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保监发[2010]80号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p>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p><p>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p><p><br/></p><p>  第一章 总 则</p><p>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p><p>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p><p>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遵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遵照本办法。</p><p>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p><p>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p><p>  第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p><p>  第五条 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投资不动产,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p><p>  第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p><p>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p><p>  第二章 资格条件</p><p>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p><p>  (二)实行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p><p>  (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p><p>  (四)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p><p>  (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p><p>  (六)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且来源充足稳定;</p><p>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p><p>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p><p>  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p><p>  保险公司聘请投资机构提供不动产投资管理服务的,可以适当放宽专业人员的数量要求。</p><p>  第九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p><p>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市场信誉良好,管理科学高效,投资业绩稳定;</p><p>  (三)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执行有效;</p><p>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p><p>  (五)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50亿元,具有丰富的不动产投资管理和相关经验;</p><p>  (六)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4名;</p><p>  (七)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p><p>  (八)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p><p>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p><p>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机构,可以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专业服务,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机构向保险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p><p>  第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p><p>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p><p>  (三)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承办投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且商业信誉良好;</p><p>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p><p>  (五)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p><p>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p><p>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p><p>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p><p>  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p><p>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p><p>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p><p>  (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p><p>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p><p>  (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p><p>  (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p><p>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p><p>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p><p>  (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p><p>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p><p>  (三)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p><p>  (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p><p>  (五)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p><p>  (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p><p>  (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p><p>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p><p>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p><p>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p><p>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物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不动产。保险资金采用债权、股权或者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p><p>  保险资金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投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p><p>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p><p>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p><p>  (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p><p>  (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p><p>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产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p><p>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有下列行为:</p><p>  (一)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p><p>  (二)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p><p>  (三)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p><p>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p><p>  (五)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p><p>  (六)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p><p>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p><p>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p><p>  第四章 风险控制</p><p>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涵盖项目评审、投资决策、合规审查、投资操作、管理运营、资产估值、财务分析、风险监测等关键环节,形成风险识别、预警、控制和处置的全程管理体系,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全面防范和管理不动产投资风险。</p><p>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p><p>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不动产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不动产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不得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p><p>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制定有效的投资方案、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通过科学的交易结构和完善的合约安排,控制投资管理和运营风险。</p><p>  第二十条 保险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拟投资的项目公司应当为不动产的直接所有权人,且该不动产为项目公司的主要资产。项目公司应当无重大法律诉讼,且股权未因不动产的抵押设限等落空或者受损。</p><p>  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向项目公司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并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重大事项发表意见,维护各项合法权益。</p><p>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还款来源及方式、担保方式及利率水平、提前或者延迟还款处置等内容。债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能力和偿债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p><p>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以物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及时完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限制、变更和注销等权属登记,防止因漏登、错登造成权属争议或者法律风险。对权证手续设限的不动产,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解限条件、操作程序、合同对价支付方式等事项,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p><p>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应当对该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基础资产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及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分析评估。持有产品期间,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严格履行职责,有效防范风险,维护投资人权益。</p><p>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实行全程监控,严格审查资金支付及相关对价取得等事项。</p><p>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利益。</p><p>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加强资产后续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配置管理人员,监测不动产市场情况,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和质量,适时调整不动产投资策略和业态组合,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出现重大投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风险原因、损失状况、处置措施及后续影响等情况。