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藏政办发[2019]27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24日


西藏自治区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一)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办法。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现行的19%降至16%。


  (二)降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现行的20%降至16%。


  (三)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时间从2019年5月1日起执行。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一)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办法。


  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失业保险降费率政策。延长失业保险阶段性降低总体费率1%至2020年4月30日。其中:单位缴费费率0.5%,个人繳费费率0.5%。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办法。


  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工伤保险降费率政策。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按照0.1%、0.2%、0.35%、0.45%、0.55%、0.65%、0.8%、0.95%执行,在此基础上再按20]9年初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计划进行费率浮动,期限暂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按工程总造价、上年矿产值、上年生产销售总产值等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相关工伤保险费率不变。


  三、工作要求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地(市)、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统筹考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密切协调配合,抓好工作落实,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


  本方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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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4
文号:藏政办发[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停机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将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进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部分)(以下简称“ITS”)扣缴类业务上云切换升级工作。届时,ITS扣缴客户端和税务大厅端所有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


  2019年8月21日20时至2019年8月26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渠道


  全区使用ITS税务大厅端、扣缴客户端的渠道。包括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以及扣缴义务人使用的扣缴客户端。


  (三)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ITS税务大厅端和扣缴客户端均暂停办理所有业务。


  二、可正常办理的其他ITS渠道及业务


  (一)APP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二)WEB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三、恢复业务办理时间


  2019年8月26日8时,以上暂停业务恢复办理。系统恢复后,首次启动扣缴客户端时将提示软件升级,请按照提示进行升级,否则将导致软件无法使用。


  四、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时间,提前办理系统切换期间停办的涉税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二)系统切换完成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因大厅拥堵导致办税时间延长。


  (三)系统切换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


  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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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耕地占用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10号发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耕地占用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政策宣传提纲>的通知》(藏国税函[2008]157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84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8]145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12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耕地占用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耕地占用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已于2019年12月13日发布,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背景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据此,为切实做好新旧政策的有效衔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耕地占用税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二、《公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10号发布)。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全文废止以下税收规范性文件


  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政策宣传提纲>的通知》(藏国税函[2008]157号)


  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84号)


  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8]145号)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自发布之日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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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税发[2020]5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支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党委、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工作要求,自治区税务局就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支持疫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措施,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上来,牢记初心使命,坚定信心,主动担当、积极作为,结合实际逐项逐条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着力帮助纳税人纾难解困


  全面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自治区出台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全力支持纳税人渡过难关、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对因疫情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落实好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的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定期定额户,合理简化停业手续,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定额。疫情防控期间,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依法及时准予延期申报;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及时准予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加大“银税互动”工作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提供纳税信用贷款支持,切实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二、着力支持开展疫情防控救治


  最大力度支持医疗机构开展疫情防控救治、生产服务工作,全面落实支持医疗机构、医药用品生产、医疗服务等相关的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等各项税费政策。


  三、着力支持一线抗疫医护人员


  全面落实好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疫情防控期间,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暂缓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工作采取简化流程、专人辅导、便捷办理等措施,最大力度支持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全身心投入到疫情防治工作中。


  四、着力支持疫情防控物资供应


  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和销售防治药品、防控器械、检测仪器、消杀制剂等的纳税人,及时落实相关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落实好对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加快办理相关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按其实际需求配发发票,全力支持相关企业开业、复业、扩大产能和生产经营规模。


  五、着力支持居民生活物资保障


  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全面落实好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国家储备商品有关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优惠政策,以及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发展优惠政策,保障各级供销社、农牧民合作社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全力支持保障物资供应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着力支持企业攻关研发投入


  大力支持企业加大疫情防控相关的科技攻关及研发投入,全面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及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政策。


  七、着力支持企业开展疫情防控


  落实好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企业购买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物资产生的合理支出,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等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企业员工隔离、治疗、观察期间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八、着力鼓励社会各界公益捐赠


