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财税政[2017]9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保监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转发给你们(此文件附件请自行至财政部税政司官网下载),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地税、保监部门要认真领会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试点政策推广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位。地税部门要简化流程,优化服务。保监部门要指导督促保险公司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供给,并加强监管。地税、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根据“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明确办保、扣税流程和材料清单。


  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取得保单凭证(标注税优识别码)后,应及时向扣缴单位提供保单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为其进行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税前扣除的合理要求。


  三、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不断优化完善承保业务流程,提升主动服务意识、探索创新服务手段。要加大培训力度,确保全省推开后有足够的合格人员进行销售且提供优质服务。要抓好政策宣传,把政策的核心要义宣传到位,把保监会公布的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设计理念、功能定位和特点宣传到位。


  四、各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要做好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保监会《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销售过程中切实履行好明确说明义务,不得有夸大、隐瞒、与其他产品进行片面比较等失信行为,不得将其作为促销手段或捆绑搭售其它商业保险产品,确保投保人知晓所购险种本身的性质、责任范围和赔付条件,有条件的可将其纳入销售可回溯制度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保监局

  2017年6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9
文号:浙财税政[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 [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及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通过发邮件到zjczsz@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10006)。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环保厅

  2017年7月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的议案(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目前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定:


  一、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二、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省人民政府

  2017年 X 月 X 日



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3.浙江省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二、关于《方案(草案)》的法律依据


  上述《方案(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据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性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制定原则


  财政部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原则是“税负平移”。我省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系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36号)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施行时间不久,与我省经济社会水平、环保监管技术和环境污染治理需求基本相适应。因此,在本此排污费制度与环保税制度的转换过程中,我省在总体把握上对环保税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征收上基本保持一致,即“费税平移”,企业总体负担不变。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不会引起企业界的反响。


  (二)关于《方案(草案)》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结合典型企业调研数据,排污费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比例为0.0012%至4%,废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污水处理费的50%,在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过程中,未收到企业关于此标准的异议。同时,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与周边经济水平相似省份的收费标准基本一致,如大气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2元(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3.6元/当量)、广东1.2元、福建1.2元;水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4.2元/当量)、广东1.4元、福建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1.5元/当量)。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也符合《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幅度,即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4元至14元。


  根据我省对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要求,每年至少开展四次监督性监测,除一次全指标监测外,其余在水、大气方面均选择2个污染物项目进行监测;同时,我省实施在线监测的企业中,检测3个及以下污染物项目的企业占80%。因此,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项目数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符合我省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总体水平。


  (三)关于《方案(草案)》可操作性问题


  目前,我省排污费征收已实现信息化,根据不同的计算方式,在排污费征收系统中直接录入基础数据,即可得出需征收的排污费征收金额。根据《方案(草案)》,将征收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进行平移,有利于“费改税”工作的平稳推进。


  以上说明连同《方案(草案)》,请予审议。


  XXX

  2017年 X 月 X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中法[2016]75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营改增后司法处置不动产过户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为解决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被执行人(特指债务人企业,下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其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无法过户的问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结合温州地方实际情况,就执行程序中司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所涉税费征缴及过户问题进行了沟通和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纪要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庭)在司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过程中,债务人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本纪要所称不动产,包括司法处置前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不影响已拍卖不动产的实际过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买受人办理过户时予以协助配合。

 

1、执行法院在拍卖成交后,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签署的《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与地税部门税费征缴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5]111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签署的《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5]45号),发函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函件应注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情形),并依据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复函中注明的出卖方应纳税(费)金额从拍卖款中支付。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依法对税费缴纳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确认出卖方应纳税(费)到帐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出卖方的名义开具完税凭证,视实际交付情形交给执行法院或买受人;

 

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买受人已按税法规定或拍卖公告约定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后,向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已缴纳契税业务的)或《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免税和不征税业务无需缴纳税款的),协助买受人过户。

 

3、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分下列情况为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物过户手续。

 

已缴纳契税业务的,买受人凭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地税部门缴纳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免税和不征税业务无需缴纳税款的,买受人凭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地税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由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验原件后退还给买受人,复印件留档。

 

如因登记信息不全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国税和地税部门协助确认。

 

三、税款计算缴纳。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凭法院来函预征增值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税款。在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按5%预征增值税并开具完税凭证。

 

四、不动产买受人转让司法处置取得的不动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精神,可以凭法院《拍卖成交裁定书》所载拍卖成交价作为不动产购置原价入帐。

 

五、本纪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确定。

 

