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辽财税[2016]430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精神,经省政府批准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备案,我省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资源税改革,现对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及征收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目、税率和计征方式 


我省纳入此次资源税改革的品目共计42个,其中,14个资源品目属于《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的矿产品,由省政府在国家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28个未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矿产品,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税目和适用税率,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中,铁矿等39个资源品目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粘土等3个资源品目资源税继续从量计征。 


我省资源税税目及适用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详见附件1、2)执行。 


二、计税依据 


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氯化钠初级产品或金锭的销售额(包括视同销售额);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包括视同销售数量)。 


原矿、精矿或氯化钠初级产品的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原矿、精矿或氯化钠初级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从坑口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三、税收优惠 


(一)对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目前充填开采涉及的矿种主要为金矿、铜矿、铅锌矿、铁矿、磷矿等。 


(二)对大、中型开采企业所属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纳税人开采的矿产品,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使用。 


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矿山减税项目时,应将主管部门公示或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矿企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在矿石资源可采储量增加,但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提供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矿石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主管部门公示或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矿企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以矿企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出具,内容包括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矿产品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对利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另行明确。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资源税应当由纳税人按规定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并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生产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税局决定。 


(二)原矿销售额与精矿稍售额的换算。 


1.以精矿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的矿产资源,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2.以原矿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的矿产资源,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销售(或者视同销售)精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折算率=(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3.以金锭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的金矿,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金精矿(或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精矿(或原矿)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金锭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金锭单位价格/(精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金锭耗用的精矿数量/金锭数量 


(三)外购已税原矿扣减。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混合销售或混合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不能准确核算外购原矿或金精矿的购进金额,一律视同自采原矿加工精矿或金锭予以计征资源税),在确认精矿计税销售额时,可扣减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外购已税原矿混合销售。 


计税销售额=当期原矿销售额一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 


2.外购已税原矿混合加工精矿销售。 


(1)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 


计税销售额=当期精矿销售额*折算率一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 


(2)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 


计税销售额=当期精矿销售额一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3.外购已税金精矿混合加工金锭销售。 


计税销售额=当期金锭销售额一当期外购金精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五、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继续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要跟踪分析改革运行情况,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培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附件1:14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2. 28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辽财税[2016]4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严禁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严禁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89号)文件要求,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具体工作如下:


  一、清理涉税中介文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对相关文件进行再清理、再规范、再整改。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税务总局(包括税务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规定“需提交(供)”“须附送”“可附送”各类鉴证报告等要求的,一律不得在贯彻执行中擅自添加这方面要求,已自行添加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对相关文件重新修订或宣布废止。


  二、核查违规收取各类鉴证报告行为。各级地税机关(包括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一律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税务总局(包括税务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向纳税人收取鉴证报告(包括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


  三、核查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行为。各级地税机关要以“严”的要求和“实”的措施,对落实税务人员“五个禁止”和领导干部“三项制度”再次进行全面核查。全体税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的就业情况。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地税稽便函[2016]5号 沈阳市地税局稽查管理处关于对稽查局检查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不断接到各稽查局检查中涉及查退税款,在制作检查报告、处理决定书以及如何与属地征管局协调退税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映。市局高度重视,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将检查退税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退税程序问题


各稽查局检查结束存在检查退税情况的,应填制《稽查局查退税款事项通知书》(退税涉及多个税种的,可以在通知书上自行添加),加盖公章后送达属地征管局综合科,由各征管局综合科按照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退税案件的案卷制作问题


对于检查退税案件,检查人员在制作检查报告时,应详细、完整的书写检查过程、退税依据及退税金额。对土地增值税检查退税的,还应明确征管局的审核情况及是否已经办理完退税手续。检查结束,只有查退税款的,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同时,要填制《稽查局查退税款事项通知书》送达属地征管局办理退税。


三、其他要求


各稽查局要主动与征管局沟通,加强协调。各征管局应积极配合稽查局工作,及时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稽查局查退税款事项通知书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9日



稽查局查退税款事项通知书


地方税务局:


