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2022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商务部制定了《2022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现予公布。


商务部


2021年11月1日


2022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


  一、2022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22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24300万吨。


  二、申请条件


  (一)近2年(2020年-2021年10月,下同)具有原油进口业绩或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核准的使用进口原油的资格。


  (二)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或每年200万吨换装能力的铁路口岸)的使用权,以及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原油储罐的使用权。


  (三)银行授信不低于2000万美元(或1.2亿人民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拥有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至少2人)。


  (五)企业合法依规经营,符合安全生产、环保、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无未整改违法违规行为。


  三、申请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有关原油采购、生产使用或销售的具体方案、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简介等。


  (二)公司基本证明材料。包括有效期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银行出具的授信额度证明文件。需提供各银行总行或直属分行出具的正式文件原件,其中,中央企业的子公司可提供总公司集体授信证明。


  (四)提供原油码头(或铁路口岸)、储罐等设施的使用协议原件,地市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或环保、消防等其他部门)出具的该码头(铁路口岸)装卸能力和储罐库容能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批复的进口原油使用资质文件。


  2021年获得商务部赋予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的加工企业无需提供(二)(三)(四)(五)项材料,其他申请允许量的企业均需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所有申请企业须对上述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并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企业法人代表签字证明。


  我部将向有关部门了解申报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分配原则


  (一)分批下达。2022年第一批允许量将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下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其后将视情分批下达剩余允许量。


  (二)追加调整。根据企业实际进口情况、经营需求和新增符合条件的加工企业申请,适时追加和调整下达允许量。


  (三)严格考核。近2年无进口业绩的企业不再安排允许量;允许量依据符合条件的企业2021年的实际执行情况和新增合法产能情况计算下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不能完成持有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在当年9月1日前,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将当年无法完成的允许量交还商务部。


  五、申报及审核程序


  地方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汇总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后,于2021年11月19日前以邮寄、快递、当面递交等方式将申请及有关材料送达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逾期概不受理。


  报送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18号窗口;联系电话:010-65197862;邮政编码:100731。封装申请材料的信封或者物流纸箱的表面需注明“事项编号:18010-001”字样。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21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分配进口允许量,并将分配结果下达给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


  六、有关要求


  获得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进口秩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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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1
文号: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应用指南》等三项应用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11月19日,财政部印发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财会〔2020〕17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完善审计准则体系”和“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管理”的要求,指导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理解和执行上述准则,推进其贯彻实施到位,切实提高审计质量,我会修订(制定)了配套应用指南。


  本次修订(制定)的应用指南包括三项,分别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应用指南》(修订)、《<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应用指南》(制定)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应用指南》(修订)。现予印发,与对应的准则同步实施。


  应用指南是对准则重要条款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和举例,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准确理解准则要求背后的目的和意图,讲解在实务中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些要求,并在必要时提供相关举例。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本批应用指南生效实施后,我会于2019年3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应用指南>等24项应用指南的通知》(会协〔2019〕13号)中,相应的《<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应用指南》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应用指南》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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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档发[2021]6号 天津市档案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商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 入账归档试点验收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档办发〔2021〕1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21〕6号)工作安排,市档案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税务局对我市15家试点单位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工作进行了验收,经过验收组听取汇报、现场查验、审阅材料、综合评议等验收环节,15家试点单位全部通过验收,完成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任务。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天津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易生支付有限公司


  天津联信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用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天津百望金赋科技有限公司


  东港瑞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拾起卖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深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天津市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西域香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发票电子化管理是落实我市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内容,2025年要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已通过验收的试点单位要注重实际应用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发挥好示范带动和典型引领作用;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要积极推进电子发票归集、报销、入账、归档、利用全流程网络化管理,实施会计凭证电子化单套制管理,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助力我市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税务,为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有力支持。


天津市档案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商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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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30
文号:津档发[20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茂名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修改)第六条:“个人取得收入所得按规定属核定征收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相应修改为“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个人取得收入所得按规定属核定征收的其他情形,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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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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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江门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中的《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第11项“销售不动产”下增加一行“其中:转让二手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1.5%。修改后的《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


