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武房规[2020]2号 武汉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房管部门,市房产信息中心,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各住房租赁企业:


  为加快推进我市住房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我市住房租赁行业诚信经营意识,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整管理局

2020年8月31日



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住房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住房租赁企业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形成的客观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审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行业信用监管的指导监督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制定完善信用信息管理规则。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活动中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对住房租赁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房产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的公示、推送等运用指导。武汉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经纪协会)应加强住房租赁行业道德诚信、自律机制建设等相关工作,组织协会成员签订“诚信自律承诺”。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六条 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股东信息、备案情况、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等。


  第七条 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服务活动获国家、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市经纪协会表彰的信息;


  (二)参与慈善救助和社会公益等捐赠活动的信息;


  (三)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住房租赁行业调研,且调研成果被国家、省、市等有关部门采用的信息;


  (四)市、区房管部门认定可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房管部门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信息;


  (二)市、区房管部门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信息;


  (三)经市、区房管部门查证属实的信访投诉、媒体反映违规行为信息;


  (四)市、区房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和申报。


  第十条 基本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服务平台填报上传。


  守信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在守信信息生成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服务平台将相关资料填报上传。


  失信信息由住房租赁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通过服务平台采集,其中行政处罚类信息应自产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采集。采集失信信息时,需同时将相关资料上传服务平台,其中包括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


  第十一条 区房管部门在采集失信信息时,应书面告知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对拟采集的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服务平台向区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区房管部门应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拟采集的失信信息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应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经核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拟采集的失信信息立即生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的,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调整而导致失信信息变更的,由区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实行信息修复制度。行政处罚类失信信息修复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类失信信息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可申请予以修复:


  (一)住房租赁企业已整改到位;


  (二)参加市经纪协会组织的专题教育培训且考试合格的。


  第十六条 其他类失信信息修复记分由住房租赁企业通过服务平台向采集失信信息的区房管部门申报,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其他类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书及整改情况;


  (二)参加专题教育培训且考试合格的材料。


  区房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修复后的其他类失信信息按原记分标准核减50%记分。


  住房租赁企业1个记分周期内只能对其他类失信信息中同项记分标准修复1次且总修复次数不得超过3次。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未真实反映整改情况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请其他类失信信息修复的,区房管部门取消其修复后的信用记分,仍按原记分标准记分,且2年内不再受理该住房租赁企业的其他类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记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基本信息实行登记制,长期公开。


  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实行累计记分制。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础分为100分。守信信息按照设定不同分值加分,失信信息按照设定不同分值减分。


  第二十条 对上个记分周期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累计记分在90分及以上的住房租赁企业,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参与我市政府购买服务,享受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二)开通“绿色通道”,在市、区房管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类业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三)优化行政监管,免于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四)优先推荐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经纪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前记分周期内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累计记分结果,对住房租赁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累计记分低于80分时,市、区房管部门不推荐其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二)累计记分低于70分时,由住房租赁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约谈住房租赁企业法定代表人;


  (三)累计记分低于60分时,市经纪协会对其进行书面通报批评,市房管部门和市经纪协会分别在各自门户网站发出预警并进行风险提示;


  (四)累计记分低于50分时,取消其参与当前记分周期内住房租赁试点企业资格及财政奖补申请资格等与住房租赁相关的优惠政策取得资格。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由市房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推送给市信用平台,定期公布信用信息更新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1.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守信信息加分标准


  2.武汉市住房租赁企业失信信息减分标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武房规[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武汉市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房产原值减除比例调整为百分之三十。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2020年9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及施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我市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房产原值减除比例调整为百分之三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按年征收的规定,为了有利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缓解疫情的影响,本《公告》在实施时间上进行了追溯,《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发布前按原规定多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抵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9-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关于开展2020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管理办法》(鄂财注规[2018]8号)有关规定,我厅将进行2020年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申报和拨付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及范围


  (一)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


  根据《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暂行办法》(鄂注协发[2015]73号)的要求,我省2019年度综合评价排名进入前3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争先创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2019年度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表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2019年度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奖励表彰。


  (三)会计师事务所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


  经批准,组织形式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行业新业态发展


  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行业新业态发展,创新会计师事务所服务品种,促进财智服务业务开展,实现跨界融合和资源共享。


  二、申报材料


  (一)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申报表(见附件)。


  (二)符合会计师事务所争先创优条件的,需提供获得奖励表彰的文件、奖状等证明材料。


  (三)符合行业新业态发展条件的,请附相关情况证明。


  三、申报时间


  请申报单位于2020年11月6日前,将申报材料报至省财政厅会计处,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超过规定时间报送的,视同自愿放弃申报。


  请需提供奖励表彰文件、奖状等证明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携带原件(核实后,原件退回)将申报材料送至财政厅会计处509室(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号),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将申报材料邮寄或发送邮件至湖北省财政厅。


  邮寄地址:湖北省财政厅会计处(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号)


