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津财税政[2016]1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检查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我市不再实施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政策,只对以前年度拨付的扶持资金进行清算。


  二、凡申请过2015年度扶持资金的试点企业,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携带相关清算资料到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办理年度清算。


  三、初审财政部门收到试点企业报送齐全的清算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完成后,将试点企业填报的清算资料以及扶持资金审批信息系统中的电子审核信息数据报送市财政局检查局复审(滨海新区各功能区报滨海新区财政局汇总后上报)。


  四、市财政局检查局收到清算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将审核结果通过审批信息系统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接到复审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将终审结果通知初审单位。


  五、年度清算期间,初审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获批过2015年度预拨资金的试点企业及时进行清算,经督促仍不按期申报清算的,初审财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经过监督检查,应收回扶持资金的,督促试点企业1个月内退还扶持资金;应补拨扶持资金的,督促试点企业在2016年4月30日前尽快申报,试点企业仍不申报的,逾期不再受理。

  专项监督检查时间不计入清算工作时限。


  六、试点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清算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初审财政部门申请延期。初审财政部门核实后确认试点企业申请延期理由合理的,经请示市财政局同意,可允许试点企业延期申报,但最晚一般不得超过2016年8月31日。


  七、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试点企业提供补充说明材料或对试点企业进行实地调查。补充材料或实地调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清算工作时限。


  八、年度清算期间,一次性申请2015年度全年扶持资金的试点企业,可按照清算程序直接办理清算。除特殊情况外,上述申请原则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提出,逾期不再受理。


  九、清算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据实清算、多退少补、方便操作”的原则,将审批通过的扶持资金及时拨付试点企业。对此前预拨金额超过试点企业全年实际税负增加额的,初审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试点企业在2016年8月31日前退还超拨的扶持资金,并将退还款项的银行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对试点企业退还的扶持资金,市财政局与区县财政局仍按原拨付负担比例结算。清算期结束后,试点企业应退还的超拨资金仍未退还的,由初审财政部门负责继续追缴,无论是否实际追缴入库,市财政局均视为已经追缴,在与区县财政年终结算时予以扣减。


  十、试点企业办理年度清算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年度申报表》;

  (二)《试点企业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

  (三)还原减除项目说明并附减除凭证复印件;

  (四)企业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以及附表复印件;

  (五)2015年度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复印件;

  (六)2015年度税负变化原因及进项税抵扣情况说明;

  (七)财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一式两份,加盖试点企业公章后报送区县财政部门。其中:第(一)项需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盖章,第(三)项试点企业只需提供一份,留初审财政部门存档。已在前期申请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可不再重复提交。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于8月31日之前完成年度清算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清算的,应在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局申请延期办理,市财政局同意延期办理的,应在特殊原因消除后15日内完成年度清算。


  十二、清算过程中,财政部门如发现试点企业存在虚假申报、骗取扶持资金等问题,应当立即追缴扶持资金,并按相关财税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

  1.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年度申报表

  2.试点企业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1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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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7
文号:津财税政[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6]6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6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天津市温州商会等7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5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6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9日


  附件


  2016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1、天津市温州商会


  2、天津市黑龙江商会


  3、天津华兴医院


  4、天津市大地实验幼儿园


  5、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6、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服务中心


  7、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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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津财税政[20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现就我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实行按季申报备案表》(见附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二、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应于每年1、4、7、10月的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纳税申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申报缴纳所属上季度应纳税款。


  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申报表不需改动。申报表的“税款所属起止日期”,填列季度内经营月份的起止日期;“本期数”栏,填列季度内经营月份的合并数据;“期初余额”栏仍按现行取数方法,结转上期申报表的期末数据。


  小规模纳税人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报送的财务报表,实行按月填写,按季报送。


  三、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凡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仍需按系统现有功能实行按月报税。


  四、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月份起,变更为按月申报。


  五、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在季度中间申请注销的,应对该季度内经营月份的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六、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若发生两个季度未申报行为,且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正常户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认定手续。


  七、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实行按季申报备案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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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关于重新明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2016年第10号,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自2016年5月27日起废止。  