  二、个人转让二手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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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云浮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附件2“销售不动产核定征收率”条款同时废止,《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0年第1号)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的,转让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5%,转让其它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为6%;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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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东莞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行业所得率及带征率调整问题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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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惠州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和《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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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肇庆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公告》(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公告有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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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揭阳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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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和《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旧房及建筑物转让土地增值税计税扣除的公告》(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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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21]44号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第二批及补充2020年省级通过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税务局,贵安新区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8〕16号)和《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税〔2021〕5号)精神,经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审核,现将我省通过免税资格认定的27户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1和附件2)。请各主管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在其免税资格有效期内,对其当年符合下列免税条件的收入予以免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包括: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规定,做好有关后续管理工作。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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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文号:黔财税[202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使用电子数据简化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的通告

为贯彻《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和《重庆市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减少企业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下称“重庆市税务局”)决定按照企业自愿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使用电子数据简化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离境港已与重庆市税务局建立出口信息服务协作关系的出口退(免)税业务。


  二、简化方式


  重庆市税务局通过直接从离境港获取出口货物的装卸作业、国内段物流运输信息等电子数据,来减少和替代企业对出口货物装货单、国内运输单证收集和纸质化备案管理。


  三、办理方式


  愿意使用电子数据简化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的企业可通过以下方式办理:


  (一)通过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税港通”(网址https://www.sipg.com.cn/)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经企业电子签章授权后,即可使用电子数据简化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


  (二)通过其他符合条件的信息服务平台办理。“其他符合条件的信息服务平台”是指符合重庆市税务局信息管理标准,能够为出口退(免)税业务提供物流数据、装卸数据等出口业务真实性佐证的第三方业务平台。重庆市税务局将持续优化拓展办理方式,相关事宜另行通告。


  四、后续管理


  经企业电子签章授权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应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除按照本通告免于纸质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国内运输单证外,企业应严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存放和保管其他备案单证,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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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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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渝财资产[2021]27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外地在渝分支机构:


  为贯彻《财政部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财资函〔2021〕12号)要求,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资产评估市场秩序,净化资产评估行业执业环境,重庆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决定联合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市评协)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整治工作重点


  (一)资产评估师将资格挂靠在资产评估机构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资产评估师不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等行为。


  (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严重影响评估质量的行为。重点检查本年度内出具200份以上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数量不足5名、承接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数量不足30名、承接证券评估业务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近三年来资本无序扩张、法人股占比超过30%的新增资产评估机构。


  (三)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在财政部门完成备案或者提供的监管信息不符合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师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的行为。


  二、工作安排


  机构自查。各资产评估机构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确的五个方面的工作重点,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全面自查,于2021年11月5日前完成自查工作。


  2、开展检查。市财政局、市评协将对机构提交的自查报告进行梳理分析,根据重庆行业实际情况,结合业务报备、社会保险缴纳、人事档案存放、工资发放、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等情况开展相关检查工作。


  3、处理处罚。市财政局、市评协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公开曝光检查处理结果。


  三、上报材料


  1、按照《需提供的相关资料清单》(附件2)内容及格式要求,于2021年11月5日前上报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案证券评估机构、外地在渝分支机构按要求上报其中部分材料。此次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的扫描件”资料,请各机构与原件核对一致后上报,如提供虚假资料,一经查实,将予以严肃处理,并记入不良诚信档案。


  2、资产评估机构涉及具有挂名、兼职执业行为的资产评估师,需填写《挂名、兼职资产评估师汇总表》(附件5),并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行业管理平台http://47.94.11.33:8039/login提交涉及资产评估师的注销、转非申请,将系统表格导出签字盖章后于11月12日前报送至市评协会员部。


  3、上报资料统一打包压缩后发送到邮箱:cqzxjgb1@163.com,邮件主题及压缩文件请均以“XX资产评估公司自查资料”命名。


  四、社会举报机制


  市财政局建立专项督查举报机制,设立举报电话和邮箱,鼓励群众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如实反映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师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提供相关线索。我们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确凿,后经查实的,市财政局将依法给予其相应处罚。


  受理单位:重庆市财政局


  受理时间:工作日每天上午9:00-12:00,下午2:30-5:30


  举报电话:67575166


  举报邮箱:cqsczj@163.com


  截止时间:2021年11月15日


  联系人:市财政局资产处 唐凡博 67575528


  市评协会员部 刘云浅 67031194


  市评协监管部 蔡雪晴 67031028



重庆市财政局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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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文号:渝财资产[202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出15条新举措,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牢固树立促进提升纳税人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的现代税收征管理念,厘清征纳双方权责边界,继续推进减事项、减流程、减资料,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增强动力。


  (一)依法明晰纳税人权利义务。修改完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办税缴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完成办税缴费事宜,税务机关依法合理为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便捷服务,提升税法遵从便利度。


