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管函[2026]45号 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税管函[2026]45号        2026-7-16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6〕4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长春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长春大冬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为举办长春大冬会进口的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长春大冬会的消耗品,主管海关对照财政部会同有海关总署等部门确定的商品范围、数量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确认,制发《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上述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运动会(代码939),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其他进出口免费(代码3339)。

  二、对于免税进口的消耗品,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监管使用。

  三、在免税商品范围及数量确定前已运抵进口口岸的比赛用消耗品,申报地海关可凭执委会出具的确认函和执委会指定的进口单位提交的税款担保,为相关进口物资办理先予放行手续,后按规定办理征免税及担保核销手续。

  四、对于执委会在长春大冬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方式进口《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特需物资,长春大冬会结束后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由执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请各关做好政策宣传辅导。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反映。

  特此通知。

关税司

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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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16
文号:税管函[2026]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6]10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6〕10号      2026-07-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注册会计师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此次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保持现行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不变,聚焦加强党的领导、完善监管措施、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着力解决审计造假等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注册会计师法修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切实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更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站位,充分认识本次注册会计师法修改的重要意义,将贯彻实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从宣传培训、配套制度、组织实施等多个方面确保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二、认真做好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宣传培训

  财政部将通过发布系列解读文章、举办专题培训、曝光典型案例、推出宣传视频等多种形式,线上线下相结合对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进行宣传培训。各地区要高度重视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学习、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分层级、分地区组织系统内干部职工、会计师事务所和各有关方面人员,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立法原则、基本制度和各项规定;将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列入财政普法教育、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相关会计人员培训课程等的重点内容,推动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真正成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和注册会计师执业的重要准绳;加强与教育、新闻、高校、社会组织等有关单位的协同配合,与举办注册会计师行业胜任能力青年挑战赛等工作相结合,推动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知识进单位、进校园、进基层,营造知法懂法、遵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各地区贯彻执行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情况要作为财政普法教育的重要考核内容。

  三、加快修改完善配套制度

  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坚持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领导,明确国家支持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导向,树立注册会计师诚信、客观、独立、公正的执业原则。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从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制度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制度、加强重点业务领域准入管理、加强审计工作底稿管理等方面完善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从完善监管措施、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加强监督检查协作等方面强化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进一步细化注册会计师执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加大处罚力度。为贯彻落实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正积极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等配套制度的修改或制定工作,研究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与经营主体登记制度的衔接协调、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督制度规范,确保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落实到位。

  各地区要根据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精神,抓紧做好本地区涉及法律修改内容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清理工作,各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抓紧做好本地区自律监督文件等的清理工作。条款内容违反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要停止执行并予以废止;部分条款与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不一致的,要进行修改;政策不配套、不协同的,要理顺制度关系,确保与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紧密衔接。

  四、切实加强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要坚持立法与实施并重,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加强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组织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各项规定,把法治原则贯穿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持和加强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全面领导,确保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财政部门监管力量和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力量建设,提升专业素养,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强部门间、部门和行业协会间的沟通协作,注重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提高案件移交查处效率,强化监管合力;加强对典型经验做法的总结和报送,对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加强行业发展统筹谋划,以新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的贯彻实施为契机,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2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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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14
文号:财会[202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6]5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的通知

中评协[2026]5号       2026-07-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修订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现予印发,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税 屋附件: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6年7月15日

  附件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履行资产评估程序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程序,是指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第三条 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适当的资产评估程序。

  第五条 资产评估基本程序包括:明确业务基本事项;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编制资产评估计划;进行评估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评定估算并编制初步资产评估报告;内部审核形成评估结论;编制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报备,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整理归集资产评估档案。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及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所履行各基本程序的繁简程度。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 资产评估基本程序。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因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资产评估基本程序,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相关限制与风险,并在工作底稿中记录限制情形、已采取的弥补措施及程序缺失影响分析;经采取措施弥补程序缺失,且未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时,可以继续开展业务,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的,不得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完整、有效记录资产评估程序履行情况,形成工作底稿。

  第三章 实施要求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明确下列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产权持有人和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

  (五)评估基准日;

  (六)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需要批准的经济行为的审批情况;

  (七)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八)资产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及方式;

  (九)评估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十)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工作配合和协助等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形成书面记录。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承接。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 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评估服务费。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编制资产评估计划,并合理确定资产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资产评估计划包括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时间进度、人员安排等,资产评估计划与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调整尚未执行的资产评估计划。

  第十二条 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获取评估业务所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

  现场调查手段通常包括询问、访谈、核对、监盘、勘查等,具体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目的确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采用逐项或者抽样的 方式进行现场调查。采用抽样方式进行现场调查的,应当对抽样方法、抽样比例和样本代表性等进行分析说明,确保抽样有效性。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所需资料。资料主要来源包括:由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与评估对象、评估范围等相关的资料,以及从政府部门、专业服务机构、公开市场等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资料。

  资产评估业务所需资料可能涉及与评估对象相关的财务、经营、法律、产权、技术、市场、环境等多维度信息。

  执行涉密项目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密级及委托人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保密人员承做,必要时使用专用保密设备、 设立独立保密场所开展工作。

  第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涉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必要资料。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资产负债等明细表及其他重要资料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如果相关人员拒绝确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按照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评估活动中所使用 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核查验证的方式通常包括观察、询问、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复核等,具体方式根据评估对象特点和评估目的确定。

  第十六条 超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专业能力范畴的核查验证事项,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意见。

  因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核查验证的事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说明,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上述事项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分析、归纳和整理,作为开展评估的依据。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所采用的评估方法,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测算结果。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形成的测算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对同一评估对象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采用的各方法对应的评估测算结果进行分析比较,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定、估算形成评估结论后,编制初步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资产评估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分级审核,并对审核过程和结果进行详细记录。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前,在不影响对评估结论进行独立判断的前提下,可以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同意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对沟通情况进行独立分析,并决定是否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调整,如果有调整,应当对调整后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再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评估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别事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予以关注、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编制形成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先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报备,再向委托人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向委托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与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系统中的报告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工作底稿、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形成资产评估档案,涉密项目档案必须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8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的通知》(中评协〔2018〕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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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15
文号:中评协[20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监注发[2026]83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监注发〔2026〕83号      2026-07-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相关司局、直属单位: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已经2026年7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稳就业、惠民生、促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需求,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强化统筹协调、纵横联动,集成发挥市场监管部门、平台企业等各方力量,成规模、有力度赋能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

  主要目标是:2027年年底前,滚动形成“五个一批”工作成果,即推出一批精准“滴灌”、直达快享的帮扶举措,培育一批特色鲜明、转型发展的优质商户,定制一批“解渴”管用、生动务实的培训课程,搭建一批数字赋能、有形有感的应用场景,选树一批创新融合、可学可鉴的典型案例,探索构建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长效实践路径,进一步降低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可持续增收能力。