</p><p>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审慎原则,综合考虑不动产所处区位、市场及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等评估方法,合理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p><p>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明确相关人员的风险责任和岗位职责,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p><p>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不动产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p><p>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投资机构所披露信息,应当满足保险公司了解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风险程度及投资管理的需要。所披露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规模、运作管理、资产估值、资产质量、投资收益、交易转让、风险程度等事项。</p><p>  第五章 监督管理</p><p>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p><p>  前款规定的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配置计划、合法合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偿付能力分析、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投资协议书等。</p><p>  保险资金投资养老项目,应当在确定投资意向后,通报中国保监会,并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之外,还应当说明经营目的和发展规划,并提交整体设计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等材料。</p><p>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司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p><p>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p><p>  (一)投资总体情况;</p><p>  (二)资本金运用情况;</p><p>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p><p>  (四)资产估值;</p><p>  (五)资产风险及质量;</p><p>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p><p>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p><p>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p><p>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p><p>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p><p>  (二)产品运作管理、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等情况;</p><p>  (三)基础资产或者资产池变化、产品转让或者交易流通等情况;</p><p>  (四)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产品年度财务报告;</p><p>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p><p>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机构还应当报告专业团队和投资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p><p>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为公开发行或者募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p><p>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p><p>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p><p>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p><p>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p><p>  (四)资产估值情况;</p><p>  (五)主要风险状况;</p><p>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p><p>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p><p>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不动产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评估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及变化情况。</p><p>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p><p>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p><p>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不动产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后,不能持续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p><p>  违规投资的不动产或者超比例投资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动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不动产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p><p>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资产评估标准和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p><p>  第三十五条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不得与该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p><p>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p><p>  第六章 附 则</p><p>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p><p>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p><p>  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p><p>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不动产,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的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p><p>  保险资金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投资项目公司股权,不适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p><p>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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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7-31
文号:保监发[2010]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保监发[2010]79号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p>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p><p>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p><p><br/></p><p>  第一章 总&nbsp; 则</p><p>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p><p>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p><p>  第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p><p>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p><p>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p><p>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p><p>  第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p><p>  第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p><p>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p><p>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p><p>  第二章 资质条件</p><p>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p><p>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p><p>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p><p>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p><p>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p><p>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p><p>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p><p>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p><p>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p><p>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p><p>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p><p>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p><p>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p><p>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p><p>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p><p>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p><p>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p><p>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p><p>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p><p>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p><p>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p><p>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p><p>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p><p>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p><p>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p><p>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p><p>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p><p>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p><p>  第三章 投资标的</p><p>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p><p>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p><p>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p><p>  (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p><p>  (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p><p>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p><p>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p><p>  (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p><p>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p><p>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p><p>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p><p>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p><p>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p>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p><p>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p><p>  (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p><p>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p><p>  (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p><p>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p><p>  第四章 