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税发[201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共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合作框架协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工商联: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83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和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关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共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建立合作机制,推动落实国家减税降费等重大决策部署,优化民营企业税收营商环境,共同助力我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现将《协议》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全省各级税务局和工商联要抓紧建立紧密合作关系、落实具体合作机制、联合开展服务工作、切实增强服务实效,帮助民营企业提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费用减免能力,帮助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水平,着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为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推进“两个高水平”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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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1
文号:浙税发[2019]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修订了《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4月29日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其他类型纳税人包括: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企业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管理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三)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M级纳税信用。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未领用发票且定额在起征点(不含本数)以下。


  (二)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


  第十七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


  (九)采取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一)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级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的,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


  第二十四 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该D级记录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对纳税人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


  除直接判D情形外,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评为M级的纳税人,不实行动态记录。


  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规定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


  (七)各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知识、财务管理等个性化辅导服务;


  (八)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建议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激励;


  (九)对评为A级的涉税中介机构,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表彰、评优评先等激励;


  (十)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进行不定期预警提示,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不满40分的、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六)根据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及具体的涉税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出国(境)证件办理、享受政府公共服务、财政奖励、新居民待遇、信用评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3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A级;


  (八)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相关部门在其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


  (九)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8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对《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适用范围、评价范围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为落实文件精神,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对《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公告主要内容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共七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将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企业性单位(例如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纳入办法进行评价。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增加了纳税信用评级为M级的判定标准,修改了不参加本期评价的纳税人范围和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动态调整、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等动态管理事项。第六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七章《附则》明确《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适用管辖的纳税人,是落实《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具体措施。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非独立核算的企业、个人所得税施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企业性单位。


  (二)关于管理原则


  《办法》第四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和当期动态信用记录,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管理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根据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可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三)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及扣分基础


  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审计、反避税调查等税务检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四)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年度与评价周期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信用评价年度为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办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五)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是体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评价原则。


  (六)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四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第一项“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是指: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确定;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的,不属于该情形,应纳入本期评价范围;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而没有已结案的记录。第二项“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尚未办结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在办、在流转处理的记录而没有办结的记录。第三项“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受理复议、提起诉讼的记录而没有结案的记录。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


  (七)关于M级的认定。《办法》十五条新增了纳税信用级别M级,明确了M级的两种情形,一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未领用发票且定额在起征点(不含本数)以下的;二是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纳税人


  (八)关于不能评为A级和B级纳税人的情形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四种情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不含定期定额户起征点税收优惠减免)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第四项“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的限定,主要考虑到纳税信用是一个累积过程,定期定额户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税务机关不能记录其在停业期间的纳税行为。


  (九)关于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11种可以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


  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比例=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税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总额÷该纳税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第八项“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系统的”,是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发布)的具体措施。


  第九项“采取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是指纳税人采取假停业真经营的方式逃避税务监管,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第十项“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企业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正常户不但影响税收征管,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有非正常户记录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第十一项“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三十二条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


  (十)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形。


  (十一)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强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办法》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相衔接。


  (十二)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十三)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动态管理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根据纳税人当期信用变化状况,形成当期动态信用记录,是落实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具体措施。同时《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直接判D情形外,被评为M级的纳税人,不实行动态记录。


  (十四)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纳税人的信用评价和动态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服务和管理;动态信用记录是指根据《办法》和总局《办法》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当期的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进行记录,是落实总局《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其中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是落实《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的具体措施,第九项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激励,是落实《关于全面打造信用浙江升级版的行动计划》(浙信用办[2017]2号)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纳税人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规定与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对应。第六项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的规定,参照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发起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4月23日常务会议研究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精神;第七项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是落实《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的具体措施;其中:上一评价年度按照评价指标被评价为D级的企业,本评价年度保留D级评价,次年不得评为A级;D级企业直接责任人在企业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评价为D级(简称关联D),关联D只保留一年,次年度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评价但不得评为A级;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被直接判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该D级评价(简称动态D)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


  第八项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惩戒,是落实《关于全面打造信用浙江升级版的行动计划》(浙信用办〔2017〕2号)的具体措施。


