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财税[2021]27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近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鲁政字〔2021〕225号,以下简称省政府文件),为做好政策衔接和贯彻落实,经研究,在市政府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等级范围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内三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一级、二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一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三级、四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二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五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三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六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四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七级土地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五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


  二、崂山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土地,分别比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的一级、三级、四级、五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黄岛区和城阳区一级、二级、三级土地,分别比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的二级、四级、五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即墨区一级、二级、三级土地,分别比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的三级、四级、五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建制镇、工矿区土地比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税额标准执行。


  三、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县(市)税额标准执行。


  四、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仍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确定的适用税额执行。


  五、以上税额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1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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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青财税[202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人社发[2021]67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税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税务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对象


  (一)我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月数或职工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报,经核实符合补缴条件的,可以补缴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不早于1993年3月。其中,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月数且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相应文书应在相关部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三)2011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缴费办法及标准


  (一)正常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主动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以前,正常受理参保缴费申报,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其中,参保人员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需及时办理人员减少或需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0%核定缴费基数。待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职工补缴


  1.补缴1993年3月1日后少报参保人数或少报缴费月数形成的历年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补缴金额=申报补缴时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单位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分段计算,补缴2019年4月及其以前的比例为20%,补缴2019年5月及其以后的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各年度缴费指数是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社会保险适用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2.补缴1993年3月1日后历年少报缴费基数形成的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补缴金额=申报补缴时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申报维护补缴的基数-原申报缴费基数)/申报维护缴费基数对应上年度社会保险适用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单位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分段计算,补缴2019年4月及其以前的比例为20%,补缴2019年5月及其以后的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延长缴费后一次性缴费


  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选择一次性缴费的,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时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参保人员按我市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自愿选择,并按20%的缴费比例缴费。


  三、个人账户记入


  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完清费用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具体为:按参保人员历年各相应年度缴费基数分别乘以我市历年规定的记账比例记入个人账户本金,同时按规定的记账利率记息。


  延长缴费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申报缴费基数的8%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四、其他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财政、税务等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本《通知》精神,确保准确理解政策,严格落实到位;要大力开展培训工作,统一政策口径,做好政策解释,正确引导舆论,准确宣传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平稳推进。


  (三)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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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渝人社发[202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税务部门的有关部署和要求,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将我市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两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两项政府非税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以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


  自2022年1月1日起,缴纳义务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或办税服务厅、湖北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缴费事宜。


  三、税务部门征收两项政府非税收入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除本通知规定外,两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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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注协[2021]56号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方案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和“十四五”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我们研究制定了《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方案》,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入贯彻执行。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安徽省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23日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人才强省战略和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规划,造就一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复合型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根据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和“十四五”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才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创新培养机制,科学组织,规范管理,着力培养一批知识结构优化、精通财会评估业务、实践经验丰富、创新能力突出、善于经营管理、职业道德高尚、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高层次行业人才,更好地服务“三地一区”建设和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


  二、培养目标


  从2021年起,用5年的时间,在现有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已培养28名高端人才(原领军人才)基础上,再着力培养100名左右符合“政治型、职业型、专业型、复合型、国际型”要求,能够带头践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精神,持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既“专”又“博”发挥辐射效应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类高端会计人才,其中注册会计师85名,资产评估师15名,积极发挥他们在规范会计评估服务市场,优化执业环境,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水平和执业质量,引领行业专业化、标准化、数字化、品牌化、国际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打造安徽会计审计评估服务品牌,发挥其在行业建设中的引领和示范作用,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和业务水平全面提升,行业人才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三、组织管理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协会(下称“省协会”)负责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的组织工作,成立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依托国家会计学院、省内外知名财经类高校等,承担我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的实施工作,制定培养方案、选拔、确定培养对象、设计培养模式,研究制定行业高端人才能力框架、开发培养课程、组织教学、开展结业考核和跟踪培训、建设培养对象档案库等。省协会逐步建立我省行业高端人才信息库,对行业高端人才实行全生命周期的跟踪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下称“执业机构”)协助省协会开展行业高端人才的选拔、使用和管理,创造条件鼓励支持机构内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参加行业高端人才的选拔,建立行业高端人才的选送、管理、使用、激励和约束机制,为行业高端人才创造适宜的培养发展环境和创新空间,全面落实行业高端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为有效化解工学矛盾,同时提升培养对象在执业机构中的归属感、获得感,增强服务行业和本执业机构的责任意识,执业机构、培养对象和省协会采取三方协议的方式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省协会对积极支持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的执业机构给予一定资金奖励。


  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对象利用所学专业、综合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行业建设和发展的各项工作,集聚正能量,自觉维护行业公平竞争,持续提升审计评估质量,用自己的执业实践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努力扩大行业的社会影响。


  四、人员选拔


  (一) 选拔范围。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下称“执业会员”)。


  (二) 选拔条件


  1.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良好,近5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2.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并在执业机构中专职从业5年以上;


  3.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4.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别优秀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5.担任执业机构项目经理(含)以上职务;


  6.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知识结构、分析创新能力、政策把握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交际沟通能力和突发应变能力等素质。


