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成工商办[2017]60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区(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个体工商户登记便利化水平,促进社会创业创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7]68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工商发[2017]73号)精神,现就我市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重大意义


  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类型,其数量非常庞大,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群众参与创业创新的重要渠道,事关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区(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局)要高度重视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通过改革试点,创新个体工商户登记理念、降低群众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准入门槛,简化个体工商户申请资料和登记流程,提高登记工作效率,切实改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在全国范围内改革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积累经验。


  二、改革内容


  (一)在成都市自贸区范围内试行个体工商户“口头申报、当场取照”简易登记模式


  1.携带材料:本人身份证


  2.登记流程


  ①现场填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②申请人口述申请登记信息,工作人员负责录入申请登记信息,并打印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和审核所需的全部表单;


  ③申请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工作人员负责完成审查核准、打照、发照和归档。


  委托他人办理的、申请人选择按传统申请模式提交申请的,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允许个体工商户迁移登记


  成都市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成都市内跨登记管辖区域迁移登记的,参照企业迁移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各级登记机关应积极提供相关咨询、登记服务。


  1.申请人申请跨登记管辖区域迁移登记的,应当先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向迁出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人办理跨登记管辖区域迁入迁出手续后,应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一并申请办理相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其中,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办理相关前置许可证明;涉及后置许可审批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时切实履行“双告知”职责。


  3.各局应当制定完善个体工商户迁移档案交接制度,及时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三)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


  成都市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者(非家庭成员)变更的,原经营者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后,新经营者同时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允许使用已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原名称。


  以家庭方式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者变更的,支持其在备案的家庭成员中依法申请经营者变更登记。


  (四)支持各局创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


  各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优化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积极推进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自主申报改革,探索个体工商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禁限用规则和行之有效的监督纠正措施,全面推行审核合一、当场登记、网上登记等措施,创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式。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组织实施。各局要强化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全面掌握有关改革的具体规定、材料规范、工作流程和服务要求,切实提高登记水平和服务能力。试点局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身份证读取器直接提取申请人身份信息和办照所需的影像资料,在办照窗口完善打印机、复印机等硬件设置配置,进一步减轻工作人员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二)加大对外宣传。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个体工商户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和关切,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提高个体工商户登记便利化程度。


  (三)严格执行“双告知”制度。对涉及行政许可后置审批事项的个体工商户,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要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双告知”职责,确保登记、审批、监管环节无缝衔接。


  (四)建立报告制度。各局自行制定的改革方案应及时报市工商局备案。各局要及时收集、汇总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和意见建议,报送成都市工商局,为下一步改革的全面复制、推广提供有益的改革经验和成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7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成工商办[2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


  (四)非住宅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具体为: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8%,其中车位核定征收率为5%。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特此公告。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16年12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府函[2016]22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所辖纳税人实施属地征管的通告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划省级税务直属分局征管税收的通知》(川府函[2016]221号)要求,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省直分局”)管辖的纳税人将划转成都市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省直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划转成都市,按属地征收管理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二、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上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仍向省直分局申报办理。


  三、自2016年12月16日起,省直分局不再受理纳税申报,不再办理新的涉税事项。


  四、纳税人于2016年12月16日前,携带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到省直分局领取《划转变更通知书》,确认划转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自2017年1月3日起,纳税人应当持《划转变更通知书》向划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


  六、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及时重新办理网上申报开通手续。


  七、成都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2017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7年1月24日。


  八、自2016年12月16日起,纳税人可登录“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查询,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省直分局或划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电话咨询划转事宜。


  特此通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09
文号:川府函[2016]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工商发[2017]16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通知

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2016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川办发[2016]14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要求,为确保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现就我省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要求


  按照“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原则,简化注销程序,减少申请材料,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进一步提升市场退出效率,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高政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尊重企业自主权


  贯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要求,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和自治权,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二)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省工商局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的“四川省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及监管协作平台”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企业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次简易注销,企业可以从提交简易注销公告开始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前主动撤销简易注销公告,撤销后不能再提交简易注销公告、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