  邮件地址:454780198@qq.com


  联系电话:027-67818760、67818765


  附件: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发展资金申报表


湖北省财政厅

2020年10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4号 非持续经营的审计关注

企业的持续经营受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等外部因素,以及经营目标、管理能力、融资能力等内部因素影响。如一些企业会追随国家经济、税收优惠政策等变化,自主选择持续或终止经营;又如一些“僵尸企业”或资不抵债企业,借助兼并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改变经营状态。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如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则应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因此,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企业经营状态的判断不可或缺。对企业经营状态的分析涉及复杂的职业判断,实务中往往存在诸如已经不符合持续经营状态而仍按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或者虽然按照非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但对于非持续经营状态下资产以及负债的计量基础和计价方法的确定、财务报表的列报等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等问题。非持续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能否如实反映相关资产、负债及损益,直接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员工、股东等相关方利益,而由于舞弊或管理层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导致侵占国家财产或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亦时有发生,存在较大审计风险,并极有可能涉及诉讼,应予特别关注。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应对非持续经营假设下财务报表审计(不包含以清算为目的审计)风险,北京注协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对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的考虑


  (一)相关准则及政策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六条第二款:“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2.《<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第三部分(二):“企业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则通常表明其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①企业已在当期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②企业已经正式决定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③企业已确定在当期或下一个会计期间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案而将被迫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时,应当采用清算价值等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比如破产企业的资产采用可变现净值计量、负债按照其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等。在非持续经营情况下,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列报、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的原因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3.财政部《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文)与《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分别对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以及破产企业以非持续经营为前提编制、列报财务报表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二)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应对下述可能表明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予以特别关注:


  1.被审计单位由于流动性不足、净资产长期为大额负数等原因陷入非持续经营状态,但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


  2.被审计单位多年未经营,长期未办理清算手续,但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


  (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对


  针对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以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与管理层、治理层沟通


  (1)结合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展状况和趋势及其自身生产经营状态、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对财务、经营及其他相关指标进行分析,识别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风险迹象。


  (2)就识别出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和情况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治理层进行沟通。


  2.获取并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层于资产负债表日对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作出的书面评价,充分关注管理层作出评价的过程及依据的假设,考虑该评价是否恰当。其中,对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针对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所采取的应对计划或措施,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以下程序:


  (1)了解管理层针对持续经营重大疑虑事项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所采取的应对计划或措施,相关计划或措施可能包括资产处置、资本性支出削减或延缓、费用性支出削减等计划,以及借款、增资、债务重组、人员及业务变动等安排;获取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有关应对计划及可行性的书面声明及其他审计证据。


  (2)审慎分析相关应对计划或措施的性质和内容,主要包括:分析各项计划或措施的合理性、可行性,如执行条件和执行时点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等;分析各项计划或措施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影响;对财务报表日起一年内的现金流量进行量化分析;充分考虑不利情况下对现金流量的影响程度,对相应现金流量进行敏感性分析等。


  (3)评价相关应对计划和措施是否很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通常为财务报表日后一年内)缓解持续经营重大疑虑事项相关不利影响。


  3.针对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未就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作出书面评价或书面评价不恰当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下述程序:


  (1)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未于资产负债表日就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作出书面评价,注册会计师应就此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以及可能对审计报告产生的影响,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治理层(如必要)进行沟通,并就沟通内容形成书面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留存于审计底稿中。


  (2)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未能恰当评价其持续经营能力以及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且被审计单位本身已经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但管理层仍然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应就此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以及可能对审计报告产生的影响,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治理层(如必要)进行沟通。就沟通内容形成书面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留存于审计底稿中。


  4.对于被审计单位多年未经营,长期未办理清算手续但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亦应针对财务报表编制基础适当性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


  二、对财务报表列报适当性的考虑


  如被审计单位已按照非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同时关注相关资产、债务或损益的高估风险和低估风险,并评价财务报表的列报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规定。


  (一)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对于已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各项资产确认和计量的适当性时,可以考虑以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检查非持续经营起始日各项资产的清查记录、盘点资料、权属证明、清算价值的定价依据等资料,以确定各项资产是否存在和完整、权利义务是否清晰以及计价是否准确,评价初始确认的合理性。


  2.检查各项资产于每一个报表日的清算价值定价依据,评价后续计量的合理性,以及与初始确认时清算价值的差异是否正确结转至相关损益。


  3.检查资产处置相关资料,如资产处置协议、清算组决议(如已开始清算)、资产交割确认依据、资金划转单据以及作价依据等,评价资产处置交易的真实性及变现价值的合理性。其中,对于经法院公开拍卖的破产资产,还需了解公开拍卖程序、最终确定的拍卖价格以及相关的税费和手续费等,并获取相关的文件及单据;对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资产,需获取债权人会议相关决议、会议纪要、资产处置协议以及作价依据等资料;对于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资产,需了解并复核是否以按照相关规定方式处理后的所得作为变现价值等。


  在相关资产(含盘盈、追回等方式在非持续经营期间取得的资产)的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处置等各个环节,通常应在评价评估机构及评估师的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的基础上,获取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清算净值的评估报告,评价其使用的重要前提和假设、评估方法的相关性和合理性、重要参数选取(如成新率、变现率等关键参数)的相关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对于国有资产,还应获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关于资产确认或处置的批复意见,以及时发现是否存在低估国有资产等情形。


  (二)债务的确认和计量


  对于已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各项债务确认和计量的适当性时,可以考虑以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通过检查非持续经营起始日各项负债的清查记录、债权人会议资料、债权登记、法院裁定的债权清单、债务清单以及债务确认书等,获取债务清偿价值的定价依据,实施函证、访谈债权人等审计程序,确定各项负债是否存在、完整并评价初始确认的适当性。


