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提供跨境服务:哪些情况下可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今年以来,我国服务贸易保持快速增长,1月—5月,全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30219.6亿元,同比增长16%。近期,笔者整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以下简称浙江12366热线)咨询信息发现,大多数提供跨境服务的企业,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如何合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零税率政策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等10类服务,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零税率是增值税税率的一种,适用于纳税人出口货物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零税率政策的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符合规定的出口货物和应税服务在出口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同时,对这些货物和应税服务购进环节包含的进项税额予以退税,使出口货物及应税服务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跨境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或退(免)税政策,具体包括:免征增值税办法、免抵退税办法、免退税办法。

  具体来说,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即对出口销售免征增值税销项税额,出口应退税额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出口应退税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即对出口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国内购进环节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为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

  根据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10类服务,包括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让技术。当前,我国制造业产业体系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为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鉴于此,不少为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的企业,关注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具体事宜。

  近期,A生产型设备制造业出口企业财务人员致电浙江12366热线,咨询公司为境外B企业提供的新能源汽车电池管理系统研发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其中,“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A生产型设备制造业出口企业,为境外B企业提供跨境研发服务,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符合“完全在境外消费”的规定。据了解,A企业6月取得服务收入800万美元(不含税),6月3日(即合同签订当月的第一个工作日)的汇率为1:7.1。6月,A企业的销项税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进项税额为700万元人民币,上期留抵税额为零。

  A企业为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为B企业提供的跨境研发服务,满足《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要求,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免抵退税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五条明确了增值税免抵退税的计算方法,具体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第二步,计算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第三步,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根据上述计算步骤,6月,A企业免抵退税额为800×7.1×6%=340.8(万元),本月留抵税额700-500=200(万元),按照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本月出口退税额200万元,免抵税额140.8万元。

  提供航空运输服务

  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今年1月—5月,我国旅行服务贸易进出口同比增长48.4%,成为服务贸易第一大领域。高速增长的旅行服务业带动着航空运输服务的发展。近期,某航空公司因财务人员变更,新到岗的财务人员对航空运输服务的涉税处理把握不准,便致电浙江12366热线,咨询有关航空运输业务如何享受出口退(免)税等。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其中,国际运输服务具体是指,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以及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符合上述条件,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取得国际运输服务相关资质的航空公司,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免抵退税办法。

  整体来说,航空公司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相关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完成备案之后,航空公司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登录电子税务局完成免抵退税申报,填写《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以及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等。

  2022年,为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明确,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笔者提醒,虽然目前企业发生零税率的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但是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做好内部的单证保存,方便企业的内部管理。例如,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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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19
作者:杭州市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税收政策和征管文件汇编(2024.07)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5.《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二、增值税政策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节选)

  三、契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

  四、土地增值税政策文件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五、印花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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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4
作者:
来源:税屋

解读期货交易相关税收政策

期货就是一份合约,是交易双方签署的在未来某个确定的时间按确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某项标的资产的合约,是一种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货与现货完全不同,现货是实实在在可以交易的货(商品),期货主要不是货,而是以某种大宗产品如棉花、大豆、石油等及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等为标的标准化可交易合约。按标的资产的种类,期货可分为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因此,这个标的物可以是某种商品(例如黄金、原油、农产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交收期货的日子可以是一星期之后,一个月之后,三个月之后,甚至一年之后。买卖期货的合同或协议叫做期货合约。买卖期货的场所叫做期货市场。投资者可以对期货进行投资或投机。

  一、增值税。期货交易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一种,因此,买卖期货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具体操作上,单位买卖期货所缴纳的增值税,一般是根据买卖期货的价差收益来计算的。也就是说,公司在卖出期货时,如果价格高于买入价格,那么这部分价差收益就需要缴纳增值税。

  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优惠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规定:2027年12月31日之前,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

  二、个人所得税。对于境内个人投资者投资期货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法没有规定。目前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比照股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考虑到期货市场正处于培育期、个人客户占比较小、期货交易情况复杂、不易管控等因素,税务部门对于投资期货取得的收益,一般都没有实际征收个人所得税。

  优惠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6号)规定: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本优惠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三、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有期货投资收益的,应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已将期货收益计入了企业的投资收益科目,则不需作调整,但如果企业取得的期货投资收益未计入投资收益的,就需要做纳税调整,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当然,期货投资发生损失,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本优惠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印花税。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因此,在期货市场买卖期货,不属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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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1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所

解读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挑战与完善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依托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以国内大循环吸引全球资源要素,增强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联动效应,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更加主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加快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随着全球一体化和科技的快速发展,跨境技术交易推动技术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畅通流动,促进了全球范围内的技术共享,在推进我国科技创新和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技术交易体系中,国家政策的适配性无疑是影响跨境技术交易规模和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税收政策作为直接影响各交易主体最终承担费用和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关乎各交易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受到相关各方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体系,但仍无法满足跨境技术交易快速发展带来的税收政策需求。基于此,本文阐述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的现状、面临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跨境技术交易概况及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现状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进步,全球贸易正在逐步向数字化和网络化转型,跨境技术交易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我国跨境技术交易蓬勃兴起,特别是一些位于沿海城市的自由贸易区精准聚焦技术交易领域,深化拓展特殊经济功能,产生了积极的示范效应。我国促进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政策体系不断优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一系列支持性政策相继出台,为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的定义与发展现状

  1.技术交易与跨境技术交易的定义探究。虽然我国《合同法》《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包含技术交易相关内容,《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守则》等国际协议涉及国际技术转让有关规定,但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技术交易进行全面而准确的定义。然而,部分技术交易活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积极探索建立技术交易服务规范的地方标准,助力高标准技术要素市场的建设。这在某种程度上丰富了技术交易的概念和内涵。比如,2023年,由上海技术交易所牵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并组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首个聚焦技术成果场内交易的地方标准《技术交易服务规范》。该文件将技术交易定义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和以科技成果投资形成的产权等技术产权在不同交易主体之间的转移和让渡,以及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方式进行的有偿交易行为”。由此定义可知,技术交易形式包含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交易方式,技术产权包括技术所有权、技术使用权、技术处置权和技术收益权。随着技术交易类型和内容的日益丰富,技术合同作为技术交易的常见载体,通常将技术成果作为合同的标的。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章规范了技术交易合同的主要类型,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可见,与其他合同相比,技术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不是基于给付行为的独特性确立的一种合同类型,而是根据交易领域之特殊性对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合同作出的统括性规定。因此,实务中对技术交易的界定与《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事实上一脉相承。此外,目前跨境技术交易也没有全球统一的定义。我国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将技术进出口定义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2.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的发展现状。近十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我国跨境技术交易在市场规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生态优化、数字化转型、深化国际合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进展,高新技术产业在技术交易中的比重不断提高,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领域成为技术交易的热点,国家科技创新活力正在得到充分释放。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向国际市场输出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成为跨境技术交易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我国向境外输出技术合同成交额总体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特别是自2020年以来,每年的技术合同成交额都突破2 000亿元大关,并保持了稳定的增长态势。

  从合同构成看,电子信息领域仍是我国主要的技术输出领域,新材料、现代交通等领域输出技术的增长势头强劲,先进制造、生物医药、城市建设与社会发展技术领域的技术输出交易也较为活跃。从区域发展看,一方面,作为技术转移体系的重要平台,近年来我国技术交易机构蓬勃发展,全国已有地区技术(产权)交易所26家,一些沿海自由贸易区还利用离岸枢纽和科创高地的要素资源和政策优势,建立国际技术交易中心,探索跨境技术标准化体系,推动构建跨境技术交易生态链,积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走在了高质量发展的前列。另一方面,在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我国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城市建设与社会发展、现代交通、电子信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交易往来也更加紧密,高端技术和创新成果的引进与输出日益频繁,尤其是大力支持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贸易沿线建立经济特区,为跨境技术交易提供了更好的政策环境。推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和规范化,为技术交易的国际交流和创新应用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市场和发展空间。此外,我国促进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政策体系不断优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一系列支持性政策相继出台,以需求为导向的技术市场日趋成熟,技术转移通道持续拓宽,为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我国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现状