  (十五)关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是落实《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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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科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浙江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省科技厅法规处 王华,电话:0571-87054031


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


  2019年是改革落实攻坚年。今年全省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坚持以“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为主题,牢固树立创新强省工作导向,全面实施“一强三高新十联动”科技新政,深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狠抓改革任务落实落地,加快打造“产学研用金、才政介美云”十联动创新创业生态系统,为加快建设“互联网+”和生命健康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实现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提供强有力体制机制保障。力争全省R&D经费支出增长12%以上、占GDP比重达2.6%;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达6600亿元、增速高于规上工业2个百分点,占规上工业增加值比重达46%;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增长10%以上;技术交易额达740亿元,推动2000个授权发明专利产业化;科技进步贡献率达63.5%。


  一、完善技术创新源头供给机制,增强发展和创新主动权


  1.完善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建设机制。加快打造以“城市大脑”为标志的“互联网+”世界科技创新高地,聚焦数字经济“一号工程”,制定数字经济科创中心建设方案,出台加快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争创国家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加快培育以创新药物研发与精准医疗为标志的生命健康世界科技创新高地,制定加快生命健康科技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编制浙江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生物医药研发中心,推进卫生健康领域科技体制改革,建好中国(浙江)卫生健康科技研发与转化平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卫生健康委)


  2.加快形成关键核心技术攻坚体制。制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施方案,建立“卡脖子”技术动态清单,实施300项以上省级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综合运用择优委托、竞争性分配等方式,集成优势创新资源、科研精锐力量开展攻关。深化重点研发计划改革,完善项目遴选和资助方式,支持企业、高校院所共同建立创新联合体开展攻关,加强里程碑关键节点考核。(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3.完善基础研究管理体制机制。制定出台全面加强基础研究的实施意见,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前瞻部署,探索非共识项目评审机制。完善多元投入和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对基础研究投入力度,鼓励引导地方、企业、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R&D经费支出比重。探索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国家重大研究任务新机制,推动与国家自然基金委启动实施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4.创新之江实验室发展机制和运行模式。支持之江实验室建设发展,加强“一体两核”的协调配合,加快建立高效运行的实验室组织管理、激励约束等机制。聚焦人工智能和网络信息领域,新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100人、其中全职院士1-2名,自主实施重大科研专项10项,谋划1个重大科学装置,力争取得一批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前沿技术成果,提升对接国家战略能力,争取国家实验室布局。(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杭州市政府)


  二、完善企业主导的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


  5.完善企业研发投入激励机制。制定加快全社会研发投入专项行动计划,加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税收优惠落实力度。推广使用企业研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引导企业研发项目规范管理。制定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实施意见,深化完善科技创新券制度,推进省内及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降低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成本,全年新增发放额3亿元,服务企业2万家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6.健全科技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深入实施科技企业“双倍增”计划,完善科技企业“微成长、小升高、高壮大”梯次培育机制,新增高新技术企业20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6000家、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1000家、创新型领军企业15家。落实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收收入增量返还奖励政策,建立科技型企业数据库和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7.完善企业研发机构管理体系。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优化整合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健全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机制。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活动、研发机构、发明专利全覆盖。高水平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推动创新中心聚焦产业前沿共性关键技术加大投入,实现技术产业化突破。(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8.完善新旧动能转换机制。制定加快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建设的政策,紧扣块状经济、现代产业集群全覆盖目标,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服务中小企业,省市县新建综合体100家,其中省级30家。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浙江行动和“凤凰行动”“雄鹰行动”“雏鹰行动”,培育一批创新型领军企业、一批高成长科技型企业,支持其境内外上市。(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9.深化科技金融改革。加快推进省创新引领基金实质性运营,重点培育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创业早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创板重点培育企业。推进钱塘江金融港湾建设,加强银行金融产品、风险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有机结合,扩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范围和信贷规模。鼓励科技型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中引入保险机制。(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厅)


  三、完善区域协同创新机制,打造湾区高新技术产业带


  10.推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杭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作为创新策源地的示范引领作用,落实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等先行先试政策,争取科创企业投贷联动、研发机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等试点工作。加快宁波温州国家自创区建设,争取设立浙江技术产权交易所,支持民营企业建设海内外研发机构,共同打造民营经济创新发展新高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高院,有关设区市政府)


