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0]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协查工作效率,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发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推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

  第三条 协查系统通过税务系统网络实行总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地(市)局稽查局、县(区)局稽查局四级协查信息管理。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进行监控管理。市辖区内实行一级稽查的,协查系统须统一在市局稽查局管理;实行二级稽查的,可在市局稽查局、区局稽查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须设专人负责协查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协查系统运行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统计监控信息、催办信息。

  第六条 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按协查来源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稽查局经人工录入(或从征管软件载入)的稽查案件跨区域需异地协查的委托发出信息或组织协查信息;

  (二)稽查局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信息(包括辖区内、外的专用发票信息);

  (三)总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地(市)局稽查局分别在每月21日、19日、17日前,从同级稽核系统(包括金税工程与征管软件两部分,下同)提取的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的专用发票信息;

  (四)稽查局接收征管软件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第七条 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和征管软件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委托方不得修改;经协查系统组织协查时,其协查名称由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受托方、受托方不得修改。

  第八条 协查系统接收的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信息和从同级稽核系统提取的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的专用发票信息均为专用发票代码、专用发票号码、专用发票联次、金额、税额、开票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误别号、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电子信息。

  不符发票的类型为:税额不符、金额不符、购销双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开票日期不符。

  第九条 委托方录入、发出信息处理是整个协查工作的首要环节,其录入、发出信息必须准确、全面。委托发出信息的内容、文书包括:

  (一)专用发票票面信息。根据录入的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二)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涉及(受托)地区、专用发票份数、金额、税额。根据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协查系统自动生成《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三)稽查案件协查内容。委托方根据不同案件协查的需要,填入不同的协查内容:企业情况、专用发票情况、虚开情况。根据稽查案件协查内容信息,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协查进行表》。

  (四)协查函件。根据协查的专用发票问题类型,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十条 受托方收到由认证系统或稽核系统导入的专用发票协查信息后,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并先调查核实,调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再转入稽查程序查证处理。

  第十一条 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专用发票的查处要求:

  (一)稽查局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辖区内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须在1个月内查实处理,并将结果录入本系统;对辖区外的专用发票信息,经本系统发出委托协查信息,受托方须在1个月内回复协查结果。

  认证不符、密文有误专用发票金额在十万元(含)以上的,须随时报告总局,同时逐级抄报省局;并按税务稽查规程立即查处。查处进展情况随时报告总局,同时逐级抄报省局。

  (二)协查系统自动将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专用发票组织协查结果信息,反馈给稽核系统。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实地协查工作以后,人工录入受托回复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类型与第六条委托发出信息类型相对应,具体内容包括:稽核结果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委托方、受托方对协查信息、相关文书进行管理,并根据需要分别打印: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

  (三)《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五)《协查处理单》;

  (六)《协查进行表》;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

  (九)《委托协查台帐》;

  (十)《受托协查台帐》。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须根据各类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监控分析,各类统计表和报表由协查系统自动生成。

  根据"认证系统提供案源情况统计表"、"金税稽核系统提取协查案源情况统计表"、"征管稽核系统提供协查案源情况统计表"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对协查案源的准确性进行分析,并于每月30日上报上月的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统计监控信息是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进行监控管理的依据。统计监控信息包括:委托信息的统计监控、受托回复信息的统计监控、各级协查成果的统计监控。

  (一)委托信息的统计监控。主要是对委托方专用发票委托协查准确率进行统计监控,并据此进行委托协查效率分析。

  (二)受托回复信息的统计监控。主要是对受托方专用发票受托回复率进行统计监控,并据此进行受托协查效率分析。

  (三)各级协查成果的统计监控(按照一定的时间范围进行)。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协查专用发票数量、委托协查回复率、委托协查专用发票准确率、受托方查补税款入库率、委托方罚款入库率、委托方滞纳金入库率、委托方没收非法所得入库率、受托协查专用发票数量、受托协查回复率、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准确率、受托方查补税款入库率、受托方罚款入库率、受托方滞纳金入库率、受托方没收非法所得入库率。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专用发票委托协查准确率、受托协查回复率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规则,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


  为了发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作用。明确协查各岗位工作职责,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

  一、岗位设置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地市、省、总局稽查局需增设监控管理岗位。

  二、岗位设置原则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辖区内的协查工作需要,按一岗多人,一人多岗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

  三、岗位职责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进行审批。

  3、对报请上级组织和需本级组织的协查信息进行审批。

  4、对收到的受托协查信息进行审批。

  5、对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信息进行审批。

  6、负责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

  7、负责审核上报的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二)委托管理岗位:

  1、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信息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2、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的需要,确定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委托录入信息必须准确、全面。

  3、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并组织协查。

  4、地市、省、总局稽查局此岗位须在每月稽核期内提取稽核系统(包括金税工程和征管软件)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的专用发票信息并作组织协查。不得拒绝接收、提取或修改上述应组织协查的信息。

  5、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6、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作委托发出工作。

  7、对委托收到信息进行登记,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等整理协查结果,提交领导阅批。

  8、负责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他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9、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询和统计,并打印出相应的文书。

  10、负责委托协查资料整理归档。

  11、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受托管理岗位:

  1、对受托收到和受托发出信息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2、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3、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或稽查。

  4、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不得修改协查结果。

  5、领导审批同意后,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6、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询和统计,并打印相应的文书。

  7、负责受托协查资料整理归档。

  8、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监控管理岗位:

  1、本岗位落实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的监控管理。

  2、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3、分检数据,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

  4、对下级发出催办信息。

  5、负责起草上报上级和审批下级上报的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6、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7、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五)检查岗位:

  1、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及《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落实协查工作。

  2、将协查结果反馈给受托管理岗位。

  3、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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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26
文号:国税发[2000]2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计经贸[2000]161号 关于印发《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发[2002]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自2002年11月01日起本法规对列名企业销售以出顶进国产棉退(免)税的审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纺织工业厅(局)、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议定事项,为有效解决国内棉花积压问题,简化操作程序,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产品,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和出口规模,我们制定了《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认定,为解决国内棉花积压,简化操作程序,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产品,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和出口规模,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产棉以出顶进,是指以国产棉顶替进口原棉、绵纱和棉坯布加工产品出口。国产棉进入经海关批准的以出顶进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以及加工出口企业从监管库购买国产棉,均需向海关办理出、进口通关手续。

  二、外贸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当地生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加工出口能力和往年加工贸易进出口棉花、棉纱、棉布的实绩,对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企业资格进行审核认定,企业名单报当地海关备案,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国税局和有关银行;审核国产棉以出顶进购棉合同,审批相应的加工制成品出口合同,加工出口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对经审核具备资格并已签定国产棉购销合同和加工出口合同的加工企业,按申请的先后顺序及合同需要,办理批件(不办进口许可证)。

  三、海关管理。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指定的三家出口商的申请,审定并公布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监管库所存国产棉出库手续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办理,也可直接报关出境。各地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批件和合同,按现行加工贸易法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并进行监管、核销。

  国产棉以出顶进深加工结转,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管理。

  进入监管库的国产棉存期应不超过1年。如到期后,在海关核定的期限内(3个月)仍未办理出库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法规处理。

  四、棉花经营。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的供货业务,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负责经营;新疆以外的其他产区棉花以出顶进的供货业务,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负责经营。出口商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到海关办理棉花入库出口手续。在同等质量、价格情况下,出口商应优先组织新疆棉供货。按国际棉花标准保证供棉质量,按购棉企业要求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证明。出口商须提前将国产棉以出顶进计划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后方可执行。要将签定合同及履约情况按半月一报,于每月月中日和月末日分别上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财政部。

  加工出口企业自行或委托地方有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出口商除外,下同)与出口商比照国际市场价格签订国产棉以出顶进购棉合同。交货地为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加工企业凭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报关单办理出库进口手续。付款可采用国际通行的银行信用证或全额现款、托收、银行承兑汇票方式。

  五、税务、银行信贷、外汇管理政策保障。出口商所在地国税局凭国产棉进入监管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按5%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出口商办理退税,但以出顶进国产棉未经加工,从监管库直接出境的,不可再次办理退税。加工出口企业用以出顶进国产棉加工的制成品出口后,所在地国税局按加工贸易方式办理制成品出口退税。

  商业银行对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的出口加工企业,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批件和加工出口合同,根据商业银行信贷原则、贷款条件与合同需要,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具体贷款期限由银行与企业商定。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到期归还。

  国内企业向三家出口商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可以用人民币结算,也可以用自有外汇结算,但不得购汇支付。国产棉以出顶进用外汇结算,不需办理外汇核销。

  六、以出顶进项下购买的国产棉及其加工制成品,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境内销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以出顶进超过审批加工期限未能出口的,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延期后,仍不能按期将制成品出口,需要内销的,海关按加工贸易法规追缴产品原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及缓税利息;税务部门按法规征收增值税。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或其他走私偷逃税款的,按《海关法》的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八部委联合下达的《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出顶进国产棉花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一: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国家关于国产棉“以出顶进”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国家计委等部委《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法规,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产棉以出顶进是指以中国产原棉顶替进口原棉加工产品出口。上述国产棉又分为新疆棉和内地棉(即除新疆以外国内其他地区产棉)。其中,新疆棉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经营,内地棉仅限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经营,以上公司简称“国产棉公司”。

  国产棉运入监管库以及加工出口企业从监管库购买国产棉,需分别向海关办理出口和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用于加工出口的国产棉按现行的加工贸易有关法规进行管理。

  二、监管库的设置和管理

  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执行期间所设立的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库自动更名为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执行存放以出顶进的国产棉的功能。如需设立新的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应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

  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的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三、国产棉报关单的使用

  (一)海关对进、出监管库的国产棉采用现行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新疆棉以出顶进专用申报单停止使用。

  (二)“国产棉公司”办理进、出库手续时,应分别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国产棉进出库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填写“新疆棉”或“内地棉”,新疆棉的商品编码为“99520100”,内地棉的商品编码为“99520200”;计量单位均是“千克”。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其中2份用于海关存档和统计,1份用于监管库作账和核销,1份用于“国产棉公司”办理退税;《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其中2份用于海关存档和统计,1份用于监管库作账和核销,1份用于加工企业贸易手册核销。

  四、办理国产棉进、出库手续的企业

  (一)按照《暂行办法》法规,办理进、出监管库海关手续的企业应限于“国产棉公司”的总公司或总公司所属分公司,但其必须持有总公司的委托书并以总公司名义办理进出监管库手续。

  (二)按《暂行办法》法规,从监管库购买(或提取)国产棉的加工出口企业(含经营单位),是经省级外经贸部门审定并向海关备案的加工出口企业(含经营单位),并应持有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

