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库[2021]46号 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数字政府”建设决策部署,促进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体系,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试点的通知》(财库〔2021〕31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有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办发〔2021〕97号)文件要求,决定在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管理通用凭证,具有缴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功能,由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依规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电子缴款书)是指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与纸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缴款人依规归档保存。


  2022年底前,结合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非税系统),实现电子缴款书制样、赋码、生成、传输、查验、核销、入账、报销和归档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构建全程无纸化、渠道多元化和入账电子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逐步推进全国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和电子缴款书汇总、共享和反馈。


  二、工作内容


  (一) 规范电子缴款书开具。实行直接缴库的非税收入项目,执收单位通过非税系统向缴款人开具电子缴款书,缴款人通过非税收入代收机构将款项上缴财政。对确需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在向缴款人征收款项后,依规通过非税系统汇总开具电子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代收机构将款项上缴财政。电子缴款书具体管理流程见附件1。


  (二) 加强数字证书管理。合法的电子缴款书须包含单位、财政电子签名,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数字证书管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缴款书法律效力。中央部门开具的电子缴款书,其版式文件中的单位印章图片由财政部统一制作,原则上采用“执收单位全称+电子缴款书专用章”字样,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三) 完善查验服务渠道。各级财政部门应提供短信、电子邮件和网站等多种服务渠道,方便缴款人和用票单位自主、及时查验电子缴款书真伪,获取票据及使用信息。对于中央部门开具的电子缴款书,缴款人和用票单位可登录非税收入收缴公共服务网站(http://fssj.mof.gov.cn)办理查验等服务,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地区电子缴款书服务体系。


  (四) 实行财政统筹管理。电子缴款书的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和版式文件样式由财政部统一负责制定,票据号码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分配。省级财政部门要统筹所辖各级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实施管理,严格遵循预算管理一体化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积极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加快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实施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 实现中央部门全覆盖。2022年6月底前,实现中央部门电子缴款书全覆盖。财政部将根据工作实际,分批组织上线切换。为确保实施工作平稳有序,请中央部门认真填写执收单位信息表(附件2),于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库司)。


  (二) 有序推进地方试点。选择河北、辽宁、江苏、浙江、湖南、大连等6个省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地方电子缴款书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要结合收缴电子化和预算管理一体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于2022年1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库司),2022年6月底前完成实施工作。其余省份应主动跟进,2022年底前实现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与电子缴款书“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四、工作要求


  (一) 高度重视。全面使用电子缴款书,是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切实保障,是新时期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具体要求。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按期完成本部门、本地区电子缴款书实施工作,并充分发挥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整体优势,切实优化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全面规范单位财务管理,有效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二) 完善制度。根据电子缴款书开具流程和管理要求,中央部门应及时修订、完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电子缴款书管理。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梳理、对照、修订和完善本地区相关制度办法,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全面实施和规范管理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三) 加强宣传。中央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向缴款人说明电子缴款书与纸质缴款书差异,不断提高电子缴款书的公众接受度。地方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媒体、网络等宣传渠道,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应用和电子缴款书使用的整体宣传报道,扎实做好业务培训,提高非税收入征收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电子缴款书实施工作,工作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联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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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财库[202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1]31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总结资产评估行业境外并购资产评估实践经验,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境外并购,是指境内企业合并和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的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独立企业通过股权合并形成一家企业。合并方式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现金、股份支付等方式,取得另一家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


  第三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境外并购标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本专家指引适用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按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中国和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了解与境外并购经济行为相关的境内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鼓励、限制和禁止情况,特别关注国有资产、证券、反垄断、国家安全等境内外监管审查要求。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在保密期限内向委托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密信息,除非得到委托人的同意或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


  境外并购经济行为涉及国家秘密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缺乏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某项特定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需要具备必要的外语能力,也可以聘请外语翻译人员协助开展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聘请外语翻译人员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对外语翻译人员的外语能力、专业知识水平、保密意识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必要时应当对外语翻译人员就资产评估专业知识、保密意识进行适当培训,以保证其能够胜任资产评估相关外语翻译工作,符合保密要求。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查阅外文资产评估资料时,可以借助外语翻译软件获取信息,对于外文资产评估资料中的重要内容,可以向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明确评估对象,合理使用评估假设,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形成评估结论。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核查验证对象可以是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也可以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收集的资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收集的资料通常包括: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发布的经济和行业政策;金融机构、投资机构、交易市场、院校学者和专业机构发布的研究资料;行业协会和同行企业发布的行业信息、经营资料。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境外并购的主要风险。主要风险包括政治风险、法律风险、财务风险、金融风险和整合风险等。


  (一)政治风险,是指因并购方与被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治环境发生变化、政局不稳定、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给并购方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制度的不同导致并购失败的风险,包括来自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被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和国际方面的风险。


  (三)财务风险,是指境外并购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估值、支付、融资等引起的财务状况变化,进而可能导致所并购的资产实际价值低于预期价值的风险。


  (四)金融风险,是指境外并购过程中,汇率变动和通货膨胀引起的风险。


  (五)整合风险,是指并购方在取得被并购方的控制权之后,不能很好地对被并购方进行整合,导致预期的经济效益不能实现甚至给并购方带来损失的风险。投资价值类型评估中通常需要考虑整合风险。关注整合风险时,需要对一般市场参与者和特定并购方存在的不同整合风险进行合理区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承接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前,除明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所列明的资产评估基本事项外,对于下列事项可以进行了解和关注:


  (一)境外并购经济行为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鼓励、限制和禁止的情况,特别是涉及敏感行业、敏感技术以及敏感地域的并购经济行为。


  (二)境外并购经济行为的境内外监管审查要求。境内外监管审查通常涉及国有资产、证券、反垄断、国家安全等内容。


  (三)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技术、社会文化等环境因素。


  (四)与标的资产经营情况、商业模式、行业及市场状况、资产及其权属状况等信息相关的境外并购方案、尽职调查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五)标的资产的组织架构、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核心业务、分工协作方式、国际税收筹划方案等情况。


  (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外语翻译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七)专家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


  (八)参与境外并购的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协作方式。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外,也可以就下列事项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资产评估工作语言和资产评估报告语言。


  (三)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资产评估资料的形式,例如纸质文件、电子邮件、网络数据库等,以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核查权限和保密事项。其中,核查权限通常可以就资产评估资料的核查人员、核查时限、复制等权限事项进行明确。


  (五)明确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确认其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和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确认人和确认方式。确认人通常包括依照法律、管理制度确定的有权或者被授权的个人或者部门,确认方式通常包括签字、盖章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


  第十三条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实施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境内前期准备阶段、境外现场核查阶段和境内后期工作阶段。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内前期准备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组建资产评估业务团队,资产评估业务团队可以分为境外团队和境内团队。在境外团队实施境外现场核查时,境内团队主要协助境外团队整理、分析资产评估资料。


  (二)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协商办理签证事宜。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合法有效签证,通常是指商务签证或者工作签证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未能办理合法有效签证,可能会导致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实施核查验证程序。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编制详细、可行的资产评估计划。资产评估计划中的境外现场核查阶段需要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配合的事项可以分别采用中文和外文编写。编制资产评估计划需要合理考虑标的资产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社会文化环境。


  (四)收集整理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行业和市场的资产评估相关资料。例如,可以通过商务部编制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收集整理相关资料。


  (五)分析整理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标的资产相关资料,特别关注尽职调查报告中标的资产的法律、资产、业务、财务、税务、人力和技术等信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基于已经获取的资料,初步构建评估模型。


  (六)分别用中文和外文编制资产评估资料清单、访谈提纲、现场重点核查事宜清单等,其中访谈通常包括面谈、电话、视频、问卷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


  (七)如果资产评估工作涉及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需要明确专家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


  (八)与参与境外并购的其他中介机构商议协作方式。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外现场核查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明确并落实资产评估计划,以及明确日常汇报、协调、反馈等工作沟通机制,落实责任人和责任部门。


