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规定‚现将厦门市范围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实行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实行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个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规定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除第(一)、(二)、(三)、(四)项情形外,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保险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


  (四)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五)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除外);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情形。


  三、代开系统、发票及征收率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专用发票具体征收率有: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征收率为5%;


  (二)小规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征收率为5%,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和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按照简易方法计税征收率为5%;


  (四)除第(一)、(二)、(三)项情形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征收率为3%。


  四、代开专用发票办理流程


  (一)小规模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的“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上述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公章),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算并预缴税款。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按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或缴纳税款后,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小规模纳税人按第一条第四项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缴纳增值税后,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代开专用发票规范事项


  (一)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


  (四)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代开专用发票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方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规范我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好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加强代开专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代开范围。


  (二)公告明确了不得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各种情形。


  (三)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使用的系统、使用的专用发票种类及代开专用发票各项业务对应的征收率。


  (四)公告规范了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流程。


  (五)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应注意的规范事项。


  (六)公告规定了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及相关的退税事宜。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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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减轻出口企业负担,加快出口退税速度,提升出口退税管理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经研究,决定全面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范围内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不包含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自愿参与无纸化管理的,均可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无纸化企业”)须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一栏选择“无纸化企业”。


  二、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有税控数字证书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发行的税务数字证书,并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供纸质资料。


  需领取主管税务机关发行的税务数字证书的出口企业,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表证单书”栏目下载“纳税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表”,填写一式两份并加盖企业印章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首次进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时,须登录“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在“功能配置”目录点击“启用数字签名”。


  三、无纸化企业应当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一致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的退(免)税电子信息。


  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四、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查询下载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审核结果,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出具。


  五、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评估调查、税务稽查中需要无纸化企业提供纸质资料或者备案单证的,无纸化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六、无纸化企业应当将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和留存企业内部的有关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可以结合实地核查、退税评估、审核疑点排查等形式,对无纸化企业的退(免)税申报资料以及备案单证装订、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纸化企业未按照规定将退(免)税申报纸质资料以及备案单证留存备查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其无纸化资格。


  七、如无纸化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被评定或调整为四类出口企业的,取消其无纸化资格。


  八、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参与无纸化管理。自出口企业申请通过之日起,税务机关对其出口退(免)税申报实行无纸化管理。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再次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外贸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继续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我局发布《新机构名称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我局自2015年6月起,推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经过逐步推行,目前我市出口企业无纸化管理的覆盖面较广,且涉及无纸化管理的有关内容有所更新,经研究决定发布《新机构名称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无纸化管理范围


  根据《公告》规定,无纸化管理范围为全市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但不包含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即企业涉及如国际运输、航空食品销售、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等没有海关电子信息的业务,不纳入无纸化管理范围。


  (二)企业参与原则


  根据《公告》规定,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对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无纸化的企业,仍按现行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的方式管理。


  (三)无纸化管理规定


  《公告》对出口企业参与无纸化管理的相关要求、系统设置、数据申报、单证留存等无纸化管理事项作了相关规定。其中,为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


  (四)四类企业取消资格


  由于出口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企业需提供出口收汇材料,所以如果无纸化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被评定或调整为四类出口企业的,将取消其无纸化资格。


  三、《公告》施行日期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参与无纸化管理。自出口企业申请通过之日起,税务机关对其出口退(免)税申报实行无纸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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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第一条第三、五项条款废止。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标准住宅2%;


  (三)[条款废止]非普通标准住宅4%;


  (四)商品工业厂房2%;


  (五)[条款废止]除商品工业厂房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类型房地产6%。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


  纳税人应当按照现行土地增值税规定,据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实行核定征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清算时确实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实行核定征收,其中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


  (二)对纳税人转让存量房的行为:


  1.个人转让非住房等存量房的,按转让收入全额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2.单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其存量房被委托拍卖,若买受人愿意代缴相关税费并向我局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买受人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确认后,按拍卖收入全额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3.异地单位以委托拍卖或其他形式转让其坐落在厦门市的存量房,应提供转让相关书面材料,按拍卖收入全额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的计税收入额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异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存量房需要按查账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当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予以按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中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执行时间以向厦门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报的时间(收件时间)为准。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背景及政策依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确保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支持实体经济和重点行业发展,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厦门市税务局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主要政策变化


  本公告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的基础上,明确了商品工业厂房预征率为2%,进一步明确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清算时确实符合核定征收规定条件的,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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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响应“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要求,增强印花税核定管理的规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结合我市近年管征实际,现就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市印花税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或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在市局确定的幅度范围内(详见附件)确定核定征收比例。


  三、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发[2004]8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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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公告。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要求,持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2015年3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原厦门市国税局、原厦门市地税局分别印发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2018年6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原厦门市国税局、原厦门市地税局联合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双方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上两份公告拟以新机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具体包括哪些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共包括3类8项处罚权力事项。其中,账簿凭证管理类3项,纳税申报类2项,税务检查类3项。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包括: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资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处罚权力;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权力;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权力。


