测算结果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1.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例如,当投资收益率为12%、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为12 000元时,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将面临151 073.03元的“税收优惠损失”,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将面临141 028.10元的“税收优惠损失”。如果投资收益率和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等因素相同,那么在当前个人养老金实施的EET税收优惠模式下,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是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

  2.随着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的提高,个人养老金参加人所面临的“税收优惠损失”也会随之增长。例如,当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为12 000元时,投资收益率从3%增长到6%再到12%时,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从17 528.13元依次增长到33 583.22元、151 073.03元,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从7 483.20元依次增长到23 538.29元、141 028.10元。值得注意的是,“双重损失”增速超过了投资收益率增速。

  3.当提高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时,个人养老金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也会同步提高。例如,当投资收益率为6%时,随着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从12 000元提高到24 000元,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均提高了约一倍。

  总体而言,当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在激励养老储蓄的同时,其存在的“双重损失”随投资收益率和缴存上限的提高而显著提高。在国内资本市场不断完善的政策环境下,投资权益类资产将受到更多投资者的青睐,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还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这样一来,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的“双重损失”效应将随资本市场发展进一步凸显,特别是在权益类资产配置比例提升的条件下,若维持现有税制,高收益账户持有者将面临更沉重的隐性税负,如果不及时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投资者将面临更多的“税收优惠损失”。因此,在后续个人养老金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权衡效率与公平,提升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性、精准性,并动态调整参数以适配长期经济环境。

四、第三支柱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国际实践

  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的经验和做法看,许多国家的第三支柱养老金会采用差异化的税收优惠模式,EET模式是主流税收优惠模式,还有不少国家实施的是组合税收优惠模式,比较常见的是“EET+TEE”模式(见表3,略)。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第三支柱养老金的国家之一,在第三支柱养老金的建设方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在实施组合税收优惠模式的国家中,加拿大是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最高的国家,它的第三支柱养老金制度设计也很有特色。下文选取美国和加拿大的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介绍,以期对我国的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改革有所启示。

  (一)美国

  个人退休账户(Individual Retirement Accounts,IRA)是美国的第三支柱养老金,主要包括传统IRA计划和罗斯IRA计划。传统IRA计划于1974年开始运行,只要个人拥有可纳税收入,不论其是否被其他养老金计划所覆盖,都可以开设传统IRA。罗斯IRA计划于1998年开始运行,适用于所有年龄的群体,但对于缴费的个人条件有所限制:一是要求必须有可纳税收入;二是要求调整后收入不能高于某个特定水平。2025年,传统IRA计划的缴费上限为7 000美元(50岁及以上的个人为8 000美元),罗斯IRA计划的缴费上限则为7 000美元(50岁及以上的个人为8 000美元)减去当年向罗斯IRA以外的IRA计划的所有供款。

  传统IRA计划实施的是EET模式,个人利用税前收入参保缴费,本金在积累阶段无须缴税,投资收益在获取的当年也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但是到了领取阶段,本金和收益都须缴税。美国的资本利得主要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类。对于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短期资本利得,按照一般所得税税率征税,税率为10%、12%、22%、24%、32%、35%和37%;对于持有时间超过一年的长期资本利得,按0%、15%和20%三种税率征税。传统IRA计划的税收优惠额度会根据收入水平和雇主养老金参与情况进行差异化设置,高收入群体和已参加雇主养老金计划情况较好的家庭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度相对较低,而低收入群体、未参加雇主养老金计划的家庭以及符合条件的丧偶者则可享受更高的税收优惠额度,这种设计有效激励了中低收入群体参加传统IRA计划。

  罗斯IRA计划采用TEE模式,个人以税后收入参保缴费,在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都无须缴税。在积累环节,传统IRA计划虽然免征资本利得税,但其本质上属于投资收益的税收递延,未来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罗斯IRA计划则实现了投资收益的完全免税。此外,美国国内收入局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核查个人名下所有IRA账户的总缴费额:若总额未超过年度上限,其投资收益可享受资本利得税免税待遇;超出上限的部分则会将超额缴费部分及其收益退回个人,收益部分须计征资本利得税;个人拒绝退回的,国内收入局此后每年均会对超额部分进行惩罚性征税(董克用 等,2023)。