  11.完善科创走廊建设体制机制。全力打造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分工,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快集聚高水平科研院所、科创团队、高新技术企业,推进人工智能小镇、紫金众创小镇等特色小镇建设,打造重大科研基础设施集群区和十联动创新创业示范区。加快G60科创走廊建设,支持杭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等市联合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和支持举措,推进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一体化发展。培育宁波甬江科创大走廊、温州环大罗山科创走廊、绍兴科创大走廊、金华金义科创廊道,实质性推进规划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2.完善高新区发展机制。制定高新区发展计划,做大做强国家高新区,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基础上,支持“一区多园”建设。推动杭州高新区、宁波高新区建设世界一流园区,台州、舟山、金华省级高新区升级国家高新区,引导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向高新园区转型。建立高新区发展评估制度,对年度综合评估前列的高新区给予支持,落实季分析、年考核和黄牌警告、摘牌淘汰机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3.推进全面创新改革。扎实推进“两市两县两区”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全面推广科技创新新昌模式,推动19个联系点改革方案落实,适时召开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现场会。支持研发和人才“飞地”发展,推进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县域创新型示范县(市)建设。完善省重大产业项目申报及奖励管理办法,对软投入达一定额度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统计局,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14.完善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机制。谋划建设全球技术交易大市场,制定推进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修订工作,构建省市县三级联动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强化科技大市场贯标,打造网上技术市场3.0版,打响符合市场化、国际化要求的“浙江拍”品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加快浙江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四、完善创新资源集聚机制,大力引育高端创新人才和载体


  15.完善高端科技人才引育机制。制(修)订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引进培育计划实施细则、外国人才表彰制度等,突出“高精尖缺”导向,新引进培育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20个、海外工程师150名。完善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支持100名杰出青年人才、1000名青年科研人才开展原创性研究。拓展国(境)外优质培训资源,探索建立海外培训基地,组织选派2000名科技人才出国(境)培训。推进外国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工作,逐步建立安居保障、子女就学、医疗保健、公交出行等社会公共服务便利通道。(责任单位:省委人才办、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力社保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6.完善重大创新载体建设机制。建立健全浙江省实验室体系,培育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争创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研究制定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的政策,加快培育发展面向市场的新型研发机构。探索建立重大创新项目支持“一事一议”制度,实施非对称战略,支持浙江大学、西湖大学、清华长三院、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中科院肿瘤与基础医学研究所、北航杭州创新研究院、阿里达摩院等建设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新型创新载体。加快推进浙江大学超重力重大科学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谋划启动新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装置)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17.构建科技合作机制。制定实施全球科技精准合作行动计划,强化创新开放合作。新建10家以上海外创新孵化中心,组建海外创新孵化中心联盟。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圈规划编制工作,全面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推进与中国工程院共建中国工程科技发展战略浙江研究院,加强院士专家工作站等柔性引智载体建设。强化军民融合创新,加强长三角柔性电子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协)


  五、完善创新服务机制,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生态


  18.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制定实施科技服务领域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行动方案,以“三简三优三支撑”为切入口,简化申报评审程序,建设创新资源地图,优化创新服务,把科技领域公共服务向基层延伸、向企业和科技人员扩面。加快“科技大脑”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建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决策支撑系统,实现智管科技、智能服务、智慧决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


  19.扩大科研主体自主权。制定加快落实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工作要点,落实高校、科研院所法人责任,切实将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落实到位。出台深化“三评”改革、提升科研绩效政策,健全分级责任担当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立项、承担单位实施、专业机构评估的管理体制。深化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开展职称自主评聘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完善重大科技专项和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首席专家负责制,赋予人财物自主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外办)


  20.推进科研诚信建设。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建立科研诚信评价体系、联合调查与惩戒机制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开展“浙江科技大奖”评选,修订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行提名制,提高奖励标准,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加强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力倡导科学家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营造具有浙江特色的科技文化环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知识产权局、省科协)