  五、国产棉进、出监管库的海关手续

  (一)办理国产棉入库手续时,“国产棉公司”应填写形式《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填写“一般贸易”:“经营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的名称及其海关编码:“发货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的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海关编码:“最终目的国”和“运抵国”均填写“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为“1”。“国产棉公司”还需出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入库国产棉的年度、数量、质量、产地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二)办理国产棉出库手续时,需区别两种情况:

  1.出库后直接运出境时:

  (1)由“国产棉公司”填报形式《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经营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名称及其海关编码:“收货单位”填写国产棉的购买企业名称及其海关编码:“原产国”和“起运国”均为“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代码为“1”。

  (2)由出口企业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作出口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按实际填写:“最终目的国”和“运抵国”按实际填写(不得填写中国);运输方式按运离关境的方式填写(代码不得为“0”,“1”,“7”,“8”);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2.出库后转入加工贸易管理时:由国产棉的加工出口企业按相应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申报的法规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按加工性质填写;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按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填写:“原产国”和“起运国”均为“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代码为“1”;运输工具名称栏目填写“国产棉公司”名称及代码。

  (三)从监管库出库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海关凭省级外经贸部门批文和进出口合同,按照现行加工贸易的管理法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核发手册。手册中进口原材料名称使用“新疆棉”或“内地棉”及其专用商品编码。

  (四)监管库对出、入库国产棉做专项统计,按月报总署及主管海关。

  六、国产棉加工的监管

  (一)对采用国产棉加工出口的企业,海关凭省级外经贸部门批文和进出口合同,按照现行加工贸易和管理法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核发手册。手册中进口原材料名称使用“新疆棉”或“内地棉”及其专用商品编码。

  (二)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产品出口后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时,需向海关交验国产棉出库时填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海关办结国产棉加工产品出口手续后,按法规向企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和外汇核销报关单。

  (四)国产棉深加工产品需结转时,需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现行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有关法规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出顶进国产棉花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为鼓励从事加工贸易的纺织企业使用国产棉花顶替进口棉加工生产产品出口,解决国内棉花积压问题,现决定对以出顶进国产棉比照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政策,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将国产棉运入由海关监管的以出顶进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后,可凭有关凭证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二、对出口商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免征其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其进项税额按5%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出口商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国产棉可开具出口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以出顶进国产棉未经加工而从海关监管库直接出口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以出顶进国产棉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对供棉方销售给出口商的国产棉,凡按法规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文件的法规缴纳税款,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缴款书)”。

  四、出口商销售国产棉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并持国产棉进入监管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凭证,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五、对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生产并出口的货物,其税收管理办法比照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办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有关法规执行。

  六、国产棉供棉方和出口商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出口退税有关法规,严格国产棉的征、退税管理,及时办理征、退税手续。

  七、其他有关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等有关法规执行。

  附件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保证国家关于国产棉花实行以出顶进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方便企业之间结算,根据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项进国产棉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国产棉花从事加工产品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向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限于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产棉花,可以用自有外汇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可采用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加工企业自有外汇不足支付,或者没有自有外汇资金的,应当以人民币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加工企业与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的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法规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并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三、经营以出项进国产棉花的公司收汇后,有外汇结算帐户可以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入帐手续后,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法规结汇;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没有外汇结算账户的,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加工企业向经营国产棉花的公司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花,加工企业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经营国产棉花的公司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对于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花在境内进行深加工结转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法规的程序办理有关购付汇或者外汇划转手续,以及进口付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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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18
文号:计经贸[2000]16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1]1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8200亿元专项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上述债券利息收入应全额计为待分配专项利润,作为弥补不良资产最终损失的专项准备。

  四、本通知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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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08
文号:财税[2001]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流函[200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市更换行政区划代码后有关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行政区划代码从“5102”变更为“5000”后,总局已将重庆市2000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地区代码改为“5000”。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亦按变更后的行政区划代码重新确定了纳税人识别号并更换了“发票专用章”。由于防伪税控系统更新版软件(3.01-补J程序)只能按变更前的纳税人识别号开具专用发票,导致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所载纳税人识别号与专用发票的地区代码及“发票专用章”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税务机关在利用认证子系统(3.01-补J程序)进行密文还原01认证时,将专用发票10位代码的前四位认证为“5100”。为此,在防伪税控系统的新版软件未下发前,为确保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在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前,请各地对重庆市开具的有上述现象的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为了避免专用发票所载纳税人识别号与“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问题,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已向全市发出通知,在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前,凡防伪税控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一律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暂不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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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14
文号:国税流函[20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上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总局决定,2000年上半年对企业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具体事项安排如下:

  一、检查对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除外)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企业;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和单位(包括各级航空公司,机场,各大区民航管理局、省级民航管理局、航站,中国民航实业开发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中国航空器材总公司及其所属各级企业和单位,各级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其他直属企业和事业单位)。

  二、检查年度:一般检查199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行业特点,重点检查账外收入、各种附加收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租赁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业务管理费等项目以及股息、红利和境外所得补税情况。

  四、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法规少缴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和单位“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凡如实上报的不作查补税款处理;凡未如实上报以及“工资”科目以外各种工资性支出和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一经查出,一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重视和加强专项检查工作。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调配力量,做好专项检查的准备工作。要深入宣传,搞好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辅导,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专项检查工作可以结合199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进行。