为保障我市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规定,现将新纳入行业营改增后,发票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应申请并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地税机关停止向纳税人发放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适合试点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版三联、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一联、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二、为保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顺利衔接,设立过渡期,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过渡期内,国税机关发放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路桥船渡发票、医疗发票、定额有奖发票。[条款废止]


  三、试点纳税人领取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可以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废止]


  四、过渡期间,试点纳税人继续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发票的,应视领取发票的国、地税机关,分别遵守其发票管理要求。


  五、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成发票缴销手续,缴销手续到原领取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完成。[条款废止]


  六、定额有奖发票奖金兑付工作仍暂由地税机关负责,奖金兑付方式和流程不变,如有调整,另行通知。[条款废止]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应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推行范围开具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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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1号)中“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修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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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本办法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船舶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复印件。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可不再重复提供。


  (二)《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三)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以及符合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04日


  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先后制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和《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明确对国际运输企业自境内建造船舶企业购买、在海南洋浦港、上海洋山港登记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为确保船舶退税政策落地,税务总局制发了《办法》,就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等问题予以明确。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适用《办法》的具体范围


  《办法》第二条明确,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办法》办理船舶退税。


  (二)如何确定船舶退税的退税额?


  《办法》第二条明确,船舶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如何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办法》第四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为便利企业,《办法》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四)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办法》第四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应在“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栏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栏次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栏次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五)此前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如在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还开展了货物劳务出口业务,应当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办法》第五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除船舶退税备案所需资料外,还应按现行规定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需要办理。《办法》第七条明确,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的,须自条件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并自条件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船舶退税政策。


  (七)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如何申报办理船舶退税?


  《公告》第九条明确,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及电子信息:一是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企业无需重复提供。二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三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四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同时,为便利企业,《办法》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八)运输企业在申报船舶退税时,需要提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上述发票有什么特别要求?


  《办法》第九条明确,运输企业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


  (九)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的,是否需要补缴已退税款?


  需要补缴。《办法》第十二条明确,已退税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应补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十)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执行期限


  财税[2020]41号文件明确,海南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财税[2020]52号文件明确,上海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施行期限均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办法》发布后,凡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签发日期在上述政策施行期间的,均可按《办法》申请船舶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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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字样。


  二、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04日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出台《公告》?


  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后,为尽可能使大多数纳税人在预扣预缴环节就精准预缴税款、提前享受改革红利,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累计预扣法来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这样大部分仅有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一致,次年就不用再进行汇算清缴,办税负担得以有效减轻。从新税制实施首年情况看,这一预扣预缴制度安排发挥了积极有效作用,相当部分纳税人预缴阶段即充分享受改革红利并且不用办理汇算清缴。但也发现,有部分固定从一处取薪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纳税人,虽然全年算账不用缴税,但因其各月间收入波动较大或者前高后低等原因,年中无法判断全年所得情况而某一个或几个月份被预扣预缴了税款,年度终了后仍需申请退税。


  对此,考虑到新税制实施已有一个完整的纳税周期,纳税人也有了执行新税制后的全年收入纳税数据,对该部分工作稳定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群体,在享受原税改红利基础上,可对其税款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优化,进一步减轻其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统筹考虑纳税人预扣预缴阶段税收负担和财政收入稳定性,出台了《公告》,这也有助于更好地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


  二、《公告》优化了哪些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公告》主要优化了两类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一是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各月均在同一单位扣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具体来说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任职且预扣预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且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二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如保险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人。同样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取酬且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申报了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劳务报酬(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取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例】小李2020年至2021年都是A单位员工。A单位2020年1-12月每月均为小李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假设小李2020年工薪收入合计54000元,则小李2021年可适用本公告。


  【例】小赵2020年3-12月在B单位工作且全年工薪收入54000元。假设小赵2021年还在B单位工作,但因其上年并非都在B单位,则不适用本公告。


  三、优化后的预扣预缴方法是什么?


