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5]1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湖北、四川、陕西、辽宁、安徽、山东、贵州、江苏、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对所属全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办法的请示》(中电财[2005]374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和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145万元和4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1: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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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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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6
文号:国税函[2005]1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统一汇缴所得税的申请》(中国卫通财字[2005]300号),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公司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19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自2005年起,由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统一按33%的税率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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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6
文号:国税函[2005]10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904号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三、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一)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二)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四、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五、对于《通知》下发后单证备案不齐的,出口企业可以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按本补充通知规定予以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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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30
文号:国税函[2006]9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5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现将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以及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2005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以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1)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由铁道部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3),分别由各(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铁集装箱公司所属哈尔滨、呼和浩特、郑州、济南、广州、柳州、昆明、乌鲁木齐分公司2003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人铁道部2005年度汇总纳税范围,在北京市一并缴纳。

  三、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五、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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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6
文号:国税函[2005]1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重庆、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南、云南、广东、陕西、江苏、河南、山西、四川、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工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兵工集团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辽宁庆阳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华安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吉林东光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北方夜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泰安北方机电总厂、四川红光化工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三研究所、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及所属的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各公司(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公司(所)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各公司(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兵工集团各公司(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纳税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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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29
文号:国税函[2005]12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20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纳税人识别号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编码规则进一步明确如下:

  纳税人识别号原则上是无含义代码。对于取得技术监督局9位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采用6位行政区划码加9位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引用6位行政区划代码的目的是为了首次赋码的便捷、防止重码出现,保证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被赋予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本身不具有任何语义。任何新开发软件都不得单独引用纳税人识别号前六位的区划代码,总局统一开发的已有软件如果使用了纳税人识别号前六位的区划代码,总局将统一提出解决办法。

  纳税人识别号是纳税人数据信息内外部交换共享的基础,应保持不变。对于已存在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必随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的调整而调整。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如果本地区不同时期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同,其所辖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的前六位可以有不同的区划代码。对新开办企业可使用新的行政区划代码。

国税局、地税局的共管户,如果拥有两个纳税人识别号,可由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双方协商确定其纳税人识别号的前六位编码。

  今后,对于各项分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如数据清分)将依据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所以,各地应加强数据采集质量管理,指导纳税人正确填写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各地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问题,请向总局(信息中心)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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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12
文号:国税函[2006]8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办法,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现将原拟制定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情况通报如下:

  一、关于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

  二、关于税控装置的推广和应用,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

  三、关于欠税公告,制定下发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四、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五、关于税收执法文书,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六、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抵税财物,制定下发了《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七、关于纳税担保,制定下发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八、关于完税凭证的管理,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

  九、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定下发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十、关于税务登记管理,在原有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并下发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十一、关于税务检查证件,在原有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54号)。

  十二、关于出口货物退税、免税管理,在原有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十三、关于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规范,已并入税收执法责任制中的执法规范规定。具体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中体现。

  十四、关于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已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1]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V1.0〉的通知》(国税函[2004]151号)中明确。

  十五、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划分,已在总局的相关文件中明确。具体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中体现。

  十六、关于申报纳税,因涉及所有税种,且各税种现有规定差别很大,目前制定统一办法的条件不成熟,纳税申报可沿用各税种已有的申报规定。

  十七、关于税款征收管理制度,因涉及到所有税种和各征收环节,不再制定统一办法,有关规定在各单项制度中予以明确。

  十八、关于关联企业管理办法,可分解为多项管理制度,已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18号)。

  十九、关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可沿用已有规定。

  二十、关于阻止欠税人出境管理办法,可沿用已有规定。

  二十一、关于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可沿用已有规定。

  二十二、关于税务检查管理办法,本办法的主要内容涉及稽查局的职责、税务检查计划以及税务检查的环节、程序、方法、步骤等具体规定,已经在有关的制度、办法中明确。暂不需要单独制定税务检查管理办法。