  2.检查各项负债于每一个报表日的清偿价值的确定依据,评价后续计量的适当性以及与初始确认的清偿价值的差异是否正确结转至相关损益。


  3.检查债务清偿相关资料,如偿债协议、清偿债务的付款记录以及债权人关于债务解除的确认证明等,确定债务清偿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正确结转相关损益。对于欠付税款、国有银行借款或国有企业款项的,除执行上述程序外,还应获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关于债务清偿的批复意见,以及时发现是否存在越权减免相关款项等情形。


  (三)相关损益的确认和计量


  1.已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可分为尚未开始清算和已开始清算两种情况:


  (1)对于尚未开始清算的非持续经营企业,其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收入)。


  (2)对于已开始清算的非持续经营企业,其在清算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取得的各项收益应当直接计入清算损益。清算损益主要包括资产处置净损益、债务清偿净损益、清算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其他收益、其他费用等。清算期间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所得税费用,并将其计入清算损益。需要注意的是,所得税费用应当仅反映该企业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不考虑递延所得税费用(或收益)的影响。


  2.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各项费用以及收益的适当性时,可以考虑以下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结合前述相关资产和负债的审计及证据获取情况,评价资产处置净损益和债务清偿净损益的结转的适当性,以及相关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确认的适当性。


  (2)对于其他收益的审计,针对其具体来源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如,对于非持续经营期间通过清查、盘点等方式取得的未入账资产,应获取相应资产的清查记录、实施监盘,并取得清算净值定价依据等。


  (3)对于其他费用的审计,一是针对已入账其他费用的具体性质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其他费用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计入正确的会计期间;二是检查是否存在未入账的其他费用,获取未入账债务清查记录、债权人确认资料、各类交易合同台账、法律文书、律师函、在职人员名册以及社保缴纳资料等,通过对相关合同义务的核对,检查其他费用入账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如检查被审计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印花税等。


  (4)对于破产清算的企业,还需检查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相关的诉讼材料,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资产的费用相关的资料,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有关的协议,以及付款审批及费用支付单据等,以确定各项破产费用是否真实和完整。同时,可以考虑参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识别及应对》,检查共益债务支出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5)对非持续经营期间已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可抵扣金额执行复算程序,以检查被审计单位是否正确提存应交所得税以及是否恰当计入所得税费用。


  (四)列报


  财政部17号文和23号文对非持续经营企业资产和负债计量基础的相关规定一致,对损益列报的相关规定不尽相同。其中,对于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自被列入僵尸企业名单当期期初开始,即进入非持续经营状态,按照17号文有关规定,应对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对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并将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收入);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比照其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的企业,改按23号文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于破产宣告日将有关差额计入清算净值,破产清算期间的相关差额计入清算损益。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前述17号文和23号文的规定,依据所获取的信息和资料,结合被审计单位实现市场出清的方式及所处的非持续经营阶段或状态,审慎判断其管理层所做出的会计处理和财务报表列报是否适当。


  非持续经营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列报,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的原因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需结合被审计单位具体情况,审慎判断管理层以非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时的相关列报是否适当。


  三、审计报告的出具


  注册会计师在对非持续经营假设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时,除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至第1521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在审计报告中提醒审计报告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并说明对分发或使用审计报告的限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阶段性失业补助金和临时生活补助申领发放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审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和《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精神,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确保失业人员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


  (一)申请条件


  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失业人员,一直未重新就业,目前仍处于失业状态的;


  2.在京参保缴费不足1年或参保缴费满1年但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一直未重新就业,目前仍处于失业状态的。


  (二)补贴标准


  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按月领取最长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对参保缴费满1年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为1408元/月;对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为880元/月。2020年3月至6月,对领取失业补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补贴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1倍。


  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领取期间不同时享受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三)停发条件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重新缴纳失业保险费、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以及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停发失业补助金。


  (四)列支渠道


  失业补助金按月发放,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


  (五)执行时间


  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根据申领时间,实际发放时间最长可至2021年6月。


  (六)其他


  失业补助金只能申领享受一次,无需办理失业登记,不得跨统筹地区重复申领享受。发放失业补助金期间,不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出(转入)。失业补助金发放期满或停发后,失业人员要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办机构要记录相关信息并按规定办理。


  二、阶段性实施临时生活补助


  (一)申请条件


  2019年1月1日之后在京有参保记录但累计参保不满1年的失业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补贴标准


  符合条件的失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按月领取最长3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临时生活补助标准为880元/月。领取期限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


  (三)列支渠道


  临时生活补助按月发放,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


  (四)执行时间


  2020年5月至12月,根据申领时间,实际发放时间最长可至2021年3月。


  (五)其他


  临时生活补助只能申领享受一次,不与失业补助金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享受。


  三、补助申领渠道


  失业补助金、临时生活补助申领,全面推行“个人承诺”和“全程网办”的经办模式。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通过登录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北京人社”、官方APP,申领失业补助金或临时生活补助。


  对通过互联网申领失业补助金或临时生活补助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在户籍地(居住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办理。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补助金或临时生活补助,确认的“个人承诺”与个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向户籍地(居住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退回全部申领的失业补助金或临时生活补助,记入社保征信黑名单,并承担相应后果。