  (二)纳税申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权力。


  (三)税务检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权力;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后对税务机关有何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对“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和“税务检查类”这三类事项的行政处罚应当以本公告公开的内容为准,严格按照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不得随意设定或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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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为做好征管业务衔接,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业务印章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业务印章。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派出机构的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二、新业务印章的种类和用途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受理专用章”用于受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涉税费业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税费征管业务。


  (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务登记业务。


  (四)“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出口退税备案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出口退税备案及变更业务。


  (五)“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证明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涉税费业务证明。


  (六)“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费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费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代开发票业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新业务印章印模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做好征管业务衔接,确保改革后业务印章的合法性、统一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业务印章事项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启用新印章的目的。二是明确启用的八类新印章的种类和用途。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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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工商规[2018]2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18年5月22日经福建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7日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企业信用监管,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福建省有关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等相关文件,以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实施企业信用分类,针对企业信用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指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企业不同信用分类状况,实施差别化监管的企业信用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省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组织企业信用状况分类,建设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研发升级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


  各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各设区市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以根据实际完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


  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分类实施、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以涉企信息归集为基础,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为支撑,与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大数据分析监管、风险分类监管相联动协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


  第七条 制定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应科学合理,立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和一体化平台的市场监管执法信息数据。


  第八条 研发完善一体化平台信用分类软件系统,健全系统框架功能,改进信用分类流程,合理确定企业信用分类自动更新期限,提高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企业信用分类由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和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进行分析后自动产生,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更新情况,适时自动调整。


  第十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不对外公布,仅作为政府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中的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的依据:


  (一)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予以公示的信用信息;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影响企业信用的信息;


  (三)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的信用信息;


  (四)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五种类型。企业同时具备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同时具有失信、严重失信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之一的,按其中最低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五年(含)以上的,且最近连续两年均划分为守信企业;


  (二)企业近五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五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四)企业近五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五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五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守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三年(含)以上的;


  (二)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三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近三年从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企业近三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三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一般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企业在近一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已超出信息影响期的,或从未受到过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检查监测的;


  (五)企业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划分为失信企业:


  (一)企业近一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警告,或近五年受到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或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具有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的;


  (四)企业当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类型列为严重失信:


  (一)企业近五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的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或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企业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四)企业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细化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创新和完善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章 信用分类调整和异议、修复


  第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信息情形不再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


  (一)已履行法律义务,被依法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二)已缴足逾期未缴罚款的;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已届满,且未发生新的影响信用分类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失信信息失效,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的,由一体化平台自动对企业信用分类进行调整,予以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向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本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信用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整企业信用分类,并附依据和事实理由。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调整和修复信用。


  第四章 企业信用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将企业信用状况作为对市场焦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企业不同信用分类,实施差别化监管,优化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行政监管;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行严管重罚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在企业登记方面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措施,优先推荐信用良好企业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等公示活动;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荣誉称号,支持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存在主观故意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不予推荐申报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公示活动。同时,不得为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出具信用合规证明,不得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良好企业进行监管:


  (一)企业全面自治为主,实行宽松监管,放宽大数据监测时间要求。


  (二)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内不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且不列为专项整治对象,但举报投诉、案件线索移送、大数据监测等市场监管中发现异常,根据国家、福建省开展市场专项整治、监管工作需要纳入的除外。


  (三)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适当降低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良好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守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相对宽松监管,简化监管方式和程序,适当降低监管频率,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一般不列为检查对象,但明确纳入整治范围的除外。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改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守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一般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正常比例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实地检查。对前一年度曾接受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且未发现异常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并责令作出诚信承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正常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必须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灵活采取下列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严管重罚,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大幅度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清理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严重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按照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企业不同信用分类,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信用建设。


  第五章 信用分类监管联动


  第三十一条 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大数据分析监管相联动,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分类结果大数据分析监管,形成企业信用信息大数据分析报告,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分析预警,增强企业信用监管的针对性。


  第三十二条 依据企业信用分类状况与企业市场违法风险分类之间的正相关原理,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相联动,在企业信用分类基础上,加强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监测和预警防范,提升企业信用监管的实效性。


  第三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监管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参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推进社会共治。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支持第三方信用机构,发挥专业技术和力量优势,制定社会性的企业信用分类或评级标准,共享运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的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和分类。第三方信用机构可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评级、分类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省工商局此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文件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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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7
文号:闽工商规[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税[2018]3号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罐头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农产品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决定在我市部分罐头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部分罐头(以下简称“上述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工企业(含委托加工业务)(以下简称“试点加工企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抵扣。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办法


  试点加工企业以购进《厦门市部分罐头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附件)所列农产品为原料(以下简称“附件所列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实行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加工企业以购进附件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多种上述产品的,应按售价分配法等合理的方法确定进项税额分摊比例。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四、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厦门市部分罐头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表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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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厦财税[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备案,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公告如下: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等政策性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8%。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外,开发项目位于梅列区、三元区、永安市、沙县、尤溪县、大田县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18%。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明市国家税务局 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的公告》(三明市国家税务局 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税函[2018]16号)等文件相关规定,对原《三明市国家税务局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的公告》(三明市国家税务局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重新修订,制定本公告。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等政策性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8%。