  同等条件下,省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机构党支部班子成员,以及综合排名前五十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前三十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会员优先录取。


  (三) 选拔程序。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对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拔。培养对象选拔须经过个人申报、事务所推荐、综合素质评分、笔试、面试考核等程序,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结构、专业素养、分析创新能力、政策把握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交际沟通能力、应变能力等素质。综合素质评分相关标准提前公开;笔试环节采取“统一考试、闭卷作答、统一评阅”的方式。面试为结构化面试。


  1.申报。申报者按要求填写《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申请表》,经申报者所在执业机构推荐确认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省协会。


  2.初选、笔试和面试。省协会统一组织初选、笔试和面试。重点考察申报者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学术能力、社会贡献、参与行业工作、单位推荐意见等。


  3.确定入选名单。省协会根据初选、笔试和面试成绩,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最终入选名单。


  五、培养实施


  (一) 培养周期。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周期为3年。根据培养对象需求,因材施教、学用结合,对培养对象实行集中培训与跟踪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全面培养和提升培养对象的综合素质。


  (二) 培养方式。主要采用课堂研修、实地调研、案例研究、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培养方式。定期组织培养对象开展知识理论培训,夯实理论基础、优化知识结构、拓展站位视野、更新管理理念、提升组织协调能力。通过对已具备的相关理论知识进行系统梳理和提炼,引起培养对象在实操层面的思考和讨论,通过对前瞻性、战略性相关内容的培训,帮助培养对象拓展和提升视野,通过参与实践和交流,有效提升培养对象的自我和团队管控能力。通过科学的考评机制,形成量化考评结果,实施考核淘汰。


  1.集中培训。集中培训以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论坛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进一步夯实基础理论、优化知识结构,完善研究方法、更新经营理念、拓展管理视野,搭建起培养对象之间及与培训教员之间的沟通平台。集中培训每年20天。


  2.跟踪管理。培养对象完成集中培训后,进入跟踪管理阶段。引导培养对象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完成规定的自学任务,定期参与专属论坛的讨论,按时参加组织方安排的定向阅读、专题调研、社会考察、对外交流等各项活动,定期向组织方报送学习心得体会、读书笔记、业绩报告、专业论文、分组课题报告、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通过借助网络学习交流平台,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研究,以及实地调研、考察实习、案例研究、参与行业继续教育培训教学和执业质量检查等行业工作,进一步提升培养对象理论联系实际、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 培训承办机构。承担培养任务的院校和市场化培训机构(下称“承办机构”)由省协会按政府采购有关要求确定。承办机构根据行业和执业机构及培养对象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对行业高端人才培养课程进行设计,负责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项目方案的制定及具体实施,配合省协会做好人才选拔工作,负责培养课程设计、教学组织、结业考核、培养对象档案库建设和教务管理等工作。


  六、培养管理


  (一) 考核管理。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培养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培养管理办法,引导培养对象按照培养方案完成培养任务。以年度为考核周期,根据当年培养目标,设定考核环节,对培养对象参加集中培训、完成指定自学任务、参与专题讲座、发表学术论文、提交研究报告、参加行业工作等情况,及所在执业机构对其工作业绩、综合能力提高、职务晋升、获奖、单位满意度等情况的认定进行量化考核,并对不合格培养对象予以淘汰。培养周期内经考核合格,省协会确认其完成考核期当年的继续教育学时。


  (二) 退出机制。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会计审计评估工作违法、违纪受到行业惩戒、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在培养期间严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予以取消培养资格、收回结业证书的处理。


  (三) 结业。经过毕业考核,合格培养对象颁发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结业证书。


  七、人才使用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用促学、用中成才”的常态化机制,努力创新高端人才培养使用机制,建立与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人才所在执业机构的沟通,重点发挥行业高端人才在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执业机构从业人员整体水平的提高。


  (一) 对完成培训并取得行业高端人才结业证书者,优先推荐代表行业参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的行业研究、合作项目、执业质量检查等;优先推荐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择优向中注协、中评协推荐为全国会计准则、审计准则、资产评估准则、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咨询专家、协会资深会员,或择优聘任为省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或行业继续教育师资。


  (二) 优先参加协会、有关院校及培训机构组织的科研、学术等活动。


  (三) 优先选派参加中注协、中评协、省协会高层次培训、考察、交流等活动。


  (四) 优先取得省协会行业研究课题项目,在课题立项、投标与经费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优先向中注协、中评协等推荐申请国家级行业研究课题项目,为行业高端人才开展科研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八、经费保障


  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项目经费中的选拔经费和培养经费,参照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费用管理模式依法依规列支,用于培养对象的选拔、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等。


  集中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用,根据与承办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的标准,据实结算。


  上述费用由安徽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基金承担,不足部分,经省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从会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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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皖注协[202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单位税费征管范围事项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为贯彻落实巴中市深化市、县(区)财税管理体制改革、光雾山诺水河文旅融合发展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决定对部分单位税费征管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管范围调整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管辖属地为巴中经开区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二)自2022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管辖属地为巴州区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


  (三)自2022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管辖属地为恩阳区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恩阳区税务局。