  简化企业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将全体投资人作出解散的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经其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文书合并简化为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见附件)。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只需要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可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对存在适用简易注销程序限制条件或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不予受理,并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对不存在适用简易注销程序限制条件和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当场予以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企业注销登记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简易注销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上予以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同时推送至“四川省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及监管协作平台”,供各部门共享使用。


  (三)明晰各方责任,保护合法权利


  企业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部门配合。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明确职责分工,注重加强与法院、检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等部门信息沟通,做好工作衔接,确保改革各项举措的有序开展、落地生根。


  (二)统一登记制度。已经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的地区,要做好改革举措实施评估和跟踪调查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和工作流程,从3月1日起原制定的简易注销登记方案不再执行。尚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编制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告知单、办事指南等。


  (三)强化实施保障。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要做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和“智慧工商”一体化综合应用系统的改造升级,增加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和简易注销登记限制条件的自动提示功能, 确保2017年3月1日起全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顺利实施。各级工商登记机关要在办证大厅设置专门的简易注销登记窗口,做好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切实强化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网络运行环境、办公设备、经办人员以及经费保障等工作,


  (四)开展业务培训。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开展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相关人员深入理解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意义,全面掌握有关改革具体规定、材料规范、内部工作流程,熟练操作登记软件,为改革的全面实施打好基础。


  (五)注重宣传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介做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引导公众全面了解自主选择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带来的便利和对应的责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各地在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


  附件:1.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2.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15年版)修订部分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2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20
文号:川工商发[2017]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成财税法[2017]3号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地税局成都市房管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发改委关于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我市存量住房交易合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继续按存量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征税。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


  二、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


  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以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依据。对于申报的合同价格低于存量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核定征税。存量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是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房屋的实物、区位、权益等因素,遵循房地产估价相关规范和标准评估得出。税务机关以该价格作为判断纳税人申报的合同价格是否明显偏低的主要依据,并将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进行动态价格更新。


  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以及依法拍卖的成交确认书进行存量住房权属变更的,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价格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争议处理


  纳税人对存量住房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向房地产交易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论,并根据复核结论确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二)纳税人可委托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并在本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主管地税机关参考估价机构出具的结论确定计税价格,主管地税机关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三)纳税人和主管地税机关可共同委托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所交易的存量住房进行价格认定,并据此核定交易计税价格。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律责任


  存量住房交易双方应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五、实施时间


  本《通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存量住房交易施行时间以通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政策咨询电话:87751210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房管局

  市国土局

 市公安局

 市发改委

  2017年5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5-16
文号:成财税法[20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泸市府办发[2017]75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0日 

 

 

 

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国(四川)自贸实验区总体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即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组织,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即托管企业)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四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如场地是租赁的,其租赁合同的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五条 托管企业开展集群企业住所托管业务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使用“住所托管”“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表述为“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或“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管理服务”等。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托管企业的经营性用房;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五)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提供认定为企业孵化器的证明。 

 

  第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市场主体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托管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创新载体管理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住所变更发生下列情况时,集群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一)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合同;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更或终止托管业务的,托管企业应当在住所变更或终止托管业务30日前,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建立完善集群企业档案管理、日常联系、信息保密等托管服务规章制度,配备与托管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托管机构应依法履行有关法律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 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企业、托管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依法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系集群企业的,托管机构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20
文号:泸市府办发[20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的通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开发了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以下简称一表集成辅助系统)。我局决定,在全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中推广应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一表集成辅助系统嵌入在我省现有网上申报软件中,从2017年10月31日起正式启用,供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


  二、一表集成辅助系统是网上申报的一种辅助手段,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先登录现有网上申报界面,再进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操作,并对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三、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的工作原理是利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按户归集纳税人申报当期的进项、销项增值税发票数据,自动预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纳税人审核确认后,再自动填列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栏次,帮助纳税人快速、准确完成增值税申报。


  四、需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在申报前一天做好增值税发票的销项数据抄报、进项数据认证或选择确认增值税发票信息。


  五、实行增值税总分机构汇总申报的纳税人、申报当期有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且开具了发票的纳税人,不能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需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申报。


