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吉卫联发[2017]81号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依据《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吉卫联发[2017]5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25日


附件: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1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2


新闻背景——

 

吉林成为两票制执行最严厉、最细致省份

 

吉林省自6月30日正式实施两票制以来,就严格按照两票制实施方案要求生产、流通、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与其他省份相比,吉林省的严格要求不仅仅提现在文件中,而是针对每一步具体要求制定标准文件,好让药企轻松填写表格提交。对于没有按照两票制要求执行的药企进行点名通报,并提醒药企,不按照要求将失去药品、企业在吉林省的销售资格。

 

6月27日,在吉林正式执行两票制方案前3天,吉林省就为企业准备了两票制承诺书。7月13日,对于870家未递交“两票制”承诺书的药品企业进行了点名通报,并要求7月25日前继续提交,否则将禁止采购和配送。

 

8月9日,吉林省又发文并附上了详细的资料清单和需要提交的各个标准文件格式,要求提交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集团内部一票界定的资料。8月24日,对于不符合一票界定的166家药企又进行了点名通报,同时要求在31日前补充提交书面质疑或佐证材料。

 

今天(9月1日),吉林省又发布了配送企业与医疗机构、生成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的药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购销合同附后),要求遵照执行。

 

药企应重新设计满足两票制要求的药品购销新合同

 

两票制实施过程中,有些省份与吉林一样明确要求药企在购销合同中写入两票制相关条款。

 

药企的两票制购销合同设计,应参照吉林省官方的购销合同范本,参照其他药企较为标准的协议,结合自己企业目前在执行的协议,进行对比分析,在协议中补充两票制相关条款的同时,优化、完善企业现有的药品购销全国通用的协议,而不是针对每个省份要求的格式为每个省设计一个版本。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很多一直底价代理、从来没有单独与正规商业签订过购销协议的药企,应引入年度购销协议+每次发货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模式,而不是每次发货都签订一个大而全的购销协议或合同。


附: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生产和配送企业版)



合同编号: 


甲方(销售方-药品生产企业):


乙方(采购方-药品配送企业):


为规范药品购销行为,保障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质量,向临床医疗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国家卫计委关于落实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主体资格


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各向对方提供以下有效的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原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其他_________。


第二条  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期限至少_____年以上。


第三条  标的


1.双方依据《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限价挂网、竞价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共同制定乙方《药品采购供应目录》,目录内容包括药品品种、规格、产地、剂型、中标价、零售价、供货单位等信息。《药品采购供应目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吉林省药械采购服务平台交易内容与《药品采购供应目录》内容不符的,以时间在后的确定的内容为准。


3.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价格、数量等,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发出订单信息经甲方确认后为准。


第四条  货款结算、对账


1.甲方应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向乙方提交对已交易药品的发票和有关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


2.超出资信限额部分,乙方应在___日内以第    种(1、电汇2、银行转账3、其他________)形式支付甲方货款,甲方不接受现金款项或空头支票。


3.甲方根据乙方历年的购货量,资信等级及本年度签订的协议金额给予乙方相应的资信限额,甲方允许乙方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万(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4.当乙方赊购超过上述资信限额或超出第2款支付期限仍未回款的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后再恢复供货,同时甲方有权据此调整乙方的资信限额。


5.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有关人员定期(如每季度)或不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明确应付账款余额。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发对账函,乙方应及时核对后将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对账函邮寄送回至甲方财务部。若有需要,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往来业务明细;如甲方发出对账函后30日内未予回复,则自动视为乙方认可此对账函。


6.甲方将货物发出后,向乙方开出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付款,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在货款中自行扣减货款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交货


甲方通过第___种(1、汽车2、火车3、轮船4、飞机5、快递)运输方式负责将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如无指定地点,则默认将货物运输至乙方证照仓库所在地,如法律法规等有相关规定的,则以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准)。甲方不负责向任何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以外的地点运送。


第六条  验收


1.甲方按约定运输方式送货至约定或规定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当场验收,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盖章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视为乙方验收合格,格式见附件,如有变更,以甲方同意版本为准);如乙方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验收,自验收期限届满,视为乙方已经对甲方产品验收并合格。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付。