  全面落实好企业和个人有关疫情防控公益捐赠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倾情倾力支持疫情防控工作。


  九、着力拓展办税缴费服务举措


  进一步优化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保障系统运行稳定,加强系统操作宣传。按照“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辅、办税服务厅兜底”的思路,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引导纳税人缴费人选择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单位社保费申报客户端、纳税服务热线等线上方式了解税费政策、办理税费业务。对纳税人缴费人遇到的个性化问题和需求,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预约电话、各办税平台的服务专线等多种渠道,提供全方位、精准化服务。


  十、着力营造安全高效办税环境


  全面落实好各项办税缴税服务制度,落实好导税服务、首问责任制等工作,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快捷办理相关税费业务。加强办税服务厅应急管理,提前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及时化解和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和突发情况。落实好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延长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相关工作要求。严格落实对办税服务厅室内通风、卫生检测、清洁消毒等疫情防控措施;对确需到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办理业务的纳税人,提醒其做好防护工作,并为其提供预约、分时、错峰服务,最大限度降低疫情传播风险,着力营造安全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


  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向自治区税务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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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9
文号:藏税发[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工作的公告

本公告明确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作为开票设备的接入验证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在正式运营时,可自主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或原有税控设备。


  一、准备工作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准备工作


  1.根据安全代理接口规范做好开发工作;


  2.准备用于部署安全代理的机器;


  3.准备测试用税控服务器;


  4.准备测试用签章服务器。


  (二)税控服务器厂商准备工作


  1.准备两套厂商初始密钥(正式设备厂商保护公钥,测试设备厂商保护公钥),一套用于正式设备,一套用于长期测试设备,并提交到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2.准备测试税控服务器(应灌入测试密钥、写入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


  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原则


  (一)非接触式原则。税务机关搭建互联网端测试环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可通过公开的测试环境地址,远程登录并开展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申请下载、发票开具、文件传输等工作,实现远程非接触式验证。


  (二)主动申请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完成系统改造优化后,主动向指定邮箱发送相关准备资料和验证申请。税务机关根据提交验证申请信息的先后顺序组织开展验证实施工作。


  (三)充分准备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验证方法和工具,完成自验后再提交税务机关进行验证,验证不通过的,1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验证。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流程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验证申请信息,包括平台名称、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管理保证书扫描件(模板见附件)、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用于接收安全代理软件的邮箱、用于接收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的收件地址,并发送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二)税务机关审核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的验证申请信息,将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邮寄至平台方提供的收件地址,将验证方法和工具发送到平台方指定邮箱。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访问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测试环境,完成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获取等平台所需初始化操作。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税务UKey操作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的“虚拟UKey申请”功能,模拟纳税人将测试用户托管至所需验证的服务平台上,完成纳税人虚拟税务UKey托管申请,同时申领测试所需发票。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完成发票开具、发票上传操作,并将上传的发票生成版式文件。


  (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将待验证信息(包括:已上传发票的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以及本张发票对应的版式文件)提交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七)税务机关对上报资料进行验证,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反馈验证情况,并做好记录。验证通过的,即可通过各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生产环境正式接入(地址:218.206.186.23:9001)。


  附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安全管理保证书.docx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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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人社发[2020]26号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全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参保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及党中央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0]2号)要求,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各地市及各经办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加强沟通、紧密合作,及时掌握减免政策实施进展,及时研判政策执行期内各类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妥善化解,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9日


西藏自治区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0]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第三条 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对象为在我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登记的各类企业(含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


  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


  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结合我区基金承受能力,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标准和期限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参保单位(含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免征全部单位缴费部分,免征5个月,免征费款所属期为2020年2月-6月;


  (二)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参保单位,减半征收单位缴费部分,减征3个月,减征费款所属期为2020年2月-4月;


  (三)工程建设项目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按照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具体减免参数统一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置),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第五条 企业类型的划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通过与经信、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确定企业类型,统一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参数调整,做好参保单位的减免标识。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分,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减免政策。