根据市局年度税务检查的工作部署,我局对你局管辖的 (纳税人识别号: )涉及的所有地税税种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已结案,现将有关退税事项通知如下:


我局检查后最终认定,应退该纳税人 税 万元。请你局依据我局检查认定的查退税款金额,按照规定程序为该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 稽查局

20 年 月 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沈地税稽便函[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地方税局关于纳税人如何操作电子税务局客户端进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行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申报相关事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行申报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的在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申报操作事宜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优化版7月上线,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自行申报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等税种的申报模式有所改变,无需税务部门在您申报前事先进行税种认定。申报过程中,只需您主动自觉对税源信息进行维护,系统会自动生成自“纳税有效期起”以后的申报信息,然后即可申报缴纳。为了避免有的纳税人因为有以上税种的登记认定,而实际没有税源信息导致无法进行申报情况的发生,我们在三期优化版中已经删除了对原来认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行申报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等税种。


  二、在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申报时,上述税种不会出现在“本期应申报”信息中,是否要申报,主要取决于您是否有需要申报的税源信息,如果有税源信息,就应该主动申报;如果没有税源信息,可以不用申报。需要申报的纳税人,首先要在三期优化版中进行税源登记(已经登记过的纳税人,并且税源信息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不用再次登记),然后自行进入电子税务局客户端系统“电子报税—税费申报—全部申报表”的全部税种申报中查找相应税种进行申报。


  三、如果您发现申报成功后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有错误需要更正,请务必先作废申报,然后修改有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税源信息,保存后再重新进行申报。


  四、纳税人如果有税源而未进行申报的,属于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收违法行为,主管税务机关需进行相应的处罚,在补缴税款时,系统会自动产生滞纳金。


  五、纳税人如果有需要补缴往期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应自行申报缴纳的),不能使用电子税务局客户端进行补缴,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进行直接上门申报。


  六、金融保险业纳税人增值税按季征收的,如房产税等税种纳税期限为按月,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调整,将纳税期限改为按季。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月申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通告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扩大个人所得税电子明细申报覆盖面,现就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申报范围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均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扣缴义务人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销前对注销当月扣缴税款进行申报。 


  二、关于申报基础信息 


  扣缴义务人在进行初次扣缴申报时,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所述个人的基础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变更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相关要求 


  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请于8月31日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的时间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单位,请于9月30日前通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dl-l-tax.gov.cn)办税服务模块中下载中心—软件下载栏目下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V2.0.066安装包(大连地区多企业地税版),10月1日起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附件:主管税务机关联系电话.xls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9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地税发[2016]23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紧抓东北老工业基地新一轮振兴的历史机遇,充分发挥税收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突出解决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机制、服务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不断加大鼓励创新创业、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加快企业优化升级的工作力度,积极引导社会资本运作,不断为民营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增添动力,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民营经济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最活跃的经济元素,是经济增长的生力军。面对当前错综复杂的经济环境和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阻碍与挑战,需要通过加快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集民智、聚民资、用民力、惠民生,发掘经济增长潜力,增强经济发展活力,发挥民营经济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中的积极作用,为我市经济发展、“两先区”建设集聚新动能。我们要深刻认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运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主动作为、善于作为,以“马上就办”的工作作风、以敢于担当的创业精神,从工作实际出发,做到思想认识到位、政策落实到位、管理服务到位,精准施策、提质增效,为我市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政策环境,为我市的经济振兴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精准发力,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扶持作用


  (一)鼓励科技创新,促进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1.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二)加快资源整合,助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


  7.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合并、分立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对符合条件的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将原企业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9.对符合条件的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及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鼓励民间投资,保持民营经济增长动力


  10.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1.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3.在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以在应税行为发生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支持创业就业,夯实民营经济发展基础


  14.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 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5.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 200元。


  16.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17.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 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8.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 000元。


  (五)扶持小微企业,壮大民营经济发展规模


  19.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0.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2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2.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放管结合,积极推进征管方式的转变升级


  (一)简政放权,深化改革,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


  1.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推进事中事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强化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日常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总局新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工作,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审批流程。