  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体系。我国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现行促进跨境技术交易的税收政策涵盖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三大税种。二是税收优惠政策对技术转让范围作出了“列举+概括”的界定,明确了转让时限和行为。比如,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转让是指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此外,为促进跨境技术交易发展和减少双重征税风险,我国在较多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都明确了跨境技术交易所得的税收待遇条款,允许居民国和所得来源国(实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在国)分享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权,但所得来源国应基于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性税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面临的挑战

  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有效促进了跨境技术交易的发展,但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技术创新的不断演进,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也面临诸多挑战。

  (一)支持技术转让的政策落后于发展实践

  一是《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颁布时间久远,尽管经过多次修订,取消了一些影响跨境技术交易的限制性规定,但尚未将专有技术、数据交易等传统知识产权交易以外的多种新兴交易类型认定为技术交易合规内容,未能完全涵盖现代技术交易的各类场景。二是我国支持技术转让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复杂。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境内技术转让需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向境外转让技术需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三是随着数字经济背景下非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的快速发展,技术转让中技术秘密、技术许可的比重逐步提高,企业可能无法提供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非专利性质、非知识产权性质的技术转让几乎都被排除在税收优惠之外,从而造成跨境技术交易业务的税收待遇差异。

  (二)增值税零税率尚未拓展到跨境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出口是一种高附加值的贸易活动,对技术交易出口实施零税率政策不仅遵循国际税收规则,而且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技术改进力度,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增长,增强国际竞争力。自由贸易区作为促进贸易自由流动和规则制度创新的示范区域,能为跨境技术交易提供更加自由、便利、高效的营商环境。但是,根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向国内自由贸易区等特殊监管区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既不适用“零税率”,也不享受“入区退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范围尚未拓展到跨境技术交易。

  (三)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覆盖面较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 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 0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规定,居民企业转让规定技术的所有权和转让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逐步放宽条件,将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享受范围,不再限于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相较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缩短了许可年限。由此可知,我国逐步尝试调整和放宽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但最新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注册的居民企业,政策的覆盖面较窄。

  (四)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瓶颈

  我国科创板上市机制明确要求企业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通常通过计算核心技术人员的平均任职年限或离职率来评估。股权激励计划则是科技创新企业吸引和留住高端科研人才的重要策略之一。然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对股权激励的税收待遇因激励实施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居民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需要将股权激励的行权差价在行权环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居民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以将所得递延至转让环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前者的税率最高可达45%,后者的税率为20%。这种差距体现了税制设计的不合理,可能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不符合国家鼓励科创板上市公司发展壮大的政策方向。

  (五)自主研发技术缺乏更大力度的政策支持

  提升自主研发能力是我国建设技术强国的根本保障,知识产权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然而,在目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无论是申请获得还是受让获得的专利权,在知识产权评价得分上并没有实质性差异。这种评定标准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意愿,不利于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科技竞争力的提升。一般而言,企业自主研发周期较长,前期投入成本较高。近几年,虽然我国持续提高部分行业的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但企业在实际享受税收优惠时仍面临挑战。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有意或已经采取措施实施支柱二的全球最低税方案的情况下,我国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内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性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这无疑会降低税收制度的吸引力。我国迫切需要提前研究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以重新适应现行国际税收规则。

  三、完善我国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的建议

  无论是推进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还是适应自由贸易区先行先试的需要,都有必要深化税制改革,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研究完善对标国际通行规则、符合我国实际的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

  (一)完善跨境技术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推进,数字技术助力全球卖家低门槛参与全球贸易,“数字贸易”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新趋势。随着我国数据资产化进程的加速,政府正在逐步开展数据资产的基础工作,数据的资产属性日益凸显。因此,我国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技术交易的类型和内容。根据现代技术交易的各类场景,健全适用新兴技术交易的标准体系,尽快将专有技术交易、区块链技术交易、人工智能技术交易、数据交易或数字服务等新兴交易类型纳入技术交易合规范畴,并将非专利性质或非知识产权性质的技术转让一并纳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加快操作层面的可行性研究。同时,我国应不断优化适用技术交易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流程。

  (二)在自由贸易区探索支持跨境技术交易税收政策

  在自由贸易区应进一步探索加大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或其他税收政策的支持力度。比如,参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跨境技术交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将向国内自由贸易区等特殊监管区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纳入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适用范围,使跨境技术服务与货物出口享受同等待遇,降低技术服务出口成本。又如,对自由贸易区内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新能源汽车等国家鼓励行业试行关税减免政策,对自由贸易区内以专利权转让、专利技术出资入股等方式形成的产权转移书据减免征收印花税。此外,为了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考虑到技术交易范畴内无形资产界定的特殊性,可以在部分自由贸易区探索制定低风险跨境流动数据目录,在获得授权与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允许自由贸易区对目录内的跨境数据交易项目提供税收支持,加大数据流通技术交易的生态培育。

  (三)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参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建议进一步扩大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适用范围,对居民企业转让技术的所有权、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等行为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强化自由贸易区的示范引领作用,充分展现制度性开放的重要意义。此外,建议针对目前越来越多的居民企业或自然人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境外投资入股的现象,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一款,允许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这将有助于解决技术人员在获得股权激励或通过技术入股时面临的资金不足问题,缓解纳税困难的现实困境,进一步推动我国技术“走出去”。

  (四)构建高质量一体化的跨境技术交易平台

  建议在自由贸易区内探索建立功能全面、服务专业的跨境技术交易平台。该平台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以行业企业需求为导向,对技术成果、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技术许可、非专利和非知识产权等进行专业认证和价值评估。此外,平台应提供包括税务、法律、会计、仲裁、银行和保险在内的全方位、全过程服务,严格审核跨境技术交易的真实性,防止纳税人滥用和误用“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并为在自由贸易区先行先试跨境技术交易相关的税收政策提供专业支撑。

  (五)研究支持自主研发专利权的政策

  我国可考虑对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评价认定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相较于通过受让、受赠、并购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对自主研发取得的专利权等赋予更高的评价分数,给予更优待遇。同时,我国还可以针对当前科技领域的关键技术项目,将其相关的自主专利权等摊销为研发费用的一部分,并进一步提高该部分的加计扣除比例,加大对自主研发专利权的政策倾斜。此外,为应对支柱二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挑战,还需要研究推出有针对性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以减少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税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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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25
作者:王瑱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重点支持发展的四大核心产业及扶持政策简析

自2024年3月1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下称“合作区”)封关以来,琴澳两地的人员及物资往来更加频繁。随着封关后各项便利化措施的全面落地,合作区与境外的货物流动和资金融通更加便捷,“双15%”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吸引了大批境内外企业入驻,而针对四大核心产业,合作区也不断出台新政,支持相关产业发展。本文将在梳理四大核心产业政策发展的基础上,探讨合作区享惠可能性,助力企业在合作区的积极探索和长远发展。

  01、合作区重点支持发展的四大核心产业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下称“《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结合合作区的区域形势,发展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的四大新产业。为深入贯彻《总体方案》的部署要求,2023年12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下称“《发展规划》”),为四大核心产业的发展提出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和要求。

