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苏财税[2020]18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政策延期]
温馨提示——依据苏财税[2021]6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本法规中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
为支持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苏财税[2020]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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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苏人社规[2020]1号 江苏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业基准费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其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见附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第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缴费
第六条 参保单位适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以工程建设项目或标段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该参保项目或标段的工程总造价的0.9‰。
第四章 用人单位浮动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八条 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用人单位费率每两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本办法施行后首次调整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第九条 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一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个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该单位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不实施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支缴
率均为零的或者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40%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或者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的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3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或者被依法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
2.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4.拒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后,用人单位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各预算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适用的原费率浮动计算周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附件:江苏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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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苏人社函[2020]32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办理的实施意见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江阴、宜兴、张家港、常熟、太仓、昆山、吴江、大丰、丹阳、扬中、句容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厅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简化我省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流程,经研究,对我省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实行统一办理。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各地自纳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经办业务之日起,实行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统一办理。
二、符合《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20]45号)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先办理就业登记, 并在就业登记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三、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采取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两种方式。省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共同设立综合柜员经办窗口,现场“一窗式”受理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通过人社网上办事服务大厅(以下简称“网办大厅”)、移动应用程序(APP)、自助服务终端等进行自助办理。
四、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申请办理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应填写《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险登记表》(详见附件)。
五、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已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人员,如需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退费业务,应先退还已享受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
六、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个人档案由就业登记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办理就业登记时,由登记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生成电子就业创业证,人社电子证照系统制作并记载相关信息。确需纸质就业创业证的,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七、各地根据本实施意见要求,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上线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顺利组织实施。
附件: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险登记表.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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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苏人社规[2020]6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教育局、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适应新时代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现将《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工单位)为本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或者为本单位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实习生,是指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用工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用工单位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持与超龄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参保花名册及《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至用工单位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入职体检(职业病筛查)情况、在校学生就读证明、未办理退休手续证明等证明事项采用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用工单位自愿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规定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办理停止缴费手续。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用工单位未按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及时办理续签协议手续延长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其补申报和补缴申请。
第七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实行人社核定、税务征收,缴费费率按所在用工单位的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传递至税务部门。
超龄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自然月为结算期,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工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实习协议期为结算期,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一次性申报征收,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工单位实习生实习协议期间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劳动报酬高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基数;劳动报酬低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以用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养老保险缴费期间的超龄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超龄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实习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工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或者经鉴定为不达级,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实习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按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欠费期间,超龄就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超龄就业人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工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工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后,上述超龄就业人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执行。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为本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
用工单位按本办法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与相关学校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工伤保险责任分担办法。未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在同一学历或者技能等级教育阶段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长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建筑施工项目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告知书.docx