  2.推行权责清单制度。按照全市和上级税务机关推行权责清单制度工作部署和要求,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重新编制市、区(县)两级权责清单和流程图,主动向社会公开,实现“全面清权、简政放权、依法确权、公开晒权、规范用权”,降低民营企业涉税风险,减少税收征管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干扰。


  3.深入推进登记制度改革。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扩大“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范围,将办理范围由企业类纳税人推广到所有纳税人,探索将社会保险登记证纳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范围,减轻纳税人办证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规范执法,转变方式,减轻民营经济发展负担


  4.全面推行统一征管规范。推行税收征管规范,统一全市范围内的办税资料、文书规范、执法标准,彻底解决“尺度不一、标准不同”的问题。


  5.严格控制随机抽查比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相关规定,建设和管理纳税人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方式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民营企业实施检查,每年对民营企业的抽查比例不超过3%,对已查民营企业三年内不再列入抽查范围。


  6.严格规范进户执法工作。依法到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实地核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反避税调查、税务审计、日常检查等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能不进户的或者可进可不进的均不进户,防止对民营企业多头执法,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7.联合开展稽查执法检查。列入国地税稽查共同名录库的民营企业,由国地税共同对纳税人联合实施税务稽查,增强稽查执法合作效能,防止重复检查,减轻纳税人负担。


  四、优化服务,全力营造便民惠商的征纳环境


  (一)着力打造优质服务平台


  1.全面提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功能。积极融合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加快实现热线网线无线“三线”互通,将12366“听得见的纳税服务”提升为“能问、能查、能看、能听、能约、能办”的“六能”型综合办税服务平台,全方位满足纳税人日益增长的多元化服务需求。


  2.深入整合国地税办税服务厅资源。在全市办税服务厅推行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在有条件的基层税务所推行共建办税服务厅,拓展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国地税联合办税窗口业务范围,推行“全职能”办税窗口,逐步使现有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成为联合对外提供办税服务的场所。


  (二)积极创新便捷服务方式


  3.推行“二维码”一次性告知。以《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范为基础,实现纳税人基础办税流程、报送资料、办理时限等一次性电子化告知。


  4.进一步优化免填单服务。为有效解决纳税人填表难的问题,对专业性强的表证单书,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报送资料填写表证单书内容,打印出来交纳税人签字盖章确认后,税务机关代纳税人录入系统,提高服务水平和行政效率。


  5.推进涉税业务“同城通办”。进一步拓宽同城通办范围,在现有同城通办事项基础上,新增同城通办事项,对非审批类的受理事项实现同城通办,使纳税人在全市任何地税机关办理同城通办业务,极大地方便纳税人。


  (三)不断优化个性服务举措


  6.增强预约办税服务功能。进一步拓宽预约服务渠道,实现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多渠道享受预约办税服务;推行办税双向预约,发挥税务机关主动性,主动为纳税人提供预约服务,为纳税人合理筹划办税时间,节省办税时间和成本。


  7.提升延时办税服务质效。进一步完善延时办理提醒服务,预测纳税人需要等候时间,及时提醒纳税人预计办理时间,由纳税人自主选择是否继续等候办理;开展延时办理预受理工作,在纳税人无法继续等候延时办理结果时,服务窗口可以留存纳税人涉税资料及联系方式,待业务办理完结后,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使延时服务更贴近纳税人实际需求,不断提升办税体验。


  8.开通24小时自助办税。通过网上办税平台、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人工+自助语音”向纳税人提供涉税事项、举报投诉、在线咨询、办税预约、信息查询等24小时自助办理服务,将传统线下办理的涉税事项拓展为线上线下均能办理,使纳税人办税更加便捷高效。


  (四)深入发掘服务经济潜能


  9.全面推进“税银互动”服务。着眼于破解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积极与商业银行深入合作,使小微企业的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全面实施“税银互动”服务,搭建“税银互动电子平台”,使企业在线即可申请贷款,促进企业诚信纳税的同时助力企业发展。