  (二)核实标的资产相关情况、获取并收集资产评估相关资料、执行资产评估核查验证程序。


  (三)实施并完善访谈工作,因口语沟通、思维文化差异导致面谈、电话、视频等访谈方式无法有效进行时,可以采用问卷或者电子邮件等访谈方式。


  (四)与专家就其工作及相关报告进行充分沟通,并核实其工作的合理性、有效性、独立性和保密性。


  (五)在不影响独立性的前提下,与其他中介机构协作开展境外现场核查验证工作,并就涉及资产评估相关事项与其他中介机构进行充分沟通核实。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资料和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资产评估资料是以电子邮件或者网络数据库方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对电子邮件收发存记录文档或者网络数据库资料检索目录文档以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进行确认。


  (七)与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明确后续资产评估工作事项和工作沟通机制,落实责任人和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内后期工作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与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落实需要补充的资产评估资料、待明确的重要事项等资产评估工作事项。


  (二)合理分析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


  (三)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协调下,与其他中介机构分享专业意见和初步工作成果。


  (四)合理使用评估假设,评定、估算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资产评估报告。


  (五)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同意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或者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工作及相关报告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外,还可以关注下列事项:


  (一)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或者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专业报告通常包括油气矿资产、不动产、特殊专业设备、船舶、航空器、农牧林资产、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等单项资产评估报告。


  (二)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所属行业管理机构,行业会员构成、管理方式、行业准则、行业声望等。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与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沟通,在充分核实其专业工作及专业报告的基础上,可以采用适当的复核程序对其专业报告结论进行复核。


  (四)拟引用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性质、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参数选取、假设前提、特别事项说明、使用限制、评估结论和使用有效期等是否满足资产评估报告的引用要求,并同时关注上述事项与资产评估准则的差异,判断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五)如果拟引用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部分事项与引用要求不完全一致,例如,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等事项存在不完全一致情形,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在合理分析或者调整基础上,判断其是否满足引用要求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和会计准则差异鉴证报告时,通常关注标的资产采用的会计准则与审计采用的会计准则的差异,以及会计准则转换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协调下,做好与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专业人员的沟通,协作完成核查验证工作,合理利用审计专业报告。


  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无法提供评估基准日的前述专业报告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利用标的资产未经审计的评估基准日财务报告、历年审计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等,但是应当关注上述报告的财务核算口径及其差异等,必要时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判断,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证明资料进行核查验证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外,还可以关注下列事项:


  (一)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认定的通常形式,包括产权证书、购买合同及凭证、不动产登记资料、契据登记资料、律师专业意见书等。


  (二)境外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方式通常包括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查询相关政府部门等发布的公开信息资料、查询资产评估对象历史交易记录资料、查询资产评估对象税务资料等。


  (三)对于境外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事项,通常可以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协调下,向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咨询并且获取专业意见,专业意见通常包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等。


  (四)对于因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导致资产评估对象存在法律权属限制的情况,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予以关注,并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境外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资产评估基本程序,经采取弥补措施,未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继续开展业务,但是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进行说明,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主要难点在于境外现场核查验证程序受到较大限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可以采取的弥补措施包括:


  (一)加强各中介机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各中介机构境外分支、合作机构的跨境布局优势,在不影响独立性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他各中介机构的核查验证工作成果。


  (二)了解并客观评价标的资产内控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并通过标的资产的信息化管理、规范化管理、生产运营管理和维修保养管理等信息资料进行间接性核查验证。


  (三)明确标的资产的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和核心业务,根据重要程度确定抽样核查验证范围,制定切实可行的境外现场核查计划。


  (四)利用电子邮件、网络视频、远程技术等方式替代现场核查验证。例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问询、利用网络视频进行盘点和访谈、利用卫星定位核查船舶和航空器、利用远程监控软件核查机器设备状况等。


  (五)利用政府部门、行业或者第三方机构等出具的信息资料进行核查验证。例如,利用政府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契据登记资料核查不动产相关信息,利用行业监管机构或者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或者定期检验报告核查船舶、航空器、车辆和机器设备状况等。


  (六)其他合理、有效的弥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定、估算形成评估结论后,编制初步资产评估报告,并且对初步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同意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对沟通情况进行独立分析,决定是否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调整。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表述评估结论,并明确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评估结论通常是确定的数值。经与委托人沟通,评估结论可以是区间值或者其他形式的专业意见。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评估结论为区间值的,应当在区间之内确定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评估结论以外币为计量币种时,还应当列示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的评估结论,并注明外币在评估基准日与人民币的汇率。汇率通常采用外币与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编制工作底稿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外,还可以执行下列工作:


  (一)外文资产评估资料中重要内容需要以中文翻译内容记录在工作底稿内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该重要内容的中文翻译内容进行确认,并保证其准确性。


  (二)外语翻译人员协助翻译的外文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在工作底稿中记录外语翻译人员协助工作情况。


  (三)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存在使用期限、使用权限等限制情况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及时将重要电子文档转换成纸质文档,可以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资料使用限制情况进行相关说明。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以电子邮件或者网络数据库方式提供资产评估相关资料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编制电子邮件收发存记录文档和网络数据库资料检索目录文档。


  (五)以视频、语音、图像等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类底稿,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加强保存管理工作,保证工作底稿安全、可追溯。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以及境外并购监管审查要求、标的资产所处行业特点、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状况、评估资料和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情况,分析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适合采用不同评估方法进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未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或者所受的操作限制。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需要结合境外并购标的资产的历史经营情况、未来收益可预测情况、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状况、获取评估资料和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情况,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六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等相关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外,可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确定收益期限时,关注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经营期限的限制情况,以及并购方案中对经营期限的相关约定情况等。


  (二)不同会计准则对收益预测的影响,包括收入确认政策、存货和成本核算政策、折旧摊销政策、资产减值政策、税务会计政策等。


  (三)对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可以采用单体报表口径进行收益预测,也可以采用合并报表口径进行收益预测。如果采用合并报表口径进行收益预测,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采用不同会计准则时,通常需要按照同一会计准则进行调整。


  (四)标的资产为跨国企业时,关注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之间的组织架构、分工协作、转移定价和国际税收筹划等事项的现状和可持续性,必要时可以利用专业税务师或者税务机构的工作及相关报告。


  (五)预测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时,关注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劳工政策、社会保障制度、工会制度、管理制度、股权激励政策等对收益预测的影响。


  (六)预测各项税务费用时,关注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税率、纳税调整事项、减免税政策、税费计缴方式等情况的影响,结合税务尽职调查报告及其他中介机构专业工作,合理识别标的资产各项税赋,必要时可以利用专业税务师或者税务机构的工作及相关报告。


  (七)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适用不同所得税政策时,既可以采用单体口径预测所得税费用,也可以采用合并口径预测所得税费用。采用合并口径进行预测时,需要综合分析及判断税收政策、转移定价、国际税收筹划的影响及其可持续性。经合理分析后,可以采用与收益预测口径一致的历史综合所得税税率预测所得税费用,也可以按照各组织成员的收入、息税前利润或者现金流比重等指标进行合理加权后确定综合所得税税率,预测所得税费用。


  (八)折现率通常可以采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或者风险累加法等方法计算确定。采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和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计算折现率时,所涉及的相关参数可以通过下列几种途径确定:


  1.确定折现率中的无风险利率、市场风险溢价时,如果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分布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经合理分析后,可以采用标的资产注册地或者总部、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核心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参数,或者按照各组织成员的收入、息税前利润或者现金流比重等指标进行合理加权后确定。


  2.市场风险溢价的确定途径通常包括利用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证券市场指数的历史风险溢价数据计算、采用其他成熟资本市场风险溢价调整方法、以及引用相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研究发布的数据。


  3.确定折现率中的贝塔系数、目标资本结构等相关参数时,可比上市公司可以选择与标的资产或者其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和核心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同或者相近的资本市场中的可比上市公司,并关注其与市场风险溢价的匹配性。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需要根据所获取可比企业经营和财务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以及可收集到的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数量,结合境外并购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状况,恰当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八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时,可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可以选择与标的资产或者其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和核心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同或者相近的资本市场中的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


