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推进从严治税,促进税务干部廉洁从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进行修改并形成《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5年10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9月26日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税务人员税收业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分,促进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税收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第三章所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税务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税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持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见的税务人员可以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十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虚构收入、虚假入库、统计造假等手段虚增税收收入的。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知情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参与配合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为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出谋划策,在发票数量、额度调整,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税务人员的近亲属违反有关规定在本人任职单位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本人拒不按照有关要求整改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二)其他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十九条 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未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泄露涉税数据、资料的;

  (二)盗用他人账号或者违反规定将税收业务系统用户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职权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滥用职权,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以及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等违反发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发票限额调整、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额度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影响税务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税务机关负责人同意,由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税务人员涉嫌违法,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由有权处理单位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税务人员的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分税务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职级);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的印章,并存入受处分税务人员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参与税务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其他参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决定。

  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中发现税务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八条 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应当列明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原因,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受到处分的税务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有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相应纪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且数额较大的;

  (二)形成涉税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给予处分;机关工勤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编外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或者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关处分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制定的处分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推进从严治税,促进税务干部廉洁从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改并形成《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以税务规章形式公布实施。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2年6月,原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以联合规章的形式发布《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对象、行为设定、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规定,对保障税收征管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目前,《规定》制定实施已逾十年,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从法律层面明确规范了公职人员处分行为,《规定》部分内容与机构改革不相适应,与法律规定不相协调。为一体推进依法治税、以数治税、从严治税,深入实施税费征管“强基工程”,税务总局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4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规定立法目的、制定依据、适用对象、基本原则、适用原则等内容,明确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原则(第一章)。

  二是规定处分种类和适用。对照《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明确关于处分的种类、期间、从轻或者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从重处分的适用,规定集体决定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共同违法处理等内容(第二章)。

  三是完善违法行为及其处分。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有关税收业务违法行为情形,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的量责规定,明确税收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第三章)。

  四是规范处分程序。按照《政务处分法》等规定,明确了调查权限、调查人员、处分决定主体、免予或不予处分程序规定、复核或申诉程序以及与党纪处分相衔接等内容(第四章)。

  此外,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勤人员、编外人员处分依据,社保非税业务参照适用,新旧规定的衔接和施行日期等(第五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的通知

财会[2025]21号        2025-9-3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财会[2024]17号),财政部会同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研究制定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现予印发,在实施范围及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

财政部

2025年9月3日

《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

  一、关于价值链

  《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开展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考虑价值链情况。

  (一) 价值链范围确定的原则。

  企业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不仅源自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还源自上下游价值链活动。企业获取价值链信息需要从其不控制或者不具有所有者权益的各方收集,导致获取必要信息以确定其价值链的范围具有很大挑战。本准则未规定企业需要考虑的价值链范围,企业应当以向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提供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重要信息为依据,合理确定价值链范围。为减轻负担,本准则允许企业使用相称性原则确定与每项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有关的价值链的范围,包括价值链广度和构成。

  (二) 价值链中风险、机遇和影响范围的重新评估。

  企业在发生重大事件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其整个价值链中所有受影响的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范围。此类重大事件或者情况的重大变化通常包括:

  1.企业的价值链发生重大变化;

  2.企业的业务模式、活动或者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3.企业的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发生重大变化。

  二、关于信息的关联

  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关注可持续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可持续信息和与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之间的关联。

  可持续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包括定量信息之间的关联,以及叙述性信息和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可持续信息中包含的定量化、货币化的财务数据与财务报表存在结构性关联,主要体现在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现金流入、现金流出等多个方面。叙述性信息和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包括企业战略、指标和目标与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等。例如,在提供关联信息时,企业可能需要说明其战略、用于计量目标实现进展的指标对财务报表或者财务规划的影响。企业应当关注可持续信息与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以共同反映企业的整体绩效和长期价值创造能力。

  与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是指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通常包括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企业应当关注此类关联,通过建立可持续信息与其他信息之间的逻辑链接,揭示企业可持续活动与其整体战略、风险管理和利益相关方沟通的协同性,便于可持续信息使用者识别企业可持续发展投入如何转化为财务绩效,有利于企业重塑自身价值定位、构建未来竞争力。

  三、关于可持续信息使用者

  (一) 关于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

  本准则第八条将投资者、债权人作为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旨在为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可持续发展之间建立资金和信息的桥梁,有助于投资者、债权人作出与向企业提供资源相关的决策。这些决策通常包括买入、卖出或者持有权益和债务工具,提供或者偿还贷款及其他形式的信贷,对影响企业经济资源使用的管理层行动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其中,投资者更加关注其投资的风险和回报,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帮助其更加全面地评估企业长期财务表现、风险管理及增长潜力,尤其是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对投资回报的影响,以此判断投资价值,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债权人更加关注企业的偿债能力和财务稳定性,尤其是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对财务状况的影响,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帮助其判断偿债能力和违约风险,保障债权的安全。

  (二) 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

  除投资者、债权人之外,可持续信息使用者还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注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合规、对社会的贡献及对环境的影响,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制定宏观政策和进行宏观调控,对企业的可持续活动进行市场监管与规范、对公共资源进行分配与引导,推动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在其他利益相关方中,业务伙伴,是指与企业有直接商业往来或者合作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通常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基于合同或者协议建立,旨在通过合作实现双方的商业利益。如供应商、分销商、客户、战略合作伙伴等。社会伙伴,是指与企业在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或者社区发展方面有合作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通常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而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环境保护或者社区福祉。如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学术机构、媒体机构等。

  四、关于重要性评估

  本准则第九条规定,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符合重要性原则。企业应当结合具体适用的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的要求,按标准开展重要性评估。重要性评估是识别、判断和披露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核心流程,是企业管理和监督可持续信息披露工作的基础。

  (一) 重要性评估整体流程。

  步骤一:确定初步议题清单。

  1.确定评估范围与边界。

  分析以下企业活动和业务关系:

  (1) 分析企业战略、业务活动、财务报表、价值链等。

  (2) 梳理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同业对标。

  (3) 识别受影响的利益相关方。

  2.建立初始议题清单。

  (1) 基于企业可持续披露具体准则等梳理议题。

  (2) 结合行业特性、业务模式、价值链等补充议题。

  (3) 通过政策分析、同业分析等完善议题清单。

  步骤二:开展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1.评估因素: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发生的可能性、财务影响程度。

  2.评估标准: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3.工具: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调研、情景分析等。

  4.输出:确定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重要性优先级,识别出重要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

  步骤三:开展可持续影响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1.评估因素:规模、范围、发生可能性以及不可补救性。

  2.评估标准: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3.工具:利益相关方调研、专家评分、阈值判定等。

  4.输出:确定可持续影响的重要性优先级,识别出重要的可持续影响信息。

  步骤四:编制可持续发展报告。

  1.整合评估结果。通过交叉分析、关联性分析将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评估结果叠加取并集,视情况补充优化相关信息后,确定最终披露信息。

  2.动态管理与披露。每年定期复核更新议题,根据利益相关方反馈纳入新议题或者调整阈值。

  (二) 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企业对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进行重要性评估时,可以参考以下流程:

  步骤一:识别具有潜在重要性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的要求识别具有潜在重要性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对于本准则和相关具体准则中未作要求,但企业判断某项信息对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理解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企业发展前景的影响是必要的,则该信息也属于具有潜在重要性的信息。

  步骤二: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运用判断来评估步骤一中识别的具有潜在重要性的信息是否确实具有重要性,从而得到初步的重要信息。

  1.重要性判断。

  本准则未统一规定任何重要信息的阈值,也没有预设在特定情况下哪些信息必然具有重要性。企业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对当期财务影响的重要性判断,要与编制财务报表时所运用的重要性判断保持一致;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法确定结果的事件的信息的重要性判断,应当重点考虑该项信息是否能够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对企业发展前景的评估,以及对企业经济资源管理的评估,从而足以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决策。

  在评估信息是否能够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决策时,企业应当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

  2.考虑定量因素。

  企业通常可以将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影响程度与其他指标进行比较,来评估该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常见的定量因素包括对现金流、资源消耗量、投资回报率或者市场份额的影响。

  企业应当运用判断确定进行定量评估的衡量标准。该判断取决于与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相关的衡量标准,以及与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相关的信息。定量因素可以用来评估定量信息或者定性信息的重要性。

  3.考虑定性因素。

  企业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所考虑的定性因素应当基于企业自身的特征。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企业需要考虑其特定的内外部定性因素。企业内部定性因素通常包括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性质、企业的业务模式和战略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特定资源或者关系,以及趋势的变化等。企业外部定性因素通常包括企业的地理位置、企业所在的行业或者产业部门,以及企业运营所处经济体的状态等。

  4.综合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

  企业可能根据一项或者多项定量或者定性因素将信息识别为重要信息。通常情况下,适用于特定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因素越多,或者这些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越重大,则与该特定风险或者机遇相关的信息可能就越具有重要性。定量因素和定性因素没有优劣等级之分。企业在为评估信息重要性而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时,不能仅依赖纯粹的数字性指导原则或者对所有重要性判断统一应用一套定量阈值,也不能仅凭定量或者定性评估作出所有的重要性判断。

  5.考虑具有不确定结果的未来事件。

  在评估具有不确定结果的未来事件的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考虑可能结果的范围及发生概率。在考虑可能结果时,企业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如果潜在影响显著且事件很可能发生,则该信息更可能具有重要性。此外,企业还应当考虑发生概率低但结果影响显著的事件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

  6.考虑变化后的情况和假设。

  企业应当在每个报告日考虑变化后的情况和假设,以重新评估其重要性判断。

五、关于相称性原则

  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符合的相称性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在识别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确定价值链范围,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以及编制可持续影响信息时,应当使用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二是企业在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时,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一) 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

  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是指企业所使用的信息既要有合理依据、基于可靠的数据来源,又要与所报告内容相关,通常包括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和未来状况预测的信息。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治理和控制措施,确保所使用的信息有证据支撑。企业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用的信息,不得忽视其已知信息。

  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是指企业应当考虑成本效益原则,无须投入与其规模和资源不匹配的过高成本或者努力、全面详尽地搜索信息。关于过度成本或者努力的评估,取决于企业的具体情况,需要权衡企业付出的成本和努力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对可持续信息使用者的效益。例如,中小型企业可能无法像大型企业那样进行全面数据采集,但可以通过合理的方法,如估算或者参考行业标准提供足够可靠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评估可能会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企业在使用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时,应当考虑企业特有的因素和外部环境的一般情况,可以同时使用内外部数据来源。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运营业务模式、制定战略以及管理风险和机遇时已使用的信息,属于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的信息。此外,企业无须进行全面详尽的信息搜索来识别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以及可持续影响。

  企业不得基于不合理或者没有依据的信息高估或者低估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预期财务影响。

  (二) 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企业在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时,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即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适合企业的规模、发展阶段、技术条件、专业能力、团队水平和资源条件等,且能够在合理的成本内完成,避免资源浪费和过度复杂化。

  六、关于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

  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是指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报告期间和未来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这种影响通常与财务报表信息形成关联。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已在财务报表表内和附注列示或者披露的,可以通过交叉索引的方式与企业当期的财务报表进行关联;否则,应当视具体情况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