  10.创新开展“法律公益活动”。拓展纳税信用结果应用和守信激励形式,丰富服务内涵,组织开展“依法纳税·法律护航——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法律公益活动”,进一步降低企业涉税风险,减轻企业法律成本,助推小微企业发展。


  11.实施“助创业促就业”综合服务。积极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拓展服务经济职能,借助众创空间的平台资源,帮助高校学生解决创业中遇到的信息沟通、入门知识、经营场所、起步资金等方面的难题,积极为高校学生就业牵线搭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5
文号:大地税发[2016]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我局研究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核准类减免税管理目录(2016年版).excel

      2.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目录(2016年版).excel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doc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7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减免税会计核算工作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6]4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大连市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减免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税收减免核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报送材料详见《核准类减免税管理目录》(附件1)。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核准类减免税管理目录》。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具有批准权限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减免税性质代码目录》准确填报应享受的减免税类型,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具有批准权限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税收减免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详见《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目录》(附件2)。


纳税人对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是指:


  (一)申报征期后按照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按照规定在申报征期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


  (二)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根据主管地税机关在减免税后续管理过程中要求的期限提交报备材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备案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第十八条  市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目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事项,不属税务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内可以一直享受减免税。


各税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减免税性质代码目录》准确填报应享受的减免税类型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第四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监督检查,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四)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五)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六)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七)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八)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减免税性质代码目录》准确填报应享受的减免税类型,且按时进行减免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减免税备案后续管理工作中,应当逐步建立随机抽查机制。要制定随机抽查事项的范围,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建立随机抽取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加强对抽查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落实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材料案卷,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市局应当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市局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主管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


(四)健全减免税核算管理制度。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核算数据日常监管机制,强化减免税数据增值应用。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市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单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22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7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前(时)缴纳契税。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2013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26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2013-8-1


为了方便纳税人依法办理契税纳税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公告[2013]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调整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契税征收的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前(时)缴纳契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其缴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告》(大地税告[2009]3号)第一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14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缴纳契税的,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告》(大地税告[2009]3号)执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26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计算相关分类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指标情况和日常管理情况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评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上报市局备案,市局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并统一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配置。


    二[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三类:


    (一)除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外,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发生出口业务。


    (二)评定之日前3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亏损。


    (三)除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或换汇成本偏高外,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综合税收负担率低于1.5%或低于行业平均税负的50%,外贸企业上一年度换汇成本高于平均美元外汇牌价的95%。


    (四)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高于50%低于70%。


    (五)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从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收汇50%以上。


    (六)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4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七)除以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出口企业外,农产品收购票的进项税额占全部进项税额70%以上的出口企业。


    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是指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业务及退税率为5%的产品出口额合计占全部退税出口额80%以上。


    (八)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主要产品出口价格或购进价格高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20%以上。


    主要产品是指出口额占全部退税出口额50%以上的产品。


    (九)上一年度有被海关、外汇管理局处以单笔10万元以上的处罚记录;


    (十)财务制度不健全或按二类企业管理存在风险的企业。


    三[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之日前连续5个会计年度以上亏损。


    (二)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50%。


    (三)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7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四、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五、出口企业发生《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管理类别应进行调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报送市局备案,市局进行抽查,并对审核系统配置进行调整。


    六[条款废止]、本公告所称 “高于”、“以上”均含本数。


    七、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条款废止]


    2.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条款废止]


    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条款废止]


    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6.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



附件1

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包括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列名生产企业以及同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行为准则;


    (二)明确日常出口退(免)税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健全人员离岗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的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的备案、变更、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各项业务: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项目的进项;


    (三)一般生产企业出口非视同自产货物或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四)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五)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六)不符合条件的出口设备;


    (七)不符合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应当加强对退运货物的管理,确保货物确已退运并到港后,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证明,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情况,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支付,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应当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真实,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确保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五)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六)[条款废止]明确应执行按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七)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确保: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综合税收负担率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控制管理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账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2


