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0]87号 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函[2008]28号),2009年1月,国务院国资委批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并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务部批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电信企业改革,促进电信行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现对中国联通重组合并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承受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受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国有划拨用地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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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12
文号:财税[2010]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0]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日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二)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1.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请示。

  2.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3.申请前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六)银行之间的头寸平补交易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在场外平盘。

  (七)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

  五、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本通知中的头寸管理规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等值20%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的余额纳入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余额管理。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2.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三)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其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执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集中管理行在申请或调整头寸限额时,其测算依据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六)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七、数据报送

  (一)各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初20个工作日内,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件1),并发送邮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邮箱manage@bop.safe">manage@bop.safe">manage@bop.safe。

  (二)各银行应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综合头寸的相关数据。

  (三)各银行应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填报本行当日单笔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对客户结售汇交易、自身结售汇交易、对客户远期结售汇签约交易。每笔交易应提供客户名称、项目、金额、币种和期限(仅限于远期结售汇签约)等交易信息。

  八、银行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3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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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0
文号:汇发[2010]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相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11月以来,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各地区、各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行动,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明显进展,实现了阶段性预期工作目标。但由于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买方市场”巨大,引起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源性问题仍然存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发势头尚未根本遏制。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既有工作成果,近日《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印发〈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协发[2010]1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对2010年下半年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现将该《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重要意义 

  目前,受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利益的相互刺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在某些行业、领域相当猖獗。这不仅严重扰乱税收征管和财经秩序,威胁国家经济和税收安全,而且也为其他经济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诱因之一。从前期工作情况看,一些地区把工作重心主要放在打击制售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方面,并取得了重大成效,但对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重视不够,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纳税人查处力度不大,对已发现的线索查证不及时,没有深挖细查、刨根溯源,从而影响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总体效果。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全面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重要性、艰巨性、迫切性的认识,切实采取强有力措施,在积极会同公安等部门继续开展虚假发票“卖方市场”整治工作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加大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整治力度。要按照“打防结合、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部门协作,注重区域联动,着力阻截、切断虚假发票流通渠道,以更加有力的措施和更加积极的行动,扎实深入地推进打击整治工作,争取更大成效。

  二、工作职责和主要措施 

  在整治工作中,税务机关承担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开展对纳税人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税收检查,并依法严肃处理;积极协助、配合公安、财政、审计、监察、银行、军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单位和个人的查处工作;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发票检查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46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利用虚假发票偷骗税款等违法行为。一是在检查过程中要特别关注重点、疑点发票。对开具金额较大的发票、涉嫌虚假的发票以及其他重点、疑点发票,要进行逐笔查验比对,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分析,重点检查业务的真实性。二是要加强税务系统内部相关部门的分工合作,做好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及后续相关工作。对纳税人购买、取得的虚假发票,不允许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核算;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稽查部门要及时反馈征管部门;对使用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纳税人,征管部门要相应调降其纳税信用等级;对检查中发现发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三是要提高社会防假、拒假的意识和能力。要落实对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的奖励工作,对举报纳税人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一经查实,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要集中曝光一批典型的发票案例,公开一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纳税人名单,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广大群众,以扩大整治的社会效果。

  (二)进一步拓宽部门协作途径。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公安、财政、审计、监察、银行、军队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强化部门协作,增进整治合力,进一步推动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一是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打击整治发票违法行为。对需要查询涉案纳税人(或单位、个人)信息以及请求发票真伪鉴定的,应当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查证、甄别为虚假的发票,应当积极查清发票来源,并依法对提供虚假发票的纳税人存在的涉税问题进行严肃查处。二是要积极协同公安等部门对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进行清查。要重点查处一批利用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偷骗税款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大要案件,严厉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三是要积极增进与金融部门的交流和合作。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查处利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违法行为;研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加强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行为的监控和防范。

