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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核心争点在于税务行政处罚中偷税主观故意是否应予审查以及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说明义务,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中油国门公司)被顺义国税局认定,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图们三公司虚开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费用601100元,并据此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31209130.26元。顺义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1209130.26元,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罚款50万元,合计323102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中油国门公司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理由之一——关于偷税主观故意的认定。中油国门公司提交了检察机关对其副经理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定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该不起诉决定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的关联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进一步查明。税务机关认为行政违法行为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但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
裁判理由之二——关于证据的审查与采纳。中油国门公司提交了多项证据用以支持其没有偷税故意的主张,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认定其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对提交的多项证据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再审法院认为,法院需要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理由之三——关于交易模式的认定。中油国门公司主张在大宗原料交易中「指示交付」司空见惯,涉案交易模式是行业交易习惯,属于「直销交易模式」。再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该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需要结合税务机关提交的案卷证据进一步查明。
裁判要旨:一、税务行政处罚中偷税主观故意应予审查。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审查;纳税人提交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的,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二、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当事人提交多项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对证据是否采纳说明理由,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启示:企业面临虚开发票、偷税类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注重留存能够反映交易真实性与主观状态的证据(如司法机关处理结论、交易习惯证明、资金流与货物流证据等),并在诉讼中系统主张、逐项举证;同时应关注法院对证据审查说理的充分性,程序性权利受损可成为再审的着力点。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中汇信达案例解析(202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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