  无法确定企业类型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企业现有参保登记、申报等数据(以截至2019年底的数据为准),按现行标准进行划分。


  企业类型划分结论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最终确认,并实时对外发布公告。


  参保单位对企业类型划分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地市人社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认后予以变更。原则上,参保企业类型一旦划定,政策执行期间不做变动。


  第六条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可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单位缴费部分的书面申请,经地市人社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缓缴期间,代扣代缴的个人缴费部分应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


  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同时缓缴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部分的,缓缴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期满前由参保单位及时缴费。


  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工伤保险费政策,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七条 疫情防控期间,全区各项社会保险业务以网上办理为主,倡导“不见面”服务,建立社会保险业务容缺经办机制,允许各参保单位通过“先办后补”、书面承诺等方式先行办理,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各参保单位(含缓缴单位)应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社会保险费实行月核月缴,通过登录西藏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http://hrss.xizang.gov.cn),在线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业务(含人员增减、基数调整),并自行打印《社会保险核缴通知单》,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各参保单位应当提交的申报核定资料,在疫情期间可通过挂号信、快递等形式寄送至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待疫情解除后前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针对提供资料不全的,参保单位应限期补齐;与实际经办业务不符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补退收业务。


  第八条 对已按减免前费率缴纳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批量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做退费处理,无需参保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参保单位。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督导参保单位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按月如实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准确核定减免金额。


  在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期间,及时做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录工作,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条 各地市人社部门要建立投诉举报渠道,面向社会征集参保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减免资质等问题线索,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处理,及时报告。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内部风险管控,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各项工作,严禁手工操作,切实防范经办风险。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统计和效应分析工作,切实掌握社会保险费减免和缓缴情况。


  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要建立全区减免社会保险费工作调度机制,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和监测,确保减免期间社会保险费减免工作及时推进。


  第十二条 各地市人社、财政部门要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根据减免情况,按规定程序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社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重点解读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具体内容,提升广大参保单位对政策的知晓度。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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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文号:藏人社发[2020]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医保[202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地(市)医保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精神,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我区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各项工作,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时减征政策。对参加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的临时性政策。


  二、严格执行时间。执行时冋为2020年2月至6月,单位缴费部分减征期限为5个月(不适用于一次性补缴等非按月核定征缴业务).


  三、加强经办服务。全区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医疗保障待遇。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优化办事流程,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强化基金管理。全区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对因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各地(市)上报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统筹解决。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五、抓好贯彻落实。全区各级各相关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此项工作的贯彻落实,工作中重要情况及时报吿。


  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并牵头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确保各项政策落实。


  财政部门要根据减征政策,及时合理调整本年度的基金预算。


  税务部门和医保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减半征收工作,做好系统间接口和退费业务联调及数据传递等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联系人:谢仕斌,联系电话:6609812自治区财政厅联系人:牟哲,联系电话:6284411


  自治区税务局联系人:尼达顿珠,联系电话:6597538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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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文号:藏医保[202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相关事项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要求,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合理有序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制度,根据西藏自治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现就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远程办理渠道


  为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事项便利纳税人,我局将自2020年3月31日起,为西藏自治区纳税人开通手机、网页等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远程办税渠道。


  为便于纳税人高效便捷、错峰有序完成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已通知各扣缴单位和纳税人分批分期办理年度汇算的时间,请纳税人尽可能按照通知的时间段办理。如确因工作繁忙等原因不便在此段时间办理的,可在年度汇算期内与税务机关预约或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和WEB端)办理。


  二、现场办理渠道


  为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请纳税人尽量选择“非接触式”办税方式,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和WEB端)办理年度汇算,享受税务机关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表预填服务。如确需现场办理的,可前往本人任职受雇单位(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区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为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现场办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在各级税务机关设置办税专区受理上门申报。详细地址列表详见附件1。


  三、邮寄申报渠道


  对于不方便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具体办税指引详见附件2。


  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附件:


  1.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现场申报受理专区列表.xls


  2.西藏自治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办税指引.doc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


  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载二维码: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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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确保就业局势稳定,我们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2020年3月31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越是发生疫情,越要注意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特别是要高度关注就业问题”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区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强化担当、狠抓落实,战疫情、稳就业、惠民生,确保圆满完成就业目标任务,现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培训补贴和工资补贴


  (一)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对在区内企业就业的西藏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由就职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的,以1年为限,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的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承担。[责任部门: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工商联,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重点行业就业培训补贴和工资补贴。铁路、民航、交通、水电等重点领域企业在西藏实施重大项目建设且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就业(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接收单位安排专业培训的,以1年为限,培训期间工资以我区最低工资标准2倍计算、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由自治区财政承担。[责任部门: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工商联,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三)区外就业培训补贴和工资补贴。对口支援省市,中央企业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就业,接收单位需对新入职的西藏高校毕业生开展专业培训的,以1年为限,培训期间工资以我区最低工资标准2倍计算、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承担。[责任部门: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工商联,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


  (一)兑现企业吸纳就业奖励。企业年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就业20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在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额30%的奖励。年新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20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在藏企业,以及符合在藏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年新吸纳高校毕业生5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其他企业,对企业年工资薪金收入45万元(含)以上的高端人オ,按不低于其工资薪金的11%、不高于45%的标准予以奖励。[责任部门:财政厅、税务局、国资委、工商联、人社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享受税费优恵。根据《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等四家单位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财税[2019]13号),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有《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7800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责任部门:财政厅、税务局、人社厅、扶贫办]


  三、高校毕业生创业政策


  (一)政府采购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企业如是中小微企业,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四条“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以及第五条“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责任部门:财政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减轻企业税负。根据《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等四家单位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财税[2019]13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包括高校毕业生在内,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责任部门:财政厅、税务局、人社厅、扶贫办)]


  (三)提高创业启动资金。在《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基础上,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的实施意见(试行)》(藏政办发[2018]76号)规定,对创业高校毕业生给予每人6万元、每户最高可达30万元的一次性启动资金支持。[责任部门:财政厅、人社厅、科技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四)加强创业支持。由区内业绩较好企业“一对一”结对帮扶高校毕业生创业企业,带动高校毕业生创业企业发展。由创业指导师“一对一”提供创业服务和运营诊断,提高创业成功率。[责任部门:人社厅、财政厅、科技厅、国资委、工商联、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五)设立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各地市设立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各金融机构降低门槛、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发放贷款,切实解决高校毕业生创业资金困难。[责任部门: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财政厅、人社厅、科技厅]


  (六)扩大技能培训。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在校大学生在不影响学业的前提下,利用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业余时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技能培训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责任部门:教育厅、人社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四、农牧民经济合作组织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支持高校毕业生以资金入股、技术参股等方式,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返乡就业,可按《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和《西藏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创业启动资金支持、场地租金及水电费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基本生活费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42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人社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财金字[2017]37号)等享受的创业优惠扶持政策入股。资金入股有困难的,可按《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的实施意见(试行)》(藏政办发[2018]76号)规定,先行申请创业启动资金入股。[责任部门: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厅、财政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人社厅)]


  五、技能培训政策


  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岗位适配性培训,通过“先招工、后培训、再就业”的方式,由用人企业招工后,交由人社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再正式上岗;对专业技能要求不高的岗位,可由用人企业直接招录上岗,采取“以工代训”方式开展师带徒培训,或由人社部门选配培训老进行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培训经费由人社部门按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标准给予补贴。[责任部门: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财政厅、人社厅)]


  六、金融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根据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企业申请,对符合条件、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贷款本金,给予临时性延期偿还安排,付息可延期到2020年6月30日,并免收罚息。[责任部门: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财政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七、稳定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高校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责任部门:国资委、工商联、总工会、卫健委、人社厅,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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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9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现对西藏自治区资源税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和本决定所附《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中,石灰岩、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免征或者减征规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免征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尾矿,免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资源税减征50%。