投资规范</p><p>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p><p>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p><p>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p><p>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p><p>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p><p>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p><p>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p><p>  (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p><p>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p><p>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p><p>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p><p>  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p><p>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p><p>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p><p>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p><p>  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p><p>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p><p>  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p><p>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p><p>  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p><p>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p><p>  (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p><p>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p><p>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p><p>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p><p>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p><p>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p><p>  第五章 风险控制</p><p>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p><p>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p><p>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p><p>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p><p>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p><p>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p><p>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p><p>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p><p>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p><p>  第六章 监督管理</p><p>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p><p>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p><p>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p><p>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p><p>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p><p>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p><p>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p><p>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p><p>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p><p>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p><p>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p><p>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p><p>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p><p>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p><p>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p><p>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p><p>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p><p>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p><p>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p><p>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p><p>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p><p>  (一)投资情况;</p><p>  (二)资本金运用;</p><p>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p><p>  (四)资产估值;</p><p>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p><p>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p><p>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p><p>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p><p>  第三十三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p><p>  第三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p><p>  (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p><p>  (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p><p>  (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p><p>  (四) 资产估值情况;</p><p>  (五) 主要风险状况;</p><p>  (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p><p>  (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p><p>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p><p>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p><p>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p><p>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p><p>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p><p>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p><p>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p><p>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p><p>  第七章 附&nbsp; 则</p><p>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p><p>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p><p>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p><p>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p><p>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p>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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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7-31
文号:保监发[201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10]72号 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税控]2号补丁升级的通知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p><p>  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税务总局组织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税控)进行了修订和业务功能测试,形成2号补丁。现就有关功能升级要求通知如下:</p><p>  一、升级要求</p><p>  (一)本次升级是针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纳税人端开票软件,需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税控)1.0.01版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后版本号由1.0.01变为1.0.02。</p><p>  (二)各单位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下载、测试、升级补丁,及时向纳税人发布,按照《机动车开票软件(税控)2号补丁说明》,做好相关工作。</p><p>  (三)补丁包和有关技术文档,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发布,具体发布目录是&quot;应用支持/软件库/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含机动车)&quot;。</p><p>  二、运维支持</p><p>  各地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在升级工作中获取支持服务。各地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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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04
文号:国税办发[2010]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建[2010]75号 关于做好节能汽车推广补贴兑付工作的通知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p><p>  节能汽车推广政策实施以来,各地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有关企业认真组织实施,积极做好推广工作,政策效果初步显现。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为进一步做好节能汽车推广补贴兑付工作,保证推广机制有效运转和消费者真正受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p><p>  一、保证推广财政补贴及时兑付。节能汽车推广企业要及时把补贴政策和推广车型等有关情况通知各级经销商,并要求经销商在销售场所明示推广车辆型号、综合燃料消耗量、实际销售价格和补贴标准,认真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确保纳入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的车型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即可享受国家财政补贴。</p><p>  在消费者购车时,汽车经销商有义务向消费者介绍汽车节能性能及应享受的财政补贴,在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车牌号码并在销售发票上签字确认后及时兑付补贴。</p><p>  推广企业要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政策内容和目的,介绍操作程序,加深消费者认知,取得消费者配合和支持。</p><p>  二、严格执行价外补贴政策。节能汽车推广企业及其经销商要把企业销售优惠和政府补贴严格区别开来,先按享受企业优惠后的实际价格出售节能汽车并开具销售发票,再将政府补贴兑付给消费者。不得将财政补贴纳入企业优惠额度,不得以已享受价格优惠等为由拒不兑付补贴,不得因政府补贴提高节能汽车销售价格,切实使消费者享受国家财政补贴。</p><p>  三、及时报送信息。节能汽车推广企业要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推广车辆型号、价格、车牌号、消费者个人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销售网点信息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财政部。推广企业要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要妥善保存带有消费者签字的销售发票等凭证。</p><p>  四、加强组织保障。节能汽车推广企业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政策解读、沟通协调、组织管理和检查督办等日常工作,并在本通知下发后尽快将有关机构和人员联系信息向社会公告。要迅速对各级经销商的不规范做法和违规行为进行纠正整改,并结合企业售后服务系统,处理好消费者有关财政补贴方面的投诉,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消费者,把惠民工程真正办好。</p><p>  五、加大处罚力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对把财政补贴与价格混在一起、不及时兑付或拒不兑付补贴、代消费者签名冒领补贴以及变相涨价、哄抬车价的推广企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贴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节能汽车经销商或生产企业推广资格。</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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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02