六、本纪要适用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及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七、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机关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温中法[2016]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精神,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执法过错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除特别注明以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强化执法协作,加强执法沟通、协调,健全信息交换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结果应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促进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避免因国地税各自的处罚裁量标准不一导致出现“同事不同罚”的情形,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于2016年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为《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为《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施行一段时间后,遇到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最新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及时启动修订程序。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首违不罚”明确写入《办法》


  为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修订之前虽然也在《基准》作了部分细化,体现“首违不罚”,但《办法》未作特别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明确相关适用标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二)进一步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在《基准》中,一是将违法行为项目第1、2、3、8、9、10、11、13、44、52项共10项违法程度轻微的描述由“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修改为“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项目第6、14、23、24、25、26、40项共7项新增轻微违法“首违不罚”的情节,对“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三是对第46和48项两项,由于条例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如果只新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情节,不符合法条原意,因此,本次修订新增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不限制是否仅首违不罚。


  (三)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办法》第十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补充了回避情形和相关告知制度,确保执法人员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我国三大诉讼法也规定了回避制度。


  (四)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


  《办法》第十二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办法》明确规定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补充集体审议的几种情形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照《总局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相关附件: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公告2017年第1号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和“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2017年第13号公告)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2017年第31号公告)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


  已办理商事登记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于2017年9月1日起,到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行政登记。其中:2017年9月1日后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行政登记; 2017年9月1日前经商事登记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20日前办理行政登记;原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登记换证时间另行通知。


  逾期未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 ,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相关要求及资料报送请登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和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网站查询下载。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地址:杭州市华浙广场5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1212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钱元峰0571-85278602,朱建华 0571-85866531,李亦恬0571-85828621。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31号公告)


  3.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2017年8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21号 浙江省财政厅等4部门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要求,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予以确认公布。现将浙江省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名单(第二批)公告如下:

1杭州市萧山区慈善总会
2杭州市余杭区慈善总会
3建德市慈善总会
4常山县慈善总会
5杭州市下城区慈善总会
6杭州市江干区慈善总会
7上虞市慈善总会
8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9杭州市富阳区慈善总会
10杭州市西湖区慈善总会
11杭州城市品牌建设基金会
12杭州市下城区石桥社区发展基金会
13杭州市富阳区场口中学千里马教育发展基金会
14杭州市富阳区关瑞慈善基金会
15杭州市西湖区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16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17杭州市金成高尔夫体育发展基金会
18浙江省华都孝老慈善基金会
19浙江敦和教育基金会
20浙江省益农慈善基金会
21浙江爱学贷大学生公益基金会
22浙江吴越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基金会
23浙江省讴本开放医疗与健康基金会
24浙江中宇公益基金会
25浙江金诚慈善基金会
26浙江省安居防火救助基金会
27浙江省东吴卫温船队远航台湾基金会
28浙江吴蓬艺术基金会
29浙江商业技师学院教育基金会
30浙江省蕙兰教育基金会
31浙江华星公益基金会
32浙江省本心慈善公益基金会
33浙江省风行仁爱公益基金会
34浙江爱彼此公益基金会
35浙江杭州学军中学教育基金会
36浙江致朴公益基金会
37浙江爱在延长炎症性肠病基金会
38浙江省一青教育基金会
39浙江省幸福慈善基金会
40浙江省光明慈善基金会
41浙江省明慈慈善基金会
42浙江省乐道公益基金会
43浙江杭州医学院教育基金会
44浙江恒生电子公益基金会
45温州乐扶公益基金会
46温州善乐慈善基金会
47温州肯恩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8温州市黄孟启蒲公英慈善基金会
49温州市广场路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温州森马教育基金会
51乐清市医临健康医疗基金会
52苍南县苍南中学梦想教育发展基金会
53温州市洞头区救急难基金会
54温州市龙湾区救急难基金会
55温州市瓯海区瓯海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6文成县救急难公益基金会
57永嘉县林凯文教育基金会
58永嘉县救急难基金会
59瑞安市救急难公益基金会
60绍兴市张巨昌教育基金会
61绍兴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2绍兴市柯桥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63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4海盐县天宁佛教文化基金会
65舟山市千手公益基金会
66舟山市普陀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67丽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68丽水市关心下一代助学基金会
69丽水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0德清县社区发展基金会
71台州市黄岩区神龙农技推广基金会
72温岭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3温岭市滨海教育基金会
74三门县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5杭州市富阳区章小军公益基金会
76杭州市萧山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7杭州市萧山区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78杭州市江干区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79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城乡社区发展基金会
80杭州天大皮肤病医院助医基金会
81杭州皇城根南宋文物保护基金会
82杭州市鲲鹏消防事业发展基金会
83杭州东方文物保护基金会
84宁波鄞州银行公益基金会
85浙江省锦麟公益基金会
86温州市快乐之本社工服务中心
87温州爱心屋网络公益宣传服务中心
88乐清市一心一意公益联合会
89乐清市救急难基金会
90瑞安市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
91瑞安市黑眼睛公益发展中心
92青田农商银行助学基金会
93衢州市柯城区慈善总会
94温州鹿城农商银行富民公益基金会
95台州市路商思源慈善基金会
96杭州市余杭区老板电器公益慈善基金会
97杭州市余杭区南方泵业慈善基金会
98浙江省三立慈善基金会
99杭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0浙江马云公益基金会
101浙江湖畔大学创业研究基金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8月28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解读《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为鼓励公益性捐赠,推动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一定比例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规定领域公益事业的捐赠。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需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规定的若干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明确规定: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财税政[2017]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20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事业的激励和引导,促进捐赠人事先知悉和有效落实相关的税收抵扣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等规定精神,试行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程序由事后确认调整为事前确认。经研究,将截至上年度连续三年获得此项资格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和上年度获得此项资格且社团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等级应在有效期内)的公益性社团组织直接确认为具有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现将据此获得浙江省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团组织名单(第一批)公告如下:

1安吉县慈善总会
2安吉县企业家助学基金会
3苍南县慈善总会
4苍南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5常山县慈善总会
6淳安县慈善总会
7岱山县慈善总会
8德清县慈善总会
9东阳市慈善总会
10洞头县慈善总会
11富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2海宁市慈善总会
13海盐县慈善总会
1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杭州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16杭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7杭州市陈伯滔体育发展基金会
18杭州市慈善总会
19杭州市富阳区慈善总会
20杭州市高新开发(滨江)区慈善总会
21杭州市公羊会公益基金会
22杭州市拱墅区慈善总会
23杭州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24杭州市江干区慈善总会
25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26杭州市上城区爱馨互助会
27杭州市上城区慈善总会
28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9杭州市上城区民泰爱心互助会
30杭州市生态文化协会
31杭州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
32杭州市图书馆事业基金会
33杭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34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慈善总会
35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
36杭州市西湖区慈善总会
37杭州市下城区慈善总会
38杭州市下城区老年基金会
39杭州市下城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40杭州市萧山区慈善总会
41杭州市萧山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42杭州市余杭区慈善总会
43杭州市余杭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
44杭州市金成高尔夫体育发展基金会
45湖州市慈善总会
46湖州市南浔区慈善总会
47湖州市吴兴区慈善总会
48嘉善县慈善总会
49嘉兴港区慈善总会
50嘉兴市慈善总会
51嘉兴市教育基金会
52嘉兴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53嘉兴市秀洲区慈善总会
54建德市慈善总会
55建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56江山市慈善总会
57金华市慈善总会
58金华市永远的荣光艺术教育基金会
59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0缙云县慈善总会
61缙云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62景宁畲族自治县慈善总会
63开化县慈善总会
64兰溪市慈善总会
65兰溪市教育基金会
66乐清市慈善总会
67乐清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68乐清市一心一意公益联合会
69丽水市慈善总会
70丽水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71丽水市莲都区慈善总会
72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73丽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74临安市慈善总会
75临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76临海市慈善总会
77龙泉市慈善总会
78龙游县慈善总会
79龙游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80宁波鄞州银行公益基金会
81潘天寿基金会(浙江)
82磐安县慈善总会
83平湖市慈善总会
84平阳县慈善总会
85平阳县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86浦江县慈善总会
87青田县慈善总会
88青田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89庆元县慈善总会
90衢州市慈善总会
91衢州市孔子教育基金会
92衢州市衢江区慈善总会
9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94衢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95衢州市助老助残助学爱心协会
96瑞安市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
97瑞安市慈善总会
98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
99瑞安市黑眼睛公益发展中心
100瑞安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01瑞安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102三门县慈善总会
103上虞市慈善总会
104绍兴市慈善总会
105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6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8绍兴县慈善总会
109嵊泗县慈善总会
110嵊州市慈善总会
111松阳县慈善总会
112松阳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13遂昌县慈善总会
114遂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15台州市癌症康复协会
116台州市慈善总会
117台州市黄岩区慈善基金会
118台州市黄岩区慈善总会
119台州市黄岩区义务工作者协会
120台州市椒江区慈善总会
121台州市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122台州市路桥区慈善总会
123台州职业技术学院涌泉奖助基金会
124泰顺县慈善总会
125天台县慈善总会
126天台县教育基金会
127桐庐县慈善总会
128桐乡市慈善总会
129桐乡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30温岭市慈善总会
131温州爱心屋网络公益宣传服务中心
132温州百润教育基金会
133温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4温州第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5温州东方道德文化学会
136温州金州永强慈善基金会
137温州市慈善总会
138温州市警察基金会
139温州市快乐之本社工服务中心
140温州市鹿城区慈善总会
14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42温州市瓯海区慈善总会
143温州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44温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145温州市实验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6温州市实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7温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148温州市叶康松慈善基金会