  结合《总体方案》和《发展规划》,合作区重点支持发展的四大核心产业如下:

  1. 科技研发和高端制造产业

  《总体方案》明确指出,要大力发展集成电路、电子元器件、新材料、新能源、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产业,加快构建特色芯片设计、测试和检测的微电子产业链以及下一代互联网产业集群等。在此基础上,《发展规划》进一步强调要打造集成电路设计和制造产业集群,协同构建“芯片设计—晶圆制造—测试检测—终端应用”产业链。并将加快培育数字经济提上日程,要求建设人工智能协同创新生态,开展“互联网+医疗健康”、智能驾驶等领域应用,以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赋能实体经济和城市发展。

  2. 中医药等澳门品牌工业

  澳门在中医药产业方面的优势较为明显,因此《总体方案》中提出对在澳门审批和注册、在合作区生产的中医药产品、食品及保健品,允许使用“澳门监造”“澳门监制”或“澳门设计”标志,并提出将研究简化澳门外用中成药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上市审批流程,探索允许在内地已获上市许可的澳门中药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生产,对澳门研制符合规定的新药实施优先审评审批。《发展规划》则进一步强调积极探索中医药监管创新,实施“澳门注册+横琴生产”模式,联合澳门、珠海建设中医药实验室,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开展中药材国际交易,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化等措施。

  3. 文旅会展商贸产业

  为充分利用合作区的区位和地理优势,《总体方案》中提出高水平建设横琴国际休闲旅游岛,支持澳门世界旅游休闲中心建设,在合作区大力发展休闲度假、会议展览、体育赛事观光等旅游产业和休闲养生、康复医疗等大健康产业。《发展规划》中进一步强调,要大力发展休闲度假、会议展览、体育赛事观光、舞台演艺、游艇旅游等旅游产业;推动“旅游+文化”深度融合;深化“旅游+医疗”融合发展等。

  4. 现代金融产业

  澳门对接葡语国家具有历史形成的窗口作用,《总体方案》中提出借助澳门资源支持合作区打造中国-葡语国家金融服务平台。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多币种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吸引外资,支持澳门在合作区创新发展财富管理、债券市场、融资租赁等现代金融业。就此,《发展规划》进一步指出,要丰富合作区金融业态。支持澳门发展以人民币、澳门元等计价结算的国际债券市场;研究开展跨境租赁、跨境转租赁、跨境联合租赁等创新试点。同时要求大力拓展支持合作区产业的金融服务,探索“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新模式。

  02、外资进入横琴投资的产业引导

  目前,国家层面适用的产业目录主要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等。外资进入中国,需符合上述目录及管理措施要求。

  之后,在2023年4月初,国家发改委印发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下称“《横琴产业目录》”)。考虑到合作区有限的地理空间,相较于国家层面的其他相关产业目录,《横琴产业目录》在产业领域方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处理,同时完全排除了国家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淘汰、限制类产业。不过《横琴产业目录》中明确规定,在符合市场准入、国际环境公约要求和行业管理规范前提下,该目录适用于在合作区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也即,无论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横琴都将适用于该目录。当然,鉴于该目录中也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准入另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进入横琴的外商投资企业,仍需适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的相关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横琴产业目录》虽然聚焦于《总体方案》提出四大核心产业,但是在第五大类中也拓展兼顾了教育、医疗、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产业,比如高等教育、国际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医疗机构、医疗卫生设施运营;海底光缆建设和服务等。鉴于建设合作区的初心就是为澳门产业的多元化发展创造条件,因此《横琴产业目录》呈现出了扶持澳门产业的特性,以帮助澳门解决经济结构相对单一、发展空间受限等突出问题,促进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03、合作区的扶持政策

  1. 双“15%”优惠政策

  提及合作区,双15%优惠无疑是最具吸引力的优惠政策。2021年9月《总体方案》中就已初步提出,“对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以此为蓝本,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2022年先后出台了相应的适用规则,标志着双15%政策的正式落地。

  (1)企业所得税

  2022年5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该通知溯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规定,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版)》(下称“《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在合作区进行实质性运营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配套出台的《所得税优惠目录》,包括9大类150项的产业类型,其在涵盖合作区重点发展的四大核心产业基础上,也包括了科教研发、现代服务业等鼓励发展领域,因此,对于拟在合作区进行投资的企业而言,为适用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的优惠政策,在投资初期,建议结合《所得税优惠目录》提前确认自身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类型。

  (2)个人所得税

  2022年1月10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3号),该通知同样溯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明确规定,对在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个人所得包括来源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地方政府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但个人所得税的此项优惠并非直接使用15%税率进行征缴,而是采用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进行先征后返。

  与此政策配套,合作区出台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和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对具体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界定,受益人才范围同步扩展至境内外,这也为吸引境外高端人才提供了有力支持。

  2. 针对核心产业的扶持政策

  在前述双15%的重磅优惠政策之外,针对合作区重点发展的四大核心产业,合作区也不断出台了一些定向的优惠和扶持政策。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以科技研发和高端制造产业、以及中医药等澳门品牌工业两大核心产业为例介绍如下。

  (1)科技研发和高端制造产业

  2024年3月29日,合作区发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科技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从联动澳门打造科技创新平台、大力培育引进创新型成长型企业梯队、支持技术攻关、支持研发及成果转化、支持国际科技合作、构建优质的科技创新环境等角度针对科技研发和高端制造产业领域的投资设置了不同维度的奖励或资助。例如,对通过认定(复核)或新迁入的专精特新重点“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400万元、300万元、80万元奖励;对经认定的独角兽企业、潜力独角兽企业、种子独角兽企业分别给予最高2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奖励等等。从相应的补贴和资助金额也可以看出合作区深度发展科技研发和高端制造业的决心和定力。

  另外,合作区针对特定的高新领域也出台了专项规定或扶持政策,如合作区2022年7月出台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措施》,对集成电路企业的落户、研发创新、发展壮大等提出了不同维度的补贴政策;2022年11月合作区财政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合作区经济发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支持元宇宙产业发展十方面税收措施的通告》,瞄准元宇宙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针对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措施进行了梳理。

  在封关之后,2024年4月,合作区更是密集出台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构建优质科技创新环境实施办法》《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支持国际科技合作实施办法》《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支持研发及成果转化实施办法》《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产业核心和关键技术攻关项目实施办法》《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大力培育引进创新型成长型企业梯队实施办法》《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支持创新平台载体建设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文件,以强化对于发展科技研发和高端制造业的扶持力度并规范相应产业领域的运营发展。

  (2)中医药等澳门品牌工业

  针对生物医药领域,合作区于2022年1月27日出台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支持生物医药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从打响“澳门注册+横琴生产”品牌、强化研发、优化产业生态等角度提出了多重优惠措施。例如,规定对在澳门审批和注册、在合作区生产的中医药产品、食品及保健品,并获许使用“澳门监造”“澳门监制”或者“澳门设计”标志的,按实际生产费用的20%给予上市许可持有人(含注册人等,下同)在合作区的关联公司每个品种最高2000万元补贴。每家机构年度最高补贴累计不超过4000万元;对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中药研发按实际投入研发费用的50%给予支持等等。

  为配套支持中医药等澳门品牌工业在合作区的发展,合作区于2023年12月发布了《“澳门监造”“澳门监制”“澳门设计”标志管理办法(暂行)》等规定,对这些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进行规范,以进一步促进澳门品牌工业在合作区的生产制造。