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一般货物(服务)出口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税务行为准则;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严格的岗位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内部评价,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税务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退(免)税资格备案、变更及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各项: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三)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四)不符合适用零税率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企业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企业应当加强对销货退回的管理,确保销售退货经严格审批,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的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五)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要确保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负担,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确保采购的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七)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能够真实记录采购、仓储业务,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单机版用户及时更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针对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五)针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六)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七)明确应执行按原料退税率的出口货物。


    (八)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五)确保退税计税依据已认证且未在内销货物(服务)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或信息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六)按相关要求区分不同的申报业务类型,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正确的业务标识,如外贸综合业务必须填写“WMZHFW”。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换汇成本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换汇成本过高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帐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3


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评价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以下简称风控体系)的设计与运行情况,规范风控体系评价程序和评价报告,揭示和防范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实施风控体系评价至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包括风控制体系设计与运行情况,涵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出口退(免)税相关的业务和事项。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单位、重大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准确地揭示经营管理的风险状况,如实反映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本评价指引,结合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价办法,包括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方法和报告形式等内容,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以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围绕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五条 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企业执行评价工作的内容,包括评价要素、主要风险点、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关证据资料以及认定结果等。评价工作底稿应当设计合理、证据充分、简便易行、便于操作。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程序


    第六条[条款废止]应当按照风控体系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有序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环节。


    第七条[条款废止]应保证评价内容涵盖《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的各项要求,且评估结果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风险控制管理现状。


    第八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现场测试,综合运用个别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被评价单位风控体系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按照评价的具体内容,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分析风控体系缺陷。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缺陷的认定


    第九条 风控体系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对风控缺陷的认定,应当以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为基础,结合年度控制评价,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最终认定。


    第十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根据现场测试获取的证据,对风控缺陷进行初步认定,并按其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中:


    (一)重大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可能导致企业严重偏离控制目标;


    (二)重要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其严重程度低于重大缺陷,但仍有可能导致企业偏离控制目标;


    (三)一般缺陷,是指除重大缺陷、重要缺陷之外的其他缺陷。


    第十一条 控制评价工作应当建立评价质量交叉复核制度,评价工作负责人应当对评价工作底稿进行严格审核,并对所认定的评价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发现的控制缺陷及其持续改进情况,对控制缺陷及其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复核,提出认定意见:


    (一)绝对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或重要缺陷,且一般缺陷整体并不影响企业的控制目标;


    (二)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可在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条件下,存在不多于5项的重要缺陷;


    (三)无效:存在重大缺陷或其他缺陷整体严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对于认定的重大缺陷,降低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并要求企业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切实控制风险。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适用范围自2017年6月7日起废止]


    附件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附件6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2015年下发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并明确对于三类和四类企业的失信或风险指标,各省国税局规可以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我局制发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划分标准。


   1.三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十种情形。


    2.四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五种情形。


    (二)明确了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的标准及评价指引等。具体分为《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三)明确了市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职责。市局负责组织实施,计算相关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具体评定工作。


  二、《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时间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大连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中心关于恢复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相关问题的说明

根据《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知》(辽水合[2016]4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我市自201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现就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16年上半年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申报纳费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8月19日(节假日休息)。


  二、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中心现负责征收市内四区、高新园区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金普新区赋权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精神,原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的纳费户由金普新区管委会指定的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咨询电话:87696762。


  三、2014年至2015年缓征期期间,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免征。欠缴2013年及以前年度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应补缴,2016年8月19日前不予加征滞纳金和处罚。


  四、申报纳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北北路101号(大连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2楼A区10-12号


  五、咨询电话:65850234、82356518、82356399、82356349


  82356455


  附件:《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通知》(辽水合[2016]4号)


  大连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管理中心

  2016年4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非[2016]415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征收工作,自20I6年9月1日开始。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6月29日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笫六条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笫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笫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1.7%一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笫1号]和后续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解释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除以实际月份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月份总和除以12个月。