149温州市永乐科技奖励医疗救助基金会
150温州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1文成县陈伯远教育基金会
152文成县慈善总会
153文成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54武义县慈善总会
155仙居县慈善总会
156仙居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57新昌爱莲美丽乡村基金会
158新昌县慈善总会
159新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60义乌市慈善总会
161永嘉县慈善总会
162永康市慈善总会
163永康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64玉环市慈善总会
165云和县慈善总会
166云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67长兴县慈善总会
168浙江传媒学院教育基金会
169浙江滴水慈善基金会
170浙江敦和慈善基金会
171浙江福泰隆慈善基金会
172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
173浙江富中教育集团教育发展基金会
174浙江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75浙江孤山慈善基金会
176浙江光盐爱心基金会
177浙江海亮慈善基金会
178浙江海洋学院教育基金会
179浙江横店文荣慈善基金会
180浙江宏达教育基金会
181浙江华汇建设美好生活基金会
182浙江华坤教育基金会
183浙江嘉兴南湖国际教育基金会
184浙江绿色共享教育基金会
185浙江农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186浙江千训爱心慈善基金会
187浙江青田之家公益基金会
188浙江省爱心事业基金会
189浙江省北京师范大学南湖附属学校教育基金会
190浙江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91浙江省常山县教育基金会
192浙江省慈善总会
193浙江省发展侨务事业基金会
194浙江省扶贫基金会
195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196浙江省革命老区发展基金会
197浙江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198浙江省杭州滨江阳光公益基金会
199浙江省杭州广宇慈善协会
200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
201浙江省弘毅公益基金会
202浙江省惠民慈善基金会
203浙江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204浙江省金融教育基金会
205浙江省康恩贝慈善救助基金会
206浙江省康复医学会
207浙江省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208浙江省李书福资助教育基金会
209浙江省龙游中学奖教奖学基金会
210浙江省马寅初人口福利基金会
211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12浙江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13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14浙江省青少年英才奖励基金会
215浙江省人民对外友好交流基金会
216浙江省人民教育基金会
217浙江省瑞安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8浙江省三立慈善基金会
219浙江省少先队工作学会
220浙江省实方慈善基金会
221浙江省台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22浙江省体育基金会
223浙江省娃哈哈慈善基金会
224浙江省网易慈善基金会
225浙江省微笑明天慈善基金会
226浙江省新华爱心教育基金会
227浙江省新台州人健康救助基金会
228浙江省阳光教育基金会
229浙江省义乌市教育基金会
230浙江省寅幸慈善基金会
231浙江省预防医学会
232浙江省知识界人士联谊会
233浙江省职工送温暖基金会
234浙江省舟山市东海教育基金会
235浙江省舟山中浪慈善基金会
236浙江省舟山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7浙江圣爱慈善基金会
238浙江圣奥慈善基金会
239浙江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240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教育基金会
241浙江泰隆慈善基金会
242浙江同一慈善基金会
243浙江永强慈善基金会
244浙江毓芳慈善基金会
245浙江正泰公益基金会
246浙江钟伟嵊泗中学教育基金会
247舟山市慈善总会
248舟山市定海区慈善总会
249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50舟山市普陀区慈善总会
25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52舟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253舟山市伟兴教育基金会
254诸暨市慈善总会
255诸暨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8月28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解读《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鼓励公益性捐赠,推动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一定比例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规定领域公益事业的捐赠。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需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规定的若干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明确规定: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为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事业的激励和引导,促进捐赠人事先知悉和有效落实相关的税收抵扣权益,经省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四部门协商一致,从2017年起,试行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事后追认调整为事前确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财税政[2017]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21号)的规定,现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富阳)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公告如下:


  一、工业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80%。


  二、商业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50%。


  三、其他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100%。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杭地税一[2005]135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地税一[2006]1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1
文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政办发[2017]4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工作,进一步创新企业减负担降成本的体制机制,有效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取消两项政府性基金。从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


  (三)取消或停征4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具体要求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执行。(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及其他省级有关部门)


  (四)继续推进营改增,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从2017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同时,对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入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避免因进项抵扣减少而增加税负。(责任单位:省国税局)


  (五)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六)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比例,由50%提高至75%。(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


  (七)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将这一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所有合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责任单位:省地税局、省国税局)


  (八)允许符合条件的财政性奖励资金从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九)支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对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资产划转等改制重组行为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契税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地税局、省国税局)


  (十)阶段性降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各市、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十一)逐步扩大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规模。2017年全省电力直接交易规模扩大到930亿千瓦时。(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物价局)


  (十二)加快推进能源领域市场化改革。推进输配电价改革,在浙江电网建立独立输配电价体系。根据煤价下降情况适时降低煤电标杆电价。推进天然气价格市场化改革,制定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政策,从严控制天然气输配价格,着力降低企业用气成本。(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


  (十三)出台降低高可靠性供电及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政策。(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十四)完善差别化电费收缴方式。全面实行厂区生产、生活用电分别计价政策。(责任单位:省电力公司)


  三、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十五)阶段性下调企业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下调至0.5%。允许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十六)阶段性下调企业拨缴上级工会经费比例。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企业拨缴上级工会经费缓减20%。(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十七)实现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取消浙北干线航道通行费收费;引航移泊费转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取消货物港务费和杭甬运河船闸过闸费两项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实行项目所在地收支管理,其中货物港务费按照国家部署并入港口建设费后自动取消。(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十八)适当降低高速公路部分货车计重收费标准。对5吨至15吨(含)的合法装载车辆通行费率按小于5吨货车标准执行。(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


  (十九)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


  五、进一步降低涉企中介服务收费


  (二十)清理和规范一批省级涉企收费项目。清理与行政审批、行政监管相关的省级部门信息平台收费。降低和规范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取消不动产登记环节中收取的土地转让手续费、公安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收费。(责任单位:省物价局、其他省级有关部门)


  (二十一)调整特种设备检验费。参照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收费政策,试行将我省特种设备检验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收费只减不增原则开展服务。(责任单位:省质监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二十二)全面推广建设工程领域“多测合一”。对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审批涉及的土地测绘、规划测绘、房产测绘等服务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共享成果。引导和督促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测绘、地籍测绘、权属调查服务收费标准,桩基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和环保在线监测服务收费标准在现行基础上下降20%。(责任单位: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


  六、进一步降低消防领域服务收费


  (二十三)全面推广“免培鉴定”。借鉴驾驶证考取办法,减少鉴定前学校培训环节,节省企业专门培训费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消防培训机构监管,规范办学行为和收费等工作。(责任单位:省消防总队)


  (二十四)减少消防设施检测收费。不具有联动控制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不需要提供设施检测报告。已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内的装修项目,在未增设、改动消防设施的前提下,可不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责任单位:省消防总队)


  (二十五)简化消防验收申报材料要求。全面停止公安消防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见证取样检验业务,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收费标准只减不增。在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中,不再将见证取样报告作为必备资料。对阻燃PVC管等定型材料,在消防验收中可以提供型式检验报告。对不能提供型式检验报告的现场加工阻燃制品,以监督检验的形式确认其阻燃性能。(责任单位:省消防总队)


  七、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二十六)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在全省银行业组织开展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的“四不当”专项治理,严格落实“七不准”等监管要求。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违规行为。清理和规范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中介收费行为,积极推动金融机构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互认,2017年实现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互认评估结果。银行机构要依法承担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成本,不得转嫁给客户。(责任单位:浙江银监局、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物价局)


  (二十七)积极稳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和支持银行机构挖掘有需求、有价值的债转股企业客户,在浙开展债转股试点。坚持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二十八)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运用重组、追偿、核销、转让等多种手段,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支持开展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流转等业务,盘活信贷资源,强化资金保障。(责任单位:浙江银监局、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八、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涉企收费行为