  (二)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技术、社会文化等环境差异对市场法评估测算结果的影响。例如,可以采用主权信用评级对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环境差异进行调整。


  (三)不同会计准则对市场法评估测算结果的影响,必要时可以将标的资产、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的财务数据按照同一会计准则进行适当调整。


  (四)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的记账本位币汇率波动、会计期间差异等对市场法评估测算结果的影响。


  (五)确定缺乏流动性折扣、控制权溢价和缺乏控制权折价时,尽可能地采用标的资产或者其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和核心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市场相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成本法对境外并购标的资产进行评估时,通常需要根据会计政策、企业经营等情况,要求标的资产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识别。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并非每项资产和负债都可以被识别并单独评估。识别出的表外资产与负债应当纳入评估申报文件,并要求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当事人确认评估范围。当存在对评估对象价值有重大影响且难以识别和评估的资产或者负债时,应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第三十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时,可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根据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状况、评估资料和市场信息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情况,采用恰当、合理、有效的具体评估方法对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例如,对无法直接获取重置成本的资产采用价格指数调整方式进行评估,对缺乏房地产交易信息的不动产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等。


  (二)当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熟悉或者无法有效获取相关资产的市场信息资料或者渠道时,在不影响独立性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应协助。


  (三)会计准则差异导致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出现差异时,关注各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的合理性。


  (四)如果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存在较高通货膨胀风险或者其记账本位币存在较大汇率波动时,关注采用历史成本计量的各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的公允性。


  (五)不同国家或者地区采用的行业标准差异对相关资产评估价值的影响。例如,油气矿资源储量标准、不动产测量规范、建筑物及设备耐用年限标准、建筑物及设备设计建造标准、机动车报废标准、行业环保安全标准、废弃物回收处置标准等。


  第五章 资产评估报告及披露要求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后,编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使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正确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


  第三十二条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撰写。同时出具中外文资产评估报告的,中外文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不一致时,以中文资产评估报告为准。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数字表达方式可以采用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通常的数字表达习惯。例如,元、千元、百万元等单位。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中相关计量单位为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特有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计量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标准的、通用的计量单位确定相关数据,并注明计量单位换算方式。如果计量单位为特定行业的专用计量单位,还应当注明专用计量单位的名词释义。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中相关日期为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特有纪年方式的,应当转换成公历纪年方式。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在评定估算阶段,对资产评估的前提和基础进行假设,在编写资产评估报告披露评估假设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外,需要结合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实际情况,合理考虑并披露下列假设:


  (一)假设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现行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环境不发生重大变化。


  (二)假设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现行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产业政策、劳工政策、社会福利政策等不发生重大变化。


  (三)如果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使用的外币的汇率稳定、汇率风险管理充分且具有可持续性,可以假设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使用的各外币汇率保持不变。


  (四)如果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之间的分工协作方式稳定且具有可持续性,可以假设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之间的分工协作方式不发生重大变化。


  (五)如果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为投资价值,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根据投资并购方案确定相应合理的评估假设。


  (六)其他需要假设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编写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外,需要结合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实际情况,并结合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合理考虑下列披露事项:


  (一)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特殊的国际及国内政治形势、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产业政策、劳工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文化差异、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重要事项。


  (二)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的组织架构、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核心业务、分工协作方式、国际税收筹划方案等。


  (三)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以及评估测算所采用的会计准则。


  (四)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专业意见。


  (五)因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导致资产评估对象存在法律权属限制的情况。


  (六)资产评估程序受限情况,采取的弥补措施以及对评估结论影响的情况。


  (七)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情况,特别是引用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引用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相关事项与资产评估准则存在差异或者部分事项与引用要求不完全一致时,需要披露对差异或者不一致事项的相关分析或者调整过程。


  (八)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于较高的、不稳定的政治风险、金融风险,可能导致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的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且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时,资产评估报告中需要进行风险提示。


  (九)如果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使用的外币存在汇率波动较大、汇率风险管理不充分的情况,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对汇率风险进行合理分析,必要时可以利用专业外汇分析师或者外汇分析机构的工作及相关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需要进行汇率风险提示,必要时就汇率波动进行敏感性分析说明。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编写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外,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可以增加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依据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二)其他需要限制的重要事项。


  附:1-3


  1.境外并购涉及的中国相关法规和文件


  2.境外并购涉及的部分国家相关投资主管部门、法规和文件


  3.境外并购资产评估资料相关查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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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中评协[202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0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2年)》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现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2年)》(以下简称为目录)和有关事项。


  一、许可证的申领


  (一)2022年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为43种,详见目录。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内所列货物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二)出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香港)、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锯材、棉花的,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凭配额证明文件、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情形以外的货物的,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香港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天然砂(含标准砂)、矾土、磷矿石、镁砂、滑石块(粉)、萤石(氟石)、稀土、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钼及钼制品、锑及锑制品、焦炭、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白银、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铟及铟制品、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消耗臭氧层物质货样广告品需凭出口许可证出口;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需按规定的条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或特定项目立项函、中标文件等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以上述贸易方式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进口海关单据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五款所列货物的,除另有规定以外,凭有关批准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以外的成品油的,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七)出口铈及铈合金(颗粒<500微米)、钨及钨合金(颗粒<500微米)、锆、铍的可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但需按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八)我国政府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货物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九)继续暂停对一般贸易项下润滑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1)、润滑脂(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3)出口的国营贸易管理。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凭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按照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


  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批一证”制


  (一)对下列货物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管理:即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限新车)、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货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等。出口上述货物的,可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多次通关使用出口许可证,但通关使用次数不得超过12次。


  (二)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汽车(旧)出口实行“一批一证”制管理,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三、货物通关口岸


  继续暂停对镁砂、稀土、锑及锑制品等出口货物的指定口岸管理。


  四、出口许可机构


  商务部和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实施出口许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出口许可证。


  本公告所称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1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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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12月31日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和确定文书的时间。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 提前停止公布


  第十八条 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


  (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的。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含本数(级)。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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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将第二款修改为:“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清理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四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

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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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1]32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附件: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4号——科创企业资产评估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科创企业,是指研究方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主要服务于国家科技创新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突出、行业地位突出、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行业范围主要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三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科创企业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科创企业整体价值、科创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部分权益价值,或者科创企业持有现金流量产生单元或者资产组(资产组组合)价值等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本专家指引适用于资产评估机接受委托,为科创企业股权融资、股东权益出售、公司股份制改造、预计市值估算、财务报告目的涉及的资产评估业务,以及其他事项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情形。


  第五条 本专家指引也可以作为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针对第四条所述的经济行为出具咨询类报告等其他形式的专业文件,或者提供其他专业服务的参考。


  第二章 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价值类型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前,需要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资产评估委托事项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需求,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并在业务委托合同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常见的资产评估委托事项、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需求及其对应的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通常包括:


  (一)非上市类权益融资以及权益出售。


  科创企业在非公开市场通过权益增发、权益出售等方式引入投资者,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科创企业权益价值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股东权益通常为优先股、普通股或者受限股等。


  (二)公司股份制改造。


  科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以科创企业评估基准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评估科创企业表内以及可识别的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价值,评估对象通常为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


  (三)预计市值估算。


  科创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时需要估算预计市值,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提供科创企业预计市值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股票公开发行后按照总股本乘以发行价格计算出来的发行人股票名义总价值。


  (四)财务报告需求。


  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常见的科创企业财务报告相关资产评估需求包括:


  企业持有的科创企业权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被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者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需要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公允价值估算和计量。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公允价值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股东部分权益价值。


  企业通过非同一控制下并购取得的科创企业资产、负债或者权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相关要求需要对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以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估算。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与被购买方在并购中可辨认资产、负债以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持有的可辨认资产、负债以及或有负债。


  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的科创企业股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被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以及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科创企业股权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认了合并报表商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要求,在存在减值迹象时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至少每年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与资产减值测试相关的可收回金额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被投资的科创企业或者被购买的持有的现金流量产生单元或者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价值。