  (三)除本通知要求外,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2000年上半年专项检查工作的重点和对象,制定检查计划,组织好专项检查工作,并将计划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五、检查总结:

  检查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务必于2000年7月31日前填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总局,并附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报告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就地监督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各地自行确定的检查对象和重点的检查情况,请一并汇总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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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04
文号:国税发[200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下称CTAIS)通过总局CTAIS项目管理组和开发方的共同努力,经过《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修订和《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编写、软件需求编写和评审、封闭性开发、测试等阶段,于1999年9月开始在辽宁省沈阳、浙江省萧山两市国税局试运行,预计到2000年春节前后CTAIS具备推广应用条件。根据总局在1999年12月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工作会议上的部署,CTAIS2000年将在世行技援项目的城市推广应用。为确保推广应用工作顺利进行,特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以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保障推广工作CTAIS推广应用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跨世纪工程,是2000年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为保障其高效如期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将设立由国家税务总局许善达副局长任组长、有关司局领导参加组成CTAIS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并下设CTAIS项目管理组,组长及成员由领导小组确定。CTAIS项目管理组的主要职责是: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推广应用计划的制定和落实;负责推广应用工作的部署、调度和协调;负责对推广应用实施小组及技术支持中心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负责向领导小组请示和报告。

  具体推广应用工作由CTAIS项目管理组领导下的推广应用实施小组和联想公司的技术支持中心负责。

  (一)推广应用实施小组的主要职责是:CTAIS推广应用的业务及技术指导和把关;应用CTAIS单位的业务、技术和操作培训;组织实施CTAIS的完善和优化;对应用单位提交的软件优化要求和二次需求进行确认;督导开发方对CTAIS的优化和修改;应用单位应用前准备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落实;应用单位硬件、网络等的评估和确认;

  (二)技术支持中心由联想公司负责人员的组织调配和确定项目经理人选,主要职责是:组织技术力量对CTAIS作不断的完善和优化;及时响应,完成由业务组提交的优化和完善软件的需求及应用单位的二次开发需求;技术实现手段上,要有前瞻性,在完善现有软件时,还要考虑延伸开发到省局、总局的技术衔接,并探讨在CTAIS之中利用先进的开发工具,实现更多的功能需求。

  CTAIS的应用工作量大,质量要求高,技术难度大,时间紧,为保证CTAIS应用的顺利,各应用单位要确保强有力的领导,成立由局领导挂帅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领导CTAIS的应用工作,制定并指导实施应用方案;部署落实各项应用工作,分阶段检查应用工作的完成进度和质量;负责向上级请示汇报应用工作的情况;负责组建专门工作小组;统一协调各工作小组的工作;调配CTAIS应用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为确保推广应用工作落到实处,务必成立以下专门的工作小组:

  (一)综合协调组主要职责:

  1.负责总体工作方案和计划的起草与组织落实;

  2.负责对业务组和技术数据组的应用工作协调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3.负责应用工作的调度,具体工作的部署;

  4.负责向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和其他对外联络工作;

  5.负责拟定总体的培训方案,统一部署和落实培训工作;

  6.制定新老系统的切换方案;

  7.负责应用报告的编写。

  (二)业务组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具体的应用业务工作计划;

  2.根据总局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拟定重组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和优化税收征管机制的方案;

  3.制定全局的岗责体系;

  4.研究和落实表证单书的完善和应用;

  5.负责编写应用业务情况报告。

  (三)技术数据组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具体的应用数据审核和补正工作计划;

  2.负责指导对老系统基础信息的审核和补正;

  3.对实行新老系统数据转换的,负责编写新老系统代码对比、对应关系及分析报告;

  4.在技术单位的配合下,负责制定并实施新老系统数据转换方案;

  5.配合总局推广应用小组,对网络和硬件进行评估;

  6.负责新老系统数据的对比,编写CTAIS应用数据情况的报告;

  7.负责编写CTAIS应用技术情况报告。

  二、时间安排计划利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世行技援项目的城市推广应用CTAIS系统,考虑到硬件到货时间与技术支持的协调统一,拟分四批推广。

  第一批:无锡市国税局、湘潭市国税局、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海口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1月,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4月1日。

  第二批:牡丹江市国税局、青岛市国税局、唐山市国税局、武汉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4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7月1日。

  第三批:大连市国税局、成都市国税局、佛山市国税局、福州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7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10月1日。

  第四批:营口市国税局、烟台市国税局、洛阳市国税局、宜昌市国税局、上海市闸北区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10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2001年1月1日。

  三、推广步骤

  (一)全体动员、广泛发动,充分认识应用CTAIS的重要性和必要性CTAIS是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主体软件,它的应用是实现依法治税的迫切需要,是加强税源监控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税收征管规范化、现代化、信息化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全国四级税收信息网络的基础。在推广应用中将涉及各方面的工作和人员,为此各应用单位要高度重视,广泛动员,为保证CTAIS应用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思想基础。

  (二)培训CTAIS区别于其他软件的最明显之处,是它集决策、管理和操作于一身,为此培训工作将针对不同的对象开展,分业务、设备及系统软件、SYBASE数据库及POWER BUILDER开发工具、CTAIS操作及安装维护等多项培训内容分层次分批开展。其中,培训重点将放在业务与CTAIS操作培训上,具体详见会议材料《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培训计划》。

  1.培训时间和地点:第一批推广应用CTAIS4个城市的业务培训于2000年1月在浙江萧山举行,时间为10天。

  其他三批将在启动后首先进行培训,具体时间另定。

  2.业务培训内容:

  (1)《基层税收征管业务规程》;

  (2)《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

  (3)CTAIS操作;

  (4)CTAIS应用的前期准备工作概述。

  3.培训对象:

  (1)决策、管理层:应用城市的各级局长、处长、科所长等。

  (2)操作层:各业务环节中的业务骨干。

  4.培训方式:对第一批四个应用单位,拟采取由总局对决策、管理层和操作层进行直接培训和进行师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对其他三批应用单位由总局承担师资培训,全员和对纳税人的培训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应用前的准备1.总局对各应用城市的现用软件、环境(包括硬件和网络)等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确定各单位数据分布模式和新老系统基础数据的结转形式及运行环境的保证程度。考察时间为,第一批四个应用单位将于1999年12月中旬进行考察,其他三批应用单位启动前完成实地考察,具体时间另定。

  2.考察结束时向应用单位提供一套CTAIS的演示版,作为自行组织培训和演练的教材,同时也是进行数据准备等工作的样板。

  3.各批应用单位应按照总局的要求,拟定并在使用CTAIS前30天向CTAIS项目管理提交本地的《推广应用工作方案》、《岗责体系》、数据补正、初始设置、环境准备等方案或实施办法,具体详见附件《CTAIS推广应用准备工作要求》;总局将对各地的准备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合格的进入试运转阶段。

  (四)试运转和运转

  1.根据总局批准的《推广应用工作方案》和验收通过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安装调试CTAIS,并进行数据的初始处理和接转。

  2.CTAIS进入试运转,即老系统在前台,新系统在后台,新老系统数据进行对比分析。

  3.新老系统磨合一个周期(一般为1~2个月),将CTAIS推向前台,进入正式运转。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CTAIS应用的意义和作用,各级局一把手要亲自挂帅,作为2000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同时每个领导同志要首先学会CTAIS的操作,只有这样才能在高度发展的信息时代中进行有效的管理、指挥和决策。

  (二)培训要选派业务精、责任性强、有一定授课能力,最好能有一至二名技术与业务兼容性人才参加,同时要兼顾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和市局级需求等各方面的管理和操作。

  (三)《CTAIS推广应用准备工作要求》中的各项工作各应用单位需提交书面文档报总局征收管理司,所写文档必须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为保证试运转的顺利进行,新老系统数据必须一天一对,发现问题,及时分析解决,以免积重难返,延误推广进度。

  (五)CTAIS的应用初期,有新老系统的并行过程。会给各应用城市带来工作量的增加和压力的增大,请各单位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合理分配人力资源。

  (六)由于CTAIS开发时间较短,在软件的试运转和运转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请各应用单位要正确对待,对发现的问题共同研究,及时解决。

  推广应用的准备工作要求及其3个附件、培训计划、软硬件设备与数据库系统集成工作实施计划及其2个附件均以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工作会议所发材料为准,不再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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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24
文号:国税发[200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总局制定的《地方税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对部分地方税实行目标管理,是为积极推进地方税改革服务,不断提高地方税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地方税管理基础工作,保证地方税收入任务的完成,使地方税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因此,各地要加强领导,重视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目标管理考核中被评为选进单位的要给予表扬奖励。


  二〇〇〇年一月七日


地方税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十税一费”实行目标管理的意见》,为了确保地方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进一步加强地方税的管理,促进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地方税工作的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为总局地方税务司分管的所有税种(以下简称地方税)。根据工作重点,每年选择一、两个税种进行考核。

  第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根据总局布置工作项目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大小,评定基础分,按完成情况是否达到要求标准和各地自行开展工作情况给予加分或扣分,以总分数多少评定名次等级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目标管理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一)收入管理(15分)

  工作目标:掌握各税种的年收入任务和收入进度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收入分析,能够从税源、政策、征管等方面透彻分析影响收入增减的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或薄弱环节能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或加强,促进地方各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评分标准:

  1.建立收入完成情况分析制度

  及时掌握税收收入完成进度,建立定期收入分析制度。要求半年和年终要对收入完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于二季度终了二个月内,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将半年或全年的收入任务完成情况(主要是报告有关具体数据和与上年同期比从政策调整,税源变化等方面分析增收减收的原因)的分析报告报总局,记基础分15分。迟报一次扣2分,不报的一次扣5分,原因分析不清楚的酌情扣1至3分。

  2.通过收入分析发现问题,加强征收管理。能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挖掘潜力,取得实际增收效果比较显著的,可酌情加3至5分。

  (二)政策管理(30分)

  工作目标:认真学习研究税收法规,积极开展税法宣传,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税收法规和有关法规,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处理有关税务工作事项,如实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告总局,不越权减免税。

  评分标准:

  1.认真贯彻税收政策

  认真贯彻税收政策,对总局下达的地方税政策文件能够及时转发执行,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拟定本地区的补充法规,明确有关配套政策的记基础分20分。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贯彻落实总局文件的每发现一件扣减2分,凡发现下达与国家的税收法规和有关税收政策法规相抵触的文件,经查实属税务部门责任的,每发现一条扣减2分,在限期内未整改的扣减5分。

  2.按法规办法减免税

  严格按照税收政策法规和管理权限审批报送地方税减免税的记基础分10分。凡发现违反税法法规越权审批办理减免税的每发现一起扣减2分。

  3.由于确属税务机关制定或解释政策出现偏差,造成重大过错或导致纳税人上访造成不良影响,每发生一起扣减3分。能妥善处理总局交办来信来访人员反映的问题,按时反馈处理结果的酌情加记1至2分。

