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晋税发[202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部署要求,以及《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精神,平稳有序做好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两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划转范围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两项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二)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划转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工作。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已缴入财政非税专户,但尚未划缴国库的有关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规定缴入国库。


  二、业务交接


  各级税务、自然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征管业务和费源信息交接工作,确保资料交接全面准确、交接工作平稳有序。(基础资料交接备忘录详见附件1)


  三、信息共享


  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自然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格式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并及时通过互联互通系统推送税务和财政部门(两项非税收入费源信息采集表表式详见附件2);税务部门应根据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费源信息征收入库两项非税收入,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两项非税收入逐笔征缴结果反馈表详见附件3),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四、征缴流程


  两项非税收入征缴参照财综〔2021〕19号文所附流程图办理(两项非税收入征缴流程详见附件4)。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征缴流程,各级税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现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


  (一)属地征收。各级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两项非税收入。


  (二)代缴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涉及竞买保证金的,由收取竞买保证金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将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代竞得人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票据使用


  税务部门征收两项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六、预算科目


  两项非税收入具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分成比例等由税务部门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就地征缴入库,如发生变化按新政策执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项级科目,科目代码1030148。下设目级科目: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103014802“补缴的土地价款”,103014803“划拨土地收入”,103014899“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项级科目,科目代码1030714。下设目级科目:103071401“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10307140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103071404“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5“矿业权占用费收入”。


  七、退库管理


  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两项非税收入退费申请表详见附件5),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协同共治合力。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征管职责划转各项工作要求,工作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地方跨部门协调难点问题,请地方政府及时协调解决和处理,确保划转工作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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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晋税发[202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注协[2021]57号 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返还2021年度本级会费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按照《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21年11月2-5日召开了四届五次理事会(通讯方式),会议决定减收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2021年度本级会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收决定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我为企业减负担”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会协﹝2021﹞11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会费收缴工作的通知》(会协﹝2021﹞12号),为支持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对新冠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市注协常务理事会四届五次会议决定:减半征收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2021年度本级会费。


  二、返还方式


  由于我市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度本级会费已经收取完毕,市注协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返还2021年度本级会费减半征收部分。


  三、信息采集


  为及时地完成2021年度本级会费返还工作,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准确填写《2021年度注册会计师行业会费返还汇款信息表》(见附件),于2021年12月10日前,将电子版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PDF扫描件通过会员邮箱发送至注协邮箱zx196@tjicpa.org.cn。


  四、相关要求


  1.请各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截止日期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及时报送会费返还汇款信息,以免影响会费返还。


  2.我们将通过注协邮箱向各会计师事务所会员邮箱发送相关会费票据,请注意及时查收。


  会费返还工作联系人:王宏 联系电话:23288500。


  其他联系方式:天津注协财务工作QQ群,群号:24038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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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津注协[202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2021]174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会员继续教育学时视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的通知

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及非执业会员: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两师”行业会员继续教育服务力度,根据《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经与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我会所属会员取得的继续教育学时视同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现将具体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分管理方式


  北京注协、北京评协继续教育1学时确认为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1学分。 根据《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


  二、学分申报流程


  1.信息采集


  登录北京市财政局官网(http://czj.beijing.gov.cn/),找 “热点服务事项” --> “个人办事”,点击“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注册用户名并填写基本信息,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


  2.申报入口


  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会员请按照以下步骤操作:网上填报入口:http://www.bicpaedu.com/


  进入会员中心,登录页中输入您的继续教育账号及密码(CPA证书号为您登录名,密码默认是您的身份证号),点击“会计继续教育”-->“申报”--> “确认并申报”,填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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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未在北京市财政局官网进行信息采集的人员无法申报学时。


  三、申报时间


  请于12月1日至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会计继续教育学时只记录当年31日前完成的学时)。


  四、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高晶 88221117 王尕林 88221160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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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京会协[2021]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1日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单位是指各稽查局和第三税务分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行为税处、社保非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科技处、国际税务处、督察内审处、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五税务分局、市税务稽查局。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各稽查局需提交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经市税务稽查局重点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通过。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办案单位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各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办案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办案单位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办案单位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办案单位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相关文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三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市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税务局应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辖区内重大税务案件,其中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具体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9号发布,2018年第4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18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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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资[2021]156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1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事业单位预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及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省级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含损失核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含损失核销)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条 省直部门所属高等院校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省级相关事业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省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同时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基于相关资产卡片发起处置申请。