  科创企业通过对管理层或者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需要确定授予日相应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属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需要确定授予日以及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承担的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专业意见,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


  (五)其他委托事项或者需求。


  科创企业股东以其持有的科创企业股权进行质押融资、抵债,以及科创企业债转股等其他评估需求,评估对象通常为科创企业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


  第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资产评估委托事项或者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需求对应的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确定相应的价值类型。常见的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类型。


  科创企业资产评估适用的市场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类型通常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公允价值、可收回金额等。


  第九条 本专家指引针对科创企业涉及非上市类股东权益融资、股东权益出售、公司股份制改造、预计市值估算、财务报告等评估目的,并且评估对象为股东权益价值的情形进行具体阐述。


  对于其他评估目的,或者评估对象不是股东权益的情形,也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在适用的前提下参考本专家指引开展资产评估。


  第三章 评估方法和关注要点


  第十条 科创企业资产评估的方法通常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第十一条 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根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评估假设、资料收集情况、数据来源以及科创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科创企业所处行业等,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满足采用不同评估方法的条件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选择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通过综合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当评估对象仅满足一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时,可以只采用一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可以结合评估对象特点,合理、灵活采用本专家指引所述或者其他适用的评估方法。


  第十二条 采用市场法对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科创企业特点,关注所处细分行业、业务结构、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等因素,充分分析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可比企业。


  可比企业通常包括公开市场上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以及非公开市场上正常交易的非上市公司。在采用某些特定方法的情形下,例如,采用估值扩张倍数法(VM指数法),即参考评估对象前次股权融资的投后估值,以及评估基准日与前次股权融资之间的间隔月数、融资背景、规模以及股权性质,确定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价值的方法,被评估单位自身也可以作为可比企业。


  第十三条 采用市场法对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科创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的评估考量因素、相关参数的可获得性和准确性,充分分析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用价值比率。


  价值比率通常包括盈利比率、资产比率、收入比率和其他特定比率。如果财务指标确实难以准确反映被评估单位价值,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非财务指标作为价值比率的估算基础。例如,互联网信息技术企业涉及的累计注册用户数、新增注册用户数、月均活跃用户数、充值消费数据;生物医药企业涉及的已实现产业化的药品数量、已上市药品新适应症的拓展、已上市药品国际化注册进度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非财务指标作为价值比率的适用条件以及假设前提,判断非财务指标的使用是否会导致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分析该价值比率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第十四条 估算和采用价值比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分别关注价值比率采用时被评估单位与可比企业或者可比案例中各自的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市值、总收入、净利润或者其他非财务指标等各项参数在其反映的企业规模、资本结构、业务结构、财务信息口径、企业会计期间等方面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市盈率(PE),即股东权益价值与净利润的比率,或者每股市价与每股收益的比率,通常适用于周期性波动较小或者盈利较为稳定的企业。


  对周期性波动大或者利润为负值的企业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市盈率作为价值比率的适用性。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周期调整市盈率(CAPE)。


  如果选择的各可比企业在资本结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等方面存在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市盈率作为价值比率的合理性,是否会导致对测算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分析该价值比率的适用性或者测算结果的可靠性。如果仍须采用该价值比率,则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价值比率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十六条 企业价值与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率(EV/EBITDA),通常适用于因资本结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以及会计估计差异变化导致净利润波动明显或者净利润较低,但是具备相对可观且稳定的息税及折旧与摊销前利润的企业。


  对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较低或者周期性波动较大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企业价值与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率作为价值比率的适用性。


  如果被评估单位与可比企业在税收政策等方面存在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权益价值时采用适当方式进行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十七条 市净率(PB),即每股市价与每股净资产的比率,通常适用于固定资产规模较大或者金融资产占比较高的企业,对于周期性波动明显或者盈利较低的企业也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如果选择的各可比企业在资本结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等方面存在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市净率作为价值比率是否会对测算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分析该价值比率的适用性或者测算结果的可靠性。如果仍须采用该价值比率,则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如果被评估单位与可比企业存在较为明显的规模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估权益价值时采用适当方式进行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十八条 市销率(PS),即股东权益价值与营业收入的比率,或者每股市价与每股营业收入的比率,通常适用于已经实现营业收入但是利润较低或者利润为负值的企业。


  如果被评估单位与可比企业存在较为明显的资本结构等方面的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在评估权益价值时采用企业价值与营业收入比率(EV/S),以降低可比企业与被评估单位因资本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而产生的影响,或者降低采用市销率(PS)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十九条 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PEG),即市盈率除以净利润增长率后的比率,通常适用于具备一定盈利基础且成长较快的企业。


  对周期性波动明显、利润为负值以及短期盈利增速较高或者盈利增速波动较为明显的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PEG)作为价值比率的适用性。


  如果选择的各可比企业在资本结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采用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作为价值比率是否会对测算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分析该价值比率的适用性或者测算结果的可靠性。如果仍须采用该价值比率,则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调整或者降低采用该价值比率得到的测算结果在评估结论中的权重。


  第二十条 采用盈利比率、资产比率、收入比率之外的其他特定比率时,应当采用能够准确、恰当反映被评估单位价值的关键性财务指标或者非财务指标。在采用非财务指标进行资产评估时,需要关注科创企业所处细分行业、业务结构、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研发人员、研发能力、研发效率、研发成功率、企业技术储备等影响企业价值的关键因素。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对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科创企业特点,关注企业所处经营阶段、企业历史经营业绩、经营成长性以及不确定性等因素,充分分析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具体方法。


  收益法评估中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股利折现法、现金流量折现法、情景分析法、风险调整现金流量折现法等。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确定科创企业收益法折现率时,应当对所处细分行业、经营阶段、业务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研发风险等影响折现率的关键参数进行分析,合理调整折现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情景分析法和风险调整现金流量折现法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同一风险不应当在折现率和现金流量中重复考虑。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结合科创企业所处经营阶段,分析其能否实现相对确定的稳定现金流量,达到实现稳定现金流量状态所需要的时间以及其他投入情况,合理确定实现稳定现金流量的期间、规模以及不确定性,恰当使用现金流量折现法。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不能确定单一稳定现金流量的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要求科创企业结合其所处经营阶段,选取影响其未来经营的若干关键因素,合理构建未来经营情景并赋予相应的情景概率,根据获得的多种情景下的现金流量,结合相应的不确定性,恰当使用情景分析法。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情景分析法时应当关注所分析的情景是否涵盖了所有可以观察并且可以量化的情景,情景分析法通常包含对基础情景的评估、对新情景的评估,在采用情景分析法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对两个以上的情景加以分析,包括市场需求现状和增长情况、竞争状况、行业发展趋势等对市场供求产生影响的因素。根据分析结论对各个情景分配不同的概率,计算各个情景下的加权平均价值。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尚不能确定单一稳定现金流量的科创企业,如果在其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存在差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要求科创企业结合其所处经营阶段,合理构建处于不同时间节点或者发展阶段的业务的未来经营情景并赋予相应的情景概率,获得风险调整后现金流量,结合相应的不确定性,恰当使用风险调整现金流量折现法。


  第二十五条 采用资产基础法对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科创企业特点,根据会计政策、企业经营等情况,考虑资产基础法的适用性,并且合理关注被评估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对资产负债表内以及表外资产、负债进行充分识别。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并非每项资产和负债都可以识别并用适当的方法单独评估。当存在对评估对象价值有重大影响且难以识别和评估的资产或者负债时,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考虑采用该方法得出结果作为评估结论的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科创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应当谨慎采用资产基础法。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用资产基础法时,应当合理关注科创企业的无形资产,特别是表外无形资产,充分分析无形资产的作用,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同时应当关注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等各项因素对无形资产效能发挥的制约,关注其对无形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结合科创企业的经营特点和发展阶段特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考虑采用实物期权定价法、分部加总法(SOTP)等其他衍生方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实物期权定价法对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当履行识别期权类别、判断条件、估计参数、估算价值四个基本步骤,目前常用于评估实物期权的方法主要包括布莱克-舒尔斯模型(Black-Scholes Model)和二叉树模型(BinomialTree Model)。