  四、补助审核发放


  市级失业保险待遇经办信息系统接收来自不同渠道的申请后,利用失业保险部级比对查询系统,与全国参保信息联网核验,再汇集本市人力社保信息进行自动比对审核。审核通过的,市社保中心按规定通过代发银行将失业补助金或临时生活补助发放至失业人员的存折(卡)中;审核不通过的,市级失业保险待遇经办信息系统将比对失败原因以短信的形式告知个人。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或临时生活补助期间,出现停发情形的,应在系统中办理停发。市级失业保险待遇经办信息系统应加强信息比对力度,停发经系统比对不符合申领条件人员的失业补助金或临时生活补助。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做好“六保”工作的切实举措,是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保障基本民生的重要抓手,各区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基础功能,努力扩大受益面,切实保障参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二)加强宣传。各区应向各街道(乡镇)宣讲政策,组织公开宣传报道。联系通知领金期满人员,介绍讲解两项失业保险补助的政策内容和经办流程,及时回应群众关切问题,解答咨询问题。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有序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通知自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6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开发发[2020]8号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积分落户操作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积分落户操作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0年7月15日



北京市积分落户操作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积分落户工作,根据《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管理细则。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积分落户实施工作的组织管理,牵头开展联动核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积分落户工作统筹协调。


  市委宣传部、市总工会、市教委、市科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税务局、市医保局按照职能和职责分工,负责本市积分落户指标审核、信访及落户办理等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将相关部门提供的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的严重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部分积分指标的审核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上述各部门共同做好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流程及所需材料


  第三条 本市积分落户申报审核工作实行年度申报制,分为申报、部门审核结果汇总、审核结果查询、部门复核及积分排名、公示和落户办理阶段。年度工作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四条 本市积分落户申报审核工作主要依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积分落户在线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


  第五条 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需通过所在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提交积分落户申请,该用人单位应在京注册并进行税务登记。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登录系统,确认申请人与单位的隶属关系。确认完成后,申请人可填报提交个人积分指标信息。在申报阶段内,申请人可修改所填报的积分指标信息、查看指标审核结果、对有异议的审核结果发起复查并查看复查结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各审核部门通过数据交换方式,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交的主要积分指标信息进行核查。


  第七条 对部分指标信息不能通过数据交换比对核查或对核查结果有异议需要发起复查的,申请人应按要求在系统内上传相关凭证材料。相关部门将视需要在审核过程中或取得落户资格后,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查验或组织开展联动核查。


  第八条 在审核结果查询阶段,申请人可查看本人所填报的各项积分指标审核结果。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该阶段依托系统提出申诉。该阶段结束后,不再受理申请人针对本人积分指标的异议诉求。


  第九条 在公示和落户办理阶段,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可登录系统查看本人最终积分及排名。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人口调控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年度落户规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按分数由高到低初步确定年度落户人员,落户规模和落户人员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落户人员名单将在市政府网站公示7天。公示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名称及各项指标积分分值。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实名书面举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举报情况进行查证,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公示期满符合落户条件的,取得年度积分落户资格,申请人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调京落户手续,落户资格保留2年,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一条 经公示取得积分落户资格的人员,在办理落户手续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向区指定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系统打印的《积分落户申请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需随迁未成年子女的,提交随迁子女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凭证以及与随迁子女有关的申请人婚姻凭证。随迁子女系2016年1月1日(不含)以前生育第一孩、2016年1月1日(含)以后生育第二孩,或2016年1月1日(含)以后生育两孩以内的,可不提交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凭证。


  档案审核按相关规定办理,无档案人员应出具无档案诚信声明(模板见附件1)。上述材料经区指定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经核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的,取消已取得的积分落户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积分落户资格人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通过后,可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函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档及落户手续。落户后应依法注销《北京市居住证》。


  可以办理落户手续的合法住房是指:具有本市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且规划用途为住宅的自有住房,具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直管公房,具有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的自管公房。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虽无合法产权住房,但申请人单位有集体户口的,可在单位集体户内落户。


  第十三条 经核查取消积分落户资格,或申请人取得落户资格后自行放弃的,落户资格不递补。


  第三章 指标解释


  第十四条 资格条件解释


  (一)持有本市居住证:应为北京市公安局核发的《北京市居住证》,在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申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截至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一般应为男60周岁(不含)以下,女工人50周岁(不含)以下,女干部(管理岗人员)55周岁(不含)以下,且用人单位正常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国家退休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三)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7年及以上:截至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申请人应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7年(补缴记录累计不超过5个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各项险种的缴费应符合北京市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实际缴费记录应在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形成,且缴费状态正常。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以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核实依据。


  第十五条 积分指标解释


  (一)合法稳定就业指标:指申请人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就业,且实际就业地在北京市内。


  合法稳定就业年限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年限计算,每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积3分。具体年限从1998年7月1日起,以申请人在京正常累计缴纳最多的险种月数除以12计算,不包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的补缴月数。


  (二)合法稳定住所指标:该指标涉及住所的规划用途均应为住宅类,且自有住所、租赁住所、单位宿舍已取得本市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单位宿舍的产权应属单位所有。本细则发布之日(不含)前在单位宿舍、租赁住所的连续居住年限,以申请人同期在京合法稳定就业年限计算。本细则发布之日(含)后的在京租赁住所信息,以北京市住房租赁监管平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


  连续居住自有住所或配偶自有住所累计满一年的,按1分积;连续居住本人、配偶单位宿舍或租赁住所累计满一年的,按0.5分积。申请人在每类住所合法稳定居住的月数之和除以12,即为该类住所合法稳定居住年限。同一时间自有住所、单位宿舍或租赁住所不重复计算积分。当连续居住年限多于在京合法稳定就业年限,以申请人在京合法稳定就业年限作为连续居住年限,并优先计算自有住所积分。