  (二十九)全面整顿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注销一批活动停滞、服务瘫痪、功能丧失的僵尸协会。优化整合一批名称相似、会员类同、业务相近的行业协会。规范提升一批制度不全、职能不清、作用不显的协会。脱钩一批政社合一、人财互用、办公合署的协会。(责任单位: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十)严禁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强拉入会。凡未制定会费收取标准的,一律不得收取;凡未经社团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投票通过的会费标准,一律不得执行;凡会费标准之外的收费,一律取消。降低会费收取标准,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的会费标准在1万元以上的,原则上按现有标准降低50%。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严禁强拉企业入会,严禁阻挠企业自由退会。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制订并公布有偿服务收费清单。社团管理部门要强化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检查和审计。(责任单位:省民政厅)


  九、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三十一)继续深化企业投资项目“最多跑一次”改革。积极推动实体办事大厅与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全面推广应用“一网受理、在线咨询、网上办理、代办服务、快递送达”办理模式,按照企业投资项目全流程、多层级、多部门“最多跑一次”标准和要求,变“企业跑”为“数据跑”和“政府跑”。(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编办)


  (三十二)全面推行“中介超市”服务模式。继续做好分类清理规范,进一步减少涉企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加强垄断中介机构的价格监管,建立健全中介信用评价机制,鼓励建立中介服务网上竞价平台。加快建设竞争充分、管理有序的中介市场,争取中介费用在2016年降低25%基础上继续下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


  (三十三)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多证合一”,将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推动“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各地区、各行业加快互认和应用。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把设立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等5项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十、进一步规范涉企保证金管理


  (三十四)取消一批地方政府设立的涉企保证金。落实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改革举措;取消一批省及省以下政府设立的各类保证金,进一步规范保证金管理和返还程序。(责任单位:省经信委、省安监局、省财政厅)


  (三十五)适当降低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缴纳比例。政府投资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巩固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清理成果,对于依法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企业可以以现金、银行保函或者保险公司保函的形式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企业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企业提供相同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04
文号:浙政办发[201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政办函[2017]8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实体经济发展环境,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4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新一轮减负担降成本政策。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将浙政办发[2017]48号文件明确的各项减负担降成本政策落实到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纳入2017年杭州市重大改革项目督察内容。[责任单位: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二、全面实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各区、县(市)政府要围绕亩产效益科学开展企业分类综合评价,并积极运用企业分类综合评价结果,全面出台并执行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责任单位:市地税局,各区、县(市)政府]


  三、阶段性降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域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各区、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工信产业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按现行收费标准70%征收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执行。[责任单位:市建委,各区、县(市)政府]


  四、在杭州市域范围内实行省级及以下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制度。自2017年7月1日起,实行市级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制度。同时,全面落实《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综[2017]19号)精神,在杭州市域范围内全面实现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五、调整特种设备检验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将杭州市域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收费只减不增原则开展服务。(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


  六、取消七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住宿费(城市学校)、戒毒人员戒毒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医疗保险IC卡遗失补发工本费、借书证遗失补证工本费、省计算应用能力考试费、外语水平等级考试费等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七、转出五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将普通高校招生体检费、机动车驾驶员体检费、干部职工健康体检费、农产品及药肥测试鉴定费、农产品及药肥试验推广费等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收费只减不增原则开展服务。(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八、进一步加大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依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06]20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费[2013]300号)设立的培训收费。各部门要认真清理培训收费项目,对确属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的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各类非强制性、自愿委托性质的培训服务项目,不再按行政事业性培训管理。(责任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本实施意见自2017年9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由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文件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各执收单位对2017年7月1日至本实施意见施行之日期间执收的此次取消和转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主动做好退付工作。本实施意见实施过程中,国家、省有新政策出台的,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14
文号:杭政办函[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

市局各单位:


  为切实抓好温州市纪委《关于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温纪发[2017]4号)的贯彻执行,现将《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监察室联系。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5日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


  优化营商环境是市委十二届二次全会的重要决策部署,也是开展“强责任敢担当,治顽疾优环境”作风建设的具体要求。根据温州市纪委《关于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温纪发[2017]4号)精神,结合《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强责任敢担当,治顽疾,优环境”作风建设活动工作方案》,特制定《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如下:


  一、主要目标


  以市纪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作风建设,严明“八条禁令”纪律要求,切实优化营商环境,重拳解决执法不严、执法不公、以权谋私等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坚决铲除影响企业发展的各类隐性障碍和“潜规则”,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二、主要措施


  (一)出台优化营商环境“十大举措”


  1.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简化受理文书、提供代办转报服务、简化申请材料、实惠咨询服务可预约、完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时修改行政许可服务指南。


