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3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切实保证清理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和达到预期的目的,总局制定了《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以下简称《督查方案》),请各地按照统一的督查原则、范围和方法,组成督查组,对下进行督导和检查,现将《督查方案》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于3月底前将督查工作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4月上旬总局将组织督查组进行抽查。 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大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指导各地开发自查自纠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督查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通知》的要求,对照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督导检查。     

(二)坚持客观、公正。在督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应真实有效,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产生的主客观原因,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力求查透查细。     

(三)坚持突出重点。按照督查范围,区别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有重点的进行督查。严防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督查的组织     本次督导各地主管领导要亲自带队,由法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督导检查组。督导组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2个以上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在3月中旬用10天左右的时间进行。     

三、督查的范围     督查的范围是各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和自查自纠情况。内容包括:     

(一)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    (二)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级开发区是否存在区外企业享受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问题;是否存在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问题。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针对各级各类开发区的现状及开发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各地有哪些具体意见与建议。     四、督查的方法     

(一)听取汇报     督查组要听取地市税务机关清理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汇报,具体内容包括:     地市税务机关领导对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知》转发至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情况;按《通知》要求对开发区清理检查工作进行组织部署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否已经开展自查自纠。     

(二)召开座谈会     督查组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要召开各级各类开发区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三)实地检查     根据掌握的情况,选择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扩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等问题。在实地督查中,督查人员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填写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底稿。    

(四)走访企业     对各类开发区外的企业适用开发区政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以及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延伸到企业的问题,要实地走访,摸清情况,查清问题。     

五、督查的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督查,确保查清问题,不走过场。     2.督查组进行实地督查之后,要就督查情况与当地税务机关反馈情况,交换意见。     3.针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督查组要按照执法责任制的要求,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4.督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写出督查报告,于3月底前将督查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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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10
文号:国税函[2004]3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3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审批意见的函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注册税务师行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分工的需要逐步成长起来的一个新兴产业。从1998年我国出现第一批专门从事税务中介服务的注册税务师开始至今,在短短6年时间里,全国已经有56000多人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从业人员6万多人,税务师事务所近2600个,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为规范这一新兴行业的发展,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理由如下: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设定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11月发出的《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将税务师事务所明确界定为“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并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经济鉴证服务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我们认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一)税务师事务所为公众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需要专业人士或机构为他们提供税款的计算、审核和筹划服务。同时,在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过程中,除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专门服务之外,由注册税务师提供的社会服务已经被确定为纳税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减少申报误差、提高申报质量,一些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涉税事项复杂的纳税事务,可以由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因此,注册税务师行业事关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税务师事务所能否合法、诚实地履行鉴证职责,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实现。从税收征管实践看,在每年增加的税收收入中,通过税务师事务所鉴证审核后调增的数额逐年上升(仅北京市地税局通过税务师事务所对2000~200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就调整应纳税所得额41.5亿元,直接增加所得税额3.03亿元,间接增加以后年度所得税额9.9亿元),有力地证明了税务师事务所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二)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活动是需要具备特殊技能的事项。税务师事务所通过加入本所的注册税务师为客户提供税收筹划、所得税汇算清缴、财产损失审核、破产清算涉税鉴证等中介服务。要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必须参加难度极高的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由于税法体系庞大、内容复杂,并不是任何机构、任何人都有能力从事税务中介服务,即使是注册会计师、执业律师,如果不经过专门训练并长期办理税收业务,也没有能力为客户提供涉税中介服务。     

(三)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是具有特殊信誉的社会活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包括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如破产清算涉税鉴证、企业重组涉税鉴证、企业合并分立涉税鉴证、股权转让涉税鉴证、涉税司法鉴定业务等。“经济鉴证”意味着从业人员和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裁判的依据。因此,注册税务师行业必须具有高度社会公信力这种特殊信誉。     

二、根据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特点,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一)注册税务师行业需要特殊的社会信誉,为控制社会道德风险,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国办发[1999]92号文件把税务师事务所明确界定为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经济鉴证服务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据此,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5月16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现在全国已经有北京、广东、安徽等部分省市对附有注册税务师审核证明的申请直接受理、批准,只保留事后核查监督的权力。我局拟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一做法,并逐步扩大税务师事务所鉴证审核业务的范围。可以想象,在出具涉税审核证明这类需要特殊信誉的鉴证服务行业,如果取消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任何人只要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就可以从事涉税鉴证服务,势必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造成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泛滥猖獗、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的严重后果。     

(二)中介机构市场秩序依然混乱,为整顿税务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2001年4月27日,国务院在《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中规定,今后五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整顿经济鉴证服务市场,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实行禁入制度”。可见,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整顿市场秩序仍然是鉴证类行业的重要任务。为整顿税务中介服务市场,就必须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保留事前审批,禁止那些不具备特定资格资质、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和机构进入税务中介服务尤其是鉴证类服务市场。     

