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对于逾期未申报行为,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行政处罚按以下裁量基准执行。


  一、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申报,且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年度内逾期未申报不超过4次的,第1次发生处100元罚款,第2次发生处200元罚款,第3次发生处400元罚款,第4次发生处800元罚款。逾期未申报首次发生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计算在发生次数内。


  三、年度内逾期未申报超过4次的,属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均含本数)的罚款。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或同一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为一次,以此进行次数统计。


  本公告所称年度是指自然年度。


  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中“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7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本公告?


  随着电子税务局、“掌上”办税的普及,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为了进一步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公告》。


  二、本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废止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中“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


  三、本公告何时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真正实现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网上办”,进一步便利纳税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医保联发[2019]19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精神,做好我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浙江省医疗保障局等四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9月11日



浙江省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精神,做好我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通过“五统一”,即统一保障制度、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基金征缴管理、统一医疗服务管理、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建立健全适应我省经济发展水平、长期稳定可持续的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确保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基金安全运行。


  二、主要任务


  (一)统一保障制度。以设区市为单位,统一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等相关政策,研究制定两险合并实施细则,市域范围内统一执行。


  (二)统一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各地应充分利用全民参保登记库,摸清底数,做到应保尽保。参保人员应按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一并参加生育保险,办理两项保险参保登记。两项保险在不同统筹区的参保人员转移参保过渡期到2019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期间仍在原参保地参保。过渡期结束后统一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参保,按新参保地政策缴纳保费并享受待遇。


  (三)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一基数。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合并实施前两项保险缴费费率之和,在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维持不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不变。在当前减税降费的环境下,各地要稳妥实施,保证不增加企业负担。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二级科目,并下设医疗费用支出和生育津贴支出进行明细核算。全省各统筹区在2019年底前完成两项保险的财务报表合并。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四)统一医疗服务管理。全省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和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利用现有医疗保险结算系统,逐步实现生育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强化费用监控和审核,有效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统一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经办管理统一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原有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平台可暂时保留,待条件成熟后并入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基金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


  (六)确保待遇享受人员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确保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待遇享受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原则上按生育保险限额方式结算,超过限额部分,可以使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病理妊娠、分娩期并发症及异常产褥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按项目付费的统筹区,逐步向按限额付费方式过渡。积极推进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生育津贴支付天数按照《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天数执行。统一和规范生育津贴计发口径,计发生育津贴时采用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与该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缴费时核定的职工工资口径一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与其他参保职工同等的生育医疗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七)确保制度可持续。各地要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增强基金统筹共济能力。研判当前和今后人口形势对生育保险支出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防范风险转嫁,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序推进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分管领导要直接抓,确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工作落到实处。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人力社保厅、卫生健康委、税务局要加强对全省各设区市工作指导,各级医疗保障、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二)加强统筹协调。各地要高度重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按照本方案要求,根据当前经济运行情况以及当地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差异、基金支付能力、待遇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周密组织实施,确保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不降低。各设区市要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制定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工作细则,明确路线图、时间表,督促指导各统筹地区加快推进落实,重点研究好财务管理、经办服务、信息管理、医疗管理等衔接工作,确保2019年底前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顺利完成。


  (三)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大力宣传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重要意义,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两项保险合并实施不会影响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待遇,有利于提高基金共济能力、减轻用人单位事务性负担、提高医保经办服务效率,切实为推动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11
文号:浙医保联发[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19]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和我省职称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浙江会计人才队伍状况和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订完善。


  按照原《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3]215号)规定的申报条件,已参加高级会计实务考试的人员(包括2019年度已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在其合格成绩有效期内,视同符合申报条件。


  附件:


  1.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


  2.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9月5日



《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有关政策变化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1.《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分别制订于2009年、2013年。近年来,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两个评价条件均出现了与改革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如:对学历、资历、论文过分看重,只注重定性评价,忽视定量评价,评审过程中评委自由裁量权过大、合理性、操作性、精细化程度不够等。对此,部分专家和申报人员也多次对两个评价条件提出了一些修订的建议和要求。


  2.2018年,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4号),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两个文件对职称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和近年来会计界专家和广大会计人员的呼声,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同时,为了评审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作为两个评价条件的附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修订前的两个评价条件对照,主要有以下变化:


  1.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号)“公务员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要求,明确规定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再参加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2.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号)“探索建立赋分式量化评价体系”的要求,两个评价条件均规定“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原则”,使评审工作更加科学化、精细化,减少主观人为因素,力求更加公平、公正、合理。


  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向优秀会计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会计人员倾斜”的原则,新评价条件规定具有标志性工作业绩和专业水平的优秀人才申报评审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申报人员,适当放宽了专业技术理论水平的要求,其论文、著作不作限制性要求,可提交被单位采纳的由本人主持并实施的与会计岗位相关的分析报告、专题方案、财务案例等。


  4.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再作统一要求”的规定,考虑到会计人员现状,不再将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作为申报的限制性条件。


  5.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坚持把品德放在专业技术人才评价的首位”的精神,新增对学术造假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并记入申报人员个人会计诚信档案的规定。


  6.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切实改变不唯学历、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要求,论文要求不再作为定性否决条件,只作为量化赋分因素之一。


  (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原《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变化内容还有: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切实改变不唯学历、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要求,取消了要求本科以上学历及专业的申报条件。


  (三)新修订的《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原评价条件的变化内容还有:


  1.规定一般申报必须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取消了原经济师(财政税务类)职务任职资格申报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


  2.取消了专科学历的申报人员破格申报条件,同时规定“自评分值”达到规定分值的优秀会计人员,可以直接申报,既体现了“不唯学历”,同时又体现了“向优秀人才”倾斜的精神。


  三、有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与能力”“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的制定依据


  (1)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精神,着重体现能力、业绩、贡献。(2)考虑到历年评价条件的连续性。(3)参照兄弟省市会计高级职称及本省相关系列高级职称评价条件的内容及表述。(4)征求各方面专家意见并经研讨认证。


  四、其他事项


  本评价条件出台前,按照原《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3﹞215号)规定的申报条件已参加高级会计实务考试的人员(包括2019年度已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在其合格成绩有效期内,视同符合申报条件。


  五、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上述规范性文件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具体联系处室为省人力社保厅专技处,电话:0571-87056713,省财政厅会计处,电话:0571-87058426。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05
文号:浙财会[2019]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市级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的公告

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5]65号)精神,为做好市级2018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工作,现将市级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公告如下:


  市级2018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行业分为工业、其他两类。工业行业平均亩产税收为5.56万元/亩,其他行业平均亩产税收为8.95万元/亩。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市级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市级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的公告》,并于发布之日施行。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1.为什么要制定本公告?


  答: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5]65号),市级实施以亩产税收为核心指标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并规定亩产税收的计算方法,同时授权丽水市税务局具体计算。公布行业平均“亩产税收”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的基础。


  2.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公布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减免行业分为工业、其他两类。工业行业平均亩产税收为5.56万元/亩,其他行业平均亩产税收为8.95万元/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上线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工作部署,为满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需要,自2019年10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将上线启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收险种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缴费渠道及方式


  自2019年10月1日起,原宁波市人社部门手机APP和自助终端机缴费功能停用,税务部门承接人社、医保原有缴费渠道和方式,并进行拓展,具体如下:


  (一)参保人原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的,原签订的委托银行代扣协议继续有效,参保人新参保的、新增或变更签订委托银行扣缴协议的可到相应的9家银行办理(详见附件1),并从协议银行账号扣款。


  (二)参保人以现金形式缴费的,可到上述9家银行各营业网点柜面凭居民身份证缴纳。


  (三)登录宁波市电子税务局或宁波税务APP后,选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等第三方支付方式缴费。


  (四)新增税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社保业务窗口、办税服务厅自助服务设施等缴费渠道。原人社和医保部门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社区(村)代办点继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三、业务暂停时间


  因系统切换需要,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暂停办理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业务及费款缴纳业务,2019年10月1日起恢复正常业务办理。


  四、注意事项


  (一)为保障参保人权益不受影响,请按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缴费政策和方式,及时办理缴费业务。


  参保人在参保登记过程中,如需了解相关政策,可拨打12333咨询;缴费过程中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或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各区县(市)税务局咨询(详见附件2)。