  (四)自2022年1月1日起,通江县诺水河镇、两河口镇、空山镇税收、非税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南江县税务局光雾山税务分局。


  (五)自2022年1月1日起,通江县诺水河镇社会保险费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涪阳税务分局。


  (六)自2022年1月1日起,通江县两河口镇、空山镇社会保险费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永安税务分局。


  二、其他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126号;联系电话:0827- 5270800 。巴中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巴中市市民之家二楼)地址: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红星街70号;联系电话:0827-5220344。


  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289号;联系电话:0827-5223285。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巴州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289号;联系电话:0827-5180909。


  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恩阳区税务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置信国际社区15栋7楼;联系电话:0827-3368553 。巴中市恩阳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置信国际社区15栋4楼;联系电话:0827-3368093。


  国家税务总局南江县税务局地址: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滨河东路101号;联系电话:0827-8269676。国家税务总局南江县税务局光雾山税务分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光雾山镇茶园路24号;联系电话:0827-8861117。


  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地址: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新村226号;联系电话:0827-7221764。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涪阳税务分局地址:通江县壁州街道南街58号;联系电话:0827-7620159。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永安税务分局地址:通江县永安镇得汉城街道60号,联系电话:0827-7680059。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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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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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浔政办通[2021]39号 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已经十五届市委常委会第9次会议和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9日


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关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以及贵港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会议的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行业健康平稳发展,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提升我市城镇化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时间、补贴对象及标准


  对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在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居民,进行合同网签及备案,按程序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的,可享受已缴纳契税100%的补贴。


  二、补贴方式


  购房补贴按先征后补的原则,即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按程序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后,即可申领购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购房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缴纳契税的,不能享受此补贴政策。


  三、补贴申领需提供的材料


  购房人申请契税补贴须提供申请人身份证、购房合同、完税凭证、申请人银行卡复印件(验原件收复印件)以及桂平市购买新建商品房契税补贴申请表。购房合同日期需在本方案实施期限内(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24时止);合同备案证明和已缴契税凭证日期需在2022年4月15日前。


  以上申请材料需在2022年4月16日前提交,超过提交期限的不再受理。所有申请补贴的材料需核对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四、补贴办理流程


  (一)按程序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


  (二)到桂平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住房保障中心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契税补贴相关材料。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后逐月汇总,统一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契税补贴,并发放到位。


  五、退房退补有关规定


  已领取财政购房契税补贴的,如要办理退房、退税手续,必


  须先退回已领取的财政购房契税补贴,才能凭财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办理退房、退税手续。


  六、其他


  (一)本方案中“新建商品住房”不包括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限价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政策性住房、二手房。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做好补贴的审核、申请、发放等工作;市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等工作;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要做好购房人房产信息查询及出具证明等工作。


  (三)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政策宣传、引导,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到辖区内购房;要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为购房人员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服务;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杜绝骗取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的出现。


  七、本方案实施时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具体由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2021年12月29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契税补贴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为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现就文件进行政策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因受新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我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缓慢,新建商品房库存量大,商品房销售困难,严重影响了我市经济的发展。为推动我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贵港市、桂平市先后召开了推动建筑业和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会议,在此情况下,我市制定和实施了《方案》,根本目的就是要促进我市的商品房销售,推动我市经济的发展。


  二、实施时间: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三、实施的范围:桂平市辖区内。


  四、补贴对象:《方案》实施期间在桂平市辖区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且进行合同备案并按规定缴纳了契税的购房者。


  五、补贴标准:按购房者所缴纳契税金额的100%补贴;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责。


  六、其他


  《方案》中的新建商品住房是指新建的住宅和商业性质的商品房,不包括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政策性住房和二手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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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浔政办通[202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中央、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大税务部门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持力度,制定以下措施。


  一、继续落实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直至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撤销当月。


  二、落实小微企业“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三、落实符合条件的脱贫人口、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按最高限额标准扣减有关税费的政策。落实中小微企业招用脱贫人口、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按最高定额标准扣减有关税费的政策。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落实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鼓励金融企业多为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


  五、为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服务业企业,加快办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盘活企业发展资金。


  六、贯彻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减轻中小微企业社保缴费负担。


  七、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贯彻落实阶段性税收缓缴政策,加快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八、贯彻落实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的政策,中小微企业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九、贯彻落实“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全面推行全税费种集成申报,扩大生活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扫码开票”覆盖面,利用征纳互动平台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税费服务。


  十一、深化“银税互动”,联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员行动”,为符合纳税信用“三连A”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专属金融服务解决方案,切实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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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办发[2021]8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推动《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733号,以下简称《条例》)在我省落地见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1〕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把握精神实质


  (一)坚持基本原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作为督查工作的着力点。聚焦中心,依法督查,积极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落地见效。


  (二)认识重要意义。《条例》是我国政府督查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是优化行政监督体制、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立法成果。《条例》厘清了政府督查的职责边界,明确了督查主体、内容、对象、保障制度等,实现了督查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有利于全面提升我省政府督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督查程序,依法依规督查