  (三)教育背景指标:指经国家教育部承认的国内及国(境)外学历学位。取得学历(学位)期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及连续居住年限的积分与学历(学位)积分不累计,分别比照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指标的赋分规则,自毕业日期起往前扣除相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及连续居住年限积分。(具体标准见附件2)


  (四)职住区域指标:自2018年1月1日起,申请人在本市城六区之外其他行政区自有住所居住的,每满1年加2分;满足上述条件且在本市城六区之外其他行政区工作的,每满1年加3分。


  上述情况分别累计12个月按满1年确定积分,不足12个月不积分,最高加12分。就业地以申请人所在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行政区域判断。在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视为就业地在城六区。居住地以申请人自有住所所在行政区域判断。申报本项指标的申请人在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的上一年度12月,应在本市城六区之外其他行政区自有住所居住,且取得落户资格后应当在该自有住所落户。


  (五)创新创业指标:


  1.在科技、文化领域获得国家级、本市市级奖项的,可依据统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积分。(具体标准见附件3)


  2.在科技、人社和文化领域创新创业大赛获得国家级、本市市级奖项的,或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世界级奖项的,可依据统一确定的条件和标准积分。(具体标准见附件3)


  3.在近三年获得股权类现金融资达到一定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工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0%的申请人,可依据统一确定的条件和标准加分。(具体标准见附件3)


  上述创新创业指标各项加分不累计。


  (六)纳税指标:


  1.自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前连续3个自然年度内,申请人须每年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2019年1月1日以前,不含1月1日)或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201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在京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纳税额大于“0”。上述个人所得税纳税额每1年在10万元及以上的,加2分,最高加6分,以税款入库日期为准。


  2.涉税违法行为:自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前连续5个自然年度内,申请人被本市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处以五十元及以上的罚款),每条记录减12分。


  (七)年龄指标:年龄计算以个人身份证记录为准。年龄计算时间截至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的上一年度1月1日。申请人年龄不超过45周岁的,加20分;45周岁以上不超过46周岁的,加16分;46周岁以上不超过47周岁的,加12分;47周岁以上不超过48周岁的,加8分;48周岁以上不超过49周岁的,加4分。49周岁以上不加分。


  (八)荣誉表彰指标: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道德模范或首都道德模范、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称号的,可依据统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积分。以上情况积分不累计。(具体标准见附件4)


  (九)守法记录指标:自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前连续5个自然年度内,申请人在本市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是指以本市公安机关为行为主体,对各类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处罚次数以市公安局记录为准。


  第十六条 除专门明确的截止时间外,本章中合法稳定就业指标、合法稳定住所指标、教育背景指标、职住区域指标、创新创业指标、荣誉表彰指标的计算均截止到积分落户申报工作启动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


  第四章 失信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确保所填报指标信息真实准确,并共同对填报指标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其当年及以后5年内的积分落户申请资格;已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注销,并迁回调京前户籍所在地。对用人单位协助提供虚假材料的,当年及以后5年内不受理其积分落户申请事项。相关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在积分落户过程中严重违反向行政机关做出承诺的失信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落户手续办理前,发现申请人曾因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终止其积分落户办理程序,已取得的积分落户资格应予取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对上述情况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本操作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无档案诚信声明


  2.教育背景指标积分标准


  3.创新创业指标积分标准


  4.荣誉表彰指标积分标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京人社开发发[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办发[202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14日



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精神,坚持和强化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有序推进长期在京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落户工作,结合本市实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通过建立指标体系,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总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申请人,可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坚持公平公正、总量控制、存量优先、有序推进的原则,稳步实施积分落户政策。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积分落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7年及以上;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


  第五条 积分落户指标体系由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以及教育背景、职住区域、创新创业、纳税、年龄、荣誉表彰、守法记录指标组成。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一)合法稳定就业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应与在京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满1年及以上,或在京投资办企业并连续经营满1年及以上,或在京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连续经营满1年及以上;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合法稳定就业年限的计分标准,每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积3分。


  (二)合法稳定住所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拥有取得本市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自有住所;或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合法租赁符合登记备案、依法纳税等有关规定的住所;或居住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具有合法产权的宿舍。申请人需连续居住满1年及以上。在自有产权住所每连续居住满1年积1分,在合法租赁住所和单位宿舍每连续居住满1年积0.5分。当连续居住年限多于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连续居住年限。


  (三)教育背景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取得国民教育系列及教育部认可的学历(学位)的,可获得相应的积分。具体积分标准为:大学专科(含高职)10.5分,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15分,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硕士学位26分,研究生学历并取得博士学位37分,以上学历(学位)积分不累计。只取得学历或学位的,可按照《北京市积分落户操作管理细则》有关标准获得积分。取得学历(学位)期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及连续居住年限的积分与学历(学位)积分不累计。


  (四)职住区域指标及分值


  自2018年1月1日起,申请人在本市城六区之外其他行政区自有住所居住的,且取得落户资格后应当在该自有住所落户,每满1年加2分;满足上述条件且在本市城六区之外其他行政区工作的,每满1年加3分。以上情况,最高加12分。


  (五)创新创业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在科技、文化领域以及创新创业大赛获得国家级、本市市级奖项的,或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世界级奖项的,可获得相应加分。其中,获国家级或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世界级奖项的最高加12分,获本市市级奖项的最高加6分。


  申请人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工作并持股比例不低于10%,且企业近三年获得股权类现金融资达到《北京市积分落户操作管理细则》有关标准的可加分,最高加6分。