  21.强化改革任务跟踪问效。切实发挥省科技领导小组议事、统筹、督导作用,围绕中央和我省科技创新政策文件落实,适时开展“科技新政”执行情况督查。完善市县党政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聚焦R&D经费支出核心指标,对年度全社会R&D经费支出占GDP比重和财政科技投入增幅双下降的市、县(市、区)实行“一票否优”。完善科技体制改革成果复制推广机制,总结推广一批抓科技创新、打造现代产业体系的基层最佳实践。(责任单位: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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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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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

为统一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相关要求,现于2019年7月4日至7月12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编:310007;电子邮箱:zjswzkc 163.com)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7月4日



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统一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对于逾期未申报行为,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行政处罚按以下裁量基准执行。


  一、逾期未申报首次发生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属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逾期未申报不超过5次的,第1次处100元罚款,累计2次处200元罚款,累计3次处400元罚款,累计4次处800元罚款,累计5次处1600元罚款。逾期未申报首次发生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计算在次数内。


  三、逾期未申报超过5次的,属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均含本数)的罚款。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或同一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为一次,以此进行累计次数统计。首次违法与逾期未申报累计次数均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中“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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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甬财政发[2019]545号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宁波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市)财政局:


  为加强本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强化会计人员诚信建设,有序建立会计人员信用档案,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和《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的相关要求,现就开展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对象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已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人员”)。尚未从事会计工作但符合《会计人员管理办法》中从事会计工作条件,且在本市工作或生活的人员(含在本市院校就读学生),也可以办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登记。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人员,具体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以及在会计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采集内容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学历信息、从事会计工作信息、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执业资格信息、继续教育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和调转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电子照片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


  (二)学历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最高学历(学位)信息;


  (三)从事会计工作信息包括工作单位、会计工作时间、会计岗位、职务等与从事会计工作相关的信息;


  (四)专业技术资格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执业资格信息包括取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的信息;


  (六)继续教育信息包括会计人员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相关信息;


  (七)信用信息包括会计人员获得地县级及以上级别奖励等守信信息和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


  (八)调转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关系在省际间或在本市行政区划间调转的相关信息。


  三、采集主体


  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即由各区县(市)财政局管理本辖区会计人员信息。


  (一)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由从事会计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二)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区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三)在本市院校就读学生,由其院校所在地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四、采集途径和方法


  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全程网上办理。会计人员应通过宁波市财政局网站(http://czj.ningbo.gov.cn/)“会计之窗”专题服务平台中“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系统进行。登陆信息采集系统前,需要先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实名注册或登陆(已做自动跳转连接),登陆后返回“会计之窗”平台再次点击“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系统,按照操作指南填写或变更信息,上传相应证明材料,相关区县(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即采集完成。各区县(市)财政局重点审核信息的完整性、电子证件照、居住地证明、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证书、从事会计工作承诺书等相关附件。所有信息的真实性由会计人员自行承诺、自行负责。


  (一)2017年11月5日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本市在库会计人员,以及2019年7月15日通过“浙江会计之家”在本市办理信息登记的人员,将默认原有信息,但需在原有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并补充上传相应的证明资料后提交。


  (二)在库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学历信息、从事会计工作信息、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执业资格信息发生变更的,按本通知规定的采集途径进行维护与更新;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区县(市)财政局进行维护与更新。


  (三)会计人员调出本市的,由会计人员在本市提出网上调转申请,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等材料,区县(市)财政局确认后调出本市。会计人员调入本市的,由会计人员在调出地提出网上调转申请,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等材料,由调出地确认调出,本市区县(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调入本市。


  (四)上述人员需要采集上传的证明资料包括:


  1.在本市工作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已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提供):本市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承诺书、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电子照片;


  2.在本市居住证明(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提供):本市身份证或本市居住证正反面照片、本市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承诺书、或在本市院校就读证明;


  3.学历学位证明(新采集人员或学历信息变更人员提供):学历学位证书照片或学信网学历证明;


  4.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新采集人员或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有变更人员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照片、单位会计专业职务聘用证书或文件照片;