  (一) 当期财务影响。

  当期财务影响,是指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当前报告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的影响。在分析当期财务影响时,企业应当披露识别出的对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存在重大调整风险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资产账面价值的重大调整风险,是指因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可能导致下一年度资产账面价值显著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形。负债账面价值的重大调整风险,是指因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可能导致下一年度负债账面价值显著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形。

  (二) 预期财务影响。

  预期财务影响,是指企业基于管理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战略,预计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未来短期、中期和长期内的变化。在分析预期财务影响时,企业应当考虑投资和处置计划、实施战略所计划的资金来源等因素。投资和处置计划包括资本性支出计划、重大收购和撤资、合营企业、业务转型、创新、新业务领域和资产报废等。

  (三) 财务影响定量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况。

  如果企业确定其无须提供有关某项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企业应当披露未提供定量信息的原因、有关财务影响的定性信息(包括财务报表中最有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该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影响的项目),以及关于该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其他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和其他因素的综合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除非该定量信息没有价值)。

图1 提供财务影响定量和定性信息的判断


90b138c729f6e62b5e31f46d0105c6a9_16810dc64e351ab666d3174fe6a38063.png

七、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的韧性

  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其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韧性的信息。韧性,是指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有关的不确定性作出调整的能力。企业就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的韧性开展评估时,应当披露所采用的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关键假设、输入值或者参数、时间范围等。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采用情景分析方法开展可持续风险韧性的评估。情景分析是一种常见的描述未来不确定性的战略管理工具,是指在不确定情况下,识别和评估未来事件可能结果范围的过程,旨在理解企业在不同的未来状况下可能的表现。情景,是指导致未来某一特定结果的合理假设的发展路径,企业需要考虑如果情景中描述的未来成为现实,对企业的战略可能会有怎样的影响。情景分析特别适用于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问题的分析和评估。

  通常情况下,情景分析可通过以下五步法开展:

  1.识别可持续风险。重点关注最有可能对财务状况、经营业绩或者风险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2.定义情景。

  (1) 确定关键假设,明确每个情景的核心假设。

  (2) 选择输入值或者参数,如使用历史数据、行业通用核算因子等作为输入值。

  (3) 设定时间范围,可参考本准则第二十条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3.评估并分析企业在不同情景下的财务影响。

  4.评估并报告与情景相关的实际结果,并调整运营和财务假设。

  5.评估情景对于企业价值等方面的影响。

  企业也可采用其他方法开展可持续风险的韧性评估,如通过与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及行业专家的接触,并结合自身对行业和业务的了解,对可持续风险有关的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八、关于可持续影响信息披露

  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除按照本准则相关规定外,企业还应当按照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规定,披露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未涵盖的重要的可持续影响信息。

  可持续影响信息披露的核心是让可持续信息使用者了解企业与可持续议题相关的活动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实际影响或者可预见的潜在影响,包括积极影响或者消极影响,以评估企业活动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或者损害。例如,保护环境、创造经济价值、提升社会福祉或者导致环境破坏、资源浪费、社会不公等。

  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关于四个核心要素的披露要求,聚焦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以满足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与其他信息使用者相比,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直接受到企业发展前景相关的财务效应的影响(享受企业价值上升的收益,承担企业价值下跌的损失),更加关心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其他信息使用者同样关心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尤其是企业活动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影响。

  在某些情况下,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已经包含部分可持续影响信息。例如,在治理层面,董事会设立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这不仅是管理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在战略层面,企业设定的长期目标包含碳减排计划,不仅是应对可持续风险,也包含了对环境的积极影响;在风险和机遇管理层面,企业积极选择本地绿色供应商以降低供应链中断风险,这不仅有经济影响,还将产生环境影响;在指标和目标层面,企业设定的目标本身可能就包含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影响,如碳减排目标、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目标等包含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员工健康与安全目标、社区投资目标等包含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对于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中未包含的可持续影响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补充披露,以满足除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外,其他可持续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3
文号:财会[202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5]34号 关于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5]34号        2025-0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资产管理司,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文件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文件修改)进行了修改,并于2024年7月印发了征求意见稿。根据2024年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后,再次形成《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现请你们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3030

  电子邮箱:kjszhc@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100820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pdf

  2.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9月3日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附件1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交接、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会计监督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内部控制,为有序开展会计工作提供合理保证。

  第六条 单位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会计信息化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移交归档,形成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保管保护要求及保管期限、到期鉴定、 销毁办法等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基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基础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 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且未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组织会计工作:

  (一)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由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集团公司统一组织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由政府指定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集中核算;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所辖村级组织(或居民委员会)进行代理记账。

  已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也可以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采取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方式组织部分会计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资产核算,收入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 (支出)核算,税务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信息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会计软件管理岗位。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要遵循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原则。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不得由出纳一人办理银行对账工作。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严禁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一人保管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全部印章或密钥。

  会计软件管理人员负责用户维护、授权(权限设置)等系统管理工作,在进行用户维护、授权(权限设置)时应当 有相关人员审批。会计软件管理人员一般不得在其所管理的会计软件上操作具体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通过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加 强对关键岗位的风险防控。国家对单位关键岗位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具体要求为: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总会计师)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 本单位担任出纳工作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

  需要回避的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国家对任用会计人员的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会计工作交接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 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管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 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管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 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管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批准, 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与代办移交 人员共同承担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手工记账下,在最后一笔余额后需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说明;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印章、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支 票簿、发票、票据、文件、电子数字证书、密钥、会计软件数据载体及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涉及实物的交接,监交人要进行现场监交。

  第十八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确认。

  (一)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资产实存数额核对相符, 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电子数字证书、会计软件数据载体和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五)会计软件中的数据交接要在会计软件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接管人员确认后,会计软件管理人员应当新增接 管人员的用户并根据经审批的权限申请为其设置相应权限,同时关闭移交人员相应权限,不得采取由接管人员直接使用移交人员账号的形式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管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移交清册应当注明:单位名称,交接 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四份,交接双方、监交人员各执一份,并由会计机构留存一份作为会计资料备查。

  第二十一条 接管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单位清算期间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能够履行相关职能的工作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会计集中核算等方式的,会计资料移交应当符合本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包括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必须完整填制或者取得能够证明相应经济业务事项真实性的原始凭证,按要求履行经办、审批等程序后,及时送交相关会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原始凭证分为外部取得的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基本要求为: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般应当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姓名、签名或者盖章,经济业务事项内容,金额。涉及 数量、单价的原始凭证还应当具备数量、单价信息。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或者对外开出的纸质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从个人取得的纸质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从外单位取得的或者对外开出的电子原始凭证应当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开出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向对方单位交付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电子凭证。

  (三)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在系统中生成的电子自制原始凭证,应当具备 或者能够溯源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姓名,并在系统中记录 生成该凭证的操作日志,无需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系统自动计提折旧、摊销费用等,如能在系统中 留存可验证的业务数据链,有完整的计算逻辑和依据(如固 定资产卡片、摊销参数等),可将业务数据视作原始凭证。

  (四)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或者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原始凭证可以直接作为入账依据和归档的会计资料。

  (五)以电子原始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入账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电子原始凭证,并建立纸质打印件与其对应电子原始凭证的检索关系;以纸质原始凭证的电子影像件作为入账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纸质原始凭证,并建立电子影像件与其对应纸质原始凭证的检索关系。

  (六)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原始凭证其他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电子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

  (七)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并签字,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代作原始凭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处理和应用电子会计凭证,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的安全可靠,对电子原始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除结账记账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的填制必须有所依据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条 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数量,填制凭证人员、审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姓名。涉及资金收付的会计凭证应当有出纳人员的姓名。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有前款提及人员的电子签名或者用户身份认证与操作日志。手工记账下,应当有记账人员和前款提及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经济业务事项摘要应当清楚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

  第三十一条 单位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于会计软件自动生成的记账凭证(简称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

  对于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机制记账凭证,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软件,由系统自动审核。系统自动审核的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其设立与变更应当履行审签程序,严格管理,留档备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制记账凭证的生成规则和自动审核记账凭证的规则进行复核。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记账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存。

  (二)记账凭证应当与其对应的原始凭证建立明确的检索关系。手工记账下原始凭证应当附在记账凭证后,对于数量过多的纸质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电子记账凭证涉及的纸质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

  (三)其他单位依法查阅本单位会计凭证时,需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会计凭证一般不得外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向外单位提供的纸质会计凭证,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向外单位提供电子会计凭证查阅权限的,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工作完毕后,应当及时收回对外提供的纸质会计凭证、关闭电子会计凭证查阅权限。

第二节 登记会计账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可以采用电子形式或者纸质形式。

  手工记账下,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明细账或者其他方法代替银行存款日记账。不得因现金收入存入银行而不登记 现金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第三十五条 会计账簿的内容必须具备:单位名称,账簿名称,会计期间,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事项摘要,对方科目,金额。

  手工记账下的会计账簿、打印纸质会计账簿归档保存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有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往来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资料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资产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明细账账面余额与第三方平台账户资金相核对;各种资产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资产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相核对等。

  (二)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日期、编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三)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机构的资产明细账与资产保 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四)账表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金额及对应关系等是否相符。

  第五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

  未设置会计机构,且未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由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统一组织会计工作的单位或者开展 会计集中核算的部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 包括: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实 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等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 划等。

  第三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 审核。

  对审核发现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 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 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四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 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私设会 计账簿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 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资产实有数额及有 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 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 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按照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 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 算、财务等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情况与计划 偏差较大时,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同时适用于手工记账和使用会计软件进行的会计核算。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对会计基础工作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军队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2

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工作,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会计凭证是用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编制程序不同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第三条 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情况的会计凭证。

  第四条 记账凭证是对原始凭证加以归类、整理,运用会计科目和借贷记账法填制的、用来直接作为登记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

  第五条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经济业务事项的簿籍。

  第二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书写(录入)要求

  第六条 书写(录入)字迹必须清晰、工整。手工记账下,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

  第七条 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第八条 会计凭证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第九条 会计凭证中的大写金额数字前应当有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会计凭证中的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有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第十条 汉字大写数字金额用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

  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第十一条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十二条 手工记账下,会计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会计账簿要用不可擦写的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

  第三章 原始凭证的填制要求

  第十三条 一式几联的纸质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其中一联作为报销凭证。没有联次的原始凭证,以原件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纸质发票、票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票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发票、票据作废的,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购买实物形成存货、工程物资、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以及购买技术服务、软件等形成无形资产的原始凭证,需有验收证明或者验收人签字。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凭证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

  第十五条 发生销货退回的,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已开具纸质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已开具电子发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发生退款的,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凭证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红字发票代替。

  第十六条 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取得汇款的银行凭证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凭据。

  第十七条 经上级主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单位(部门)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四章 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

  第十八条 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第十九条 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第二十条 如果一张纸质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纸质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纸质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编号。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保存该原始凭证的单位应当就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向对方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并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一般应当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要素,包括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姓名、签名或者盖章,经济业务事项内容,金额(涉及数量、单价的原始凭证还应当具备数量、单价信息);以及接受凭证单位名称,费用分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负数)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冲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和错误原因,同时再用蓝字(正数)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更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正数),调减金额用红字(负数)。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应附更正错误的说明,如有必要应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手工记账下,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第二十三条 纸质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纸质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单独装订保管的纸质原始凭证,应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第五章 会计账簿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五条 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事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内容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第二十六条 手工记账下,记账人员应当在纸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用红字(负数)记账:

  (一)按照红字(负数)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二)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

  (三)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注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四)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用红字(负数)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第二十八条 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时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手工记账下,会计账簿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盖章。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注明“借”或者“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注明“平”。

  第三十条 手工记账下,会计账簿的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账簿因系统问题发生错误,修改时应当保留操作日志。手工记账下,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结账。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全部登记入账。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

  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

  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手工记账下,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本月合计”字样下面通栏划单红线;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本年累计”字样下面通栏划单红线;12 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中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同时适用于手工记账和使用会计软件进行的会计核算。

  手工记账,是指通过手工填制纸质会计凭证、登记纸质会计账簿等。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的会计核算,是指使用专门用于会计核算的应用软件或其功能模块,接收或生成原始凭证,生成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等。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会计基础工作是会计工作的基本环节,也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1996年,财政部制定发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文件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文件修改,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设等作出全面规范。《工作规范》的发布实施,在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维护经济秩序、强化经济管理、提升经济效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会计工作提出新要求,同时,随着单位的经营管理创新发展、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会计工作的组织方式、管理模式、技术手段等均发生了较大变化。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适应会计实务发展需要,持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对《工作规范》进行了修改,形成《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两个文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工作规范》的意义

  (一)修订《工作规范》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财经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加快补齐法治建设短板。2024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信息化、会计核算、会计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修改完善。《工作规范》是落实会计法的重要规章,通过修订《工作规范》,细化会计法相关要求,明确会计工作责任,将为严肃财经纪律、遏制财务造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二)修订《工作规范》是推动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会计工作是市场经济活动和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基础。通过修订《工作规范》,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为优化资源配置、科学宏观调控提供有效数据支撑。

  (三)修订《工作规范》是推动会计工作转型升级、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现实需要。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各领域、各行业交叉融合,智能会计、财务共享等理念以及财务机器人等自动化工具被广泛应用于会计工作中。通过修订《工作规范》,规范信息化条件下的会计工作流程和具体要求,促进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推动会计工作与单位经营管理活动深度融合,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作用。

  二、起草过程

  (一)专题研究阶段(2024年1月至6月)。在前期课题研究基础上形成内部讨论稿。通过开展座谈、研讨等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部分企业和地区全面梳理信息化条件下会计基础工作具体流程和有关要求;组织来自企业、机关、高校、代账机构、软件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专家集中修改完善。

  (二)征求意见阶段(2024年7月至9月)。2024年7月底,印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4]27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组织征求各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监管局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各方面反馈的具体修改意见近700条,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建议适应会计信息化发展需要,充分肯定电子会计资料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信息化条件下会计基础工作的具体要求;二是建议结合会计实践中易发高发问题,强化内控要求,防范舞弊风险;三是建议将附件单独制发文件,以便日后根据会计实务发展进行灵活调整;四是建议考虑政策协调性和实务操作性,对与有关政策相冲突的规定以及具体工作中难以执行的要求作出调整。

  (三)修改完善阶段(2024年10月至2025月8月)。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对收到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认真整理,逐条研究分析,充分吸收采纳;2025年4月至8月,赴部分企业、医院、高校、行政事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开展调研;组织部分企业财务负责人进行集中研讨;组织软件公司围绕信息化条件下的会计基础工作要求进行集中修改完善;组织来自企业、机关、医院、高校、科研院所、代账机构、软件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专家集中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

  三、修改原则及修改的主要内容

  《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九条,包括总则、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会计工作交接、会计核算、会计监督、附则。《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五条,包括总则、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书写(录入)要求、原始凭证的填制要求、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会计账簿的登记要求、附则。

  本次修改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增强针对性,主要对其他法律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会计基础工作和存在风险的工作环节明确具体要求;二是增强适应性,顺应会计信息化发展趋势、会计工作发展方向和有关政策要求;三是增强规范性,对实务中做法不一并可能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内容,作出统一规定;四是增强可操作性,根据需要细化有关工作要求,并对实务中难以执行或执行成本较高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与《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作出以下修改:

  (一)调整框架结构。一是按照立法的有关要求,已在其他法律制度文件中作出规定,不再重复规定或者指向相关法律制度。为此,将《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中关于会计人员任职、专业能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等要求删除,并将本章标题修改为“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将《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中第三章“会计核算”第一节“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和第四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五章“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第六章“财政监督检查”进行删除。二是将《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会计核算”的第二节“会计工作交接”单独成章,作为第三章。三是将作为《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附件的《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具体要求》,调整为一项单独文件,并将名称修改为《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具体如下:

  (二)增加信息化条件下有关会计工作要求。一是对会计岗位设置要求中新增的“会计软件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权限及其不相容岗位。二是在办理工作交接的要求中,增加会计软件数据的交接要求。三是进一步细化电子会计凭证的有关要求。四是增加对外提供电子会计凭证查阅权限的有关规定。

  (三)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中的内部控制要求。一是在会计岗位设置要求中,增加“不得由出纳一人办理银行对账工作”、“严禁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一人保管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全部印章或密钥”、“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等规定。二是在会计岗位轮岗要求中,增加“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通过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加强对关键岗位的风险防范”的规定。三是针对自动生成的记账凭证,增加“单位应当定期对机制记账凭证的生成规则和自动审核记账凭证的规则进行复核”的规定。

  (四)完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的有关职责权限。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单位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的有关要求,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的职责权限进行修改完善。

  四、征求意见的重点内容

  1.是否同意目前的框架结构调整?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是否同意《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会计工作组织方式的规定?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3.是否同意《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会计信息化条件下的会计岗位设置、电子会计凭证管理、电子会计账簿管理的有关要求?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是否同意《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的有关措施和要求?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5.是否同意《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具体要求?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3
文号:财办会[2025]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0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5]20号     2025-0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pdf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9月3日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业务的,应当根据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会 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二章 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业务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拟采用新技术或者开展新类型业务,且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完成客户尽职调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也可在委托事项终结前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尽职调查。

  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七条 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的身份;客户为非自然人的,应 当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业务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业务情况及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公开信息,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目的、业务性质、资金或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客户及业务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 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一项或者多项下列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 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客户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 针对客户特征、业务目的及业务性质,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反洗钱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客户、业务关系存在洗钱嫌疑或者涉及较高风险情形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者拟开展的委托业务 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总后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上述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保存制度。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包括客户身份信息、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业务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在业务关系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同级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协助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自律管理,包括:

  ( 一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督促落实行业相关反洗钱工作指引;

  (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善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相关反洗钱要求;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识别、评估行业洗钱风险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四)指导会计师事务所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要求,提升行业合规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五)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反洗钱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时应遵循“基于风险”原则,在识别、评估会计师事务所洗钱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监管措施的强度和频率。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与其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反洗钱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采取行动的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反洗钱法依法列示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本办法所称业务,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业务类型。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3
文号:财会[202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25]4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5]40号        2025-09-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引导企业依法合规实施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践情况,我部组织编写了《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现印发给你们,供指导企业参考。各地区要指导企业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实施竞业限制,科学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规范实施流程,与劳动者公平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统筹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和劳动者就业择业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9月4日

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障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引导企业依法实施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属于行业内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实施竞业限制,企业需先确认拥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畴。

  第六条 企业应遵循必要、合理原则实施竞业限制,优先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商业秘密知悉权限、加密商业秘密数据、合理设置脱密期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不随意扩大竞业限制人员范围、限制从业的企业和地域等。

  确定实施竞业限制的,应开展必要性评估,不得将未知悉或未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纳入竞业限制范围。

  第七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企业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提前告知理由,说明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

  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工作中接触到的仅为企业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第八条 企业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保密制度、保密措施和竞业限制的实施原则、涉及岗位、限制从业范围、经济补偿标准等作出一般性规定,但不得以规章制度替代竞业限制约定。

  企业应适时对本单位保密制度、措施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者通过协商明确实施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中书面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事项,包括限制从业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等。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坚持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企业不得利用强势地位,违背劳动者意愿,订立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条 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经营范围、商业竞争情况和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情况等,与劳动者合理约定限制从业范围和地域。

  限制从业范围应当限定在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对限制从业企业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有条件的可列明竞业限制企业名录。

  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与企业经营业务的范围相符,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约定范围为全国或全世界的,需在协议中充分说明理由。

  企业调整竞业限制从业范围、地域的,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一条 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者涉密程度和商业秘密时效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 企业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商业价值、限制从业范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对劳动者就业择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等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宜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要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在入职时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有关事项的,在劳动者离职时,企业可根据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调整变化等,对是否启动竞业限制进行评估,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竞业限制协议。如不需启动竞业限制的,可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注明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启动竞业限制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当按照依法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六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企业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不得以日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中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拒绝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经济补偿的,需提前告知劳动者,并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延期支付的方案。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超过1个月经劳动者提醒后仍未支付的,或超过3个月未支付的,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前,告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过程中,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额外支付一定的补偿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协商不成的,可按照不低于3个月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补偿。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报告个人从业情况,通过公开信息、同行信息交流、业务分析、接受举报等方式,依法合规了解核实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情况。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或以各种方式规避竞业限制约定的,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拒不支付违约金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标准的,企业可以要求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可以收集劳动者对企业的竞业限制制度和实施的意见,及时向企业反映。对企业不当实施竞业限制,严重影响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和职业发展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未按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在职期间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及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相关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解读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25-09-12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了《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负责同志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指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负有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竞业限制制度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企业滥用竞业限制制度的问题。有的将未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纳入竞业限制范围,有的随意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有的仅支付较低的经济补偿,却要求劳动者承担过高的违约金等。这些不当做法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和职业发展,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争议纠纷,既妨碍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也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有少数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刻意规避违约责任,侵害了企业的利益。针对这些问题,为统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实现全社会人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高效配置,近期,我部加强调研,广泛听取企业、劳动者、专家学者、仲裁机构、法院等各方面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制定了《指引》,细化了竞业限制合规实施的具体要求。企业可参照《指引》,结合本企业实际,科学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规范实施流程,与劳动者合理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妥善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同时,也切实保障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

  二、《指引》如何引导企业合规实施竞业限制?

  为引导企业合规实施竞业限制,《指引》主要提出了以下要求:首先,明确了实施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为防止企业随意界定本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不当扩大实施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指引》明确,企业实施竞业限制,需先确认拥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畴。行业内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信息,均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企业不得将未知悉或未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纳入竞业限制范围。第二,明确了实施竞业限制应遵循必要、合理原则。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可采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竞业限制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方式之一,但必然会对劳动者就业择业、职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企业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也有一定的实施成本。为此,《指引》引导企业可优先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商业秘密知悉权限、加密商业秘密数据、合理设置脱密期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实施竞业限制应开展必要性评估。第三,明确了实施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针对实践中有的企业将大量未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甚至保安、前台人员等均作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纳入竞业限制范围等问题,《指引》明确,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工作中接触到的仅为企业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企业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提前告知理由,说明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第四,明确了企业与实施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公平合理约定权利义务。针对实践中有的企业滥用强势地位,与劳动者订立不平等的竞业限制协议,如随意扩大禁止劳动者从业范围,而不考虑是否与本企业形成竞争关系;一律按照最长的2年确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考虑劳动者所掌握的经验、技术、客户信息等时效性;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回避竞业限制期间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指引》针对性地做出相应规范,要求企业不得利用强势地位,违背劳动者意愿,订立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企业经营范围、商业竞争情况和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情况等,与劳动者合理约定限制从业范围和地域,并尽可能对限制从业企业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者涉密程度和商业秘密时效合理确定。企业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支付经济补偿等。

  三、《指引》如何引导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合理确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

  经济补偿和违约金是竞业限制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经济补偿是企业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违约金是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向企业支付的相应金额。实践中有的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支付过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有的以日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而不再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等,针对这些问题,《指引》做出以下规定:一是明确确定经济补偿的参考因素。企业应根据企业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商业价值、限制从业范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对劳动者就业择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等合理确定经济补偿。二是明确经济补偿标准与竞业限制期限相适应。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宜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的50%。三是明确经济补偿支付形式。企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及时支付经济补偿,不得以日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中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拒绝支付。四是明确合理确定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要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四、《指引》如何引导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为引导劳动者依法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指引》做出以下规定:一是全面履行协议规定。启动竞业限制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当按照依法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是了解核实从业情况。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报告个人从业情况,可以通过公开信息、同行信息交流、业务分析、接受举报等方式,合规了解核实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情况。三是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或以各种方式规避竞业限制约定的,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四是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标准的,企业可以要求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指引》对竞业限制争议的解决途径做出哪些规定?