2.乙方验收货物时要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形是否完整,封箱胶带有无启封痕迹等。如发现药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封箱胶带开启、包装破损或异型等,要当面取证,如确认存在损坏,应当面拒收此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并在承运商送货单据上注明,由承运商确认后留档备查。同时应取得详细货运记录或承运人证明副本,在  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若超过  小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


3.因乙方未尽及时验收等合同义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验收入库、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担负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退货


1.甲方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责任,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同时乙方必须在药监部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将产品质量问题预先书面告知甲方,凡未提前告知而擅自交纳罚款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2.单价在_____元以上的贵重药品、需特殊储藏保管的商品(如:冷藏性生物制剂)、乙方预定或甲方专门为乙方采购的商品、二类精神药品、季节性用药较强的药品、损坏原包装甲方不能再次销售的药品不得退货。如遇国家政策要求停售的商品,按国家政策执行。


3.甲方原则上不接受非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特殊原因由乙方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才能退回。乙方不能随意退回,更不能将非甲方所供商品退回给甲方。


4.乙方应按相关产品的储藏标准储存产品,因乙方自身储存条件而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5.对于经甲方同意退回的商品,以及所发生的短少、破损,甲方经确认后及时将相应费用在货款中减除。


第八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甲方保证其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法定质量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全部质量责任(以质量保证协议书为准)。


2.如甲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应重新向乙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而又继续销售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甲方负责。


3.如乙方未尽合同义务,甲方可随时停止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行为造成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4.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或本协议第一条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丧失履行协议或可能丧失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时,甲方可中止履行协议,直到该情况排除而恢复履行能力,如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仍未能排除而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


1.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重新向甲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甲方,而又继续购买甲方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对错发、错运、错收商品和残损商品要妥善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


第九条  保密


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商务、财务、产品信息等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资料接受方可仅为本协议目的向其确有知悉必要的雇员披露对方提供的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双方应仅为本协议目的而复制和使用保密资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书面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内容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受影响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故意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


2.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签约方。受影响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同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附则


1.双方授权的业务员需在授权期限内,根据其授权委托书权限开展业务相关活动,无权对协议之外的订货协议、变更回款方式周期、更改支付方式、追加额外返利等作出承诺,双方相互协议约定,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甲方授权的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或空头支票,不得自行送货、收取退货、调货、借货等,否则产生后果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政策变化加以补充或修改,任何原因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3.甲乙双方在网上药品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反商业贿赂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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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吉卫联发[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卫联发[2017]55号 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

有关单位:



附件: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


新闻背景——

 

吉林成为两票制执行最严厉、最细致省份

 

吉林省自6月30日正式实施两票制以来,就严格按照两票制实施方案要求生产、流通、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与其他省份相比,吉林省的严格要求不仅仅提现在文件中,而是针对每一步具体要求制定标准文件,好让药企轻松填写表格提交。对于没有按照两票制要求执行的药企进行点名通报,并提醒药企,不按照要求将失去药品、企业在吉林省的销售资格。

 

6月27日,在吉林正式执行两票制方案前3天,吉林省就为企业准备了两票制承诺书。7月13日,对于870家未递交“两票制”承诺书的药品企业进行了点名通报,并要求7月25日前继续提交,否则将禁止采购和配送。

 

8月9日,吉林省又发文并附上了详细的资料清单和需要提交的各个标准文件格式,要求提交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集团内部一票界定的资料。8月24日,对于不符合一票界定的166家药企又进行了点名通报,同时要求在31日前补充提交书面质疑或佐证材料。

 

今天(9月1日),吉林省又发布了配送企业与医疗机构、生成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的药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购销合同附后),要求遵照执行。

 

药企应重新设计满足两票制要求的药品购销新合同

 

两票制实施过程中,有些省份与吉林一样明确要求药企在购销合同中写入两票制相关条款。

 

药企的两票制购销合同设计,应参照吉林省官方的购销合同范本,参照其他药企较为标准的协议,结合自己企业目前在执行的协议,进行对比分析,在协议中补充两票制相关条款的同时,优化、完善企业现有的药品购销全国通用的协议,而不是针对每个省份要求的格式为每个省设计一个版本。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很多一直底价代理、从来没有单独与正规商业签订过购销协议的药企,应引入年度购销协议+每次发货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模式,而不是每次发货都签订一个大而全的购销协议或合同。


附: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生产和配送企业版)



合同编号: 


