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发文时间:2020-04-09
作者:孙玮
来源:税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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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质与形式(表观)的不吻合


  所谓实质即经济实质,所谓形式主要是法律形式,外在表现形式是协议、合同、发票等。


  举例1:A公司负责目标土地的一级整理与二级开发,A公司支付10亿元土地出让金后,政府将其中6亿元返还给A公司,A公司与政府的相关协议中约定上述6亿元为“土地出让金返还”,A公司收到6亿元后冲减了账面土地成本6亿元。


  评析:一级整理的实质被人为扭曲为土地出让金返还,且做错误财务处理,后续6亿元成本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中的扣除、抵减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


  举例2:B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净地交付,土地出让金5亿元,B公司需建设一所学校无偿移交政府。


  评析:税务机关有时候喜欢望文生义,协议写的是无偿移交,咱们就按赠送处理,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但不承认实物地价。


  衍生讨论:实质是否具有唯一性?实质和形式哪个更重要?


  理论上来说实质应该具有唯一性,但实务当中实质往往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故事可以有很多个版本,在形式的浓妆淡抹下,自圆其说的逻辑有很多。至于实质和形式哪个更重要,实务中形式更重要,形式过得去税务机关才有放你一马的台阶,就算税务机关心知肚明实质是有问题,如果形式做的十分充分及完美,税务机关一般也没那个动力去深挖细究,说白了,把你弄死了,他也未必多发奖金。


  2、税法本身的缺陷


  税法本身的缺陷主要有:违法、错误、冲突、不明等。


  举例3:广东省三旧改造税收指引(2019版)关于无偿移交的税费处理规定


  这个规定最奇葩的是,三税对同一经济行为定性不同,土增税的规定是最符合经济实质的,承认了无偿移交是换取土地使用权或支付拆迁补偿的实物经济利益对价之一,而增值税与所得税虽未明言,但言下之意是按赠送理解与处理的,这显然是违背常理,也与土增税规定矛盾。


  举例4: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


  (一)开发项目位于深圳市辖区内的,计税毛利率为15%;


  问:深圳市税务局有权制定计税毛利率么?深圳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其市局行政级别与广东省局平级,直属总局领导,所以广东省局很多政策是特别说明深圳除外的,但计税毛利率的制定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显然不合格,有越权之虞。曾几何时,各地税务局纷纷出台计税毛利率的文件,这几年陆陆续续基本被清理掉了,因为这个违法太明显了,至于部分省局已转授权的方式将计税毛利率指定权限下放地市税局,这种转授权也是无效的。


  3、税法规定与征管实际的脱节


  举例5:实物拆迁补偿的契税(针对摘地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按上述规定,似乎实物拆迁补偿是要缴纳契税的,但是实操中几无税务机关对实物拆迁补偿征收契税,那么作为纳税人的你会主动缴纳么,显然不会,这个风险就摆在这里,税局找上门不见得你能占理。


  4、税法规定与经济常态的脱节


  举例6: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往来


  房地产开发一般一个项目一个独立法人公司,房地产开发是资金密集的行业,控股平台公司需要统筹、平衡各个项目的资金,因此控股平台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项目公司之间有大额、频繁的资金归集、往来,且一般不计息。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关联公司尤其是房地产关联公司的往来视同销售问题基本是一逮一个准,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各地政府的税收利益保护主义,你要到我的地盘开发,就必须成了单独法人,确保所有税收就地缴纳,所以才有了全国成千上万的地产项目公司。


  5、形式不合规


  举例7:建安发票备注栏不注明项目地址(市县区)及项目名称;与A公司签约,但开具B公司抬头发票;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是设计服务,却开具9%税率发票;取得政府财政性资金所得税作不征税处理,但未取得拨付文件或未单独核算。


  6、业务不合理


  举例8:关联公司提供主体建安服务,单价明显高出市价,且无合理解释。


  关联交易最大的好处是一般不会有虚开的问题,因为业务往往都是真实的,就算是人为加成的金额,因为都是体系内,左口袋和右口袋的关系,不用回流,税务机关很难抓到虚开的把柄,置疑最多的无非是定价合理性,这个可以通过转移定价报告、非关联交易验证、服务/工程量清单及计价清算等多种形式予以合理化处理。


  实务当中有种发票万能论的狭隘观点,多见于非财税人员,他们认为只要有发票,成本和费用就能扣除,但发票不是万能的,还需业务真实、定价合理、三流合一、票据合规等等一些列附加条件。.


  7、不合规操作明面化处理


  举例9: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部分股权转让溢价转移到分红、总包款支付。


  很多事你可以做,但不能摆在台面上说,比如上面的例子直接模糊化处理,将转移关系隐藏掉(比如股转协议和总包协议单独签),要去验证其实需要难度的,但如果你做成了“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税局看到了看不过眼,主动送上门的合同、协议,税局想不处理你都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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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礼品费中蕴藏的税务风险

在商业交往中,有时候企业会购置、定制或者以自有产品做礼品馈赠客户、员工,或用于市场推广做赠品送给客户。礼品费在商业交往中虽发生频繁,可对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并不简单。


  个人建议,费用报销时应尽量避免礼品费发票入账。这样要求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礼品费容易造成商业贿赂的嫌疑,譬如,公司账面有较多的礼品费,账务处理刻意模糊,很容易让监管部门觉得有猫腻;其二,礼品费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它会影响到增值税、附加税、个税和企业所得税。因为有这两方面的原因,礼品费做账时绝不可掉以轻心。