  第二十九条 对于多元化经营的科创企业,其业务包括不同的行业类型、商业模式、发展阶段,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分部加总法(SOTP)对各个业务单元分别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各个业务单元形成的测算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当采用多种评估方法对业务单元进行测算时,应当对采用各种方法评估形成的测算结果进行分析比较,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结合所采用评估方法、相关评估假设以及评估参数的设定,分析得到的测算结果与评估目的下的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定价时间、定价环境、定价基准等方面的差异,恰当考虑控制权调整、流动性调整、交易时间调整、大宗交易调整等调整事项,合理确定测算结果。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悉,对科创企业预计市值进行评估时,评估对象价值是模拟科创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后的价值,应当对假设上市后的股权流动性溢价进行恰当考虑,合理确定测算结果。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科创企业普通股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需要关注被评估单位是否存在优先股、永续债、员工期权、可转换债券等其他权益工具,并合理考虑上述权益工具的价值对普通股权益价值的影响。


  对于优先股价值的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优先股的种类,通常包括累计优先股和非累计优先股、参加分配优先股和不参加分配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可赎回优先股和不可赎回优先股等,还应当关注优先股股息支付政策、投资回报方式、价值回收途径以及期限限制等因素。


  对于永续债价值的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永续债发行企业的主体资质、债券期限、税收政策等,还应当关注首个重新定价周期、利率调升幅度、利息递延、提前赎回等条款因素以及永续债发行企业提前赎回或者续期带来的再投资风险和利率波动风险等。


  对于可转债价值的评估,由于可转债所包含的期权特性,可以采用期权定价模型进行估算。通常,可转换债的价值等于普通债权的价值加转换为股权的期权价值减赎回期权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科创企业普通股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时,需要关注被评估单位普通股是否包含表决权差异安排,并合理考虑表决权差异导致的控制权溢价对股东权益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科创企业是否存在显著影响其价值的或有事项,例如科创企业在历史交易等事项中形成的预计负债、或有负债、或有资产等,并合理考虑或有事项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第四章 科创企业核查验证关注要点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科创企业高研发投入、高增长性、高经营风险的特性,在评估现场调查和收集整理评估资料时,需要对企业与科创属性相关的资产、业务、项目以及人员情况重点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科创企业研发能力的核查,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企业近年来研发投入规模、研发投入占收入比重、国家有关部门对特定行业研发投入要求、研发人员占企业总员工数比重、核心研发人员的科研和工作履历,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历史研发成果、所获奖励情况、持有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同时需要关注企业内部研发体系、研发流程以及研发管理制度,分析判断企业研发项目与企业产品规划契合度。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拥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的科创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需要关注科创企业无形资产性质、取得和使用状态、权属等法律文件、无形资产与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贡献程度之间的比重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超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胜任能力的核查验证事项,例如,对科创企业技术先进性、技术成熟度以及未来技术成果所具备的经济效益的核查。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


  第五章 科创企业发展阶段和关注要点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完整生命周期通常包括初创阶段、成长阶段、成熟阶段以及衰退阶段。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科创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采用与其发展阶段特征相匹配的评估方法、评估假设以及评估参数。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知晓,处于初创阶段的科创企业,经营历史有限,收入较低甚至未实现收入,业绩波动频繁而且可能处于亏损状态,尚未形成清晰的盈利模式,财务指标无法客观反映企业的价值,通常可以采用用户数量、市场空间、市场占有率、流量、研发投入等非财务指标衡量企业价值,可以采用历史交易法、可比交易法、实物期权法等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知晓,处于成长阶段的科创企业随着其研发的产品或者技术逐渐得到市场认可,快速成长并扭亏为盈,经营逐渐稳定,盈利模式逐渐清晰,可以利用相对稳定、可以预测的财务指标进行评估,存在较多可比企业或者可比交易案例时,评估方法通常为市场法。当科创企业尚未达到盈亏平衡点时,可以采用收入比率(PS、EV/S)、现金流比率(P/FCF、EV/FCF、EV/EBITDA)等,当科创企业跨越盈亏平衡线,并仍保持较高的增速时,除了可以采用前述价值比率外,还可以采用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PEG)。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知晓,当科创企业进入成熟阶段,其资产规模已经趋于稳定,形成了完整的产品结构并稳定地进入市场销售,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能力提升,拥有长期、稳定的经营历史。这一阶段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为市场竞争以及技术风险,相对于成长阶段,通常抵抗风险能力有所增强。成熟期科创企业的产品营收、现金流量和利润趋于稳定,相对于成长阶段,通常具有更为稳定的指标可以与同行业进行对比,市盈率成为市场法中最常用的价值比率。此外,现金流折现模型也同样适用于成熟期的科创企业。长期稳定分红的科创企业还可以采用股利贴现模型(DDM)。


  对于存在多种业务板块的科创企业,还可以采用分部加总法(SOTP)对不同业务板块分别评估并加总得到企业整体测算结果。


  第四十二条 对于处于衰退阶段的科创企业通常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六章 科创企业行业特征和关注要点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科创企业所属的行业领域,采用与行业特征相匹配的评估方法、评估假设以及评估参数。


  第四十四条 新一代信息技术行业,主要包括半导体和集成电路、电子信息、下一代信息网络、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新兴软件、互联网、物联网和智能硬件等领域。


  新一代信息技术行业在初创期重组事项频繁、投入较高而且通常处于亏损状态,可以采用修正经济增加值模型(REVA)进行评估,也可以结合行业和企业特点,使用其他适用的价值比率,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


  随着企业研发的产品或者技术逐渐得到市场认可,经营状况逐步进入稳定阶段,盈利模式逐渐清晰,可以使用收入比率(PS、EV/S)、现金流比率(P/FCF、EV/FCF、EV/EBITDA)等价值比率,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


  企业进入成熟期后,可以结合企业经营状况、成长性以及风险特征,采用成熟期科创企业适用的方法进行评估。


  对于新一代信息技术行业,在选择评估方法时,除需要关注科创企业所处发展阶段外,还需要关注评估对象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特点。例如,在新一代信息技术行业中存在集成电路制造等固定资产占比较高的企业,特别是在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明显波动时,也可以考虑采用市净率作为市场法的价值比率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生物医药行业,主要包括高端化学药、生物制品以及委托研发高端医疗设备与器械以及相关服务等细分领域。其中,医疗器械行业涉及到医药、机械、电子、塑料等多个行业,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知识密集、资金密集的高技术产业,其产品技术含量较高,利润较高,进入门槛较高,行业壁垒较高。化学药是缓解、预防和诊断疾病,并且具有调节机体功能的化合物的统称。生物药是指运用生物学、医学、生物化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综合利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化学、生物技术和药学等学科的原理和方法,利用生物体、生物组织、细胞、体液等制造的一类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的制品。委托研发(CRO)是接受药厂或者生物科技公司委托进行研究服务,提供新药以及医疗器械开发时所需要的非临床与临床试验、数据分析、法规咨询等专业服务。


  对于医疗器械行业,需要根据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通常采用收益法以及市场法进行评估。对于发展初期的公司通常采用收益法,或者以收入、市场份额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进行评估,对于发展中后期的公司可采用成熟期科创企业适用的方法进行评估。


  对于化学药、生物药业态中处于早期阶段的企业,由于其产品大多并未上市销售,利润通常为负数,但是预期销售额会根据其研发管线进入上市阶段而进入快速增长阶段,可以采用针对其研发管线的风险调整现金流折现法(rNPV)以及概率调整的情景假设分析法(probability-adjusted scenario analysis)进行评估。其中,风险调整现金流折现法考虑的因素通常包含临床成功率、可以治疗患者数、药品渗透率、治疗费用以及依从性等。当企业进入成熟阶段具有稳定的收入、利润后,可以采用成熟期科创企业适用的方法进行评估。