甲方(销售方-药品生产企业):


乙方(采购方-药品配送企业):


为规范药品购销行为,保障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质量,向临床医疗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国家卫计委关于落实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主体资格


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各向对方提供以下有效的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原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其他_________。


第二条  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期限至少_____年以上。


第三条  标的


1.双方依据《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限价挂网、竞价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共同制定乙方《药品采购供应目录》,目录内容包括药品品种、规格、产地、剂型、中标价、零售价、供货单位等信息。《药品采购供应目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吉林省药械采购服务平台交易内容与《药品采购供应目录》内容不符的,以时间在后的确定的内容为准。


3.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价格、数量等,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发出订单信息经甲方确认后为准。


第四条  货款结算、对账


1.甲方应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向乙方提交对已交易药品的发票和有关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


2.超出资信限额部分,乙方应在___日内以第    种(1、电汇2、银行转账3、其他________)形式支付甲方货款,甲方不接受现金款项或空头支票。


3.甲方根据乙方历年的购货量,资信等级及本年度签订的协议金额给予乙方相应的资信限额,甲方允许乙方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万(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4.当乙方赊购超过上述资信限额或超出第2款支付期限仍未回款的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后再恢复供货,同时甲方有权据此调整乙方的资信限额。


5.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有关人员定期(如每季度)或不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明确应付账款余额。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发对账函,乙方应及时核对后将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对账函邮寄送回至甲方财务部。若有需要,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往来业务明细;如甲方发出对账函后30日内未予回复,则自动视为乙方认可此对账函。


6.甲方将货物发出后,向乙方开出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付款,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在货款中自行扣减货款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交货


甲方通过第___种(1、汽车2、火车3、轮船4、飞机5、快递)运输方式负责将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如无指定地点,则默认将货物运输至乙方证照仓库所在地,如法律法规等有相关规定的,则以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准)。甲方不负责向任何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以外的地点运送。


第六条  验收


1.甲方按约定运输方式送货至约定或规定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当场验收,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盖章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视为乙方验收合格,格式见附件,如有变更,以甲方同意版本为准);如乙方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验收,自验收期限届满,视为乙方已经对甲方产品验收并合格。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付。


2.乙方验收货物时要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形是否完整,封箱胶带有无启封痕迹等。如发现药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封箱胶带开启、包装破损或异型等,要当面取证,如确认存在损坏,应当面拒收此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并在承运商送货单据上注明,由承运商确认后留档备查。同时应取得详细货运记录或承运人证明副本,在  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若超过  小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


3.因乙方未尽及时验收等合同义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验收入库、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担负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退货


1.甲方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责任,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同时乙方必须在药监部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将产品质量问题预先书面告知甲方,凡未提前告知而擅自交纳罚款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2.单价在_____元以上的贵重药品、需特殊储藏保管的商品(如:冷藏性生物制剂)、乙方预定或甲方专门为乙方采购的商品、二类精神药品、季节性用药较强的药品、损坏原包装甲方不能再次销售的药品不得退货。如遇国家政策要求停售的商品,按国家政策执行。


3.甲方原则上不接受非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特殊原因由乙方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才能退回。乙方不能随意退回,更不能将非甲方所供商品退回给甲方。


4.乙方应按相关产品的储藏标准储存产品,因乙方自身储存条件而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5.对于经甲方同意退回的商品,以及所发生的短少、破损,甲方经确认后及时将相应费用在货款中减除。


第八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甲方保证其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法定质量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全部质量责任(以质量保证协议书为准)。


2.如甲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应重新向乙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而又继续销售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甲方负责。


3.如乙方未尽合同义务,甲方可随时停止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行为造成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4.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或本协议第一条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丧失履行协议或可能丧失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时,甲方可中止履行协议,直到该情况排除而恢复履行能力,如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仍未能排除而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


1.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重新向甲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甲方,而又继续购买甲方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对错发、错运、错收商品和残损商品要妥善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


第九条  保密


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商务、财务、产品信息等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资料接受方可仅为本协议目的向其确有知悉必要的雇员披露对方提供的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双方应仅为本协议目的而复制和使用保密资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书面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内容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受影响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故意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


2.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签约方。受影响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同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附则