  二、开展初创帮扶行动

  (一)便利经营准入。鼓励平台企业简化经营者入驻流程,优化智能辅助功能,缩短填报和审核时间。支持平台企业采取有效激励措施,鼓励、督促平台内自然人网店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登记。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场景,提升平台企业验证入驻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审核效率。

  (二)加强经营扶持。支持平台企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和优势,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曝光机会。鼓励平台企业将扶持举措、获取方法等基础性内容纳入新入驻经营主体培训。

  (三)降低经营成本。引导平台企业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让利服务,合理降低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费用,减轻个体工商户运营初期成本压力。落实《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规范和引导平台企业收费行为。

  三、开展重点培育行动

  (四)打造“名特优新”金字招牌。深化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推出新一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推动各项政策应享尽享。鼓励平台企业制定“名特优新”专项培育计划,在流量扶持、费用减免、物流优化等方面提供更多差异化、精细化扶持措施,提升“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率。积极支持“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参与符合规定的评选表彰活动,加强宣传推广,塑造“名特优新”良好声誉。

  (五)支持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聚焦本地区行业分布集聚、产品特色突出、帮扶需求迫切等特点的个体工商户,深入调研了解其在平台经营方面的困难和诉求,分类形成需求清单。引导平台企业根据需求清单开展资源对接,发挥各自经营特点,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供应链分散、物流成本高、营销能力弱等困难。

  四、开展能力提升行动

  (六)增强合规经营能力。聚焦个体工商户平台经营特点,加强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税费申报缴纳等方面政策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守法合规经营。办好“个体网大讲堂”系列活动,不断丰富培训内容,积极扩大活动参与度和影响力。支持平台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加快直播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标准的研究制定,引导规范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提升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平台企业加大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培训力度,强化经营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了解掌握市场行情动态、电商运营策略、数字化工具使用等方面技巧知识,为个体工商户成长提供专业化、体系化指引。发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效能,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助力个体工商户持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赢得市场竞争主动。

  五、开展数字赋能行动

  (八)丰富数字化服务供给。鼓励平台企业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帮助个体工商户精准定位客群,在选址选品、产品素材制作、运营数据分析、智能客服等方面推出更多轻量化、低成本数字化运营工具,帮助个体工商户突破经验盲区,规避经营风险,提升经营效率。

  (九)助力推广优质产品。推动“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与平台企业深化合作,以公益形式在平台内集中宣传展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特色优质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秩序。

  六、开展创新示范行动

  (十)鼓励各地创新实践。支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深化与平台企业交流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加强信息共享,共同谋划本地区支持个体工商户线上发展的一揽子举措。结合地方实际,研究解决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经营遇到的共性问题,推动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典型经验做法。

  (十一)强化载体作用发挥。会同相关部门举办“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聚力赋能帮扶个体工商户发展。坚持用好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支持个私协会开展“问情服务”,及时了解困难诉求。持续拓展“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功能,围绕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需要,引入更多市场化资源,提供一站式、便捷化服务。推广浙江等地“大企帮小店”典型经验,构建协同融通发展生态,推动共赢发展。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探索务实举措,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总局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及时了解地方工作进展情况,通过举办经验交流活动、发布年度报告等形式,宣传推广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典型经验做法,营造共同关心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良好氛围,切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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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9
文号:市监注发[202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6]5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税〔2026〕50号       2026-07-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 屋附件: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2026年7月8日

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空气质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完善绿色税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暂不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一)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

  (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但排污许可证中未标识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

  第四条 按照“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有序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征收试点工作。

  首批纳入征收试点范围的行业包括:印刷业;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炼铁、炼钢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

  上述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结合试点情况,适时将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管控的其他行业全面纳入征收试点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单独征收环境保护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税排序。

  第六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8元至12元。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七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第八条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数,以挥发性有机物的应税排放量除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值计算。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值为0.95千克。

  第九条 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按照本办法所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规定的排放源项排放量之和确定。

  挥发性有机物的应税排放量,为前款规定的排放量扣除同期苯、甲苯、二甲苯、甲醛、乙醛、丙烯醛、甲醇、酚类、苯胺类、氯苯类、硝基苯、丙烯腈、氯乙烯、三甲胺、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苯乙烯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排放量后的余额。

  前款规定的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的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条 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一)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

  (二)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

  (三)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

  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由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一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的纳税人,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B级的纳税人,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当期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计算缴纳的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不按排放浓度值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当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按季计算并申报缴纳。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源项、排放量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条款规定计算当期排放量。其中,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生产工艺过程排放源项、废水集处逸散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排放源项,以其当期该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量作为排放量;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敞开式循环水排放源项、火炬排放源项,以产排污系数法计算结果的1.5倍作为当期排放量:

  (一)少报排放源项;

  (二)单个排放源项少报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比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篡改、伪造涉挥发性有机物应税排放量计算的监测数据、原辅材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检测数据、泄漏检测与修复数据。

  纳税人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排放量进行虚假扣除的,按照该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首次真实有效的监测数据的0.5倍计算虚假扣除期间排放量,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税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特点和防治要求,推进优化污染物排放信息报送方式,便利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共享挥发性有机物相关涉税信息,开展联合监管与执法,严厉打击偷逃税款、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典型案例适时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的排污许可、排放源项、大气环境绩效等级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纳税人的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减免税额以及风险疑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排放源项基本情况、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产排污系数或物料衡算公式运用等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应纳税额计算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对涉及排放量计算的信息无法准确认定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

  附件: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

  一、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

  指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调配(混合、搅拌等)、涂装(喷涂、浸涂、淋涂、辊涂、刷涂、涂布等)、印刷(平版、凸版、凹版、孔版等)、粘结(涂胶、热压、复合、贴合等)、印染(染色、印花、定型等)、干燥(烘干、风干、晾干等)、清洗(浸洗、喷洗、淋洗、冲洗、擦洗等)等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是指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占比大于或者等于10%的物料。主要包括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稀释剂、润版液、光油、整理剂、涂层剂等(下同)。

  二、生产工艺过程排放源项

  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除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以外的工艺单元所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三、废水集处逸散排放源项

  指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水在集输、储存、处理过程中,从水中挥发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四、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排放源项

  指储罐单罐容积20立方米及以上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固定顶罐(立式和卧式)、浮顶罐(内浮顶和外浮顶)的静置呼吸损耗和工作损耗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挥发性有机液体是指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占比大于或者等于10%的有机液体(下同)。

  五、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排放源项

  指在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分装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六、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