  5.执业资格证明(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资格人员提供);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证书照片;


  6.本人证件照片:(照片必须是2寸标准证件数字照片,JPG或JPEG格式,白色背景,文件大于30K,大于300*215像素,照片清晰)原有信息无本人照片的或不符合照片采集要求的,也应同时采集上传本人照片。


  五、信息利用


  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采集的信息,将按国家及本市规定使用,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从事代理记账工作、参加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学分登记等的依据,并为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提供参考,逐步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六、时间安排


  本市自2019年7月15日开始,开展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并纳入日常会计管理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市)财政局要高度重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和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统筹安排,全面推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全覆盖。要按照“方便办事、一网通办、信息共享”的原则采集、维护和使用会计人员信息,充分发挥会计人员信息在服务用人单位和会计人员、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各区县(市)财政局应及时审核确认会计人员上传的所有资料。对上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反馈并要求会计人员重新上传。


  (三)各区县(市)财政局应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多种合理有效的方式为抓手,有序采集会计人员信息,真实、完整地记录会计人员从业情况和信用情况,建立和完善会计人员信用档案。


  (四)各区县(市)财政局要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大对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诚信建设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政府机构和用人单位等依法依规利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褒扬会计诚信,惩戒会计失信,扩大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的影响力和警示力,使全社会形成崇尚会计诚信、践行会计诚信的社会风尚。


  附件:


  工作单位承诺书(现会计工作单位).doc


  工作单位承诺书(原会计工作单位).doc


  工作单位承诺书(不从事会计工作).doc


宁波市财政局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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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甬财政发[2019]5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高法[2019]10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区税务局(不含宁波):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落实税收征管,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为贯彻落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落实税收征管,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经过会议讨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现就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问题达成纪要如下:


  第一条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通报,由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二条 征收税费的范围为职业放贷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给付的利息收入。


  第三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案件符合协助征收税费的类型和范围的,及时出具《涉职业放贷人案件信息告知书》,将职业放贷人名单、身份和本金、利息收入等情况通报给当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其依法征税。


  根据在案证据,尚难以明确利息收入等情况的,可以先行将裁判结果及执行到位款项等基本事实和征税线索向税务机关通报。


  第四条 税务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对征税事宜进行核实,认为应当征收税费的,在收到《涉职业放贷人案件信息告知书》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计算纳税人应缴税费金额,并出具《关于协助征收税费的函》交付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函件通知当事人欠税事宜,并在发放执行款前,依法划转相应款项至税务机关指定帐户。


  税费划转后,纳税人可以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部门与税务机关政策法规(法制)部门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信息交换、案件跟踪、税费入库、数据统计等有关工作。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费的实施细则,建立并完善协作机制。


  第七条 全省各级法院和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本办法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促使纳税人积极配合完成税费征收。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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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财税政[2019]19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现将我省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行业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和毛笔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农产品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初级农产品。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的,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笔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在投产当期采用《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三、扣除标准


  (一)对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毛条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毛条耗用的农产品为原毛(指已按洗净率折算的羊毛),单耗数量定为1.16。


  (二)对试点纳税人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扣除进项税额无法参照全省统一扣除标准,以及按“成本法”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应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履行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三)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仍然属于财税字[1995]52号文“农产品范围”的初级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扣除标准(损耗率)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和损耗率计算资料。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其扣除标准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


  (四)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办法按《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额=(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购入农产品适用税率或扣除率。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附件1),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特定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一)试点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并适用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除外)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核定扣除书面申请报告(本次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可于2019年7月30日前递交),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等,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附件2)或《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在《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省税务局下达的核定扣除标准后应向社会公告核定扣除标准,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六、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根据试点情况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七、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2号)附件3和附件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附件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附件3同时废止。


  附件: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


  2.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


  3.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7月5日




关于《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解读


  一、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问题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和毛笔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采用扣除办法问题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的,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笔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在投产当期采用《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三、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扣除标准及计算办法问题


  对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毛条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毛条耗用的农产品为原毛(指已按洗净率折算的羊毛),单耗数量定为1.16。