1.双方授权的业务员需在授权期限内,根据其授权委托书权限开展业务相关活动,无权对协议之外的订货协议、变更回款方式周期、更改支付方式、追加额外返利等作出承诺,双方相互协议约定,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甲方授权的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或空头支票,不得自行送货、收取退货、调货、借货等,否则产生后果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政策变化加以补充或修改,任何原因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3.甲乙双方在网上药品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反商业贿赂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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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0
文号:吉卫联发[20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2日公布之日起30日后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关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6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明确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程序、相关配套制度等内容。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在全省税务系统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废止《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在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形成新的《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次公告发布的新《基准》仍按照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划分为8个大项、55个小项。8个大项分别是: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类和其他违法行为。以此分类为基础,细化设定55个小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在原《基准》基础上共修订完善了19项内容,具体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第(五)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第(一)项,“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第(一)、(二)、(六)、(九)项,“违反税务检查类”第(一)、(二)项,“违反发票管理类”第(二)、(三)、(四)项,“其他违法行为类”第(三)项。

 

三、公告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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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政明电[2017]3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费减负优化发展软环境措施的通告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建设优良营商环境,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省政府决定,再实施5项清费减负优化发展软环境措施,具体内容如下:


  一、调整“十三五”期间政府性基金收费(2项)


  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十三五”期末,调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收费政策。


  (一)降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对菜田、水田及其他土地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停征部分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中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予以停征,其他基金的征收管理、标准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调整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3项)


  从2017年7月20日起,取消47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项目;降低13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5%;降低2项气象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最高收费额度,取消最低收费额度并对特定事项实行减半计收。


  (一)取消47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1.取消9项气象预报产品及情报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气象警报接收机服务、甚高频电话服务、气象微机服务工作站、BP机寻呼天气预报服务、手机传播天气预报产品、多普勒气象雷达开机专项服务、高空探测气象服务、大气环境评价和气象论证、计算机网络 (站)气象服务。


  2.取消7项气候分析和基本气象资料加工收费项目。具体为:气候影响评价、气候诊断、气象灾害年鉴、风玫瑰图、农业气象情报、查阅气象图表、气象资料证明。


  3.取消14项符合气象资料共享条件的台站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代用户摘抄气象资料,提供手工统计加工气象资料,通过微机电话发送气象资料,定时值加工处理,资料日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候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旬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月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年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累年平均值、极值加工处理,打印气象资料,打印气象彩色图像资料,提供气象资料图片照片,提供气象资料出版物。


  4.取消7项气象通讯设施(网络、线路)租用和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300波特速率 (不同城市间)、300波特速率(相同城市间)、≤600波特速率(不同城市间)、≤600波特速率(相同城市间)租用,用户调用接口、卫星通讯信道、气象通讯网络技术服务。


  5.取消4项气象部门的防雷图纸审核、防雷工程跟踪检测和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检测验收收费项目。具体为:新、改、扩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施跟踪检测验收,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验收,新、改、扩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上述取消的4项收费项目,只限于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的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图纸审核和防雷工程跟踪检测。


  6.取消6项其他气象专业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电源浪涌保护器(SPD)测试、土壤电阻率测试、等电位连接检测、电磁屏蔽检测、SPD漏电流检测、雷电电磁场强检测。


  (二)对13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再降低5%。具体为气象预报产品方面9项:6小时以内定点天气预报、12小时以内定点天气预报、短期天气预报、中期天气预报、周逐日天气预报、旬天气趋势预报、月天气预报、季度天气预报、年度天气预报;气象情报服务方面4项:全年供应季、月、旬气候概况和农业气候信息,气象卫星接收机专项观测,气候旬报,气候月报。


  (三)降低2项气象专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2项收费标准,降低最高收费额度,取消最低收费额度,对保障性住房、幼儿园、中小学校及社会福利院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实行减半计收。委托双方可在政府指导价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可向吉林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举报 (电话:0431-88904393)。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按标准收费,串通涨价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可通过拨打12358价格举报电话或登录网站http://12358.ndrc.gov.cn等方式进行价格举报。


  特此通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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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7
文号:吉政明电[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发[2017]3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统一规范和理顺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调动市县发展经济、增加收入的积极性,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按照我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部署,省政府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统一规范。省对市县实行统一的收入划分体制,收入划分省只对市县,不再针对市县的特定区域制定收入划分政策。