  (二)宁波市电子税务局登录网址:https://etax.ningbo.chinatax.gov.cn


  (三)宁波税务手机APP下载方式:




  特此通告。


  附件:


  1.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扣代缴银行一览表


  2.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各区县(市)税务局社保征缴咨询电话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9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搬迁升级的公告

按照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搬迁升级的部署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9月21日开始进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部分,以下简称“ITS”)搬迁升级工作。届时,ITS系统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


  2019年9月21日7时至2019年9月23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渠道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即税务大厅端)、扣缴义务人使用的扣缴客户端及WEB和APP端。


  (三)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ITS系统暂停办理所有业务。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9月23日8时,以上暂停业务渠道恢复办理。


  三、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时间,提前办理系统切换期间停办的涉税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二)系统切换完成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因大厅拥堵导致办税时间延长。


  (三)系统切换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9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发[2019]8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浙高法[2019]139号),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破产便利化行动,优化营商环境,现就全省税务系统做好破产便利化行动税收支持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


  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作“受理破产”标识后可对未办结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形成的欠税在解除非正常户状态时可暂不处理。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


  二、对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发票供应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对历史欠税尚未清偿的破产企业应严格控制发票供应量,并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


  三、酌情给予有关地方税收政策支持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酌情减免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的纳税人,不予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


  四、税款和滞纳金受偿顺序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和滞纳金办理入库时,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五、推进破产清算终结后的税务注销便利化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破产终结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后,即时予以税务注销。


  六、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9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30
文号:浙税发[2019]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等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征率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差别化预征率:


  (一)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5%;


  (三)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3%(包括非住宅类房产、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


  同一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按不同房产类型分别计算销(预)售收入,适用相应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未按不同房产类型分别计算销(预)售收入或计算不准确的,统一按高预征率房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


  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情形的,核定征收率为5%。


  三、关于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市本级土地增值税征收率的公告》(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优惠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引导纳税人树立“亩均论英雄”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拟调整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优惠政策,丽水市政府委托我单位代为起草。


  为进一步推动科学、民主决策,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布,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公众的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至我局: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二、通过传真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三、通过信函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地址:丽水市中山街207号;邮政编码:323000;


  联系电话2293281;传真:2293320;


  电子邮件:541229622@qq.com


  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11月04日—11月12日


  感谢广大群众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丽水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优惠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docx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0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工作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1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18号)的规定,为做好我市市本级(吴兴区、南浔区、南太湖新区)2019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4.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


  (二)特殊情形:


  省政府在政策性综合文件中列举或省局在贯彻落实省政府文件时列举的8项房产税减免规定。详见附件3。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国家、省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的扶持发展产业(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


  4、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二)特殊情形:


  1.对新建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项目的企业、占地广的深加工农业龙头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确属发展前景较好,但目前亩产税收贡献不大”的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优惠政策。


  2.被省政府确认为省级军民融合产业重点项目的,三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


  3. 被当地经信部门认定为小微企业园的,自建成运营3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三、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提交《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2)、与减免理由相关的资料等,具体报送资料请按照附件3中规定要求执行。


  以上纳税人所提交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如为复印件应加注“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一致”字样(盖印章或签注)。


  四、纳税人申请2019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逾期不予受理。


  咨询电话:


  湖州市税务局第一分局:


  管理二股:2158516   管理三股:2158525


  湖州市税务局第二分局:


  管理四股:2158222   管理五股:2158215   管理六股:2158213


  吴兴区税务局:


  织里税务分局:3921736  爱山税务所:2127087


  税源管理股:2158258


  南浔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3069011、3069012  税源管理股:3069032


  练市税务所:3951226         菱湖税务所:3948206


  附件:


  附件1: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3:湖州市税务局房土两税核准类减免相关政策汇编(2019年版).docx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制发或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附件


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image.png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人、有利于强化服务管理的原则,我局对制定(包括牵头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包括由原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原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制发,而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对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和各项改革措施的重要举措,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三、主要内容


  《公告》内容为《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次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4件。


  四、施行时间


  为保障政策施行的时效性,有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衢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重大决策部署,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中国营商环境最优城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和《中共衢州市委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最优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衢委发[2018]40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衢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现将调整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按照省委、省政府深化“亩均论英雄”改革要求,促进经济提质增效总体部署,通过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分行业计算企业占地税收产出,建立以“亩产税收”为导向的评价机制,按照亩产税收贡献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的减免政策,加大对亩产税收贡献大、符合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的扶持力度,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二、实施内容