  对试点纳税人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扣除进项税额无法参照全省统一扣除标准,以及按“成本法”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应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履行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仍然属于财税字[1995]52号文“农产品范围”的初级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扣除标准(损耗率)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和损耗率计算资料。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其扣除标准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办法按《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特定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问题


  试点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并适用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除外)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核定扣除书面申请报告(本次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可于2019年7月30日前递交),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等,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或《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在《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省税务局下达的核定扣除标准后应向社会公告核定扣除标准,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六、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问题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根据试点情况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七、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2号)附件3和附件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附件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附件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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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5
文号:浙财税政[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19]51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协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经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7月22日



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建设,树立行业良好的职业形象和职业声誉,弘扬正气、激励先进,表彰和鼓励模范遵守行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为行业作出显著成绩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弘扬正气、激励先进、弘扬典范,确保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系统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三条 评选范围为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包括省外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在我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


  第四条 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的领导,为浙江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对行业发展有突出贡献;


  (二)热爱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事业,勤勉尽职,爱岗敬业;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和实务水平、较强的专业胜任能力;


  (五)近五年内未有不良职业行为记录;


  (六)取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证书五年以上(含);


  第五条 评选程序:


  (一)各执业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基本条件,经广泛酝酿和民主讨论,推选出候选人,并将名单及其主要事迹以书面材料上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


  (二)市注协对各执业机构推选上报的侯选人的有关情况和事迹进行复核,并组织本市各执业机构负责人对候选人进行评议,在此基础上将评议结果提交市注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市注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分配给本地区的名额确定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推荐的候选人名单,并将候选人名单及事迹材料报省注协。


  (三)省注协秘书处对所有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事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全省行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天)。公示期满后省注协秘书处将候选人名单、事迹材料和公示期内收集到的意见报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审议。由省注协常务理事会确定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人选。


  第六条 省注协对被评为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于表彰奖励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省注协应积极宣传其先进事迹,树立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的良好职业形象。


  第八条 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原则上每五年评选一次,在省注协理事会换届期间进行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经省注协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注册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常务理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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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浙注协[2019]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社[2019]40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不发):


  根据国家和省促进就业创业有关文件精神,为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是中央、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由中央、省与市县共同承担就业补助资金的支出责任。


  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仍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28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财力薄弱、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已享受财政或失业保险基金同类(类似)项目资金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且履行就业失业登记义务的城乡劳动者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下同)的,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培训工种(专项能力)和补贴标准目录》规定执行,各地发布的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对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新录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的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岗位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当地确定的培训补贴标准或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培训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并自招用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技能培训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和在校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四)项目制培训补贴。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项目制培训补贴。项目制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五)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及生活费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六)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对以“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采取“企校双制、工学一体”的培养模式培养技能人才的企业,给予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上述各类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但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乡劳动者,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收费标准制定。各地发布的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和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三费”)之和;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实名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限内的,给予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企业为家政服务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50%,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四)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证残疾人(以下统称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含经认定的网络创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下同)或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不超过5000元。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第八条 岗位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或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单位,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对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给予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标准由各地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见习基本生活补贴。对见习基地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并给予见习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的,给予见习基本生活补贴。见习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被评为省级见习示范基地或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综合商业保险补贴。对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给予综合商业保险补贴。综合商业保险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由政府统一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不再给付综合商业保险补贴。


  (三)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对见习基地招(聘)用见习人员并缴纳见习期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除外,下同)的,给予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实际缴纳的见习期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的高校毕业生,孤儿、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求职创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标准为每人3000元。省部属高校求职创业补贴由高校所在地市级财政列支,省财政在下达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时作为因素给予体现。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领。


