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1200号 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部分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六)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广泛宣传解释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年所得的计算口径。

  三、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自愿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协议(合同),同时,纳税人还应将其纳税年度内所有应税所得项目、所得额、税额等,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各项所得合并后进行申报,并附报委托协议(合同)。

  税务机关受理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凡不能提供委托申报协议(合同)的,不得受理其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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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1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18号 关于调整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合并纳税范围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山东、江苏、浙江、江西、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新疆、陕西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外运(集团)公司调整合并纳税企业范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14号)规定,从2006年起,对中国外运(集团)公司调整后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附后),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对由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中国外运安徽公司、中国外运秦皇岛公司、中国外运九江公司所在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各省(区、市)税务机关确定。今后国家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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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8
文号:国税函[2006]1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23号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工商银行已于2005年度完成了重组改制工作,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对该行更名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该行更名后不仅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范围,而且还全面继承原有的权利、义务,享受原有的法律地位,因此,其所属分行、支行可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规定,实行全额汇总的方式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国家在汇总纳税政策方面有新的规定,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二、该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该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该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汇总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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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9
文号:国税函[2006]1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42号 关于明确总局统一推广纳税人端软件技术支持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税务信息化发展的长远趋势,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做好为纳税人服务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推广的纳税人端软件技术支持服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端软件服务的基本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推广的纳税人端软件技术支持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推广的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软件后续的升级开发和维护。

  (二)国家税务总局承担纳税人端软件远程技术支持,通过信息中心百望呼叫分中心向纳税人免费提供软件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

  (三)各地税务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向纳税人提供软件操作培训、协助纳税人安装软件并辅导其使用。

  (四)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这一原则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当前已推广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代扣代缴软件,也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今后推广的所有纳税人端软件。

  二、百望呼叫分中心 

  百望呼叫分中心于2006年9月建成并投入使用,服务电话为010-62466669。人工电话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时至17时(法定节假日除外),其他时间通过自动语音和网站提供服务。对百望呼叫分中心的服务质量和服务内容有意见和建议,可通过语音留言或人工受理方式反映。网站近期将建成并投入运行。

  目前,百望呼叫分中心已面向全国纳税人提供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2007年2月将提供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代扣代缴软件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

  请各单位认真领会和把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推广的纳税人端软件服务的基本原则,转变服务理念,充分利用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服务资源,开展为纳税人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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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0
文号:国税函[2006]1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44号 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传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目前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包括废旧物资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运输业发票)数据采集、传输环节存在的纳税人不按规定采集清单数据、清单数据采集录入错误、误将非增值税抵扣凭证(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海关征收的滞纳金凭证等)填入清单、税务机关漏传数据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和传输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督促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采集和传输的完整、准确、及时,确保清单采集数据与申报抵扣数据、采集数据与上传数据的一致性,做好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采集工作。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对纳税人的纳税辅导,以提高数据采集和传输的质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三、目前通过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填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数据不规范问题较为突出,为便于纳税人准确填写清单,税务总局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的编制规则和有关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见附件),请各地尽快告知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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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2
文号:国税函[2006]12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943号 关于在河南、湖南、青岛三省(市)全面推广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的通知

河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95号),总局自2006年7月在河南、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开展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根据试点情况,总局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三个试点省(市)全面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货运发票税控系统顺利推行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是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管、强化增值税和营业税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试点省(市)的全面推行是全国全面推行的重要基础。各试点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成立由主管局领导负责的推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要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总局下发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河南、湖南、青岛三省(市)推广方案》(见附件),制定本省(市)的具体推行实施方案;要积极开展舆论宣传,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推广运行有关要求 

  (一)推广时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点省(市)在全省(市)范围内启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带税控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以下简称新版货运发票),停止使用不带税控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以下简称旧版货运发票),试点省(市)2006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各试点单位要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统推广所有相关准备工作。

  (二)运行环境准备。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运行环境等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85号)的要求,准备好全面推广的运行环境。要做好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与征管系统的接口衔接工作。税务端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已于7月安装,各单位应考虑试点所采用的服务器对全省(市)推行上线后的支撑情况并制定应对办法。尚未与税控盘产品供货商谈妥税控盘/传输盘采购事宜的地税机关,应尽快完成相关工作,确保开票软件用户(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中介机构和代开税务机关)能如期购置到税控盘/传输盘,不能因税控盘采购影响整体推行进度。

  (三)票证准备。发票的印制、使用等要求,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执行。同时,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分税收票证尺寸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21号)的要求做好相关税票的准备工作。各地应提供足量的发票和税票以满足系统全省推广的需要。

  (四)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代开新版货运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先缴税、后开票”的要求执行。

  (五)培训工作。总局已举办了系统视频培训和省级师资集中培训,并下发了相关培训材料。各地要积极开展对税务系统内部和对纳税人的培训。如需在省级搭建后台培训系统,各地应准备好所需环境,提请开发单位帮助搭建,培训用税控盘和传输盘各省自行联系厂商解决。

  (六)制定岗责体系。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到位的地区,要根据有关业务操作流程设置相应岗位并制定岗责体系,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要求,保障系统的顺利、有效运行。

  三、有关业务规程 

  (一)国税机关

  试点省(市)范围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发票方可作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取得其他非试点省(市)旧版货运发票和试点省(市)非试点地区2006年11月1日前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

  各地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货运发票采集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尤其在非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的过渡期内,国税机关既要保证一般纳税人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必须通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又要避免再通过清单方式重复采集数据,造成重号发票。

  其他业务操作规程仍按照国税发[2006]95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二)地税机关 

  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点省(市)地税机关采集上传的货运发票存根联数据为所有新版货运发票数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仍按照国税发[2006]95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四、其他事项 

  (一)总局技术支持。全面推行期间,总局将安排开发单位2-3名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支持,帮助各单位开展推广工作。总局将通过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网上支持,通过总局运维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对税务机关内部提供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和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的远程技术支持。同时,总局信息中心百望呼叫分中心已开通,开始向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企业自开版和中介机构代开版)用户提供远程技术支持,服务电话为:010-62466669.

  (二)省级运维支持。各省级税务机关要指派专人负责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责任人应掌握并能熟练使用开票软件和后台系统,解决简单的常见的操作问题。对于税务端软件的问题,省级税务机关责任人应尽可能先行收集、过滤、整理并向总局呼叫中心报告。对于纳税人端计算机、打印机类问题,税务机关应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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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0-10
文号:国税函[2006]9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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