  (三)税源管理(10分)

  工作目标:对地方税来源的总量及其分布状况进行调查和管理,掌握地方各税的税源底数,利用和发挥微机存储资料数据,为基层征管提供信息,对重点税源实行监控。

  评分标准:

  1.分税种的税源管理

  根据总局地方税务司的部署和要求,对地方税分税种有计划地组织税源普查,掌握地方各税的税源底数。按总局布置开展税源普查并符合要求的记10分,不符合要求的扣减3分,未按总局布置开展工作的扣减10分。

  2.对积极利用税源普查资料科学制度收入计划、进行税收能力估算和强化征管服务,并收到较好效果的加记3分。

  (四)征收管理(10分)

  工作目标:坚持依法征税,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法规的要求,各地方税务局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地方税的征管办法和征管制度,各级地税机关能严格依照执行。

  评分标准:

  1.根据总局要求能认真研究本地区生管情况并结合实际制定(含已制定的)有关税种的征管办法,记基础分10分。制定的办法被总局作为经验推广的加记3分。

  2.根据征管改革情况变化和实际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改进具体征管办法,化解征纳双方矛盾的酌情加记1至2分。

  (五)干部培训(5分)

  工作目标:开展税收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政策、业务水平。

  评分标准:

  1.按要求积极参加总局对各省级地税干部的业务培训,记基础分5分,按要求应参加总局业务主管机关的业务培训而没有参加的每次扣1分。

  2.省级地税局在国家有新税种出台和税收政策有重大调整时,对税务干部举办业务培训班,并将培训总结报总局备案。每办一期加2分。

  (六)综合信息管理(30分)

  工作目标:及时提供信息,客观地反映地方税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利于领导机关决策、地区之间交流和推动地方税工作的开展。

  评分标准:

  1.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每年三月底前将当年工作计划及上年度的工作总结上报总局,记基础分5分,迟报的扣2分,未上报的扣减5分。

  2.调查研究。按照总局布置的有关税改、税政、征管等方面调研任务,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写出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道理、有建议的调查报告,记基础分20分。迟报、不符合要求的每次扣减2分,质量较高的每次加记2分,未报的每次扣减5分,直到基础分扣完为止。对总局下达的临时性工作,根据完成情况予以加1至2分。

  3.情况信息交流。根据总局要求或主动向总局报告反映有关改进调整完善税收政策方面的建议,或总结税收管理工作方面的经验教训,记基础分5分。其建议被采纳或经验被推广全国借鉴学习的加记5分。

  上述各项考核内容确定基础分共计100分。

  第五条 考核办法

  (一)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法规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考核,具体由地方税务司组织实施。

  (二)按考核内容确定的基础分,所有考核项目中的减分,是指在该项目的基础分上减分,根据日常考核和抽查考核的结果,在基础分上进行加减后计算出各项考核内容累计得分结果。

  第六条 本办法所列资料报送时间要求,均以当地邮戳日期或传真日期为准。

  第七条 考核评比及奖励

  国家税务局总局地方税务司建立具体的考核登记制度,严格按法规进行考核、记分,根据各地实际得分情况,每年评出10名综合和单项奖,由国家税务局总局予以表彰。

  第八条 凡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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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20
文号:国税发[20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重点企业税源的变化情况、客观真实地了解国民经济运行态势,为组织税收收入提供直接的数据参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重点企业税源监控工作,相应地建立起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

  1999年11月和12月,总局在四川省和广东省分别对国税局和地税局就重点企业税源监控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布置和数据库软件培训,为了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提出的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现就此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给以高度重视。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是掌握经济税源变动情况的有效途径,是组织税收收入的基础性工作,可以为分析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内在关系提供客观的依据。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充分重视重点企业税源监控工作,加强领导和督促,势力把此项工作贯彻到基层。

  二、配置专人专机。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是一项对计算机技术掌握、税收业务水平和责任心要求很高的工作。各地对此项工作务必要调配业务技术骨干专人负责。为了防止计算机病毒的侵袭,省、地(市)一级税务部门应配置专用微机,并预装计算机病毒防火墙。

  三、制定有效措施。各地应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办法提出的工作要求,制定出落实此项工作的有效措施,确保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数据的数量质量和及时上报。特别要建立税务部门与重点企业的联系制度,确保企业数据真实可靠。各省级局年终应对下属各级局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进行综合检查和考评,督促各级税务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四、认真做好数据的应用分析。重点税源监控是为组织税收收入和强化税收征管服务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重点税源监控提供的数据,按月分季作好税源分析和汇报工作,彻底搞清税源变化的原因,为税收收入的增收和清欠服务。

  五、2000年协同时上报1999年和2000年两个年度的月份报表,以便进行同期比较分析。以后年度只上报当年各月的数据,于每月25日前上报前一月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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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10
文号:国税发[200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0]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会计检查中查出的欠税进行帐务处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在这次会计检查中查出的隐瞒欠税如何进行帐务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于会计核算单位隐瞒未入帐的欠税,均在查出的当月进行帐务处理,不得调整以前年度和以前月份的会计帐及会计报表。属于超过3年的欠税,先按欠税额借记“待征”类科目(欠缴税金登记簿中记入“往年陈欠”的借方)。贷记“应征”类科目;待报批确认为呆帐税金后,再借记“呆帐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欠缴税金登记簿中记入“往年陈欠”的贷方)。属于未到3年的欠税,按欠税额借记“待征”类科目(其中属于本年以前的欠税,在欠缴税金登记簿中记入“往年陈欠”)的借方)贷记“应征”类科目。