(三)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组织仍不成熟,为避免出现管理真空,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1999年8月,我局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注册税务师行业进行脱钩改制,2000年底这项工作基本完成。2003年8月,中国税务咨询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更名为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目前内设机构还不够完善,地区性的协会还没有组建完成,人员素质亟待提高。因此,尽管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发展很快,但是由于出现时间比较短,行业自律组织仍处于组建整合之中,还不能有效发挥监管作用。另外,注册税务师立法严重滞后,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行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只能依靠行政手段对行业进行监管。如果取消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税务机关将没有其他替代手段对行业进行有效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审批就意味着取消行政管理,取消行政管理就意味着出现管理真空。为避免这种不良后果的出现,必须保留审批。     

三、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相一致,应当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根据国办发[1999]92号文件规定,税务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在性质上都属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2002年,根据国办发[1999]92号文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决定的通知》(财办[2002]35号),明确规定两个行业的自律协会对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中国税务咨询协会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社团会员”,“国家税务总局党组推荐中税协的会长、秘书长任中注协副会长、副秘书长。中税协的日常重大工作和年度总结向中注协报告”。注册税务师与注册会计师在行业性质、领导体制上的一致性,决定了两个行业要采取相同的行政管理方式,因此应当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同时,我们还要积极借鉴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经验,实行立法保障和行政审批并举,在保留行政审批的同时,加快立法进程,运用法律手段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     “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是指导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审改发[2001]1号)和国务院审改办领导讲话精神,在把握这五项原则时,应当把它们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全面加以考虑;在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发生冲突时,要优先考虑合理性原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尽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如果深入分析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性质及其对社会公众、公共利益的影响,就可以得出应当保留审批的结论。     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实行的许可管理制度,不但没有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反而大大规范、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注册税务师这一新兴行业逐渐得到社会认同,开始步入良性发展。我们相信,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将继续成为规范、促进行业进步的积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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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10
文号:国税函[2004]3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精神,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出口上述货物应负担相应的不予退税的税款。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达到预期目标,公平税负,严格执行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的有关税收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国务院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后,不退税部分的税负(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按税法规定,理所当然应由企业负担。否则,将会影响改革出口退税机制预期目标的实现,也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现行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须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调低退税率的货物,须要求生产企业按规定及时将“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入成本。凡进项税额小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须严格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要强化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执行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的过程中,若发现特殊情况,应及时上报。若擅自改变政策,导致应当转入成本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没有转入,应当申报纳税而没有要求生产企业纳税的,一经发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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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3
文号:财税[200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3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0年12月7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税发[2008]8号,本文第一条自2008年1月17日起停止执行。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税函[2006]945号,本文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自2006年11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下发后,收到部分地区要求增加试点企业的请示。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省(市)出口的外购产品,按照财税[2004]125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条款废止]

二、列名试点的生产企业,需将自产出口货物与外购出口货物分别做账,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对外购产品要单独申报。

三、列名试点的生产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农副产品未经加工出口的,不予退税。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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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5
文号:国税函[2005]3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06]17号 明确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3月8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财税[2006]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本文第三条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全文废止],经研究,现就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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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7
文号:财税[2004]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建发[2005]1号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的精神,决定自2005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试点工作,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目标和类型     目标:通过试点,大幅度提高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规模,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主要类型有:

(一)依托现有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现有的大型连锁综合超市从经营品种和面积上逐步加大农产品的经营份额,试点企业力争用三年的时间,使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比例达到25%以上。

(二)支持现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农产品超市,实现批零兼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三)支持农产品流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连锁超市或发展便利店,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 (四)支持大型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     

二、支持试点的政策措施 

(一)中央在外贸发展基金项下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各地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额抵扣。对纳入试点的农产品连锁经营企业,税务部门要指导其正确使用、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的,应鼓励其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三)对于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具体范围和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相关税收政策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办法。  

三、试点企业申请条件及程序

(一)试点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企业侧重于农产品流通,销售情况良好,近两年食用农产品年销售额,东部地区在6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在4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在1500万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0亿元以上。食用农产品范围见附件。2.在城市已开办5家以上农产品连锁超市(上一年每家超市食用农产品销售额不低于总销售额的25%)。3.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农产品配送中心。

(二)企业应向各省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原件及复印件(省商务部门核对后返还原件);3.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当地商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认定;5.在城市开办连锁超市、或新建农产品基地,或发展农产品冷链系统项目的计划; 6.各省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地区农产品连锁经营的实际情况,在2005年6月底前将推荐试点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商务部(原则上当年推荐不超过4家)。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范围。

(四)各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确定的试点企业名单,衔接相关扶持政策,做好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并将情况及时上报。