  此外,为有效落地针对生物医药大健康产业的扶持措施,2024年1月16日,合作区进一步出台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支持生物医药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实施细则》,对相关补贴的适用条件等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以规范相关补贴的申领,确保补贴切实起到发展生物医药大健康产业的目的。

  04、享受合作区优惠政策的重要条件——“实质性运营”

  无论是关于企业所得税15%的优惠政策还是其他扶持政策,经常会出现的一个限制性适用条件是“实质性运营”。关于“实质性运营”,根据2023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是指注册在合作区,从事符合条件产业项目,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在合作区。对于仅在合作区注册登记,但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任一项不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则不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不得享受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公告中对于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在合作区”也进行了一些细致化规定。例如,人员在合作区要求“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合作区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的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财产在合作区要求“指企业拥有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该财产在合作区实际使用或对财产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且该财产需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由此可见,如果企业拟享受合作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切实在合作区进行投资、聘用人员并开展运营将是必备条件。同样,针对相关产业的优惠和扶持政策,也大多以实质性运营为条件,从而避免了空壳投资以期获利的可能性。

  当然,针对实质性运营,该公告也做出了一些例外规定。例如,注册在合作区之外的居民企业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非居民企业在合作区设立机构、场所的,该分支机构或机构、场所具备生产经营职能,并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这也意味着在居民企业在合作区开设分支机构在满足“实质性运营”的条件下,同样也可能享受到减按15%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他优惠政策。

  对于注册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其从事符合条件的产业项目,在合作区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对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也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以合作区作为总部,扩展投资合作区外的境内其他地区,同样也可能享受到减按15%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合作区的其他优惠政策。对于拟从事《所得税优惠目录》内规定的产业投资的个人或企业而言,或可结合拟投资的产业布局等将合作区作为一个总部设置地的优选项。

  结语

  合作区的相关政策落地以来,已吸引众多企业进驻并展开实质性经营,且从高端制造业为代表的第二产业的发展,进一步延展到第三产业。根据合作区2024年4月30日公布的信息显示[1],2024年一季度合作区地区生产总值(GDP)121.12亿元,同比增长9.2%,其中,高端制造业增加值同比增856.6%;合作区共有经营主体超5.8万户,其中澳资经营主体占比10.6%,吸引澳资同比增22.7%;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投资增长34.3%;进出口总额同比增长22.6%。随着合作区的封关运作,人员、货物、资金往来的不断增加,其全方位政策优势将体现得更加明显,且将深刻影响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因此我们建议拟在合作区进行投资和开展相关经营的企业应尽早了解合作区的相关产业及享惠政策,助力企业的把握时代机遇,实现跨越性发展。

  *本文对任何提及“澳门”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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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05
作者:刘新宇-柯金花-张波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非企业性单位和个人能否享受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近些年来,国家出台了一些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小微企业等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比如: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现实中,有时非企业性单位和个人也会发生税收业务,比如:像机关事业单位等出售不再使用的房产、车辆,有建筑修缮业务时,和建筑公司等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或修缮合同等;个人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出售自己使用的动产或不动产等。

  那么,像非企业性单位和个人能否享受上面所述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呢?现进行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不仅仅是发生了增值税业务的纳税人,而是所有的纳税人身份不是一般纳税人,就是小规模纳税人,即遵循非此即彼的原则;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即使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也要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言外之意也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范畴;非企业性单位,像行政事业性单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也就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第四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上面的政策规定说明,除不允许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情形的除外,要想成为一般纳税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在金三税务登记系统中,只有认定一般纳税人信息,而没有认定小规模纳税人信息,这也就说明没有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的,税务登记系统自然默认为小规模纳税人。像机关事业单位等,虽然办理了税务登记(实际是扣缴义务人),但因为没有经营业务,在税种认定时一般只能认定一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而在“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栏目中是空白的,说明他不是一般纳税人,这就说明他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范畴。而个人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也就无法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了,自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范畴了。

  至于非企业性单位和个人能否享受上面所述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这要分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非企业性单位和个人发生税收业务时,可以享受上面第1个税收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第2个税收优惠政策。

  第2个税收优惠政策表述的是:“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这就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是指按月或按季纳税的,也就是为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设置的。

  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有按期纳税的,也有按次纳税的。纳税人是属于按期纳税,还是属于按次纳税,一般来说是以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是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般实行按期纳税管理;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按次纳税管理。

  第2个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按期纳税的纳税人,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不适用于按次纳税的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幅度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由于个人一般是偶尔发生纳税义务,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因此,应实行按次纳税管理。个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一般情况下应以每次销售额是否超过500元作为征免增值税的标准,未超过500元的,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超过500元的,则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条规定,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有经营收入的纳税人,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这在税收征管上也是有区别的。

  国家为了使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也能够切实享受减税降费的红利,自2020年3月1日起,国家也给予了这部分纳税人一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机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这就表明,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人有经营收入时,可以先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这就自然按照按期纳税管理了,然后再进行纳税申报,这样就可以享受第2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了。倘若以后将持续经营下去,则应当把临时税务登记变更为税务登记;如果以后没有经营业务了,还可以申请注销临时税务登记。

  而非企业性单位应在已办理的税务登记中,添加增值税税种,这样就自然变成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也就可以享受第2个税收优惠政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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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09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研发费用:注意政策细节,准确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国家鼓励科技创新的重要政策抓手。近年来,国家多次优化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鼓励企业创新研发。为更好地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除了需要对研发费用进行规范、准确地核算外,还应注意研发项目合规管理的其他相关细节,避免出现涉税风险。


  研发成功与否,都要注重痕迹管理


  企业的研发结果难以预测,存在失败的可能,风险较高。对于成功的研发活动,会形成各式各样的研发成果,其相应的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对于失败的研发活动,虽然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探索出可行方案,积累了技术能力。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是否能够提供研发项目真实性和投入必要性的佐证材料,将直接影响着研发费用能否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笔者认为,对于投入金额较大,但未形成任何成果,或仅能提供内部证明材料的研发项目,如没有合理解释,在后续管理中可能会被质疑研发投入金额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如果在研发成果中,发明专利等外部证明材料占比较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企业研发项目技术含量高,可能更容易得到认可。


  对于企业来说,无论研发成功与否,在享受税收优惠时,须重视研发活动的痕迹管理,按项目匹配相应的研发成果证明材料,留存好相关的资料备查,例如专利申请或授权、软件登记、第三方检测报告等外部证明材料和试验数据报告、内部检测报告等内部证明材料。


  审核研发人员名单,准确归集人工费用


  研发项目中,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人工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根据40号公告规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分为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为防范因虚增研发人员带来的人工费用违规加计扣除风险,建议企业准确审核研发人员名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还须准备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等备查资料,清晰说明研发活动日常开展情况和人员分工安排,确保研发人员工资、薪金等人工费用的归集和分配是准确的、合理的。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中小企业研发、财务和法务等部门因缺乏有效沟通,导致研发人员与专利权利人认定脱节。对此,企业应构建规范的研发项目管理和内控体系并持续优化,以确保研发人员名单与专利权利人名单之间的关联性和准确性。同时,强化研发、财务和法务等部门之间的合作,促进部门间有效的信息互通,进而确保研发人员名单的精确统计和人工费用的合规归集。


  如有样品样机,做好跟踪台账


  样品、样机是研发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产物,企业往往会将其用于后续的研发和经营,以满足日常研发以及市场拓展需求。根据40号公告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如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同一年度,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如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基于此,建议企业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时,须建立研发形成的样品、样机台账,准确记录对应的材料费用,并跟进前期及当期研发形成的样品、样机对应的流向,如作为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应根据具体的销售时间、销售产品中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的金额及时间,合理计算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额度,确保税务申报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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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19
作者:林雪锋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如何理解转让“旧房”评估费的扣除政策