  (二)审核。主管部门经严格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同时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审核单位申报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对申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和相关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重要设施或资产的处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省财政厅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确认部门提交的处置申报事项。


  (四)处置。省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向行政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市、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市、区)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划转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拟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捐赠方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行为。


  第四章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转让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文件及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损失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房屋建筑物部分结构拆除的应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拆除部分资产价值报告;


  (四)报废价值清单;


  (五)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省级国库。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按照“三定”分工,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化文物等省级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省级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9〕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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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冀财资[2021]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域名变更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的通知》(国办函〔2018〕55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将于2022年2月25日零时起对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域名进行变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域名由https://hljgswsbs.gov.cn变更为https://fpxxt.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新域名自2022年2月25日零时起正式启用。原域名自2022年3月25日零时起停止使用。


  二、请广大纳税人及时修改增值税开票软件(包括金税盘版、税控盘版、税务UKey版)参数设置,将开票软件中发票上传和版式文件下载参数设置调整为新域名,端口号不变。如遇不能正常下载版式电子发票情况,请将开票方提供的版式文件下载URL链接地址中的旧域名调整为新域名,即可成功下载。


  三、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获取最新信息。金税盘版开票软件技术支持请拨打95113(航天信息税控服务热线),税控盘版和税务UKey版增值税开票软件技术支持请拨打4006020889(百旺金赋税控服务热线)。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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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措施审议通过“十四五”职业技能培训规划 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措施;审议通过“十四五”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会议指出,治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直接涉及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今年以来,受国内外复杂严峻环境和疫情多点散发等因素影响,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增长较快、被拖欠情况增多。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保市场主体的要求,依法依规加大对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整治力度。一要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整治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拖欠账款行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最长不得超过60日。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滥用商业汇票变相占用中小企业资金。大企业应在年度报告中向社会公布逾期未支付的中小企业款项。二要压实地方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强审计监督,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要依法查处并严肃问责,严重失信的要公开曝光。三要强化长效机制建设,健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相关制度,提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保证金。会议强调,要抓紧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的相关配套政策,从根本上减少和防范拖欠账款问题。


  会议指出,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拿到工资,是关系农民工家庭基本民生的大事。岁末年初正值各类项目、工程资金结算期,要开展冬季专项行动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治理力度,以工程建设特别是政府性投资和国企项目为重点,全面核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等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加强市场监管和审计监督。依法依规严惩欠薪行为,对失职失责公职人员予以通报和问责。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会议指出,“十三五”期间,职业技能培训取得长足进展,开展职工、农民工、贫困劳动力等补贴性培训近1亿人次,特别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实施职业技能提升三年行动,对稳岗促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四五”时期,要坚持就业导向、适应市场需求,推动职业技能培训扩容提质。一是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发挥企业培训主体作用,加强稳岗培训,健全职工技能培训机制。二是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对公共实训基地建设等的支持。落实培训经费税前扣除政策。对购买用于培训的相关设备,予以税收支持。研究继续运用失业保险基金开展稳岗和职业技能培训。三是加强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高技能人才培养。提升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能力,培训农民工3000万人次以上。提高面向就业创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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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21]8号 关于2022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2022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分别于2022年5月(初级、高级)、9月(中级)举行。现就2022年度会计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一)报名参加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3.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二)报名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和技校)及以上学历。


  (三)报名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3.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4.具备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5.具备博士学位。


  6.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


  (四)报名参加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3.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五)本通知所述学历或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


  (六)本通知所述有关会计工作年限,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正式从事会计工作,相应时间不计入会计工作年限;参加中级资格考试工作年限为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


  (七)符合报名条件的在职在岗人员按属地化原则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符合报名条件的在校学生,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符合报名条件的其他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报名。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按照就近方便原则在内地报名。有工作单位的,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为在校学生的,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


  所有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均在其报名所在地参加考试。


  (八)审核报考人员报名条件时,报考人员应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或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考试科目


  (一)初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


  (二)中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经济法》。


  (三)高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高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在1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初级资格证书;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中级资格证书;参加高级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自行下载打印考试成绩合格单,3年内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三、考试大纲


  会计资格考试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2022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及考务日程安排