  ———保持现有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既要保障市县既有财力,不影响市县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持省级收入占合理比重。


  ———突出正向激励。适当提高市县增值税分享占比,健全完善省对市县促发展激励机制,加大激励性转移支付力度,进一步调动市县谋发展、促转型、抓增收的积极性。


  ———统筹兼顾。县(市)应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不再下放后,省级因此而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加大省对县(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将适宜市县管理的省级分成收入下放市县。


  二、主要内容


  (一)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均按增值税缴纳地实行省与市县1∶1比例分享。


  (二)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一般营业税和省以下金融保险营业税收入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省对市县税收返还(上解)基数。


  (三)中央和省净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等方式返给市县,确保市县既得利益。


  (四)省级分成的土地出让金收入,除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农田水利建设、教育等资金外,其余全部下放市县,作为市县收入。


  (五)省共享收入下放县(市)政策不再继续实行。政策调整后,省对县(市)共享收入增量返还以2016年为基数核定;过渡期内县(市)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增量部分,省通过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方式,全部用于县(市),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促进县(市)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增强县(市)基本民生政策兜底保障能力。同时,对努力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市县继续给予正向激励转移支付。


  (六)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 “基数加增量”返还等政策不再继续实行。政策调整后,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原 “基数返还 ”部分直接留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原 “增量返还 ”部分,省统筹设立 “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财力奖补资金 ”,以奖补的方式补助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同时省财政将视省级共享收入每年增长情况,再新增安排一部分资金,一并实施奖补。


  (七)调整收入划分过渡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过渡期限与国家过渡方案确定的期限保持一致,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全面划分改革情况,研究制定省与市县收入全面划分改革办法。


  (八)省委、省政府既定的对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给予的财政支持政策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搞好政策衔接,确保调整规范收入分配体制顺利实施。


  (二)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加大省对市县的转移支付力度。调整优化转移支付结构,逐步控制和压缩专项转移支付规模,降低专项转移支付所占比重;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增强市县财政统筹安排能力和保障能力。


  (三)进一步规范市县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各地要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县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确保本地保工资、保运转和保民生等重点支出需要,防控和化解财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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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吉政发[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50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只发电子文件)


  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


  为确保公职律师制度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促进全省地税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和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地税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有效整合全省地税系统内的法律人才资源,打造政治、业务和作风过硬的公职律师队伍,更好地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法律服务,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


  二、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职能定位和职责范围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地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地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地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按照《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地税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2年(含试用期);


  (五)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管理机构


  省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统筹推进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与省司法行政机关沟通交流,制定全省地税系统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省地税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督促市(州)地税局及省地税局直属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四)配合省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六)研究落实公职律师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七)承担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的其他工作。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市(州)地税系统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市(州)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市、区)地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市(州)、县(市、区)地税局,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市(州)、县(市、区)地税局在省地税局的指导下,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承担公职律师证书申领、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等具体工作。


  五、公职律师证书办理


  公职律师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管理机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初审。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报批。省地税局人员(含省地税局稽查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州)、县(市、区)地税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公职律师名单应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公职律师工作,将其纳入法规工作的重要议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严细措施,履行职责;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取得其支持、帮助和指导,形成工作合力。


  (二)组织实施。各地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切实担负起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主体责任,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做好具有律师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情况统计工作,加强公职律师证书管理、执业管理和年度考核,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制度。省地税局将在2016年6月30日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各市(州)地税局符合条件的也要尽快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每年10月20日前,各市(州)地税局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情况报告及公职律师人员名单上报省地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2016年10月20日前,全省地税系统完成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颁发工作。


  (三)执业保障。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在干部职务晋升时,把公职律师作为综合研判的重要参考;各级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职律师执业提供指导和帮助,积极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


  (四)督促落实。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已纳入绩效管理,省地税局将动态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各地工作成效进行客观评价,坚决纠正工作情况不明、进展缓慢、落实力度不够等问题。各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公职律师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督查督办,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务求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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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吉地税发[2016]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57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提升全省地税系统依法治税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省局决定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是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推进依法治税,要求地税机关职责法律化,要求地税机关履行职责的程序和方式法定化,要求依法调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是加快地税系统依法治税的现实需要,是提高地税部门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的重要保证,是推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二、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目标