  四、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资源税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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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9
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财税[2020]17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等三家单位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现将《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8月16日


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和《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保金。


  自2020年1月1日起,残保金实行分档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50%征收;1%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90%征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残保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由同级残联负责审核,下同),并相应计入安置比例,加强动态监控。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公式为:季节性用工折算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留小数点后2位)。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第三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残保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中央(含内地省、市、区)驻藏单位按照本办法应缴纳的残保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保金暂按年计算缴纳,逐步推行按月缴纳。


  从2021年起,西藏自治区残保金按年申报缴费期为每年9月底前,用人单位填写报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见附件1),按规定时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年度残保金。申报信息包括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中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人数为准。税务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资料计算征收残保金。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不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残保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残保金。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残保金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可与上级单位合并申报;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合并申报。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残疾人职工的入职材料(在编证明、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用人单位按月向残疾人职工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向用人单位出具《西藏自治区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确认书》(见附件2),并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用人单位年审数据传递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残保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残保金。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残保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残保金因政策调整、误收等原因需要办理更正、退库事宜的,比照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减缓免管理


  第十六条 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破产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等原因需要减免或缓缴残保金的,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缓缴、减免残保金,同时填写《减免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书面申请报告、重大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由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批复,并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税务部门,进行数据更新和残保金征缴。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残保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残保金应缴额,申请缓缴残保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残保金,不得自行改变残保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自治区残联联合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及残保金征缴信息化建设,开发建设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身份认证、征缴金额等信息的实时交互共享,为申报、缴费、统计、公示等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残保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不得以收定支,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及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支出。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和残疾人托养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托养康复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补贴残疾人家庭及就业环境无障碍化改造。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就业援助、托养服务等工作。


  第六章 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0月底前配合残联部门,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残保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情况。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金额、时限及主要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残保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残保金或者改变残保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残保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残保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 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残保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2021年1月1日起,全区税务系统正式开始征收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残保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它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


  2.西藏自治区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确认书


  3.减免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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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6
文号:藏财税[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财税[2020]32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两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和《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规定,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两项非税收入项目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全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税务部门按照缴费人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非税收入项目。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资料和审核确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资料和审核确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五、缴费人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征收。缴费人应缴费金额涉及零余额账户支付的,应转至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缴纳。各级税务部门可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六、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水利、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七、各级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水利、人防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款等信息。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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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4
文号:藏财税[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自2018年5月20日废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标注蓝色部分废止]。


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省局”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规定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涉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33号)“(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中关于“自2007年1月1日起,对各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在未处置前闲置的房屋、土地,年度中暂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由各商业银行的省级银行统一汇总后,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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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8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政办发[2016]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鼓励住房消费,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新市民进城落户购房


(一)进一步简化农民租购房屋落户手续。凡在城镇购买或租赁住房的农民,符合当地落户条件的只需凭房屋产权证或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即可为其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二)保护进城农民合法权益。取得居住证和在地级以下城镇落户的农民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享有与市民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公共服务权利,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变。


二、加大货币化安置力度,增加政策性消费需求


(三)加大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力度。商品房库存去化周期长的城市,原则上不再新开工建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各地政府可将棚户区改造储备项目统一调整纳入到2016年计划实施,全省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50%;有条件的城市应达到70%以上,力争逐步达到10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二手房做为货币化安置房源。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一定比例纳入开发性金融贷款支持范围。


(四)扩大货币化安置范围。凡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生态移民等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均可实行货币化安置。


三、降低购房成本和门槛,积极支持市场化消费需求


(五)降低购房信贷门槛。居民家庭利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金融机构可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适当降低贷款利率。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购房人提供更为优惠、有针对性的购房贷款。推广 “农民安家贷 ”等金融创新信贷产品,灵活认定收入证明,采取按月、季度、半年或整年的方式,优化还款频率。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限制购房人选择金融机构为其贷款的权利。对积极支持化解房地产库存的金融机构,各地可在住房公积金存储等方面予以相关支持。