  《指引》明确,企业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解决。对企业未按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同时,《指引》还明确,企业工会可以收集劳动者对企业的竞业限制制度和实施的意见,及时向企业反映。对企业不当实施竞业限制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要求纠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文号:人社厅发[202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5号-生命周期成本法》和《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6号-标杆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5号-生命周期成本法》和《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6号-标杆管理》的通知

财会[2025]22号       2025-9-4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深化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22号),健全完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提升单位管理会计工作水平,根据《管理会计基本指引》(财会[2016]10号),我们制定了《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5号——生命周期成本法》和《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6号——标杆管理》,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政部

2025年9月4日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5号——生命周期成本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是指将产品、资产、劳动力等特定对象生命周期内各个阶段的全部成本纳入成本管理,使企业成本管理同生命周期管理相互结合,实现企业成本管理全生命周期化改进的一种管理方法。

  第二条 企业应用生命周期成本法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全面分析产品、资产、劳动力等特定对象全生命周期的成本,在产品研发、产品定价、资产配置、人员配置、工程建设、可持续发展等方面作出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决策,从而有效控制成本、优化成本决策。

  第三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通常用于对产品、资产、劳动力等特定对象在生命周期内的各阶段成本进行管理,也可用于对工程、研发等项目或特定服务的全过程成本管理。

  生命周期成本法一般适用于制造业企业成本管理,也可在建筑、城市规划、能源、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生物资产等涉及长期资产、复杂流程或需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的行业应用。

  企业应结合自身商业模式和产品或服务特性,明确界定特定对象生命周期的起止点和关键阶段,以及考虑各关键阶段之间的相互作用与影响。

  第四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主要包括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法、资产生命周期成本法、劳动力生命周期成本法、项目生命周期成本法、服务生命周期成本法等。

  第五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可将生命周期成本法与目标成本法、标准成本法、变动成本法、作业成本法等成本管理工具方法结合使用,以实现成本的控制和优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应用环境

  第六条 企业应用生命周期成本法,应遵循《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0号——成本管理》中对应用环境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 企业应成立跨部门团队,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一般由财务部门、战略部门或经营管理部门牵头,研究与开发、采购、生产、营销、售后、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等部门参与,细化部门职责分工,共同分析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成本构成及成本动因,确定生命周期和成本类别,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成本控制和优化策略,确保生命周期内的效益最大化。企业应用生命周期成本法,应得到管理层的支持,并与企业长期战略目标保持一致。

  第八条 企业应配备完善的信息系统,充分整合管理、生产、销售、财务等系统,并积极引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以实现全链条成本相关信息的输入、存储、处理、控制和输出,进而对生命周期内的全部成本进行管理和控制。

  企业应建立生命周期成本动态管控体系,及时准确地掌握成本信息。外部采集的数据应具备准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可比性和可追溯性。对于部分长期成本预测,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技术迭代引入回归模型、时间序列模型等动态模型,定期更新成本,调整成本策略。

  企业应将碳排放、环保合规等成本纳入生命周期成本法模型,支持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目标的达成。

  第三章 应用程序

  第一节 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法应用程序

  第九条 按成本构成划分,企业应用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法,一般按照确定基本成本分类、细分成本分类、定义和量化成本组成要素、估计产品经济寿命、加总成本等程序计算生命周期成本。企业在对成本构成进行分类时,可综合考虑各类隐性成本,如声誉成本、合规成本等。

  (一)确定和细分成本分类。企业应根据生产和经营特点,确定成本分类的基础,并在基本成本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成本分类,系统地掌握成本类别的构成,准确预测、管理和控制成本;

  (二)定义和量化成本组成要素。企业应明确各环节的成本要素组成,进行量化评估,为后续的比较和分析提供基础;

  (三)估计产品经济寿命。企业应合理预测产品的经济寿命并定期复核,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内的成本进行分析,实现对成本的长期规划和管理;

  (四)加总成本。在确定成本组成、量化成本数额、明确经济寿命的基础上,企业应将所有相关的成本按特定对象加总,计算产品的生命周期成本。

  第十条 按环节划分,产品生命周期成本主要包括产品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营销推广、顾客使用、弃置回收等生命周期各环节的成本。

  (一)研发设计阶段。企业应通过客户需求分析、市场调研等方法,合理确定产品的性能、规格、目标价格等关键要素,在完成产品的初步研发后进行测试,根据测试结果不断改进或迭代产品,直到产品能够满足市场期望并达到成本最优。企业应持续进行市场动态跟踪,以使产品更好满足市场,避免成本浪费;

  (二)生产制造阶段。企业应按照标准流程进行产品生产,构建动态成本数据库,进行成本分析和过程控制,设置成本风险预警机制,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同时最大程度控制成本。企业应关注原材料成本变动对产品成本的影响,优先采用绿色环保材料进行生产,以通过降低后期处置成本进而降低产品总成本;

  (三)营销推广阶段。企业应建立符合实际情况的营销战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最大范围拓展营销渠道,优化营销管理体系,准确定位细分市场,在提升营销效果的同时有效降低营销成本;

  (四)顾客使用阶段。企业应建立顾客支持渠道,保障产品的使用和售后维护。企业应及时回应顾客需求并相应调整产品和服务,准确把控顾客使用环节的成本;

  (五)弃置回收阶段。企业应综合评估产品处置过程中的潜在成本,包括废弃物回收、污染治理、植被恢复、土壤改良等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成本,将ESG相关成本纳入生命周期成本法。

  第二节 其他生命周期成本法应用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生命周期成本包括资产从获得直至报废整个生命周期的成本。企业应用资产生命周期成本法,应综合考虑初始投资成本、运行维护成本和处置成本。

  初始投资成本,是指企业对厂房、设备、土地等资产的购置成本,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成本,以及设备安装、操作人员培训等其他成本。企业应通过竞争性招标、战略合作、比选替代方案等方式,合理控制厂房、设备、土地等资产的购置成本,并统筹考虑设备安装、操作人员培训等相关投入,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与长期价值最大化。

  运行维护成本,是指企业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对资产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资产正常运行的成本。企业应建立数字化监控体系、实施预测性维护和标准化作业流程,加强对资产的定期维修保养,在保证资产正常运行的基础上,优化运行效率同时降低运行成本。

  处置成本,是指资产生命周期结束时报废毁损、弃置回收所需的成本。企业应通过优化处置渠道、拓展循环经济合作等方式,推动废弃资产的合规处置与资源化利用,降低环境风险、提升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劳动力生命周期成本包括员工从应聘到离职后整个期间的成本。企业应用劳动力生命周期成本法,应综合考虑雇佣成本、使用成本和工作环境成本。

  雇佣成本,是指企业招聘和培训员工的成本。企业应优化人力结构,加强合规风险防控,合理控制招聘和培训员工等人力成本,同时提升员工胜任力与人岗匹配度。

  使用成本,是指员工进入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一般管理费用等。企业应通过制定合理的绩效考核方案、优化上岗周期与流程等方式,降低员工流失率和员工使用成本等。

  工作环境成本,是指企业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员工福利而产生的各类成本,如清洁维护费、隔音设施费、工伤康复与赔偿、退休金等。企业应维持良好的工作环境,优化空间布局,提高员工满意度。

  第十三条 项目生命周期成本主要包括项目从启动到结束整个项目生命周期各环节的成本。服务生命周期成本主要包括服务从开始到结束整个服务过程各环节的成本。企业应用项目、服务生命周期成本法,根据具体项目、服务类型,参照产品、资产等生命周期成本法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工具方法评价

  第十四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的主要优点包括:提供成本的全景视图,有助于企业更全面、更精准地理解和控制成本,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支持长期决策;强调生命周期各个阶段的成本联系,有助于企业进行前瞻性成本管控,提高成本管理的效率;考虑外部市场因素,有助于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并制定相应策略,以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的主要缺点包括:数据获取难度较大,对企业信息化水平要求较高;操作难度较大,成本分摊复杂;动态环境适应性差,对企业的应变和适应能力要求较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6号——标杆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杆管理,是指在企业内外寻找在某一项指标或某一个方面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部门、组织等主体,或某一项最佳管理实践,将其作为标杆,并将本企业的业务流程、产品、技术、服务、管理或其他相关实践的状况与标杆进行比较,进一步分析标杆竞争力形成的原因,制定改进策略,并不断循环该过程,实现预期目标的一种管理方法。

  第二条 企业应用标杆管理工具方法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与标杆进行对比分析,识别差距、优化流程并制定改进策略,以持续改进企业经营状况,优化企业管理效能,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三条 标杆管理主要适用于在激烈市场竞争中未占据绝对市场优势或在某些方面未达到行业内外最佳水平的企业,尤其适用于处于转型升级阶段、寻求提升管理水平或优化运营效率的企业。

  企业通常在产品服务降本增效、业务流程优化创新、人力资源管理改进、商业模式创新等流程中应用标杆管理。

  第四条 按标杆来源,标杆管理一般分为内部标杆管理和外部标杆管理。其中,外部标杆管理按竞争关系,一般分为竞争性标杆管理和非竞争性标杆管理;按标杆适用性,一般分为通用性标杆管理和功能性标杆管理。

  内部标杆管理,是指与企业内部不同部门或业务单元进行对比和学习,识别和推广内部最佳管理实践,提升企业整体绩效。

  竞争性标杆管理,是指与直接竞争对手进行对比和学习,通过分析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找出自身差距,提升竞争力。

  非竞争性标杆管理,是指与非直接竞争对手进行对比和学习,借鉴其他企业在特定领域的优秀实践,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通用性标杆管理,是指在跨行业或跨领域中寻找通用的最佳管理实践,通过学习这些通用实践,提升企业的整体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功能性标杆管理,是指在特定功能或流程上与其他企业进行对比和学习。特定功能或流程包括物流管理、客户服务、供应链管理等。

  第五条 企业应用标杆管理方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可比性原则。企业应确保所选标杆对象在业务性质、规模、市场环境等方面与本企业具有可比性,保证对比结果准确、可靠。

  (二)持续性原则。企业应将标杆管理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持续进行对比分析和改进。

  (三)实用性原则。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确保标杆管理方法可操作,具有实际应用价值。