  (二)简化税费优惠享受程序。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落实好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的措施,便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企业跨省迁移办理程序试点。对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京津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四)持续推进减证便企利民。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等方式,推动2021年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编制发布税务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向纳税人索要证明。


  (五)推行税收事项容缺办理。编制发布税收事项容缺办理清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清单内事项主要资料齐全、次要资料欠缺时,纳税人承诺“先办后补”后可以容缺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欠缺资料。税务部门采取随机抽查、动态监控等方式,强化容缺办理税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优化税务执法和监管,维护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六)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研究制定税务“首违不罚”规则,严格执行“首违不罚”清单。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等制度,切实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七)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水平,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


  (八)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2021年底前推动实现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进长三角地区涉税风险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对长三角区域的跨省经营企业税收风险应对。


  (九)严格执行关联申报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执行上述规定。


  三、持续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完善便企利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


  (十一)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完善税费优惠政策与征管操作办法同步发布、同步解读机制,各税费种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发布征管操作办法,优化征管信息系统,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


  (十二)优化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优化12366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于复杂涉税咨询问题快速答复,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聚焦重大复杂涉税事项,逐步提供智能高效、高端精准的大企业纳税服务。


  (十三)提升电子税务局服务水平。推动电子税务局实现政策速递精准推送。加强纳税人端办税软件整合,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移动端。


  (十四)持续提升退税电子化水平。依托电子税务局,探索部分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一键确认、在线申请、在线退税。


  (十五)推进常规信息“最多报一次”。大力推动涉税涉费数据“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对于税务部门已采集过或通过其他部门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再要求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和步骤安排,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持续创新便企利民的服务管理新措施,进一步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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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30
文号: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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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现就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小微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三、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四、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缓缴的税费。


  五、纳税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税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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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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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维护我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0月29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海关总署统一向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


  第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有注册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应当先获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其产品方能出口。企业注册信息情况以进口国家(地区)公布为准。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手续;


  (二)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三)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四)切实履行企业主体责任,诚信自律、规范经营,且信用状况为非海关失信企业;


  (五)一年内未因企业自身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时,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境外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自我评估表(见附件2);


  (三)企业生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厂区布局图、车间平面图、人流/物流图、水流/气流图、关键工序图片等)、生产工艺等基本情况;


  (四)企业建立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文件;


  (五)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随附资料。


  第六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组织评审,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出口食品安全等情况,符合条件的向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


  第七条 需经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现场检查合格方能获得注册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要求配合做好相关检查工作。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八条 已获得境外注册企业的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海关申请注册信息变更,由海关总署通报进口国家(地区)。企业注册信息变更情况以进口国家(地区)公布为准。


  第九条 已获得境外注册企业发生新建、改(扩)建生产车间或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海关报告。


  根据进口国家(地区)注册要求,必须由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后方能改(扩)建的,企业应当在事前向住所地海关报送改(扩)建方案,待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毕后,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提交报告,由海关总署通报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


  第十条 已获得境外注册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企业注册情况以进口国家(地区)公布为准:


  (一)生产场所迁址的;


  (二)已注册的产品范围发生变化且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要求重新注册的;


  (三)已注册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要求重新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获境外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回向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注册推荐:


  (一)企业主动申请取消注册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已注销的;


  (四)企业拒绝接受进口国家(地区)官方检查或未按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整改及提供相关材料的;


  (五)企业不能持续符合境外注册要求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回向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注册推荐的情形。


  企业因第(四)、(五)项规定之情形被海关总署撤回境外注册推荐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境外注册的企业,应当每年就是否能够持续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注册条件进行自我评定,并向住所地海关报告。


  第十三条 获得境外注册的企业,应当接受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和海关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多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类型食品生产单位(如渔船)的境外注册管理,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9日发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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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党工发[2021]74号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最美税务人”学习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加强思想政治引领,更好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积极营造高质量推进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的良好社会氛围,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开展2021年“最美税务人”学习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税收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最美税务人”学习宣传活动,发现和宣传一批新时代税务系统先进典型,展现税务干部职工风貌,唱响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激励和引导广大税务干部职工以更加昂扬的斗志奋进新时代,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新的更大力量。


  二、主办单位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推选条件


  “最美税务人”应是税务系统涌现出来的先进模范典型,热爱祖国,对党忠诚,信念坚定,带头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税收工作的重要论述,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模范遵守党纪国法,以永不懈怠的精神状态和一往无前的奋斗姿态,积极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声望,并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岗敬业,担当作为,恪尽职守,无私奉献,在本职岗位上取得显著成绩。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中表现优秀,作出突出贡献。


