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61号 海关总署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1997-04-1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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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法规》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法规》第二条的残疾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办法的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法规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免税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法规的,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法规》同时实施。


      [附件一]:


残疾人个人用专用品清单


  一、假肢及其零部件:上肢假肢包括部分手、前臂、上臂、假手、肘关节;下肢假肢包括部分足、小腿、大腿、膝关节等。

  二、假眼。

  三、假鼻。

  四、内脏托带:肾托、胃托、疝气带、疝气腰带等。

  五、矫形器:包括脊柱、上肢、下肢、功能性电子刺激器和复合力源矫形器系统等。

  六、矫形鞋:成品矫形鞋、订做的矫形鞋、适配的标准鞋。

  七、非机动助行器:包括单臂操作助行器(手杖、肘拐、前臂支撑拐、腋拐、三脚及多脚拐杖等);双臂操作助行器(助行架、轮式助行架、助行椅、助行台等)及助行器的附件等。

  八、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包括轮椅车(手动、电动、机动)、残疾人专用自行车(如手摇三轮车、串翼自行车、助行自行车手扒推轮椅等)。

  九、辅助器具:移动用辅助器具、翻身用辅助器具(如翻身垫、翻身床单、翻身毯等)、升降用辅助器具(如轮椅爬楼梯装置、升降架等)。

  十、生活自助具:包括残疾人专用服装(如轮椅使用者的连裤服、雨衣、手套;鞋和靴的防滑装置等),安全防护辅助器具(如用于头部面部、上肢、下肢及全身的防护装置等),穿脱衣服的辅助器具、画图和书写辅助器具(如书写板、书写框等),日常生活用辅助器具(如罐头开启器、防洒碗等)。

  十一、专用卫生用品。

  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

  十三、导盲镜。

  十四、助视器:内装灯的放大镜行动等。

  十五、盲人阅读器:电子盲文书写器、手动盲文书写器等。

  十六、语言、听力残疾者的语言训练器:言语训练辅助器具。

  十七、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

  十八、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附件二]:


康复福利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对残疾人进行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所需各类设备。例如:聋人助听设备、智力残疾检测设备等。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例如:手腕作业检查盘、注意力集中能力测试仪等。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如某种肢残人操作的特殊机床、聋人专用的特殊报警装置等;以及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福利企业进口的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是指残疾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所需的专用设备。例如:各种运动轮椅,盲人门球等。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包括各类助听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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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