  (三)坚持统筹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督查和所属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督查实行总量控制,落实督查检查考核工作要求,严格控制督查规模、范围、频次和时限,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四)严格督查立项。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政府督查名义开展的督促检查,要严格执行部门申报、政府督查机构审核、本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批的立项程序。不得以政府督查取代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不得随意冠以督查名义。


  (五)做好督查准备。开展督查前,根据督查事项认真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范围。提前汇总相关政策、征集问题线索,编制具有指导性和实操性的督查指引。选拔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严实的人员组成督查队伍,并开展业务培训。


  (六)强化结果运用。督查工作结束后,要作出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或追究责任的建议。加强督查结果与目标绩效考核互动,坚持奖惩并举,坚持问题导向,做到发现问题与推动解决并重,帮助解决跨地区、跨部门协调的困难和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政策执行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或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予以内部通报、批评约谈、公开曝光,或移交有权机关追责问责;对抓落实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给予表扬和激励,宣传推广经验做法。


  三、完善督查机制,健全监督体系


  (七)强化协同推进。树立“政府督查工作一盘棋”理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政府办公厅(室)统筹协调、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政府督查工作体系,融合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八)做好贯通协调。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加强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协调配合,畅通与纪检监察、审计统计、执法检查等部门在信息交流、线索移交、追责问责和成果共享等方面的常态化贯通协调机制。


  (九)引导各方参与。采取组织推荐与定向邀请相结合的方式,组建省政府督查专家库,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省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省政府参事、民生观察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各方面选任专家,并不定期予以调整。


  四、创新督查方式,提高督查实效


  (十)突出暗访督查。综合运用暗访、检查、座谈、听证、统计、评估、咨询等方法,持续完善“四不两直”暗访工作法,大力推行“带着线索去、跟着问题走、盯着问题改”的线索核查法。


  (十一)融合线上线下。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依托部门信息化监管平台等开展线上督查,实现线上与线下督查有机结合,扩大督查广度、增加督查深度、提高督查效率。


  (十二)强化三级联动。坚持统筹兼顾、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不定期开展省市县三级联动同步督查,实现“督查内容统一、标准一致,方式多样、结果共享”。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督查工作,扛起政府督查工作主体责任,将作决策、抓督查、促落实一体部署、一体推进。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督查工作,指导督查队伍建设,听取督查情况汇报,亲自带队督查,不定期开展暗访督查;分管负责同志要认真履职尽责,加强统筹调度,强化督促检查,带头暗访督查。政府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部门办公室主任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统筹协调。


  (十四)强化队伍建设。建立政府督查专员队伍和部门专业督查队伍有机融合的政府督查队伍体系。省政府办公厅统筹指导全省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和队伍建设,省政府督查室承担省政府督查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督查专员队伍,赋予政府督查权责。各级政府部门要配备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专兼职督查队伍,确保督查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人员负责。


  (十五)加强监督指导。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深入理解《条例》的重要精神和内在要求。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切实担负起指导、推进、监督《条例》在本地区本领域贯彻落实的责任,探索加强政府督查效能的工作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作法,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查找本地政府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的短板弱项,及时补齐补强。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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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川办发[202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1号 威海市关于2022年度威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通告

为全面做好2022年度威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时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征缴,202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2022年度的集中缴费期。


  二、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次统一设定为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0个档次。其中,300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除3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22年度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费标准为:一般居民一档每人每年450元、二档每人每年650元,未成年居民以及高校学生每人每年300元。


  三、缴费渠道


  (一)微信小程序缴费


  登陆微信,搜索“山东税务社保费缴纳”,进入小程序选择“城乡居民”进行缴费。


  (二)支付宝缴费


  登陆支付宝,选择“市民中心-社保-社保缴费”,使用服务“山东税务社保费缴纳”,选择“城乡居民”进行缴费。


  (三)“爱山东”App缴费


  登陆“爱山东”App,选择“服务-个人服务-社保医保-社保费缴纳”,选择“城乡居民”进行缴费。


  (四)“农金通”等设备


  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在部分社区、村居布放了“农金通”“裕农通”“惠农通”等设备,参保人员可持身份证、社保卡和银行卡就近缴费。


  (五)大厅或银行网点缴费


  参保人员可持身份证、社保卡和银行卡,就近到税务办税服务厅、社保医保大厅税务联办窗口和银行网点柜台缴费。


  四、咨询方式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可关注微信公众号“威海人社发布”“威海医保局”或拨打咨询电话:12333、5190857。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事宜:可关注微信公众号“威海税务”或拨打咨询电话:12366。


  五、特别提醒


  (一)首次参保人员,需要持身份证或居住证到户口所在地镇街、社区或人社、医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后再缴费。


  (二)2022年新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断后本年度重新缴费的参保人、未在集中缴费期内缴费的参保人,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除外)。


  (三)自2022年1月1日起,新生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按规定缴费,不需缴纳政府补助部分,按一般居民二档缴费标准享受医保待遇,其中,出生后6个月(含)内参保并缴纳出生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出生后第7个月至12个月(含)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超过12个月参保缴费的,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待遇(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除外)。