  指在工业生产全过程设备与管线组件动静密封点泄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适用于设备动静密封点数量大于或者等于2000个的排污单位。设备动静密封点类型主要包括泵、压缩机(轴封)、搅拌器(轴封)、阀门、泄压设备(安全阀)、取样连接系统、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法兰、连接件(螺纹连接)、其他密封设备等。

  七、敞开式循环水排放源项

  指污染物通过循环冷却水设施的闪蒸、汽提和风吹等作用将挥发性有机物释放到大气中产生的排放。

  八、火炬排放源项

  指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通过火炬系统燃烧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答记者问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   2026年7月24日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日前,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臭氧和细颗粒物(PM2.5)的重要前体物,可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是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有300多种。2016年环境保护税立法时,由于当时监测核算能力不足,仅对18种具有毒性或恶臭的挥发性有机物(如苯、甲苯、甲醛)征税,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未纳入征税范围。

  近年来,我国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标准、产品标准和排放量核算方法日趋完善,为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征税范围提供了技术支撑。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为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次试点将环境保护税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直接挂钩,“多排多缴、少排少缴”,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让绿色生产真正成为企业的“加分项”与“硬优势”,引导企业实施源头替代、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收集治理,推动挥发性有机物全流程、全环节、全链条深度治理,支持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回应人民群众对蓝天白云和美好生活环境的期盼。

  二、为什么要分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

  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多,涉及的工艺环节也多,排放量计算较为复杂。为平稳推进试点工作,我们结合不同行业企业排放规模、环保监管要求、征管条件等情况,分两步推开试点,先在“印刷”、“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医药制造”、“炼铁、炼钢”、“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汽车制造”等八个行业开展试点,这八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工业源总排量的70%以上。下一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将密切跟踪试点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评估试点效果,适时在其他行业全面推开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

  三、为什么将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税额标准设置为每污染当量8-12元?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大气污染物实行每污染当量1.2—12元的幅度税额。目前,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般性粉尘、烟尘等),以烟囱排放等有组织排放方式为主。而挥发性有机物以敞开液面挥发、动静密封点泄漏等无组织排放方式为主,涉及的产排污环节多,需要实施“源头替代+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的全流程、全环节、全链条综合管理,治理难度更大、治理成本更高。针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特点和治理要求,《办法》在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税额幅度内,将挥发性有机物的税额幅度确定为每污染当量8—12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为什么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单独征收环境保护税?

  答:挥发性有机物不是一种单一的污染物,而是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已有300多种。在现阶段工作中通常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进行整体监测、核算和管控,若按单项物质分别征税,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将面临无法精准获取排放数据、无法确认申报数据准确性等难题。结合挥发性有机物整体综合治理的要求,并考虑技术必要性和经济可行性,《办法》不区分单项物质,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征税。对于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具有毒性或恶臭的苯、甲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仍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作为单项物质征税,其排放量在整体计算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应税排放量时予以扣除。

  五、《办法》规定了哪些计算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的方法?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主要包括: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抽样测算等。相对于其他应税大气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以无组织排放为主,涉及排放源项较多,其排放量的计算更为复杂。为更加全面准确计算排放量,《办法》采用列明排放源项清单的方式,对不同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比如,对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对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试点将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全部纳入征税范围,有利于全方位推动纳税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下一步,生态环境部还将明确具体计算方法,对排放源项逐一规定挥发性有机物产生量、排放量计算方法,并分级分类给出各类设施的废气收集、去除效率,支撑挥发性有机物高效精准核算,提升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监管能力。

  六、为什么按照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给予税收优惠?

  答:大气环境绩效分级管理是为了推动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引导企业精准治污而建立的分级管理制度,基于国家设定的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绩效分级指标,对企业的装备工艺、污染治理、无组织排放管控、环境管理等大气污染防治水平进行分级评价,其中A级指所有指标均达到行业先进水平,B级指相关指标达到行业良好水平。根据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对于已纳入征收范围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和50%的,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75%、50%征收环境保护税。由于挥发性有机物以无组织排放为主,仅关注排放口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远远不够,反而容易影响企业提高废气收集效率的积极性。《办法》结合环境绩效分级管理要求,制定了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政策,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和B级的纳税人,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50%和75%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上述规定与基于排放浓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幅度持平,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提升环保绩效水平。

  七、为确保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平稳实施,下一步还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为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配套制度。生态环境部将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分级分类给出各类设施的废气收集、去除效率。同时,税务总局还将牵头制定配套征管公告,进一步明确具体征管操作事项。

  二是做好宣传培训。各级税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结合实际,利用多种媒体媒介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解读和辅导,为纳税人提供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确保纳税人懂政策、会申报、知操作,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落实精准性。

  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各级税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立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持续加大信息共享工作力度,及时共享挥发性有机物相关涉税信息,减轻纳税人资料提供负担和填报负担。

  四是优化征管系统。税务总局将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征管需要,组织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及时完成系统改造升级,持续推进纳税申报的智能化水平,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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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8
文号:财税[2026]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837号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837号         2026.05.05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已经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5月5日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第三条 对外投资工作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促进开放合作、互利共赢。

  第四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五条 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指南、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应对、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七条 支持咨询评估、法律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高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依法开展有关服务活动。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足职能定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原则,在业务范围内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等服务。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能力和水平,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与对外投资有关的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条 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关国家(地区)投资环境变化和风险程度等,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监管,指导、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境入境的管理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收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及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保障其员工和资产安全。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提示投资风险,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执法领域合作与交流,保护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员工和资产等的安全以及有关组织、个人的正当权益。

  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为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在该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维护其正当权益。

  投资目的国家(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在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因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需要帮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敦促有关国家(地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情形提供协助;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中国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调整有关国别投资政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投资经营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中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或者限制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对在履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相关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有关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撤销核准备案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投资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前三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或者不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已经投资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对外投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投资者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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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5
文号:国务院令第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2026-07-24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1月1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

  (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终止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死亡的,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一些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由于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部分个人利用其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纳税人合规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稳定纳税人预期。

  二、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一是依法征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遵循税法原则,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做到于法有据。二是规则明确。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三是合理负担。对于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对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明确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纳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对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根据收益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在一个年度内的盈利和损失额可以互抵,但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五、离岸信托终止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由于合约到期等原因,部分离岸信托需要终止。《公告》规定: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三是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明确了相应税收清算处理的纳税规定。

  六、《公告》明确了哪些反避税规定?

  答: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告》明确了以下反避税规定:一是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是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三是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此外,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七、离岸信托纳税人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答:一是离岸信托设立时,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是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三是离岸信托终止时,纳税人应在终止清算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此外,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

  八、《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个人尚未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公告》对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未缴税款的申报缴纳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离岸信托设立环节的未缴税款,原则上征收三年,即2023年1月1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二是对2025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一次性“打包”计算后,全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税。纳税人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上述税款。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

  九、对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逃避税的,应如何防范和处理?