  (一)考试时间


  1.初级资格考试于2022年5月7日至11日,5月14日至15日,分两个时间段进行,共14个批次。具体安排如下:

image.png

 (二)初级、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


  1.2021年12月1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2022年度初级、高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式等考试相关事项,同时抄送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2022年1月5日至1月24日“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初级、高级资格考试报名系统开通。在上述时间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自行确定本地区的报名开始时间。考试报名及缴费统一在1月24日14:00截止。


  3.2022年4月8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初级、高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时间。


  4.2022年5月7日组织高级资格考试,5月7日至11日、5月14日至15日组织初级资格考试。


  5.2022年5月25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汇总本地区初级资格考试所有批次考试数据,在检查数据完整性、进行违纪违规处理后,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分别报送上报数据光盘,并附上报数据统计汇总情况表及数据上报清单。


  6.2022年5月25日前,召开全国评卷会议,部署高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印发主观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7.2022年6月1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组织完成本地区高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分别报送评卷数据(光盘),并附本地区上报数据统计汇总表、数据上报清单及评卷工作的书面报告。


  8.2022年6月10日前完成数据核验后下发初级资格考试成绩,6月22日前完成数据核验及评卷质量抽查后下发高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上公布。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同时公布本地区考试成绩、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


  9.考试成绩与合格标准公布后1个月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完成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复核、确认工作,并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考试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及书面报告。


  (三)中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


  1.2022年2月16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2022年度中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式等考试相关事项,同时抄送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2022年3月10日至3月31日“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中级资格考试报名系统开通。在上述时间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自行确定本地区的报名开始时间。考试报名及缴费统一在3月31日14:00截止。


  3.2022年8月1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中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时间。


  4.2022年9月3日至5日组织中级资格考试。


  5.2022年9月16日前,召开全国评卷会议,部署中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印发主观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6.2022年9月28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组织完成本地区中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分别报送评卷数据(光盘),并附本地区上报数据统计汇总表、数据上报清单及与评卷工作的书面报告。


  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在评卷过程中,应注意排查雷同试卷,特别是对“同对同错率”较高的试卷,应组织专家进行甄别、判定,确属雷同试卷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进行处理。


  7.2022年10月20日前,完成数据核验及评卷质量抽查后,下发2022年度中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公布,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考试成绩、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


  8.考试成绩与合格标准公布后1个月内,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完成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复核、确认工作,并向财政部会计司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考试合格人员相关信息及书面报告。


  五、其他事项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统一规定的时间、程序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报名条件审核报考人员考试资格,认真负责地做好报名资格的审核工作。


  (二)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于考试开始2日前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培训等各项考前准备工作,于考试开始前1日内完成对所有考点、考场和考试机检测等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认真负责,精心细致做好考务管理各环节工作,及时把考试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考生,确保2022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四)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常态化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要求,及时研判情况,制定疫情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好考试期间疫情防控工作。出现突发疫情紧急情况,确实不能正常组织考试的,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请示当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后,向社会公告暂停有关考区、考点的考试,并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相关考试管理机构要向考生做好解释工作。


  (五)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报考人员已经取得的中级资格合格成绩有效期相应延长1年。


  (六)2022年11月3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完成本年度考试工作有关资料的封存、登记和归档工作,分别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2022年度考试工作总结。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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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会考[20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5号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11月26日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打造以企业为贵、以契约为贵、以效率为贵、以法治为贵的贵人服务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强化系统集成,整体推进;健全完善省级营商环境联席会议机制,省人民政府负责人牵头,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与,统筹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和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负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完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开展全省优化营商环境考核评价工作并将考核工作方案、考核流程以及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七条 本省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鼓励和支持贵州国家级开放创新平台等功能区域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义务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以及律师、会计师、新闻记者等有关社会人士作为义务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贵人服务品牌建设与维护,丰富品牌内涵,加强线上线下品牌推广,全面提升贵人服务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土地使用权、水电气网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推广运用大数据等手段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规模、注册地等超出采购目的的非必要条件;