  (四)18周岁(2003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以上的学生群体,须由就读学校(高中、大中专院校)到各区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批量缴费申报业务后,再通过各类缴费渠道的“社保费补缴”功能完成缴费。


  (五)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前,需持身份证原件到当地人社部门办理缴费补缴核定,再通过上述缴费渠道缴纳。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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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适用税率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


  “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第四条规定:


  “ 城建税纳税人按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和不在上述区域适用不同税率。市区、县城、镇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行政区划变更的,自变更完成当月起适用新行政区划对应的城建税税率,纳税人在变更完成当月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按新税率申报缴纳。”


  根据以上规定,我市各城区(除柳江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纳税人自2021年9月1日起适用7%的税率。此外,由于柳江“撤县设区”五年过渡期将于2021年12月31日结束,柳江区城建税纳税人自2022年1月1日起适用7%的税率。


  为进一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的施行,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我局将对上述纳税人的城建税税率进行调整。调整期间如需对纳税人往期申报进行修改的,请纳税人予以理解和配合。如有因税率调整或调整范围未覆盖完全等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征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将尽最大努力减少税率调整对纳税人办理业务的影响,调整期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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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办发[2021]8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积极稳妥推进。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是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涉及广大参保人员切身利益,政策性和技术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科学决策,确保在2022年10月底前出台实施细则,2023年1月开始施行。各统筹地区要结合实际细化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确保参保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各统筹地区实施细则公布后15日内向省医保局备案。省医保局、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各地的工作指导。


  二、强化工作协同。建立医保、财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协同联动监管服务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考核,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数据共享交换机制,及时共享统筹地区不同制度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等相关数据。做好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支付政策的衔接,稳步提高门诊保障待遇水平。


  三、注重宣传引导。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手段,广泛开展宣传,准确解读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宣传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对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促进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重要作用,大力宣传医疗保险共建共享、互助共济的重要意义。建立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8日


四川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待遇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原则,坚持人人尽责、人人享有,完善制度、引导预期,加快医疗保障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将门诊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职工医保的人员(含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二章 完善个人账户


  第四条 改进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制定实施改革政策当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左右确定。


  参加职工医保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


  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由政府开展的与医疗保障相关的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各统筹地区要健全完善个人账户使用管理办法,做好收支信息统计。


  第三章 强化门诊共济保障


  第六条 调整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结构后,增加的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普通门诊费用、购药费用(以下简称医药费)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提高参保人员门诊保障水平。


  第七条 参加职工医保并在待遇享受期内的人员,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待遇。


  参加统账结合和单建统筹缴费费率与统账结合单位缴费费率一致的人员,按年度设起付线,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职职工起付线200元、退休人员150元;支付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50%、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60%,退休人员在上述相应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5%至10%;年度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依据基金运行情况确定,退休人员年度支付限额可适当增加。


  单建统筹缴费费率低于统账结合单位缴费费率的人员,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待遇由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条 参加职工医保并采取药物治疗的高血压、糖尿病(以下简称“两病”)患者,其认定标准、用药范围、保障水平、管理服务等与城乡居民“两病”门诊用药保障保持一致。


  “两病”患者符合门诊慢特病标准的,纳入门诊慢特病管理范围,执行门诊慢特病政策,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第九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逐步扩大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将部分治疗周期长、对健康损害大、费用负担重的疾病门诊费用纳入门诊慢特病保障范围。


  对部分适合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特殊治疗,可参照住院待遇进行管理。逐步探索统一全省门诊慢特病病种名称、认定标准、支付范围、保障水平等内容。


  第十条 门诊共济保障方式主要包括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两病”门诊用药保障、门诊慢特病保障等。对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的医药费用,可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支付范围,按各统筹地区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机制,完善管理服务措施,创新制度运行机制,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资源,确保医保基金平稳运行,充分发挥保障功能。严格执行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建设。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保基金安全防控机制,严格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全面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服务行为、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等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医保基金全领域、全流程、全方位监管。


  纳入门诊共济保障服务范围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报告流转处方、药品进销存台账和财务核算账目,以实现基金监管向“管服务、管技术、管价格”转变。


  加强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大数据智能监控,严厉打击过度诊疗、不合理用药、个人账户套现等欺诈骗保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建立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对个人账户使用、结算、支付等环节的审核,实现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内控制度,完善经办和稽核、会计和出纳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制约机制,防范化解内部监管风险。


  第十四条 拓展普通门诊统筹保障服务范围,将资质合规、管理规范、信誉良好、布局合理、进销存管理系统与医保系统对接、且满足对所售药品实现电子追溯等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普通门诊统筹保障服务范围,支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和配药,充分发挥定点零售药店便民、可及的作用。


  探索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强化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将优先使用医保目录药品(诊疗项目)、控制自费比例、严禁诱导院外购药、定点零售药店药品售价不高于在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上同产品的挂网价格等要求纳入协议管理,强化协议条款及指标约束作用,健全医疗服务监控、分析和考核体系,引导定点医药机构规范提供诊疗和用药保障服务。


  将使用医保基金情况纳入医保信用管理,发挥基金监管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完善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功能,积极推进门诊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推动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分级诊疗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规范长期处方管理,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就医首诊。结合完善门诊慢特病管理措施,规范基层医疗机构诊疗及转诊等行为。