  此外,罗斯IRA计划还对高收入群体设置了严格的准入限制,年收入超过特定标准的个人或家庭无法参与该计划,这种设计有利于覆盖更多灵活就业人员等低收入群体,实现不同收入群体的利益平衡。高收入群体由于金融资产配置能力较强,长期积累将产生巨额的投资收益,若不参与罗斯IRA计划则可能缴纳巨额税款,因此罗斯IRA计划依旧吸引了不少高收入群体(刘同洲,2022)。截至2024年年底,美国的IRA计划资产约为17万亿美元,占美国养老金市场总资产(44.1万亿美元)的比重约为38%。美国通过实施“EET+TEE”双模式,实现了第三支柱养老金对不同收入群体的广覆盖,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计划。

  (二)加拿大

  加拿大第三支柱养老金主要包括注册退休储蓄计划(Registered Retirement Savings Plan,RRSP)和免税储蓄账户(Tax-Free Savings Account,TFSA)。RRSP于1957年建立,实施EET模式,但其覆盖率一直不太理想。截至2023年年底,其资产总规模达557亿加元,供款中位数达到了4 000加元,参保人数为635万,根据“国际流行评估法”计算,RRSP的覆盖率约为25%。2009年,加拿大开始实施TFSA,税收优惠模式实行TEE模式。在TFSA规模增长的带动下,加拿大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近年来始终在发达国家中位居前列,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就。

  加拿大对个人收入适用较高的税率,并对个人投资的资本利得征税。加拿大联邦政府曾在2025年1月表示,将从2026年1月1日起,对资本利得收入超过25万加元的个人和企业的资本利得税税率,从此前的50%提高到66.7%。面对高额的资本利得税,许多加拿大人倾向于将资金投入TFSA,因为TFSA账户资金的投资收益无须纳税。此外,RRSP和TFSA在流动性方面也有所差异。RRSP的流动性较差,提前支取需要支付一定的税款,而TFSA内的存款可随时取出,满足公民的长期、中期和短期储蓄需求(谢勇才 等,2023)。因此,TFSA能对低收入群体特别是那些收入不稳定、对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的群体形成较大的吸引力。尽管TFSA的建立时间只有16年,但它的覆盖率却远超拥有68年历史的RRSP。目前,TFSA已经被加拿大人视为一种重要的养老储蓄工具,并且吸引了大量年轻人加入。截至2022年年底,TFSA的总规模已达5 185亿加元,持有人数约为1 777.4万人,覆盖率高达70%左右。

  五、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建议

  针对当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存在的“双重损失”现象,结合国际上已有的成功经验和本国国情,本文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取消个人养老金领取环节对投资收益的征税,让“完全EET模式”变成“部分EET模式”,即EEpT模式

  当前我国个人养老金实行的EET模式,在缴费和积累环节免税、领取环节征税。本文建议在领取环节仅对缴费本金征税,对投资收益免税。这一调整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方面,与我国现行资本利得税收政策保持一致,避免课税政策不统一影响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积极性。美国、加拿大等国征收资本利得税较为普遍,因此EET或TEE模式下对投资收益免税很容易对投资者形成吸引力。但我国尚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对资本利得的课税政策不统一,在投资品种和收益率相近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更倾向于选择灵活性更高的普通理财产品,而非个人养老金产品,这会制约个人养老金制度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投资收益占比较大,征税将显著降低优惠力度。个人养老金投资周期长达数十年,投资收益在账户资产中的占比很有可能高于本金。若在领取环节对投资收益征税,即便缴费阶段享有税收递延优惠,整体税收优惠效果仍会大打折扣,导致参与者实际收益受损。