一、旧房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48号文中的规定,如果房屋建成后已使用或者说达到磨损,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定义为旧房,房屋再次转让时将按照转让旧房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评估费扣除的范围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两个评估价格:


①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其中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在《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解释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即扣除成本的评估价格。


②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第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第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第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很明显,可以看出第一及第三指的是销售价,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那么评估机构需要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48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既包括扣除成本价的评估费,也包括销售价的评估费。


三、选对评估机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旧房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仅限于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而纳税人自己聘请的其他评估机构发生的评估费是不允许扣除的。


四、评估机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认可,评估费用才可扣除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其评估费用才允许扣除。


进而,我们可以将不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理解为两部分,第一: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评估价格不实而要求进行评估时,对新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可扣除。第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评估价格不实时,对其原来已支付发评估费用不可扣除。即: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提供的评估价不实,对已发生的和将要产生的评估费皆不能扣除。


总之,48号文规定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是指旧房的扣除成本和销售价的评估费。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前提是评估机构是指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且初始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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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3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如何应用


作为打工人的小编会比较关心年终奖,拿到的同时也会考虑个税缴纳多少的问题,“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已延续至2027年12月31日,那如何准确的应用这一税收政策,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适用范围


1、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2、不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


 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这些在个税申报时要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进行申报。


 二、适用次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个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也就是说一笔年终奖,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月份发放,是不能合起来算作“全年一次性奖金”,只能就其中一笔享受该政策。


三、申报所属期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实际发放时间为准,如某单位要发放2023年的年终奖,在2023年发放则属于2023年的收入;在2024年1月发放则属于2024年的收入。


四、两种计税方式


1、单独计税


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并入综合所得计税


根据政策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收入-减除费用-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因两种计税方式不同,所以计算出的个人所得税可能有很大的差异,可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在汇算申报时分别选择两种方式,对比结果再选择更有利的计税方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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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02
作者:张倩茹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如何用好“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明确,2023年起,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本公告在原有10月份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两个享受时点的基础上,新增一个享受时点,将企业享受优惠的时点再提前三个月,使企业进一步提前享受到政策红利,缓解资金压力。


从行业范围来说,除国家限制性行业外,所有的工业制造业和绝大部分的技术服务型企业都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于有着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享受更高比例的加计扣除。


但实务中由于企业财务人员不能及时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只能在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重新归集核算,导致无法很好的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另外,部分财务人员不敢或者不愿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申报,主要原因在于财务人员对风险和边界缺乏专业判断,缺乏相关业务经验,在申报时无从下手,索性延续之前的工作习惯,另外大部分财务人员不懂技术,业财融合方面也几乎没有涉及,导致无法对某个项目是否属于研发活动做出基本判断。


基于以上情况,本文我们来浅谈一下,作为企业财务人员,应该如何做好基础工作,用好“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呢?


1、确定项目


(1)首先要判断经营活动的性质是否属于“三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2)判断项目是否重复:比如某新产品实际拥有软件著作权,此著作权之前已经单独立项,那么新产品就不需要再重复立项;


(3)以知识产权为项目数:一般来说项目数按照知识产权来确定;


(4)明确项目起止日期:项目确定后,要在立项报告中明确项目的起止日期,以便过程中对项目的追踪与费用归集、核算。


2、确定人员和设备


(1)划分人员:根据参与研发项目的实际人员,划分出某项目研发人员及工资金额;


(2)划分研发设备:根据公司固定资产清单,相关研发技术人员要明确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并与其他设备做明显区分;其他非研发产品暂时借用此设备的,要做好设备使用工时等记录,以便后期区分;


3、收集证据链


(1)项目期内的研发人员工资表、研发设备折旧清单、公共人员(设备)工时分配明细表;


(2)研发人员劳动合同、研发人员简历、设备使用证明文件、项目计划、项目进度证明文件,公司内部相关访谈等;


(3)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公司年度研发经费使用计划、公司年度研发项目汇总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各项目立项报告(含项目立项依据、项目产品技术特点、开发周期、项目研发经费预计、项目经济效益估算等)。


4、会计科目设置及研发辅助帐


(1)按照要求在账套设置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管理费用-研发费、无形资产等相关会计科目;


(2)根据国税局发布的2015/2021版研发辅助帐样式设置适合企业的辅助账样式,也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税务局样式自行设计研发辅助账样式。


【后记】


国家进一步出台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充分说明对于企业科技创新的支持,作为财务人员一定要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体系,学习最新行业政策,使企业能够及时且安全地享受政策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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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1
作者:苗雨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村委会开租赁发票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在我们之前的财税文章《【原创】租赁集体土地财税处理注意事项!》中,已经分析了村委会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对外租赁集体土地需要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那也有客户咨询,村集体在代开租赁土地发票的时候,是否可以享受月10万元免税的政策呢?本文将分析不同的税收优惠,分析村集体是否可以享受该税收优惠。


第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分摊后的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免税


1、税收政策原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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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策分析

增值税中的“其他个人”,是专指自然人,不包括其他机构和组织。村委会作为非企业单位,不可以适用该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政策》中,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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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免税


1、税收政策原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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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策分析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小规模纳税人符合条件,纳税申报的时候自动带出免税。


村委会作为非企业单位,增值税的税收身份首先是单位,不是个人。2017年,村委会被赋予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是村委会无法自行开具发票自行申报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时候无法直接带出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村委会在被认定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为按次纳税的增值税纳税人。目前小规模纳税人可行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是针对按期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一期(一个月)的累计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可以免税。


较为争议的是,村委会是否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大多数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是认可村委会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即,村委会在税务机关代开土地租赁收入的时候,无论金额多少,适用税目为“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征收率为5%(财税【2016】47号 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是在12366上各地纳税人反馈的问题来看,存在村委会收取土地使用权年租金超过500万元,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升转为一般纳税人按照9%缴纳增值税。


个人认可村委会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这是由于村委会成立的目的及法律地位决定的,村民委员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际中发生比较多的业务也就是租赁集体土地,若经常发生经营业务,也应当成立村集体企业,村集体企业作为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缴纳各项税负。


综上,目前的两个10万元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目前村集体都不能享受。而企业在于村集体交涉过程中,代开环节中产生的税负通常都是由企业来承担。实务中是否有变通方法呢?有以下思路可供参考:


第一、不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与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镇政府提供《财政往来结算收据》;


第二、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村委会是否可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增值税的优惠;或者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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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08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关注 | 残保金优惠有哪些政策依据?


残疾人保障金是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如果单位没有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就需缴纳残保金,这是残疾人保障金概念性的理解。政策多样优惠也是层出不穷,不能单一来看,为便于理解给大家梳理一下现在常用的优惠政策:


一、新企业可以选择的残保金优惠?

财税[2017]18号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新注册的企业不缴纳残保金的关键点是,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所以如果你的公司现在成立未满三年且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可以不需要缴纳残保金。

二、成立很久的企业可以选择的残保金优惠?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这个政策是有时间限制的,暂时至2027年底,政策未见行业限制只有人数限制,适用范围比较宽广。

三、人数超过30人,怎么享受残保金优惠?

根据前面的优惠政策,我们了解到30人是一个界限,所以如果一个企业的在职职工超过30人,想要减免残保金,我们要怎么处理呢?