  (三)进一步强化组织协调工作。各地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的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认真做好情报沟通、信息反馈、报告反映、督办指导等工作。一是要积极履行联系协调职能。对涉及非纳税单位的发票违法线索、问题,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查处。二是要切实做好沟通反馈工作。要定期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和向相关部门通报整治工作情况及存在问题,争取党政领导的充分重视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三是要充分发挥上情下达作用。要及时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简报、统计报表和大要案查处情况,如实反映本地区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的开展情况;要加大对工作滞后、行动迟缓、成效较差单位的督导、检查力度,确保整治工作全面开展并取得实效。

  三、工作重点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按照国税发[2010]46号文件要求,从税收专项检查、重点税源检查、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等三方面着手,加大整治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抓紧抓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

  (一)整治一批重点对象。要结合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和本地实际,在房地产、医药经销行业等必查行业之外确定若干个重点行业,在辖区内发票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和领域中确定若干个重点区域,进行发票使用情况的重点检查。对重点行业、区域的整治,要摸清该行业、区域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制定不同的检查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处理工作。

  (二)查办一批重点案件。对查处制售假发票案件中发现的虚假发票线索和信息,要认真梳理和整理,深入追查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纳税人;对新类型发票违法案件,要密切关注其新特征、新动向,并对准问题进行解剖式检查,争取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对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应当迅速发函委托相关地区税务机关予以协查,受托地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协查结果反馈委托地税务机关,不得敷衍应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要切实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

  (三)检查一批重点税源。要采用自查、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检查方法。自查工作要与宣传辅导相结合,积极引导纳税人查找问题、纠正过错、主动规范用票行为。抽查要结合实际情况,准确选择检查对象和项目,有针对性地进行发票使用情况检查。重点检查要查清企业存在的发票违法问题并依法妥善处理,从而全面规范企业的用票行为。

  四、工作步骤和要求 

  (一)组织部署阶段(2010年9月10日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工作方案》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并依照国税发[2010]46号文件精神确定重点检查的行业和重点整治的区域(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范围)、阶段工作目标(应包括查处违法受票纳税人户数、查处购买、使用虚假发票份数、查补税款收入总额等)、实施步骤和完成时限等,于2010年9月1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上报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的具体意见。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0年9月10日至11月)。各地税务机关应采取统一行动和专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深入开展整治工作,集中查处一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督促、指导所属系统按照工作目标要求完成任务,检查重点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告上月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及破获大要案件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点督导、检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的整治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三)检查总结阶段(2010年12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整治工作情况,认真撰写总结报告,重点分析本地区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特点、动向、成因以及整治效果、存在问题等,提出完善发票监管体制和建立综合整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长效机制的建议和措施。总结报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税务机关进行考核,并以适当方式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对工作不重视、组织不得力、成效较差的单位予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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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31
文号:国税发[2010]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0]34号 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山洪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取得明显成效,建设更加美好的新舟曲,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中央为主、多方协作。考虑到舟曲县是民族地区和国家级贫困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安排以中央财政资金为主,甘肃省要加大投入力度,统筹安排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形成合力。

  (二)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根据受灾程度,重点支持舟曲县受灾严重的城关镇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以及灾害防治等方面恢复重建,同时兼顾舟曲县江盘乡等其他受灾乡镇恢复重建。

  (三)注重衔接、统筹安排。舟曲县是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之一,舟曲山洪泥石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要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相衔接,从灾区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安排恢复重建工作。

  (四)总量包干、分类控制。中央财政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实行“总量包干,分类控制”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规划项目和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的安排使用。

  二、主要政策

  (一)以中央财政为主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收入资金、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资金。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中央财政资金分年度安排。

  甘肃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恢复重建。民政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连同甘肃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甘肃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此外,加上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共同组成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根据舟曲受灾及恢复重建实际情况,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包括灾区倒塌和严重损坏的城乡居民(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职工)住房恢复重建,以及一般受损住房经鉴定需除险加固的补助。具体政府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确定。

  2.城乡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包括整体破坏严重需重建或新建,以及局部受损需修复的道路(干线公路、乡村公路、城镇道路、机耕道等),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及配套管网,邮政服务设施,通信网络,电力电网,乡村供水、防洪灌溉、水文等水利设施的恢复重建。

  3.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就业与社会保障、社会管理(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其中教育、卫生设施恢复重建优先安排社会捐赠资金。

