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条款“对我市越城区行政区域内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期(含房地产企业)进行调整”修改为“对我市越城区、绍兴滨海新城辖内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期(含房地产企业)进行调整”


  [条款修改]为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纳税人负担,同时满足“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推广工作的需要,对我市越城区行政区域内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期(含房地产企业)进行调整修改为:对我市越城区、绍兴滨海新城辖内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期(含房地产企业)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2016年4季度的纳税申报期限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年4季度的纳税申报期限调整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


  二、2017年开始的纳税申报期限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17年开始,调整为按半年缴纳,上半年的申报期限为6月1日至6月15日,下半年的申报期限为12月1日至12月15日。


  三、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算的房产税纳税申报期保持不变。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知》(绍市地税政[2007]57号)、《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越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有关纳税期限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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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1
文号: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杭州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区各用人单位(不含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323号令)和《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杭财社[2008]89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16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缴范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总数(系指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须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征缴时间:2016年7月12日—9月30日。


  三、征收标准:2016年征收标准经批准执行2013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31元。


  四、计算公式:保障金应缴数额=(2015年单位职工年平均人数×1.5%-2015年在岗残疾职工人数)×2013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五、征缴程序:残保金征缴采用“残联劳服机构预核定,用人单位地税网上确认”的模式缴纳。


  (一)用人单位复核期。7月12日—8月25日。用人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核定通知书》后,及时核对残保金应缴数额。有异议的,在复核期内携带复核资料[《复核单》、《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或《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对安置残疾职工有异议,还需携带《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工资清单(银行)》等相关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核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核定通知书》的劳服机构复核。


  (二)单位确认缴纳期。8月1日后,登陆“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综合申报表→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确认栏” 点“信息一致”,申报缴纳 (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依据核定数直接生成应征额并扣款缴纳,无需网上确认)。对应缴额有异议的,点“信息不一致”,并于8月25日前,携带上述复核资料,到税务关系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复核(逾期不予受理)。复核后请于9月报税有效期内再次登陆“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点“信息一致”,申报缴纳。


  (三)单位申请减免期。7月12日—8月12日。用人单位向税务关系所在地残联劳服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获准予减免的单位请于9月报税有效期内登录地税网申报缴纳,减免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四)小型微型企业免征。2015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年平均人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残保金;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满3年的,可免征不足月份的残保金。2015年1月1日前已经征收的残保金不再退还。


  (五)逾期不上网确认缴纳的用人单位,自欠缴之日起,将按相关规定予以按日加收5‰滞纳金、公示并报“信用杭州”平台曝光,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处罚。


  感谢全社会对残疾人事业的理解和支持!


  特此通告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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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人社发[2016]104号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性降低在杭企业部分险种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地税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降成本、减负担、去产能全面推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16]43号)精神,切实有效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研究,决定对在杭企业实施临时性降低部分险种社会保险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对象


  本次临时性降费的对象为已依法参加杭州市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二、降费标准


  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每年对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实行临时性减征1个月,下调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率0.2个百分点,下调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0.2个百分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征,仍按规定征收。


  三、操作衔接


  (一)临时性降费期间,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缴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办法操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与地税部门的业务对接工作。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减征当月的医保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保个人账户中应划入部分仍按规定标准划入,减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部分,先由当地历年结余资金予以弥补,仍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统筹解决。


  (三)主城区的生育保险费率由1.2%下调至1%。主城区的工伤保险在现行企业缴费费率标准的基础上,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由0.5%调整为0.3%;二类行业的缴费费率由0.8%调整为0.6%;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由1.2%调整为1.0%;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由0.5%调整为0.3%。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按调整后的费率标准和原浮动办法执行,调整后各类行业的最低浮动费率和最高浮动费率同步下调0.2个百分点。


  (四)主城区临时性减征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分别安排在2016年9月和2017年9月,下调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的具体操作时间从2016年4月开始实施,涉及2016年2月和2016年3月未享受的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减征费额,于2016年4月和2016年5月在当月应征费额中核减,单位缴费基数以核减月基数为准。


  (五)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及四县(市)可按照杭政函[2014]43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临时性降费后,各区、县(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应保持在9个月以上,生育保险费率不低于0.5%且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应保持在9个月以上,以确保基金运行安全。


  四、工作要求


  (一)适当降低企业社会保险费是市政府全面推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人力社保、财政、地税等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把减轻企业负担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各地人力社保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地税等部门,抓紧时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当地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于2016年 4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掌握并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报告。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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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8
文号:杭人社发[2016]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浙财综[2016]43号)的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现将暂停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暂停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按季申报的缴纳义务人,其2016年10月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应在2017年1月征期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缴纳义务人少申报、欠缴、缓缴等应缴未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费款所属期在2016年11月1日前)的,需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补申报或补缴手续。 


