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在办理电子发票有关业务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申请,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人”),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五条 服务商是指经税务总局认可,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组织机构。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开票人也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第六条 开票人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第七条 开票人和受票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开票人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电子发票替代出口发票、销售发票、收购发票。


  第八条 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退货、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人应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物流、资金流信息一致。


  第九条 纸质电子发票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人可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经验证后可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开票人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条 受票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指定的其它渠道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真实性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人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二)纸质发票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实际经营业务收款方与验证发票开票人不一致;


  (四)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实际经营业务付款方与受票人不一致;


  (六)发票填开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开票人、受票人均应如实开具电子发票、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受票人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纸质电子发票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开票人、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及时回应受票人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发票的开票人原则上不再使用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阶段可适当保留增值税普通发票,视情况逐步取消,最终实现电子发票的全面推行。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的其它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电子发票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条款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新的政策和操作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我局根据总局“互联网+税务”和便民春风行动的要求,结合“营改增”工作,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实现“互联网+税务”计划,推进税务机关税收现代化建设,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同时为减轻“营改增”后办税服务厅的压力,建设完善电子税务局系统,发布本公告。


  二、电子发票的定义和编码规则是什么?


  答:电子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数据电文形式的收付款凭证。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电子发票的使用规定有哪些?


  (一)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可以自行选用纸张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多次打印使用。


  (二)电子发票可以通过服务平台、省局门户网站等途径查验票面信息的真伪。


  (三)电子发票可以作为电子会计档案进行保存。


  (四)电子发票的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凭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应签订代购协议。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经营场所出租方双方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出具《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一)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存在多个经营场所出租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汇总《分割单》,并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提交给供电公司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供电公司应逐份审核《分割单》和《汇总表》,经确认无误后,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单价、金额等,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栏目信息是否齐全、完整、准确;


  2.单价是否与国家规定的电价一致;


  3.分割单电量是否小于总表电量;


  4.汇总信息是否准确;


  5.开票日期是否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符。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场所出租方和电力公司应将有关协议、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场所出租方对《分割单》、《汇总表》的真实性负责,供电公司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凭证问题,省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发布背景


  根据电信公司反映在非直供电电费进项税额抵扣上存在的问题,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电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稳增长、调结构、促民生的角度出发,依据现行增值税管理相关规定,特发布公告,进一步明确我省相关纳税人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二、主要内容


  (一)对供电公司向相关企业直供电的,可由供电公司直接向电信相关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供电公司向相关企业非直供电的,可由电力公司向相关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代购电协议,每月双方确认生产经营实际耗电数据,填写电费分割单;2、由承租方汇总各网点电费使用情况;3、承租方将用电协议、电费分割单、汇总表、款项支付凭证等资料,提交电力公司;4电力公司审核确认无误后,按照汇总金额以县、区为单位集中一次性开具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现就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


  我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经营资质、平台相关系统功能说明等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符合条件的确认为试点企业,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以电子件形式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进行备案。


  二、试点内容


  (一)代开对象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2.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3.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专用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1.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1)。


  3.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5.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涉税事项办理


  1.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对违规代开专用发票或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公告》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试点企业备案流程。


  (二)明确了代开对象专用发票开具事项,特别制发了《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协议》。


  (三)规定了涉税事项办理,明确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有关内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提升办税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有关要求,现将我省(不含厦门)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工作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审核审批、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高出口企业申报和税务机关审核审批退(免)税的效率。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和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可选取税法遵从度好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能够自觉履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义务,并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且能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三、试点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配套升级出口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使用税控数字数字签名证书申报退(免)税业务,并及时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对接。


  四、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五、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要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审核审批中,发现试点企业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应要求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并需审核纸质凭证。


  六、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七、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电子文书。如有需要,也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八、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高出口退税管理水平和办税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2015年5月在福建省自贸区福州、平潭片区出口企业率先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在总结复制自贸区创新管理模式的基础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7年起在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范围内全面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现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就我省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工作重新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内容和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目的,旨在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升办税效率试点工作。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严控风险、企业自愿”原则,列举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的相关条件。


  (三)对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明确规定必须配套升级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和使用税控数字数字签名证书的前置条件,试点企业应按照公告要求对相关工作做出承诺,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办税人员等信息实行实名制,试点企业要填写统一格式的承诺书。


  (四)试点企业在“网上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明确其申报凭证的内容应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必须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才可以申报,同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要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申报电子数据,简化了办税手续。