  (二)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电子卖场交易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全面推行公共资源全程电子化、无纸化交易,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最大限度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十七条 本省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投诉处理机制,畅通快速处理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对有关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之日起1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一般事项5日内办结,疑难事项15日内办结。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难以处理的重大疑难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召开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并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制定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必须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外商投资优惠的依据。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依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保、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医保登记、银行开户等服务事项一网通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1日内办结。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市场主体,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体制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重点产业人才、重点领域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住房安居、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保障。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大力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建设,培育产业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推动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主导产业紧缺人才培养力度,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健全就业需求调查、动态监测和失业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工匠人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构建科技成果转化统筹协调与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创新产业基金引导和运行机制,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推送惠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明确收取依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设立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建立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进一步优化流程,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禁止在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中违法违规附加费用、搭售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完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通过有效整合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会保险等涉企信用信息,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以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为目的,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有序开放、开发利用,在安全可控前提下,推动普惠金融场景应用,实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使用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公积金、社会保险等政务数据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数据,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服务意识和服务流程,推广实行协同联办,提供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报装手续、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鼓励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禁止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指定市场主体购买第三方产品或者服务,供水供电等企业不得借验收等手段排挤相关市场主体。


  第三十条 城镇内的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当及时拨款委托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有关部门应当并联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省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规范行业秩序,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自律约束机制,促进业界自治和市场主体自律,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关注企业发展问题,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倡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提供信用查询服务和信用报告下载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征管、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加大政务失信惩戒力度;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按照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量力而行。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不得无故不进行项目验收和决算审计,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行业管理制度,督促相关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工作质量。


  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受托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的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受托机构的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实行在线诉讼模式,提升立案、审理、执行效率,降低市场主体执行合同的时间和成本。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提高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推进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第三十九条 建立由省人民政府牵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省级府院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市州、县应当比照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府院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破产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效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以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作为总门户,完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推动线上和线下政务服务融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推动实现全省全流程一网通办。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指导省政务服务中心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省际协同服务机制,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动等方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支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劳务对接、社会保险、养老服务、公积金、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领域跨省政务服务协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设立和规范政务服务中心,统筹推进园区、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大厅和社区便民服务站点建设,合理设置功能分区,满足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需要,推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全省通办和当场办理、一次办成。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第三方评估、明查暗访等多元化监督评价体系。对差评事项,办理该事项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纠正。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复核申诉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对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和系统融通的成效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监测,严格进行考核通报,加快推动全省政务服务一体化、标准化、规范化。


  第四十四条 本省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禁止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等分类规范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分类建立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事项,统一规范事项名称,统一审批标准,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实现投资项目一窗受理、一次办理、一站服务、限时办结。


  健全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优化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推进项目早落地、早投产。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阶段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制定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制度,并按照风险等级实施差别化审批、监督和管理。


  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依法可以合并办理的,应当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累计不超过15日。房屋建筑工程类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时间不超过40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探索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


  第五十条 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和优化办证程序的要求,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广应用进出口申报、检验、税费报缴、保证保险等环节的便利化措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在线收付汇、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国际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


  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统筹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工作,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依据、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目录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公积金采取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涉税(费)事项全省通办;


  (二)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三)推行使用财税辅助申报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费申报表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四)推动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合并申报,实现网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压缩办理时间;


  (五)推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缴费凭证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使用;


  (六)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七)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第五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协作,为市场主体转让不动产提供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办理时间不超过1日。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公安、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实现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服务,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同步推送至水电气网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市场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杰出企业家、行业领军企业家、优秀企业家评选工作,进行表彰奖励,聘请优秀企业家担任政府经济顾问,形成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和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明确专门人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招商引资工作,履行目标制定、统筹调度、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职责。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招商工作机制,按照管产业就要抓招商的要求,落实本行业重大招商责任,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旅游产业化招商引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减少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风险较大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留足发展空间的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全覆盖的要求,依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和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监管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重点监管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能职责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本省应当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广运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平台,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执法信息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对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政府统筹、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除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实施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现场检查中推行检查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检查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检查清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得以罚代管。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进部门业务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联通,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 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提示后不予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鼓励企业参与“法治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活动,提高企业法治文化建设意识,发挥法治文化建设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升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维权、依法办事、依法管理水平。


  第六十八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发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营商环境有损害、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增量审查和存量清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和清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专业性较强、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竞争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机制,及时纠正限制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鼓励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和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工作。


  第七十二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便捷高效。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


  第七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部门间数据共享,方便当事人查询和应用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办理市场主体诉求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客观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


  (二)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对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限制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或者违反规定要求重复办理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


  (四)未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或者对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未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


  (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六)违反规定在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索要证明;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不动产转让登记服务;


  (八)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公平竞争审查;