  4.灾害防治。

  包括泥石流、滑坡、塌方等地质灾害、山洪灾害隐患排查及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急需的山洪、泥石流等灾害综合防治和白龙江堰塞河道疏通整治、灾后废弃物及淤泥处理等。对山洪、地质灾害以及白龙江流域的系统性、全面性防治纳入甘肃及舟曲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专项规划中统筹考虑。

  5.产业恢复重建。

  包括恢复重建舟曲工商企业、金融网点,恢复农牧业、林业生产能力,发展环保型产业和特色文化、旅游等产业。

  6.生态环境等恢复重建。

  包括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灾毁土地整治以及规划确定的其他恢复重建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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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18
文号:国发[2010]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金[2010]16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0]29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10月20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2个百分点,由现行的1.71%调整为1.91%。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二、从2010年10月20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分别上调0.17和0.18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3.33%调整为3.50%,五年期以上从3.87%调整为4.05%。

  三、从2010年10月20日起,开展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试点的城市,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做相应调整。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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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0
文号:建金[201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0]32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引导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抢占新一轮经济和科技发展制高点的重大战略。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抓住机遇,明确方向,突出重点,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抓住机遇,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战略性新兴产业是以重大技术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推进我国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一)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少、生态环境脆弱,又处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面临改善民生的艰巨任务和资源环境的巨大压力。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举措。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创新为主要驱动力,辐射带动力强,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有利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提升产业层次、推动传统产业升级、高起点建设现代产业体系,体现了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的根本要求。

  (三)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构建国际竞争新优势、掌握发展主动权的迫切需要。当前,全球经济竞争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革,科技发展正孕育着新的革命性突破,世界主要国家纷纷加快部署,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信息、生物等新兴产业快速发展。我国要在未来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必须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增强自主发展能力。

  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具备诸多有利条件,也面临严峻挑战。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快速发展,规模跻身世界前列,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同时,也面临着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不强,掌握的关键核心技术少,有利于新技术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政策法规体系不健全,支持创新创业的投融资和财税政策、体制机制不完善等突出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住历史机遇,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坚持创新发展,将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培育成为先导产业和支柱产业 

  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特征,立足我国国情和科技、产业基础,现阶段重点培育和发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产业。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世界新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历史机遇,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把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放在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突出位置。积极探索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着力营造良好环境,强化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抢占经济和科技竞争制高点,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健康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推动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我国市场需求巨大的优势,创新和转变消费模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调动企业主体的积极性,推进产学研用结合。同时,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要发挥政府的规划引导、政策激励和组织协调作用。

  坚持科技创新与实现产业化相结合。要切实完善体制机制,大幅度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着力推进原始创新,大力增强集成创新和联合攻关,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合作,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充分利用全球创新资源,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掌握相关知识产权。同时,要加大政策支持和协调指导力度,造就并充分发挥高素质人才队伍的作用,加速创新成果转化,促进产业化进程。

  坚持整体推进与重点领域跨越发展相结合。要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进行统筹规划、系统布局,明确发展时序,促进协调发展。同时,要选择最有基础和条件的领域作为突破口,重点推进。大力培育产业集群,促进优势区域率先发展。

  坚持提升国民经济长远竞争力与支撑当前发展相结合。要着眼长远,把握科技和产业发展新方向,对重大前沿性领域及早部署,积极培育先导产业。同时,要立足当前,推进对缓解经济社会发展瓶颈制约具有重大作用的相关产业较快发展,推动高技术产业健康发展,带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形成支柱产业。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健康发展、协调推进的基本格局,对产业结构升级的推动作用显著增强,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达到8%左右。

  到2020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达到15%左右,吸纳、带动就业能力显著提高。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创新能力大幅提升,掌握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在局部领域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企业和一批创新活力旺盛的中小企业;建成一批产业链完善、创新能力强、特色鲜明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

  再经过十年左右的努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整体创新能力和产业发展水平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三、立足国情,努力实现重点领域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阶段和特点,要进一步明确发展的重点方向和主要任务,统筹部署,集中力量,加快推进。 

