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03-26
文号:国税发[200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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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

  (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5日前统计并上报下列报表: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地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分析本地审核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核查子系统无法自动分发的异常专用发票信息分捡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管理部门;

  (二)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检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督促:

  1.《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2.《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3.《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5.《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

  (一)审核检查岗负责以下工作:

  1.收到核查任务后,打印《审核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1);

  2.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根据审核检查情况提出核查处理意见;

    3.将《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提交部门领导和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4.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将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意见及接收异地核查的回复信息录入核查子系统,对需异地核查的在核查子系统中发起委托异地核查;

  5.将审核检查结果、回复异地核查信息、委托异地核查函及税务处理结果提交审核检查综合岗进行复核;

   6.审核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二)审核检查综合岗负责以下工作:

  1.将审核检查任务分派到审核检查岗;

  2.对审核检查岗录入的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结果、委托异地核查信息、回复异地核查信息进行复核;

   3.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见附件2)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见附件3)。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核查子系统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保障核查子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环境,及时解决网络和设备故障;

  (三)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四)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一条 地市、区县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二)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二条 审核检查岗接收核查任务后,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检查:

  (一) 核查抵扣凭证原件;

  (二) 查看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

  (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两人以上;

  (四) 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经审核检查,对不同类型异常抵扣凭证分别进行处置:

  (一)“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二)“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三)“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检查,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类型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一)辖区内无此纳税人的,按照“辖区内无此纳税人” 录入核查子系统;

  (二)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的,分别按照“无相应存根联”、“虚开发票”、“存抵不相符”、“该票未申报”、“企业漏采集”、“企业误作废”、“税务机关漏传递”、“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错误”和“其他”等录入核查子系统。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

  (一)对不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录入处理结果。

  (二)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并根据回复情况15日内录入处理结果。

  (三)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向委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核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审核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以下类型:

  (一)企业问题

  1.操作问题

  操作问题包括:销售方已申报但漏采集;购买方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购买方票面信息采集错误;其他操作问题。

  2.一般性违规问题

  一般性违规包括:销售方违规作废;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购买方未按规定抵扣;其他违规。

  3.涉嫌偷骗税问题

  涉嫌偷骗税问题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属于企业问题中“一般性违规问题”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三)属于企业问题中“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将《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4)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对于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的异常发票,经过审核检查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纳入税收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对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审核检查完成率=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逾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二)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三)异地核查回复率=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逾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四)异地核查按期回复率=按期完成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异地核查凭证数×100%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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