  (四)合法性原则。企业应合法获取标杆对象的相关经营数据、指标及管理流程等信息,并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章 应用环境

  第六条 企业应用标杆管理工具方法,应遵循《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0号——营运管理》中对应用环境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 标杆管理一般应由负责企业目标制定、战略管理与绩效管理的部门牵头,开展标杆管理的策划、组织、跟踪、评估等工作,并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共同负责本企业的标杆管理计划与实施工作。标杆管理应得到管理层的支持,并提供必要的组织和资源保障。集团公司可基于下属企业的规模、地理位置等属性开展分组对标,实现良性竞争与协同发展。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信息系统和外部信息渠道,确保能够及时、准确、高效地获取企业自身和标杆对象的相关经营数据、指标及管理流程等信息。企业应具有对收集到的内外部数据进行深入分析的能力,可以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取有价值的数据并进行深度学习和预测分析,识别出关键绩效指标之间的差异,并找出潜在的改进领域。企业应建立数据标准化管理体系,确保所采集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标杆管理反馈和改进机制,对标杆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宣传,帮助员工理解标杆管理的理念和方法,提升其参与标杆管理的积极性和能力,培养企业内部标杆管理文化。

  第三章 应用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标杆管理,一般应按照标杆对象选择与计划、指标体系设计与数据收集、数据分析与差距识别、改进方案制定与资源整合、执行监督以及绩效评估等程序开展。

  (一)标杆对象选择与计划。企业应根据行业评价指标体系、企业战略目标、竞争情况和自身经营现状,确定需要进行标杆分析的具体项目,并制定标杆管理实施计划。

  企业应最大范围地搜索和调查备选对象,并选择在某领域具有最佳管理实践的对象作为标杆。可选择的标杆对象包括组织内部的优秀部门、优秀的竞争对手、职能类似的跨行业企业、其他领域的优秀企业等。

  (二)指标体系设计与数据收集。企业应设计出一套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企业可通过公开渠道、行业报告、实地考察等多种途径,收集标杆对象的相关信息。对于集团企业可以采用内部标杆指标测算方式,确立管理指标,并在后续年度持续优化完善。

  (三)数据分析与差距识别。企业应对收集和整理的数据资料进行分析,识别自身与标杆在关键绩效指标和管理实践上的差距。分析对标对象的优势,明确关键差距,找出原因,设定未来的绩效目标,为后续的学习和改进提供明确方向。

  (四)改进方案制定与资源整合。企业应根据前期计划和分析阶段的工作成果,制定改进方案,重新整合内部资源,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并在企业内部形成共识。

  (五)执行监督。企业应严格执行改进方案并监督工作进展情况,不断与标杆进行比较,确保工作按照预期方向开展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六)绩效评估。企业应在标杆管理基本完成时做好绩效评估工作,检验管理活动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按照计划、实施、检查、处理等四个阶段形成闭环管理,既对整个标杆管理的结果进行经验总结,也为开始新一轮标杆管理做好准备,从而实现持续改进。企业应在每轮标杆管理周期结束后,总结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内部最佳管理实践,形成更先进的实践方法,推动标杆管理的持续优化。

  第十二条 企业也可以利用“标杆环”规划标杆管理的整体流程,具体包括立标、对标、达标、创标等环节,四个环节前后衔接,形成持续改进、螺旋上升的良性循环。

  (一)立标。在企业内外寻找最佳管理实践,或在企业内部培养或遴选某一具体方法、流程、管理模式,将其作为标杆和学习对象。

  (二)对标。比照标杆寻找差距,通过不断分析和探索,找到适合自身特点、补足自身短板、达到甚至超越标杆的具体方案。鼓励引入对标访谈、体验式学习、深度案例研究等方法,增强对标的深入性和实践性。

  (三)达标。落实方案,通过学习和实践达到甚至超越标杆水平。

  (四)创标。超越标杆对象,形成更先进的实践方法,成为新标杆。

  第四章 工具方法评价

  第十三条 标杆管理的主要优点包括:为企业提供优秀实践的标杆,帮助企业快速适应市场变化,构建学习型组织,促使企业积极学习外界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理念,通过不断的学习和改进,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

  第十四条 标杆管理的主要缺点包括:选择标杆难度大、数据获取成本高、文化适应困难、短期效果有限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4
文号:财会[202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25]5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秘书处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交往行为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交往,提升职业道德水准,维护职业形象,促进税务师行业诚信守法合规经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研究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交往行为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教育引导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好其中的各项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中税协秘书处(合规监管部)反馈。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秘书处

2025年9月5日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交往行为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的交往,提升职业道德水准,维护职业形象,促进税务师行业诚信守法合规经营,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工作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交往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税务师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在与税务人员交往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积极构建合法合规、廉洁自律的“亲”“清”工作关系,共同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交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要求税务人员介绍客户或者帮助招揽业务;

  (二)违规要求税务人员强制、指定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纳税人缴费人接受其提供的涉税服务;

  (三)违规安排税务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就业从业;

  (四)与税务人员合谋违规违法操作使纳税人缴费人不缴、少缴、缓缴税费或者违规享受减免退抵税费;

  (五)违规要求税务人员干预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等工作或泄露相关秘密;

  (六)违规向税务人员支付报酬,赠送礼金、礼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违规邀请税务人员吃请、出入私人会所或者安排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接受税务人员提出的借款,借用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等请求;或者通过报销费用、支付补贴(补助)等形式向税务人员输送经济利益;

  (七)其他与税务人员不正当交往行为。

  第四条 对税务人员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工作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交往的规定(试行)》的行为,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坚决予以拒绝。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规定聘用税务人员(含退休、辞去公职的税务人员)。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交往内部审批报备和违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交往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有不正当交往苗头和倾向的,应当及时约谈提醒,予以制止;不正当交往行为已发生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违规责任,并主动向注册税务师协会报告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把与税务人员交往相关制度要求作为入职培训、日常培训、廉洁教育等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将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不正当交往情况作为会员年度自查的重要内容,按年度检查要求上报自查情况。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畅通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不正当交往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不正当交往行为检查,依照《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规定,对违规会员实施惩戒。注册税务师协会对自律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线索,应移交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及时通报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不正当交往典型案例,常态化开展警示教育,深化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要充分利用三方沟通机制,主动为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与税务人员搭建日常业务交流平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5
文号:中税协秘发[2025]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规[2025]3号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是指经营主体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联络员是指由经营主体任命或者指定的代表经营主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的内部工作人员。登记联络员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备案。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简称登记代理人),是指具备登记注册相关专业知识,直接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为经营主体提供代理登记注册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代理机构中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全国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建设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记录并归集、公开全国登记代理人、相关机构负责人、从业人员、代理业务、依法被限制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人员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对本辖区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交申请规范

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的,可以指派其登记联络员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登记代理人代为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第五条 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配合登记机关进行实名登记确认。

登记联络员及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代理人不得兼任经营主体的登记联络员,登记代理人自行出资设立的经营主体除外。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加强对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实名核验。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应当为本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

第六条 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当作出诚信声明,承诺其代理行为已得到经营主体的授权或者委托,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

第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通过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表明其代理身份,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信息:

(一)登记代理人信息,包括个人、机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通信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自行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名义持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等职务的情况,以及委托人的相关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

(三)法律法规以及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代理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归集以下登记代理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本辖区记录的登记代理人信息及业务申请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办理该次登记业务的登记代理人信息;

(三)登记代理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登记代理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九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范从事代理行为: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动向登记机关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工作;

(三)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登记注册信息化系统;

(四)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登记代理人签署;

(五)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照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六)对当次登记涉及的相关人员或者组织进行身份核验,核对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确保身份或者主体资格真实,并协助其配合登记机关完成实名登记确认;

(七)建立登记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八)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条 经营主体从事营利性登记代理活动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按照以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一)向委托人主动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代理业务合同,准确告知委托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存相关登记业务信息、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记录每位委托人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包括: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生日期或者成立(注册)日期;

(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及证件号码、国籍或者注册地;

(三)委托人的办公地址或者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对应的联系方式;

(四)委托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人为外国企业的,应当记录相关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五)委托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资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六)委托人为持营业执照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录该法人或者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代理行为,包括: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

(四)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

第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或者利用突发事件、舆论热点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三)委托人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住所(经营场所)等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登记;

(五)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发现登记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应当主动终止代理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登记代理人依法自愿建立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营业,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诉求和建议,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

鼓励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提升自身职业道德,强化职业纪律,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章   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特别要求

第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代理业务时,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钱)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协助和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进行反洗钱调查,不得在代理登记业务时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从事以下登记代理业务,存在洗钱风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一)代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登记业务;

(二)接受客户委托,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或者其他法人中的同级别职务;

(三)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注册地址、办公或者营业场所、通信联系方式;

(四)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法人的名义持股人。

登记代理人仅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业务,且洗钱风险较低的,可以豁免或者简化本章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业务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并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机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服务的,登记代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委托人的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在服务开始前或者服务结束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根据委托人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尽职调查具体方式,采取与风险状况相符的尽职调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

(二)了解非自然人委托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开展委托人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对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或者发生多笔交易等情形的委托人,登记代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委托人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更新、补充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认相关业务和交易符合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的认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材料:

(一)委托人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委托人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二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确保立即获取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

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登记代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保存授权人或者委托人的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文件、联系方式、身份信息以及尽职调查等相关记录和资料。

登记代理人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完整、准确保存相关信息,应当确保能够重现和追溯相关业务和交易记录,相关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不得为资金、资产的转移或者转换提供便利,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登记代理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服务或者交易。

第二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发现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采取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

(一)委托人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措施;

(二)委托人要求登记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

(三)委托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

(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

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保密管理,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利用相关信息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本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登记代理人进行约谈、询问、调取材料、提出意见、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登记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登记代理人多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按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列为直接责任人:

(一)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审查责任,无法提供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二)登记代理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

(三)登记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或者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虚假登记违法行为;

(四)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仍配合登记代理人或者与登记代理人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

(五)对当次申请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经营主体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等;

(六)其他对虚假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相关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登记机关对于其作为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登记代理人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登记代理人存在涉嫌伪造印章或者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鼓励登记机关对登记代理人进行业务能力评价管理。

对于业务能力评价结果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能力评价不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升业务能力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1
文号:国市监注规[20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25]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扩大高水平开放,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进一步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需要汇入前期费用的,可以直接在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资金,无需在开户前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在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内再投资资金可以直接划至相关账户。

(三)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境外投资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划入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按照相关账户管理要求办理。

(四)便利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办理外汇登记及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手续;非企业科研机构使用境外汇入外汇资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办理;非企业科研机构符合条件可参与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二、深化跨境融资外汇管理改革

(五)扩大跨境融资便利。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其中,有关部门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

(六)简化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登记管理要求。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不再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优化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七)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非金融企业资本金、外债项下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八)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可以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九)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可以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上述政策具体操作见附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上述跨境投融资及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加强事后监测,为真实合规的跨境投融资提供便捷高效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异常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与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

企业和银行未按照本通知及《指引》办理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的通知》(汇发[2022]16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pdf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9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2
文号:汇发[2025]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发[2025]11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202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告

为确保本市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按时足额缴纳2025年度社会保险费,现就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通告如下:

一、自2025年7月起,本市2025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月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35811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7162元。

二、自2025年7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可在7162元和35811元之间选择月缴费基数。

1.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35811元核算,参保个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7162.2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358.11元。

2.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7162元核算,参保个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432.4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71.62元。

三、自2025年7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584.92元。

四、因2025年度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调整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在2025年12月底前完成差额补缴的,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参保单位不计征滞纳金。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5年9月17日  

解读 问答《关于202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告》

       一、政策背景依据是什么?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等文件。

       二、主要内容有哪些?