  (一)节能环保产业。重点开发推广高效节能技术装备及产品,实现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突破,带动能效整体水平的提高。加快资源循环利用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示范,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再制造产业化水平。示范推广先进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提升污染防治水平。推进市场化节能环保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以先进技术为支撑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体系,积极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海水综合利用。

  (二)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加快建设宽带、泛在、融合、安全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下一代互联网核心设备和智能终端的研发及产业化,加快推进三网融合,促进物联网、云计算的研发和示范应用。着力发展集成电路、新型显示、高端软件、高端服务器等核心基础产业。提升软件服务、网络增值服务等信息服务能力,加快重要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大力发展数字虚拟等技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三)生物产业。大力发展用于重大疾病防治的生物技术药物、新型疫苗和诊断试剂、化学药物、现代中药等创新药物大品种,提升生物医药产业水平。加快先进医疗设备、医用材料等生物医学工程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促进规模化发展。着力培育生物育种产业,积极推广绿色农用生物产品,促进生物农业加快发展。推进生物制造关键技术开发、示范与应用。加快海洋生物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

  (四)高端装备制造产业。重点发展以干支线飞机和通用飞机为主的航空装备,做大做强航空产业。积极推进空间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卫星及其应用产业发展。依托客运专线和城市轨道交通等重点工程建设,大力发展轨道交通装备。面向海洋资源开发,大力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强化基础配套能力,积极发展以数字化、柔性化及系统集成技术为核心的智能制造装备。

  (五)新能源产业。积极研发新一代核能技术和先进反应堆,发展核能产业。加快太阳能热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开拓多元化的太阳能光伏光热发电市场。提高风电技术装备水平,有序推进风电规模化发展,加快适应新能源发展的智能电网及运行体系建设。因地制宜开发利用生物质能。

  (六)新材料产业。大力发展稀土功能材料、高性能膜材料、特种玻璃、功能陶瓷、半导体照明材料等新型功能材料。积极发展高品质特殊钢、新型合金材料、工程塑料等先进结构材料。提升碳纤维、芳纶、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等高性能纤维及其复合材料发展水平。开展纳米、超导、智能等共性基础材料研究。

  (七)新能源汽车产业。着力突破动力电池、驱动电机和电子控制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推进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同时,开展燃料电池汽车相关前沿技术研发,大力推进高能效、低排放节能汽车发展。

  四、强化科技创新,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是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中心环节,必须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核心引领作用,结合实施产业发展规划,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加强创新成果产业化,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一)加强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前沿技术研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结合国家科技计划、知识创新工程和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等的实施,集中力量突破一批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关键共性技术。在生物、信息、空天、海洋、地球深部等基础性、前沿性技术领域超前部署,加强交叉领域的技术和产品研发,提高基础技术研究水平。

  (二)强化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加大企业研究开发的投入力度,对面向应用、具有明确市场前景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建立由骨干企业牵头组织、科研机构和高校共同参与实施的有效机制。依托骨干企业,围绕关键核心技术的研发和系统集成,支持建设若干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工程化平台,结合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发展一批由企业主导,科研机构、高校积极参与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财税政策引导,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产业集聚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三)加快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建立科研机构、高校创新人才向企业流动的机制,加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加快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鼓励科研机构和高校科技人员积极从事职务发明创造。加大工作力度,吸引全球优秀人才来华创新创业。发挥研究型大学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增加急需的专业学位类别。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制定鼓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建立企校联合培养人才的新机制,促进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和技能型人才的培养。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企业建立专利联盟。完善高校和科研机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的利益保障和实现机制,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评估交易机制。加大对具有重大社会效益创新成果的奖励力度。

  (四)实施重大产业创新发展工程。以加速产业规模化发展为目标,选择具有引领带动作用,并能够实现突破的重点方向,依托优势企业,统筹技术开发、工程化、标准制定、市场应用等环节,组织实施若干重大产业创新发展工程,推动要素整合和技术集成,努力实现重大突破。

  (五)建设产业创新支撑体系。发挥知识密集型服务业支撑作用,大力发展研发服务、信息服务、创业服务、技术交易、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业,着力培育新业态。积极发展人力资源服务、投资和管理咨询等商务服务业,加快发展现代物流和环境服务业。