  对于委托研发行业,需要根据不同的业务模式确定相应的评估方法。传统模式的委托研发企业现金流量较为稳定,主要收入为服务费,可以采用收益法、市场法进行评估;具备项目计划的委托研发企业,其收入与项目成功率关联度高,可以采用风险调整现金流折现法(rNPV)进行评估;风险共担模式的委托研发企业,即通过自身技术换取对应产品上市后销售分成的模式,在获取较高收益的同时也承担了较高风险,其收入与药品上市后的销售收入关联度高,可以采用风险调整现金流折现法(rNPV)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高端装备制造业,包括电子产业设备及终端和机械设备制造两个主要细分产业,除此之外还包括智能制造、航空航天、先进轨道交通、海洋工程装备以及相关服务等细分领域。


  电子产业设备及终端可以分为重资产型和非重资产型零组件企业。重资产型零组件企业的重要特征是持续高投入且采用先进生产线以保持技术领先,其资产量大、资金投入金额高、年折旧摊销金额高,可以采用以市净率(PB)、市盈率(PE)、企业价值与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率(EV/EBITDA)等作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进行评估。非重资产零组件企业的重要特征是企业价值受市场或者外部环境驱动因素较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该类企业所处细分行业的行业政策、技术更新情况,可以采用以市盈率等作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进行评估。


  机械设备制造业企业可以分为“成长性”企业与“周期性”企业两类。机械设备因其使用周期较长,在下游市场需求稳定的情况下机械设备制造企业业绩随着下游市场设备的更新需求产生周期性波动。机械设备制造企业的成长性主要体现为下游行业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或者设备技术具有较高的迭代率,下游产业对于设备技术更新的需求催生机械设备制造企业呈现快速成长的特点。


  对于机械设备制造企业的评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关注企业所具备的上述特征,处于成长期的企业可以采用以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PEG)、市销率(PS)、企业价值与营业收入比率(EV/S)等作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或者现金流折现法进行评估。对于业务具备周期性的机械设备制造企业可以采用以市净率(PB)作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或者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四十七条 新材料行业,主要定位于研制具有传统材料不具备的优异性能或者某种特殊功能的新型材料企业,主要包括先进钢铁材料、先进有色金属材料、先进石化化工新材料、先进无机非金属材料、高性能复合材料、前沿新材料以及相关服务等领域。


  新材料科创企业多处于高速成长期,业务尚未形成规模,净利润波动较为明显,而销售收入增长趋势相对稳定,可以采用以收入比率(PS、EV/S)作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进行评估。对于处于稳定阶段的新材料科创企业,其规模、收入和利润均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可以采用成熟期科创企业适用方法进行评估。


  新材料行业通常存在较高额度的折旧摊销,在选取市场法价值比率时,企业价值与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率因为可以避免折旧摊销的影响而更为适用,市净率也可以从成本角度出发体现企业价值。


  第四十八条 新能源行业,主要包括新能源供给行业以及新能源应用行业。新能源供应行业主要包括先进核电、大型风电、高效光电光热、高效储能等企业;新能源应用行业目前主要包括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生产、动力电池生产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等企业。


  光热发电、储能设备以及海上风电等领域中处于初创期的企业,通常在研发和基础设施方面具有较高的投入,业绩存在波动风险而且可能处于亏损状态,财务指标难以客观反映企业价值,可以采用风险调整现金流折现法(rNPV)、估值扩张倍数法(VM指数)或者修正经济增加值模型(REVA)等方法进行评估。


  处于初创期的新能源汽车行业,市场规模增长较快,但是对应的企业可能尚未实现盈利,经营和投资现金流量为负值,可以采用以市销率(PS)或者股价比销量(PSV)作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进行评估。对于未来发展过程中现金流量改善预期较为可靠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处于成长期的新能源汽车企业,资本投入已具备规模,市场规模增长较为稳定的,可以采用以市盈率(PE)、市净率(PB)、市销率(PS)、市盈率相对盈利增长比率(PEG)等作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或者收益法等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节能环保行业,主要包括高效节能产品以及设备,先进环保技术装备,先进环保产品,资源循环利用关键技术装备、产品和服务产业等细分行业。


  节能环保型企业可以采用收益法、市场法进行评估。采用收益法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并核查验证企业现金流量产生的合理性以及可持续性。采用以企业价值与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比率(EV/EBITDA)、市盈率(PE)、市销率(PS)、市净率(PB)等作为价值比率的市场法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可比公司与被评估单位在会计政策、财务指标等方面计算口径的一致性,企业规模、主营业务的可比性。


  第五十条 对于属于其他行业的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根据企业所处的细分行业、产业链以及其他因素,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七章 报告披露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悉,科创企业价值评估结论建立在特定评估假设和前提条件的基础上,由于科创企业的研发成效、商业模式、市场进入、盈利能力、持续成长等方面通常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评估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特定的评估假设和前提条件的基础上,核查验证程序通常也难以充分、全面、精准地消除导致评估结论存在不确定性的全部因素,因此,需要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对特殊评估假设和前提条件、评估程序履行和评估资料核查验证的局限性、评估结论的表现形式以及相应量化分析、评估结论有效期、评估结论的使用前提和使用风险等内容进行充分披露,并且保持多个披露期间信息披露标准的一致性。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充分披露对评估结论构成重大影响的信息,通常包括:


  (一)重要评估假设以及前提;


  (二)权属瑕疵事项;


  (三)资产评估程序履行,特别是评估资料核查验证的受限事项;


  (四)科创企业的核心技术能力,关键评估参数测算依据,逻辑计算过程、重要评估数据获取来源;


  (五)评估结论涉及的压力测试以及敏感性分析信息;


  (六)对科创企业评估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或有事项以及期后事项;


  (七)科创企业业务经营不确定性相关内外部因素分析;


  (八)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责任边界的划分或者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限制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 根据科创企业所属细分行业、所处发展阶段的不同,评估结论可以是确定的数值,也可以是区间值,或者其他形式的专业意见。


  第五十四条 根据委托人、报告使用人要求,对于可能对评估结论构成重大影响的因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压力测试、敏感性分析方法进行分析,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帮助委托人以及评估报告使用人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科创企业资产评估业务,除了需要考虑传统的常规假设外,还需要考虑情景假设、参数假设等,例如具体的市场前景假设、产品价格假设、上市流通假设等,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评估工作的范围,必要时明确不属于评估工作范围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科创企业风险特征,充分披露评估结论的使用前提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五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科创企业的发展阶段特征、技术前沿属性,合理分析评估结论的时效性,客观确定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


  第五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知晓,由于科创企业的技术迭代较快、企业经营成果变动频繁,不同评估基准日下评估结论可能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考虑评估结论与评估基准日的对应性,充分识别和分析期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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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中评协[202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1]3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科学规划、全面指导“十四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工作,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财会〔2021〕27号)的总体部署,我部制定了《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本地区(部门)的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及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会计司)。


  附件: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


  附件


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


  为科学规划“十四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用会计数据标准,推进会计数字化转型,支撑会计职能拓展,推动会计信息化工作向更高水平迈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财政“十四五”规划》和《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面临的形势与挑战


  (一)“十三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工作回顾。


  ——会计信息化建设有序推进,夯实了会计转型升级基础。各单位积极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部分单位实现了会计核算的集中和共享处理,推动会计工作从传统核算型向现代管理型转变。单位内部控制嵌入信息系统的程度不断提升,为实施精准有效的内部会计监督奠定了基础。


  ——业财融合程度逐步加强,提升了单位经营管理水平。会计信息系统得到普遍推广应用,为单位会计核算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企业资源计划(ERP)逐步普及,促进了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初步融合,有效提升了单位服务管理效能和经营管理水平。


  ——新一代信息技术得到初步应用,推动了会计工作创新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在会计工作中得到初步应用,智能财务、财务共享等理念以及财务机器人等自动化工具逐步推广,优化了会计机构组织形式,拓展了会计人员工作职能,提升了会计数据的获取和处理能力。


  ——电子会计资料逐步推广,促进了会计信息深度应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持续修订完善,在国资监管、保险监管等领域有效实施;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出台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相关规定,推动电子会计资料普遍推广,促进了会计信息的深度应用。