  通过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专业作用和优势,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预防和化解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提升广大地税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法律顾问的选聘条件


  (一)拟聘任的法律顾问单位应当为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并满足以下条件:


  1.须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2.至少担任过5家以上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近3年具有为与本系统相类似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业绩。


  3.至少成立5年以上,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至少具有10名以上专职律师(包括律师助理、实习律师)。


  4.近3年财务状况良好,单位未受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拟聘任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证,并执业满8年。


  2.其本人具备至少担任过3家以上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经历。


  3.熟悉地税系统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流程。


  4.具备严谨认真的专业精神及积极敬业的服务态度。


  四、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


  (一)为聘用单位税收执法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并协助规范各类行政程序。


  (二)为聘用单位税收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为聘用单位起草或者拟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通知、对外声明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从法律角度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补充建议。


  (四)参与并协助聘用单位处理各类非诉法律事务出具律师见证、律师函、律师声明、法律意见书。


  (五)根据聘用单位的授权和委托,全程参与并代理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及其他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六)开展专题课程、案例分析、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的法律培训。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五、法律顾问的选聘方式


  法律顾问的选聘实行公开选拔,择优聘任的原则。聘用单位应当与拟聘单位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当明确法律顾问的范围和内容、工作要求、服务费用、保障条件、保密义务、利益冲突防范、解约情形、违约责任等。


  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1至3年,期满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六、法律顾问选聘的组织实施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承办本单位法律顾问选聘的有关工作,及时掌握法律顾问工作的进展及成果,每年年末要会同其他部门进行综合评价,分析法律顾问的业务水平、工作效率、工作态度等,向法律顾问提出工作反馈意见,不断完善法律顾问制度。


  七、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明确工作责任,细化工作步骤,精心组织实施,选择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履职能力强、诚信品质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二)健全工作机制。要不断完善法律顾问制度,研究法律顾问常态化、规范化运行机制,探索创新法律顾问参与税收工作的途径和方式,拓展深化法律顾问参与税收工作的内容和范围,进一步提高全省地税系统依法行政水平。


  (三)做好工作保障。要为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将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加强对法律顾问制度落实情况的评估检查,及时总结法律顾问制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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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吉地税发[2016]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全面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的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1994年成立以来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5日



  关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为全面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的相关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1994年成立以来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出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06件。本公告公布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以方便纳税人知悉和查询相关文件有效性。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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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自2018年5月20日起废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标注蓝色部分废止]。


  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省局”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规定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涉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33号)“(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中关于“自2007年1月1日起,对各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在未处置前闲置的房屋、土地,年度中暂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由各商业银行的省级银行统一汇总后,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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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8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要求,维护好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二、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三、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四、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两类账户资金因不当操作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报告。


  九、各地有关部门应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防止两类账户资金被违法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十、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在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十一、本通知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上述事项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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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人社部发[2020]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其中,《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调整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三、本公告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0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01-05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0年以来,为落实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等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联合我局及相关部门密集出台了多项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如下:


  (一)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政策


  一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二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三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二)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一是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是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三)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一是国家鼓励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二是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四)其他政策


  一是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发《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制发《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


  为全面落实各项政策,优化填报口径,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发《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次共对13张表单进行了修订。其中,对表单样式及其填报说明进行调整的表单共11张,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仅修改填报说明的表单共2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调整“203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项目,将“203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改为“203-1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新增“203-2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境外直接投资信息”,适用于填报享受境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在“209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下新增“28纳米”选项,同时调整“208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的填报说明。


  三是调整“107适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填报说明,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中新增“800政府会计准则”。


  (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为减轻金融企业填报负担,结合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情况,在第39行“特殊行业准备金”项目中新增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相关行次,用于填报准备金纳税调整情况。


  (三)《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8号)等政策,优化表单结构。对“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部分,通过填报事项代码的方式,满足“扶贫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捐赠”“杭州2022年亚运会捐赠”“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等全额扣除政策的填报需要。


  (四)《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政策规定,新增第10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第12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第13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第31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第32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适用于填报上述政策涉及的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结合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情况,进一步明确数据项填报口径。如,将第1列名称修改为“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新增第2列“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和第18行“贷款损失”。