  上述创新创业指标各项加分不累计,同时符合多项加分条件的,只计最高分。


  (六)纳税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近3年连续纳税,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额每1年在10万元及以上的,加2分,最高加6分。


  申请人近5年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每条记录减12分。


  (七)年龄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年龄不超过45周岁的,加20分;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含不满一岁)少加4分。


  (八)荣誉表彰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获得以下荣誉表彰之一的,加20分:被评选为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道德模范或首都道德模范;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国家相关表彰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以上情况积分不累计。


  (九)守法记录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近5年在本市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每条行政拘留记录减30分。


  第六条 《北京市积分落户操作管理细则》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包括积分落户指标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具体操作流程等。


  第七条 积分落户每年申请一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申请人,需在本市积分落户在线申报系统中与用人单位关联后提交申请。用人单位须在京注册、进行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人口调控情况,确定并公布积分落户规模。市有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按分数由高到低初步确定年度积分落户人员,并将其积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通过后,申请人可按相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九条 获得积分落户资格的申请人,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落户或投靠落户;其配偶、父母及其他未成年子女按照本市现行亲属投靠落户政策办理落户。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在积分落户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关部门完善核查机制,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对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申请人当年及以后5年内的积分落户申请资格;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对所在单位协助提供虚假材料的,当年及以后5年内不受理其积分落户申请事项。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的严重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上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由市有关部门对积分落户指标体系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16]39号)有关积分落户指标及分值不再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14
文号:京政办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社保中心关于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社保经办机构:


  鉴于我市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出现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我们计划通过对三险业务系统、网申服务平台的优化升级,以达到“事前严控”的目的。因此自2020年7月5日以后,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通过网上服务平台、三险业务系统办理职工新参保登记与增员时,需要补充填报部分劳动合同相关信息。


  根据局劳动关系处与人力资源市场处提供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名单,我们对相关企业做了标识,一共分为三类:一是只带有劳务派遣企业标识、二是只带有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标识、三是即带有劳务派遣企业标识又带有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标识。


  经办人员可以通过三险业务系统“查询统计-单位统计”模块查询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相关标识。


  1.只有劳务派遣企业标识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或增员时,在录入原有信息并确认后,将弹出劳动合同信息采集界面,包括员工类型、岗位、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员工薪金、劳动合同(派遣协议)起止时间、实际用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或增员时,员工类型可以选择“本单位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在选择“本单位员工”时,除“实际用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外,其他采集项都是必录项;在选择“劳务派遣员工”时,所有采集项都是必录项,若不录入,系统会提示。在录入实际用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时,若录入的实际用工单位在系统中不存在时,会有相应的提示,将无法完成参保登记或增员。


  2.只有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标识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或增员时,员工类型选择“劳务外包员工”时,所有采集项都是必录项。


  3.即有劳务派遣企业标识又有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标识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或增员时,员工类型在选择“劳务外包员工”、“劳务派遣员工”时,所有采集项都是必录项。


  4.重点关注企业。每月25日至月底稽核部门向登记征缴部门提供本月重点关注企业名单,登记征缴部门将此名单提供给三险业务系统与网申系统进行维护。此类企业也将按照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规则,在办理职工参保登记和增员时也需录入劳动合同相关要素选项。


  对于通过单机版软件办理职工新参保登记、增员业务的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读盘时,系统会有相应的提示,需要其提供劳动合同或派遣协议。


北京市社保中心

2020年6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保障正常经营纳税人的用票需求,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于2020年7月21日至8月19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局反馈意见和建议。(电子邮箱:hwhlwsc_bj@163.com)。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以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月日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类分级办法”)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对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 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收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


  第六条 特定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好、税收遵从度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特定纳税人: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


  (二)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纳税人;


  (三)各级税务机关纳入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的纳税人;


  (四)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


  (五)各级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遵从度高的其他纳税人。


  特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


  1.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


  2.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七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是指通过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账、违法违章、重点监控数据等指标综合判断,存在一定涉税风险的纳税人。根据涉税风险从低到高,将纳税人分为1-4级4个级别。


  第八条 重点管理的1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纳税人。


  第九条 重点管理的2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较低的纳税人。


  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正常的,按照重点管理2级纳税人管理。


  第十条 重点管理的3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中的纳税人。


  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按照重点管理3级纳税人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的4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管理的4级纳税人:


  (一)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3户次(含)以上的纳税人;


  (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走逃(失联)企业。


  (四)涉及稽查案件,经稽查部门确认不予批准(核定)发票的纳税人;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经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信用较好、税收遵从度较高的其他纳税人,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


  普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管理:


  (一)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


  (二)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三章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特定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按需批准(核定)发票。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


  每月总金额=单份最高开票限额×每月最高购票数量。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2倍。对此类纳税人未进行事前查验的,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核定)及变更限额和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对此类纳税人未进行事前查验的,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4级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不予批准(核定)发票申请。纳税人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后,可重新提出发票申请。对稽查在查案件应根据稽查部门要求处理。


  第十八条 除特定纳税人以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需事前查验:


  (一)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含)以上的纳税人;


  (二)初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增加限额或数量的纳税人;


  (三)申请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总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四)申请增值税发票变更限额和数量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2级纳税人;


  (五)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不包括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普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同一票种在已批准的每月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事前查验。


