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便[2020]70号 (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国务院有关部委财务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健全和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进一步规范政府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我们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等,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0年11月23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我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张强 杨海峰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电话:010-68552531/68552898


  传真:010-68552531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


  1.《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


2.关于《[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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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8
文号:财会便[2020]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特通告如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且2016年度年所得达到12万元以上的个人(含12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起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法定休假日除外,申报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自行纳税申报地点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顺序来确定,具体为:


  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的,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B表)》3份


  自行在辽宁地税官网--办税服务--下载中心--涉税表格第30页内下载并填写。(A4纸打印)也可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索取。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3份


  自行在辽宁地税官网--办税服务--下载中心--涉税表格第24页内下载并填写。(A3纸打印)也可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索取。


  3、申报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外籍人员申报需携带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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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地税发[2016]29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16]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复部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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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大地税发[2016]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1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涉税资料,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有关涉税资料实行一次采集,现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


  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对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解除、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


  (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相关事项。主要包括信息采集、变更和清税申报。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等。


  (四)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五)涉税申请。主要包括简并征期申请、简并征期及取消、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六)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七)授权(委托)划缴协议。主要是指财税库银三方划缴协议签署。


  (八)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事项一次采集清单


  2.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3日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是深化国税、地税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行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的重要举措。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积极探索实践,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以征管信息化为依托,实行对部分涉税信息实行国税、地税一次采集。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是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进行明确: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不需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报送。


二是结合常见的涉税事项,选择确定了6类26个业务事项实行国税、地税一次采集。具体事项包括税务登记、“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和重大事项报告。


三是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事项一次采集清单》中细化了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具体事项和报送采集机关,方便纳税人办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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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深化国地税改革,促进纳税服务深度融合,统一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时,既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又需要提交“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的,首次备案时,一次性报送有效期内的“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即可,无需重复报送。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二、大连市辖区范围内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三、企业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待网络方式备案条件成熟后,再采取网络方式备案。


  四、为减轻办税负担,企业的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按《办法》规定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不再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五、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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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5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国税机关为地税机关代征部分地方税费有关事宜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为地税机关代征部分地方税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国税机关代开发票时,国税机关按规定代地税机关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以及跨地区(不包括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市县)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如有疑问,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直接拨打咨询电话12366。


  特此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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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含义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等。


  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三、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可以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其中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的,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或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具体办税流程


  (一)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通过办税服务厅的排号系统或自助办税终端申办涉税事项。


  (二)各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三)网上办税服务厅需要通过手机验证或CA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五、过渡期


  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2017年4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


  六、其他事项


  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大连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授权委托书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及目的

 

  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切实优化税收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工作措施,特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

 

  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内涵做了明确规定,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同时公告明确了办税人员的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等。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范围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是实名办税的基础,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范围的确定将最终影响实名办税的成效。公告规定了需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同时,公告明确了有效身份证件的范围。

 

  (三)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界定

 

  原则上,纳税人全部涉税事项均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将按照采集程序最简的原则,结合信息化建设进度逐步实行。

 

  (四)实名办税的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公告规定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理身份信息采集。二是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窗口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的,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证件和资料。

 

  (五)实名办税后的办税流程

 

  公告明确在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完成后,办税人员如果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可使用身份证件到排号机排号选择拟办理的业务及纳税人名称,排号机将读取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信息比对。比对通过后,发放号码,办税人员持号码到窗口办理业务;比对不通过提示办税人员先到实体办税厅或网上办税厅进行信息采集。办税人员如果在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需要通过手机验证或CA验证。

 

  (六)身份信息的提供和维护

 

  公告明确办税人员应配合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公告同时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七)执行时间


  公告的施行时间是从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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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中的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进行修订并公告。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中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应税所得率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实际运营情况,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调整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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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自2017年1月1日起修订。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应税所得率表   【修订后的应税所得率表】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3.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3日



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征收方式,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积极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一)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分期进行申报。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额,分期进行申报,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的方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应税所得率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2),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一式三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12]14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营改增”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规定,大连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发生哪些变化?