  在会计信息化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还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会计信息化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单位会计信息系统仅满足传统会计核算需要,未能对业务和管理形成支撑和驱动,业财融合程度有待进一步加强;有些行业和单位仍存在“信息孤岛”现象,会计数据未能有效共享,无法充分发挥会计数据作用;会计数据标准尚未完全统一,制约了会计数字化转型进程,未能对会计、审计工作起到应有的支撑作用;对会计信息安全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不够,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创新发展受到制约;社会合力推进会计信息化的氛围不浓,会计信息化对会计职能拓展的支撑不够有力;会计信息化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不足。这些问题需要在“十四五”时期切实加以解决。


  (二)“十四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工作面临的形势与挑战。


  ——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全面开启。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迭代速度加快,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全面开启,对会计信息化实务和理论提出了新挑战,也提供了新机遇。运用新技术推动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需要加快解决标准缺失、制度缺位、人才缺乏等问题。


  ——单位业财融合需求更加迫切。一方面,业务创新发展和新技术创新迭代不断提出新的业财融合需求;另一方面,多数单位业财融合仍处于起步或局部应用阶段,推动业财深度融合的需求较为迫切。


  ——会计数据要素日益重要。随着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发展,数据已经成为五大生产要素之一。会计数据要素是单位经营管理的重要资源。通过将零散的、非结构化的会计数据转变为聚合的、结构化的会计数据要素,发挥其服务单位价值创造功能,是会计工作实现数字化转型的重要途径。进一步提升会计数据要素服务单位价值创造的能力是会计数字化转型面临的主要挑战。


  ——会计数据安全风险不容忽视。随着基于网络环境的会计信息系统的广泛应用,会计数据在单位内部、各单位之间共享和使用,会计数据传输、存储等环节存在数据泄露、篡改及损毁的风险,会计信息系统和会计数据安全风险不断上升,需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管理工作全局,积极支持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推动会计数字化转型,构建形成国家会计信息化发展体系,充分发挥会计信息在服务宏观经济管理、政府监管、会计行业管理、单位内部治理中的重要支撑作用。


  (二)基本原则。


  ——立足大局、服务发展。准确把握全球信息化脉搏和趋势,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战略部署,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管理工作、会计管理工作和单位会计数字化转型。


  ——问题导向、精准发力。直面“十三五”期间会计信息化发展中的痛点难点问题,充分把握新时代会计数字化转型的新形势、新机遇,集中力量解决会计信息化进程中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


  ——统筹谋划、分步实施。坚持系统化发展理念,注重统筹谋划、合理布局,坚持重点突破、分步实施,逐步建立会计信息化可持续协调发展的长效机制。


  ——鼓励创新、包容共享。以技术和管理创新为动力,鼓励社会各方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前提下,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各种会计信息化应用探索,促进会计信息化工作创新发展。


  ——稳妥有序、确保安全。在全国会计信息化水平仍不均衡的条件下,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不同发展阶段实际需要,有序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加强会计信息安全风险防范,确保我国会计信息系统总体安全。


  (三)总体目标。“十四五”时期,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管理工作全局,以信息化支撑会计职能拓展为主线,以标准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为突破口,引导和规范我国会计信息化数据标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人才建设等持续健康发展,积极推动会计数字化转型,构建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国家会计信息化发展体系。


  ——会计数据标准体系基本建立。结合国内外会计行业发展经验以及我国会计数字化转型需要,会同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覆盖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形成较为完整的会计数据标准体系。


  ——会计信息化制度规范持续完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新要求,顺应会计工作应用新技术的需要,完善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软件功能规范等配套制度规范,健全会计信息化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标准。


  ——会计数字化转型升级加快推进。加快推动单位会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和会计管理工作数字化转型。鼓励各部门、各单位探索会计数字化转型的实现路径,运用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逐步实现全社会会计信息化应用整体水平的提升。


  ——会计数据价值得到有效发挥。提升会计数据的质量、价值与可用性,探索形成服务价值创造的会计数据要素,有效发挥会计数据在经济资源配置和单位内部管理中的作用,支持会计职能对内对外拓展。


  ——会计监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通过数据标准、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等方面的基础建设,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初步实现监管部门间会计监管数据的互通和共享,提升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力。


  ——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不断壮大。完善会计人员信息化方面能力框架,丰富会计人员信息化继续教育内容,创新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方式,打造懂会计、懂业务、懂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建立会计数据标准体系,推动会计数据治理能力建设。


  统筹规划、制定和实施覆盖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和输出等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为会计数字化转型奠定基础。


  ——在输入环节,加快制定、试点和推广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统筹解决电子票据接收、入账和归档全流程的自动化、无纸化问题。到“十四五”时期末,实现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主要电子票据类型的有效覆盖。


  ——在处理环节,探索制定财务会计软件底层会计数据标准,规范会计核算系统的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并在一定范围进行试点,满足各单位对会计信息标准化的需求,提升相关监管部门获取会计数据生产系统底层数据的能力。


  ——在输出环节,推广实施企业财务报表会计数据标准,推动企业向不同监管部门报送的各种报表中的会计数据口径尽可能实现统一,降低编制及报送成本、提高报表信息质量,增强会计数据共享水平,提升监管效能。


  (二)制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软件功能规范,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机制。


  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推动会计数字化转型提供法制保障。完善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财务软件功能规范,规范信息化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提高财务软件质量,为会计数字化转型提供制度支撑。探索建立会计信息化工作分级分类评估制度和财务软件功能第三方认证制度,督促单位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推动会计数据标准全面实施。


  (三)深入推动单位业财融合和会计职能拓展,加快推进单位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


  通过会计信息的标准化和数字化建设,推动单位深入开展业财融合,充分运用各类信息技术,探索形成可扩展、可聚合、可比对的会计数据要素,提升数据治理水平。夯实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数据基础,助推单位开展个性化、有针对性的管理会计活动,加强绩效管理,增强价值创造力。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信息化配套建设,推动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实施。推动乡镇街道等基层单位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内部控制水平。发挥会计信息化在单位可持续报告编报中的作用,加强社会责任管理。


  (四)加强函证数字化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防伪等系统建设,积极推进审计工作数字化转型。


  围绕注册会计师行业审计数据采集、审计报告电子化、行业管理服务数据、电子签章与证照等领域,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数据标准体系。鼓励会计师事务所积极探索全流程的智能审计作业平台及辅助工具,逐步实现远程审计、大数据审计和智能审计。大力推进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制定、完善审计函证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加快函证集中处理系统建设,鼓励函证数字平台发展和规范、有序、安全运行。探索建立审计报告单一来源制度,推动实现全国范围“一码通”,从源头上治理虚假审计报告问题。


  (五)优化整合各类会计管理服务平台,切实推动会计管理工作数字化转型。


  优化全国统一的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完善会计人员信用信息,有效发挥平台的监督管理和社会服务作用。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信息平台,加强日常监测,提升监管效率和水平,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升级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实现对行业发展状况的实时动态跟踪,完善对代理记账机构的奖惩信息公示,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系统重塑会计管理服务平台,稳步推进会计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会计行业管理大数据,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数据支撑。


  (六)加速会计数据要素流通和利用,有效发挥会计信息在服务资源配置和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作用。


  以会计数据标准为抓手,支持各类票据电子化改革,推进企业财务报表数字化,推动企业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架构趋于一致,制定实施小微企业会计数据增信标准,助力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会计数据要素的流通和利用,发挥会计信息在资源配置中的支撑作用。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会计数据与相关数据的整合分析,及时反映宏观经济总体运行状况及发展趋势,为财政政策、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宏观经济管理决策提供参考,发挥会计信息对宏观经济管理的服务作用。


  (七)探索建立共享平台和协同机制,推动会计监管信息的互通共享。


  积极推动会计数据标准实施,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跨部门的会计信息交换机制和共享平台。到“十四五”时期末,初步实现各监管部门在财务报表数据层面和关键数据交换层面上的数据共享和互认,基本实现财务报表数据的标准化、结构化和单一来源,有效降低各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比对核实的成本,提升监管效能。