  (一)礼品费对增值税的影响


  礼品的来源不同,对增值税处理的影响也不同。


  (1)如果是企业购进的礼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进项税不得认证抵扣,进项税应计入礼品的成本。购进礼品时因用途不明确,增值税专票已认证的,礼品送出时,须将对应的进项税转出作成本处理。


  (2)如果企业拿自己的产品做礼品,需视同销售。礼品送出时要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一点经验之谈,企业购置礼品时要避免开具“礼品”名目的发票。建议根据所购商品的品类开票。这么做一方面可轻松应对未来礼品改变用途,如所购礼品改用于生产经营时,对应的增值税进项就可用于抵扣了;另一方面可方便礼品登记入库,规范礼品的库存管理。


  (二)礼品费对个税的影响


  送礼品的本质是一种赠送行为。赠送行为发生后,企业需代扣代缴个税,个税税率为20%。


  现实中,企业送出别人礼品时,不可能向受赠人收取个税。税金实际要由企业承担,这就要求会计倒算个税。送出去的礼品的价值,是税后金额,需倒推出税前金额,以税前金额作为礼品费入账,把税前金额和礼品价值的差额计作个税,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例如,企业送给客户苹果手机,价值(含税)8000元。企业倒算出来的礼品费实际为10000元(8000÷80%)元。会计做账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礼品费10000


  贷:存货——低值易耗品(礼品)8000


  其他应付款——代扣个税2000


  借:其他应付款——代扣个税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如果会计做账时没有倒算礼品费的金额,而是直接按送出苹果手机的价值替客户缴纳了个税,会计做账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礼品费8000


  贷:存货——低值易耗品(礼品)8000


  借:营业外支出1600


  贷:银行存款1600


  如果礼品送给企业内部员工,礼品的价值需并入员工薪酬一并计征个税。


  (三)礼品费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礼品费用途不同,会计账务处理也不同。礼品送给客户或者业务关系人,应计入“业务招待费”;礼品用于公司推广活动、促销活动的,可计入“销售费用——广告费”;礼品送给本公司的员工的,可作为职工福利费入账。


  如礼品费是作为业务招待费入账,只能按发生额的60%扣除在所得税前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股票减持:分情形尽早防控税务风险

在资本市场上,股东减持股票是常见现象。据中金公司统计数据,2020年A股减持规模超过6000亿元,创历史新高。中金公司预测,2021年减持规模或与2020年基本持平。单位或个人减持股票时,不同减持主体会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不同税种,而且不同情形下会有不同的税务风险。因此,相关纳税人要注意结合具体的情形,合规、准确地适用税收政策,尽早防控税务风险。


  单位减持股票:注意准确确定买入价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政策规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暂免征收增值税。


  实务中,金融商品转让需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来计算相应税款。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单位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来源比较复杂,有的通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有的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取得,还有的通过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无偿转让等方式取得。不同来源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买入价确定方式也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等政策,对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进行了明确。比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应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应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应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等。纳税人应当熟悉这一系列政策规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准确确定限售股的买入价。对于非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由于现行政策没有特别规定,应以其实际成交价为准。


  另外,《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明确了无偿转让股票时的卖出价和买入价。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应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应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还需注意送股和转股的税务处理。53号公告明确,对政策规定的限售股自形成至解禁日期间孳生的送股和转股,其买入价与政策规定的限售股的买入价相同。但对政策规定的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转股,其买入价应按无偿取得“0”确定。


  减持股票涉及送、转股:注意准确确定成本


  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应计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投资资产应以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实操角度看,纳税人减持的上市公司股票含有送、转股时,要注意成本的确定问题。


  对于转股,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于被投资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送股,以及用非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笔者认为,对被投资企业送股和用非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分解为被投资企业先视同进行利润分配,投资者再以取得的所得按股票面值追加投资,因此,投资方企业应按照得到的被投资利润确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同时,遵循对称性原则,投资方企业亦应以此投资收益作为取得送、转股的计税基础,在减持时计算扣除。


  个人减持股票:注意送股和转股的影响


  个人减持限售股时,要特别注意送、转股的影响。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限售股在限售期内孳生的送、转股属于应税限售股,而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不属于应税限售股且不调整限售股成本原值。这在实操中可能会带来个税上的差异。


  例如,自然人股东梁某2010年投资S公司(居民企业),初始出资额1000万元,持有S公司1000万股股份。2018年2月12日,S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发行价10元/股。2019年2月12日,梁某持有S公司1000万股股份解禁流通,2020年4月18日(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20元/股),S公司实施高送转分配方案,以目前公司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10股。2020年4月19日(除权除息日,此时梁某所持S公司的股份数量为2000万股),梁某将其持有的2000万股以协议转让方式按照平价开盘价(10元/股)一次性全部减持。


  根据167号文件和《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梁某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2000万股股份中,有1000万股股份属于解禁流通后由新股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减持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倘若梁某于4月18日以收盘价20元/股全部减持1000万股股份,应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转让收入为20000万元(1000万股×20元/股);4月19日,梁某以平价开盘价10元/股全部减持2000万股股份,此时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转让收入则为10000万元(1000万股×10元/股)。对比可以发现,限售股原值不变情况下(不考虑合理税费),梁某转让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10000万元(20000万元-10000万元)。


  还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多上市公司股票的减持主体是合伙企业。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等政策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减持股票时,首先应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经营所得,然后划分给合伙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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