  (六)《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


  一是为减轻金融企业填报负担,大幅度缩减了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的填报范围,仅发生贷款损失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人需要填报,并将表单名称修改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同时,取消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相关行次,将相关行次简并、优化至《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二是根据金融企业贷款准备金业务财务核算方式,以贷款资产和准备金的“余额”为核心数据项,重新确定了表单结构和填报规则,更好地与企业财务核算方式衔接。


  (七)《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第5列“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可弥补年限8年”,同时更新“弥补亏损企业类型”代码表,增加“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和“电影行业企业”选项,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


  (八)《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项目,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规定,修改第10行至第12行“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的填报规则,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选择相应项目进行填报。


  (九)《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新增第28.2行“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重点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第28.3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填报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优惠政策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优惠政策情况。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第28.4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及下级行次,适用于填报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况。


  三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规定,增加了第32行“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行次,适用于填报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况。


  (十)《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对表单进行全面精简,数据项由22项压减至11项,纳税人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选择相应的数据项填报。


  (十一)《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新增“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部分,适用于填报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税政策有关情况。


  此外,根据上述附表调整情况,同步对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和一级附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相关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三、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今后如出台新政策,按照新政策相关规定填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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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2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机关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将《全省地税机关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联系人:郇娜  电话:0431-81895235


  附件:


  1.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流程


  2.XX地方税务局税收个案批复发文处理单


  3.(单位)XX年税收个案批复办理及公开情况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1日


  (只发电子文件)


  全省地税机关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税务机关做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办法。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对确有必要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各业务部门应使用“税收个案批复发文处理单”起草文件,发文字号使用“X地税函”。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做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做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做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做出批复的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不得跨越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直接答复。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做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已办理的,办公室不予核稿并退主办部门补办登记。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做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如需要,应先交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后,应将批复文本送交督察内审部门会签并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分管局领导裁定。


  第十四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分管局领导裁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领导裁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室核稿。办公室应对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实行“双人核稿”,加强校对复核,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退主办部门。对是否属于税收个案批复不易判定的文件,应与主办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并督促主办部门商请督察内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协助判定。


  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应明确将相关会签部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列为抄送单位,标注于文件版记中。


  第十五条  未经督察内审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退回主办部门。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信息公开选项应一律选择“主动公开”,并自做出个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做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做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信息公开选项未选择“主动公开”的,督察内审部门不予会签,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查,办公室不予核稿。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做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备案。上一级督察内审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同级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各级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在次年1月末之前开展上一年度的税收个案批复对账检查工作,汇总统计税收个案批复主办部门、督察内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监察部门和办公室对税收个案批复的办理情况,建立台账情况,主动公开情况,并根据汇总结果填写《税收个案批复办理及公开情况表》,并将结果报送上一级督察内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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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1
文号:吉地税发[2016]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37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控设备应用及代开网络接入方式


  (一)税控设备的领用及发行。地税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的税控设备为金税盘。省地税局将全省地税所需金税盘数量及分配方案告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通知吉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将金税盘送到各市(州)国税局信息中心;各市(州)地税局电税中心到对应的市(州)国税局信息中心领取,并做好交接手续;各市(州)地税局电税中心统一将金税盘下发给所辖县(市、区)地税局;县(市、区)地税局带金税盘到对应的县(市、区)国税局做初始发行。


  (二)代开网络接入方式。地税代开窗口访问国税应用系统采用互联网方式。访问地址为:


  https://222.161.58.93:4430或https://222.168.33.117:4430


  二、相关工作事宜


  (一)增值税税目、税率(征收率)、预算级次、国库等信息由省国税局提供,省地税局统一维护进金税三期系统,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2016年4月25日前进行信息确认、修正。


  (二)鉴于县(市、区)地税局和国税局机构设置不能完全对应,特别是地税局的一些专业管理局无对应的国税局,所以,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的县级局对应关系由各市(州)地税局和国税局共同协商确定。


  省地税局直属局对应长春市南关区国税局,相关事宜由省地税局直属局与长春市国税局共同协商确定。


  (三)在国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流程基础上,结合现有地税局代开营业税发票涉及的税款申报征收、发票代开流程及要求代征增值税、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使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使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五)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1版)》的规定执行。


  三、系统操作及政策培训


  以市(州)局为单位开展培训。师资、系统操作手册及税收政策手册编写由市(州)国税局负责,培训场地、参训人员由地税局负责。具体培训事宜由各市(州)地税局和国税局协商确定并组织实施。