(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检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对农产品的流通安全、带动农业的产业化、实现农民增收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落实措施,把农产品连锁超市试点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及其初加工品。范围包括:

(一)粮食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1.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3.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园艺植物 1.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范围包括:(1)各种蔬菜(含山野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2)对各类蔬菜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3)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4)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菜等也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2.水果及坚果(1)新鲜水果。(2)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果仁、坚果等。(3)经冷冻、冷藏等工序加工的水果。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3.花卉及观赏植物通过对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蓄、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用于食用的鲜、干花,晒制的药材等。

(三)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四)油料植物 1.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籽(包括芥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籽、胡麻籽、茶籽、桐籽、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2.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籽、桐籽、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等。3.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精炼植物油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五)药用植物 1.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2.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3.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中成药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六)糖料植物 1.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2.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包装等加工处理的初级产品。

(七)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

(八)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可食用的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及其初加工产品,如谷类、薯类、豆类、油料植物、糖料植物、蔬菜、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藻类植物等。可食用的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也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畜牧类     畜牧类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及初加工品。范围包括: 

(一)肉类产品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冷却肉、盐渍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等。3.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4.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蛋类产品     1.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2.蛋类初加工品。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3.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三)奶制品 (1)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2)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四)蜂类产品     1.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2.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王浆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五)其他畜牧产品其他畜牧产品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可食用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如动物骨、壳、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动物树脂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产品     水产动物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范围包括: 1.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等。 2.将水产动物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水生植物     1.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2.将上述水生植物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品     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可食用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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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4
文号:商建发[200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3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4年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2003年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批复和财务决算的要求,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科目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科目     

(一)在“拨入经费”科目的“住房改革支出”下设“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三个明细科目。     

(二)在“拨出经费”科目的“住房改革支出”下设“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三个明细科目。     

(三)在“暂付款”科目下设“双代”(代征代扣手续费,下同)明细科目。     

(四)在“暂存款”科目下设“双代”明细科目。     

二、调整科目     由于财政部将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来源从“政府机关经费”(2102)科目调整到“其他支出”(611709)科目,国税局系统的来源科目也由原“政府机关经费”下“行政事业性项目经费”的“双代”,相应调整到“其他支出”中,在“其他支出”下设“双代手续费”和“项目机动经费”两个科目。    三、其他事项     

(一)2003年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科目》除本次调整的内容外,其他部分2004年仍继续使用。原会计核算软件升级参数不再下发,请各单位根据以上科目变化自行进行调整。     

(二)有关双代手续费超拨超付的财务处理问题,总局将另行通知。     

(三)接到本通知后,各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应抓紧对下布置,督促基层会计单位对2004年账簿设置进行相应调整。     

(四)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4年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通知》(国税函[2004]166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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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5
文号:国税函[2004]3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个人和外籍个人(港澳)共有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内籍个人和港籍(外籍)个人共有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4]19号)收悉。关于国内个人和外籍个人共有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鉴于目前内外资企业和个人仍是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条例,因此,若一项房产其产权归某国内个人和某外籍个人共同所有,应对产权双方分别计征房产税。产权所有人为国内个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产权所有人为外籍个人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房产权证上未注明双方产权份额,又无其他准确划分依据时,可暂按各占50%的比例平均划分。     

二、由于对外一直沿用1951年前政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有关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等政策规定几经变化,全国各地也都根据本地实际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因此,在对上述外籍个人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征房产税时,可按照你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外籍个人的计征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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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9
文号:国税函[2004]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有关精神,中国航空运输企业进行了重组,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组建后,将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划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完成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辅业另行重组,并与集团公司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改制企业,对其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请各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事宜。     

由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布在不同的地区,为便于各地征管,现将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印花税的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集团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     

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因重组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集团公司所属各辅业子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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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9
文号:国税函[2004]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51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电脑票规格为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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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13
文号:国税发[2004]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4]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严禁违规代理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公告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群众来信来访及媒体反映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存在违规指定税务代理、不依法行政、损害国家税收收入等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征纳关系,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权益,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妨碍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严肃财经纪律,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机关开展一次严厉查处违规税务代理、规范税收征管秩序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自收到本通知起,对是否存在不征、少征税款,以费抵税,侵占、挪用、截留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强制指定税务代理,侵害纳税人权益;税务机关与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彻底脱钩,是否从税务代理中获利等问题,认真开展自查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重视此项检查工作,抓好落实,主要领导亲自抓,指定一位局领导负责,征管、计统(会)、纪检监察、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等部门参加,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强制代理、不依法行政和违反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要立即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税务机关从税务师事务所获利的,要切断不当利益关系,依照有关政策整改。对税务师事务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请各地于2004年5月20日前将检查和整改情况上报总局。总局将在各级税务机关自查的基础上,自2004年5月中旬开始组成检查组分赴各地进行抽查。有关抽查工作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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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30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4]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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