  (九)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外来投资服务和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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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6
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为保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山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原办法相比,《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代收代缴工作流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程序更清晰,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2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blhsdds@126.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1年11月26日


  附件: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第三条 在山东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通过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与山东省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以下简称代收系统)代收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办理人员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查验,并将车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车辆相关信息已在代收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需查验代收系统中显示的计税依据及其他相关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一致。


  第七条 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录入的车辆相关信息与代收系统中的备案信息一致的,直接通过代收系统办理车船税代收业务;车辆相关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以电子联系单的方式提交代收系统驻场运维人员处理。


  第八条 购买交强险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不再代收车船税,办理人员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含电子保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保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出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准确填写车辆信息按正常纳税进行投保查询,代收系统识别后自动返回免(减)税信息,免(减)税出单: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作为认定依据;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作为认定依据;


  (五)纳入国家税务总局、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


  (六)经批准减免、且有专用识别标识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纳税人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根据税法规定自行判别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保险机构办理人员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并正确录入减免税凭证号,免(减)税出单:


  (一)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经批准减免、没有专用识别标识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以下车辆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不代收车船税,办理人员应准确填写车辆信息按正常纳税进行投保查询,代收系统识别后自动返回不征税信息,不征税出单:


  (一)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二)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四)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


  (五)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商品车;


  (六)其他不属于车船税法征税范围的车辆。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车船税的缴纳情况,发现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应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代收车船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


  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含电子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次月20日后,携带身份证明或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代收车船税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前,因交强险保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车船税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告知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同一年度重复缴税等情形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投保交强险时未足额缴纳车船税或者未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的车辆,保险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交强险。


  对于跨年度购买交强险且当年车船税已缴纳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应将车辆相关信息存档备案,不能提前代收下一年度的车船税,并提醒投保人次年通过批改保单方式或再次跨年续保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在购买交强险前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保险机构应严格审核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相关内容,确保与代收系统录入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代理销售交强险的,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车船税。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结报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同时报送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中介机构不能按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按要求结报税款的,保险机构应及时中止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二十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山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做好信息化方面的技术支持,确保代收系统运行顺畅。突发网络故障导致各保险公司不能通过代收系统正常进行信息查询、投保、承保等业务操作时,相关技术人员应启动应急机制,确保保险机构出单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与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月XX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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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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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南湖区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亩产税收信息补充公示的通知

各相关纳税人:


  2021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综合评价工作已开始,前期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嘉政办发[2020]65号)文件精神,已将非工业1亩以上纳税人(石化、电力、邮电通信、烟草、银行、保险等行业及房地产业、建筑业不列入评价范围)2020年度亩产税收值予以公示,现根据纳税人反馈进行补充公示。亩产税收统计口径如下:


  亩产税收=2020年度实际缴纳的税收(净入库)/实际土地面积


  计算亩产税收时,承租方税收并入出租方。公示清册中的税收合计为参评企业自身的税款,不包含承租方税款。


  税收=增值税+免抵调税额+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税务罚款不统计在税收范围内)


  实际土地面积=有证面积+无证实际使用面积


  请纳税人认真核对,如有异议,务必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我局反映,逾期不再受理,敬请谅解!


  友情提醒:2021年度工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根据经信部门当年公布的工业企业亩均效益综合评价结果进行减免。


  咨询电话:


  税政股:82320350、82325107


  双溪路办税服务厅:82320119


  新兴税务所:82320003、82513125


  大桥税务所:83010580


  凤桥税务所:83153809、83133795


  附件:2020年度南湖区非工业亩产税收信息清册(补充公示)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南湖区税务局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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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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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优化升级<山西省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和“跨区域通办”清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办税服务质效,加速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缴费人线下办税缴费“最多跑一次”,跨区域就近自主选择办税缴费服务场所,线上办税缴费“全程网上办”,实现“一次办成一件事”。我局立足全省税费改革实际,对《山西省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和“跨区域通办”清单》进行优化升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公众提出意见,并通过以下方式于2021年11月28日前反馈我局: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shanxi.chinatax.gov.cn),通过首页“互动交流”栏目中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对《关于优化升级<山西省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和“跨区域通办”清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sxnsfw@163.com。请在邮件标题加注“《关于优化升级清单等问题》意见”字样。


  三、邮寄纸质信函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31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邮编:030002。请在信封表面加注“《关于优化升级清单等问题》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优化升级山西省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和“跨区域通办”清单的公告