  二、对于会计核算单位已入帐,但核算单位和汇总单位上报欠税时隐瞒未报或少报的欠税,不再调整以前年度和以前月份的会计报表,均从2000年10月份编报9月份会计报表(含月快报)时按各核算单位编报的会计报表数如实逐级汇总上报。为保证这次会计检查后各地的会计数据做到帐实相符、帐表相符,特允许各地上报和汇总的9月份《税收资金平衡表》中的“应征”和“待征”类科目的年初数与8月份以前的报表年初数不一致。

  三、上述帐务处理方法仅限于2000年8月底前总局布置的会计检查中查出的隐瞒欠税的处理,以后查出的隐瞒欠税,不论欠税时间多长,是哪个部门查出的,一律视同新欠作帐务处理。

  四、对于这次检查中查出的隐瞒欠税,各地在9月份上报检查报告时,必须按税种、分呆帐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编制“隐瞒欠税情况表”,作为检查报告的附列资料一并报送总局。

  以上,请抓紧布置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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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26
文号:国税办发[200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党纪发[2000]6号 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律检查组关于切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纪检组、监察室:

  最近,总局针对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利益驱动,随意混淆入库预算级次、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截留税款、超范围和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以及巧立名目提退税款等问题,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紧急通知》重申了税款入退库有关规定,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执行规定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严格税款入退库制度,严肃财政税收纪律,不仅是维护财税工作秩序,避免国家税款流失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根本措施。为下确保《紧急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各地税务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总局要求,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如何贯彻落实好《紧急通知》精神进行认真研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将《紧急通知》中所确定的内容作为今年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要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

  三、要严格执纪,对置若罔闻,顶风违纪者要依照《紧急通知》精神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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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15
文号:国税党纪发[2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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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发[2001]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量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书等,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签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仍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签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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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08
文号:国税发[200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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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发[2000]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近期以来,总局发现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利益驱动,随意混淆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甚至截留税款,借税引税谋取部门利益,超越法规的范围和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或自定政策、巧立名目提退税款。这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财税工作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也腐蚀了干部队伍,对此各地税务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一、为确保各项税款及时、准确和足额入库,进一步规范税款入库、退库工作,严防违法乱纪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现重申以下各项法规:

  (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款、滞纳金和税收罚款,均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入库。不得混用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次,不得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也不得将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款,均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当地设有银行的,所征税款应当日划解入库,当日不能划解的,最迟于次日划解入库;当地未设银行的,所征税款必须严格按“限期限额”法规结报并汇解入库,未达限期限额的现金税款可以存放在税务机关或农村信用社,但存入信用社的税款只能以信汇自带方式划解入库,不得提取和计收利息。

  (三)除税务稽查收入可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法规的要求在银行开设“专户”进行划解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和“过渡账户”存储税款,更不得将税款存入经费账户并计收利息。

  (四)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法规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六)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收会计制度的要求,严密核算和如实反映各项应征税款、减免税款、欠缴税款和呆账税金,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不报和少报欠税。

  二、为严肃财税纪律,确保上述各项法规的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务于2000年8月底前对本地区的税款征收入库和退库工作及会计核算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已经检查过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查遗补漏,组织一次重点抽查。总局将于近期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门抽查。

  今后县级税务机关每年必须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级局总数的30%;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级局总数的20%,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

  (二)各级税务机关对查出或发现的违反上述各项法规的问题,要严格依照有关法规和以下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1.对于政策制度执行不严,管理不力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从2000年9月份起再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一经发现,坚决停止该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提退权(不包括代扣手续费);对于通过“稽查收入专户”积压、挪用和截留税款以及办理退税的,一律撤销该单位的“稽查收入账户”,并将稽查收入改为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入库;对于欠税核算不实和有意隐瞒不报或少报欠税的,隐瞒额占期末实有欠税(已核算或已报欠税加隐瞒欠税)10%以上的,一律按隐瞒的欠税数额追加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2.对于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或下属单位编造、篡改会计数据,隐瞒欠税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法规撤销其领导人和负责人的职务;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法规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00年9月底前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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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02
文号:国税发[200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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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发[2000]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金[2008]9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7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5月26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和信用社)。

  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信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 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法规者除外。

  第七条 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的负债

  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九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法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法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法规(暂行)》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

  (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法规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金。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法规,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接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法规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法规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五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中待分配利润。

  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末分配利润)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l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掘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人的固定资产,以买介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到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

  (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和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法规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示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法规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接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法规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法规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应接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一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X100%

  季折旧额=原值X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X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X(l一预计净残值率)/法规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X(l一预计净残值率)/法规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X100%

  季折旧额=净值X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X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ZX(折旧年限一已使用年数)十折旧年限X(折旧限年十l)X100%

  季折旧额=原值X(l一预计净残值率)X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X(l一预计净残值率)X年折旧率/12

  第三十二条 按照上述法规,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的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法规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款

  第四十条 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末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Ls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从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从事经营必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法规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

  (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法规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顺的贷款;

  (7)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接法规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抵债资产应接以下法规掌握: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做为抵债资产;