  2.简并增值税税率:自2017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


  3.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含),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项减税措施工作实施方案》,扩大政策宣传辅导面、对重点群体实行精准服务、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继续推进信息共享、扩大核定扣除试点、持续优化办税体验、做好事中风险提示、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强化落实工作督导检查。


  4.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项减税措施工作实施方案》,扩大政策宣传辅导面、对重点群体实行精准服务、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继续推进信息共享、扩大核定扣除试点、持续优化办税体验、做好事中风险提示、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强化落实工作督导检查。


  5.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试点: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项减税措施工作实施方案》,扩大政策宣传辅导面、对重点群体实行精准服务、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继续推进信息共享、扩大核定扣除试点、持续优化办税体验、做好事中风险提示、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强化落实工作督导检查。


  6.推广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印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六项减税措施工作实施方案》,扩大政策宣传辅导面、对重点群体实行精准服务、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继续推进信息共享、扩大核定扣除试点、持续优化办税体验、做好事中风险提示、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强化落实工作督导检查。


  7.推广“网上代开电子发票”平台:为了更好地解决营改增以来大厅代开发票业务办税压力,方便纳税人,全市国税系统自2017年3月1日起,积极推广使用“网上代开电子发票”平台,开启24小时掌上办税模式。


  8.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是一种全新的服务方式协助和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减少纳税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和满意度。


  9.《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电子化:自2017年6月20日起在长江经济带地区开展跨省(市)《外管证》电子化试点,取消纸质《外管证》打印,简化资料报送,即时办理等。


  10.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自2016年4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等税费时,实行按季申报。


  (二)严格执行市委“八条禁令”


  1.严禁在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优化营商环境重大决策部署中“搞变通”“打折扣”“设路障”;


  2.严禁在“最多跑一次”改革中搞形式主义、推脱责任、不兑现承诺;


  3.严禁在惠企优企政策落实中不作为或设置不合理前置条件;


  4.严禁在涉企服务中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无端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


  5.严禁利用职权在企业搭股经商,强制、暗示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服务;


  6.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吃拿卡要”等增加企业负担行为;


  7,严禁随意性执法、任性执法、选择性执法等违规执法行为;


  8.严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损害企业利益的违纪违规行为。


  (三)严格遵守“十个不准”部门禁令


  1.不准在纳税服务中出现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等现象,在“最多跑一次”改革中搞形式主义;


  2.不准接受纳税人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人要求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3.不准接受纳税人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4.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5.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6.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人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务;7.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


  8.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9.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企业入股分红;


  10.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三、工作要求


  (一)狠抓落实。市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将优化营商环境作为当前重要政治任务来抓。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进一步全面落实减税政策和服务举措,确保优化营商环境主要措施落到实处。


  (二)对照自查。市局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开展自查自纠,严格对照“八条禁令”和“十个不准”在单位、处(科)室、个人等层面查找存在的问题。坚持问题导向,结合“五查五看”的内容,建立问题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切实加以整改。


  (三)注重结合。要把优化营商环境与“强责任敢担当,治顽疾优环境”作风建设活动、助推“最多跑一次”改革作风建设专项行动,以及“万人双评议”、放管服改革、“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等重点税收工作,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四)严肃执纪。加大对破坏营商环境问题的监督检查力度,准确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违反“八条禁令”和“十个不准”的,坚决从严从快查处。对问题严重、性质恶劣的,实行“一案双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予以问责。凡因破坏营商环境问题受到党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一律向社会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五)加强宣传。通过国税网站等途径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亮晒。积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涌现出的好做法、新成效。强化群众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反映破坏营商环境问题线索进行系统排查、优先办理、限时办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 (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及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通过发邮件到zjczsz@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税局

浙江省环保厅

2017年7月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的议案(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目前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定:

 

一、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二、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7年 X 月 X 日 


 

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3.浙江省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二、关于《方案(草案)》的法律依据

 

上述《方案(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据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性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制定原则

 

财政部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原则是“税负平移”。我省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系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36号)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施行时间不久,与我省经济社会水平、环保监管技术和环境污染治理需求基本相适应。因此,在本此排污费制度与环保税制度的转换过程中,我省在总体把握上对环保税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征收上基本保持一致,即“费税平移”,企业总体负担不变。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不会引起企业界的反响。

 

(二)关于《方案(草案)》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结合典型企业调研数据,排污费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比例为0.0012%至4%,废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污水处理费的50%,在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过程中,未收到企业关于此标准的异议。同时,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与周边经济水平相似省份的收费标准基本一致,如大气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2元(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3.6元/当量)、广东1.2元、福建1.2元;水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4.2元/当量)、广东1.4元、福建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1.5元/当量)。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也符合《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幅度,即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4元至14元。