  答:在工作中发现,境内外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隐匿财产、逃避纳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从离岸信托取得的所得均需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增强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履行纳税义务,不要轻信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以免造成偷逃税违法行为。对诱导、协助纳税人逃避税的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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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24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6]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财会〔2026〕7号      2026-06-04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26年6月4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其合同现金流量未必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即多个分级)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顺序,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各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可能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即债务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如市场租金率等)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另一种货币,则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即使另一种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另一种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另一种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各单项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即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是否不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不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估计过程,以及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采用的列报货币不同于其记账本位币或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认定企业的记账本位币或该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如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还应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权益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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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文号:财会[20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机房资[2026]7号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优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优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的通知

国机房资〔2026〕7号      2026-06-05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人事劳资部门、房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房地产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积极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助力职工解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现就优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通知如下:

  一、优化住房公积金提取频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基于各类购房提取情形,职工自主确定提取频次,通过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网上业务大厅、微信公众号自助办理。确有需要的,可到经办银行网点办理。

  二、扩大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消费。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在北京市外的户籍地(或原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2026年6月5日后,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提取资金金额可合并计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加强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

  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严格遵守告知承诺制。对于违规提取行为,一经发现,将被计入住房公积金信用记录,相关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权益将在规定期限内受到限制。

  请各部门高度重视,及时向所属单位和职工传达上述内容,加强系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业务宣传和诚信教育。

  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资金中心反馈。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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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文号:国机房资[20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发[2026]97号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的通知

商资发〔2026〕97号         2026-0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26年6月16日

  (本文有删减)

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

  为多措并举做好稳外资工作,推动利用外资固稳促优,经国务院同意,现制定如下行动方案。

  一、扩大市场准入

  (一)深化服务业领域开放。稳步扩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院校、高水平理工农医类大学对外开放试点。支持北京提升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医药健康等现代服务业重点领域开放举措先行先试。推动全面升级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在服务业领域加大对港澳投资者率先开放力度。

  (二)稳步提升金融业开放水平。在完善监管协作和风险防控的前提下,支持更多外资机构利用包括国债期货在内的风险管理工具,加强金融风险管理。支持外资机构依法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优化跨境业务管理,为重点外资企业提供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引导境内银行对大型外资企业推出“代客制单”国际结算单证服务。优化交易所上市申报前预沟通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资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三)支持外资参与医药等产业高质量发展。抓紧研究出台药品分段生产实施细则,便利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生物制品、化学药品跨境分段生产。抓紧研究报批进一步扩大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领域开放试点区域范围。支持保险公司将更多创新药械纳入商业保险保障范围,持续鼓励优质创新药械进入我国市场。搭建行业协作平台,便利外资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药品零售渠道。

  二、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度

  (四)完善外资并购管理制度。加快修订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优化并购管理流程和对价支付要求,强化部门监管协同。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股权投资机构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非相关行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更好发挥战略投资效能。

  (五)优化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城市探索在更多领域制定场景化、字段级数据出境负面清单。推动制定工业、电信、地理信息、汽车、医药、种业、航天、民航等行业领域重要数据识别目录国家标准。

  (六)促进外资境内再投资。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政策红利精准释放。将更多外资企业再投资项目纳入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拓宽服务保障范围。

  (七)大力吸引外资企业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完善外资研发中心支持政策,便利外籍高层次人才引进,支持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和实训基地、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加大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力度,依法享受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

  三、提高投资促进水平

  (八)强化“投资中国”品牌影响力。推动“投资中国”品牌行动,健全品牌联动实施机制,办好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探索建立外商投资数字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融信息归集、办事咨询、专业支持、互动反馈等于一体的“投资中国”门户网站。开展“投资中国”境内外专项宣传,针对性加强涉企政策解读和宣介,强化“机遇中国”“世界相信中国”“全球合作共赢”叙事。

  (九)统筹做好外资项目规范招引。加快出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鼓励和禁止事项清单。省级人民政府可按规定对相关领域引资项目给予支持措施。加强工作指导,提高政策执行统一性。政府部门要严格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做到重信守约。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外商投资。及时总结外商投资促进成效评价试点省份试点经验,适时向全国推广,引导各地科学评价外资领域招商引资成效。

  四、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保障体系

  (十)全面落实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加大保障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工作力度。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领域外,各领域制定的涉企支持政策对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平等适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对相关领域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高校院所、科研机构等开展的采购活动应保障外资企业平等参与。

  (十一)支持外资企业参与提振消费行动。支持外资企业充分参与绿色消费、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等促消费工作,不得以外资品牌产品、外资企业为由,排斥符合条件的产品或服务适用各类促消费支持政策。

  (十二)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建立健全涉企网络侵权举报联动机制,优化举报处置流程,发布涉企网络侵权信息线上举报渠道相关指引,维护外资企业网络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服务保障。加强对中西部地区外资项目保障力度。强化外资企业经营堵点问题“线索收集-问题办理-情况反馈”全过程闭环管理,适时通报典型案例。

  五、优化外资管理

  (十四)推动区域引资协同。支持东部地区与边境地区开展结对共建,在招商引资、产业转移、收益分成等方面深化合作,便利外资企业在华区域布局。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等以资本和产业为纽带,与国内其他地区、周边国家共建园区,推进规划建设、投资合作与招商协同。

  (十五)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全面优化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健全信息报告直报渠道,确保外商投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健全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为外汇登记、行政许可、固定资产投资等领域外资管理提供支撑。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站位,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坚定不移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全力实现利用外资固稳促优目标。商务部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宣传指导,推动各项举措落实并及时评估进展成效。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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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6
文号:商资发[2026]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妇女是人类文明的重要创造者、推动者、传承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撬动更多金融资源赋能妇女就业发展,现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大金融资源投入力度,助力妇女就业发展

  (一)加大对妇女就业创业重点领域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巾帼电商”、手工制作、家政服务等居家就业、灵活就业新模式,制定个性化金融服务方案,支持低收入妇女、因生育中断就业妇女等群体就业创业。充分发挥妇女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积极对接妇女发展种养殖业、农村电商、乡村文旅等产业的金融需求,支持妇女申请林权、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畜禽活体等抵押贷款业务。以相关女性社会组织为基础,探索创新“集群辐射+精准对接”金融服务模式。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等创业载体建设融资支持,为女性创业项目落地提供保障。