制定依据中删除了已经作废的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增加了新发有效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作为制定依据,明确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明确了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明确了适用应税所得率由原来的固定应税所得率调整为变动区间应税所得率。同时对行业代码大类进行了明确,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使用。


(三)明确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四)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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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辽财税[2016]761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页岩等9种 矿产品开征资源税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精神,经省政府批准,页岩等9种矿产品纳入我省第二批资源税改革范围,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征资源税,现对适用税率及征收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目、税率和计征方式


我省纳入此次资源税改革的品目共计9个,均属于国家《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矿产品,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中,页岩等8个资源品目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地热(温泉)资源税实施从量计征。


具体适用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页岩等9种矿产品适用税率表》(详见附件)执行。


二、计税依据


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的销售额(包括视同销售额);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包括视同销售数量)。


原矿、精矿的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原矿、精矿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包括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增值税税额,以及从坑口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三、税收优惠


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辽财税[2016]4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管理等其他事项


征收管理等事项依据《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辽财税[2016]430号)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页岩等9中矿产品适用税率表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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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1
文号:辽财税[2016]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doc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doc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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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财非[2016]691号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残联,市地税局各基层局,各用人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9.9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6]41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财政、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的保障金核定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足项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大学生实习超过半年,且实习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7%-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实际月份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月份总和÷12个月。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和后续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和解释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第十条财政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为核定应缴保障金数额,报财政部门统一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财政部分补助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部属机关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征收保障金。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期间,财政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的事业单位,应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相关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已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相关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报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财政部分补助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期间,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在申报时,应提供《大连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申报表》(见附件1)、本单位在职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残疾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社保缴费证明(个人缴费明细)等安置残疾人的相关凭证。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大连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


  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向征收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作为保障金征收依据。


  第十二条保障金按年缴纳。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缴纳保障金;成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财政部分补助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作日期间,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已安排的残疾就业人数(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大连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为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规定实行国库管理。


  第十七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报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见附件2)、遭受灾害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市残联、市财政局申报,经市残联部门初审,送市财政局提出终审意见后,市财政局、市残联以正式公函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地税局,地方税务机关对出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的,按规定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并做好备案工作。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由批准机关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多缴、重缴保障金的,可向征收机关申请退还。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员业务提升培训等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以及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应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的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能力评估、心理咨询、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会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2015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工作,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5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后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工作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以本办法规定时间为准。


  附件:1、大连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申报表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


  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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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9
文号:大财非[2016]6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卫药函[2017]23号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征求《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省属各医疗机构,各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依据国务院医改办《印发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精神,辽宁省卫生计生委组织起草了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3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加盖公章后反馈省卫生计生委,逾期无反馈视作无意见。

 

联 系 人:赵国松

 

联系电话/传真:024—23388779(自动)

 

电子邮箱:lnypqxc@126.com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

2017年3月15日


 

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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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虚高药价,增强人民群众的医改成果获得感,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经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6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国务院医改办《印发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精神,推动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落实“两票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以推行“两票制”为抓手,不断深化药品流通领域改革。以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障药品供应为原则,通过在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压缩中间环节,降低虚高价格,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强化医药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过票洗钱”、偷税漏税等药品购销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两票制”的界定

“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

 

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全国仅限1家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

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向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全资(控股)子公司之间调拨药品可不视为一票,但最多允许开一次发票。

 

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要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加价水平。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

 

为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和病人急(抢)救等特殊情况,紧急采购药品或国家医药储备药品,可特殊处理。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流通经营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三、实施范围

全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含纳入基本药物制度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药品采购全部实行“两票制”,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

 

四、实施时间

2017年6月1日起全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启动实施药品采购“两票制”。

 

五、 严格落实公立“两票制”

(一)严格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规定参与药品集中采购、配送活动。执行“两票制”是药品生产企业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准入条件,药品生产企业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时要做出执行“两票制”的承诺,在投报资料时一并向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承诺书,同时必须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两票制”的有关要求,并在实际配送过程中完全按照“两票制”要求建立新的配送关系,完善供应覆盖区域,按照县、乡、村一体化的原则分级分类做好药品供应保障工作。

 

(二)完善药品购销采购合同管理。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两票制”的有关要求。

 

(三)推进医药购销配送管理体制改革。生产企业作为保障产品质量和供应的第一责任人,要确立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的质量保障、配送服务负主体责任,使生产企业在药品配送中成为一个责、权、利相统一的闭环系统。建立、完善配送企业的准入、考核、约谈、退出、处罚制约机制和诚信体系,实行省、市分级监管、定期考核和末位淘汰工作机制。对配送各个环节实行全程信息公开。建立药品配送区域备案制,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凡承担辖区内药品配送的企业都要主动向辖区市级卫生计生部门申报备案。

 

(四)严格执行药品购销票据管理规定。

1. 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项目要填写齐全。所销售药品还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要求附符合规定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清单,下同)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向一致、金额一致。

 

2. 药品流通企业购进药品,应主动向药品生产企业索要发票,发票必须由药品生产企业开具。到货验收时,应验明发票、供货方随货同行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核对一致并建立购进药品验收记录,做到票、货、账相符。对发票和随货同行单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或者发票、随货同行单和购进药品之间内容不相符的,不得验收入库。药品购销中发生的发票及相关票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3. 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验收入库时,必须验明票、货、账三者一致方可入库、使用,不仅要向配送药品的流通企业索要、验证发票,还应当要求流通企业出具加盖印章的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两张发票的药品流通企业名称、药品批号等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且作为公立医疗机构支付药品货款凭证,纳入财务档案管理。每个药品品种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至少提供一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使用电子发票,通过信息化手段验证“两票制”。