文号:财办建[2010]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0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p>2010年中国印花税票《徽州古村落》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p><p>  一、税票图案内容</p><p>  《徽州古村落》一套9枚,图案采用王焘先生的“徽州古村落”绘画为题材,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徽州古村落·乡居耕闲)、2角(徽州古村落·水口牧归)、5角(徽州古村落·廊桥渔歌)、1元(徽州古村落·戏台听曲)、2元(徽州古村落·老街问市)、5元(徽州古村落·牌坊仰贤)、10元(徽州古村落·书院师儒)、50元(徽州古村落·祠堂追远)、100元(徽州古村落·古村风和)。</p><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二、税票规格与包装</p><p>  《徽州古村落》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50 mm×38mm ,每版20枚,每版成品尺寸:240 mm ×220mm。整版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右下侧印有“CHINA中国印花税票”,底部印有“2010(9-X)”,表明2010年版和按票面金额从大到小的顺序号。</p><p>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20枚,100张一包, 5包一箱,每箱计1万枚(20×100×5)。</p><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三、税票防伪措施</p><p>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p><p>  (二)采用红色防伪油墨;</p><p>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在左右两边居中位置;</p><p>  (四)采用第二代彩色荧光点防伪邮票纸印制;</p><p>&nbsp; &nbsp; &nbsp; &nbsp; (五)每版右下角有6位连续喷墨号码。</p><p>&nbsp; &nbsp; &nbsp; &nbsp; 四、2010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p><p>&nbsp; &nbsp; &nbsp; &nbsp; 2010年版印花税票《徽州古村落》共发行400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p><p>  《徽州古村落》1角票200万枚,2角票 100万枚,5角票100万枚,1元票500万枚,2元票100万枚,5元票1500万枚,10元票500万枚,50元票500万枚,100元票500万枚。</p><p>&nbsp; &nbsp; &nbsp; &nbsp; 五、其他有关事项</p><p>   2010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p><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特此公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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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p><p>  为了促进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生产同类产品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p><p>  一、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国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p><p>  对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p><p>  二、乙烯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衍生品等化工产品;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p><p>  三、用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p><p>  四、燃料油消费税的免、返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gt;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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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20
文号:财税[201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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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综[2010]80号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p>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p><p>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p><p><br/></p><p>附件</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p><p><br/></p><p>第一章&nbsp; &nbsp; 总&nbsp; 则</p><p>第一条&nbsp;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nbsp;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p><p>第三条&nbsp;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p><p>第四条&nbsp;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p><p>第五条&nbsp;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p><p>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p><p>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p><p>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p><p>第七条&nbsp;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p><p>第八条&nbsp;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p><p>第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p><p>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p><p>第二章&nbsp; &nbsp; 申请和审批程序</p><p>第十一条&nbsp;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p><p>第十二条&nbsp;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p><p>&nbsp;(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p><p>&nbsp;(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p><p>&nbsp;(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p><p>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p><p>第十三条&nbsp;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p><p>第十四条&nbsp;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p><p>第十五条&nbsp;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p><p>第十六条&nbsp;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p><p>第十七条&nbsp;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p><p>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p><p>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p><p>第十八条&nbsp;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p><p>第十九条&nbsp;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p><p>第二十条&nbsp;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p><p>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p><p>第二十一条&nbsp;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p><p>第三章&nbsp; &nbsp; 征收和缴库</p><p>第二十二条&nbsp;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nbsp; &nbsp;&nbsp;</p><p>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p><p>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p><p>第二十三条&nbsp;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p><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p><p>第二十四条&nbsp;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p><p>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p><p>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p><p>第四章&nbsp; &nbsp;预决算管理</p><p>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p><p>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p><p>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p><p>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p><p>第二十八条&nbsp;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p><p>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p><p>第二十九条&nbsp;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p><p>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p><p>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p><p>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p><p>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p><p>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nbsp; &nbsp; &nbsp; &nbsp;&nbsp;</p><p>第五章&nbsp; &nbsp;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p><p>第三十一条&nbsp;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p><p>第三十二条&nbsp;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p><p>第三十三条&nbsp;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nbsp; &nbsp;</p><p>第三十四条&nbsp;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p><p>第三十五条&nbsp;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p><p>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p><p>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p><p>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p><p>第六章&nbsp; &nbsp; 附&nbsp; 则</p><p>第三十七条&nbsp;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p><p>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p><p>第三十九条&nbsp;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p><p>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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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10  