  (二)强化创业担保贷款等信贷资源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联合地方妇联等妇女组织深入城乡社区、各类院校等,开展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宣传与解读活动,提升妇女群体对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知晓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调整优化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在依法合规、市场化前提下,适度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匹配适应经营主体创业生产周期特点的还款方式。对获得“三八红旗手”“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岗”“五好家庭”等称号且信用状况良好的女性创业者,适当降低或取消反担保要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妇女就业创业特点,创新专属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提升信贷供给适配性。

  (三)拓宽妇女就业创业多元化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注册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对重点领域企业注册发行全流程采用“快速通道”,提升债券融资便利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开展供应链票据业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设立妇女就业创业专项引导资金,引导广大妇女主动就业创业。

  (四)创新对女性科技人才的金融支持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与妇联等部门合作开展女性科技工作者交流合作、科普宣传等活动,提升金融机构科技专业知识储备。支持金融机构聚焦女性主导的科技型企业、科研项目团队等提供融资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贷款+外部直投”业务,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创新积分制等信息,完善科技金融特色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二、优化教育培训金融服务,提升妇女就业发展能力

  (五)支持女性接受高等教育。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用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学生、低收入妇女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研究生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切实减轻相关承贷主体经济负担。

  (六)支持妇女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地围绕市场需求及妇女个人意愿,精准设置培训项目,开展“订单式”“靶向式”“嵌入式”培训,提高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职业院校等培训机构的融资支持,依托妇女参训记录、就业数据等,探索“培训+信贷”支持模式,促进进城务工女性、女性新市民、待业女性等群体职业技能提升。

  (七)支持妇女提升金融知识素养。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组织机构和业务网点优势,联合各级妇联组织,针对不同年龄段、地区和教育水平的妇女特点,通过短视频、公众号、进村入户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广泛宣传储蓄、投资、信贷、保险等基础金融知识,推动金融政策、金融产品“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切实提升女性金融知识素养,增强女性自我发展能力。

  三、健全保险保障机制,夯实妇女就业发展的健康基础

  (八)优化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保险保障。鼓励保险机构针对育龄期、孕产期、更年期等各阶段妇女需求和经济特点,优化投保病种年龄、保障时间、保费等要素,提供相适配的健康保险产品。推广“四癌”(原发性乳腺癌、宫颈癌、卵巢癌、子宫内膜癌)等女性特定疾病专项保险,简化购买和理赔手续,提高覆盖范围,强化专项疾病保险保障。鼓励各地针对农村妇女、城镇失业妇女等重点群体设立“政府+个人+社会”共同参与的专属健康保险计划。鼓励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为女性提供免费健康筛查,对定期参加体检的女性给予保费折扣。

  (九)完善妇女多元化保险机制。完善妇女生育、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保障妇女参保权利,提升妇女社会保险覆盖面。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妇女灵活就业保险,为灵活就业妇女群体提供风险保障。探索家政服务综合保险模式,为家政人员、雇主双方在家政服务过程中面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风险提供保障。加强商业保险与生育保险的有效衔接,加大对孕妇、婴儿等出现意外风险的承保力度。

  (十)强化妇幼健康体系建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妇幼健康服务项目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根据项目可行性、预期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推动健全以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大中型医院和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支持医疗器械、药品等妇幼健康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融资,助力增加健康服务供给。

  四、强化服务能力建设,加快构建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十一)提升金融科技手段运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获客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贷款审批效率。稳妥推进金融领域人工智能大模型应用,防止模型算法中的性别偏见。提升贷后管理智能化水平,加强贷款资金流向监测,增强贷款风险识别、预警、处置能力。

  (十二)优化以妇女为主导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信贷市场服务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现有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充分整合税务、工商、社保以及妇联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等多部门信息,不断优化对妇女为主导的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促进信用贷款投放。

  (十三)推动完善融资担保增信安排。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合作,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妇女创业贷款、吸纳妇女就业的小微企业贷款等提供增信分险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运用行业补助、风险代偿、财政贴息、创新奖励等多种方式,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妇女创业企业、吸纳妇女就业成效显著企业等经营主体的业务覆盖面。

  五、加强政策和组织保障,提升政策落实效果

  (十四)用好货币信贷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充分发挥货币信贷政策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以妇女为主导的民营和小微企业、农村妇女、女性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融资支持,推动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强化正向激励,对支持妇女就业发展效果好、可持续性强的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政策支持力度。

  (十五)强化部门协作和政策协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金融监管局和妇联组织要建立健全多方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共商共研和协作联动,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 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升政策传导落实效果。要共同推动地方政府加强对妇女就业创业的政策支持,探索建立重点领域企业和项目“白名单”,常态化开展政银企对接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精准性。

  (十六)加强监测共享和总结宣传。建立健全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监测体系,研究优化贷款监测,强化数据共享。及时总结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创新做法、典型经验,在各级妇联平台等多渠道进行宣传推广。借助G20框架下普惠金融全球合作伙伴、普惠金融联盟等平台,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在金融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等普惠金融方面的工作成效和经典案例,讲好中国故事,发出中国声音。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妇联

202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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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26]25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2026]25号         2026-06-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外的矿种,起始价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矿种目录》所列矿种的起始价,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协议出让《矿种目录》所列矿种矿业权时,对属于国家出资勘查(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按照国家出资管理)且非油气矿产已完成普查工作、油气矿产已完成圈闭预探工作的,成交价按照矿业权评估值确定,评估值不包含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他协议出让的成交价,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不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加收的违约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违约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本通知施行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继续按原规定缴纳,不缴纳违约金。

  四、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因竞买人违约无法完成交易的,不予退还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保证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

  五、按规定应全部缴入中央国库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所对应的违约金、不予退还的交易保证金等相关资金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按照《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要求,进一步强化部门协作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向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推送项目名称、出让矿种、出让成交价和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按时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与费源信息相对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费年度等征收明细,确保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本通知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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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1
文号:财综[202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库[2025]4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库[2025]41号       2025-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兵团财政局:

  非税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各地在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非税收入收缴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不断提升,但从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反映的有关情况看,部分地方仍存在非税收入收缴不规范、组织非税收入不合规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依规组织非税收入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组织征收非税收入,坚决杜绝巧立名目虚增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要切实提高财政收入质量,严厉打击数据造假,在实现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的同时,严禁人为调节非税收入,不得将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征收入库,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先征后返或者先补后缴非税收入。对罚没收入,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行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收入,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管理,严禁通过“自卖自买”国有资源资产等方式虚增非税收入。

  二、全面提升收缴电子化管理水平

  省级财政部门要提高对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统筹推动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总体要求,构建覆盖省、市、县等各级的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体系,确保2025年底前实现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全覆盖的改革目标。要将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均纳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7号)要求,严格遵循全国统一的“两码一渠道”业务规范,通过统一的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和缴款渠道,实施非税收入收缴。要落实好以票控收,按照《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要求,切实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全面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掌握每笔非税收入的缴库明细信息。