  (五)明确对试点企业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明确政策依据,即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批准同意,我省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及机构改革要求,商有关部门确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泉州晋江航空港、平潭海峡高速客运码头等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离境口岸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特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十四条“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等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2015年9月24日福建省国税局商福建省财政厅、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同意,确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泉州晋江航空港、平潭海峡高速客运码头等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离境口岸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并发布公告。现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省近几年工作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行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8

  七、娱乐业                                                     15

  八、其他行业(不含房地产企业)                        1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二)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精神,以及当前经济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核定征收企业行业分类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即:行业仅分为农林牧渔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业、娱乐业和其他行业八类,不再向下继续细分,并将应税所得率全部按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下限执行。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有关表述修改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在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2.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住址、移动电话、人像信息等。 办税人员提供的以下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变更登记、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二)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办理;


  (三)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报;


  (四)税收证明开具;


  (五)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一)互联网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1.采集。办税人员登录福建省网上税务局(地址:http://etax.fjtax.gov.cn/xxmh)个人登录—实名注册,通过微信、手机APP等扫描二维码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及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


  2.绑定授权。完成个人实名注册的办税人员通过个人登录设置页面进行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办税人员为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以下简称三员)的,可通过“登记信息自动匹配”或“申请授权”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系统校验通过后,自动绑定授权关系;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申请授权”,上传授权委托书(附件1)完成纳税人办税申请,待税务人员审核通过后,绑定授权关系。


  3.解除授权。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解除授权”自动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二)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现场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办税人员可前往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进行实名信息现场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进行现场实名信息采集时,需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应同时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三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非三员、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涉税代理机构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提供“个人申明”(附件2)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三)下列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或电子税务局采集身份信息:


  (1)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


  (4)新办商贸企业;


  (5)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


  五、自然人纳税人实名办理税收证明开具,按现有办法执行,即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窗口办理,应提供自然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有授权委托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受权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自助机终端自助办理。


  六、征纳双方义务


  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福建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新推行的金税三期实名办税系统和电子税务局腾讯慧眼,引入公安部门身份信息实现精准实名办税,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实名办税含义。


  (二)规定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三)规定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四)明确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五)明确了征纳双方义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住址、移动电话、人像信息等。


  办税人员提供的以下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变更登记、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二)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办理;


  (三)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报;


  (四)税收证明开具;


  (五)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一)互联网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1.采集。办税人员登录福建省网上税务局(地址:http://etax.fjtax.gov.cn/xxmh)个人登录—实名注册,通过微信、手机APP等扫描二维码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及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


  2.绑定授权。完成个人实名注册的办税人员通过个人登录设置页面进行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办税人员为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以下简称三员)的,可通过“登记信息自动匹配”或“申请授权”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系统校验通过后,自动绑定授权关系;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申请授权”,上传授权委托书(附件1)完成纳税人办税申请,待税务人员审核通过后,绑定授权关系。


  3.解除授权。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解除授权”自动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二)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现场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办税人员可前往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进行实名信息现场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进行现场实名信息采集时,需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应同时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三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非三员、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涉税代理机构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提供“个人申明”(附件2)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三)下列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或电子税务局采集身份信息:


  (1)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


  (4)新办商贸企业;


  (5)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


  五、自然人纳税人实名办理税收证明开具,按现有办法执行,即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窗口办理,应提供自然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有授权委托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受权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自助机终端自助办理。


  六、征纳双方义务


  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福建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问题的通知》([86]财税字第12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的解释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其他村。


  上述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矿区是指需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①非农业人口在二千人以上;②大中型企业所在地,按程序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


  按纳税人工商营业注册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仍按《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所属县(市、区)加油站增值税已由各设区市分公司汇总缴纳的,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也应由各


  设区市分公司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申报、汇总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490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490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原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2]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2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归集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延续《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第一条有关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的规定。个别文字表述适当修正。


  二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第四条规定。个别文字表述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的答复口径。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挂牌当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问题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其他村。


  上述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矿区是指需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①非农业人口在二千人以上;②大中型企业所在地,按程序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建成验收未决算的房产原值问题


  新建的房屋,建成验收后尚未决算的,应先按暂估入账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决算完成后再调整房产原值。


  三、关于商店(场)部分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问题


  某些商店(场)将部份房屋整间出租,应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如果仅就整间房屋中的部份柜台出租,可仍按房产原值减除25%后的余值征收房产税。