  第十六条 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机制,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数据采集和分析应用。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对日间手术及符合条件的门诊特殊病种,推行按病种付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结合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和按病种分值付费等工作实际,探索门诊统筹支付方式改革;对不宜打包付费的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科学合理确定医保药品支付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和患者主动使用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医保局、财政厅可根据国家部署、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医学技术发展等情况,对门诊共济保障和个人账户相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此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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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川办发[202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会协[2021]117号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申报2021年度诚信信息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外地在渝设立的分支机构:


  根据《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渝会协[2014]28号)及《关于建立和完善行业重要事项通告制度的通知》(渝会协[2006]122号)的规定,我会将于2022年2月发布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2021年度诚信档案通报。为确保诚信档案记录的真实、完整,现将申报2021年度诚信信息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的内容: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


  二、申报的方式:


  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对需要上报的诚信信息,应分别填报《会员诚信信息申报表》(见附件),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并加盖机构公章以书面方式向协会申报。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属于统一经营的,其诚信信息需分开且不能重复申报;具有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双重资格的个人会员,其诚信信息应归属于一个资格,不能两边申报。


  三、申报的时间:


  2022年1月15日前。超过截止日之后的申报协会不再受理。


  联系人及电话:监管部 蔡雪睛 67031028


  附件:会员诚信信息申报表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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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渝会协[2021]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关于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模式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质效,更好助力稳外贸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将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模式,实施出口退税扁平化管理。新出口退税管理模式将于2022年1月1日开始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022年1月1日起,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申报、分类管理申请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由市局、税务所两级管理改为由市局统一受理审核反馈。


  二、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3日为出口退税管理新老模式切换期,切换期间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单一窗口”出口退(免)税业务(除办理出口退运等涉及追回已退税款业务)正常办理。2022年1月4日起,纳税人上门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或递交相关资料可前往慈溪市税务局。


  全市出口退(免)税业务办理地址: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398号801、802、803、805、809办公室,邮政编码:315300。


  三、新出口退税管理模式运行初期,按照疫情期间“涉税事、网上办,非必须、不上门”的原则,倡导纳税人采用非接触办税方式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对确需上门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实行预约服务制,请相关纳税人通过税企联络群联系相关受理人员,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出现拥堵导致办税时间过长。如有疑问,请咨询0574-63712366纳税服务热线。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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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会协[2021]125号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和《指标体系及评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苏财会〔2021〕308号)精神,按照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要求,结合我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我会对《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和《指标体系及评分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苏财会〔2021〕308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制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指导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填报有关信息,并对其进行审核和评价、发布评价结果、推广应用。


  第二章 综合评价对象


  第三条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规定的综合评价对象,均须参加综合评价。


  第四条 我省事务所在省内设立的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与总所已实现统一管理的,可以纳入总所参加评价,分所共同享用总所的评价结果,总所也可将在外省设立分所的业务收入纳入总所参加评价;外省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单独参加评价,除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与总所已实现统一管理,并能够同时提供相关制度、授权文件和相关证据,证明本分所属于区域总部,且已完全按照以上“五统一”要求对其他分所实施管理的,可以将其管理的省内分所纳入一起参加评价,相关分所与其共同享用评价结果。未被纳入总所(或具有区域管理权限的分所)的分所应当按照要求填报本分所的综合评价信息,并按照评分标准获取得分和对应的分类分级结果。省注协应当将各分所的得分和分类分级结果告知其总所(或具有区域管理权限的分所),并按照“五统一”要求实施管理。


  第五条 新设立的事务所,从设立的第二年起参加综合评价。


  第三章 综合评价指标及分类


  第六条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总分为1000分,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情况、人力资源、内部治理、党群和统战工作,以及惩处和自律管理等五个方面,其中,惩处和自律管理相关指标作为扣分项。具体指标和评分办法由省注协根据行业发展规划需要制定。


  第七条 综合评价得分=收入情况得分+人力资源得分+内部治理得分+党群和统战工作得分-惩处和自律管理扣分事项得分。


  第八条 根据事务所综合评价情况,将事务所分为A、B两类。


  第九条 A类事务所根据得分由高到低排名情况,划分为AAAAA、AAAA、AAA、AA和A等五个级别,得分相同的事务所按业务收入高低排序。其中得分处于第一至十五位的事务所为AAAAA级、得分处于第十六至八十五位的事务所为AAAA级、得分处于第八十六至二百三十五位的事务所为AAA级、得分处于A类事务所最后五十位的事务所为A级、其他事务所为AA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列为B类:


  (一)未按照要求参加综合评价的;


  (二)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


  (三)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事务所或事务所负责人因业务活动受到暂停执业及以上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未履行缴纳会费义务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鉴证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的;


  (七)在税务部门最近一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获得D级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综合评价程序


  第十一条 3月底前,省注协发布年度综合评价《工作指南》。


  第十二条 4月底前,事务所按照要求在综合评价信息系统中填报、确认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5月底前,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初审。市属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由市注协会同市财政局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审核,并将审核资料于5月底前上报省注协。在审核中如发现存在不实信息的,应责令事务所限期改正。省直事务所填列的信息由省注协会同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6月底前,省注协会同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对各地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确认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并拟定事务所分类分级方案。