从残保金最基本的涵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聘请残疾人可以不需要缴纳残保金,那么对公司聘请行为的要求要满足哪些硬性条件才可以享受优惠,这是我们要关注的地方。

录用残疾人的要求,我们参考财税[2015]72号第七条规定,可以了解到,我们要给录用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并且缴纳社保,同时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控制标准,满足这些条件才算是聘用残疾人作为企业的职工。

还有一个问题也是需要解决的,就是这个聘请残疾人和我们正常职工的这个比例达到多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依然看财税[2015]72号第八条规定,我们简化公式,保障金年缴纳额是0,一般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大多数是1.5%,即使比例不同,计算方法也是一样的,我们以常见的为例:

0=(X*1.5%-1)*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因此X=66.66人

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如果一个公司人数超过30人,想要享受减免残保金的优惠政策,如果当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是1.5%,那么在公司人数66.66人时安排一位残疾人就业就可以达到享受优惠的政策的条件。

以上三种方法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政策是在变化的,残保金的政策也不仅仅是上面的内容,但这是一种判断和选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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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30
作者:中道财税
来源:王一品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支持个人换购住房需求,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0号),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纳税人什么时间内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

例1:纳税人小周2022年12月出售了一套住房,2023年7月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一套住房,由于小周出售和新购住房的时间均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故符合政策规定的时间条件。

二、纳税人退税金额是怎么计算的?

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当其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时,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当其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时,按照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1.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其中,原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

例2:2022年12月,小杨出售了一套住房,转让金额为24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4万元。2023年5月,其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了一套住房,新购住房金额为300万元。假定小杨同时满足享受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其他条件,由于新购住房金额大于现住房转让金额,小杨可申请的退税金额为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万元。若小杨新购住房金额为150万元,则可申请的退税金额为2.5万元(150÷240×4万元)。(假设以上均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三、出售多人共同持有住房的,纳税人应如何计算自己的退税金额?

对于出售多人共同持有住房或新购住房为多人共同持有的,应按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金额。

例3:小李和小马共同持有一套住房,各占房屋产权的50%。2023年1月,两人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住房,各缴纳个人所得税2万元。同年5月,小李在同一城市以150万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一套住房,小李申请退税时,其现住房转让金额为100万元(200×50%=100),新购住房金额为150万元,其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万元。

同年7月,小马和他人在同一城市以200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小马占房屋产权的40%。小马申请退税时,其现住房转让金额为100万元(200×50%=100),新购住房金额为80万元(200×40%=80),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80/100×2=1.6万元。(假设以上均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如何确定出售住房和重新购买住房的时间?

出售现住房的时间,以纳税人出售住房时个人所得税完税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预填上述涉税信息,纳税人可以与缴税时取得的完税证明上标注的时间进行核对。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纳税人可以依据房屋交易合同据实填写。

五、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哪里提起退税申请?

纳税人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向征收现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也就是说,纳税人卖房时在哪个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就向哪个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部门实行不动产登记税费一窗办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应当在本地政务服务大厅或者不动产交易大厅等场所缴纳现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仍应到该政务服务大厅或不动产交易大厅提起退税申请,如果当地税务机关另有规定,按照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申请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应提供哪些材料?

纳税人申请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申请表》外,还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纳税人身份证件;(二)现住房的房屋销售合同;(三)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房屋销售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其复印件;(四)新购住房为新房的,报经住建部门备案(网签)的房屋交易合同及其复印件。

七、为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政策,税务部门提供了哪些服务?

为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政策,税务部门推出一系列服务举措。一是简化资料报送,提供预填服务。依托纳税人出售现住房和新购住房的完税信息资料,为纳税人提供申请表项目预填服务,纳税人办理退税申请需携带的资料,主要用于纳税人核对申请表信息,税务部门只留存新购二手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或新购新房的房屋交易合同复印件。二是根据系统预填、纳税人填报并确认的相关信息,自动计算应退税款。三是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开展宣传解读和培训辅导,提醒并帮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申请退税、享受税收政策。

八、纳税人享受了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后解除房屋交易合同的,已经获得的退税应当如何处理?

纳税人因新购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退税政策享受条件的,应当在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情形发生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缴回已退税款;纳税人逾期缴回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税务部门将通过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相关共享信息,加强退税审核和撤销合同后缴回税款的管理。

九、纳税人在申请退税时还应当注意什么?

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旨在鼓励居民换购住房、改善居住条件,纳税人应当依法依规如实申请,认真填写并核对申请表,对填报内容及附报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骗取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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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09月30日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解读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一) ——2022年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一、适用对象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及“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二、政策内容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三)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四)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五)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六)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三、操作流程

  (一)享受方式

  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二)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三)申报要求

  1.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7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2.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3.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4.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5.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6.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7.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8.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9.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10.纳税人按照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相关规定

  1.申请留抵退税需同时符合的条件

  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

  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划型标准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属于大型企业。

  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5.行业标准

  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6.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7.出口退税与留抵退税的衔接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8.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与留抵退税的衔接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9.纳税信用评价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可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发布之日起,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评价,并在以后的存续期内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于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也可选择沿用原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10.其他规定

  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

  同时符合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相关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其中一项留抵退税政策。

  四、相关文件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1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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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9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政策性搬迁采用资产置换的,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政策性搬迁采用资产置换的,被拆迁的资产账面价值低于换入的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政策性搬迁采用资产置换,比如原商铺账面原值是1000万元,已经折旧500万元,还剩净值500万元,但是评估价是2000万元。政策性拆迁后,置换新的商铺价值是2000万元+搬迁损失100万元。应如何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处理?

  解答:

  1.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

  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注:按照新政府补助准则不再计入)。

  2017版《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规定,自2017年6月12日起,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总额法或净额法对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总额法是在确认政府补助时,不冲减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损失的账面金额,而是全额确认为收益;净额法,则是与总额法相反,是全部用于冲减相关资产和成本、费用、损失的账面金额,而不是确认为收益。

  (1)收到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00万元

  贷:专项应付款 100.00万元

  (2)政府收回旧商铺,冲减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0万元

  累计折旧 500.00万元

  贷: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旧) 1000.00万元

  (3)收到新商铺的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新) 2000.00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500.00万元

  专项应付款 1500.00万元

  (4)结转政策性搬迁结余:

  借:专项应付款 1600.00万元

  贷:递延收益 1600.00万元

  (5)按照新政府补助会计准则第八条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因此,以后新商铺折旧的同时,结转“递延收益”,假设按照20年折旧,则每年摊销=1600/20=80万元。

  借:递延收益 80.00万元

  贷:其他收益 80.00万元

  2.政策性搬迁(资产置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并按照该公告第一条规定,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同时整个公告中均没有要求计算搬迁所得。

  因此,换入的新商铺的计税基础是4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其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只能是400万元除以税法最低来年限20年,税前扣除折旧额=400万元/20年=20万元/年。

  但是,会计核算假如也按照20年计提折旧,则会计折旧额=2000/20=100万元;同时,会计核算确认收益80.00万元/年;因此,对于会计利润影响额是-20万元。由于这个-20万元/年不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增。

  企业如果对该项政策性搬迁选择适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话,在搬迁完成后就意味着需要计算搬迁所得,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政策性搬迁(资产置换)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比较复杂,需要注意税会差异以及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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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6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批发零售等行业的企业,申请全额留抵退税需抓三个政策细节

7月1日起,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统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可以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这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当前正值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期,笔者结合申请退税实际,提醒上述新增行业纳税人,关注政策细节,准确申请全额留抵退税。

  以增值税销售额为准判定行业

  需要明确的是,新增行业的判定与此前判定满足留抵退税的条件一致,以增值税销售额为基准。

  案例1

  2021年7月—2022年6月,A批发零售企业取得主营业务收入5000万元。最近,该企业财税负责人向笔者咨询,其是否满足增值税留抵退税的条件。笔者经复核发现,A企业虽然当年取得的收入均计入了账载的主营业务收入,但其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实际批发、零售自产产品取得的收入(等于对应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下同)2200万元;另一部分为对外出租自产产品取得的有形动产租赁收入2800万元。那么,A企业是否属于批发零售业,能否申请留抵退税呢?