 

六、切实加强“两票制”落实的组织保障和监督检查

(一)各地、各相关部门要站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从有利于促进医药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的大局出发,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敢于担当,密切配合,切实推动“两票制”落地见效。 要加强政策解读、宣传和引导,采取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方式,广泛宣传推行“两票制”的目的、做法和意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为推行“两票制”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两票制”落地创造有利条件。各市、县卫生计生部门要根据“两票制”的相关规定政策,统筹做好“两票制”与县、乡、村一体化药品配送体系的有机结合,对本辖区内不符合两票制的制度政策要及时调整修订。要打破利益藩篱,破除地方保护,加快清理和废止在企业开办登记、药品采购、跨区域经营、配送商选择、连锁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阻碍药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地方政府要支持网络体系全、质量信誉好、配送能力强的大型药品流通企业到当地开展药品配送工作。支持建设区域性的药品物流园区和配送中心,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多仓协同配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异地建仓,在省域内跨地区使用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药品仓库。按照远近结合、城乡联动的原则,鼓励支持区域药品配送城乡一体化,打通乡村药品配送“最后一公里”,为特别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配送药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在“两票制”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以保障基层药品的有效供应。

 

(三)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敢于担当,密切配合,做好监管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两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好“两票制”的推行工作。

 

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省药品配送工作,在组织编制采购文件时,要将执行“两票制”作为必备条件,要加强药品集中采购执行“两票制”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完善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和配送企业的医药购销诚信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布医药购销诚信记录,对不按规定执行“两票制”要求的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取消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和配送的资格,并列入辽宁省医药购销诚信不良记录;实行省、市、县三级监管,加强考核督导和纠偏整改,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和配送企业履行采购合同和廉洁购销合同情况的监督,建立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配送企业约谈、退出、处罚制约机制。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两票制”的监督检查,对索票(证)不严、“两票制”落实不到位、拖欠货款、有令不行的医疗机构要通报批评,直到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检查企业落实《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将企业实施“两票制”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企业违反“两票制”要求的情况,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省份药品集中采购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发票管理,依法加大对偷逃税行为的稽查力度。

 

省政府采购中心要开展对药品生产企业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准入审核。对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配送企业的配送关系确立情况面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完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定期统计分析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配送、回款、考核等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两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监管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药品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平台等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推进和加强信息公开、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辽宁省特别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列表

 

市、县、乡(镇)

 

朝阳市

 

北票市

 

东官营乡

 

西官营镇

 

北塔乡

 

长皋乡

 

朝阳县

 

南双庙乡

 

大庙镇

 

台子乡

 

建平县

 

黑水镇

 

青峰山镇

 

杨树岭乡

 

奎德素镇

 

白山乡

 

热水畜牧农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羊角沟乡

 

铁岭市

 

西丰县

 

郜家店镇

 

和隆满族乡

 

开原市

 

莲花镇

 

丹东市

 

宽甸满族自治县

 

八河川镇

 

永甸镇

 

步达远镇

 

大西岔镇

 

红石镇

 

太平哨镇

 

下露河朝鲜族乡

 

振江镇

 

青椅山镇

 

凤城市

 

赛马镇

 

宝山镇

 

阜新市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扎兰营子乡

 

富荣镇

 

沙拉镇

 

八家子乡

 

本溪市

 

桓仁满族自治县

 

华来镇

 

锦州市

 

义县

 

白庙子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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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5
文号:辽卫药函[2017]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营口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科关于为基层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温馨提示》的通知

各市:


为了更好地服务基层税务税务机关服务纳税人,帮助办税服务厅人员尽快掌握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审核要点,市局最近整理了《营口国税办税服务厅(前台)受理企业所得税年纳税申报温馨提示》下发给大家,各市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有根据的增减,保证汇算清缴的质量上台阶。


附:


营口国税办税服务厅(前台)受理企业所得税年报温馨提示


1.查账征收企业


1.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年度财务报表要匹配,重点审核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1-13行对应栏次相符。


1.2.申报表单要完整,除金三系统绑定外,成本支出明细表、期间费用明细表、弥补亏损报表也应为必报表,其他附表应根据实际发生原则正确填报。


1.3.报表录前先审核,该有的环节不能缺,附报的资料少不得。


1.3.1.享受优惠先备案;小微、固加可不备,报表应当填清楚(以表代备);备案、申报信息相符合;优惠项目报准确。


1.3.2.财产损失很重要,税前扣除要申报,事先查看支出表,损失事项有发生,要与企业核对清,申报、调整确认准;进而关注90表(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税前扣除还要报资料,清单申报也要有,审核时候不能漏。