  2.山西省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和“跨区域通办”清单(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1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优化升级《山西省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和“跨区域通办”清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办税服务质效,加速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缴费人线下办税缴费“最多跑一次”,跨区域就近自主选择办税缴费服务场所;线上办税缴费“全程网上办”,实现“一次办成一件事”。我局立足全省税费改革实际,对《山西省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和“跨区域通办”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进行优化升级,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缴费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税费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缴费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网上办理渠道,提交资料符合要求,可实现税费业务网上全程办结。本公告所指的“全程网上办”业务事项包括纳税人网上提出申请转税务机关后台承接办结的线上线下融合办业务事项。


  三、税费事项“跨区域通办”,是指纳税人、缴费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可就近选择线下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办理有关业务。同城通办是指全市区域范围,全省通办是指全省区域范围,跨省通办是指全国区域范围。


  四、各地税务机关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应主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导税咨询、资料预审、一次性告知等服务措施,积极引导和辅导通过网上办、自助办、窗口办等方式快速办结业务,确保《清单》范围内事项“最多跑一次”。


  五、纳税人、缴费人可优先选择网上办理方式,实现“一次不用跑”。


  六、我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拓展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站公布。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升级〈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山西省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和“跨区域通办”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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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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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六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破产工作,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企业破产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和市场资源高效配置,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办理企业破产以及相关的管理、保障活动。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内设机构,集中管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


  第三条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府院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相关工作,加强企业破产信息共享,协同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办理的重大问题。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发挥在企业破产工作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保障破产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完善破产企业财产快速处置和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等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承担企业破产府院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场监管、公安、商务、税务、金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破产信息平台和查询中心,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规范履职,协同做好企业破产办理相关行政事务。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完善支持企业庭外重组、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等破产审判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前通过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协商,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对于具有挽救价值,且在短期内有实现重组可能的债务人,经债务人或者主要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企业进行预重整。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指导和监督,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


  预重整中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该部分债权人对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六条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重整保护期内行使权利。重整保护期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一年期间。


  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条 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适用简易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账面资产为一千万元以下;


  (二)已知债权人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债务总额为一百万元以下。


  第八条 破产重整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应当适用简易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


  第九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适宜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第十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申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结果反馈之日起二日内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管理人。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执行,情况紧急应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向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发出解除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者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七日内未解除的,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和人民法院审核后,管理人可以先行处置被查封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处置破产财产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直接变价处理,不适用拍卖程序。确需进行拍卖的,由债权人会议自行确定或者授权管理人确定起拍价,并优先通过网上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处置破产财产时,破产企业的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因材料缺失、相关单位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视为完成竣工验收,并由管理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破产企业的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累计记分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予以执行。


  企业应当清算而未及时清算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执行本规定有关破产办理的规定。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企业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注重维护企业运营价值,及时申请破产重整。


  第十五条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共享和破产状态公示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中的下列重要信息及时与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共享,并由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一)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的受理、办理、终结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管理人的名称、指定程序、履职情况等信息;


  (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或者直接向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因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政府审批、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选。被提名人选符合任职条件并事先作出相关书面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


  数名申请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且提名的管理人人选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全体申请人协商,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指定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议,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可以组织债权人就是否更换管理人进行讨论和表决。债权人会议确定了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确定的人选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未确定新的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浦东新区开展活动,推行管理人职业规范、履职评价、投诉处理、行业信用等常态化的行业监管制度。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管理人履职情况的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个案履职评价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发现虚假破产、妨碍清算、侵占公司财物或者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举报。有关机关对管理人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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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5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六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局结合安徽农业生产实际和我省税务系统农产品生产加工行业税收征管情况,参考借鉴周边省份核定扣除经验和标准,选择了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淀粉(参照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1391)、肠衣(含肝素钠,参照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1353)、竹地板、竹胶板等竹制品的一般纳税人开展扩大试点,并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拟通过公告形式颁布实施。现通过税务网站公布的方式,广泛征集税务行政相对人、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网站上公布期限为20日,起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于2021年12月24日前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电子邮箱:1390552111@qq.com


  邮寄地址:合肥市中山路339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邮政编码:230091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1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淀粉(参照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1391)、肠衣(含肝素钠,参照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1353)、竹地板、竹胶板等竹制品(参照竹制品制造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2041)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淀粉、肠衣和肝素钠、竹地板等竹制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上述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相关扣除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备案,现公布我省淀粉、肠衣和肝素钠、竹地板等竹制品等产成品的《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1)。