  第十一条 创业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初次创业的重点人群,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对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带动就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标准为:带动3人就业的,给予每年2000元;带动超过3人就业的,每增加1人再给予1000元。每年总额不超过2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重点人群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孵化服务的,可按实际成效给予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补贴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大赛、创业宣传等创业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参与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省际对口劳务协作和省内劳动力余缺调剂服务、企业开展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用工监测等,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可按规定给予补贴或由县级以上财政、人力社保部门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以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的方式支付,具体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备案,符合中央及我省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26号)规定的招用欠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规定的创业场地租金补贴、从事涉农销售和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在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服务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到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困难家庭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临时生活补贴、优秀创业项目资助、全省创业大赛优胜奖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到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就业岗位补贴、初次创办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大赛奖励、优秀创业者能力提升培训补贴、安家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规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奖补、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和低收入农户成员就业补贴、就业见习指导管理费用、村(社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窗口)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期间的生活费补贴、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临时生活补助,《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做好大学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相关政策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浙农技发[2018]11号)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东西部扶贫劳务协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124号)规定的吸纳贫困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吸纳对口地区贫困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等相关补贴,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其他本通知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补贴标准和享受条件无具体规定的,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各地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的支出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增设未经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应在部门预算中足额安排,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中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各类补贴的申请材料以省人力社保厅公布“最多跑一次”事项相关文件为准。对个人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账户;对培训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或单位代个人申请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拨付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二十条 中央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与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的决算数据和相关工作成效作为分配依据。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具体项目包括: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技能大师工作室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下达各地;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各地;每年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各地。相应的绩效目标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随预算一并分解下达。


  第二十四条 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调整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基础管理数据统一纳入全省就业创业和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快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力社保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开展绩效监控,并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就业补助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和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及完成情况。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建立健全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告公示制度,在资金拨付前,在部门官网或公共就业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或遮挡部分数字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涉及职业资格的培训补贴还应公布职业资格证书编号;项目制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在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开公示的同时,要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原则上不予公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确需公开的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维护好劳动者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就业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同时废止。


  附件:征求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doc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就业是民生之本。中央和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7年10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要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我省也相继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等文件,制定一系列政策举措大力推动就业创业。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促进就业创业的决策部署,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该《通知》。


  二、主要内容


  《通知》共五章33条,分项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总则


  共3条,明确起草背景是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起草依据是《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资金内涵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管理原则是注重普惠,重点倾斜;奖补结合,激励相容;易于操作,精准效能。


  (二)资金支出范围


  共16条,明确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支出项目范围是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和其他支出10大类;具体标准是在符合《通知》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不得支出的项目是办公用房建设支出、职工宿舍建设支出、购置交通工具支出、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三公”经费支出、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分配与下达


  共5条,明确资金分配方式是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下达各地,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各地,每年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各地;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调整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四)资金管理与监督


  共7条,明确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要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及完成情况;要建立完善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公告公示制度;要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八)附则


  共2条,明确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文件施行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废止《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文件。


  三、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解读,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浙江省财政厅社保处,电话:0571-87056582;


  浙江省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电话:0571-8510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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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浙财社[2019]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财政局发布关于公布2019年度宁波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的通知

宁波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


  经市财政局和各区县(市)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确认,下列培训机构为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会计人员可从7月15日起进入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上报名系统(http://kj.nbcs.gov.cn:8081/ContinuingEducation/front/index.html)选择相应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面授继续教育学习。面授培训机构名单如下:


  宁波市:宁波市会计学会


  宁波工程学院经管学院培训中心(宁波市会计人员服务基地)


  慈溪市:慈溪市会计学会


  慈溪永敬会计进修学校


  余姚市:余姚市会计珠算学会


  宁海县:宁波市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宁海分校


  象山县:宁波市中华会计函授学校象山分校


  象山县好学教育培训学校


  鄞州区:宁波市鄞州区正源财经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华英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海跃财务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正平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社区学院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市成人教育集团


  北仑区:宁波市北仑区东海培训学校


  宁波市北仑敬德培训学校


  宁波市北仑区东方培训学校


  宁波市北仑区联合培训学校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镇海区: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社区教育中心


  宁波市镇海区人才金港职业培训学校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海曙区:海曙区会计珠算学会


  海曙区天长会计培训学校


  海曙成人教育学校(海曙区社区学院)


  宁波九三专修学校


  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甬江业余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正平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正源财经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海悦财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江北区:宁波市江北区会计珠算学会


  宁波江北三江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大地培训中心


  奉化区:宁波正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保税区: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市北仑敬德培训学校


  大榭开发区: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大榭分公司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市北仑区东海培训学校