  2016年4月20日前,各地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部门完成本地委托地税局代征相关政策培训工作。


  2016年4月25日前,各地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部门协调本地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完成地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培训和系统的安装、维护工作。


  四、发票管理


  (一)提供发票时间及数量由各市(州)或者县(市、区)地税局和国税局协商确定。


  (二)地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由同级国税局提供)要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管理,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合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我国重大的税制改革,委托地税局代征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及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是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顺利推进、平稳过渡的重要措施,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高度重视,强化合作,主动沟通协调,共同安排部署任务,建立工作日常联络机制,实现2016年5月1日委托代征及代开发票工作良好开局。


  (二)采取措施。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有序进行,地税局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窗口和办税引导员;实现办税服务厅共建、共驻、互设窗口的,国税局要指定一名窗口人员负责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的日常指导。


  (三)做好宣传。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大力开展面向纳税人的宣传,特别是地税局要通过办税服务厅、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各界宣传相关的政策规定、工作流程及需要提供的资料,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款缴纳及代开发票。


  (四)解决问题。各级地税局在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中遇到问题,需要同级国税局解决的,应及时咨询反映;国税局要加强对地税局相关工作的指导,及时解答回复问题。双方都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省局请示。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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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4
文号:吉地税发[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函[2016]13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具车船税完税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具车船税完税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6]82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政策宣传,提高纳税人对凭证的认知度。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以下简称《公告》)的宣传工作,采用“互联网+税务”服务模式,充分利用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平台、纳税服务QQ群等网络媒介,加大《公告》宣传力度。同时,要求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向纳税人及时宣传和介绍《公告》内容,使纳税人知晓保险机构将代收的车船税税款信息标注在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中,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二、做好业务指导,提高纳税服务意识。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代收车船税业务的指导和培训,使其能够准确地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各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税务总局通知要求,制作本单位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告知书,省局将对各地张贴《公告》及落实告知书等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明确开具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为做好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多次跑,各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制作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告知书时,应明确本单位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时间(原则上应为纳税人投保交强险次月,待保险公司将代收车船税款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明细申报之后)、地点、纳税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和具体办理流程等内容,并将告知书交由辖区内各保险机构张贴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或者由保险机构将告知书交给需要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纳税人,以确保纳税人顺利取得车船税完税凭证。


  四、强化过程监管,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规范吉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5]231号)要求,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要督促辖区内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信息系统。对不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人为修改信息、录入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要加强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对其代收的车船税,要遵循税款属地入库原则,严禁将车船税跨区域解缴入库,坚决制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切实维护车船税征管秩序。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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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吉地税函[2016]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通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税[2016]726号印发)规定,结合实际,现就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集中征收、申报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请纳税人通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税系统或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中心)办理。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1.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的下月起3整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保障金,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单位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市)社会平均工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2017年4月底前,提供相关资料,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全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未在限期内申报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全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吉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申请表》,用人单位可自行到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税系统主页的“网报系统操作手册”下载,也可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中心)领取。


  特此通告。


  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方式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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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07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2日公布之日起30日后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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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面向个体工商户推行网上申报方式的通告

为方便个体工商户申报缴纳税款,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面向全省个体工商户推行网上申报缴税方式,现将有关事项予以通告。


  一、推行时间


  自2017年8月1日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税系统面向个体工商户开放,纳税人可以自愿选用。


  二、办理方式


  (一)拟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两证整合的纳税人持营业执照副本),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网上申报申请,领取密钥或密码,获取网报系统登陆地址。


  (二)拟采用网上缴款方式缴纳税(费)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网上申报时,提供用于缴纳税(费)的银行借记卡,与主管地税机关、相关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划缴款协议》,验证成功后可以通过网报系统缴纳税(费)。


  三、其他事项


  (一)申请办理网上申报、领取密钥或密码、签订《委托划缴款协议》等事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请广大纳税人积极参与,充分利用。


  (二)通过网上缴款后,纳税人可以随时到签订《委托划缴款协议》的银行索取商业银行付款凭证;如需完税凭证,纳税人可随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


  (三)在使用网上申报缴税系统过程中,如遇到操作问题,可致电网上申报系统主页提供的运维电话获得帮助,也可到各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主管地税机关咨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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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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