  (八)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标准,加强会计信息安全和跨境会计信息监管。


  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在全面提高单位会计信息安全防护能力的同时,重点保障各部门监管系统中会计信息的安全。针对不同类型的单位,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分级分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标准和监控体系,加强对会计信息系统的审计,建立信息安全的有效保障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探索跨境会计信息监管标准、方法和路径,防止境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通过违法违规和不当手段获取、传输会计信息,切实保障国家信息安全。


  (九)加强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繁荣会计信息化理论研究。


  各单位要加强复合型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高等院校要适当增加会计信息化课程内容的比重,加大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力度。在会计人员能力框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会计专业高等和职业教育大纲中增加对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数字化转型的能力要求。推动理论界研究会计数字化转型的理论与实践、机遇与挑战、安全与伦理等基础问题,研究国家会计数据管理体系等重大课题,开展会计信息化应用案例交流,形成一批能引领时代发展的会计信息化研究成果。


  四、实施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财政部要加强与中央有关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运行高效、职能明确、分工清晰的会计信息化工作机制,实现政策制定和政策实施的联动协调,形成推进合力。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部门)的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切实将规划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注册会计师协会要以行业信息化战略为引领,指导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化转型,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加快制定会计信息化国家标准。


  (二)精心推动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财务会计部门要落实分管责任和具体责任。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需要,制定会计信息化工作方案,加强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切实推动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代理记账机构要积极探索会计资源共享服务理念,探索打造以会计数据为核心的数据聚合平台,支持中小微企业会计数据价值创造。财务软件和相关咨询行业要切实加强对会计信息化系列软件产品的研发,探索新技术在会计信息化工作中的具体应用,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中国会计学会等专业学会协会和理论界要加强会计信息化最新理论研究,为会计数字化转型提供智力支持。


  (三)加强监督考核,确保落地见效。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对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明确进度,落实责任,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督促与落实。要定期检查、评估规划的落实情况,推广先进经验,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会计信息化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财政部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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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财会[202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1]5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九条关于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计算公式中的K,赋值为0。


  (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关于寿险合同负债计量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1。


  (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关于全行业车险累计原保费收入的有关数据,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全行业融资性信用保证险自留保费的有关数据,由银保监会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第六章关于保险公司计量巨灾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见附件2。


  (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十八条关于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3。


  对于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支持国家战略的未上市股权投资,计量其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适用的基础因子为0.15。支持国家战略的投资包括:国家级专项基金及《国家战略性新兴行业(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列明的行业;京津冀城市群、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性发展区域的重大基础设施。


  (八)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险业监督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相关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相关规定:


  1.再保险业务。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二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77;对于有担保措施的,设置特征系数k5,赋值为-0.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征系数k2、k3和k4不适用。


  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二是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三是信用评级不低于A-;四是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不低于200%和150%。


  银保监会根据以上规则,于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名单。


  2.巨灾债券。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在香港发行巨灾债券形成的再保险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46。


  (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第二章关于保险公司季度压力测试的必测风险因素,以及第三章年度压力测试的必测压力情景及必测风险因素见附件4。


  (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关于各类风险的评价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


  (十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公司应采用最近一次监管评估结果。其中,保险公司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所需的调整基础分M等相关信息,由银保监会根据行业最新评估结果每年更新并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5。


  (十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第二十九条关于现金流压力测试和第三十五条关于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压力情景见附件6。


  (十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关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集团暂不计量集团层面的附加资本和风险分散效应对应的最低资本,且在未获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监管评估结果前,控制风险最低资本为零。保险集团风险综合评级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7。需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公司名单见附件8,由银保监会不定期更新。


  二、偿付能力报告报送要求


  自2022年第一季度起,保险公司按照规则Ⅱ编报偿付能力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时间


  1.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快报,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


  2.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季度压力测试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3.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自2022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起,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编制偿付能力报告,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二)报送方式


  1.纸质文本一式一份。


  2.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的偿付能力报表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9和附件10,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11-1和附件11-2。


  三、过渡期政策


  因新旧规则切换导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大幅下降,或跌破具有监管行动意义的临界点(如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120%以下或100%以下,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75%以下、60%以下或50%以下)的保险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反映有关情况。银保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一司一策确定过渡期政策,允许在部分监管规则上分步到位,并将督促公司制定过渡期计划,严格落实,最晚于2025年起全面执行到位。


  银保监局应加强对属地保险公司的监督指导,督促公司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及时跟踪实施进展,确保规则Ⅱ有效落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银保监发〔2021〕3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银保监发〔2019〕22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3号: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银保监发〔2019〕4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部反映。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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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银保监发[202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优化办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具体如下: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一条“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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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


  (二)检测、维修;


  (三)货物存储;


  (四)物流分拨;


  (五)融资租赁;


  (六)跨境电商;


  (七)商品展示;


  (八)国际转口贸易;


  (九)国际中转;


  (十)港口作业;


  (十一)期货保税交割;


  (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企业自用机器、设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货物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不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并补缴关税税款缓税利息;进口环节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照章缴纳。


  第十九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条 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其中,区内企业从区外采购的机器、设备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于提交许可证件;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货物的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运往区外销售时,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运往区外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依法对区内货物采取销毁处置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由区内企业承担。销毁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15日前办理该季度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但不得晚于账册核销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集中申报适用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予以保税。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章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委托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报备。


  委托加工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自用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办公用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检测、维修期间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合保税区。因故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前款规定货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维修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检测、维修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当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海关应当按照原零配件的实际状态征税;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外发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完毕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


  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海关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有关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或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办理出区内销或者退运手续;


  (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需要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办理退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并说明情况。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


  (二)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五章 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并按照海关规定设立海关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变更、核销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涉及海关事务担保业务的,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的检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出,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条 海关在综合保税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境外与综合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对区外与综合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和海关业务统计;对与综合保税区相关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四十二条 区内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及出口关税、不涉及许可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海关对其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设立审核、建设验收、监督管理等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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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01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21〕18号)所附《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自2022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为准确实施政策,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主要内容


  (一)进口关税税率。


  1.最惠国税率。


  (1)根据税则转版和税目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最惠国税率及普通税率。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七步降税。


  (3)对954项商品(不含关税配额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自2022年7月1日起,取消7项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进口暂定税率。


  (4)对原产于塞舌尔共和国、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2.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进口暂定税率,税率不变。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税率不变。


  3.协定税率及特惠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已签署并生效的自贸协定或优惠贸易安排,继续对17个协定项下、原产于28个国家或地区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税率。


  (2)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日本、新西兰等9个已生效缔约方的RCEP项下原产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后续生效缔约方实施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公布。按照协定“关税差异”等条款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RCEP原产国来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相应的协定税率。同时允许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请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在进口人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允许其申请适用我国对与该货物生产相关的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对原产于柬埔寨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


  (4)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协定无规定的,二者从低适用。


  (5)对与我国建交并完成换文手续的安哥拉共和国等44个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


  (二)出口关税税率。


  继续对铬铁等106项商品实施出口关税,提高黄磷以外的其他磷和粗铜等2项商品的出口关税。


  (三)税则税目。


  我国进出口税则税目随《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2022年转版同步调整,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注释进行调整。调整后,2022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930个。


  (四)实施时间及其他。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税目、税率以《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为准。


  二、进出口通关有关事项


  (一)《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发布的202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及相关修订情况,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进行同步修订,并调整部分翻译内容,已发布于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


  根据《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调整的关税税目、税率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22年版)均可通过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查询,供通关参考。


  (三)商品归类决定及行政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规定,因税目调整等原因失效的商品归类决定、行政裁定清单已发布于海关总署门户网站并动态更新。


  (四)海关商品编号。


  为有效实施2022年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海关总署编制了《2022年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2年非全税目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2年反倾销、反补贴商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调整表》(见附件1—3)供有关企业申报参考,政策、措施适用范围以《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及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公告内容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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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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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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