  (六)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和产业集聚发展。完善科技成果产业化机制,加大实施产业化示范工程力度,积极推进重大装备应用,建立健全科研机构、高校的创新成果发布制度和技术转移机构,促进技术转移和扩散,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依托具有优势的产业集聚区,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创业环境好、特色突出、集聚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基地,形成增长极,辐射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五、积极培育市场,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培育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为各类企业健康发展创造公平、良好的环境。 

  (一)组织实施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坚持以应用促发展,围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缓解环境资源制约等紧迫需求,选择处于产业化初期、社会效益显著、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重大技术和产品,统筹衔接现有试验示范工程,组织实施全民健康、绿色发展、智能制造、材料换代、信息惠民等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引导消费模式转变,培育市场,拉动产业发展。

  (二)支持市场拓展和商业模式创新。鼓励绿色消费、循环消费、信息消费,创新消费模式,促进消费结构升级。扩大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加强新能源并网及储能、支线航空与通用航空、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的市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在物联网、节能环保服务、新能源应用、信息服务、新能源汽车推广等领域,支持企业大力发展有利于扩大市场需求的专业服务、增值服务等新业态。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现代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等新型商业模式。

  (三)完善标准体系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快建立有利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行业标准和重要产品技术标准体系,优化市场准入的审批管理程序。进一步健全药品注册管理的体制机制,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制度,支持临床必需、疗效确切、安全性高、价格合理的创新药物优先进入医保目录。完善新能源汽车的项目和产品准入标准。改善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完善并严格执行节能环保法规标准。

  六、深化国际合作,提高国际化发展水平 

  要通过深化国际合作,尽快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提升我国自主发展能力与核心竞争力。把握经济全球化的新特点,深度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探索合作新模式,在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合作。 

  (一)大力推进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发挥各种合作机制的作用,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推进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鼓励境外企业和科研机构在我国设立研发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研项目。支持我国企业和研发机构积极开展全球研发服务外包,在境外开展联合研发和设立研发机构,在国外申请专利。鼓励我国企业和研发机构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我国技术示范应用项目,共同形成国际标准。

  (二)切实提高国际投融资合作的质量和水平。完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外资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在境外以发行股票和债券等多种方式融资。扩大企业境外投资自主权,改进审批程序,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外汇支持。积极探索在海外建设科技和产业园区。制定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为企业开展跨国投资提供指导。

  (三)大力支持企业跨国经营。完善出口信贷、保险等政策,结合对外援助等积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重点产品、技术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以及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在海外推广应用。支持企业通过境外注册商标、境外收购等方式,培育国际化品牌。加强企业和产品国际认证合作。

  七、加大财税金融政策扶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投入 

  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必须健全财税金融政策支持体系,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在整合现有政策资源和资金渠道的基础上,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增加中央财政投入,创新支持方式,着力支持重大关键技术研发、重大产业创新发展工程、重大创新成果产业化、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创新能力建设等。加大政府引导和支持力度,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资源循环利用产品等推广应用。加强财政政策绩效考评,创新财政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完善税收激励政策。在全面落实现行各项促进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高技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税收政策的基础上,结合税制改革方向和税种特征,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特点,研究完善鼓励创新、引导投资和消费的税收支持政策。

  (三)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建立适应战略性新兴产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业链融资等金融产品创新。加快建立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资金投入在内的多层次担保体系。积极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和新型金融服务。综合运用风险补偿等财政优惠政策,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力度。

  (四)积极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进一步完善创业板市场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推进场外证券交易市场的建设,满足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创业企业的需求。完善不同层次市场之间的转板机制,逐步实现各层次市场间有机衔接。大力发展债券市场,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发行规模,积极探索开发低信用等级高收益债券和私募可转债等金融产品,稳步推进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发展,拓宽企业债务融资渠道。

  (五)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和完善促进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的配套政策体系与监管体系。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为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和其他机构投资者参与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基金创造条件。发挥政府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的引导作用,扩大政府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规模,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带动社会资金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处于创业早中期阶段的创新型企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

  八、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加强组织领导 

  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我国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必须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动力和条件。 