  第十五条 7月底前,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委员会审定评分及分类结果。省注协负责将评价结果报送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对AAA级(含)以上事务所,由省注协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名单;AA级(含)以下事务所的分类分级情况,由省注协通知其所在市注协,并由所在市注协反馈给相关事务所,省直事务所由省注协直接告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综合评价结果发布后,如A类事务所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相关情形的,则将其调整为B类;如B类事务所消除了被列为B类的相关情形的,则可以将其调整为A类,并按照得分进行分级。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时,省注协可以适时按照综合评价工作指南的规定扣减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并按照新的得分重新对相关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省注协应当及时公布调整结果,并报送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应对本所的综合评价工作负责。具有区域管理职能的分所负责人,应对其管理的其他分所的综合评价工作承担责任。对于不支持、不配合、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省注协对相关事务所负责人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修订<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会协〔2018〕11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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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苏会协[202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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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黔财税[2021]50号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第三批省级通过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税务局,贵安新区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8〕16号)和《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税 〔2021〕5号)精神,经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审核,现将我省通过免税资格认定的3户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请各主管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在其免税资格有效期内,对其当年符合下列免税条件的收入予以免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包括: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规定,做好有关后续管理工作。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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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8
文号:黔财税[202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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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信部企业[2021]22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现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12月30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投诉受理、处理程序,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就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提起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受理投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对投诉做出处理,适用本办法。


  其中,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投诉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因与中小企业发生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争议而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作为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可包括网络平台、电话、传真、信函等适当的方式。


  第五条 投诉人根据本办法提出投诉的,应当通过受理投诉部门公布的投诉渠道进行。


  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按要求提交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营业执照扫描件(复印件)、企业规模类型、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企业规模类型、住所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四)投诉事项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的承诺。


  投诉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欠款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投诉材料内容不完整的,告知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后重新提交投诉。


  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转交给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对受理投诉部门转交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向受理投诉部门申请撤回投诉,投诉处理程序自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当日终止。受理投诉部门应及时将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信息告知处理投诉部门。


  第十二条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三条 受理投诉部门督促处理投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对投诉处理情况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进行工作通报。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 处理投诉部门在调查、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情形的,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受理投诉部门,由其转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受理、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为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团体组织的,参照本办法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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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工信部企业[202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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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5号 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增列目录的公告

为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维修业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开展航空器内燃引擎、飞机用起落架、无人机、B型超声波诊断仪等产品的维修业务(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增列目录见附件)。


  目录中B型超声波诊断仪、彩色超声波诊断仪、无创呼吸机等产品暂限于综合保税区开展集团自产产品的保税维修,数码相机、飞行眼镜、AR眼镜、VR眼镜、智能机器人、无人机、电脑娱乐机、掌上游戏机、遥控手柄等产品暂限于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维修。


  二、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区内企业可开展列入维修产品目录的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的保税维修业务。


  三、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自用设备和维修目录内货物可参照保税维修方式发至本区域或其他综合保税区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按原路径返回。


  四、维修产品在进出境或进出区环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许可证件。


  五、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自产产品的维修,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


  六、涉及维修业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公告》(2020年第16号公告)执行。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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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1]32号 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扎实推动相关企业做好2021年年报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会计审计工作,近年来就加强会计审计监管工作、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完整反映其有关交易和事项,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是引导资源有效配置、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基本保障;是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是服务我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


  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会计准则有效实施,取得积极成效,但同时也存在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不严格、部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会计师事务所“看门人”职责履行不到位等问题。企业年报通过综合反映企业一年来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在真实、完整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作用。2021年是收入、租赁等新准则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中全面实施的第一年,年报信息将直接反映新会计准则的全面实施效果;2021年是落实退市制度改革的第二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年报信息将直接影响退市制度改革的落实落地成效。当前正处于企业编制2021年年报的关键时期,有关地方和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采取措施,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督促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各项要求,扎实做好2021年年报工作。


  二、编制2021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技术问题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生成会计信息的重要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对外提供不同口径的财务报告。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问题:


  (一)关于执行新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新收入准则第七条有关条件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2.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判断是否能合理确定合同履约进度,并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企业在评估是否采用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时,应当考虑具体事实和情况选择能够如实反映企业履约进度和向客户转移商品控制权的产出指标。例如,在评估是否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这一产出指标来确定履约进度时,企业应当分析合同中约定的里程碑与履约进度是否存在差异,如果企业在合同约定的各个里程碑之间向客户转移了重大的商品控制权,则很可能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不恰当的,企业应当选择其他产出指标或其他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每一项履约义务,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并加以一贯运用,不得在同一会计期间内或不同会计期间随意变更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


  3.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等应予以特别关注,应当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4.企业为了履行收入合同而从事的运输活动,应当根据新收入准则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点判断该运输活动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如果该运输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相关运输成本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采用与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合同履约成本应当在确认商品收入时结转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科目,并在利润表“营业成本”项目中列示。