  笫九条 各类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的征收,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笫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期间,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在申报时,应提供《辽宁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申报表》(详见附件1)、本单位在职残疾人的二代残疾人证原件或伤残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残疾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规劳动合同原件或在编证明、用工各案表、工资表(工资手册)、社保缴费单、残疾职工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等安置残疾人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样本详见附件2)。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笫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缴纳。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缴纳;成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


  笫十二条 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作日期间,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地方税务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中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未能出具《辽宁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则认定为该用人单位未安置残疾人,全额征收保障金。


  笫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笫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通用税收票据。


  笫十五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规定实行国库管理。各市每年征收保障金(包括滞纳金)总额的⒛%上缴省级国库,具体工作按照《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算方式和上解省财政收入入库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非[2014]438号)执行。


  市、县级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市确定。


  笫十六条 根据《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辽宁省地税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情况的通知》(辽残联发[2015]22号)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笫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报告、《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详见附件3)、遭受灾害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申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初审汇总同意,送同级财政提出终审意见后,同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正式公函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出具《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的,将按规定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并做好备案工作。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将本地区减免缓缴保障金情况汇总后报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I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笫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笫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笫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前款所称职业康复,是指各类康复和托养机构针对就业年龄段内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开展的职业技能评估、职业训练、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等康复治疗活动。职业康复项目不包括药物、辅助器具等医疗康复项目。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员业务提升培训等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各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以及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各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笫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笫二十三条 各地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的职业培、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能力评估、心理咨询、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笫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笫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笫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 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笫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笫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会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笫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辽财社[2010]910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29
文号:辽财非[2016]4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为进一步深化国地税改革,促进纳税服务深度融合,统一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标准,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本公告。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办理税收优惠政策备案时,既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又需要提交“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的,首次备案时,一次性报送有效期内的“证书”、“文件”等相关资料即可,无需重复报送。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优惠政策事项备案,企业应当留存以下主要备查资料:


  (一)企业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二)市地级人民政府减征或免征的文件。


  三、省内(不含大连)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二级分支机构的优惠备案,暂由总机构汇算清缴时统一进行备案,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上标注其二级分支机构的优惠项目。


  四、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对备案资料不作增加规定。


  五、企业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待网络方式备案条件成熟后,再采取网络方式备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相关规定,现将辽宁省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在国地税未进行合作共建的、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申报缴纳地税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一窗一(两)人一(两)机合作方式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申报缴纳地税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三、在国税地税合署办公或互设窗口合作方式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三)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四)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四、符合增值税减免税条件的办理:

 

  (一)地税税种全部减免的,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和本公告规定的相关资料后,直接领取发票。

 

  (二)地税部分税种减免的,按上述一、二、三条规定流程办理。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19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0]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清算机构;各非银行支付机构:


  为规范代收业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业务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收业务定义


  (一)本通知所称代收业务,是指经付款人同意,收款人委托代收机构按照约定的频率、额度等条件,从付款人开户机构扣划付款人账户资金给收款人,且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再与付款人逐笔进行交易确认的支付业务。


  代收业务适用于收款人固定,付款频率或者额度等条件事先约定且相对固定的特定场景。


  (二)本通知所称代收机构,是指根据收款人委托,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起支付指令,并完成相关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或者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以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以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


  (三)本通知所称付款人开户机构,是指为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机构,包括银行和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


  二、付款人授权与付款人开户机构管理


  (一)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事先或者在为付款人办理首笔代收业务时取得付款人的授权。授权应当明确收款人名称、付款用途、付款账号、付款周期或者条件、授权期限、服务费用等事项。


  (二)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付款人授权及本机构风险策略等设置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措施。对与付款人以非面对面方式建立授权关系的,应当设置更高级别风险防控措施。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付款人明示所开通代收业务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风险、付款限额等风险防控措施、异议处理方式、授权变更与终止方式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


  (三)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采取便利化方式与付款人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授权关系,并及时告知付款人授权状态。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柜面、自助机具、网络、电话、短信等。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妥善留存、及时更新付款人相关授权信息,并方便付款人查询本人代收业务授权信息。