  对事前查验通过的纳税人,按照纳税人申请批准(核定)增值税发票。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的1、2、3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依纳税人申请确定,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限额和数量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对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改)规定的企业按需核定发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发票申请事项前,应当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纳税人可通过互联网渠道完成实名信息验证。除本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外,已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的纳税人,其发票申请事项应即时办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7-21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纳税人满意度,特别是保障正常经营纳税人的用票需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二、《公告》主要内容说明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准(审批)。


  (二)《公告》的分类分级方式


  《公告》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收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在重点管理纳税人按风险等级又分为1-4级。


  (三)《公告》的分类分级管理方式


  《公告》在分类分级管理上,首先将纳税人分为三类六级,其次在不同的类别级别中区分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第三对不同类别级别中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规定了增值税发票的核准(审批)要求。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房公积金发[2019]30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分中心,机关各处室,各管理部,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8月29日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管理中心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于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 单位违法《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按照以下基准予以处罚:

image.png

第四条 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违反《条例》规定的,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费,按照以下基准予以处罚:

image.png

第五条 单位违反《若干规定》,拒绝管理中心执法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单位自管理中心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可按照以上处罚基准降一档予以处罚,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违反《条例》、《若干规定》已被处罚,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定最高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处罚裁量基准》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管理中心有关规定与本《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为准。


  附件: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行为分类目录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修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大对违法单位的处罚力度,督促单位依法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结合执法工作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按照未建职工人数分档予以处罚,具体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


  三、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按照未建职工人数分档予以处罚,具体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规定。


  四、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将面临何种行政处罚?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单位自管理中心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可按照处罚基准降一档予以处罚,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


  六、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被处罚,再次出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管理中心按照最高档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七、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依申请缩短标准和流程?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被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可由单位法人(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需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通过邮寄或向所属管理部柜台当面提交缩短公示期的书面申请,管理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缩短公示期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将依申请将相关处罚信息的公示期缩短,不符合缩短公示期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具体事实理由。


  八、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何时会撤销?


  对于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对外公示,但单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说明:上述“单位”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类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29
文号:京房公积金发[2019]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发[2020]1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通告

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因工致残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20年6月30日(含)前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


  二、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4955元的,调整到495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3964元的,调整到3964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2973元的,调整到2973元。


  三、调整生活护理费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调整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7月23日



解读《关于北京市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通告》


  一、背景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规定,今年本市继续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


  二、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20年6月30日(含)前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


  三、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调整到495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调整到3964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调整到2973元。


  四、执行日期


  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调整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3
文号:京人社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社保发[2020]9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2020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知

各区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各参保个人:


  根据《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20]7号)规定,以及北京市医保局公布的2020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结合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现就2020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核定2020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依据:2019年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168元。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6541元。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2%,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2020年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标准3613元。


  (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标准4713元。


  (四)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标准4713元。


  (五)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金额。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自2020年7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政务服务中心(原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可以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下限和上限之间适当选择。未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其202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将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确定,低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基数。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26541元,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308.2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318.49元。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3613元,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722.6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43.36元。


  4.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按照下限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16.78元、失业保险费7.23元。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9732元,下限为5360元。


  (二)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485.66元。


  (三)享受医疗保险补贴人员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69.38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2020年7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17
文号:京社保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养字[2020]80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调整本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参加北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市退休人员2020年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经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2019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已办理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下同)手续的人员,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


  (一)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二)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元,对于不足整年的月数,每月增加0.2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三)退休人员按下列绝对额调整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月养老金低于5646元的,每人每月增加65元;月养老金在5646元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其中,调整前月养老金在5646元及以上的,按绝对额增加养老金后(不含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增加的调整金额),低于5711(5646+65)元的,补足到5711元。


  (四)企业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工商业者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调整后我市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平均水平。


  (五)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375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345元。


  (六)在按照上述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2019年12月31日(含)前年满 65周岁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再按照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1.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55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加65元;年满80周岁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75元。


  2.缴费年限30年及以上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元。


  (七)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按照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每年增发1~3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其增加部分自本通知执行之月起,一次性全额发给。


  三、资金来源


  此次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其他问题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按照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74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正常事业费的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已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仍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的规定。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退职人员按此通知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7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13
文号:京人社养字[2020]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的授权,统筹考虑我市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北京市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决定如下:


  一、北京市应税资源的具体适用税率,依照《北京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简称《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表》地热中的特殊行业指洗浴业、公共娱乐业。


  二、对《资源税法》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但在本决定所附《税目税率表》中未予列明的应税资源,如果发生应急性、临时性开采的,可按该应税资源的法定税率幅度的最高值征收资源税。


  需持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实际情况,适时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和计征方式,并调整修改《税目税率表》,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税目税率表》规定的应税资源中,煤、铁、石灰岩、大理岩、叶蜡石、石英岩、矿泉水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实行从量计征。


  四、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经税务部门核定,不超过损失额50%的部分,可以免征,但免征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8-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金融[2020]1159号 北京市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各相关担保机构:


  为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应对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对就业创业造成的影响,发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在支持复工复产、创业就业中的作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扩大覆盖范围


  (一)增加支持群体


  1.将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对象扩大为本市户籍各类创业人员。


  2.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具有本市户籍、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个人或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需提供专职司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明材料),可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符合小微企业借款人条件的出租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可申请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二)降低申请门槛


  对于个人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合伙人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即可申请贷款及财政贴息,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的限制。


  对于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将企业当年新招用的符合条件人员调整为本市户籍劳动力,将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降为15%(职工超过100人的降为8%),企业信用良好,信用情况未被列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提高贷款额度