  (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五)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法规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低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固定资产应接法规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顺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法规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接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法规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接法规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等于或高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低于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三)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且贷款本金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四)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计价价值还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

  (五)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六)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贷款本金,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呆账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上一级信用联社投资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人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l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约有价证券和向上一级食信用联社入股的资金。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接实际成本计价。对购人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接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证券是指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人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的而购人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条 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法规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比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法规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法规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人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信用社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大败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法规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法规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法规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中申请书中法规有受益期限的,应接合同或申请书中法规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法规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接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接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六十九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信用社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九章 成本

  第七十一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法规计入成本。

  第七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女的其他利息支出。

  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按照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提应付利息。

  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约、储蓄和收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法规掌握:

  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法规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储蓄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年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余额。

  2代办收货手续费:代办收货手续费按实收利息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其代约、收货手续费的具体比例,根据收回本息额度的大小,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由各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氮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余最、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氮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专项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公积叙其他费用等。

  1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

  2印刷费。指信用社印制的各种业务凭证、账薄、报表、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等费用开支。出售凭证取得的收入冲减印刷费。

  3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4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5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主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6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7保险费。指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8邮电费。指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及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法规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

  9诉讼费。指信用社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10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11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12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13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

  14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15外事费。指信用社按国家法规艾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稿费用。

  16职工工资。指信用社按法规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按国家法规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7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M%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18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19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

  20劳动保护费。指信用社按法规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法规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21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医药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法规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种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法规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

  22失业保险金。指信用社按照国家法规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

  23公杂费。指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24差旅费。指信用社职工公差按法规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法规标准执行。

  25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目的水电费用及增容费开支。

  26会议费。指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

  27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信用社按法规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28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按法规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递延资产。

  29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乍肖》。

  30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31修理费。指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32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33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

  34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35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女的税金。

  36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资金的开支

  37上缴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

  38会费。指信用社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

  39住房公积金。指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法规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补贴支出。

  40其他费用。指信用社按法规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四项的其他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呆账准备金、坏账损失、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产生的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等。

  儿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

  当年呆账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X1.5%一呆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信用社核销的贷款呆账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

  2坏账损失。信用社发生的坏账损失按法规计入当期损益。

  信用社已核销的环账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法规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七十四条 亲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法规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法规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十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营业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咨询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的人、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七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一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十投资收益十营业外收入一营业外支出士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一营业支出一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反映信用社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的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以及向上一级联社入股分得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以及其他营业外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法规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费。

  第八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八十一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法规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二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接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信用社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社员分配。对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其股息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

  经理事会同意后在年底财务决算前退股的股本金,不得分红。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八十三条 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五条 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节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八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七条 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期损益;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章 信用社清算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章程法规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社员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处置信用社剩余财产。

  第八十九条 被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的任何财产。

  第九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九十一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二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目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怕债权。

  第九十三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四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五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六亲 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法规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业务状况表应列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琐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十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接国家有关法规及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信用社经营外币业务,其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一百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减增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期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率、固定资产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十流动负债x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不良贷款士资本金x100%

  3。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净值十在建工程)十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X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x100%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十资本金x100%

  3。试淬率=总成本/毛业取人x100%

  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x1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信用社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实际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制定补充法规,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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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26
文号:国税发[2000]1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3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0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推进反避税工作,强化对跨国纳税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监管,现将2000年度反避税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必须在坚持依法治税的前提下,切实贯彻执行“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反避税工作方针。认真总结1997年至1999年三年来反避税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从抓基础入手,强化对税源的监控和分析,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完成今年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

  二、今年下达的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是在全面分析1999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地反避税工作基础的差异而分为三类:一类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多、且开展反避税工作有一定基础的地区,如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东、福建、江苏、湖北、广东、青岛、大连、厦门、深圳等省、市,采取户、额结合的办法下达考核目标;二类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较多、但开展反避税工作基础较薄弱的地区,如重庆、内蒙古、山西、江西、安徽、浙江、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河南、湖南、广西、海南、云南、贵州、四川、宁波等省、市、区,仍采取年度应完成审计户、结案户的办法下达考核目标;三类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较少,而且开展反避税工作基础十分薄弱的地区,如新疆、青海、甘肃、宁夏、西藏等省、区,不再下达考核目标。但要求这些省、区必须完成所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源状况的调查,包括生产经营状况和亏损原因的调查和分析,调查和分析户数不少于所管户数的30%。

  三、对各地地税局(深圳市地税局除外),暂不下达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指标,但各局须结合涉外税收管理现状和所管税种,对避税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查、分析和研究。当前应抓住外籍个人所得税和外国企业税收中存在的避税问题,有重点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源的全面调查,以点带面,力求有所突破。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筛选避税嫌疑大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避税嫌疑大户联查协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57号)的规定和要求,涉及1999年度避税嫌疑大户联查协查的有关省、市、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和方法,加大审计、调查力度,确保2000年6月底前审计结案。

  五、2000年度,总局将继续部署避税嫌疑大户的联查协查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经研究,决定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河北、广西、青岛、厦门、宁波、大连(省、市、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进行2000年度筛选避税嫌疑大户的工作。选案要求、步骤、方法以及重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于2000年8月15日前上报总局。

  各地应结合本地区2000年度反避税工作的安排,认真负责地将总局下达的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和2000年度筛选避税嫌疑大户的工作落实到位,确有困难和问题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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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26
文号:国税函[2000]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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