(六)用好用足住房公积金。自由职业人员可自愿缴纳住房公积金,享受相关政策。申请贷款时取消住房套数证明、所购住房面积的要求。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房龄加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为40年。大力推进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及其与金融机构组合贷款业务。进一步提高实际可贷款额度。足额缴存6个月可申请贷款。


(七)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建设完成后,无偿移交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医院、幼儿园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普通标准住宅按1.5%计征,非普通标准住宅按2%计征,其他类型房产按2.5%计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标准,位于长春市城区和郊区的按15%计征;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按10%计征;位于其他地区的按5%计征。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 “营改增 ”相关政策规定,支持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


大力推行保函支付制度,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担保机构或银行出具保函代为支付政府返还类基金、保证金。


(八)降低个人交易环节税收负担。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九)给予购房人适度补贴。鼓励城镇居民和农民购买库存商品房,有条件的城市政府可对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上缴契税额度给予适度的购房补贴。


(十)取消相关限制性措施。取消住房限购、限贷政策,购房人无需提供住房所在地户籍证明、纳税或社保缴纳证明。取消商品房预销售价格备案审核制度。取消商品住房总面积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的审批限制。


(十一)规范审批和收费。全面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相关收费的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的一律取消。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应建立开发项目审批、收费清单制度,2016年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


(十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各地政府要对已建成但未完成配套的住宅小区加快制定公共交通、教育、医疗卫生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2016年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力争2-3年内完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


(十三)加快已交付使用房屋产权办理工作。各地政府要全面启动已交付使用未办理产权房屋的清理工作,制定加快房屋产权登记具体办法,解除交易限制。


(十四)提高服务水平。住房公积金、房屋交易和产权等部门应优化办事程序,进行流程再造,缩短办理时限,减少办事环节,公开办事指南和办事依据,实行 “一站式 ”服务,方便群众办理。


四、加强土地供应调节,优化住房供应结构


(十五)合理调控土地供应规模。商品房库存去化周期长、房价波动大、供应严重过剩的城市,要控制新建项目开发节奏,缩减相应商品房供地规模,直至暂停相关土地供应。拟出让宗地红线外围必须完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等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得出让。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设,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库存商品房置换农民原有住房。


(十六)优化商品房供应结构。允许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实际需求,调整住房户型结构,避免出现结构性库存。非商品住房库存量大的城市,规划部门要根据实际,降低相应规划指标配比。


五、培育房屋租赁市场


(十七)培育住房租赁市场。采取政策性金融机构贷款支持、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企业债券等方式,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收购或长期租赁库存商品住房,用做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对外出租,满足新市民、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等群体市场化住房租赁和住房保障需求。引导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发展成为以住房租赁为主营业务的专业化企业,提供市场化的住房租赁服务。鼓励高校、科研机构通过发放住房补贴或购买、租赁商品住房方式,解决引进人才住房问题。建立住房租赁政府服务平台,推行统一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为自然人和企业租赁住房提供公共服务。


(十八)支持非商品住房转型利用。对符合条件的非商品住房,可改为 “创客空间 ”、电商用房、教育培训、幼儿园、养老院等用房,也可改造为酒店式公寓以及用于文化、旅游、体育产业等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公益类用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 “先租后售 ”“租金抵房款 ”等租售并举的方式营销。