  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最高可申请3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提高额度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且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借款人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和经营状况与担保公司协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天津市、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经营的,可申请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贷款额度由1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三、允许合理展期


  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可允许展期,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展期期间财政给予正常贴息。


  四、降低利率水平


  辖内金融机构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应适当下降,贷款利率上限不超过LPR+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发放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合理分担利息


  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六、优化经办程序


  推行电子化审批,提高服务效率。合理简化审批材料,避免重复提交材料。借款人资格认定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尽职调查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贷款受理至发放原则上压缩在5个工作日内,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


  各经办部门应结合本次政策调整内容,及时调整审核内容和相关经办程序。个人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政务服务中心提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核通过后到注册地所在区的担保机构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小微企业借款人向注册地所在区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核通过后到市级受托担保机构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七、扩大免除反担保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合同期满乡村振兴协理员、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人员申请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新发放的2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北京市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推荐的在孵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在市级以上部门举办的创业创新大赛中获奖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八、强化统筹协调与激励约束


  各经办部门要完善协作机制,加快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分类统计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整合资格审核、贴息、贷款发放等数据。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做好资格认定工作。市级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财政部门、市人力社保部门报告担保基金使用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情况。人行营业管理部强化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考核、专项金融债发行等外部激励约束,引导经办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明确对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强化考核和监督检查,发挥好奖补资金激励作用,确保贴息、奖补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九、政策衔接


  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通知无明确规定的,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20年6月12日


  (联系人:黄萍;联系电话:55592284)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12
文号:京财金融[2020]1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市监发[2020]98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中关村园区管委会:


  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进一步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制定了《北京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落实。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

(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代章)

2020年7月25日


北京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


  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进一步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明晰政府和企业责任,全面清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简约透明的行业准入规则,进一步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推动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实施范围及改革方式


  在全市范围内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我市范围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改革。


  对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事项,自贸试验区外的扩大试点地区不享受自贸试验区政策;对中央层面设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国务院部门及其垂直管理机构实施的事项,在争取国务院有关部门支持的前提下实施更大力度的改革举措。


  (三)建立清单管理制度


  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要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内逐项列明单位、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定期调整更新并同步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规限制企业进入相关行业或领域,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经营。对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各部门要结合中央层面清单事项和我市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逐项比对厘清中央层面清单事项与我市实际实施情况的对应关系并予以调整。


  二、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


  (一)直接取消审批


  对设定必要性已不存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规范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直接取消审批。要逐项明确取消审批后的相关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做好工作衔接,防止管理脱节。


  取消审批后,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直接取消审批后,相关主管部门仍对相关经营活动依法负有监管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将相关企业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二)审批改为备案


  对可以取消审批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需要企业及时主动提供有关信息,以便有关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的,由审批改为备案。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要逐项制定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的条件、内容、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坚决防止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


  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要按照“多证合一”的要求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确需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要简化备案要素,强化信息共享,方便企业办事。企业备案后,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实施有效监管。对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信息不实的企业,要明确监管规则,依法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但不得以备案情况为依据限制或处罚企业经营活动。


  (三)实行告知承诺


  对确需保留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就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作出承诺,有关主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


  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准确完整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具体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一次性告知企业,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四)优化审批服务


  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不具备取消审批或实行告知承诺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有关主管部门要针对企业关心的难点痛点问题,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压减审批要件和环节。要大幅精简经营许可条件和审批材料,坚决取消“奇葩证明”,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等方式优化办事流程,主动压减审批时限。二是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对许可证件设定了有效期限,但经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原则上要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三是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和存量情况。有数量限制的事项,要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布局规划、企业存量、申请企业排序等情况,方便企业自主决策。同时,鼓励各部门积极探索优化审批服务的创新举措。


  三、完善改革配套政策措施


  (一)规范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与申办经营许可的衔接


  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理清证照对应关系。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并将需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精准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要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并将办理结果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


  (二)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


  有关部门要将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归集至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实现涉及企业经营的政府信息集中共享。有关部门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涉及部门垂直管理信息业务系统的,有关部门要积极与中央部门沟通,尽快落实有关信息归集共享的要求。


  (三)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


  有关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制定并公布准确完备、简明易懂的办事指南,规范自由裁量权,严格时限约束,消除隐性门槛。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从申请、受理到审核、发证全流程“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要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审批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服务绩效。


  (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坚决纠正“不批不管”“只批不管”“严批宽管”等问题。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高风险行业和领域实行重点监管。要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信用记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要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要增强监管威慑力,对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五)坚持依法推进改革


  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我市和各部门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对试点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要及时推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改废释,固化改革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明确任务分工,层层压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地见效。市政务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涉及改革的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共同落实好“证照分离”改革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改革工作。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上下对接和业务指导,制定配套管理措施,逐项细化改革举措,明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办法,调整并对外公示服务内容,确保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落细。各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好本地区改革实施,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工作机制、做好督导考核。


  (二)强化宣传培训


  各相关部门要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做好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全社会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学习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三)狠抓工作落实


  各部门要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钉钉子精神全面抓好改革任务落实;要做好改革政策的工作培训和宣传解读,扩大政策知晓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密切跟踪改革试点进展,总结评估试点情况,及时完善政策举措,发现和推广典型经验,确保试点取得预期成效,不断提升企业获得感。要强化督查问责,对抓落实有力有效的,适时予以表彰;对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严肃问责。


  附件:


  1.“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


  2.北京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地方层面设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5
文号:京市监发[2020]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 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