2.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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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苏人社发[2020]155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设首批“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靠前服务,保护和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创造力,为全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人事支撑,现就遴选建设全省首批“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论述特别是视察江苏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省委十三届九次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部署要求,聚焦G42沪宁沿线及周边区域重点民营企业,突出改革探索、示范引领、创新政策、完善机制,通过建立“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打造“G42+”人才人事综合改革试验区,最大限度地鼓励、支持、推动民营企业改革创新、转型升级、健康发展,为奋力推动“两争一前列”任务落实提供强大助力、作出更大贡献。
二、遴选范围原则
在G42沪宁沿线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5市及南通市,遴选12家重点民营企业作为全省首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按照改革创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互利共赢原则,赋予示范基地人才人事政策集成支持,积极探索、总结推广、由点及面,引领带动全省民营企业人才工作高质量发展。
三、主要支持政策
1.建立政企双向贯通机制。各级人社部门将示范基地作为发文对象,凡制定涉及民营企业、人员政策文件,文件直接抄送。制定涉企政策时,重点听取示范基地意见,专门为示范基地组织开展重大政策宣传解读并指导实施。召开综合性及涉企专门会议时,邀请示范基地参加。各级人社部门安排服务专员,为示范基地提供“一对一”的服务,示范基地日常诉求通过服务专员直接反映。
2.授权开展技术人才高级职称自主评审。授权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评审企业内部技术人才主系列高级职称,辅系列高级职称可由具备相应职称评审权的其他示范基地进行评审。允许示范基地在不低于省定标准基础上,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建立符合技术人才评价改革方向和企业实际需求的职称评价标准,把技术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履责绩效、创新成果、实际贡献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3.授权开展技能人才技能等级自主评价。将示范基地纳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支持其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允许示范基地自主确定评价范围,对《国家职业分类大典》未列入但企业实际存在的技能岗位,可按照相邻相近原则对应相关职业(工种)进行技能等级认定。具备条件的示范基地,可作为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面向同类中小微企业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对示范基地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职业,及时指导其编制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条件成熟的,优先推荐为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立项。
4.授权开展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允许示范基地探索开展国际职业资格与职称、职业技能等级比照认定工作,对其技术技能人才取得的国际职业资格,经专家论证、业内评估,符合相应职称比照认定条件的,优先纳入省国(境)外职业资格职称比照认定目录,直接认定相应系列(专业)中、初级职称,或直接申报相应系列(专业)高级职称。符合相应职业技能等级比照认定条件的,优先纳入省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目录,直接认定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5.优先支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将示范基地纳入推荐面向全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单位目录,支持其开发特色鲜明的培训项目,线上线下开展各类企业职工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允许示范基地以年度培训计划形式直接向省人社厅申请技能培训一次性备案。对示范基地开展企业职工技能培训的,在其作出信用承诺后,属地人社部门可先行拨付50%的培训补贴资金。
6.优先支持提供人才服务。建立示范基地人才信息发布制度,定期整体编制发布示范基地急需紧缺人才需求信息,在江苏人才信息港开辟示范基地人才信息发布窗口。不定期专项组织海内外人才招引活动,协助建立示范基地技术技能人才省内外直供基地。建立示范基地人才中介服务制度,组建品牌人力资源机构示范基地服务协作联盟。支持全国知名高校科研院所在示范基地建立大学生实习基地、人才培养基地,优先组织优秀大学生、高层次人才到示范基地开展实习、人才合作。
7.优先支持列入人才计划(项目)。示范基地申报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江苏技能大奖、企业首席技师等国家和省人才计划(项目),实行计划单列,不受所在设区市或县(市、区)申报名额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示范基地申报建设国家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省示范博士后工作站、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国家级和省级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基地、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国家级和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世界技能大赛实训基地等各类人才载体平台,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应建尽建。
四、加强组织领导
1.提高政治站位。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建设“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试验区、遴选建设首批示范基地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该项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深化改革,勇于创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落细落实。
2.强化责任落实。省人社厅建立示范基地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督查。相关设区市、县(市、区)要加强政策配套,组建相应的工作推进机构,配套解决示范基地人才子女教育、住房、医疗等方面实际需求。各示范基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推进方案和措施,组建工作专班,明确专人负责,狠抓推进落实,同时及时总结反馈经验做法及存在问题,为后续政策完善及推广工作提供参考支持。
3.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示范引领作用,适时总结提炼经验做法,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性成果,为加强民营企业人才工作、创新区域人才合作提供有力样板。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及时发布工作动态,组织开展典型宣传,大力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创新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全省首批“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建设单位名单.docx
2.全省首批“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省人社厅服务专员名单.docx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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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苏人社函[2021]50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材料申报和工作流程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1]1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办理一次性补缴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现就规范补缴业务的材料申报和工作流程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在1996年1月1日后应缴未缴年限不超过3年申请补缴的,凭当时的招录手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明存续劳动关系的材料,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生成补缴计划(含滞纳金,下同),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在1996年1月1日后应缴未缴年限超过3年(含3年,下同)申请补缴的,需凭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文书核定生成补缴计划,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1996年1月1日后在我省应缴未缴年限超过3年申请补缴,因故不能提供上述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且其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的,可在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待遇领取年龄)的前1年内,凭当时的招录手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材料,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缴计划,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待遇领取地确认补缴手续齐全后应予接收。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1995年底(原行业统筹单位为1997年底)前在我省存在应缴未缴情形申请补缴的,其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或补缴年限不超过3年的,由应缴未缴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档案认定其应缴未缴年限并出具补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凭补缴通知书、工资发放材料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计划(滞纳金从补缴所属期次月1日起加收,最早不早于1992年1月1日)核定,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其待遇领取地不在我省且一次性补缴年限超过3年的,凭事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工资发放材料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参保人员在应缴未缴地从未办理参保信息登记的,仍由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稽核检查或依据投诉、举报,依法查实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缴费的,对未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当及时核定应补缴数额,按规定下达责令补缴通知书,并制定单独补缴计划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要加强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办理补缴业务中出现的问题。要按照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全国标准版V2.0)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补缴信息共享和比对,全面准确做好补缴统计工作。
七、按本通知要求和程序办理的补缴,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的申请材料均应为原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对相应的申请材料和同意补缴文书要按件整理建档。在省内跨地区转移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手续齐全后应直接接续,遇有异议的对口提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室、经办机构裁定。
附件:
1.1995年底前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审核表.docx
2.1996年后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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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苏财税[2020]34号 江苏省关于印发获得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12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现将新获得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见附件1)和继续获得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见附件2)。
予以公布。
附件:
1.江苏省新获得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
2.江苏省继续获得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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