  三、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首次进入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四、其他事项


  本公告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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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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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1]第4号 中小企业IPO咨询的关注事项

2019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指出,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指导意见明确支持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如为主业突出、规范运作的中小企业上市提供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在新三板挂牌融资,推进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完善创新创业可转债转股机制等。然而,面对日益严格的监管环境,中小企业如何满足资本市场的合规性要求,最终成功走向资本市场并借助资本市场力量促进自身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中小企业面临的共性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中小企业委托,就资本市场合规性问题提出专业咨询意见时,可以本着找重点、去风险、多维度等工作原则制订相应解决方案,以助力企业合规前行。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了解不同证券交易市场对中小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证券(IPO)在合规性方面的要求,北京注协非鉴证服务专业技术委员会针对合规性的工作目标和待规范财务问题等作如下提示:


  一、各证券市场IPO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中小企业委托提供IPO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时,需了解不同上市板块的具体要求,以便企业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方案。


  目前,国内证券交易市场由沪市、深市和北交所组成,板块有沪深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和北交所板块。2019年科创板率先采用注册制,2020年6月创业板注册制也正式落地,2021年9月北交所成立。虽然都是重点服务于科技企业,但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板块又进行了清晰的板块差异化定位。创业板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支持传统产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科创板服务于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北交所服务于创新型中小企业。除定位不同外,不同板块的上市要求也不同,主板有盈利性的要求,科创板、创业板及北交所板块允许非盈利的企业上市,但需考虑预计市值。拟上市的企业应提前进行研究,根据企业产业和技术特色结合不同板块上市要求选择相应板块,并按要求管理。


  如果将中小企业IPO作为其步入资本市场的方式,首先需要关注的就是各种合规性问题,主要包括主体资格、股权及人员稳定性、主营业务、独立性、公司治理及合规性等方面,而不同板块对不同方面的要求亦不尽相同。不同板块的具体要求参见附件1,其中北交所相关内容有可能随着后期政策产生变化。本附件所述部分内容根据新发布的北交所法规,部分内容为参照新三板精选层的相关要求。


  二、中小企业IPO合规事项的相关监管要求


  中小企业IPO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财务合规事项,为了增强审核工作透明度,提高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证监会及沪深交易所根据其板块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在发行监管实践基础上,陆续发布和修订了问题解答或审核问答,其中对某些合规事项提出了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三、中小企业IPO需关注的具体合规事项


  总体而言,中小企业IPO过程中需关注的合规事项一般如下:


  (一)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


  中小企业应当充分意识到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是企业迈向资本市场的基本条件。其中,会计政策要保持一贯性,会计估计要合理并不得随意变更。如不随意变更收入确认方法,不随意变更存货成本结转方法,不随意变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


  实践中发现,个别中小企业由于存在融资等多方面需求,存在多账并存的情况。这样的中小企业务必及时完成账务核对与清理工作,将所有经济业务事项纳入统一报账体系内,尽早消除不合规行为的不利影响。


  (二)企业内部控制健全及有效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当合理保证资产的安全性、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提升运营能力的有效性。中小企业需要在上市前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如果中小企业自身没有足够专业的资源完成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建议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辅导其建立健全符合资本市场要求的内部控制架构,并辅导其实际有效运行。同时,中小企业在上市过程中还需要作出规范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三)关联交易关注重点


  中小企业应当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作到关联交易程序合规、选取价格公允以及关联交易占比符合资本市场监管要求等。中小企业应当重点关注关联方非关联化的问题,具体如下方面:


  1.对于非关联化,无论是报告期内还是报告期外均需要关注受让方基本情况,比如实际控制人、经营情况、关联度、转出前后交易情况等。


  2.充分关注被注销关联企业的情况,包括资产和债务处理方式、注销程序,以及注销企业存续期间受到的行政处罚等情况。


  (四)营业收入关注重点


  营业收入是利润表的重要科目,反映了中小企业创造利润和现金流量的能力,是资本市场监管要求中的重要财务指标之一。具体包括以下关注点:


  1.销售模式、渠道和收款方式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判断企业能否确认收入的一个核心原则是企业的客户是否已经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这就需要结合企业的销售模式、渠道以及收款方式等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而言,中小企业以经销商或加盟商模式取得的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较大时,在考量自身销售收入是否合规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1)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合理性;


  (2)经销商或加盟商的经营情况;


  (3)经销商或加盟商销售收入真实性、退换货情况等。


  对于频繁发生经销商或加盟商开业及退出的情况,企业应当采取更为谨慎的收入确认原则,审慎判断该部分不稳定经销商或加盟商的收入确认是否恰当。


  对于存在特殊交易模式或创新交易模式的,中小企业应当结合业务实质、按照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关注上述创新业务对收入确认的影响,包括企业按时点或时段确认收入、企业何时完成了履约义务的判断是否合规,按总额或净额进行收入计量是否合理等。


  2.销售循环的内部控制


  销售循环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业务流程管理是否规范,单据流、资金流、货物流是否清晰可验证等均为中小企业确认收入真实性、完整性的重要判断依据,也是资本市场能否接纳中小企业的监管重点。中小企业应当定期检查销售流程中的薄弱环节,并予以完善相关控制。


  3.营业收入合理性的自我评价


  中小企业应当充分关注自身销售是否存在一定季节性特征,通过研究产品的销售区域和对象,企业的行业地位及竞争对手,结合行业变化、新客户开发、新产品研发等情况,分析自身各期收入波动趋势是否与行业淡旺季一致,收入的变动与行业发展趋势是否一致,以及收入变动是否符合市场同期的变化情况等。


  (五)成本费用关注重点


  成本费用直接影响企业的毛利率和净利润,关系到企业的盈利能力、运营规范、会计合规等各方面。实务中,有的拟进入资本市场的中小企业,前期的成本核算较为混乱,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首先应关注企业成本核算方法是否规范,选取政策是否一致与一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一般可采取如下方法处理:对存货采用实地盘点核实数量,用最近购进存货的单价或市场价作为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等的单价;参考企业的历史成本,结合技术人员的测算作为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的估计单价。进而,着手建立健全存货与成本内部控制体系以及成本核算体系。


  2.费用方面,应关注企业自身费用报销流程是否规范,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票据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税务风险等。


  3.关于成本费用合理性的自我评价,中小企业应当合理解释自身成本费用的结构和波动的趋势。


  (六)资产质量关注重点


  中小企业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是进入资本市场的监管要求之一,具体包括以下关注点:


  1.应收账款


  对于应收账款,一般关注余额是否过大,账龄期间是否过长,与同期收入相比增长是否过大,周转率是否过低以及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是否充分等。


  2.存货


  (1)材料采购方面,应关注自身原材料采购模式是否合规、合理和清晰,供应商管理制度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价格形成机制是否规范,采购发票是否规范。具体来看,企业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所授权限订立采购合同,并保留采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款项支付等相关记录;财务部门应当对上述记录进行验证,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和仓储记录保持一致。


  (2)存货盘点方面,应当建立并完善存货盘点制度,在会计期末对存货进行盘点并做书面记录。如果企业在申报期末存货存在余额较大的情况,应当关注存货期末余额较大的原因、是否有残次冷背、周转率是否过低以及是否充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等。


  3.长期资产


  中小企业应当检查自身是否存在停工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权证是否齐全,是否有闲置、残损固定资产等;无形资产的产权是否存在瑕疵,作价依据是否充分等。同时,关注相关长期资产是否存在减值,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


  4.其他往来款


  中小企业其他应收款与其他应付款的核算内容往往较为复杂,应当充分关注企业自身大额其他应收款是否存在以下情况:(1)关联方占用资金(2)变相的资金拆借(3)隐性投资(4)费用挂账(5)或有损失(6)误用会计科目等。同时,中小企业应当杜绝通过大额其他应付款隐瞒收入、低估利润的行为。


  (七)重大财务风险


  1.在中小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方面,资本市场的相关规则均作了禁止性规定。其中包括: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等情形。


  2.企业存在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并不一定导致中小企业会计违规。首先,企业需要说明诉讼、仲裁的背景及过程;其次,如果企业作为被告方或被仲裁方,需要说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并进行风险提示,同时关注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


  3.中小企业须满足资本市场就企业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包括被担保人的具体情况、债务情况、担保方式等。建议企业尽早梳理对外担保情况,对不必要发生的对外担保特别是对关联企业的担保进行及时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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