  三、加快推动系统互联互通

  要推动执收单位优化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在明确系统接口规范等相关标准的基础上,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与执收单位业务系统的对接,同步开具缴款通知书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现非税收入收缴数据从掌握“实缴”向既掌握“应缴”又掌握“实缴”转变。要做好财税部门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要求,及时获取税务部门征缴非税收入的明细信息。要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2.0版)》(财办〔2023〕12号)和《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技术标准V2.0》(财办〔2023〕17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衔接贯通,并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向财政部自动推送完整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生产数据,不断提高数据报送质量,实现各级非税收入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和上下贯通。

  四、加强非税收入收缴入库管理

  对未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除另有规定的,不得就地缴库,要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统一收缴,严格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非税收入,不得通过退库、跨年缴库等方式调节非税收入。要及时核查明细信息不详的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对非税收入资金进行确认并收缴入库,年末非税收入资金应作为当年预算收入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全部缴入国库。要加强分成非税收入的缴库管理,严格执行现行政策规定,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确保相关收入及时足额按级次收缴入库,不得随意延压。要加强对集中汇缴非税收入的管理,结合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改革进展,推动具备条件的集中汇缴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

  五、切实强化财经纪律约束

  要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实施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监督检查,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中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问责到位,不断提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和信息化水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依法依规组织非税收入的严肃性和必要性,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的分解落实,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强化日常督导,压实各方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工作中如有意见建议和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报告反馈。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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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2-25
文号:财办库[2025]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6]48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6]48号       2026-07-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长春2027年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长春大冬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33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按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执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执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执委会为举办长春大冬会进口的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长春大冬会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长春大冬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长春大冬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6年5月3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9年1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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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9
文号:财税[202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2026年7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等措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及信用修复。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下派出机构作出列入、移出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省级派出机构同意。

  第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业务许可证;

  (二)取消或者撤销终身任职资格;

  (三)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

  第五条 当事人未受到前条所列行政处罚,但因下列行为之一,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从重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者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四)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客户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五)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的强制执行裁定、执行决定书等司法文书,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列入名单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事先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拟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申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的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逾期未提交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时,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列入名单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

  (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

  (四)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

  (五)救济措施;

  (六)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先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列入名单法律文书,确保列入名单程序正常进行。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应将依法可公示的信息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等公示。

  第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可以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险等业务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三年,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在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因故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应当于十个工作日以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列入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次出现本规定列入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移出名单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证明符合本规定前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四)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纸质文书、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准予提前移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恢复列入名单状态,移出名单所需期间重新起算。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排,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以及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没有制定式样,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有关司局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提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对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提出工作部署。202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健全信用修复制度作出具体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不断健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规定》。

  二、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规定》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稳慎适度,审慎界定列入名单情形。列入名单的行为均为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二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名单管理程序。根据《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等要求,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并明确有关程序的时间要求,保障相关工作规范有序、依法依规。三是坚持保障权益,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对当事人的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等权益保障措施,以及申请提前移出名单等救济机制及其适用条件、程序等,充分保障当事人事前知情权、事中陈述申辩权、事后信用修复申请权等合法权益。

  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有哪些?

  答:《规定》明确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类情形,第一类是受到“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或业务许可证、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类是因实施六种行为之一,被从重行政处罚或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情形。第三类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

  四、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程序有哪些?

  答:《规定》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程序,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是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三是将相关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列入名单决定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四是当事人被列入名单期满后,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将其移出名单。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提前移出。

  五、《规定》在信用修复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规定》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一是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三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二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提前移出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三是发现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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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0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数科基〔2026〕25号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数科基〔2026〕25号        2026-06-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数据管理部门:

  现将《关于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加快推进相关工作。

  国 家 数 据 局

  2026年6月3日

关于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行动的实施方案

  行业高质量数据集是经过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可直接用于开发和训练人工智能模型,能有效提升模型性能的行业数据的集合,包含行业通识和行业专识数据集。行业高质量数据集是推动“人工智能+”赋能千行百业、实现产业落地的基础性、关键性资源。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五”规划《纲要》,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推广与“人工智能+”同频共振、互促共进,强化数据赋能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人工智能+”行动,主动顺应人工智能发展范式跃迁,按照“需求牵引、急用先行、应用验证、安全保障”原则,聚焦国民经济发展重点行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行业高质量数据集供给、流通、应用等关键环节,部署强基扩容、标注攻坚、提质增效、应用赋能、管理服务、价值释放六个专项行动,形成“场景牵引数据、数据驱动模型、模型赋能应用、应用创造价值”的“数据飞轮”,加快构建数据要素与人工智能协同演进的共生生态。

  到2028年底,建成一批覆盖重点领域、经过应用验证的行业高质量数据集,打造一批数据驱动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的典型应用场景,培育一批具备领先优势的创新型数据企业和专业人才,形成一批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工具和标准。数据从供给到价值释放的良性循环基本形成,数据赋能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的作用更加凸显,数据产业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持续催生智能经济新增长点。

  二、实施强基扩容行动

  顺应人工智能加速向行业渗透,从对话向多模态生成、决策执行、具身智能、物理交互等范式跃迁的趋势,拓宽数据供给渠道,丰富数据供给类型,加快建设行业高质量数据集,为人工智能发展和应用提供充足“燃料”。

  (一)聚焦行业领域推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聚焦科学研究、工业制造、农业农村、智慧能源、交通运输、金融服务、医疗卫生、教育教学、电子商务、人力资源、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气象服务、绿色低碳、公共安全、城市治理、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社会信用等重点领域,以及低空经济、具身智能、智能驾驶、智慧海洋、生物制造等创新领域,加快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

  (二)夯实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基础路径。梳理行业数据资源底数和应用场景,建立数据资源清单和数据集需求清单。以应用为牵引,持续推进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先行先试,加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数据驱动型示范场景。强化链主单位牵引带动作用,支持链主单位以联合体等形式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共建和资源整合,持续扩大行业高质量数据集供给规模,鼓励链主单位面向行业开放数据集并提供数据服务,赋能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数据流通服务机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参与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加大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力度,推动公共数据与行业数据融合利用,建设一批高质量数据集。

  (三)面向人工智能应用需求丰富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形态。持续推进文本、代码、图像、音频、视频、点云、时序数据、科学数据等多模态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赋能人工智能预训练、指令微调、强化学习、测评等各阶段。加强知识库、知识图谱、本体等数据集建设,加快复杂任务规划、长程推理、人机交互、决策执行等数据集建设,赋能智能体等新型智能应用形态。加快重点场景物理交互、环境感知、运动控制等真机交互数据集建设,积极应用仿真模拟与合成技术扩大数据供给,赋能具身智能发展。积极面向世界模型等前沿方向,推进数据集建设。