  四、关于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及其他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开山填海整治和改造废弃土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六、关于安全防范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季或半年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19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闽税政三字第1004号)、《福建省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8号)、《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3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1]4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延续了《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19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闽税政三字第1004号)、《福建省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8号)、《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3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1]4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现行规定,对个别内容文字表述适当修正后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便利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或者12月所属期预缴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本年度一律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两项指标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当年度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由于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未明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具体标准,因此对其进行明确。


  二、《公告》制定的内容


  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公告》执行期限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公告如下:


  一、根据我省实际,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中“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问题,全省统一按企业支付价款的50%减除。


  二、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根据国务院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发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仅涉及机构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现决定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二、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根据国务院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发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仅涉及机构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现决定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二、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契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购买住房契税问题


  因灾倒房、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需重建住房的农户(以下简称“重建对象”),其退出原旧宅基地后到所在县(市)购买住房的,重建对象首次购买普通住房,免征契税。重建对象享受优惠政策每户限一套。


  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对象认定工作,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0]225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自建房的契税征缴问题


  取得自建房用地的,应依法征收土地契税。自建房建成后自用的,不征收房屋契税;建成后转让的,按规定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施计价判定及政策适用问题


  以合同约定或发票开具来判断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是否为统一计价。合同中有明确注明房屋和附属设施各自价款的或发票分别开具的,属于单独计价,否则认定为统一计价。单独计价的,分别适用相应政策征收契税;统一计价的,合并房屋及附属设施面积,即按总面积适用相应政策征收契税。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缴问题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财税[2004]134号确定其契税计税价格,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五、关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政策适用问题


  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申报缴纳契税的,按现行税率和现行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等有关政策计征契税。


  六、关于司法拍卖未完税房产问题


  对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房产,原权利所有人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应当对原权利人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契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并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对农村住房灾后重建购买住房契税政策规定。


  二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中的自建房、房屋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有关契税现行有效规定。


  三是延续《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法院拍卖未完税房产过户应追缴上手契税的批复》(闽财农税[2001]32号)的规定,并在文字表述上作适当修正。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第(三)项废止。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前,对取得的房地产销售(预售)收入,实行按月预缴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预缴税款。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2%;


  2.非普通住房,福州市4%,其他设区市3%;


  3.非住房,福州市6%,其他设区市5%。其中非住房中的工业厂房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即: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以预征率测算的预征税额计算出的项目整体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并依据税负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6%(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告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经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向报省局备案。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等基础信息,并以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关于“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


  五、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非住房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在不同类型房地产间,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和清算审核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多退少补;清算申报认为已多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给予办理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我省清算纳税申报、补正资料、清算审核的期限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对符合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要求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三)[条款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七、关于尾盘销售纳税申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转让剩余房地产的,实行按月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的扣除项目金额与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果有差异的,应当在审核结果通知书下达后的次月15日内办理更正申报。


  八、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其中: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一是修正土地增值税预缴和尾盘销售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根据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二是延续现行预征率规定。因厦门为计划单列市,国地税机构合并后,本公告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规定的预征率,但对重新发布的各地预征率不包括厦门。同时,为便于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单项预征率政策,对实行单项预征率的内容,在文字表述上,按同一口径作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四是延续了办理清算纳税申报的有关期限的规定。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规定的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的规定,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办理清算手续”适当修正文字表述为“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五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对“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六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中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规定。


  七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中的核定征收规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所称的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总资产20%(含);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受政策性或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上述第(二)、(三)款所称的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额的10%(含);


  (四)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的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范围。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符合上述情形的纳税人申请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批准的困难减免税额,不得超过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的税款所属年度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亏损额。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困难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一)要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办理减免税审批,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


  (二)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区分不同的情形,做好减免税额的统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重新进行修订,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关于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经政府气象、地震、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布或认定,确有发生此类灾害,并经住建部门、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评估资料认定,确实存在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其他相关文件列明是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的停产停业不包括季节性的停产停业。纳税人可提供相关部门(如工商部门)证明或供电、供水部门的用电、用水记录等材料进行佐证。


  (四)本公告所称的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减免税的情形有:除经批准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


  (五)企业承租集体性质土地或房产,承租人依法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的,凡符合条件也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三、关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提高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效率、优化纳税服务精神,延续执行我省原有规定,在本公告中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为县级税务机关,由于企业困难情形为动态变化,原则上应按年审批。