  (二)不同区域的非政策性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标准


  开发项目位于梅列区、三元区、永安市、沙县、尤溪县、大田县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0%;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18%。


  三、本公告的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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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备案,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区分政策性开发项目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9%。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外的开发项目,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


  1.开发项目位于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辖区内,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4%。


  2.开发项目位于台投区、开发区辖区内,以及泉港区、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惠安县、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等县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2%。


  3.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区)县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0%。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泉州市国家税务 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的公告》(泉国税公告[2017]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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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发票抄报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相关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以下简称《比对规程》)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将于7月份迎来《比对规程》施行后的第一个申报期,为更好地帮助和服务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票抄报税方面


  从5月份执行《比对规程》起,小规模纳税人必须按月对防伪税控系统发票进行抄报税,未抄报税将造成无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抄报税方式包括柜台受理和远程服务2种。


  我局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的远程抄报税服务,即:每月1日起自动对上月开具发票抄报税,纳税人只需要登陆开票软件即可自动触发、完成抄报税,纳税人也可在开票软件中点击“上报汇总”进行抄报税的操作。请注意:1.上月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次月也必须进行抄报税;2.当月未及时进行抄报税的,跨月后需到主管税务机关柜台处理。


  请5月和6月未进行发票抄报税的纳税人在6月底之前完成发票抄报税,否则将影响到7月份的纳税申报事项。


  二、纳税申报方面


  根据《比对规程》,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比对相符都是税务机关对其税控设备解锁的前置环节。对纳税人申报比对相符,或者虽申报比对不相符但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解除异常处理的,税务机关才可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请注意:1.小规模纳税人也纳入比对范围,其税控设备也要进行解锁;2.如果纳税人税控设备未解锁,将影响到纳税人无法正常开具发票。


  纳税人可以通过我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了解《比对规程》,遇到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咨询电话,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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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可采取层高系数计算分摊办法,具体计算口径和步骤如下:


  1、计算层高系数


  纳税人对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地产,选取住宅层高为基数,设定为1,其他类型房地产层高与住宅层高之比,计算出各自层高系数。


  2、计算总层高系数面积


  ∑层高系数面积= ∑不同类型房地产层高系数×可售面积


  3、计算房地产开发成本在不同类型房地产中的分摊


  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 ∑层高系数面积]×(不同类型房地产层高系数×已售面积)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问题


  土地增值税据以计算的扣除项目,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若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收款凭据、相关合同协议及金融机构证明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4、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


  三、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的扣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对于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应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旧房及建筑物的成新度等三项内容,其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除。


  四、关于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个人转让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86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229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地税发[2008]108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有关规定,我局对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86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229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地税发[2008]108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并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五条“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规定,“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因此,我局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地税发[2008]108号)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可采取层高系数计算分摊的政策规定。


  二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229号)有关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合法有效凭证”的政策规定,并在文字表述上作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86号)有关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


  四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有关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政策规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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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税公告[2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申报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


  二、本公告适用于福州市区范围内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各县(市)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税务局确定。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有关规定,我局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七条“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我局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政策规定。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申报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


  本公告适用于福州市区范围内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各县(市)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税务局确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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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税公告[20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全市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包括按实征收和核定征收


  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关凭证,能够正确计算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以及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并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按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及合理扣除费用凭证的,按其转让收入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核定征收率如下:


  (一)转让普通住宅:1%


  (二)转让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1.5%


  (三)拍卖房屋:3%


  二、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福建省范围内唯一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填报《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承诺书》(格式见附件)。


  三、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榕地税发[2006]173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函》(榕地税函[2006]54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税收管征的通知》(榕地税发[2006]208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税收管征的函》(榕地税函[2006]6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承诺书》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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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税公告[20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标准适用范围


  本公告核定征收标准适用于在福州市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image.png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交通运输业的征收率为0.5%,建筑安装业的征收率为0.6%。


  四、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符合国家免税政策规定的,对个体工商业户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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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废止《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备案,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区分政策性开发项目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8%。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1.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长乐区、闽侯县(含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清市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2%。


  2.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其他县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政策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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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二手车交易委托代征的通告

为了加强二手车交易征收税(费)的管理,方便纳税人二手车交易税(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二手车交易活动委托代征税(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代征人及代征范围


  代征人: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主体。


  代征范围: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上均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汽车。


  二、委托代征税(费)种及税(费)率


  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委托代征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上均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汽车选择适用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自然人免征增值税。


  销售超豪华小汽车(不含增值税销售额为130万元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税率10%。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为代征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按5%、教育费附加按3%、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税(费)率代征。


  个人所得税实行据实征收,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汽车的收入额减除购车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用20%的税率。


  印花税按交易双方所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金额的0.3‰税率代征。


  三、本通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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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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