  东钱湖区:宁波市鄞州区正源财经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海跃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正平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高新区:宁波鄞州区正平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鄞州正源财经培训学校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杭州湾新区:慈溪永敬会计进修学校


  备注:1.宁波市会计学会负责组织全市高级会计人员统一培训。


  2.宁波工程学院经管学院培训中心经宁波市人社局和宁波市会计学会认定,为宁波市首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示范基地和宁波市会计人员服务基地,负责承办各类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含企业类和行政事业类)、财会专题培训和学会会员专题讲座。


宁波市财政局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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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科发规[2019]94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科技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稳企业防风险”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经贸摩擦带来的影响,大力支持科技型企业、科研机构、科研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造更加宽松的创新创业环境,经省科技厅、省税务局共同研究,提出如下工作措施:


  一、科技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省级以上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科研机构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等名单,税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做好政策辅导,提示符合条件企业申报享受,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务部门根据科技部门提供的“卡脖子”重点科技型企业清单,重点关注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加快重点企业出口退税进度,符合条件的实行优先流转、优先审核、优先核准、优先退库。


  三、科技、税务等部门共同做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申报认定和政策辅导,促进创新企业快速成长。税务部门落实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所有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7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等优惠政策;落实好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政策。


  四、科技部门每半年向税务部门提供比对清单,税务部门对取得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各类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高层次专家、学者等海外高层次人才,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以及合理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税务部门落实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等所得税政策,对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科技、税务等部门在全省联合推广应用“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分析应用和服务指导,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研发项目实施及经费投入情况,高效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转请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的,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


  七、科技、税务部门共同加强科技型企业和科研机构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资格认定管理,降低企业税务风险,提高管理服务效能。完善工作会商机制,联合开展“三服务”活动,促进数据和信息资源共享,及时掌握税收政策落实情况和科技创新动态,不断优化创新创业生态环境。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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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6
文号:浙科发规[201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财政局会计处关于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

全市各会计人员: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审核和会计人员库建设工作的通知》(浙财函[2019]446号)文件精神。为建设好会计人员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会计人员库中信息与现实执业情况及职称信息管理,即日起,全市会计人员登录“浙江会计之家”网站完善及更新个人信息,并对个人信息真实性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范围。会计人员范围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指从事下列具体工作的人员:(一)出纳;(二)稽核;(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七)会计监督;(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九)其他会计工作。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采集内容。属于采集范围内的会计人员,现未登记在库,应进行登记。在库会计人员的工作单位、专业职称、学历学位、是否高端(领军)人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提交变更申请,做到动态更新。


  三、采集方式。会计人员需登陆“浙江会计之家”网站(网址:http://kjzj.zjczt.gov.cn)依据属地原则进行信息登记或变更,如实填写相关信息,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具体要求详见该网站的操作说明。


  四、时间要求。本次集中采集时间为即日起至2019年8月底前完成。在集中采集完成后,会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对不符合登记在库的人员予以注销。同时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自身执业情况和职称水平情况的变化,及时完善更新,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有效性。


  五、联系方式。会计人员在信息登记及变更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可在浙江会计之家官网“资料下载”一栏查看登记和变更操作指南。也可在工作日内联系相关会计管理部门,详见浙江会计之家官网。


  附件: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审核和会计人员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杭州市财政局会计处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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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升级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进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部分,以下简称“ITS”)扣缴类业务上云切换升级工作。届时,ITS扣缴客户端和税务大厅端所有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


  2019年8月21日20时至2019年8月26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渠道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即税务大厅端),以及扣缴义务人使用的扣缴客户端。


  (三)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ITS税务大厅端和扣缴客户端均暂停办理所有业务。


  二、可正常办理的其他ITS渠道及业务


  (一)APP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二)WEB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三、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8月26日8时,以上暂停业务渠道恢复办理。系统恢复后,首次启动扣缴客户端时将提示软件升级,请按照提示进行升级,否则将导致软件无法使用。


  四、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时间,提前办理系统切换期间停办的涉税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二)系统切换完成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因大厅拥堵导致办税时间延长。


  (三)系统切换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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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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