  此外,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总局还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0号)等多项制度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认真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制度,规范执法,不断强化税源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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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29
文号:国税函[2006]8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山东、山西、江苏、河北、陕西、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收取上级管理费的请示》(中煤办字[2005]482号),现将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2005年度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3425万元和2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上述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1.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2.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附件1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江苏部分)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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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29
文号:国税函[2005]1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24号 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水平,优化纳税服务,堵塞征管漏洞,总局决定,自2006年10月份起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见国税发[2005]61号,以下简称《规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各地税款缴纳方式尚未统一,《规程》中有关“票表税比对”工作按以下两种情况办理:

(一)已实行“税银联网”或“税库银联网”的地区,应严格按照《规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税比对。

(二)尚未实行“税银联网”或“税库银联网”的地区,暂不进行表税比对,仅做票表比对,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款缴纳的跟踪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推行“税银联网”或“税库银联网”缴款方式,尽快实现“一窗式”表税比对。

二、鉴于部分增值税管理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规程》中以下条款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规程》第九条第(十)款《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

(二)由于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时,应将当期抵扣的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数据填写在“(一)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规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第(6)项、第2项中的第(5)项比对内容停止执行。

三、各地应做好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相关部门要密切合作,确保《规程》顺利实施,并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规程》执行情况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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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04
文号:国税函[2006]8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830号 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调整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范围的通知

北京、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生银行《关于将新设立三家分支机构纳入2006年度合并纳税范围的请示》(民银发[2006]275号),申请调整汇总纳税企业的范围。经研究,现对中国民生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6年起,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北京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生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中国民生银行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四、中国民生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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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08
文号:国税函[2006]8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29号 关于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升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国税发[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总局近期将开展全国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的升级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的升级

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将从1.1版升级为1.2版,1.2版在1.1版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解决了税控加油机两种税控芯片兼容的问题,本次升级统一了IC卡的数据报送格式,避免了使用两种不同数据格式的IC卡进行数据报送。二是解决了加油站超过40条加油枪时数据不能报送的问题,升级后加油站可采用多张IC卡进行数据报送,一个加油站最多可报送255条加油枪。

请各单位登录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248)?软件库中下载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1.2版并于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升级工作。

在软件升级和使用过程中,各单位可向湖南省技术支持分中心请求技术支持,技术支持电话:0731-5553667。

二、税务机关主动式读卡器的升级

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升级后,税务机关的加油机主动式读卡器应作相应升级。

(一)总局将统一组织对税务机关使用的福建实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动式读卡器进行升级,请各地税务机关登录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248)软件库中下载升级程序包和升级操作说明文档。

(二)北京中钞同方智能卡有限公司、长沙苏博泰克数据有限公司和北京泰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主动式读卡器因不具备升级功能,将不作升级。

(三)税务机关如需个别更新主动式读卡器,可向通过有关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的加油机读卡器和IC卡供货商购置,购置费用自行解决。供货商企业名单见《加油机读卡器和IC卡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见附件)。

请于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读卡器升级工作。

三、税务机关被动式读卡器和IC卡的配置?

税务机关原配置的被动式读卡器和IC卡不需要升级,可继续使用。税务机关如需个别更新被动式读卡器和IC卡,可向通过有关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的加油机读卡器和IC卡供货商购置,购置费用自行解决。

四、对加油站的有关要求

根据《通知》要求,加油站应配备主动式读卡器和IC卡。加油站可根据《加油机读卡器和IC卡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自行选择购买。如加油站已配置了主动式读卡器,应作升级,税务机关可协助读卡器生产单位或服务单位开展升级。升级工作要在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

五、读卡器和IC卡价格

读卡器和IC卡的价格按《国家计委关于税控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及读卡机具销售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162号)执行。

六、其他

总局将于今年9月中下旬组织培训,另行通知。

本次升级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信息中心)反映。

附件:加油机读卡器和IC卡供货商企业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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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07
文号:国税函[2006]8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苏、江西、四川、黑龙江、甘肃、陕西、湖南、湖北、广东、河北、辽宁、浙江、山东、山西、河南、内蒙古、贵州、广西、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厦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国化工[2005]365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0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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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29
文号:国税函[2005]12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33号 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                                                     钟律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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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08
文号:国税函[2006]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山东、浙江、黑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我公司税前收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艺总[2005]341号),现将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145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甲报时,对具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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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29
文号:国税函[2005]12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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