  六、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对系统自动填列的报表项目进行核对确认,对部分发票商品编码开具不规范,或不涉及发票的项目,应进行人工修改、填列,确保申报数据完整、无误后,通过网报系统完成申报。


  七、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由我省网上申报技术服务单位负责系统升级、维护工作。纳税人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中如有疑问,可拨打技术服务单位热线进行咨询,世纪中税:4008990000,航天金穗:95113。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服务等行业增值税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处):


为了加强营改增后行业增值税管理,确保政策执行一致,后续管理及时规范,省局组建了8个调研小组,分别对餐饮住宿、教育卫生、文化艺术、旅游服务、建筑业、房地产开发、金融商品转让、电子商务开展了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经过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协作配合,各调研小组历时5个月,进一步摸清了部分营改增行业特点、经营模式、业务类型、收入构成等情况,梳理了增值税管理主要事项及行业税收管理风险点,形成了分行业的增值税管理指引。经省局审定,调研形成的建筑服务、餐饮住宿、文化艺术行业增值税管理指引(见附件)已较为成熟,现下发你们供参考使用,并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管理指引作为加强增值税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书,仅限税务系统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提供。


二、由于调研工作时间有限,并受典型纳税人数量影响,增值税管理指引难免有不完善,不全面之处。各地在参考使用过程中,注意收集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反馈省局(货劳处),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值税管理指引。


三、今年已开展行业调研的教育卫生、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金融商品转让、电子商务的增值税管理指引,待修改完善后再陆续下发各地参考使用。


附件:


1.建筑服务业增值税管理指引(试行)


2.住宿餐饮业增值税管理指引(试行)


3.文化艺术业增值税管理指引  (试行)


货物和劳务税处

2017年10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来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有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和偷逃国家税款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以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逃人员、税务稽查部门通知接受稽查而拒不接受稽查或逃避稽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00年12月10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税务部门投案。

 

  二、对在限令日期内投案或自首的涉税违法人或犯罪嫌疑人,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将根据《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宽处理。

 

  三、凡未在限令期内投案,经群众举报揭发或税务机关查获或司法机关缉捕归案的,将依法从严处理。

 

  四、凡在案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有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将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开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行动起来,检举揭发涉税违法犯罪分子。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要积极规劝动员有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凡检举揭发涉税违法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将视情节给予奖励;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匿罪证、提供藏匿场所或资助其逃跑的,将视情节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00.11.07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11-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卫发[2017]55号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商务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人社局、商务局、地税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国税局:


  现将《关于在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报告。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试行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6日



关于在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方案(试行)


  根据国务院医改办等8部委印发《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要求,为做好我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两票制”的界定


  “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


  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全国仅限1家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向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全资(控股)子公司之间调拨药品可不视为一票,但最多允许开一次发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要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加价水平。


  为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和病人急(抢)救等特殊情况,紧急采购药品或国家医药储备药品,可特殊处理。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流通经营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二、实施范围


  结合四川实际,在确保全省药品供应保障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分步实施。


  全省公立医疗机构除民族贫困边远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和其他地区基层医疗机构外全面实行“两票制”,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实行“两票制”;原则上药品流通企业为民族贫困边远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和其他地区基层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允许在“两票制”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


  各市(州)结合自身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可将本方案允许多开一次发票的公立医疗机构改为实行“两票制”。


  三、实施规定


  (一)药品购销票据管理。


  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项目要填写齐全。所销售药品还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要求附符合规定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清单,下同)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向一致、金额一致。


  药品流通企业购进药品,应主动向药品生产企业索要发票,发票必须由药品生产企业开具。到货验收时,应验明发票、供货方随货同行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核对一致并建立购进药品验收记录,做到票、货、账相符。对发票和随货同行单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或者发票、随货同行单和购进药品之间内容不相符的,不得验收入库。药品购销中发生的发票及相关票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药品流通企业将药品销售至医疗机构的,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药品生产企业到终端的全流程销售发票复印件(加盖药品流通企业的公章),全流程销售发票的生产企业名称、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等信息应能相互印证。属于按照本方案视为生产企业的,需向医疗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承诺其配送的药品符合“两票制”相关规定,以留档备查。流通企业和其委托的配送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生购销行为。