 

根据我省对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要求,每年至少开展四次监督性监测,除一次全指标监测外,其余在水、大气方面均选择2个污染物项目进行监测;同时,我省实施在线监测的企业中,检测3个及以下污染物项目的企业占80%。因此,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项目数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符合我省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总体水平。

 

(三)关于《方案(草案)》可操作性问题

 

目前,我省排污费征收已实现信息化,根据不同的计算方式,在排污费征收系统中直接录入基础数据,即可得出需征收的排污费征收金额。根据《方案(草案)》,将征收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进行平移,有利于“费改税”工作的平稳推进。

 

以上说明连同《方案(草案)》,请予审议。

 

XXX 

2017年 X 月 X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17]69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选聘行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研究,为行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进一步提升行业在该领域的整体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工作细则》规定,经研究,决定在省注协专业技术委员会下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委员会”,专家人选在行业内公开选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条件


  1、热心注册会计师事业,愿意为行业建设与发展服务;


  2、在审计、会计、评估等相关领域工作8年以上;


  3、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担任机构部门经理以上职务或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务;


  5、近五年以来没有受过行业惩戒或刑事、行政处罚或党纪处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


  6、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选聘人数与程序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委员会暂定11人。人选由行业内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专业人士自愿报名,省注协秘书处从中择优提出建议人选,报请省注协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聘任。


  三、报名方法


  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填写报名表,加盖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后,请于2017年10月25日前发送至395396387@qq.com。


  未尽事宜请与省注协研究发展部联系,联系人:李竹昕,联系电话:0571-85179573。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选聘报名表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7年9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8
文号:浙注协[2017]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19号 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浙财税政[2019]8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社保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为继续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落实国家有关税收扶持政策,经省政府批准,我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2017-2019年按最高上浮幅度确定相应减税定额标准,即对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每户每年定额由8000元上浮20%至96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新接收重点群体人员,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由4000元上浮30%至52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12
文号:浙财税政[2017]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部分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和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向纳税人提供更便捷、更经济、更规范的纳税服务,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部分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依托金税三期系统,打破地域限制,实现纳税人不受经营地点和主管地税机关限制,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具备通办职能的办税服务厅(附件1)办理本公告列明的涉税事项。


  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授权具有通办职能的地税机关依法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省内通办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证明办理、优惠办理、纳税申报、税费征收、纳税服务等7大类共214个具体办税事项 (附件2)。


  三、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事项向受理地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应资料。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涉及本公告附件2所列通办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理处罚,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办理。


  五、浙江省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已实现纳税申报、优惠备案、完税证明自助打印和涉税查询等办税事项全省通办,提倡纳税人办理上述事项时充分利用互联网,使用非接触式办税手段。


  六、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事项过程中遇到困难或疑问,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七、本公告自从2017年7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具备通办职能的办税服务厅


  2.省内通办事项列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积极落实总局“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国税机关经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和聘任的办税员、购票人员以及税务代理人。


  二、身份信息采集的内容


  身份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身份证件信息(包括姓名、类型、号码)、移动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在提交身份信息时,以下有效期内的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外国公民护照。


  三、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身份信息采集方式有以下两类:


  (一)现场采集;


  (二)互联网采集。


  四、现场采集身份信息需提供的资料


  (一)办税人员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五、实名办税的业务流程


  (一)信息采集: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所采集的数据存储进实名办税系统数据库;


  (二)信息变更: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后,若已采集的纳税人办税人员信息发生变动,则需要进行实名信息重新采集或变更。


  (三)实名验证: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通过身份验证,验证通过后方可办理。


  六、推行时间


  2017年10月1日起,全省国税系统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实行身份信息采集和实名验证。


  七、推行过渡期


  实名办税系统的推行设立过渡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浙江省国税系统将开展纳税人实名信息采集,开发完善互联网信息采集渠道。


  过渡期内以下五种类型纳税人: 1.2017年10月1日后设立登记的纳税人;2.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3.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4.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5.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监控的风险企业,办理符合以下条件业务: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发票种类、限额核定与调整以及发票领用、缴销时,需实行实名验证。


  过渡期结束后(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申请的全部涉税业务均须实名办税。


  八、其他事项


  (一)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


  (二)办税人员发生变更或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移动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经进行了实名验证的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可以免于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依法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九、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77378379380381382383384385386387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