  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按实际征收月份执行。减免条件中涉及全年指标的,可按实际征收月份占全年比重折算。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费局承办  办公室2016年11月30日印发

 


公告解读


经省政府同意,自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为确保政策及时规范落实,明确相关申报、征收和减免事项,特发布此公告。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暂停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按季申报的缴纳义务人,其2016年10月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应在2017年1月征期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解读:

(1)对按月申报的缴纳义务人,其2016年11月1日起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原规定在2016年12月1日之后申报征收,因此,网税、个人出租房和委托代征系统从2016年12月征期开始,暂停受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申报业务。该规定是落实“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征收”的具体体现。


(2)考虑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金融行业等按季申报的缴纳义务人,因此作了特殊规定,即按季申报的缴纳义务人,其2016年10月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在2017年1月征期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可通过网税系统或上门申报缴纳)。


二、缴纳义务人少申报、欠缴、缓缴等应缴未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费款所属期在2016年11月1日前)的,需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补申报或补缴手续。


解读:由于网税、个人出租房和委托代征系统不办理往期补申报及欠费补缴业务,因此规定补申报或补缴手续需到主管地税机关前台办理。


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按实际征收月份执行。减免条件中涉及全年指标的,可按实际征收月份占全年比重折算。


解读:

(1)2016年1-10月优惠属期的减免金额以该属期应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为减免基数,并按减免幅度或额度确定减免金额。

(2)减免条件按征收月份占全年比重折算,是指:如大宗商品贸易减免项目规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办理2016年1-10月减免适用政策时,可按1亿×10/12折算减免条件,即1-10月实际销售额超过“1亿×10/12”的,视同符合该减免政策条件。


四、公告施行日期解读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省政府于11月23日批准同意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因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省政府批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因此施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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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税的要求,简化纳税人注销清算程序,经研究决定,废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清算前12个月及清算期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盘点明细表、债权、债务处置明细表)”和第七款“清算组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1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税的要求,顺应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形势,进一步推行简政放权,简化纳税人注销清算程序,制定发布了该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废止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中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七款,即纳税人在办理注销清算时,不再需要报送清算前12个月及清算期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盘点明细表、债权债务处置明细表)和清算组或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此举减少了纳税人办税资料的报送,有助于提高纳税人办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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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1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四项开发成本”(以下简称“四项开发成本”)的核定办法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四项开发成本”具体核定办法。


二、《公告》规定了哪些内容?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三、《公告》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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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并购办发[2016]9号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省级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我办在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经省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代章) 

2016年11月15日 

 


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按照市场化、法治化要求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院工作联动,打通企业破产审判工作中的制度接口和政策接口,切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现制订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如下:

 

一、推动企业破产审判体制机制创新

 

探索企业破产审判程序前预重整备案,研究制订预重整制度操作规则,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企业破产法。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破产审判工作的部署,支持地方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推动地方法院加快破产案件审判进度。(责任单位:省高院★。单位后加★为工作牵头单位,下同)

 

二、推动建立企业破产审判相关专项经费

 

推动、指导有条件有需要的市、县(市、区)安排企业破产审判相关专项经费,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用于解决无产可破“僵尸企业”的破产审判启动和资金周转、援助问题。(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高院。)

 

三、完善企业破产审判税收政策

 

税务部门按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收债权,对债权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凭人民法院裁定书予以核销。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重组如符合相关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发生债权转股业务的,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破产重整企业在引进战略投资人需要办理税务变更的,可凭人民法院裁定或有关文书予以变更。(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四、完善企业破产审判信用修复

 

企业破产重整后可向人民银行申请信用修复,由人民银行采用“大事记”或“信息主体声明”的方式在征信系统内进行记载或说明,对确经法院判决的债务偿还,可在征信系统内予以标注。同时积极向人民银行总行争取支持,出台更合理、更具操作性的信用修复政策。(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国税局)

 

五、便利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登记

 

地方法院要加强与税务机关工作联动,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后,税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但已经过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予以认可。税务机关应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税务注销文书或清税证明,并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破产企业税务注销进度。(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高院)

 

六、加快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协调

 

破产企业审批、登记手续不全的房地产和生产经营项目,国土、环保、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应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提升破产企业资产价值。对财产处置中涉及土地、房产、排污权分割处置、转让,符合条件的,国土、环保、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政策予以支持,对土地、房产拍卖、房权过户、抵押权注销登记、排污权转让、政府回购等事项,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包括行政和刑事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公安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

 

七、严厉打击逃废债

 