  21号公告第二条明确,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等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也就是说,新增行业企业须满足的是增值税销售额指标。在上述案例中,批发零售业的增值税销售额占比为2200÷5000×100%=44%,未超过50%。因此,A企业不能享受21号公告优惠。从该案例中不难发现,新增行业企业须满足的是增值税销售额指标,而非企业的收入或企业所得税所得额等指标,相关企业财务人员切勿混淆。

  在明确以增值税销售额为基准后,纳税人需要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关注销售额。

  纵向维度,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的存续企业,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从事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新办企业如在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横向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在解读《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时指出,纳税人从事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

  案例2

  B企业主营服装批发业务。2022年6月前,企业连续12个月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100万元,其中,服装批发业务增值税销售额80万元,则其满足条件的销售额比例为80÷100×100%=80%,超过50%,可以享受21号公告优惠。

  案例3

  C企业是科技企业,2022年6月前连续12个月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100万元,其中,软件服务增值税销售额30万元,零售计算机硬件增值税销售额30万元,对外拆借资金取得借款利息对应的增值税销售额40万元。那么,按照21号公告,C企业软件服务与计算机硬件零售销售额之和比例为(30+30)÷100×100%=60%,超过50%,可以享受本次扩围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兼营纳税人动态判定销售额占比

  部分经营多种业务的纳税人,原来不满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的条件,在7月申报期内满足了21号公告条件,可以享受全额留抵退税优惠。此时,这类纳税人需要动态调整销售额判定时期。

  具体来说,纳税人需要将判断其增值税销售额比例是否满足条件的时限,重新调整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如果是7月申报期申请退税,新增行业纳税人需要按照2021年7月~2022年6月的增值税销售额占比确定。

  案例4

  D企业经营多种经营业务,2021年6月~2022年6月的13个月里,增值税销售额2000万元(假设每月各业态增值税销售收入均匀发生),其中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为某影视公司提供文化创意服务增值税销售额700万元,出租不动产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其他增值税应税销售额100万元。

  2022年6月申报增值税时,D企业需要测算2021年6月~2022年5月的增值税销售额,此时,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对应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为(600÷13×12)÷(2000÷13×12)×100%=30%,不到50%,因此D企业不能适用14号公告。2022年7月申报期,D企业按照21号公告,需要判定的是2021年7月—2022年6月增值税销售额,此时,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和文化创意服务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为[(600+700)÷13×12]÷(2000÷13×12)×100%÷13×12=65%,超过50%,则D企业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即可申请留抵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仅为申请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满足21号公告和14号公告留抵退税条件且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存量及增量的留抵退税。

  准确识别存量及增量留抵税额

  在判断存量留抵税额与增量留抵税额时,部分新增行业纳税人容易出现错误。

  通俗来讲,存量留抵税额需要“分额”考虑——即与2019年3月31日账载留抵税额相比,按孰小原则确定:拟申请留抵退税当期,纳税人留抵税额大于2019年3月31日账载留抵税额时,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账载留抵税额数;当期留抵税额小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账载留抵税额数时,存量留抵税额为当前留抵税额数。

  实务中,一些企业财税人员误以为,企业2019年3月31日账载存在留抵税额,且行业销售额等条件均满足留抵退税的前置条件,就可以按照2019年3月31日账载留抵税额数值申请留抵退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案例5

  E商贸企业主要经营批发零售业务,2019年3月31日账载增值税留抵税额100万元,2022年6月30日,E企业账载增值税留抵税额0元。根据现行政策,E企业的存量留抵税额按照2019年3月31日账载留抵税额与当期留抵税额孰小原则确定,那么E企业的存量留抵税额为0元,即没有可以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的概念需要“分段”考虑——即以纳税人申请退还存量留抵税额时点为分界线。纳税人未申请退还存量留抵税额时,增量留抵税额为纳税人当期账载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账载留抵税额相比的增额;如已申请并退还存量留抵税额,则增量留抵税额为当前账载留抵税额数。

  案例6

  F企业为文化服务企业,主要从事文化赛事承办服务,其2019年3月31日账载增值税留抵税额为10万元。为举办某赛事,F企业采购了一批演出布展用品,2022年6月30日,其账载留抵税额50万元。假设F企业满足21号公告的全部其他留抵退税申请的条件,则F企业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时,存量留抵税额栏次应填报10万元,增量留抵税额栏次应填报40万元。后续,如果F企业出现新增留抵退税的情形,由于已经申报了存量留抵税额,F企业只需考虑申报当期账载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此外,为方便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各地税务机关也通过各种信息化手段优化申报模式,提升留抵退税申报的准确性。相关纳税人可充分利用电子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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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2
作者:孔令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浅析慈善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于捐赠人而言,并非所有的捐赠都可以享受抵税优惠。当捐赠人要向一家慈善基金会捐赠时,捐赠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只有向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基金会的捐赠,并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捐赠人才能享受税前抵扣优惠。

  实践中,上海有近三分之一的基金会并未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截至2022年6月28日,上海市的存量基金会共有574家,其中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共有301家。笔者结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简要分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相关问题。

  一、基金会如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获得方式不同于免税资格,免税资格需要基金会主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无需基金会主动申请。由民政部门结合基金会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门初步意见,由财务、税务、民政三部门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且是不定期发布。比如上海,2021年公布三批,分别是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14日。

  二、基金会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满足什么条件?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基金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三、新成立的基金会能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三)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有效期多久?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

  对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基金会,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对于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基金会,以及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五、哪些情形可能导致取消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基金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基金会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六、哪些情形可能导致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三年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基金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七、哪些情形可能导致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永久性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八、如何查询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基金会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九、如何查询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基金会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的捐赠人如何享受税前扣除优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基金会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基金会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一、基金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如何进行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基金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基金会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基金会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二、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如何计算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举例:甲企业2019年的年度利润总额为100万元,甲企业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捐赠10万元(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则甲企业计算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该10万元;如果甲企业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捐赠15万元(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则甲企业当年可以扣除12万元,剩下的3万元在之后的三年内按照以上规定进行扣除。

  十三、自然人公益性捐赠支出如何计算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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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05
作者: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解读研发费用系列之税收政策及会计处理的适用性简析

研发费用系列之税收政策及会计处理的适用性简析


  前言


  制造业作为国家重要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在疫情的反复中步履维艰,特别是疫区的工业几乎陷于停摆状态,部分企业不仅是停工停产,更有在封控之际便消失“人海”。


  在此艰难时刻,国家及政府部门频繁出台相关激励政策,希望企业能够在困境中坚持并存活下来,让经济的马车在解封之后再次跑动起来。


  今年减税降费政策尤其多且力度大,但是在整体经济下行,消费端疲软的趋势下,很多企业处于亏损状态,部分减税降费政策并不能给企业直接输血,只是起到了节流的作用。企业在享受具有不同选择项的优惠政策时,可以考虑结合企业生长趋势和财务状况,合理的选择适用优惠政策项目。


  今天本文探讨下制造业企业常见的研发费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及不同会计处理方式适用中的优势与不足之处。


  一、研发费用税收相关政策介绍


  (一)除制造业外的企业研发费用按75%加计扣除


  1、适用主体


  除制造业以外的企业,且不属于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


  2、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2023年12月31日前,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3、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二)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按100%加计扣除