  (一)实施对象。


  衢州市区范围内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所有纳税人。其中,集团公司以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成员企业为实施对象。登记注册在衢州市区内的分支机构,若总机构在市区外的,以分支机构为实施对象;总机构在市区内的,以总机构为实施对象。


  (二)征收范围和税额标准。


  衢州市区应税土地按照中等城市的标准进行征收。自2019年1月1日起,衢州市区土地等级划分为三级,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分别为12元、8元、4元。具体征收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及年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用地范围及税额标准:信安街道、府山街道、荷花街道、白云街道4个街道,双港街道衢江以东、浙西大道以北,花园街道浙西大道以北,新新街道浙西大道以北、沙溪路以西,樟潭街道三衢路以北、乌溪江以西的行政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12元。


  二级用地范围及税额标准:浮石街道,黄家街道,双港街道衢江以西,双港街道浙西大道以南,花园街道浙西大道以南,新新街道(一级范围内的除外),樟潭街道(一级范围内的除外),其他乡、镇、街道中归属绿色产业集聚区(一级范围内的除外)的行政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8元。


  三级用地范围及税额标准:航埠镇、廿里镇、大洲镇、上方镇、石梁镇、高家镇、杜泽镇、峡川镇、莲花镇、全旺镇、后溪镇、湖南镇12个镇的行政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4元。


  (三)评价指标。


  亩产税收=年度净入库税收合计÷用地亩数


  年度净入库税收合计是指会计年度内税务部门实际净入库的税收合计(即年度实际缴纳税款-年度各类退税金额)。会计年度是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上一年度。


  年度净入库税收包括正常申报、自查补报、纳税评估的税收和免抵调库金额,不包括委托代征税款、稽查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收合计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含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


  用地亩数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纳税人自有土地面积和租入土地面积,纳税人出租土地面积不扣减。有产权证的,以权证记载面积为准;无产权证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四)分类分档减免政策。


  1.行业划分。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结合我市产业结构现状,划分为工业、批发零售业、服务业、其他四大行业。工业类含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服务业类含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其他类含农、林、牧、渔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对经营涉及2个或2个以上行业的企业,以主营业务为行业分类标准,涉及多个主营业务的,按销售比例孰高原则确定。


  2.减免政策。


  市区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的亩产税收贡献大小划分为激励类、提升类、一般类三大类,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的差别化减免政策。


  (1)激励类:亩产税收达到行业亩产税收平均值300%(含)以上,给予80%-100%的减免优惠;


  (2)提升类:亩产税收达到行业亩产税收平均值200%(含)以上、未达300%(不含),给予60%-80%的减免优惠;


  (3)一般类:亩产税收达到行业亩产税收平均值以上、未达200%(不含),给予40%-60%的减免优惠。


  亩产税收未达减免标准的,原则上不给予减免优惠。但对新办工业企业2年内给予3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对实施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含)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或实施设备投资200万元(含)以上零地技改的工业企业,给予3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但减免总额不超过当期技术改造项目中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0%。对“农光互补”、重点物流等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政府扶持发展项目,可酌情给予减免。


  (五)其他规定。


  1.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含承租面积,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的土地除外)小于1亩的纳税人,暂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2.房地产、建筑、金融、保险、通讯、烟草、供电、石化等行业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3.考核当年注销的纳税人,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4.企业新增建设用地,自取得之日起,3年内可不计入该企业计算亩产税收的占地面积,但该土地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5.“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结果排序为末档的企业,不享受该减免政策。(符合新办工业企业和技术改造企业优惠条件的除外)


  6.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为D级的企业,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7.减免税与企业评价的年度对应关系。为便于企业及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统一以企业上年度评价情况确定本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适用依据。


  8.企业同时符合本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不得同时享受,具体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确定。


  三、工作职责


  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该项工作。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提供市区企业土地登记信息;


  市经信局负责提供工业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结果企业清册以及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办工业企业和技术改造企业清册;


  市发改委负责提供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结果企业清册;