六、完善 “一城一策 ”政策措施,落实政府主体责任


(十九)明确目标任务,实行 “一城一策 ”去库存。根据各地商品房库存规模和房地产市场实际,将全省城市分为四种类型,实行 “一城一策 ”。一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大、需求较为旺盛的城市,包括长春市、吉林市、松原市、梅河口市、农安县等5个城市和地区。二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大、需求不旺盛的城市,包括通化市、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榆树市、伊通县、延吉市、珲春市等8个城市和地区。三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小、需求不旺盛的城市,包括白山市、长春市双阳区、德惠市、永吉县、舒兰市、磐石市、蛟河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白山市江源区、临江市、抚松县、长白县、扶余市、前郭县、洮南市、通榆县、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等23个城市和地区。四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小、需求较为旺盛的城市,包括白城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春市九台区、桦甸市、梨树县、双辽市、东丰县、东辽县、集安市、靖宇县、长岭县、乾安县、镇赉县、大安市、敦化市等15个城市和地区。力争到2018年年底,一类城市商品住房库存量比2015年年底减少25%,二类城市和三类城市减少30%,四类城市不设任务,应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发展,及时采取措施,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各地非商品住房库存明显减少。


(二十)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各地政府是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摸清库存和市场情况,研究制定去库存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争取利用2-3年的时间,使本地区库存处于合理水平。省级财政将对2016年房地产去库存工作业绩比较突出的城市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奖补。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强督查指导,结合工作实际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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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吉政办发[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为广大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措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吉林省国税局对外公布97个办税服务厅实行办税服务事项省内通办(详见附件1)。 


  二、推行原则 


  省内通办坚持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纳税人可在公布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实现通办业务办理。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通办范围。 


  三、业务范围 


  本次开展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有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共计4类15项177个(详见附件2)。 


  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涉税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业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咨询渠道 


  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涉税事宜,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通过登录吉林省国税局门户网站(网址:www.jl-n-tax.gov.cn)对外公布的办税服务厅公开电话进行咨询,也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办理省内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 


  附件2:吉林省国家税务省内通办业务范围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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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财税[2016]726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长白山管委会中心支行: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2016年9月13日


  附件: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在职职工人数按全年月平均人数计算。


  第八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年缴纳。申报缴纳时间为每年8月。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保障金征收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地税部门应在纳税评估等工作中,同步对保障金征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前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采取网上申报审核、入户抽查等方式,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在每年7月15日前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以此确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人数。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照用人单位驻地和收入划分比例分级缴入地方国库,具体为:


  长春市(不含双阳区,九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30%作为省级收入,70%作为本级收入;其他地级市(州)和长白山管委会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10%作为省级收入,90%作为本级收入;县(市)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部为本级收入。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


  第十四条 征收保障金的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需要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字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年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


  地税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和扶残助学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残疾人就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每年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原则上每3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就业实训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交用人单位驻地的市(州)或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与工作衔接,定期开展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检查、考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会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修订〈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01]1707号)和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残联发[2004]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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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3
文号:吉财税[2016]7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公告[2016]62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6]622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一)基金会(30家)


  1.吉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2.吉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3.延边大学教育基金会


  4.吉林师范大学助学基金会


  5.吉林省中东爱心基金会


  6.吉林大学唐敖庆教育基金会


  7.北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8.长春建筑学院教育基金会


  9.长春工程学院教育基金会


  1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慈善基金会


  11.吉林省神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2.长春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公主岭市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


  14.长春市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


  15.东北电力大学教育基金会


  16.吉林省国信慈善基金会


  17.吉林省文投公益基金会


  18.吉林省东泽爱心基金会


  19.吉林省黄龙戏基金会


  20.吉林市惠民爱心基金会


  21.松原市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22.吉林省阳光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吉林省丰琪慈善基金会


  24.吉林省宏大公益基金会


  25.吉林省防盲治盲救助基金会


  26.吉林省国康医疗基金会


  27.吉林华星公益基金会


  28.延边体育发展基金会


  29.吉林省监狱系统抚慰救助基金会


  30.吉林省同力慈善基金会


  (二)社会团体(7家)


  1.吉林省慈善总会


  2.长春市慈善会


  3.辽源市慈善总会


  4.珲春市慈善总会


  5.延吉市慈善总会


  6.和龙市慈善总会


  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慈善总会


  二、纳税人2016年度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应调整2016年度纳税申报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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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吉财公告[2016]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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