  对符合《公告》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不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仍应按税法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例】小张为A单位员工,2020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1年,A单位1月给其发放10000元工资,2-12月每月发放4000元工资。在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各项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小张1月需预缴个税(10000-5000)×3%=150元,其他月份无需预缴个税;全年算账,因其年收入不足6万元,故通过汇算清缴可退税150元。采用本公告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小张自1月份起即可直接扣除全年累计减除费用6万元而无需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也就不用办理汇算清缴。


  【例】小周为A单位员工,2020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1年,A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工资8000元、个人按国家标准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在不考虑其他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小周每月需预缴个税30元。采用本公告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1-7月份,小周因其累计收入(8000×7个月=56000元)不足6万元而无需缴税;从8月份起,小张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每月需要预扣预缴的税款计算如下:


  8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8-2000×8-60000)×3%-0=0元


  9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9-2000×9-60000)×3%-0=0元


  10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0-2000×10-60000)×3%-0=0元


  11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1-2000×11-60000)×3%-0=180元


  12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2-2000×12-60000)×3%-180=180元


  需要说明的是,对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纳税人,如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其的收入将超过6万元,纳税人需要纳税记录或者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原因,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可在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前经双方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


  【例】上例中,假设A单位预计2021年为小周全年发放工资96000元,可在2021年1月工资发放前和小周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每月扣缴申报30元税款。


  四、《公告》出台后,扣缴义务人该如何操作?


  采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扣缴功能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并预扣本年度1月份个人所得税时,系统会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自动汇总并提示可能符合条件的员工名单,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核对、确认后,即可按本《公告》规定的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采用纸质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则需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判断符合《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再按本公告执行,并需从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起,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填写“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


  五、《公告》实施时间是什么?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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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1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关于“对岛内进口用于生产自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实行‘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的要求,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doc


海关总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的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自用、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正面清单内的原辅料(以下简称“零关税”原辅料),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零关税”原辅料正面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发。


  第三条 开展“零关税”原辅料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零关税”原辅料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第四条 企业开展“零关税”原辅料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电子账册。


  第五条 企业开展“零关税”原辅料业务,可以自主备案电子账册商品信息,自主核定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如实申报,办理核销手续,自主缴纳税款。企业对自主核报数据情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进口“零关税”原辅料,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


  第七条 企业进口“零关税”原辅料,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当在报关时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零关税”原辅料与其他“零关税”原辅料分开申报。


  第八条 “零关税”原辅料进出口、制成品出口、内销等时,监管方式按照“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代码0715)及相关监管方式申报。其中,“零关税”原辅料进口时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免性质填报“零关税原辅料”(代码591);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免性质填报“原辅料部分征税”(代码592)。


  第九条 “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在岛内转让或出岛。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岛的,应当依法事先补缴税款,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十条 以“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在岛内销售或销往内地的,企业应当事先补缴其对应进口“零关税”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或“零关税”原辅料直接出口,无需补缴税款,按照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于航空器、船舶的维修(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部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零关税”原辅料政策,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用于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二)用于维修以海南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三)用于维修在海南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省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使用上述零部件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记录零部件使用情况,并能够与所维修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形成对应关系。


  第十三条 “零关税”原辅料涉及的税收征管其他事项,比照海关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时税收征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零关税”原辅料实施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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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20]9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已经2020年11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优化审批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同时,坚持放管结合,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2019年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要求,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做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以下统称企业资质)认定事项压减工作,现制定以下改革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以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大力精简企业资质类别,归并等级设置,简化资质标准,优化审批方式,进一步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破除制约企业发展的不合理束缚,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就业创业,加快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精简资质类别,归并等级设置。为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优化建筑市场营商环境,确保新旧资质平稳过渡,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按照稳中求进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对部分专业划分过细、业务范围相近、市场需求较小的企业资质类别予以合并,对层级过多的资质等级进行归并。改革后,工程勘察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综合资质、行业资质、专业和事务所资质,施工资质分为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专业作业资质,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为甲、乙两级(部分资质只设甲级或不分等级),资质等级压减后,中小企业承揽业务范围将进一步放宽,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压减情况如下:


  1.工程勘察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将4类专业资质及劳务资质整合为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勘探测试等3类专业资质。综合资质不分等级,专业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