  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纳税人减免税款上一年度缴纳入库的分税种税收收入明细和上一年度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公布分行业“亩产税收”指标,负责本方案相关减免政策的解释与实施。


  各部门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将上年度的上述资料书面报市税务局,其中所涉及的掌握标准与细则由各部门自行制定解释并报备市税务局。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格局,并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具体实施,确保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部门联动。各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该项工作,并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责任,主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强化政策引导。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工作的宣传,使纳税人对分类分档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促使企业充分考虑土地资源持有成本,引导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形成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和增长模式,增强企业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识。


  市区房产税的减免参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减免原则执行。


  本通知自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其中所涉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原《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衢州市区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7〕78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我市原有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省政府对亩产税收评价体系及优惠减免另有规定的,再行制定实施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衢市人社发[2019]59号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衢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招工服务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相关部门:


  为切实减轻民营企业招工成本,持续改善衢州营商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全市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招工服务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统一民营企业招工补助政策


  (一)统一范围对象:享受招工补助政策的范围对象是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民营企业(不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下同)或为民营企业提供招工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为民营企业输送应届毕业生的中高职学校。


  (二)统一补助条件:享受招工补助政策的新员工,是指上年度无我市企业参保记录的法定劳动年龄段人员。


  (三)统一补助标准:新员工在同一单位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五险)满3个月不足6个月的补助500元/人,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补助1000元/人,满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补助2000元/人,满24个月的补助3000元/人。


  (四)统一资金列支渠道:相关补助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五)统一经办程序:


  1.申报时间:每年6月、12月集中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报两次。2019年度的招工补助于2019年12月集中申报。


  2.申报主体:新员工由民营企业自主招聘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招工服务、中高职学校介绍就业的,统一由民营企业申报;属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至民营企业的,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行申报。


  3.申报材料:


  (1)《衢州市招工补助申报表》(见附件1)


  (2)《衢州市招工补助申请名册》(见附件2)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报的,需提供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和往来发票(票据)复印件。


  4.审核和发放:人力社保部门受理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民营企业资格审核。审核通过后,统一在人力社保部门(或当地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发放。


  (六)统一其他事项


  1.对符合衢州产业发展方向且用工量较大、招工仍有困难的企业,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提供招工服务。


  2.每位新员工只能在首家单位享受招工补助,不得同时重复享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派遣到非民营企业和衢州市外企业的员工不得享受招工补助。


  二、加强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落实企业招工补助政策是我市在打造最优营商环境、减轻民营企业用工成本、破解企业招工难方面所作的尝试,各地务必高度重视,确保将这项政策落实到位。


  (二)明确工作职责。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招工补助政策的落实,及时组织研究政策兑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民营企业资格的认定。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招工补助资金,配合人力社保局做好相关发放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做好补贴发放的审计。


  (三)严肃纪律。各地的招工补助必须严格按照本标准执行。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落实政策,并严格加强监管。


  本意见自2019年8月22日起实施。


  附件:


  1.衢州市招工补助申报表


  2.衢州市招工补助申请名册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衢州市财政局

2019年7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衢市人社发[2019]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19]86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的通知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以及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编制指导性意见》,进一步指导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提升执业水平,确保审计业务质量,我们组织省注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委员会编制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为切实贯彻好省委省政府“三服务”活动精神,提升省注协服务意识和水平,经研究,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以电子版形式免费提供给全省会计师事务所使用,并由省注协监管部直接发送至各会计师事务所,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安排专人负责接收。


  三、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或反馈省注协,以便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监管部联系人:孙杰,电话:(0571)85179526;研究发展部联系人:李竹昕,电话:(0571)85179573。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1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1
文号:浙注协[201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宁波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切换的通告

按照宁波市“金税三期”社保费(自然人)征管信息系统上线工作部署,自2019年12月1日起,将部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切换至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征收。为确保征缴方式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系统切换上线范围


  此次系统切换上线的对象为现由税务部门委托银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征缴方式维持不变。


  二、业务办理渠道及方式


  (一)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业务继续按照原渠道方式不变。


  (二)在2019年12月1日前,灵活就业人员已在各扣款银行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继续有效。