  (三)在其他方面作出重大成就或突出贡献。


  四、推选人数和范围


  活动共设10个“最美税务人”名额,面向全国税务系统差额评选产生。其中: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推荐1名候选人参加评选;


  (二)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推荐不超过1名候选人参加评选。


  推荐的候选人原则上以个人为主,特别优秀的集体也可参加评选。


  按照向基层倾斜的导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干部职工不作为此次活动候选人参加推荐评选。


  五、推选程序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严格按照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差额评选、民主择优的方式,在税务系统内广泛征集遴选,优中选优,确保推选工作质量。


  (一)推荐环节。按照评选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商本级(驻地)党委宣传部遴选推荐候选人,对推荐候选人基本情况、事迹材料等真实性负责。拟推荐的候选人需经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考察把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部门的意见后,由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拟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的候选人,应经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商本级(驻地)党委宣传部确定推荐候选人,并在人选所在单位和省级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评选环节。国家税务总局综合考虑政治效应、社会影响、先进事迹、宣传效果等因素,推选出“最美税务人”建议人选,并在总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报批环节。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10名“最美税务人”名单。


  六、事迹发布


  发布仪式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演播厅举行,时间安排在2021年年底或2022年年初,与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相统筹。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同志现场为“最美税务人”颁发证书。


  七、深入宣传


  中央、地方及税务系统有关新闻媒体开设专题专栏,充分利用所属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新闻报道、制作短视频微电影等形式,全方位立体化报道活动开展情况、典型人物事迹,掀起全国“最美税务人”宣传热潮。


  八、学习实践


  举办“最美税务人”先进事迹巡回宣讲等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灵活运用故事会、演讲会、报告会、交流会和典型访谈、文艺表演、微课堂、微视频等多种形式,讲先进故事、谈学习心得,结合“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实践活动,引导广大税务干部职工从先进典型身上汲取榜样力量,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攻坚克难干事创业、更好服务纳税人缴费人的实际成效。


  九、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2021年“最美税务人”学习宣传活动是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中国税务精神的重要载体,是税务系统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和“四史”宣传教育的重要举措,也是对税务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成果的集中展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先进典型宣传工作的整体谋划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统筹做好组织遴选、事迹挖掘、审查把关、推荐上报、媒体宣传等各项工作,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保障到位。


  (二)面向基层一线。推荐人选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尤其是向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地方工作的同志倾斜。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作为推荐人选,处级领导干部从严推荐,已获得党和国家功勋荣誉称号、“时代楷模”以及中共中央宣传部最美人物系列称号的,不再参与推荐。


  (三)严把人选质量关。坚持“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以思想政治表现、工作业绩、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严格甄别,突出典型,严格把好人选政治关、条件关、事迹关、廉政关,确保人选质量。


  (四)严肃推荐评选工作纪律。在推荐评选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从严从紧原则,严格按照推选条件和规定程序进行推荐评选。对未严格按照评选程序上报的推荐人选或者在评选推荐过程中发现严重渎职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经查实后撤销资格并按程序递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请各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将“最美税务人”推荐表(见附件)及详细事迹材料(3000字左右)、视频材料(高清,分辨率1920*1080以上,3分钟左右)于11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包括电子材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党建工作局 党若祥010-61986635,徐贞宇 010-61986162;税务系统内网邮箱:jcgzc@sat.tax。


  附件:2021年“最美税务人”推荐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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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文号:税总党工发[202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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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2021年第6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2021年第6号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易纲


银保监会主席 郭树清


财政部部长 刘昆


2021年10月27日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持有的损失吸收能力,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向其重要附属公司承诺和分配的损失吸收能力。


  处置实体是指根据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作为处置工具实施对象的法人实体。处置实体及其附属公司构成处置集团。附属公司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由处置实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第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和相关资本监管要求。


  第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八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适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集团。


  第九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第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计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项。


  第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银保监会资本监管规定和杠杆率监管规定计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第十三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和缓冲资本(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监管要求。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时,为满足缓冲资本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六条 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除外负债):


  (一)受保存款。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一年以内的短期存款。


  (三)衍生品负债。


  (四)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债务工具,如结构性票据等。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如应付税金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难以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第十七条 符合银保监会资本监管规定的监管资本,在满足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无到期日)的情况下,可全额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八条 满足下列合格标准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可全额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一)实缴。