  (一)深化重点领域改革。建立健全创新药物、新能源、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和税费调节机制。实施新能源配额制,落实新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加快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和完善主要污染物和碳排放交易制度。建立促进三网融合高效有序开展的政策和机制,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空域管理体制改革。

  (二)加强宏观规划引导。组织编制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统计监测调查,加强与相关规划和政策的衔接。加强对各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引导,优化区域布局、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协调发展格局。各地区要根据国家总体部署,从当地实际出发,突出发展重点,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

  (三)加强组织协调。成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形成合力,统筹推进。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具体落实措施,加大支持力度,加快将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成为先导产业和支柱产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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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10
文号:国发[201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290号 关于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对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企业容易被盗抢破坏的以下设备设施:

  (一)油气集输处理设施、输油气管线、储油气设施等用于石油、天然气、成品油运输和储存的设备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设备、配电线路及设备、用电计量设备、电力调度设施等用于电力传输供应的设备设施;

  (三)公用电信网的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设备等实现电信功能的设备设施;

  (四)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专用传输设施、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实现广播电视功能的设备设施。

  二、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费用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火灾、防盗抢、防破坏等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技术的折旧、摊销、维护、损毁支出;

  (二)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经费支出;

  (三)协同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开展“联防、群防”工作,组建、聘用兼职、专职的群防队伍或者购买专业保安服务的经费支出;

  (四)为参加“联防、群防”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外部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支出;

  (五)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保险费支出以及巡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支出;

  (六)开展安全保护宣传活动和安全保护专业培训的经费支出;

  (七)安全保护业务外包支出;

  (八)与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三、企业发生的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归集核算。其中:

  (一)企业已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的,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应当在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二)企业内部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专业培训支出,据实作为安全保护费用,并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企业内部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资、福利支出,据实作为安全保护费用,并纳入企业工资计划、职工福利费管理。

  四、企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安全保护标准,购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投资预算应当安排配套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技术支出。

  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运营后,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安全保护需要、与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协同安保的情况,确定所需的安全保护费用,并纳入企业财务预算管理,确保安全保护资金落实到位。

  五、企业应当制定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要求,规范财务管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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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11
文号:财企[2010]2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0]97号 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企业:

为加强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引导金融企业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通过加强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范国家、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分配关系,推动金融企业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体系,进一步规范社会收入分配秩序,实现金融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坚决维护内部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不符合规定的内部职工持股,妥善解决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问题。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各项工作必须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必要的程序,充分做好信息披露。坚持积极稳妥、维护稳定的原则,做好对金融企业内部职工的解释和说明工作,争取内部职工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二、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主要措施

(一)严格执行内部职工持股的比例规定。

l、按现行规定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比例。

一是属于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应严格执行《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的通知》(体改生[1993]114号)有关规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二是城市商业银行的内部职工持股,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吸收自然人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815号)有关规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单个职工持股的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

三是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内部职工持股,应严格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有关规定,内部职工和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单个职工持股的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

四是其他金融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如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五是对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已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金融企业,可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逐步对内部职工持股进行规范。

2、对违规擅自持有和超比例持有的内部职工股由金融企业回购或依法转让。

对违规擅自持有和超比例持有的内部职工股,金融企业可予以回购并按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向其他法人股东、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依法转让。实施回购的,回购价格按实际出资额加同期存款利息确定(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准)。

(二)妥善解决内部职工持股的历史遗留问题。

1、规范内部职工以各种方式实施的间接入股。

内部职工通过信托计划或其他信托方式、控股企业法人等方式间接入股的应更正为职工本人,其他按照内部职工身份入股的自然人,如符合相关规定且不存在代持股权情形的,可不更正为职工本人,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相关金融企业股东的,可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允许内部职工间接持股,但不能采取控股企业法人的方式。本通知印发之前经国务院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金融企业,已经上市的,内部职工应按原批准方案继续持股;还未上市的,内部职工可按原批准方案继续持股。

2、规范内部职工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内部职工持股的认购资金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由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1年内收回本金,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利息。有金融企业提供补贴的部分应确认为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补缴个人所得税。对购股价格低于当时净资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补缴,计入资本公积。