       通告主要是公布了202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了明确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一)从2025年7月开始,本市2025年度职工五险月缴费基数上限和下限分别为35811元和7162元。

     (二)从2025年7月开始,在本市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人员,月缴费基数可在7162元和35811元之间选择。

     (三)从2025年7月开始,在本市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每月需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584.92元。

     (四)对已按202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按2025年度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调整产生的补差部分,在2025年12月底前完成补收金额缴纳的,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参保单位不计征滞纳金。

        三、关键词/专有名词诠释

       缴费工资基数: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限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四、涉及范围是什么?

       在北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

        五、执行标准是什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月缴费基数上限35811元,下限7162元。

        六、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参保单位已按2024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月缴费基数下限7162元或高于月缴费基数上限35811元的,需重新确定月缴费基数并缴纳差额。月缴费基数无需参保单位再次申报,缴费基数调整和基数差额补收金额统一在2025年10月处理并生成,参保单位在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补收金额缴纳的,不计征滞纳金。

    (二)参保个人已按低于2025年度月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需以7162元作为缴费基数并缴纳差额,月缴费基数无需个人再次申报。参保个人已按2024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标准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有意愿按2025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标准缴纳的,需要向税务部门重新申报月缴费基数并缴纳差额。参保个人已按2024年度月缴费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需按584.92元调整月缴费标准并缴纳差额,月缴费标准无需个人再次申报。

    (三)参保个人在 2025 年10月-12月征期内完成补收金额缴纳的,视为按时足额缴纳,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七、部门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及相关政策;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医疗保险(含生育)缴费基数上下限及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7
文号:京人社发[202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电子函[2025]23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要求,为做好2025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财税[2023]17号文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5年9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9日至10月14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ic-tax.ccidthinktank.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已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附件2)中的相关材料。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根据企业条件(附件1),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于10月31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复核。根据复核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

  五、企业可于11月3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列入2025年清单的企业,于2025年1月1日起享受政策;已列入2024年清单但未列入2025年清单的企业,于2025年11月30日停止享受政策。

  六、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3)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5年度相关政策。

  七、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函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对符合政策的企业条件进行调整。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 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pdf

  2. 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pd

  3. 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rar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6
文号:工信部联电子函[2025]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2号 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5号——生命周期成本法》和《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6号——标杆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深化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22号),健全完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提升单位管理会计工作水平,根据《管理会计基本指引》(财会[2016]10号),我们制定了《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5号——生命周期成本法》和《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6号——标杆管理》,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政部

2025年9月4日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5号——生命周期成本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是指将产品、资产、劳动力等特定对象生命周期内各个阶段的全部成本纳入成本管理,使企业成本管理同生命周期管理相互结合,实现企业成本管理全生命周期化改进的一种管理方法。 


第二条 企业应用生命周期成本法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全面分析产品、资产、劳动力等特定对象全生命周期的成本,在产品研发、产品定价、资产配置、人员配置、工程建设、可持续发展等方面作出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决策,从而有效控制成本、优化成本决策。 


第三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通常用于对产品、资产、劳动力等特定对象在生命周期内的各阶段成本进行管理,也可用于对工程、研发等项目或特定服务的全过程成本管理。 


生命周期成本法一般适用于制造业企业成本管理,也可在建筑、城市规划、能源、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生物资产等涉及长期资产、复杂流程或需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的行业应用。 


企业应结合自身商业模式和产品或服务特性,明确界定特定对象生命周期的起止点和关键阶段,以及考虑各关键阶段之间的相互作用与影响。 


第四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主要包括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法、资产生命周期成本法、劳动力生命周期成本法、项目生命周期成本法、服务生命周期成本法等。 


第五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可将生命周期成本法与目标成本法、标准成本法、变动成本法、作业成本法等成本管理工具方法结合使用,以实现成本的控制和优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应用环境 


第六条  企业应用生命周期成本法,应遵循《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0号——成本管理》中对应用环境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 企业应成立跨部门团队,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一般由财务部门、战略部门或经营管理部门牵头,研究与开发、采购、生产、营销、售后、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等部门参与,细化部门职责分工,共同分析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成本构成及成本动因,确定生命周期和成本类别,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成本控制和优化策略,确保生命周期内的效益最大化。企业应用生命周期成本法,应得到管理层的支持,并与企业长期战略目标保持一致。 


第八条 企业应配备完善的信息系统,充分整合管理、生产、销售、财务等系统,并积极引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以实现全链条成本相关信息的输入、存储、处理、控制和输出,进而对生命周期内的全部成本进行管理和控制。 


企业应建立生命周期成本动态管控体系,及时准确地掌握成本信息。外部采集的数据应具备准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可比性和可追溯性。对于部分长期成本预测,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技术迭代引入回归模型、时间序列模型等动态模型,定期更新成本,调整成本策略。 


企业应将碳排放、环保合规等成本纳入生命周期成本法模型,支持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目标的达成。 


第三章  应用程序 


第一节 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法应用程序 


第九条 按成本构成划分,企业应用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法,一般按照确定基本成本分类、细分成本分类、定义和量化成本组成要素、估计产品经济寿命、加总成本等程序计算生命周期成本。企业在对成本构成进行分类时,可综合考虑各类隐性成本,如声誉成本、合规成本等。 


(一)确定和细分成本分类。企业应根据生产和经营特点,确定成本分类的基础,并在基本成本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成本分类,系统地掌握成本类别的构成,准确预测、管理和控制成本; 


(二)定义和量化成本组成要素。企业应明确各环节的成本要素组成,进行量化评估,为后续的比较和分析提供基础; 


(三)估计产品经济寿命。企业应合理预测产品的经济寿命并定期复核,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内的成本进行分析,实现对成本的长期规划和管理; 


(四)加总成本。在确定成本组成、量化成本数额、明确经济寿命的基础上,企业应将所有相关的成本按特定对象加总,计算产品的生命周期成本。 


第十条  按环节划分,产品生命周期成本主要包括产品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营销推广、顾客使用、弃置回收等生命周期各环节的成本。 


(一)研发设计阶段。企业应通过客户需求分析、市场调研等方法,合理确定产品的性能、规格、目标价格等关键要素,在完成产品的初步研发后进行测试,根据测试结果不断改进或迭代产品,直到产品能够满足市场期望并达到成本最优。企业应持续进行市场动态跟踪,以使产品更好满足市场,避免成本浪费; 


(二)生产制造阶段。企业应按照标准流程进行产品生产,构建动态成本数据库,进行成本分析和过程控制,设置成本风险预警机制,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同时最大程度控制成本。企业应关注原材料成本变动对产品成本的影响,优先采用绿色环保材料进行生产,以通过降低后期处置成本进而降低产品总成本; 


(三)营销推广阶段。企业应建立符合实际情况的营销战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最大范围拓展营销渠道,优化营销管理体系,准确定位细分市场,在提升营销效果的同时有效降低营销成本; 


(四)顾客使用阶段。企业应建立顾客支持渠道,保障产品的使用和售后维护。企业应及时回应顾客需求并相应调整产品和服务,准确把控顾客使用环节的成本; 


(五)弃置回收阶段。企业应综合评估产品处置过程中的潜在成本,包括废弃物回收、污染治理、植被恢复、土壤改良等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成本,将ESG相关成本纳入生命周期成本法。 


第二节 其他生命周期成本法应用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生命周期成本包括资产从获得直至报废整个生命周期的成本。企业应用资产生命周期成本法,应综合考虑初始投资成本、运行维护成本和处置成本。 


初始投资成本,是指企业对厂房、设备、土地等资产的购置成本,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成本,以及设备安装、操作人员培训等其他成本。企业应通过竞争性招标、战略合作、比选替代方案等方式,合理控制厂房、设备、土地等资产的购置成本,并统筹考虑设备安装、操作人员培训等相关投入,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与长期价值最大化。 


运行维护成本,是指企业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对资产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资产正常运行的成本。企业应建立数字化监控体系、实施预测性维护和标准化作业流程,加强对资产的定期维修保养,在保证资产正常运行的基础上,优化运行效率同时降低运行成本。 


处置成本,是指资产生命周期结束时报废毁损、弃置回收所需的成本。企业应通过优化处置渠道、拓展循环经济合作等方式,推动废弃资产的合规处置与资源化利用,降低环境风险、提升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劳动力生命周期成本包括员工从应聘到离职后整个期间的成本。企业应用劳动力生命周期成本法,应综合考虑雇佣成本、使用成本和工作环境成本。 


雇佣成本,是指企业招聘和培训员工的成本。企业应优化人力结构,加强合规风险防控,合理控制招聘和培训员工等人力成本,同时提升员工胜任力与人岗匹配度。 


使用成本,是指员工进入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一般管理费用等。企业应通过制定合理的绩效考核方案、优化上岗周期与流程等方式,降低员工流失率和员工使用成本等。 


工作环境成本,是指企业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员工福利而产生的各类成本,如清洁维护费、隔音设施费、工伤康复与赔偿、退休金等。企业应维持良好的工作环境,优化空间布局,提高员工满意度。 


第十三条 项目生命周期成本主要包括项目从启动到结束整个项目生命周期各环节的成本。服务生命周期成本主要包括服务从开始到结束整个服务过程各环节的成本。企业应用项目、服务生命周期成本法,根据具体项目、服务类型,参照产品、资产等生命周期成本法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工具方法评价 


第十四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的主要优点包括:提供成本的全景视图,有助于企业更全面、更精准地理解和控制成本,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支持长期决策;强调生命周期各个阶段的成本联系,有助于企业进行前瞻性成本管控,提高成本管理的效率;考虑外部市场因素,有助于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并制定相应策略,以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生命周期成本法的主要缺点包括:数据获取难度较大,对企业信息化水平要求较高;操作难度较大,成本分摊复杂;动态环境适应性差,对企业的应变和适应能力要求较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6号——标杆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杆管理,是指在企业内外寻找在某一项指标或某一个方面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部门、组织等主体,或某一项最佳管理实践,将其作为标杆,并将本企业的业务流程、产品、技术、服务、管理或其他相关实践的状况与标杆进行比较,进一步分析标杆竞争力形成的原因,制定改进策略,并不断循环该过程,实现预期目标的一种管理方法。 


第二条 企业应用标杆管理工具方法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与标杆进行对比分析,识别差距、优化流程并制定改进策略,以持续改进企业经营状况,优化企业管理效能,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三条 标杆管理主要适用于在激烈市场竞争中未占据绝对市场优势或在某些方面未达到行业内外最佳水平的企业,尤其适用于处于转型升级阶段、寻求提升管理水平或优化运营效率的企业。 


企业通常在产品服务降本增效、业务流程优化创新、人力资源管理改进、商业模式创新等流程中应用标杆管理。 


第四条 按标杆来源,标杆管理一般分为内部标杆管理和外部标杆管理。其中,外部标杆管理按竞争关系,一般分为竞争性标杆管理和非竞争性标杆管理;按标杆适用性,一般分为通用性标杆管理和功能性标杆管理。 