  (四)强化与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有机联动。鼓励依托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充分运用隐私保护计算、可信数据空间等能力,开展数据集安全存储、可信流通、高效应用,推动数据集从分散持有向集约化、标准化供给转变。鼓励探索建设支撑大规模、多模态数据集的数据基础设施存力中心。

  三、实施标注攻坚行动

  数据标注是将知识和经验注入到训练数据的过程,是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引导数据标注从“以人为主”向“人机协同、专家深度参与”的多层次标注模式转变,推动数据标注向专业化、智能化跃升。

  (五)推动数据标注转型升级。加强数据标注领域科技创新,强化自动化工具和平台的研发与应用,发展“模型预标注+人工校准”“人工标注+模型检验”“模型预标注+模型检验”等智能化标注服务,全面提升数据标注水平。发展专家型数据标注服务,建立行业专家认证机制,推动专家深度参与指令微调、强化学习等阶段所需的专业知识标注,生产领域知识、逻辑推理等高质量数据集,提高数据集的知识密度与专业价值。

  (六)持续推动数据标注先行先试。指导首批七个承担数据标注先行先试任务的城市,持续做强做深数据标注产业。面向创新能力强、发展基础好、产业特色优的地区,梯次布局一批数据标注创新试验区。有序引导具备条件的地区因地制宜开展试验区建设,促进数据标注产业链上下游紧密协同,形成产业集聚效应。培育一批数据标注龙头企业、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壮大数据标注产业。

  (七)扩大数据标注人才供给。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增设数据标注相关课程,依托产教融合、校企协同等方式,培育具备专业知识的数据标注人才。鼓励开展数据标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强化继续教育与在职培训,畅通人才发展通道。完善分层分类人才评价体系,建设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专业标注人才队伍。鼓励高校毕业生等群体参与标注工作,通过灵活就业、项目协作、多元岗位供给等方式,扩展就业渠道。

  四、实施提质增效行动

  推动构建符合结构完整性、内容多样性、标注准确性、模型适配性等质量标准、满足人工智能就绪(AI-Ready)的高质量数据集,降低训练推理成本,有效提升模型性能。

  (八)提升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质效。加强数据清洗、增强、标注、对齐、质检等关键技术攻关和全过程自动化工具研发应用,支撑高效率、高标准构建行业高质量数据集。针对行业特定应用场景,鼓励运用数据智能过滤与配比等技术,构建更精、更强的高知识密度数据集,降低训练推理成本。发挥数据合成在数据集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利用模型、仿真系统等生成的数据,解决稀缺场景数据集构造难、真实场景数据采集成本高等问题。

  (九)推动高质量数据集标准体系建设和应用落地。加快推进高质量数据集格式、类型、标注、质量测评等相关国家标准研制、应用验证和贯标,健全高质量数据集标准体系。鼓励各行业、各地方与国家标准联动,推动重点行业领域高质量数据集标准研制。加强在产业政策、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引用相关标准,引导产业执行高水平标准,用好检验检测等手段推动标准实施,促进高质量数据集规范化建设。

  (十)强化高质量数据集质量测评和结果互认。持续完善“数据质量验证+模型应用反馈”的测评方法,加快建设覆盖多行业、多场景、多模态的测评数据集,有效评估高质量数据集应用效果。发起高质量数据集测评联合行动倡议,推动相关单位按照标准,采用统一测评方案和工具开展测评和封装工作,实现“一次测评、全国互认”。

  五、实施应用赋能行动

  坚持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与实际应用深度融合,以模引数、用数赋模,促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与“数据要素×”“人工智能+”同频共振,全面赋能产业数智化转型。

  (十一)打造“数据飞轮”应用闭环。以模型应用牵引数据供给、以数据赋能模型迭代,推动形成“场景—数据—模型”协同发展的良性循环。发挥“人工智能+”场景牵引作用,推动数据供给和场景的精准匹配,以用促建,以实际需求吸引更多数据资源汇聚,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有效供给和持续优化。结合“数据要素×”行动,深化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以建促用,充分利用模型应用产生的动态交互数据等,驱动行业模型能力持续提升。

  (十二)打造行业应用标杆和典型案例。着力打造集“数据集生产加工和流通利用、支撑模型训练应用”于一体的数据赋能工场,打造一批行业标杆,加速人工智能应用落地。打造一批数据赋能智能体解决实际问题的典型案例,推动高质量数据集规模化应用。

  (十三)繁荣数据集协同发展生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部门联动,分行业分领域有序推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和应用。搭建“政产学研用金”多方交流平台,形成共建共享、互利共赢的产业生态,破解“数据孤岛”“数据烟囱”。常态化举办供需对接活动,提升供需匹配效率,促进实质性合作落地。组织遴选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和应用典型案例,发挥行业示范引领作用。支持举办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创新赛事活动,以赛促建、以赛促用。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数据集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机制,推动跨境流动规则互认,鼓励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主体积极参与全球数据生态建设。

  六、实施管理服务行动

  加强数据集管理,完善数据伦理和治理机制,推动落实数据权益相关制度,推进数据集建设体系更加规范有序。

  (十四)构建数据集全生命周期的管理体系。加强覆盖数据采集、清洗、加工、标注、质检、测评、迭代、审计等全生命周期的数据集管理服务能力建设,依托数据基础设施,强化隐私保护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应用,确保数据可管、可控、可追溯。建设“物理分散、逻辑集中”的国家数据集管理服务系统,实现数据集目录、供需等信息互联互通。支持各地方、行业依托国家系统设置专区,支持已有系统与国家系统对接。

  (十五)探索面向人工智能发展的数据相关制度。落实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研究合成数据等新情况新问题。兼顾产权保护与创新发展需求,完善人工智能训练阶段数据使用规则,推动版权作品数据等有序用于模型训练,完善数据授权使用机制和收益分配规则,打造权责清晰、合规包容的制度环境。

  (十六)坚持伦理先行与公平普惠。研究探索高质量数据集伦理道德规范,坚持有益社会的价值导向,严禁非法收集或使用敏感数据。防范数据集建设全流程产生数据偏见与歧视,充分考虑社会各界多元需求,最大限度确保数据集建设成果惠及全民。

  七、实施价值释放行动

  发挥数据集的应用价值,以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赋能人工智能发展。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推动数据集商业化、资产化,培育为数据付费的市场共识,探索以词元(Token)为基础的价值体系。