  5.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与客户的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的交易价格。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6.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进行确认、计量、列示和披露。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应当注意区分合同资产和应收款项,应收款项代表的是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即企业仅仅随着时间的流逝即可收款,而合同资产并不是一项无条件收款权,该权利除了时间流逝之外,还取决于其他条件(例如,履行合同中的其他履约义务)才能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企业因转让商品收到的预收款适用新收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时,使用“合同负债”科目,不再使用“预收账款”科目及“递延收益”科目。根据新收入准则对合同负债的规定,尚未向客户履行转让商品的义务而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中的增值税部分,因不符合合同负债的定义,不应确认为合同负债。


  同一合同下的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应当以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列示。净额为借方余额的,应当根据其流动性在“合同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其中预计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的,应当在“合同资产”项目列示,不应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净额为贷方余额的,应当根据其流动性在“合同负债”或“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中列示,其中预计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应当在“合同负债”项目列示,不应在“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项目列示。


  7.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四十二条等有关披露要求,在附注中充分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信息。


  8.企业(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财会〔2021〕1号)等相关规定,对符合该解释范围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进行会计处理、新旧衔接和附注披露。


  9.企业在对权益工具的投资和与此类投资相联系的合同进行公允价值计量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相关规定,基于初始确认日后可获得的关于被投资方业绩和经营的所有信息,当成本不能代表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时,企业应当对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仅在有限情况下,如果用以确定公允价值的近期信息不足,或者公允价值的可能估计金额分布范围很广,而成本代表了该范围内对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的,该成本可代表其在该分布范围内对公允价值的恰当估计。


  10.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取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范票据的“云信”、“融信”等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不应当在“应收票据”项目中列示。企业管理“云信”、“融信”等的业务模式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应当在“应收账款”项目中列示;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为目标的,应当在“应收款项融资”项目中列示。企业转让“云信”、“融信”等时,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判断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1.商业银行在资管新规过渡期采取回表方式处置不符合资管新规要求的理财存量资产,除能够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外的金融资产,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有关业务模式和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规定确定其分类并计量。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当按规定计提信用风险减值准备。


  12.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有关“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补充披露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其他保险公司不作上述披露要求。


  (二)关于其他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资产(如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商誉等)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合理确定关键参数,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对于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形,企业应予以特别关注。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第六章和第七章等相关规定对商誉减值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该准则第六章的规定,将商誉的账面价值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分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一个或若干个资产组组合构成的情形下,才能将商誉进行重新分摊,但企业管理层应当证明该变更是合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第七章的规定,在附注中披露与商誉减值有关的信息。


  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来作出恰当的判断,不应仅以撤回或新委派董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


  对于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进行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密切关注被投资单位的价值变化,按照该准则及资产减值准则的相关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及时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同时在附注中披露资产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等相关信息。


  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才能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并在附注中披露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等相关信息。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存货的,应当结合业务实质严格把握重新开发的判断,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用于经营出租的房地产重新开发用于对外销售,通常该房地产应有诸如功能、性能变化等实质性的变化和重大的结构性调整。


  4.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符合负债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财会〔2006〕3号)对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不得在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即授予日前,确认相关负债。


  5.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清偿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且确认的资产不得与预计负债相互抵销。


  6.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对于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征的,正确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该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列示与披露。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7.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选择采用集中度测试仅限于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对于构成业务的,应当按照该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8.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和事项,不得滥用会计政策、前期差错更正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9.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财会〔2006〕3号)的相关规定,将资产负债表日与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或不利事项,正确区分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判断某事项是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应当根据该事项表明的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是否已经存在。例如,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应当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判断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企业发生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财务报表;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10.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结果表明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的,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的,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对此应予以特别关注,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1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1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财会〔2014〕16号)的相关规定,在附注中披露其在子公司、合营安排、联营企业以及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等其他主体中的权益的相关信息。


  13.企业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年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等要求编制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


  三、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企业2021年年报质量。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国有企业、金融企业、民营企业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尤其是收入、金融工具、租赁等新准则以及本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确保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有效实施,积极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对于风险较大、问题频发的关键控制环节,要加强内部控制缺陷标准认定,对与财报重大错报相关舞弊风险,资金资产活动、收入、成本费用、投资并购及重组、关联交易、重要风险业务及重大风险事件等重点领域的错报风险加强评估与控制,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上市公司质量、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学习、领会、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规范财务审计秩序,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切实贯彻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和方法,重点关注货币资金、收入、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商誉、资产减值、金融工具、企业合并、关联方交易、会计差错、持续经营等高风险领域,严格执行审计程序,保持职业怀疑,有效识别、评估及应对重大错报风险;按照审计准则相关要求,严格执行审计程序,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对于财务造假高发领域、需要作出重大职业判断领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应当保持特别关注和谨慎,提高发现财务舞弊的执业能力,促进持续提升行业公信力。


  (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间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大对滥用会计准则进行财务造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宣传贯彻,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地方及企业反映年报编制过程中的会计准则实施问题,财政部将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指导,及时回应市场关切,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


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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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9
文号:财会[202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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