内部标杆管理,是指与企业内部不同部门或业务单元进行对比和学习,识别和推广内部最佳管理实践,提升企业整体绩效。 


竞争性标杆管理,是指与直接竞争对手进行对比和学习,通过分析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找出自身差距,提升竞争力。 


非竞争性标杆管理,是指与非直接竞争对手进行对比和学习,借鉴其他企业在特定领域的优秀实践,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通用性标杆管理,是指在跨行业或跨领域中寻找通用的最佳管理实践,通过学习这些通用实践,提升企业的整体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功能性标杆管理,是指在特定功能或流程上与其他企业进行对比和学习。特定功能或流程包括物流管理、客户服务、供应链管理等。 


第五条 企业应用标杆管理方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可比性原则。企业应确保所选标杆对象在业务性质、规模、市场环境等方面与本企业具有可比性,保证对比结果准确、可靠。 


(二)持续性原则。企业应将标杆管理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持续进行对比分析和改进。 


(三)实用性原则。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确保标杆管理方法可操作,具有实际应用价值。 


(四)合法性原则。企业应合法获取标杆对象的相关经营数据、指标及管理流程等信息,并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章 应用环境 


第六条 企业应用标杆管理工具方法,应遵循《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0号——营运管理》中对应用环境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 标杆管理一般应由负责企业目标制定、战略管理与绩效管理的部门牵头,开展标杆管理的策划、组织、跟踪、评估等工作,并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共同负责本企业的标杆管理计划与实施工作。标杆管理应得到管理层的支持,并提供必要的组织和资源保障。集团公司可基于下属企业的规模、地理位置等属性开展分组对标,实现良性竞争与协同发展。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信息系统和外部信息渠道,确保能够及时、准确、高效地获取企业自身和标杆对象的相关经营数据、指标及管理流程等信息。企业应具有对收集到的内外部数据进行深入分析的能力,可以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取有价值的数据并进行深度学习和预测分析,识别出关键绩效指标之间的差异,并找出潜在的改进领域。企业应建立数据标准化管理体系,确保所采集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标杆管理反馈和改进机制,对标杆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宣传,帮助员工理解标杆管理的理念和方法,提升其参与标杆管理的积极性和能力,培养企业内部标杆管理文化。 


第三章 应用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标杆管理,一般应按照标杆对象选择与计划、指标体系设计与数据收集、数据分析与差距识别、改进方案制定与资源整合、执行监督以及绩效评估等程序开展。 


(一)标杆对象选择与计划。企业应根据行业评价指标体系、企业战略目标、竞争情况和自身经营现状,确定需要进行标杆分析的具体项目,并制定标杆管理实施计划。 


企业应最大范围地搜索和调查备选对象,并选择在某领域具有最佳管理实践的对象作为标杆。可选择的标杆对象包括组织内部的优秀部门、优秀的竞争对手、职能类似的跨行业企业、其他领域的优秀企业等。 


(二)指标体系设计与数据收集。企业应设计出一套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企业可通过公开渠道、行业报告、实地考察等多种途径,收集标杆对象的相关信息。对于集团企业可以采用内部标杆指标测算方式,确立管理指标,并在后续年度持续优化完善。 


(三)数据分析与差距识别。企业应对收集和整理的数据资料进行分析,识别自身与标杆在关键绩效指标和管理实践上的差距。分析对标对象的优势,明确关键差距,找出原因,设定未来的绩效目标,为后续的学习和改进提供明确方向。 


(四)改进方案制定与资源整合。企业应根据前期计划和分析阶段的工作成果,制定改进方案,重新整合内部资源,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并在企业内部形成共识。 


(五)执行监督。企业应严格执行改进方案并监督工作进展情况,不断与标杆进行比较,确保工作按照预期方向开展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六)绩效评估。企业应在标杆管理基本完成时做好绩效评估工作,检验管理活动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按照计划、实施、检查、处理等四个阶段形成闭环管理,既对整个标杆管理的结果进行经验总结,也为开始新一轮标杆管理做好准备,从而实现持续改进。企业应在每轮标杆管理周期结束后,总结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内部最佳管理实践,形成更先进的实践方法,推动标杆管理的持续优化。 


第十二条 企业也可以利用“标杆环”规划标杆管理的整体流程,具体包括立标、对标、达标、创标等环节,四个环节前后衔接,形成持续改进、螺旋上升的良性循环。 


(一)立标。在企业内外寻找最佳管理实践,或在企业内部培养或遴选某一具体方法、流程、管理模式,将其作为标杆和学习对象。 


(二)对标。比照标杆寻找差距,通过不断分析和探索,找到适合自身特点、补足自身短板、达到甚至超越标杆的具体方案。鼓励引入对标访谈、体验式学习、深度案例研究等方法,增强对标的深入性和实践性。 


(三)达标。落实方案,通过学习和实践达到甚至超越标杆水平。 


(四)创标。超越标杆对象,形成更先进的实践方法,成为新标杆。 


第四章 工具方法评价 


第十三条 标杆管理的主要优点包括:为企业提供优秀实践的标杆,帮助企业快速适应市场变化,构建学习型组织,促使企业积极学习外界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理念,通过不断的学习和改进,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 


第十四条 标杆管理的主要缺点包括:选择标杆难度大、数据获取成本高、文化适应困难、短期效果有限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7
文号:财会[202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结束日期: 2025-10-15


  为进一步发挥欠税公告作用,督促欠税人及时缴纳欠税,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5年9月16日至2025年10月15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doc

  2.关于《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9月16日

《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docx

关于《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统筹推进财税、金融等重点领域改革”“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欠税公告作用,构建更加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欠税公告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对《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欠税公告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现行《办法》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不断提升,特别是在深入推进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背景下,《办法》与税收征管实践不相适应之处日益凸显,社会及基层税务机关对修订《办法》呼声强烈。主要体现为:一是欠税公告发布周期较长,不利于督促欠税人及时缴纳税款,不利于保障税收公平正义;二是欠税情况查询难,不利于社会公众、债权人、抵押权人了解欠税人的情况;三是缺少异议救济处理机制,公告内容有误或欠税人缴清税款后公告内容无法及时更新,不利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修订原则

  (一)进一步提升执法效能与规范性。以提升税收治理效能为核心,在保持现行《办法》基本架构的基础上,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进一步推动欠税公告的数字化转型,提升公告效率和精准度。同时,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欠税公告行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国家税款安全及时足额入库,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二)进一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在依法实施欠税公告的同时,坚持为民便民理念,强调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避免错误公告、过度公告,鼓励欠税人尽早缴清欠税。既发挥公告的警示震慑作用,也体现惩教结合、引导遵从的公告初衷。

  (三)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欠税公告督促欠税人及时缴纳欠税作用,将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推动税收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体系深度融合,强化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正向引导和反向约束,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营商环境。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14条,较《办法》修改11条、删除4条、新增2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调整欠税公告范围,明确“欠缴税款对应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缴欠税本金未缴纳对应税款滞纳金”应当公告。(第2条)

  2.统一公告机关,将原来由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状态、欠税金额大小等分层级公告修改为由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公告。(第3条)

  3.为督促欠税人及时缴纳税款,将公告频次统一为按月公告。(第4条)

  4.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欠税信息,统一公告渠道,规定公告机关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纳税人欠税的情况,根据需要还可通过其他渠道另行公告。同时,新增各省级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提供其管辖范围内的欠税公告查询。(第4条)

  5.规范公告内容,提升内容的完整性,便于社会公众更加清晰全面地了解公告信息,公告要素中增加“欠税所属期”“欠缴日期”等。(第5条)

  6.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公告效率,优化欠税公告前信息核实确认流程,即公告机关将欠税信息推送至纳税人,纳税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公告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第6条)

  7.进一步规范税务执法,明确欠税公告应当经公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新增不予公告情形。(第7条)

  8.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衔接,优化可不公告情形,将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税款滞纳金,以及依照法院裁定未获清偿的税款、税款滞纳金纳入可不公告的范围。(第7条)

  9.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新增公告后纳税人救济处理机制。同时明确,纳税人已缴清公告所列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因登记信息变更等导致欠税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告机关于次月发布欠税公告时更新相关内容。(第8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加强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等规定,并作了其他文字修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规[2025]3号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注规[2025]3号         2025-0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是指经营主体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联络员是指由经营主体任命或者指定的代表经营主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的内部工作人员。登记联络员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备案。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简称登记代理人),是指具备登记注册相关专业知识,直接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为经营主体提供代理登记注册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代理机构中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全国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建设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记录并归集、公开全国登记代理人、相关机构负责人、从业人员、代理业务、依法被限制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人员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对本辖区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交申请规范

  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的,可以指派其登记联络员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登记代理人代为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第五条 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配合登记机关进行实名登记确认。

  登记联络员及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代理人不得兼任经营主体的登记联络员,登记代理人自行出资设立的经营主体除外。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加强对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实名核验。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应当为本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

  第六条 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当作出诚信声明,承诺其代理行为已得到经营主体的授权或者委托,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

  第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通过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表明其代理身份,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信息:

  (一)登记代理人信息,包括个人、机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通信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自行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名义持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等职务的情况,以及委托人的相关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

  (三)法律法规以及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代理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归集以下登记代理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本辖区记录的登记代理人信息及业务申请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办理该次登记业务的登记代理人信息;

  (三)登记代理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登记代理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九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范从事代理行为: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动向登记机关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工作;

  (三)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登记注册信息化系统;

  (四)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登记代理人签署;

  (五)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照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六)对当次登记涉及的相关人员或者组织进行身份核验,核对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确保身份或者主体资格真实,并协助其配合登记机关完成实名登记确认;

  (七)建立登记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八)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条 经营主体从事营利性登记代理活动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按照以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一)向委托人主动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代理业务合同,准确告知委托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存相关登记业务信息、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记录每位委托人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包括: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生日期或者成立(注册)日期;

  (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及证件号码、国籍或者注册地;

  (三)委托人的办公地址或者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对应的联系方式;

  (四)委托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人为外国企业的,应当记录相关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五)委托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资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六)委托人为持营业执照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录该法人或者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代理行为,包括: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

  (四)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

  第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或者利用突发事件、舆论热点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三)委托人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住所(经营场所)等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登记;

  (五)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发现登记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应当主动终止代理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登记代理人依法自愿建立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营业,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诉求和建议,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

  鼓励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提升自身职业道德,强化职业纪律,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第五章 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特别要求

  第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代理业务时,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钱)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协助和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进行反洗钱调查,不得在代理登记业务时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从事以下登记代理业务,存在洗钱风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一)代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登记业务;

  (二)接受客户委托,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或者其他法人中的同级别职务;

  (三)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注册地址、办公或者营业场所、通信联系方式;

  (四)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法人的名义持股人。

  登记代理人仅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业务,且洗钱风险较低的,可以豁免或者简化本章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业务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并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机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服务的,登记代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委托人的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在服务开始前或者服务结束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根据委托人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尽职调查具体方式,采取与风险状况相符的尽职调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

  (二)了解非自然人委托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开展委托人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对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或者发生多笔交易等情形的委托人,登记代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委托人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更新、补充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认相关业务和交易符合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的认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材料:

  (一)委托人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委托人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二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确保立即获取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

  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登记代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保存授权人或者委托人的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文件、联系方式、身份信息以及尽职调查等相关记录和资料。