开展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专项行动,保持对逃废债的高压打击态势,采取行政和司法手段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公安、法院、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密切关注企业生产、经营、投资等情况,严格管控风险企业账户资金流向,防范不合理的对外投资和转移资金行为,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利。对确因经营风险陷入困境的企业,允许其依法申请破产、重整,在破产程序中协商债权清偿事宜,积极发挥破产程序揭露逃废债违法行为的作用。(责任单位:省金融办★、省公安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省高院、省检察院)

 

八、加大破产重整融资支持

 

拓宽重整融资渠道,利用区域性股权、产权、金融资产,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私募债的方式融资,探索合法合规开展破产重整资产证券化业务,针对有价值的待履行合同设计融资方案及交易结构,通过私募发行的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同时将有关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责任单位:省金融办★)

 

九、加快破产企业不良贷款核销

 

对破产企业单笔贷款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自主核销。对符合规定核销的不良贷款的损失允许商业银行按税法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鼓励商业银行快速处置不良贷款,修复资产负债表。(责任单位:浙江银监局★、省国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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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5
文号:浙并购办发[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就启用新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告如下:


  一、本次启用的纳税申报表包括:《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表样见附件)


  二、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第二条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同时废止。


  附件:相关纳税申报表表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解读《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一、文件出台背景

 

  2015年初,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清算项目分类及纳税申报表要求。公告生效以来,有效推进了我市土地增值税的精细化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决定启用新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文件出台意义

 

  文件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确保税务机关依法合规进行税种管理,避免征纳矛盾和执法风险,推进公平纳税。

 

  三、文件重点内容

 

  启用新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废止《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第二条及附件1、附件2、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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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茶叶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现就《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茶叶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从2016年12月14日起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有异意,及时向我厅反映。联系方式:浙江省财政厅税政处,电话(传真):0571-87056552。


  浙江省财政厅税政处

  2016年12月14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茶叶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为支持我省茶叶流通市场发展,促进茶叶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以下简称《通知》 )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专门经营茶叶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茶叶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茶叶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事项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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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房地产涉税事项的公告

尊敬的市民:


  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金税三期系统将于2016年10月8日在我市地税系统全面上线运行,同时将停止使用原房地产一体化税收征管系统。为确保系统顺利切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9月21日至9月22日仍可正常办理业务,但暂停POS机刷卡缴税。


  2016年9月23日涉税业务仅受理纸质资料,交易应缴税费在领取不动产产权证件前缴纳。


  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7日进行系统切换,暂停受理各类土地、房屋交易登记及相关涉税业务。


  二、 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10月8日起,相关业务恢复办理。


  三、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市民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相关业务办理时间,尽量减少因系统切换对房产交易登记和纳税申报业务带来的不便。


  (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可能会因系统运行等问题出现服务大厅拥堵、等候时间过长等情况,请广大市民在不影响相关事项办理前提下,合理安排办理时间。详情请咨询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


  感谢广大市民长期以来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对于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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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局):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效,满足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在新经济形势下对会计信息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甬财政发[2013]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要求,现就强化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送财务报表的范围


  需要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二、报送财务报表的格式


  纳税人应根据单位经济活动的性质及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确定适用的会计准则制度类型。并分别向主管国、地税务机关报备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准则制度。纳税人在进行首次季(月)度财务报表报送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执行的会计准则、制度,选择需要报送的财务报表格式。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1.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4)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格式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4)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证券公司财务报表格式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4)证券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比照商业银行格式


  4.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4)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比照商业银行格式


  5.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应执行商业银行报表格式;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执行证券公司财务报表格式。


  (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三)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2)收入支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3)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四)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2)业务活动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三、报送财务报表时间


  纳税人当期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要求,编制、报送财务报表。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月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报表附注。


  (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月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报表附注。


  (三)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月度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报表附注。


  (四)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月度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活动表;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报表附注。


  四、报送财务报表的方式


  从2017年1月1日起,我市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报送财务报表的,不需再另向国税机关报送。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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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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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财税政[2016]25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起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4]4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现将2016年度起第二批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2016年度起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附件