  (十七)发挥行业高质量数据集的应用价值。建立数据集和模型需求对接机制,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和模型精准适配,提高模型质量和效率,深度赋能行业发展。推动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跨行业、跨领域、跨场景融合利用,鼓励“以数换数”“数模互换”“数据托管”“数算一体”等多种应用模式。积极参与开源社区建设,鼓励中介机构、公益机构将基础性、公益性数据集作为公共产品向社会公开,激发用数活力。

  (十八)创新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商业模式。完善数据集长效运营机制,鼓励数据集在数据交易所(中心)等数据流通服务机构挂牌交易,发展“订阅模式”“商场模式”“定制模式”等多元服务形态,推动商业模式从基础数据包销售向API调用、模型化解决方案及全栈服务梯次跃升。探索词元交易等新型交易模式,构建以词元为基础,可量化、可定价的数据价值体系。

  (十九)探索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资产化创新路径。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率先探索开展数据集资产盘点、登记、评估等试点工作,为数据资产化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鼓励探索数据集质押融资、作价入股、资产证券化、数据信托、数据保险等多元资产化创新模式,拓宽数据价值转化渠道。

  (二十)培育为高质量数据付费的市场共识。建立健全市场化利益分配机制,确保数据供给、加工、流通、应用等各环节主体均能获得市场化价值回报,共享数据红利。鼓励数据需求方通过购买、合作等形式加大投入,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模型企业等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数据采买纳入预算编制,率先开展数据采购实践,带动形成数据有偿使用市场共识,构建健康可持续的数据市场生态。

  八、保障措施

  国家数据局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与应用,构建“部门协同、领域联动”的工作格局。各地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大组织实施力度,避免一哄而上,防止同质化、低水平重复建设,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统筹安排数据产品和服务采购经费,用于支持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支持各类主体以应用为牵引,积极开展和参与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引导金融机构、耐心资本、产业基金等,加大对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的投资力度,鼓励地方设立专项资金,探索多元化、多渠道投入机制。鼓励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创新探索。持续跟踪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工作,完善监测指标,评估建设和应用成效,阶段性总结经验。强化安全保障,落实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全流程安全治理机制,防范数据投毒与污染、数据泄露等安全风险,守牢数据安全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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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文号:国数科基〔202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2026-06-0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现予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6月3日

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

  为进一步提升商业广告(以下简称广告)引证内容监管执法工作效能,切实规范广告引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本指南旨在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广告引证内容监管执法提供指引,供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参考适用。

  二、本指南所称的广告引证内容,是指在广告中引用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成、制作,并且与广告主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有关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内容。

  本指南所称的引证广告,是指含有引证内容的广告。

  三、广告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不得引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引证内容等全部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四、广告引用的数据基于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式获取的,出具相关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含结果、结论等,下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专业能力,其计量器具、设施环境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计量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要求。

  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法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相关行业、领域普遍认可的方法。

  五、广告中引用的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应当通过科学方法取得,其统计和调查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合理性。采用抽样方式进行统计或者调查的,其样本应当符合科学性、代表性要求,其结果偏差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六、广告引证内容应当准确,并与其所依据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资料等的意思表达一致。

  七、广告中引用的文摘、引用语应当与原文意思表达一致,其引自的文献资料应当真实存在且可查询,其观点应当符合科学常识。

  八、引证广告依法应当如实表明引证内容的出处。

  前款所称的出处,包括开展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科研、统计、调查等机构名称(姓名),或者文献资料等的题目及其著者名称(姓名)等信息。

  引自期刊的,应当表明期刊名称、期号、刊次等信息。

  引自互联网网页的,应当表明访问路径。相关互联网内容或者访问路径变更的,应当对广告内容作出相应调整或者停止广告发布。

  九、广告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明确表示:

  (一)引用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等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其他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的,应当对其具体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

  (二)引用的检验检测数据仅对送检样品有效的,应当作出明确表示;

  (三)引用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等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的,应当对具体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

  (四)其他应当对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形。

  十、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表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的,其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等应当满足一般公众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清晰识别的要求,其语音应当与广告的其他内容保持同等语速、语调及清晰度。

  十一、引证广告中含有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内容的,不得利用减小字号、改变字体、使用与背景相近颜色文字等可能使消费者难以辨明的方式,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进行限缩,或者作出不符合科学常识、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二、广告引证内容涉及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前款所称事实信息,是指可以通过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且可验证的客观信息。

  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引证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或者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等用语进行宣传的,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

  (一)“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地域小于省级行政区域的;

  (二)“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商品所属行业或者领域小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行业分类的;

  (三)“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商品无专有的产品或者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其他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的。

  十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一)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作为广告引证内容的;

  (二)通过篡改、部分引用、歪曲结论等方式,夸大对广告主有利的内容或者隐瞒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的;

  (三)广告中引用的文摘、引用语与科学常识明显不一致的;

  (四)引用的数据、结论等已被修正,但未按照修正后的数据、结论等更改广告内容,足以影响消费者判断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情形的。

  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无法说明广告引证内容来源或者相关引证内容无法查询的;

  (二)引用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但未在广告中对其具体的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的;

  (三)引用的检验检测数据仅对样品有效,但未在广告中作出明确表示的;

  (四)引用的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但未在广告中对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的;

  (五)广告引证内容不符合本指南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要求,无法保证内容科学性和真实性的;

  (六)其他应当考量的。

  十六、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广告主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有偿新闻、学术造假等方式,发表、发布有关新闻、学术文献、科研成果等,再以其数据、结论等作为广告引证内容的,应当向同级新闻出版、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十七、除引证内容外,广告主也可以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

  (一)广告主自行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的;

  (二)广告中使用人工智能(AI)、深度合成等技术手段生成、合成的数据、资料、结论等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的。

  广告主委托他人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并在广告内容中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引证内容。

  十八、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的,可以不表明出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告自证内容应当符合本指南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要求。

  十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并且明知或者应知其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获取的数据、结论等用于广告的,应当认定为参与广告设计、制作活动,属于《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广告经营者。

  前款所称的明知,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委托双方对将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获取的数据、结论等用于广告有明确意思表示。前款所称的应知,是指有三次及以上接受他人委托开展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所获取的数据、结论在广告中被引用。

  二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广告引证内容无出处,未对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作出明确表示,或者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资料等不一致的,依法不得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二十一、违反本指南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广告内容虚假的,还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二、违反本指南第十条规定或者存在本指南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

  二十三、存在本指南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查处;相关内容虚假或者可能导致消费者对经营主体及其商品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产生误解的,还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四、存在本指南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五、存在本指南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并且广告内容虚假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存在本指南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并且不构成虚假广告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

  二十六、违反本指南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查处;构成虚假广告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

  二十七、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引证广告监管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告内容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对违法情节轻微,广告发布时间短、浏览人数少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八、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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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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