  (二)无担保。


  (三)不适用破产抵销或净额结算等影响损失吸收能力的机制安排。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无到期日)。


  (五)工具到期前,投资者无权要求提前赎回。


  (六)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发行银行赎回将导致其不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银行不得赎回该工具。


  (八)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主体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九)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以确保其受偿顺序排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除外负债之后:


  1.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合同中明确其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3.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处置实体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实体,且该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受偿顺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负债。


  (十)发行合同中必须含有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的条款,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强制要求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进行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后,再启动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第十九条 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存款保险基金,可以计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6%时,存款保险基金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银行风险加权资产的2.5%;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8%时,存款保险基金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银行风险加权资产的3.5%。


  第四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


  第二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的扣除适用银保监会资本监管的扣除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或人民银行认定为虚增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从自身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从各自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二级资本小于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区分小额投资和大额投资两种情形进行扣除:


  (一)小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不含)以下的投资。


  1.小额投资中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无需从资本中扣除:在交易账簿中持有,持有期限不超过30个交易日,且持有规模在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5%(不含)以下。


  2.小额投资扣除上述第1目中的部分后,仍超出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其中,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从二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3.不进行资本扣除的投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计量。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大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含)以上的投资。


  大额投资中,资本工具投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扣除,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应从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资本监管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计量。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能够在处置阶段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不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框架,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划等。


  (二)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认定,以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的计量方法,评估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定期组织召开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跨境危机管理工作组会议,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处置计划,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可处置性评估,评估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可执行性。


  第二十七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季度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报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如遇影响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公开性和可访问性,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要求披露相关内容: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按季度披露。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规模、构成、期限等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披露事项按照要求定期披露。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披露内容是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的要求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度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期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自2030年1月1日起实施,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不进行资本扣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五条 2022年1月1日之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自被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对该附属公司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自处置结束之日起两年内重新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第三十八条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采取恢复措施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从而在不进入处置阶段的情况下完成资本重组,但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自与债权人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重新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第三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重要附属公司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政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增强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保障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经国务院同意,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防范“大而不能倒”成为反思危机教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提出大型金融机构应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在陷入危机时,采取“内部纾困”的方式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避免动用公共资金进行“外部救助”。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要求,多数国家或地区结合自身实际建立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监管框架。


  2011年以来,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相继入选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在我国和全球金融领域的影响力不断提升。为进一步增强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强化市场约束,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财政部深入研究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构建了我国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体系,对总损失吸收能力定义、构成、指标要求、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二、实施《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有何影响?


  答:《办法》规定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符合市场预期,考虑到配套政策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达标压力不大,在其经营承受范围内,不会影响信贷供给能力。总体看,实施《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影响正面,将引导其健全风险处置机制,提高稳健经营水平,更加注重业务发展与风险抵御能力相匹配,有利于控制其非理性扩张和系统性风险的积累,促进其向多元化、综合化的方向转型。同时,《办法》对标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实践,对我国银行参与全球化竞争也具有积极意义。


  三、《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哪些?


  答:一是立足国内银行实际,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做法充分接轨。《办法》在总损失吸收能力指标设置、达标要求、合格工具标准等方面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的监管规则保持一致。同时,在存款保险基金计入、投资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资本扣减规定上借鉴了国际同业经验,更好地适应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实践。


  二是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制度与资本监管制度保持一致性。《办法》中关于资本监管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现行的资本监管制度保持一致,同时考虑到银保监会正在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我们预留了一定的政策空间。


  三是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与商业银行处置机制建设相结合。《办法》明确了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召开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跨境危机管理工作组会议,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处置计划,并开展可处置性评估,进一步健全商业银行的有效处置机制。


  四、《办法》实施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满足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是什么?


  答:《办法》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分别指符合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与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加权比率应于2025年初达到16%、2028年初达到18%,杠杆比率应于2025年初达到6%、2028年初达到6.75%。同时,在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要求的基础上,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满足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


  五、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触发事件和损失吸收顺序是什么?


  答:《办法》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强制要求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进行减记或转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在二级资本工具之后吸收损失,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转股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视情启动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转股。


  六、《办法》发布后,如何推动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稳妥有序实现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达标?


  答: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于2025年初达到相应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目前距离达标时点还有三年多的过渡期。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将指导和推动相关银行建立完善的总损失吸收能力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并实施分阶段达标规划,稳妥有序发行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逐步达到监管要求,维护经济金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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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7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2021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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