文号:财综[201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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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商建字[2010]278号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p>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加快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2010年中央财政支持部分地区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财办建[2010]65号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试点的通知),力争在3-5年内初步建成高效、畅通、安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为指导地方做好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p><p>  一、主要任务和支持方向</p><p>  (一)主要任务。</p><p>  1.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改造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设施,不断完善商品集散、价格形成、信息发布等功能;推动农贸市场改造交易和配套等设施,提供良好的消费环境;支持农产品连锁超市建立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提高农产品配送率;支持农产品冷链设施建设,鼓励企业建设和改造冷库,配置冷藏车等设施,延长农产品销售期。</p><p>  2. 打造现代化农产品流通链条。开展“农超对接”,鼓励大型连锁超市与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产销对接;引导批发市场紧密联系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团体、超市配送服务和网络交易,进而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和农产品损耗。</p><p>  3. 推行农产品品牌化和包装化。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鼓励农产品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大经销商开展订单农业,采用农产品购销标准,对鲜活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培育自有品牌,为建立农产品追踪溯源体系打下基础。</p><p>  (二)支持方向。</p><p>  1. 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完善功能。加强冷链物流、加工配送中心建设,配置农产品预选、分级、包装、配送等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冷库等仓储设施;加强对交易厅、棚的改造,配置电动拖车或叉车等设备;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电子结算系统,建设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高农产品网络交易水平;推行分级、包装等农产品流通标准,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p><p>  2. 支持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按照市场建设标准(参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通知》(商建字[2009]88号))对农贸市场进行建设改造。</p><p>  3. 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农超对接。支持农超对接双方建设和改造冷藏保鲜设施、配置冷藏运输工具、检验检测设备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建设改造冷链物流配送中心。优先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p><p>  4. 支持探索和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对有利于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有利于产销衔接、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率,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稳定农产品价格、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给予支持。</p><p>  二、项目承办单位条件</p><p>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重点选择覆盖面广、带动效应明显、运营管理规范的项目承办单位。其中,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资质条件。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p><p>  (一)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资质条件。</p><p>  1.以蔬菜、水果、肉类、水产等鲜活农产品为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中长期(10—20年)内不会拆迁;东部地区占地不少于200亩,中、西部地区占地不少于150亩,市场用地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以租赁方式取得30年以上的土地使用权。</p><p>  2.交易额、交易量原则上居本省(市、区)前列,且东部地区市场交易额在3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5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对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和实施细则进行综合测评,东部地区的市场综合评分应在160分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市场应在120分以上。</p><p>  3.主要交易区封闭或半封闭;交易区内买卖双方的车辆原则上应分区停放,买卖双方车流原则上不应交叉,有条件的市场应配置专门的场内电动配送拖车、叉车;批发区域和零售区域原则上应予分开,或设立专门的零售区域和零售交易时段;已建成规模适当的冷库或在建冷库将在1年内建成;已实行IC卡结算或在建IC卡结算系统将在1年内实行;已配置检验检测设备,且查证查票、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良好。</p><p>  4.承诺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各项应急保障服务;承诺积极推行农产品流通标准化;设置农民自产产品固定交易区,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免费供农民使用;市场收取的摊位费必须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市场摊位原则上不得转租。</p><p>  5.至少10家大型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采购关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批发市场加工配送中心或至少5家大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配送供货关系的超市、餐厅酒店、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零售终端和消费团体签订有效期1年以上的供货合同。</p><p>  (二)农贸市场资质条件。</p><p>  1.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及商业网点规划,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建立了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对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农产品交易额在本县位于前列,是供应所在县城或乡镇居民农产品消费的主要场所之一。</p><p>  2.以农产品零售交易为主,农产品交易额占市场总交易额60%以上。</p><p>  3.经营场所固定,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p><p>  (三)农超对接承办单位资质条件。</p><p>  项目承办主体应为大型连锁超市和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接项目一般应同时包括大型连锁超市承建的子项目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建的子项目。试点省(市、区)行政区域内如无符合资质或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p><p>  1.大型连锁超市应满足以下条件:</p><p>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p><p>  (2)超市拥有不低于50个连锁门店或总营业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p><p>  (3)超市生鲜业务自营并设有专门的鲜活农产品销售柜台。</p><p>  (4)与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实施优质优价,让利于农民。</p><p>  (5)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种植、养殖技术,施肥、农药指导,加强质量安全管理。</p><p>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满足以下条件:</p><p>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设立和登记条件,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法注册。</p><p>  (2)成员在80个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制、独立的会计核算。</p><p>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p><p>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p><p>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p><p>  (1)必须是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或者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p><p>  (2)以鲜活农产品产销为主要业务。</p><p>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p><p>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p><p>  三、工作要求</p><p>  (一)试点地区省级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市、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依据规划制定符合试点区域特点的综合性试点实施方案,对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省(市、区)制订的其他条件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对于拟推荐的承办单位需提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有异议并经查属实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荐。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和试点实施方案,并配套财政、土地等优惠政策。</p><p>  (二)项目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项目材料应包括:市场符合各项条件的证明材料,项目建设和改造方案,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给的预案等相关材料。农超对接项目材料应包括:农超对接双方的资质证明(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前3项资质证明应由当地农经部门出具),经公证部门确认有效的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接合同,超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生产指导和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p><p>  (三)试点地区省级商务、财政等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状况进行动态监管,制定详细的项目验收标准及操作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组成验收组。项目验收中要重点检查直接对接合同执行情况,对合同执行不力的超市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即使项目建设已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也不予通过,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资格。商务部、财政部对项目建设、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p><p>  (四)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列入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在每月10日之前分别通过双百市场工程和农超对接信息服务系统向商务部报送上月基本经营情况、农产品品种和产销数量及价格等数据。</p><p>  (五)对按本通知规定建设和改造并验收合格的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中央财政将予以支持。省级和市级财政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财政扶持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金额的50%。</p><p>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规划、用地、用水、用电、税收、资金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按工业用地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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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15
文号:商建字[2010]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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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9号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