A.清单申报:要报汇总清单;商业零售企业很特殊,有的须报损失情况分析报告;A105090第7行填报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第7行大于0时,符合条件的总机构还须附送二级分支机构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已受理损失申报复印件。


B.专项申报:企业应逐项(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根据项目附送内外部证据资料。


1.3.3.房地产企业很特殊,受理申报应关注,当视同A105010表第26行有发生额时,须纳税人提供“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新办且成本支出明细表大于0时,要判断后,应受理“成本对象”专项报告。


1.3.4.重组业务手续不能少,对于填报A105100表第4列、第5列、第6列的企业,要关注企业是否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或《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同时是否按照文件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1.4.数据录入是关键,各项审核在其间,重要指标要把严。


1.4.1.基础信息表(A000000)录入要准确,带入数据应关注,发生变化应修正。重点关注104项、105项皆是计算得出,104不得为0,105项单位为万元;106、107项一般情况下应为“否”,如果选“是”请与纳税人做好沟通确认;202项填报要规范,如存放地在省内按“某某市某某区”格式填报,在省外按“某某省(市)”格式填报。如下图很多企业该项目为零、无、中国等模糊语言。温馨提示:会计档案实际存放地应填写为:“××市××区(或县)××街道××门牌号”。


1.4.2.调整项目关注要全面,特别是的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业务招待费”等项目有发生额时应按规定的比例限额扣除;支出表中赞助支出、罚没支出等有发生额,应关注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1.4.3.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要填好,经营企业一般不能为空表;“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项目扣除比例要选对,一般企业2.5%,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才选8%;“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栏一般企业不能报,目前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认动的动漫企业、核电厂及航空企业才可据实填。


1.4.4.弥补亏损表要填报,特殊情况也应知道,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第1列年度存在不连续的,请确认是否存在政策性搬迁的情形;第3列第6行有发生额时,请确认是否存在特殊重组情形。


1.4.5.小微企业政策要看好,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是重点,没有享受的应查明原因,确保应享尽享。小型微利企业与A000000基础信息表103、104、105、107项及A100000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勾稽,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1)103所属行业明细代码:行业代码0600-4690为工业企业,其余为其他企业。


(2)104从业人数:工业企业小于等于100,其他企业小于等于80。


(3)105资产总额:工业企业小于等于3000万元,其他企业小于等于1000万元。


(4)107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应选择否。


(5)A100000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应小于等于30万元。


1.4.6.研发费加计政策也看好,填表规则应记牢,归集表应填报,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也要报,其中“研发项目明细”可不写,加计结果直接填入报表19列。


1.4.7.项目所得减免要分清,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第6列“项目所得额”大于0时,对应的第4列“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应为0;第40行第6列“项目所得额”合计大于0,但A107020第40行第2列“项目成本”+第40行第3列“相关税费”不应为0;第40行第6列“项目所得额”合计小于0时,在总局未明确前可暂不填报本表。


1.4.8.优惠填入“其他”要把关,A107010、A107020、A107040表“其他”项目有数据,要与企业核对清,差行填报要修正。


1.4.9.重复享受要看住,A107040表税率式优惠不能同时填报两种以上(除民族自治按规定减免地方分享所得税外)。


1.4.10.叠加享受应调整,A107040表第32行要有数。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其他专项优惠等所得额减半征收的,且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可享受税率优惠的企业,按优惠税率减半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部分,应在32行对该部分金额进行调整。计算公式:本行=所得项目金额×(12.5%-优惠税率÷2)


1.5财务报表及优惠备案,一定要提前一天报送到税务机关,然后再报年度表。


2.核定征收企业(B类)


2.1.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应关注表中“行业明细”、“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及“是否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与实际严重偏离的现象,是否影响小了微优惠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查账征收企业。


2.2.“免税收入”行大于零时,应受理优惠备案表,同时录入金三系统。


营口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科

201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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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决定

为加强税收征收协助工作,提高税收征收效率,保障税收收入,促进税收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本决定协助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障工作。


  本决定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配合、行政监督、社会参与、信息支撑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收入。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的协调。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涉税信息传递机制。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建税收保障信息平台,会同税务机关制定涉税信息目录,明确涉税信息的范围、需要提供的程序、方式、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各相关单位按照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按时提供相关信息。


  五、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不征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依法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六、有关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的账户及存款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出境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同时应将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九、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


  十、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以及证明材料。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设置绩效考核指标。


  十二、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取得的涉税信息,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资料或者未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断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为广大纳税人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大常委

2017-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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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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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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