  (四)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对授权事项进行逐笔验证。未建立代收业务授权关系或者与授权事项不符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向付款人提示风险。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短信、微信或邮件等事先约定的有效方式及时向付款人逐笔提示代收业务信息,对异常交易还应当及时联系付款人进行核实、向付款人提示风险。提示代收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人名称、付款金额、适用场景等。


  (五)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代收业务所需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等方式向付款人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付款人同意;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付款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协议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


  三、收款人与代收机构管理


  (一)代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收款人开展客户身份识别,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收款人身份和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收款人采用代收服务确有需要且符合本通知有关适用场景要求。


  代收机构不得为非法设立的组织及违法违规交易提供代收服务。


  (二)代收机构应当与收款人签订代收业务协议。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款账户、代收资金用途、代收资金结算周期或者条件、服务费用、风险防控措施、异议处理等。


  收款账户应当为收款人同名账户。收款人因同一品牌连锁式经营、集团化管理等通过代收业务办理资金归集业务确需使用非同名账户办理代收资金入账的,代收机构应当审核收款账户开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资金归集业务协议等确认收款人与该收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开户人之间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


  (三)代收机构应当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逐笔确认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以及收款人与付款人的授权状态。对于收款人委托办理业务与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不符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四)代收机构应当按照划分的收款人风险等级对收款人实施分类管理。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收款人,可以采取审核留存收款人与付款人授权协议、设置交易限额、建立保证金机制、延迟资金结算等措施。


  (五)代收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收款人合规性,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滥用、出借、出租、出售代收业务接口,或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对于收款人疑似违规使用代收业务接口,或者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收款人代收业务等措施。经查实收款人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将情况报送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清算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代收机构办理跨机构交易业务应当按照清算机构相关代收业务规则发送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不得虚构、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七)代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代收业务所需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或丢失。


  代收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等方式向收款人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收款人同意;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收款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协议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


  四、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一)对于付款人与收款人、付款人与付款人开户机构、收款人与代收机构分别签订代收服务协议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可以支持付款人(代收机构可以根据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办理便民服务、政府服务、通讯服务、非投资型保险等相关费用缴纳,公益捐款,信用卡还款、银行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有发放贷款资质许可的其他机构的贷款偿还,银行账户充值,资金归集,以及缴纳租金、会员费用等小额便民业务。具体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详见附件。


  (二)对于付款人、收款人及付款人开户机构同时签订三方代收服务协议的,除第一项所列适用场景外,付款人开户机构还可以支持付款人(代收机构还可以根据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缴纳教育培训费用、偿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定期或者定额投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发行的基金或者理财产品、缴纳投资型保险费用等。具体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详见附件。


  (三)付款人通过代收业务办理本人同名信用卡或者银行贷款还款业务的,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得拒绝办理相关业务,法律法规或者相关监管规定禁止的除外。


  (四)代收机构通过代收业务为收款人办理资金归集、信用卡及贷款还款等业务,且涉及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的,还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有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等规定。


  (五)付款人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业务适用场景范围,不得通过代收业务为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场景办理资金转移。


  (六)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每次交易活动完成后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送支付指令、但无需付款人逐笔验证即从付款人支付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划转资金的支付业务,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有关小额免密支付业务的规定,不得通过代收业务办理。


  五、清算机构业务规范


  (一)清算机构为代收业务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的,应当制定代收业务细则和代收业务报文标准。相关制度应当向成员机构公布,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二)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模型,及时向成员机构提示代收业务风险。对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收款人、付款人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等。


  六、监督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将本通知执行情况纳入业务检查重点,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二)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清算机构暂停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


  (三)清算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明知、应知成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仍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附则


  (一)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本机构的收款人、付款人之间代收业务的,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当对照本通知要求对存量代收业务进行梳理,制定整改方案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后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


  附件: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10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26
文号:银发[2020]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31号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现公布修订后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10月7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 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科学技术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有关个人、组织的提名资格条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者。


  第十五条 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八条 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评审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中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宣传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获奖者、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提名专家、学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领域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奖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精简原则,严格控制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优化奖励程序。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07
文号:国务院令第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