  附件: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1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其他经营范围含“生产或销售化肥”的企业。

  三、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自用及生产产品需要进口化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符合条件的新的申请者。

  四、分配依据

  化肥关税配额的分配依据如下:

  (一)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不大于公告总量,则按企业申请数量分配;

  (二)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大于公告总量,根据各企业进口实绩采用规则化分配。如:某企业2010年某个品种配额为X万吨,2010年前三季度完成率为b,全国平均使用率为a,则2011年该企业该品种分配量为X*[1-(a-b)]万吨。企业配额年增幅最高不超过c,c为调节系数,根据当年配额申请、使用情况和市场情况而定。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新申请企业,以及老企业申请新品种,分配基本量1000吨;

  (三)申请企业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以往配额使用情况和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化肥采购、生产或销售的具体方案等;

  (二)法人代表签字的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证书》;

  (三)近两年(2009-2010年)配额分配文件复印件;

  (四)2010年前三季度进口关税配额使用情况。应提供海关报关单据,或委托进口证明材料(如已报关使用的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序号)等;

  (五)2011年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及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非国营贸易。

  六、申报及审核程序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不在所在地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于11月1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及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29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分配下达关税配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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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1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建[2010]65号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试点的通知

<p>海南省、山东省、辽宁省、重庆市、湖北省、浙江省、河南省、河北省、江苏省、四川省、云南省、上海市、新疆自治区、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财政、商务厅(局):</p><p>  为完善农产品流通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8号)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精神,2010年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在河北、辽宁、浙江、山东、河南、湖北、海南、重庆、新疆等9个省份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并在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等10个城市开展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p><p>  一、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意义</p><p>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滞后已经成为制约农民收入增长、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的重要瓶颈。国务院领导多次批示,明确要求加快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及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充分发挥试点省份和城市的地域及工作基础优势,通过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探索农产品现代流通的有效模式,对于推动农业产业化、解决农产品“卖难”、提升农产品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带动农村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意义重大。</p><p>  二、试点工作的原则与目标</p><p>  试点原则:一是坚持市场化运作,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促进农产品流通链条的优化重组。二是面向现代流通的发展方向,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坚持高起点、高效率,探索符合地方特点的现代流通发展模式。三是加强政府引导,采取综合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投入。</p><p>  试点目标:通过开展试点,在试点地区初步建成高效率、低成本、低损耗、安全通畅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使农产品流通水平上一个新台阶。初步探索出农产品产销的有效模式,为全国推广创造条件。</p><p>  三、试点内容</p><p>  (一)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p><p>  主要支持试点省份打造稳定的农产品产销对接体系,重点支持: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农产品销售龙头企业建设改造农产品冷链系统、质量安全检测系统、仓储设施等;大型连锁超市与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农超对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同时,鼓励试点省份创新发展方式,探索符合地方特色的现代农产品流通模式。</p><p>  (二)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p><p>  主要支持试点城市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探索利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集成电路卡(IC)、条形码等技术,做到各个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信息化、组织化水平,解决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食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p><p>  四、组织实施程序</p><p>  1、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省份财政、商务部门结合地方实际,牵头制定本省份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方案(每省份选取2—3个试点市县,海南省在全省推广),于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财务司);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城市所在省份财政、商务部门结合地方实际,以试点城市为单位牵头制定肉菜流通追溯系统建设试点方案(计划单列市单独制定),于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财务司)</p><p>  2、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组织专家对试点方案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符合要求的省份及城市予以支持并确定支持金额,由财政部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各级商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p><p>  3、试点省份商务、财政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在项目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财政部、商务部将适时对试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成效明显的,中央财政将加大支持力度,没有达到试点要求的,将不再予以支持。</p><p>  五、工作要求</p><p>  (一)精心制定方案</p><p>  试点省份财政、商务部门结合地方实际,尽快制定并上报本省份试点方案。试点工作方案应立足地方实际,广开思路,着眼现代农产品流通的发展方向,提高科学性与可操作性。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p><p>&nbsp; &nbsp; &nbsp; 1、试点工作的总体思路、具体目标。</p><p>&nbsp; &nbsp; &nbsp; 2、农产品现代综合流通(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具体内容和模式。</p><p>&nbsp; &nbsp; &nbsp; 3、方案可行性分析。</p><p>&nbsp; &nbsp; &nbsp; 4、操作办法及实施步骤。</p><p>&nbsp; &nbsp; &nbsp; 5、投资总额、已落实及拟落实的地方资金配套情况、申请中央财政支持额度等。</p><p>&nbsp; &nbsp; &nbsp; 6、资金管理办法。</p><p>&nbsp; &nbsp; &nbsp; 7、其他。</p><p>  (二)择优选择试点</p><p>  试点省份及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择优选择试点市县。财政、商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原则,积极引导本地优秀企业参与试点,项目安排情况要向社会公示。</p><p>  (三)扎实推进工作</p><p>  试点省份及城市财政、商务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试点工作,抓出实效。要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动态跟踪,及时掌握工作进度,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并提高使用效率。</p><p>  (四)完善工作机制</p><p>  试点省份及城市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层层落实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应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并安排配套资金,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p><p>  各试点省份及城市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和做法,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及时与财政部、商务部联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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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05