2016年度起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


  序号 非营利组织名单


  1 浙江圣奥慈善基金会


  2 浙江省启信公益发展中心


  3 浙江省收藏行业协会


  4 浙江省环境科学学会


  5 杭州诸商慈善基金会


  6 浙江省机器人产业发展协会


  7 浙江省招标投标协会


  8 浙江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协会


  9 浙江省质量合格评定协会


  10 浙江毓芳慈善基金会


  11 浙江省幼儿体育协会


  12 浙江省商务发展研究会


  13 浙江省船舶行业协会


  14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教育基金金会


  15 浙江嘉兴南湖国际教育基金会


  16 浙江省国际会议展览业协会


  17 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


  18 浙江省燃气具和厨具厨电行业协会


  19 浙江省医院协会


  20 浙江省杂文学会


  21 浙江省固态光源行业协会


  22 浙江省生态与环境修复技术协会


  23 浙江爱在延长炎症性肠病基金会


  24 浙江省地理学会


  25 浙江省浙江制造品牌建设促进会


  26 浙江省侨缘公益互相促进会


  27 浙江省幸福慈善基金会


  28 浙江宜尔阳光教育基金会


  29 浙江省田径协会


  30 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


  31 浙江省钢结构行业协会


  32 杭州市关爱警察基金会


  33 浙江省周希俭公益基金会


  34 浙江传忠国术研究院


  35 浙江省保健品化妆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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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8
文号:浙财税政[201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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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江省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的公告》(2016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三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纳税凭证类型范围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纳税凭证。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各市、县地税局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状况,对购销合同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一步细分行业类型,并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购销合同印花税纳税状况和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的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确定的核定征收比例不得低于省局规定的核定征收比例,并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核定征收比例×适用税率。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了印花税税款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作为“本期已缴税款”,在申报缴纳当期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印花税可在以后纳税期内继续扣减。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应纳税凭证类型、核定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征收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印花税预征范围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2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2〕94号)第八条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image.png

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


直属税务一分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三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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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浙江省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送2016年度报告的公告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和《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度年报公示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我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送2016年度报告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对象


  凡2016年12月31日前在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都应当依法报送2016年度报告。


  二、报送时间


  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的报送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报送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三、报送方式


  企业(含在华经营外国企业,下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采取电子化方式报送年度报告。请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为:http://www.gsxt.gov.cn,点击“企业信息填报”选择登记机关所在地“浙江”进行填报;或者登录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zjaic.gov.cn,点击主页左侧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填报;或者登录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为:,点击主页右侧上方 “企业年度报告”进行填报。


  个体工商户可登录上述网站以电子化方式申报年报,也可以按照纸质方式进行申报,两种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纸质方式申报。请登录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zjaic.gov.cn,点击“外企常驻代表机构年报”模块,下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及须知,填写年度报告书并准备其他书面材料一并提交给当地登记机关。


  四、年报内容与公示


  根据《工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计局关于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226号),从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年报中增加“参保险种类型、单位参保人数、单位缴费基数、本期实际缴费金额、单位累计欠缴金额”5项社保事项和“主营业务活动、女性从业人员、企业控股情况、分支机构隶属母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项统计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中增加与企业相同的5项社保事项和“主营业务活动、女性从业人员、通信地址、从业人数”4项统计事项。同时,对于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予以细化。请各类相关市场主体认真、完整填报。年报其他内容与以往相同。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年报系统的要求完整填报并提交成功即为完成年度报告。需要修改已经年报内容的,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可以自行登录年报系统进行修改,在此之后需要经过登记机关同意方可予以修改。已填报的年度报告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历次修改记录也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以电子化方式提交年度报告后,选择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报送纸质年度报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只公示其已经报送年度报告的结果。


  五、法律后果


  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将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补报年报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管部门将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公示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发现年报信息不全或者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作出说明;存在应公示未公示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在申请人补正材料、作出合理说明、完成改正事项、实地检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年报结束后,市场监管部门将对报送的信息进行抽查。抽查发现年报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将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依法受到限制或禁入。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六、其他事项


  为提升我市电子政务服务水平,扩大数字证书在年度报告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和便利性,已经领取数字证书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使用数字证书申报年报;2016年新设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先申领数字证书后再申报年报。企业联络员确认通道仅限办理变更手续,不再接收新申请。(申领数字证书请登录:http://www.icinfo.cn在线办理或者查询当地服务网点现场办理;数字证书服务热线:4008884636。)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华经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年度报告均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本公告内容同时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宁波市江东区昌乐路132号)发布。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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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绍市地税法[2016]13号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2]17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以下简称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全市财政地税系统内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财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工作经历和从事法律事务年限符合上级相关文件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五条 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财税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绍兴市财政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其主要职责:


  (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八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已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但暂不符合公职律师申报条件的可以担任实习公职律师,法律专业毕业未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担任公职律师助理,从事法律辅助工作、提供法律辅助服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对担任实习公职律师、公职律师助理的人员也一并纳入管理。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为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要法律服务是指办理单位行政复议案件、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参加复议答复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服务等。


  第十四条 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由各县(市、区)局、市局内各单位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公职律师工作指派申请表(附件1),经局领导审批后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需要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得分按照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评分标准(附件2)确定,得分高的评为优秀,由市局统一表彰,优秀比例一般不超过公职律师总数的20%。考核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得分低于6分的,评为不合格,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书面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七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局为公职律师办公室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必要工作费用,由接受服务单位或者派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报销。


  第二十九条 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绍市财法[2011]1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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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绍市地税法[201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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