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1043号 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向总局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

  (一)《通知》第四条(五)中的“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为“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查增的销售(经营)收入等应税收入额扣减缴纳所得税前相应补缴的有关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

  (二)依据现行政策所有企业适用15%税率的地区,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适用税率”行填写15%的税率。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有关规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数额直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

  (四)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试点地区的企业,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要求进行试点的,其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计算的加计扣除的部分,换算为减免税额,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43行中。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调整到人均1600元/月。在2006年度纳税申报时,《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统一按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前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填报,2006年7-12月提高税前扣除标准后的差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7行项下填报。从2007年度起,正常填报。

  (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第29行“其他”,填报内容包括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收益的事项。

  (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28行“其他”,填报内容包括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失的事项。

  (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第6列“法定税率”,填报纳税人境内适用的税率,即适用15%税率的地区,填报15%,其他地区填报33%。

  (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填报。

  (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第一行“收入总额”,是指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

  (十一)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经营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数额来确定适用税率,适用税率包括27%、18%两档优惠税率。

  二、关于申报表的修改

  (一)《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24行改为“6、天津滨海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增加第65行“四、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低税率”。

  (二)根据财税[2006]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因此,取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中删除“(请填附表九)”。

  (三)《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中,“工效挂钩企业”第7行“实际发放额”项下增加“其中: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一行,作为第8行,填报纳税人经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原表第8行改为第9行,以后各行序号顺移。

  (四)《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列下增加“计入其他”一列,作为第7列,填报纳税人在应付福利费和其他业务支出等业务中核算的折旧或摊销额。原表第7列改为第8列,以后各列序号顺移。

  三、关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第六条第9点中,删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等于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第7行第6列”。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1)。填报说明第三条第6点中,删除“依据税收政策规定可以扣除的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3)的填报说明第三条第5点中,“金额等于第1-12行或第1-13行”改为“金额等于第1-11行”。

  (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的填报说明

  1.第六条第1点中,将“第2列‘税前扣除限额’……金额等于附表十二第9行第1列”的“第9行”改为“第10行”;将“第三列…等于附表十二第10行第1列”的“第10行”改为“第11行”。

  2.第六条第2点中,将“第2列‘税前扣除限额’……金额分别等于附表十二第9行第2列”的“第9行”改为“第10行”;将“第3列‘纳税调增金额’……等于附表十二第10行第2列”的“第10行”改为“第11行”。

  3.第六条第12点“第14行‘坏账准备金’……”中,将“第1列填报……,金额等于附表十四(1)《坏帐损失明细表》第1列第6行”的“第6行”改为“第5行”。

  (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二的填报说明

  1.第二条中,将“本表‘非工效挂钩企业’第1至4列第10行…”的“第10行”改为“第11行”。

  2.第三条第2点中,将“第2列第1至5行:分别填报按‘生产成本’等项目分配的工资薪金所计提的工会经费”,改为“第2、4列第4行:分别填报计提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3.第三条第3点中,将“第3、4列第4行”改为“第3列第1至5行”;将“分别填报纳税人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改为“填报纳税人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三的填报说明

  1.第二条中,将“本表第11列17行为正数时……”改为“本表第10列第17行为正数时……”;将“第15列17行填入……”改为“第14列第17行填入……”。

  2.第三条第2点中,将“本年1至11月末原值余额”改为“本年末原值余额”。

  各级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精神,尽快修改相应的纳税申报表及其填报说明、企业所得税征管软件和纳税辅导材料,加强对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辅导,确保200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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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08
文号:国税函[2006]10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057号 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做好备案出口合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对现行出口退税软件进行了升级,现将备案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函[2006]877号文件要求,对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合同、电子备案数据进行核对,核对后的电子备案数据作为办理相关货物出口退税的审核依据。

  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过程中,外贸企业在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及生产企业在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时,须在该笔货物的备注栏内填写“HTBA”字样,将该笔货物所对应的出口合同号及合同项号等项目填报《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并报送相关电子数据。

  三、出口企业在填报《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表》时,应注意申报出口退税货物的出口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出口数量、出口金额与原备案项目一致。同一份合同出口货物分多次申报出口退税的,累计申报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对特殊商品国际上通常采取期货计价方法的在向总局报备后可按实际结算价格核定,下同)不得超过该出口合同备案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同一份出口合同涉及多种出口货物的,每种出口货物累积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不得超过备案的该种货物出口数量、出口金额(按该出口合同备案数据的“合同项号”确定)。

  四、升级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6.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8.3)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相关功能;升级后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6.1)修订了出口退税申报数据读入、录入、调整功能,以及相关计算机审核、审核结果反馈和合同备案统计等功能。

  五、对升级版软件发布前已经审核通过的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可用红字冲减方法调整原申报数据,再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重新申报、审核。也可采用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后续审核内容进行确认。 

  六、升级版软件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及“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版后,可直接安装;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升级版后,须确认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再发放给出口企业使用。税务系统人员需要支持服务时,可通过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热线电话(4008112366)或支持网站(内网130.9.1.248)提起服务请求。