  (三)自2019年12月1日起,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人社、医保部门参保手续办理完结后,需到9家已部署税银系统的银行营业网点柜面签订委托银行扣缴协议(签约银行名称详见附件)。


  (四)自2019年12月1日起,税务征管信息系统每月的最后一次扣款时间为20日,月度关账时间为23日,24日后停止当月缴费业务。


  三、注意事项


  (一)因涉及部门间数据交互处理,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新参保手续完成后,需等待30分钟才能到银行签订扣款协议。


  (二)为了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权益不受影响,要求每月18日24时前将当月应缴费款存入到缴费账户中。若没有及时存入,可在21日-23日到上述9家银行各营业网点柜面进行现金缴费。


  (三)参保人在参保登记过程中,如需了解相关政策,可拨打12333咨询;缴费过程中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咨询。


  附件:可柜面查缴及签约银行名录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行[2019]6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及我省“36条办法”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行[2019]104号)、《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7]29号)等,现就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


  1.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对外收费标准交纳;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交纳,午餐、晚餐各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40%交纳。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2.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公杂费并交纳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日公杂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照日公杂费标准的50%交纳。


  3.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4.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接待单位应当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取的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5.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规定。省级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的具体操作规定。


  二、修订差旅费管理部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差旅费管理制度,现就《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7〕29号)有关规定进行修订。


  1.第十条修订为: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报销保险费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保险费控制在每人每年30元额度内。


  2.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出差人员执行有工作纪律要求需统一安排食宿的专项任务,可由组织单位(牵头单位)在规定的食宿限额标准内凭食宿票据统一列支,并按规定标准及出差人员清单统一报销公杂费。任务期间出差人员不再报销及交纳伙食费。往返途中的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差旅费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3.第二十四条修订为:工作人员公务出差当天往返的,凭公务出差审批单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单位统一安排车辆出行的,减半报销公杂费;确需午休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在限额标准的50%以内凭据报销。


  4.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订为:在杭省级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在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临安、钱塘新区偏远地区执行往返需四小时以上公务,且无法回单位或家里用餐的,伙食补助费可在每人每餐40元标准内凭当日餐饮发票报销(1天不超过两餐,早餐不补;已享受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伙食的,不再享受伙食补助;同时不得再重复领取夜餐费);公杂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补助(单位安排车辆出行的,公杂费减为每人每天20元),包干使用。确需发生住宿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按差旅费限额标准凭据报销。非在杭省级机关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的相关费用报销执行属地标准。


  三、其他事项


  1.工作人员离开常驻地参加1个月以上(不含1个月)的国内培训,培训期间利用国家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往返培训地与工作地的城市间交通费、公杂费可参照浙财行[2017]2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2.《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的通知》(浙财行[2017]7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延长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定点服务期限的函》(浙财函[2018]703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后年度省级不再统一确定交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省本级由各单位自行选择出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保险的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对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交通保险自行选择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意外保险保费列“差旅费”支出经济科目。


  3.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收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行[2018]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1月22日


  附件


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2
文号:浙财行[2019]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27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浙江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税费征收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规定,经省政府批准,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可以享受2019年第77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附件:全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4日


