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房地产企业与购房业主之间发生违约金的涉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0-06-08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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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由此可见,违约金也是价外费用的一个重要构成内容,那么,房地产企业同购房业主之间发生的违约金是否都属于价外费用,都需要开具发票呢?


  第一种情形:合同已解除,业主支付违约金给地产企业


  案例1:房地产企业同业主甲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业主甲缴纳了1万元定金,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甲因为个人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地产企业将该定金没收,根据合同约定做为违约金处理。


  分析:由于双方合同解除,也就是说合同未履行,交易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发生,根据上述实施细则及财税[2016]36号文,地产企业与业主甲彼此之间没有发生销售房屋,也没有发生其他应税服务行为,则该违约金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


  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及发票处理:


  (1)地产企业收到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地产企业不需要开具发票,直接向业主甲提供收款收据即可。


  (二)企业所得税:


  地产企业收到违约金,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土地增值税:


  因该地产企业收到的违约金,不属于地产企业的价外费用,当然也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第二种情形:合同已经履行,地产企业向业主支付违约金


  案例2:房地产企业同业主乙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2019年3月31日前交房,但由于地产企业原因,造成交房延误至10月31日,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地产企业应向业主甲支付违约金2000元。


  分析:根据上述细则规定,违约金是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但本案中是销售方(地产企业)向购买方(业主乙)支付的,同房款支付方向相反,也就是说支付方向同主合同价款不一致,那么这里支付的违约金也不属于价外费用。


  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及发票处理:


  (1)购买方收到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当然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购买方收到违约金后直接开具收条给支付方即可,作为地产公司凭借收条或者收据入账。


  (二)企业所得税:


  地产企业支付的违约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同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正常扣除。


  (三)购买方涉及的所得税:


  这里需要注意,业主收到的违约金,如果购买方为自然人,取得这部分违约金,应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地产企业代扣代缴;如果购买方为企业,取得这部分违约金,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种情形:合同已经履行,业主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地产企业支付违约金


  案例3: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给业主丙,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但由于业主丙的原因未及时付款,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业主向地产企业支付违约金1万元。


  分析:合同已经履行,交易正常发生,业主支付违约金给地产企业,同房款支付方向一致,因此属于上述细则规定的价外费用范畴。


  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及发票处理:


  (1)地产企业收到的违约金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当按照房屋销售的税率(9%或5%)交税;


  (2)地产企业收到违约金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房屋销售的纳税义发生时间应保持一致,以约定和收取的时间为准;


  (3)地产企业收到违约金,应当正常开具发票,选择的开票编码应该同“销售不动产”选择的编码一致。如果业主为个人开具普通发票,如果业主为企业,也可以根据要求开具专票。也就是说违约金应该同销售房屋开具的发票保持一致,如果开具的是专用发票,那么购买方取得价外费用的专用发票正常可以抵扣进项。


  (二)企业所得税:


  地产企业收到业主违约金,同房款支付方向一致,属于房屋销售的价外费用,应该同房屋销售收入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土地增值税:


  因该违约金属于地产企业的价外费用,当然应该连同房屋销售价款一并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种情形: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单独签署借款协议,业主支付地产公司延期付款利息


  案例4: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给业主丁,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但由于业主丁自身的原因未及时付款,双方单独又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业主丁向地产企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万元。


  分析:延期付款利息其实也属于违约金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它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同而已,如果未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而是到了应付款,双方单独签订了借款协议,则该延期付款利息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这是与上述案例3的不同之处,也就是说,案例3在主合同中做了约定,就属于价外费用;本案例是主合同之外,双方单独签订的协议,则不属于价外费用。


  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及发票处理:


  (1)地产企业收到的违约金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当按照借款利息(一般纳税人6%)的税率交税;


  (2)地产企业收到违约金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双方单独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


  (3)地产企业收到违约金,应当正常开具发票,选择的开票编码为“资金占用费”的编码。


  (二)企业所得税:


  地产企业收到的违约金属于“其他业务收入”范畴,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土地增值税:


  因该延期付款利息不属于地产企业房屋销售的价外费用,因此地产企业收到该延期付款利息当然也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


  由上述4个案例可以发现,虽然都是地产企业同购房业主之间的违约金,但由于业务实质不同,支付方向不同,合同约定不同,并不能一概而论是否都属于价外费用,或者都应该开具发票或者不开具发票,以及是否都需要缴纳相关税费,需要大家在实务工作中仔细甄别,以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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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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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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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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