  七、请各地税务机关将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以及软件运行问题、建议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信息中心)。上报方式:将电子文档上传至进出口税收管理司FTP通讯服务器(内网IP:100.16.125.25)“各地上传/情况反映”目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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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09
文号:国税函[2006]10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124号 关于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86号)收悉,批复如下:

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是1996年在江苏省常州市(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压敏电阻器、热敏电阻器及其电子陶瓷元器件、电脑传感器、汽车传感器、家电传感器及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该公司主导产品为TVRK*D型高能压敏电阻器、低阻型热敏电阻器、超低电阻率过流保护用热敏电阻器、抑制浪涌型负温度热敏电阻器(SCK)、表面贴装(SMD)型压敏电阻器、玻璃封装型热敏电阻器,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 》“高性能功能陶瓷、结构陶瓷”中“ZnO基变阻器材料”、“正温特性热敏电阻(PTC)”(序号:06020406、06020407)范围。

2005年9月,该公司被江苏省科技厅认定为“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同意兴勤(常州)电子有限公司从2006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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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24
文号:国税函[2006]1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128号 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统计,截至10月底全国共办理出口退税(不含免抵调库,下同)2254.75亿元,占总局目前已分配出口退税计划的81.3%。从整体上看,出口退税进度基本正常,但仍有个别地区的出口退税进度偏慢。

为贯彻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精神,做好年底前出口退税工作,各地应在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精神,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优化服务,在严格审核、审批、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前提上,切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杜绝发生新的欠退税。

目前,出口退税进度较慢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

二、进一步压缩退税审批在途数。

从各地退税部门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进度月报表》看,10月底全国退税审批在途数(指每月退税部门审批通过但到月底尚未办理退库的退税数)较9月底有所增加,9月底为55.84亿元,10月底增加到71.19亿元。对此,各地要加强与当地国库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将审批后的退税办理退库。

三、年底前出口退税计划不足的地区要及时与总局(进出口税司)联系,申请追加出口退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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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27
文号:国税函[2006]1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监[2005]8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各办可根据此规程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细则。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规范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非税收入是指政府非税收入中属中央级收入部分。其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第二章 监管方式

  第一节 就地征收

  第四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负责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征缴入库。

  第五条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征缴期限和征缴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中央非税收入,不得拖延。

  第六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申报制。(一)中央非税收入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须于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员办报送以下资料:1、申报缴纳表(由专员办根据具体项目征收文件的要求自制;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财务会计报表;3、专员办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二)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三)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员办应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1、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2、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四)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审核结果给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为:“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当年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收入项目的收缴按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于收到“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不得占压、拖延。

  第七条 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员办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中央非税收入;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八条 对按规定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其它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进行清算。

  第九条 对按政策调整已经取消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应在收到政策调整文件下发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将应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足额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

  第十条 专员办应按有关规定定期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进行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各类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并及时反映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就地监缴

  第十二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负责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监缴入库或汇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基本资料台账制度。专员办应按照中央非税收入项目、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主管部门及缴纳入库(专户)进度等工作要素,建立起全面详细的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四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专员办应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规定的征缴期限终了后20日内填报《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见附件)报送专员办。财政部对报表范式、报送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审核抽查制度。专员办应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进行审核,并在审核的基础上对中央非税收入缴纳情况进行适时抽查,每年的项目抽查率不得低于10%。

  第十六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对监缴就地入库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根据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上一年度《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等部门进行一次收入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专员办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各类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并及时反映监缴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要求或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中央非税收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应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在作出专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6个月内,应对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尚未整改落实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实施回访式核查,确保检查效果。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财政部的授权权限内,专员办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规定领取和使用“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专员办应当建立“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向财政部提供上一年度票据领取、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专员办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专员办负责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监督核销,并在核销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需要核对中央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情况的,可与财政部适时实行计算机联网,在网上查阅有关票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票据”的原则,督促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财政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收入退(调)库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按财政部授权负责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调)库事宜,其中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收入项目的退付按有关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专员办根据工作权限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调)库:(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调)库的;(二)实行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多预缴款需要退库的;(三)政策性减免需要退库的;(四)其他需要办理退(调)库的。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提出的退(调)库申报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严格审核:(一)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员办应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二)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专员办应当及时退回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并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三)专员办对申报资料实行“三级审核”,即遵循经办人员初审、处室复核、办领导终审的流程。审核的主要内容有:1、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2、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四)专员办应在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或“更正通知书”)送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调)库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专员办在就地征收的对账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在发现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具“更正通知书”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进行更正;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应在接到专员办“更正通知书”后及时办理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专员办在就地监缴的对账和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在发现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专员办依法开展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地方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专员办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五)委托地方代收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编码及相关资料;(六)缴纳单位网络化管理的程序、资料、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专员办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有权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及时报告财政部或通知单位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无权处理的事项,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应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专员办应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专员办违反本规程,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专员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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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20
文号:财监[2005]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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