  1、适用主体


  制造业企业,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低于50%的,为其他企业。


  2、优惠内容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3、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二、研发费用税收政策的适用分析


  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中看出,无论研发支出形成了无形资产或者未形成无形资产,加计扣除金额一致。计入当期损益的研发支出可直接在当年度所得税汇算中加计扣除,而形成的无形资产则是在无形资产摊销期间加计扣除。


  如果考虑时间价值、无形资产未来可能面临的减值风险、税会处理的方式差异等因素,研发支出选择费用化处理,于汇算年度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更为简便且有利。


  但是对于盈利状况不好,处于亏损状态的企业而言,研发支出选择费用化处理并不能发挥多大节流的益处。而研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由于未来盈利与否的不确定性,还存在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起到的节流作用的可能性,研发支出资本化处理相对有利。


  三、企业内部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方式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企业内部研发项目支出做出了指导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其中,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研发支出不同会计处理方式的适用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规定于2006年颁布后便无更新修订,从准则规定中看出,企业内部研发支出资本化的限制条件较多,且不易量化判断,而采用费用化处理则没有限制条件,对于企业内部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准则规定是偏向费用化的。


  但是对研发支出资本化的规定条件更多的是指导性意义,涉及主观判断较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及财务状况选择适用。


  (一)研发支出费用化的优缺点


  企业研发活动普遍具有高风险性,能否研发成功并形成无形资产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而且即使形成无形资产,其未来收益状况也存在不确定因素。此种情况下,研发支出费用化的处理方式更加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谨慎性原则要求,且在会计处理及程序操作上更为简单易行。


  在研发支出可形成无形资产的情况下,将研发支出于发生年度费用化处理,并且该研发支出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于以后年度确认,这并不符合收入费用之间的配比原则,也可影响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降低了会计报表披露质量的相关性。


  (二)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优缺点


  企业进行研发活动在于形成相关知识产权、创造经济收益等目的,研发支出资本化也符合企业的经济实质。研发支出资本化的结果是增加企业资产,改善企业资产负债结构,资产带来的经济效益与资产摊销成本之间具备配比关系。且形成的资产主观上可展现企业软实力特征,为财务报表使用者传达积极信号。


  由于监管规定的趋严以及准则对研发支出资本化规定的模糊性,将研发支出资本化可能导致企业面临的监管风险增加,同时较费用化处理而言,资本化增加了会计程序合规处理的复杂性,以及会增加资产后续的核算及管理成本。


  总结


  关于研发支出的处理方式在税务及会计处理层面都给出了不同的选择项,企业应做好不同研发项目的基础核算工作,在保证真实支出、计量准确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发展情况及财务状态,合理选择适用较为有益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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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8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十二)——特困行业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一、适用对象


  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


  二、政策内容


  (一)缓缴适用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对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企业应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操作流程


  (一)享受方式


  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


  (二)办理渠道


  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


  (三)申报要求


  1.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申请缓缴。


  2.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申报缴纳缓缴的费款,税务部门应及时征收。企业依法注销的,应当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相关部门按照注销流程及时办理。


  (四)相关规定


  企业原则上应在缓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款;缓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迟于2022年底前补缴到位,期间免收滞纳金,税务部门应及时提醒企业补缴。


  四、相关文件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


  五、相关问题


  (一)我是一家超市的负责人,请问超市是否可以享受缓缴政策?


  按照缓缴政策规定,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按照行业划分,超市属于零售行业,可以享受缓缴政策。这里的企业是指5个特困行业中的所有企业。


  社会保险登记部门以企业参保登记时自行填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行业类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我是一家零售业个体工商户,雇了2个店员,请问是否可以享受缓缴政策?


  《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根据经营需要还可以招用从业人员。据此,个体工商户可以分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并可以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明确,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


  根据以上规定,个体工商户有2名雇工,如果已经以单位方式参加了社会保险,则可以参照企业办法申请缓缴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否则,应该先在有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才能享受有关缓缴政策。


  (三)关于缓缴费款范围,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能否申请缓缴?


  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按照缓缴政策规定,缓缴适用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不适用缓缴政策,企业应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


  (四)我是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2年因疫情影响,收入减少很多,缴费有困难,2022年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会不会中断计算?


  为了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当期缴费压力,按照缓缴政策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因此,只要在2023年年底前补缴了2022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就可以连续计算。


  (五)我公司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能不能自主选择缓缴一项社会保险费或同时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


  按照缓缴政策规定,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三项社会保险费,企业既可申请三项,也可只申请其中一项或两项。


  (六)企业申请缓缴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间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会不会受到影响?


  按照缓缴政策规定,缓缴失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技能提升补贴政策,不影响参保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等相关待遇;缓缴工伤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在缓缴期限内,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所在企业应先为其补齐缓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能不能和缓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叠加享受?


  为了最大程度惠企便民,按照缓缴政策规定,缓缴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影响企业享受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因此,如果企业属于5个特困行业,可以叠加享受阶段性缓缴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如果企业不属于5个特困行业,则只享受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费率政策。


  (八)我公司如果可以享受缓缴政策,应向哪个部门提交申请?具体办理流程是什么?


  特困行业缓缴政策与2020年的缓缴政策一致,均为依申请享受。按照缓缴政策规定,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时,以企业参保登记时自行填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行业类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我是一家企业的负责人,缓缴政策实施时,企业已经缴纳了4月份费款,在这种情况下,已缴纳的费款能否退还?


  按照缓缴政策规定,已缴纳所属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以申请退回4月份已缴的费款,也可以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


  (十)企业应在多长时间内补齐缓缴的费款?


  国家出台缓缴政策是为了缓解企业当期的资金压力,是有期限的,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及时足额补缴费款。按照缓缴政策规定,企业原则上应在申请的缓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迟于2022年底前补缴到位。


  (十一)《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请问这句话怎么理解?


  在允许缓缴的最长期限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确定申请缓缴多长时间的费款。譬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申请缓缴1个月,也可以申请2个月或3个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缓缴一样,最长可以申请12个月。


  (十二)按照政策规定,企业可以申请缓缴2022年4月至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我公司是当月缴纳上月费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享受缓缴政策?


  享受缓缴政策的月份主要是根据费款所属期确定。按照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目前,部分省份是当月缴纳当月费款,部分省份是当月缴纳上月费款。对于当月缴纳上月费款的省份,企业从2022年5月起开始享受缓缴政策。


  具体执行中,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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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1
作者:国家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局

解读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十一)——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适用对象


  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收入的纳税人


  二、政策内容


  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三、操作流程


  (一)享受方式


  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即可享受优惠。


  (二)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三)申报要求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并选择相应的减免税性质代码。


  (四)相关规定


  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快递收派服务,是指从事快递业务的纳税人提供的收派服务,即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四、相关文件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8号)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五、有关问题


  (一)我单位是一家快递公司,关注到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请问能够享受免税的快递收派服务具体包括哪些业务呢?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


  快递收派服务,是指从事快递业务的纳税人提供的收派服务,即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二)我公司是一家快递公司,我们的大部分快递业务都由本公司自己承揽和派送,同时还有部分其他快递公司承揽的快递业务,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委托我公司实际向居民派送,请问我公司上述两种业务,如何享受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8号)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你公司直接接受居民个人委托并实际为其提供收派服务,付款方为居民个人的,可以按照18号公告的规定免征增值税;你公司不直接接受居民个人委托,而是根据合作协议接受其他快递公司委托提供收派服务,收派服务的收货方为居民个人的,可以按照18号公告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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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1
作者:国家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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