  四、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三条 我省不同行业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的计税依据核定上下限比例如下:

image.png


第四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科学、合理、公平的原则。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或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在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各行业统一的核定比例。对收入、费用凭证难以查实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印花税税额。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建立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并根据纳税人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再填写《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第五条 我省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所应缴纳的印花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外出经营时,应出具税务机关印花税核定《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未出具印花税核定《税务事项通知书》或者不属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第六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319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地点的通知》(闽地税函[2005]187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印花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319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地点的通知》(闽地税函[2005]187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并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内容延续《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原《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并将税务总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补充新增为制定依据。


  第二条内容延续“原《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并该条及“原《办法》”中有关“地方税务机关”修订为“税务机关”。


  第三条将“原《办法》”第三条中的我省核定比例(附表一)内容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将“原《办法》”第三条中的我省核定比例(附表一)以外的内容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内容,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地点的通知》(闽地税函〔2005〕187号)的规定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内容,将“原《办法》”第七条施行时间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六条,并相应修改施行时间。


  此外,将“原《办法》”第四、第五、第六条删除。其中:第四、第五条内容在税务总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中已有明确;第六条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文已全文废止。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含电子签章),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派出机构(不含稽查局),在正式挂牌之前,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的名义开展工作。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向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印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九、为保证电子签章系统的平稳衔接,验证时签名者信息仍为原机构,待系统升级后再统一更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如,市税务机关挂牌后,新的市税务机构就要按照《公告》规定执行,此时区税务机关尚未挂牌,因而暂不适用《公告》。


  四、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将承继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以委托代征工作为例,区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区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该协议仍处于有效期的,则该委托代征协议可以依法继续有效。


  (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继续办理。以延期缴纳税款业务为例,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或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在挂牌前受理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挂牌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为纳税人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七、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八、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九、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如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十、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由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需要说明的,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不存在挂牌前后变化的问题,因此《公告》明确,由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仍然继续使用。


  十一、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税务总局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二、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的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自然人纳税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纳税人授权的税务代理人。


  (二)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人像信息。


  (三)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四)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


  三、特殊事项采集验证


  属于下列类型的特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纳税人,应实名采集身份信息: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具有较重税收失信行为的;涉及特定税收事项的;其他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认证的。


  特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和验证。


  四、实名信息验证


  (一)实名事项业务范围包括:厦门市范围内纳税人办理的全部涉税(费)、非税收入业务。


  (二)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对特定法定代表人,在纳税人办理实名事项前,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


  (三)实名信息验证方式分为办税服务厅现场验证和互联网实名验证。


  五、实名信息变更


  纳税人涉及税务登记的实名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纳税人未及时变更办税人员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办税人员(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个人声明(附件)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六、特殊情况处理


  (一)税务机关在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时,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涉税事项并留存记录相关信息。情节严重者,将提交公安等部门处理。


  (二)税务机关对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对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办税人员,根据其出具的个人声明(附件)、公安机关接报案回执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七、保密义务


  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八、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推行背景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理念,创新管理手段,在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纳税人办事的同时,加强事后管理,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二、制定目的


  进一步厘清征纳双方责任,维护纳税人和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确保简政放权成果惠及诚实守信的纳税人和办税人员。让守法者尽享优质服务,让违法者无处遁形,进一步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三、实名办税对纳税人有何影响?是否增加纳税人负担?


  首先,所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是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纳税人报送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的业务;其次,所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税务机关承诺的办理时限不变;第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纳税人只需出具身份证件原件,不再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减少报送资料的负担。


  四、实名办税的身份信息是否安全?


  税务机关作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和管理机关,应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将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


  五、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推进涉税信息公开,促进税法遵从,便利和服务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就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


  (一)查询范围


  1.A级纳税人信用等级认定结果信息;


  2.纳税人认定非正常户情况信息以及非正常户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


  3.纳税人欠缴税款信息;


  4.定期定额纳税人定额核定信息;


  5.纳税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6.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一般行政处罚的信息;


  7.税收政策;


  8.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其他涉税信息;


  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关于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查询途径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下属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告栏,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公开渠道查询。


  (三)查询流程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无需申请和审批,由社会公众自行通过相关查询途径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一)查询范围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涉税信息以及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理进度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税费缴纳情况;


  2.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3.涉税事项办理进度;