3、规范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

未上市、已过上市锁定期但尚在承诺锁定期内的内部职工股,不得向其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应由金融企业回购或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

4、对完成股份制改革金融企业的股份逐步实行集中托管。

规范存量内部职工股后,对完成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应将包括内部职工股在内的全部股份,逐步集中托管到主管部门认可的独立股权托管机构。

(三)规范内部职工持股在资本市场的上市和流通。

l、加强公开发行新股的审查。

由原合作制金融组织改制形成的存在内部职工持股的金融企业,如提出公开发行新股申请,应采取回购内部职工持股、向其他法人股东和机构投资者转让等方式,进一步降低内部职工持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或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公开发行新股后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单一职工持股数量不得超过总股本约1‰或50万股(按孰低原则确定),否则不予核准公开发行新股。对其他提出公开发行新股申请的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或数量应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2、加强二级市场的流通管理。

已上市和以后上市的金融企业、对金融企业高管和其他持有内部职工股超过5万股的个人,应采取措施规范其持有内部职工股的二级市场转让。相关金融企业高管和个人应当承诺自金融企业上市之日起,股份转让锁定期不得低于3年,持股锁定期满后,每年可出售股份不得超过持股总数的15%,5年内不得超过持股总数的50%。

(四)引导金融企业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在规范金融企业存量内部职工持股的基础上,互助合作性质金融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可继续按照现有规定执行;其他金融企业应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金融企业离职或离退休职工持有的内部职工股,金融企业职工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承继的内部职工股,金融企业内部职工以外的个人以内部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以及个人作为金融企业实际控制入以内部职工身份认购的相关股份,纳入内部职工持股计算范围,比照上述规定进行规范。外资金融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不纳入本次规范的范围。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涉及国家、金融企业以及内部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规范工作,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分工负责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各金融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敦促金融企业落实各项要求,对落实不力的金融企业要有惩戒性的监管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各有关金融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引导职工树立社会责任意识,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在实施过程中,要依法合规,注意做好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及时制定风险预案,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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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8
文号:财金[201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399号 关于开展201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动诚信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诚信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5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201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商秩发[2010]265号,以下简称《通知》),将于2010年9月在全国继续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全国税务系统要围绕“税收·发展·民生”的主题,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的税收政策解读为重点,加强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收入、税收政策、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活动计划,安排专人负责,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切实促进诚信兴商、守法纳税。

  二、周密部署,扎实工作

  (一)加强宣传咨询。采取丰富多样的宣传形式,发挥税务报刊、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载体的作用,广泛宣传税收政策、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等方面的新举措和取得的积极成效,及时公布近期评定的诚信纳税人名单,积极营造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的氛围;切实改进专业咨询,完善纳税咨询工作规范,加快专业化咨询服务建设,加强咨询质量评估,提高纳税咨询效率,引导和促进纳税人依法遵从。

  (二)强化信用建设。

      认真做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健全诚信纳税数据库,推进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化,加大诚信纳税宣传力度,发挥纳税信用评价对提高税收管理服务效率的作用,区分不同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对信用等级高的纳税人给予更加优质的服务,促进纳税人诚信纳税。

  三、及时总结,按期报送

  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省税务机关要认真进行总结,并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材料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送内容包括:配合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经验和做法;最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纳税人总户数、参评总户数以及A、B、C、D类信用等级企业的户数和分别占参评纳税人的比例情况;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化应用程度、评定结果的应用情况及对评定办法的修改建议。纸质和电子文档一并报送,纸质材料采用特快专递方式报送,纳税信用评定结果需由国税局、地税局加盖公章后联合上报;电子文档直接上传至“ftp/纳税服务司/综合处/诚信兴商宣传月”文件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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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8-16
文号:国税函[2010]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103号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三)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四)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五)承担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并建立项目库。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因素法,根据当年预算和各地有关经济发展指标等分配特色产业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公示结束后,提出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或聚集区)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特色产业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备案的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特色产业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将特色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特色产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特色产业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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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10
文号:财企[2010]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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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2
文号:财税[2010]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刘明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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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9-27
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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