  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验收入库时,必须验明票、货、账三者一致方可入库、使用,不仅要向配送药品的流通企业索要发票,还应当要求流通企业出具加盖其印章的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每个药品品种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至少提供一次),两张发票的药品生产或流通企业名称、药品批号等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且作为公立医疗机构支付药品货款凭证,纳入财务档案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使用电子发票,通过信息化手段验证“两票制”。


  (二)药品采购配送管理。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要将执行“两票制”作为必备条件。对于招标采购的药品,要验明药品生产企业的资质,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企业要在标书中作出执行“两票制”的承诺,否则投标无效;实行其他采购方式采购药品的,也必须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两票制”的有关要求。


  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必须要求投标企业、流通企业在投标书或采购合同中明确执行“两票制”有关规定的条款。在确定药品配送关系时,必须与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流通企业签订配送协议,明确约定配送具体事宜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等相关要求,保证药品及时安全配送。


  各地要支持网络体系全、质量信誉好、配送能力强的大型药品流通企业到当地开展药品配送工作。支持建设全国性、区域性的药品物流园区和第三方医药物流配送中心,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多仓协同配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异地建仓,在省域内跨地区使用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药品仓库。鼓励并支持开展县、乡、村一体化配送。


  (三)违规行为处理。


  对不按规定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取消涉及药品的投标、中标、挂网资格和流通企业的配送资格,并纳入药品不良记录管理。


  对公立医疗机构索票(证)不严、“两票制”落实不到位、拖欠货款、有令不行的,由辖区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直到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两票制”的监督检查,将公立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等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加强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药品生产、流通企业日常运行监管,将执行“两票制”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企业违反“两票制”要求的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


  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务发票管理,按照“两票制”的规定,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发票使用情况及偷税漏税行为进行稽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同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给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监管,加大对药品价格的监测力度,对价格欺诈、价格串通和垄断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推动药品流通企业落实“两票制”。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药品企业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统筹地区的医保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及时、足额结算医疗费用,及时解决医疗机构按时回款的资金需求。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医药工业行业管理工作,建立与“两票制”相适应的省级医药储备制度,配合相关部门督促药品生产企业落实“两票制”。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负责对违反“两票制”规定的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取消中标结果、挂网结果和配送资格等不同处理,并纳入药品不良记录管理;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及时完善省药械采购平台功能。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部门协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两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监管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税务监管平台、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和诚信体系建设平台互联互通,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二)强化政策宣传。各地各部门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充分宣传“两票制”改革的政策方向、意义和措施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争取多方理解支持,为深化医改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推进和加强信息公开、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考核管理。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各地各部门“两票制”推进工作的考核,实行台账制管理,积极推动“两票制”政策落地生效。


  本实施方案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给予5个月的过渡时间,允许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在过渡时间内消化库存、调整并重构药品供应链体系。


  附件:有关说明.doc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06
文号:川卫发[20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就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5200元为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三条第(二)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民政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支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就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6000元为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三条第(一)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民政厅

  2017年9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织和缫丝加工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棉纺织加工和缫丝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棉纱、生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棉纱和生丝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详见附件1)。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上述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详见附件2)。


六、试点纳税人生产棉纱过程中添加非农产品原料进行混纺的,应根据混纺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棉纱的比例,计算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棉纱的销售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棉纱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棉纱数量=混纺产品当期销售数量×混纺产品耗用棉纱的比例


混纺产品耗用棉纱的比例=混纺产品耗用棉纱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七、试点纳税人利用自产(含委托加工,下同)棉纱、生丝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应根据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中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比例,计算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的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数量=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该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比例


其他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的比例=该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八、试点纳税人同时耗用自产棉纱、生丝和外购棉纱、生丝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数量=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该产品耗用棉纱、生丝的比例﹣当期外购棉纱、生丝取得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数量


某产品耗用棉纱、生丝的比例=该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棉纱、生丝的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九、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农产品生产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如果试点纳税人生产的副产品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和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含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应当按照当期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和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十、本公告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特此公告。 


附件:


1.四川省统一的棉纱、生丝扣除标准表


2.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30日


关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织和缫丝加工行业试点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促进我省棉纺织加工和缫丝加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和转型升级,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以购进的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棉纱、生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二)棉纱和生丝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上述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应将2017年12月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在2018年1月纳税申报期进行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


(五)试点纳税人生产棉纱过程中添加非农产品原料进行混纺的,应根据混纺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棉纱的比例,计算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棉纱的销售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可抵扣的皮棉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试点纳税人利用自产(含委托加工,下同)棉纱、生丝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应根据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中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比例,计算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的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试点纳税人同时耗用自产棉纱、生丝和外购棉纱、生丝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准予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数量=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该产品耗用棉纱、生丝的比例﹣当期外购棉纱、生丝取得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数量


某产品耗用棉纱、生丝的比例=该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棉纱、生丝的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八)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农产品生产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准予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如果试点纳税人生产的副产品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和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含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应当按照当期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和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九)本公告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国税函[2017]9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答复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89号建议的函

唐定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四川缫丝企业“高征低扣”问题的建议》(第389号)收悉,经征求省财政厅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近年来,省国税局高度关注缫丝行业增值税“高征低扣”问题,并于2016年制定了缫丝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按照方案要求,省国税局联合省财政厅、省茧丝协会先后开展行业摸底调研、标准测算、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目前,在各地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正在进一步修改完善方案,为我省适时出台缫丝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做好准备。5月初,省国税局委托广安市国税局向您汇报了意见答复征求意见稿。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省国税局将加强与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茧丝协会的沟通,积极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早日在我省缫丝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支持我省缫丝业的发展。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请您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


附件: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请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2日


(联系人及电话:办公室,刘金鑫,028-86724809)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承办 办公室2017年5月12日印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5-12
文号:川国税函[201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6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豆瓣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豆瓣,均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T 20560-2006)国家标准及其修改单规定的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实行全省统一的单耗数量扣除标准(详见附件1)。按照其他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采用单户核定的方法,依据《办法》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规定的程序和资料,逐级报送至省级国税部门核定单耗数量扣除标准。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产品的,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公告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行单户核定办法的试点纳税人应自扣除标准核准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详见附件2)。

 

  特此公告。

 

  附件:1.四川省统一的豆瓣单耗数量扣除标准表

 

  2.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30日

 

  分送:各市、州国家税务局、财政局,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解读《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促进我省豆瓣加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豆瓣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根据试点纳税人生产豆瓣产品依据的标准,确定了豆瓣加工行业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具体方法:按照《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 20560-2006)国家标准及其修改单规定的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按照其他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采用单户核定的方法。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上述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行单户核定办法的试点纳税人应自扣除标准核准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7]67号)等规定,现对水资源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取用不同类别水资源的,应当分别核算取用水量;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二、纳税人应于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1)。纳税人取得两个以上取水许可证的,应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1)。


  三、以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下达当年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审批机关。纳税人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除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外,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许可取用水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并向纳税人核发《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附件5)。


  五、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附件2)和《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附件3)。除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外,纳税人须同时报送《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附件5)。


  六、对具有减免税性质代码的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件4)。


  七、除超限额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其中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12月的,自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八、本公告施行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


  特此公告。


  附件:1.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2.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5.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

2018年1月10日




关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2017年11月24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明确四川省作为全国第二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2018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川府发〔2017〕67号)。


  为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在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分为八条,主要在水资源税信息采集、水量核定、纳税申报等方面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一)明确信息采集的相关问题


  为掌握水资源税税源状况,《公告》第二条对纳税人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申请、下达及报备的有关要求。


  (二)明确水量核定的相关要求


  按照《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纳税人根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机构)核定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告》第四条对纳税人申报取水许可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三)明确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为方便纳税人正确计算和申报水资源税,《公告》第五条明确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适用不同的纳税申报表。同一纳税人如果涉及不同行业或类别的,也应按行业或类别分别填报纳税申报表。《公告》第六条明确了水资源税的减免申报事项;《公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税的纳税期限。


  三、其他规定


  《公告》第一条和第八条分别对纳税人取用不同类别水资源的适用税额标准和《公告》的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以加强和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1-10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