  4.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登记、备案、申报、税款缴纳、退免税情况等信息;


  5.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资格认定、定额核定、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税务稽查、行政处罚等结果信息;


  6.其他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


  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不包含税务机关内部流程、岗位、处理情况等信息。


  (二)查询途径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栏目、网上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


  (三)查询流程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税务局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渠道查询的,经过有效身份认证识别后自主查询;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查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涉税信息查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提交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已经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查询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


  (五)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需申请核实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执行。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推进税务部门信息公开,促进税法遵从,便利和服务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定了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厦门市的社会公众查询依法公开涉税信息以及纳税人查询自身的各类涉税信息。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厦门市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范围,纳税人可以经身份认证识别后自助查询自身涉税信息。


  (二)明确了厦门市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明确了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


  (三)明确了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涉税信息查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提交资料。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查询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


  (四)明确了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需申请核实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执行。


  四、社会公众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公开涉税信息吗?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只能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下属各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告栏,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公开渠道自主查询,暂时不能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


  五、社会公众发现自己需要查询的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查询到,应如何处理?


  社会公众发现自己需要查询的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上查询到,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下属任一办税服务厅反馈,或通过互联网站纳税服务需求征集,局长信箱等渠道提交建议,我局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公开渠道补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六、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范围是什么?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查询的范围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涉税信息以及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理进度信息。但不包含税务机关内部流程、岗位、处理情况等信息。


  七、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吗?


  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网上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手段无法自主查询到自身的相关涉税信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书面查询申请。


  八、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如何进行身份认证?


  通过网上税务局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渠道查询的,经过有效身份认证识别后自主查询。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书面申请查询的,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实名身份验证。


  九、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查询自身涉税应提交哪些资料?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书面申请查询的提交:1.《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2.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书面申请查询的提交:1.《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2.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3.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4.由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我市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的手续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工作实际,对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鉴定范围


  该公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含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


  二、鉴定受理部门


  (一)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名称的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管辖实行“谁受理、谁鉴定”原则,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市局主要受理市一级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基层局主要受理区一级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以及社会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市局稽查局查办的举报案件、稽查案件所涉及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由该局的综合选案部门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厦门市以外地区监制的普通发票,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的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鉴定受理条件


  (一)必须提供发票的原件。


  (二)发票填开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四、申请资料


  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鉴定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原件;


  (二)行政、司法机关要求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并出示经办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其他各类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清单》(附件2),并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


  (四)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清单》(附件2),并出示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


  五、鉴定流程


  (一)鉴定部门对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能够当场鉴定发票真伪的,鉴定部门当场给予结论;不能当场鉴定发票真伪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鉴定部门可根据不同鉴定结果,分下列情况做出鉴定结论:


  1.经鉴定,普通发票为真发票的,可以视需要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出具鉴定证明;


  2.经鉴定,普通发票为假发票的,鉴定部门应在发票原件上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并依法予以没收,视需要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出具鉴定证明,在鉴定证明上注明“假票已没收”。


  3.经鉴定,发票原件为真发票,但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与税务机关发售使用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时,鉴定部门须在鉴定证明上注明“经核查,该票不是出售给该单位使用,不能作入账凭证”。


  4.经鉴定,普通发票为假发票的,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要求开具证明的,鉴定部门须把发票原件粘贴在证明上,同时在发票原件和证明上骑缝处分别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和鉴定税务机关公章。如送检发票装订在凭证上不便撕下粘贴的,应在发票原件上直接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同时出具证明,将发票退还申请开具证明的行政、司法部门。


  六、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国税函[2010]8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函[2010]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


     2.普通发票鉴定申请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我市税务系统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的手续和程序,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二、本公告适用的发票范围是什么?


  本公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含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厦门市以外地区监制的普通发票,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的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鉴定受理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一)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的真伪,应该提供发票原件,以便税务机关更好地核实发票信息,同时对发票票面进行物理鉴定。


  (二)为了发票鉴定结果更加准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原件,开具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3号)的规定,现就厦门市增值税纳税申报中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明确如下:


  一、报送资料


  (一)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二)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二、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无需报送,但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一)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二)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三)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四)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五)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六)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统一全市范围内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明确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我局重新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重新发布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因此我局根据税务总局公告的要求,重新制定了《公告》,将制定依据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公告》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报送“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的内容,由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抵扣税额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进行填报,并明确了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97298299300301302303304305306307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