文号:财办建[2010]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p>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p><p>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p><p>特此公告。&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p><p><br/></p><p style="text-align: center;">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p><p><br/></p><p>第一条&nbsp;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p>第二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p><p>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p><p>第三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p><p>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p><p>第四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p><p>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p><p>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p><p>第五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p><p>(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p><p>(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p><p>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p><p>第六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p><p>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p><p>&nbsp;第七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p><p>(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p><p>(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p><p>(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p><p>(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p><p>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p><p>第八条&nbsp;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p><p>第九条&nbsp;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p><p>第十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p><p>第十一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p><p>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p><p>第十二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p><p>第十三条&nbsp;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p><p>第十四条&nbsp;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p><p>第十五条&nbsp;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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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0]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上海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申请的2010年780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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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20
文号:财税[2010]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加发[2010]347号 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和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全国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情况和取得的良好效益,经研究,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决定启动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印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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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16
文号:署加发[2010]3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10]8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特制定《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坚持“诚实申报、科学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会同宣传文化部门、商务部等确定年度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骨干文化企业培育。

  (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三)重点文化体制改革转制企业发展。

  (四)大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五)其他文化产业发展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每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实际利息发生额的80%。

  (二)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重点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

  (三)补充国家资本金。对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或跨区域整合可适当补充国家资本金。

  (四)绩效奖励。对文化出口重点企业按照出口实绩给予奖励。

  (五)保险费补助。对文化出口重点项目所必需的财产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费用,凭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有效凭证,给予适当补助。

  (六)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每年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会同宣传文化部门、商务部等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及有关要求等。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文化企业。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除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等复印件。

  (二)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三)申请补充国家资本金的,需提供相关经济行为审批文件、企业内部相关经济行为决策文件、中介机构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等复印件。

  (四)申请绩效奖励的,需提供合同、海外活动的相关原始支付凭证、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复印件。

  (五)申请保险费用补助的,需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复印件。

  第十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级文化产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文化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三)地方文化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宣传文化和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中央部门,组织成立专项资金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企业申请资格、申请文件及材料,提出扶持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评审委员会建议,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因特殊因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并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扶持动漫产业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用于动漫市场监管、原创动漫扶持等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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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30
文号:财教[2010]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0]7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

       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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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06
文号:财税[2010]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0]63号 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空中直航,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还。

  二、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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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06
文号:财税[2010]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0]249号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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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3
文号:财建[2010]2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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