  登记代理人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完整、准确保存相关信息,应当确保能够重现和追溯相关业务和交易记录,相关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不得为资金、资产的转移或者转换提供便利,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登记代理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服务或者交易。

  第二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发现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采取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

  (一)委托人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措施;

  (二)委托人要求登记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

  (三)委托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

  (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

  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保密管理,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利用相关信息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本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登记代理人进行约谈、询问、调取材料、提出意见、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登记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登记代理人多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按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列为直接责任人:

  (一)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审查责任,无法提供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二)登记代理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

  (三)登记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或者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虚假登记违法行为;

  (四)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仍配合登记代理人或者与登记代理人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

  (五)对当次申请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经营主体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等;

  (六)其他对虚假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相关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登记机关对于其作为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登记代理人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登记代理人存在涉嫌伪造印章或者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鼓励登记机关对登记代理人进行业务能力评价管理。

  对于业务能力评价结果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能力评价不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升业务能力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1
文号:国市监注规[20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8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经营行为,加强信托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坚持信托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运用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特点,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质量,培育长周期、跨周期经营管理能力,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四条 信托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或债权相抵销。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立受托人定位,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后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信托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信托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取缔。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责任等相关内容应当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委托人和受益人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信托公司章程中载明: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者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经监管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四)承诺不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管理信托公司股权。

  (五)维护信托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干预信托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六)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应向但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七)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八)不得侵占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

  (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

  (十)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配合监管部门日常开展的调查;信托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地方党委政府等依法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一)信托公司出现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时,主要股东应当承诺在一定时限内通过补充资本、回拨红利、流动性支持借款等方式实施救助。信托公司主要股东范围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严控异地部门设立,完善异地部门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异地部门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将异地部门及其人员、业务等纳入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信托公司在同一城市所设异地部门超过一个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信托公司异地部门不得对外挂牌。

  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承担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建立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按照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协助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合并或者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变更需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信托公司应当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形成有效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单独或者合并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信托公司董事会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督促信托公司优先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务。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机制,做好股权信息登记等工作,确保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管理要求审查股东资质,并落实反洗钱有关规定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行为管理,做好主要股东定期评估工作。信托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整改措施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报告的,信托公司员工、外部审计机构可以实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收益与风险兼顾、长期与短期并重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信托公司在设定内部考核、绩效薪酬指标时应当充分考虑合规经营、风险管理情况。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明确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的触发条件、适用范围、金额、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按照审慎经营、职责分离原则,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制定本公司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和其他业务管理制度,针对内部控制风险较高的部门和业务环节,制定专门的内部控制要点和管理流程,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管理职责。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设立首席合规官,组织推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首席合规官不得负责管理与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内部控制职能部门,牵头开展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和内部控制活动,并在人员、薪酬、独立性、调查权限、信息系统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各类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防控为重点强化信托业务全流程风险管理,同时加强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标准,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加强净资本管理、准备金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及时识别并准确计量各类经营风险,确保有充足的风险抵补能力。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净资本管理机制,准确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及时补充资本和流动性,确保净资本充足。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管理机制,完善固有资产风险分类管理,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建立受托履职评估机制,准确计量信托业务风险,加强信托净资产核算,及时识别信托公司失责赔偿责任,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信托公司应当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可不再提取。信托赔偿一般准备应当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关联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报告、披露等管理职责,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监管套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逐笔报告,在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业务清单。信托公司应当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并对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印章印鉴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印鉴,严格用印审批流程,合规使用印章印鉴,妥善保存用印后的书面合同,防止越权和不规范用印,防范印章印鉴由控股股东等他人保管、控制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托业务、重大风险、关联交易等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托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信托文件约定开展信息披露活动,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业务设计、推介销售、服务定价、投资管理、利益分配等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纠纷,主动应对负面舆情并做好沟通,切实加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聘请独立、专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审计范围覆盖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其他业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信托文件约定,对符合条件的信托业务逐项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出具意见,加强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审计监督,并纳入年度三方会谈。

  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提升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的规范性、有效性。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二)固有资产负债业务。

  (三)其他业务,包括为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等提供投资顾问、咨询、托管及其他技术服务;为企业发行直接融资工具提供财务顾问、受托管理人等服务;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代理销售服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应当与其风险管控和承担能力相匹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具体业务品种设置市场准入条件。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信托公司不得增加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还应当满足有关资质要求。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信托文件约定,与信托目的和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二)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三)提供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四)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五)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或者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以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向本公司注资等;

  (七)利用信托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外的人牟取不当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或者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其他用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信托类别、业务品种、信托登记编码;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方式,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清晰的意思表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明示信托业务的风险性质和风险承担原则。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销售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推介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涵盖人员、材料、代理机构、客户信息保密、营销行为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并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加强适当性管理,为委托人提供适配的信托服务。

  委托人应当以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财产参与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识别和记录信托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者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信托公司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本公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本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为上述证券发行承销事项提供其他受托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评审机制和评估机制,加强风险隔离,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当尽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并留存专业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和完整记录,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情况以及信托净资产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及信托净资产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每只信托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说明具体收费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主要的费用项目和负债项目应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明确告知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根据失责情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七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范利益冲突。信托公司应当确保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其他业务相分离。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申请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书,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办理信托登记,提供并定期更新信托业务信息。

  第五十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应当提交信托文件、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书等材料,向财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

  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及时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并在有关财产证明上标注信托财产等信息。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信托登记机构及时互通共享信托财产登记信息和信托登记信息。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持有的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应当在信托登记机构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办理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集中登记,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流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筹集信托业保障基金等用于行业互助、化解和处置行业风险的行业基金。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同业拆借、贷款、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开展贷款、投资等业务,不得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开展个人贷款业务。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投资本公司发行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固有负债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业务,可以向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定向发债,可以向信托业保障基金公司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等。信托公司固有负债业务项下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二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者转移财产;

  (二)对外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融出资金;

  (四)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五)开展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专业能力,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

  信托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机制,加强合作机构准入、定期评价和退出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所提供报告、报表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阅、复制等方式,信托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监测和检查重点,并根据职责责令信托公司限期改正违规行为。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公司股东行为、关联交易和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以穿透方式识别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信托公司股东进行实地走访或者调查其经营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管需要及时报送股权信息、经营管理信息、关联交易信息、审计报告等资料。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根据信托公司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力,对不同级别和系统性影响力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沟通协作,定期通报所监管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行政处罚、风险状况等监管信息,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高风险信托公司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公约对信托公司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重点,加强对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的问责。

  第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股东义务要求和承诺作为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通报、公开谴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

  第七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并根据监管要求定期更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

  信托公司董事会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的制定及更新承担最终责任。恢复和处置计划中限制股东分红和股东回拨红利的触发条件,以及回拨红利的主体、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予以明确。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时,应当按恢复计划启动程序或监管要求实施恢复计划。

  被认定为高风险机构、需开展风险处置的,信托公司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实施自救措施,依法吸收损失。对不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的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信托公司风险情况等,依法采取或协同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地方党委政府等有关方面采取妥善合理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的,信托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不因此发生变化。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促成信托公司重组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积极采取增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配合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条 信托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信托公司债权人、信托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符合前述规定破产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七十一条 信托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信托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信托公司破产清算。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该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七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信托公司注销前,应当配合信托业务的新受托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同时废止。自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规模并有序压降。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11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国税发[2006]200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对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法,在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中做好学习、宣传和辅导。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和管理方式,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好具体落实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规定要求,继续加强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一是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二是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三是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三、本实施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对以前年度已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定期定额核定程序、核定期限、核定方法等要求,于2007年1月31日前重新做好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履行相关法律文书。

  四、要做好相关税收征管文书的使用工作。对附件中法律文书《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表一、表二、表三暂可以作为典型调查的辅助资料使用,待今后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广运行时再正式使用。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50%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滞纳金。

  六、各地在贯彻落实工作中要确保与省局个体税收管理相关办法的有效对接,实现平稳过度。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要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建账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它单位核定定额。

  税务机关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核定和调整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系会议;采取多种形式,实施登记和定额等信息的交换,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管理,结合所管辖地区实际情况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月份(季度)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年度内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

  通过典型调查掌握定期定额户真实的经营额,并以此作为核定或调整定额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和分类管理的实际要求,可按季、半年或一年确定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应由市级税务机关批准。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将经营额的预估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申报文书。

  申报内容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相关典型调查结果和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地点、管辖范围,可采取张榜公示、数据信息公开查询等多种方式,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进行逐步确认并进行相关调整,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发《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定期定额户按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纳税。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使用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根据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缴纳入库,以已缴税或完税凭证代替申报手续;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季度、半年或一年简并征期征收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期限为一年的由市级税务机关确定。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 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汇总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或办理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本定额执行期的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定期定额户方可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特殊情况由市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定期定额户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帐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管辖区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分散、淡旺季变化大、经营规模较小等实际情况,在有利于税源控管的前提下,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六条 定额调整。县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收管理实际,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和方法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幅度为50%的,应当自行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和方法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书面提出延长停业时间的,视为正常经营,纳入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仍在经营且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补缴税款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变更、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件及其他相关手续,申报办理调整或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定额核定办法和程序进行重新核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条款废止]各市税务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6-12-27
文号:辽国税发[2006]2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推进税收法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对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理。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下方)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5年9月4日

3.png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为推进税收法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开展了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统一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涉及3件税务规范性文件。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布失效废止的3件税务规范性文件,均为全文失效废止。其中,《关于对“辽宁省优秀专家”称号获得者取得的专家津贴、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辽地税函[2003]14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已不需要继续执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2006]200号)已不适应税收征管实际需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9-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5号 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

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

(2025年9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5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完善公司退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强制注销公司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拟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记于公司名下。公告可以采取批量方式,公告期限为九十日。

  公告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拟强制注销登记法定事由、法律依据、拟强制注销登记意见、异议方式、公告起止日期等。

  第四条 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拟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

  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异议理由和相关材料。

  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异议理由和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主体资格文件、联系方式;

  (二)表明异议人与拟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材料;

  (三)其他相关材料。

  异议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终止强制注销程序;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强制注销程序终止的,拟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应当及时开展清算,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自强制注销程序终止之日起满三年,公司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再次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第七条 公告期限届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送达。拟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强制注销登记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强制注销登记法定事由、法律依据、强制注销登记决定、救济途径、决定机关、决定日期等。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未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九条 公司自被强制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其名称的管理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十条 已经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恢复公司登记:

  (一)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正处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执行等程序中的;

  (三)正处于清算、破产程序中的;

  (四)存在其他确需恢复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申请恢复登记的,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相关材料。

  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恢复登记的,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主体资格文件、联系方式;

  (二)表明申请人与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材料;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恢复公司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期限。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公司登记,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恢复登记决定书;不予恢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后,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恢复公司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恢复公司登记决定后,应当将其恢复为被强制注销登记前的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名称已经被第三人注册使用的,恢复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不再恢复其名称。

  恢复登记的公司,应当及时开展清算,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自恢复登记之日起满三年,公司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再次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执法办案等系统的互联互通;加强与其他部门对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强制注销公司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申请异议、恢复公司登记,或者利用申请异议、恢复公司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强制注销公司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按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数据规范和系统建设规范,以及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相关文书格式范本。

  第十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分公司登记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0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9-5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234567891011 1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