  (二)增设TEE模式,并平行实施“EEpT+TEE”的双模式,让不同收入群体能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EET模式没有充分考虑不同收入群体的状况,难以对中低收入群体形成有效激励,削弱了制度的普惠性。建议引入TEE模式,与现行EET模式形成互补。从国际上看,凡是第三支柱养老金发展较好的国家,一般实施的都是既包括EET也包括TEE的双模式,即使在资本利得税很普遍的美国、加拿大等国,也都是实施“EET+TEE”的双模式,才能达到目前较高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TEE模式允许完税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加入个人养老金,在投资和领取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中低收入群体而言,虽然他们由于收入低而未能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但他们同样是履行了申报义务的“报税人”,即申报之后由于收入没有达到纳税水平而合法豁免,具有与纳税人同等的权利。就是说,对于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因为他们适用的税率为0,实施TEE模式的实际效果相当于让这一群体享受到EEE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建议实施“EEpT+TEE”双模式,让中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这两种模式中自由选择,方便他们参与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要增强政策支持精细化程度,重点激励中低收入者,促进其尽早参与个人养老金(张盈华,2024)。

  (三)提升个人养老金税前扣除标准,健全资本利得税制设计

  从制度设计看,现行1.2万元的个人养老金年度税前扣除额度已显现出明显的激励不足问题,对高收入群体的边际税收优惠效应显著弱化。在扩大个人养老金制度覆盖面的同时,建议将1.2万元个人养老金年度税前扣除额度提高至2.4万元,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动态调整机制,提高中高收入群体的政策参与深度。此外,资本利得和财产所得、经营所得、劳动所得之间存在税负差异,限制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能力(冯海波 等,2025)。个人养老金可投资的部分金融产品税收待遇尚不明确,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的资本利得课税制度还不统一。总体而言,后续随着个人养老金制度的不断完善,还需要完善资本利得税制设计,并将成熟的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弥补法律空缺,提高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规范性和公平性。在设计养老金税收制度时,应当在发挥税收激励作用的同时防止税收优惠政策滥用及其引发的收入不平等问题(马晓涵 等,2024)。

大宗商品交易:收取延期付款利息应计入销售额缴税

根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12月5日发布的数据,11月份中国大宗商品价格指数为114.1点,同比上涨1.6%,环比上涨0.8%,连续7个月实现环比上升,好于去年同期水平。大宗商品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不在零售环节销售,具备商品属性并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物质商品,主要包括能源产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等。大宗商品交易普遍具有价格波动大、供需量大、规模大、金额大的特点,一直是税收监管的重点领域。实务中,部分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其客户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付款,企业可能会收取延期付款利息。根据政策规定,此类价外费用须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典型案例

  H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供应链公司,实控人为S省属国有集团。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农产品相关服务、批发、收购,以及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批发销售等。

  税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发现,H公司每年开具一定数额的金融服务类普通发票。进一步查阅H公司账簿发现,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中,有多笔资金占用费。通过比对H公司发票和申报信息,税务部门发现H公司每年均会向同一个客户开具13%或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开具税率为6%、项目名称为“资金占用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税务部门要求H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客户若未按时付款,需要向H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对应的是H公司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这部分收入,H公司仅按6%税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税务风险。

  政策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在政策列举的价外费用中,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符合政策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等不属于价外费用,其中并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也就是说,无论是从正向列举的情况看,还是从反向排除的规定看,延期付款利息都属于价外费用。

  所以,H公司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企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申报时,企业应对取得的价外费用按照与主业务相同的税率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

  案例中,H公司销售农产品时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并入农产品销售额,按照9%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H公司从事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批发销售,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并入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销售额,按照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经税务部门辅导,H公司补缴了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382.03万元。

  实操提醒

  结合上述案例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中,价外费用是指在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等应税行为过程中,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除货物或服务价款本身之外的各种性质的款项。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关于价外费用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代为收取并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对于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价外向购买方收取”,而财税[2016]36号文件仅表述为“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未限定必须“从购买方收取”,也未详细列举收费名目,仅采用排除法明确不属于价外费用的情形。

  明年即将实施的增值税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增值税额。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服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进一步对经济利益作出了解释,经济利益包括纳税人收取的货币、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相较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法对价外费用的范围有所扩大,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时,除政策明确规定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外,销售方取得的与交易直接相关的各类收费均应认定为价外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

  笔者提醒,企业在会计处理时,应结合业务实质仔细甄别费用性质,按费用类别分别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其他应付款等会计科目,或用于冲减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避免产生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