全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粮油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
1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2浙江省粮食局直属粮油储备库
3浙江中穗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中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4浙江德清国家粮食储备库
5浙江越州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越州仓储实业有限公司)
6浙江省舟山储备中转粮库(浙江方舟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7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通衢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8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9浙江宁波镇海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10浙江省镇海港中转粮库有限公司
11浙江嘉善银粮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12浙江新市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13浙江驻开原辽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14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辽北直属库
15黑龙江讷河市绿农粮食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16富锦市砚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17黑龙江白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18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第五粮库
19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0肇源县隆源粮库有限公司
21嫩江新良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2黑龙江虎林迎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3黑龙江肇东绿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
24杭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5杭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
26杭州勾庄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27杭州市仁和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28杭州市军粮供应中心
29杭州精贡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30浙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31杭州萧山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32杭州余杭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33杭州市富义仓米业有限公司
34浙江恒天粮食股份有限公司
35杭州市临安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6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7桐庐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8建德市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9淳安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0温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1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
42温州市瓯海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3温州市瓯海景新军供站
44温州市洞头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5乐清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6温州市乐丰粮油有限公司
47温州市乐丰粮油有限公司军供粮站
48乐清市虹丰粮农开发有限公司
49瑞安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0永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1文成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2平阳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3泰顺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4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5湖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56湖州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57德清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8安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9安吉县中心粮库
60长兴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61长兴县军粮供应站(长兴县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62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63嘉兴市军粮供应站
64海盐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65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66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心粮库
67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
68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谈桥粮油购销站
69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袁花粮油购销站
70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新仓粮油购销站
71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石路粮油购销站
72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庆云粮油购销站
73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丁桥粮油购销站
74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长安中心粮站
75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营部
76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黄湾粮油购销站
77浙江宝隆米业有限公司
78中粮面业(海宁)有限公司
79平湖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0平湖市林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81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
82桐乡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3嘉善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4嘉善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85嘉善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储备库
86嘉善中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7嘉善县魏塘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8嘉善县大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9嘉善县西塘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0嘉善县干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1嘉善县洪溪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2嘉善县杨庙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3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4绍兴市粮食物资管理有限公司
95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军粮供应站
96柯桥区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7上虞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8嵊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9新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0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1金华市军粮供应站
102金华第二粮库
103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4金华市婺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5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
106武义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07永康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08浙江省磐安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9义乌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0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111兰溪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112浦江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3东阳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4衢州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15衢州市恒盛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116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7龙游县粮食收储公司
118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19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20开化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21舟山市和粒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122舟山市粮食局直属粮库
123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4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125舟山市军粮供应中心
126舟山市嘉益粮油有限公司
127岱山县军粮供应站
128岱山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9嵊泗县军粮供应中心
130嵊泗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31嵊泗县粮油总公司
132舟山市普陀区军粮供应中心
133舟山市普陀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4台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135台州市椒江区粮油储备管理有限公司
136台州市椒江三甲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7台州市椒江洪家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8台州市椒江章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9台州市椒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40台州市椒江军粮供应站
141.台州市椒江海门粮油供应公司南新椒街经营部
142台州市椒江人丰粮食有限公司
143台州市椒江区国兴米业商行(陈国兴)
144台州市黄岩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45台州市黄岩区城关粮管所
146台州市黄岩区院桥粮管所
147台州市黄岩区直属粮库
148台州市黄岩区粮油总公司
149台州市路桥区粮油总公司
150台州市路桥区军粮供应站
151台州市粮食储备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152台州市路桥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3临海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4温岭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55温岭市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156玉环市中心粮库有限公司
157玉环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8天台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9浙江省仙居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0浙江省三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1三门县军粮供应站有限公司
162浙江丽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浙江处州仓储实业有限公司)
163丽水市军粮供应站
164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5丽水市嘉禾粮油供应有限公司
166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
167浙江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68丽水市徳进粮食批发有限公司
169丽水市粮食总公司
170青田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1云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2庆元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3遂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4缙云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5松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6龙泉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77龙泉市丰穗粮油有限公司
178景宁畲族自治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二、棉、糖、肉储备商品企业
1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
2浙江省农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3浙江海富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4杭州五丰联合肉类有限公司
5浙江金恩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温州快鹿集团公司
7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
8浙江甘泽糖酒仓储有限公司
9浙江省农村发展集团上虞有限公司
10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11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12兰溪五丰冷食有限公司
13衢州市民心食品有限公司
14舟山市肉联加工有限公司
15台州华统食品有限公司
16温岭市食品有限公司
三、宁波市商品储备管理企业及其直属库
1宁波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宁波市白沙粮库
3宁波市甬北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宁波市甬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浙江宁波庄市国家粮食储备库
6宁波市军粮供应站
7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8宁波市嘉源粮油有限公司
9宁波市海曙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宁波市米氏实业有限公司
11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军粮供应站
13宁波市鄞州中心粮库
14宁波市鄞州祥丰粮油有限公司
15宁海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余姚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粮食收储购销公司
18宁波市北仑区粮食总公司
19宁波市北仑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0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21宁波市镇海欣欣粮油有限公司
22慈溪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3宁波市奉化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24宁波市奉化区军粮供应站
25象山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6象山县军粮供应总站
27宁波万荣食品有限公司
28宁波市北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04
文号:浙财税政[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90391392393394395396397398399400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