  2.工程设计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将21类行业资质整合为14类行业资质;将151类专业资质、8类专项资质、3类事务所资质整合为70类专业和事务所资质。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等级;行业资质、专业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为甲、乙两级(部分资质只设甲级)。


  3.施工资质。将10类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调整为施工综合资质,可承担各行业、各等级施工总承包业务;保留12类施工总承包资质,将民航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整合为施工总承包资质;将36类专业承包资质整合为18类;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综合资质和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为甲、乙两级(部分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其中,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在本行业内承揽业务规模不受限制。


  4.工程监理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取消专业资质中的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农林工程资质,保留其余10类专业资质;取消事务所资质。综合资质不分等级,专业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


  (二)放宽准入限制,激发企业活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企业资质标准,大幅精简审批条件,放宽对企业资金、主要人员、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的考核要求。适当放宽部分资质承揽业务规模上限,多个资质合并的,新资质承揽业务范围相应扩大至整合前各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业务,尽量减少政府对建筑市场微观活动的直接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下放审批权限,方便企业办事。进一步加大放权力度,选择工作基础较好的地方和部分资质类别,开展企业资质审批权下放试点,将除综合资质外的其他等级资质,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资质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方便企业就近办理。试点地方要明确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负责企业资质审批工作,并制定企业资质审批相关管理规定,确保资质审批权下放后地方能够接得住、管得好。企业资质全国通用,严禁各行业、各地区设置限制性措施,严厉查处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违规限制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承揽业务等行为,维护统一规范的建筑市场。


  (四)优化审批服务,推行告知承诺制。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推动企业资质审批事项线上办理,实行全程网上申报和审批,逐步推行电子资质证书,实现企业资质审批“一网通办”,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发布企业资质信息。简化各类证明事项,凡是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证明材料,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加快推行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制使用范围,明确审批标准,逐步提升企业资质审批的规范化和便利化水平。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坚持放管结合,加大资质审批后的动态监管力度,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和“互联网+监管”模式,强化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落实,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强化事后责任追究,对负有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的企业、人员依法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引导建设单位合理选择企业。持续深化工程招投标制度改革,完善工程招标资格审查制度,优化调整工程项目招标条件设置,引导建设单位更多从企业实力、技术力量、管理经验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自主选择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企业。积极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机构,为业主选择合格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引导企业依法自主分包。


  (二)完善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落实注册人员责任。加快修订完善注册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注册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推动建立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持续规范执业行为,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为提升工程品质、保障安全生产提供有力支撑。


  (三)加强监督指导,确保改革措施落地。制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指标说明,进一步细化审批标准和要求,加强对地方审批人员的培训,提升资质审批服务能力和水平。不定期对地方资质审批工作进行抽查,对违规审批行为严肃处理,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资质审批权下放试点资格。


  (四)健全信用体系,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强化信用信息在工程建设各环节的应用,完善“黑名单”制度,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有效控制工程风险。


  (五)做好资质标准修订和换证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标准等修订工作,合理调整企业资质考核指标。设置1年过渡期,到期后实行简单换证,即按照新旧资质对应关系直接换发新资质证书,不再重新核定资质。


  (六)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合理引导公众预期。加大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及时释疑解惑,让市场主体全面了解压减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各项改革措施,提高政策透明度。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市场主体反映的热点问题,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附件: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措施表


  2.改革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分类分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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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建市[2020]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项目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国税机关的管理;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二)预缴登记须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外出经营合同原件;

  4.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


  (三)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六)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县)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县)、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暂一律由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县)名称及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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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津财税政[2016]36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规定的“2016年6月1日起,本市纳税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由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征收”自2016年8月31日起废止。


  为保障我市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2016年8月1日前,按照现行征管渠道组织入库,8月1日后,另行公告。 

 

  二、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税减免税行为,2016年8月1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营业税减免税手续,8月1日后,另行公告。 

 

  三、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代开不征税发票。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不征收营业税的行为,须持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文件应同时具备红头、文号和印章等要素,收回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资料,填写《试点纳税人拆迁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备案表》(见附件),向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不征收营业税备案手续,主管地税机关将相关资料报市局备案。 

 

  四、2016年6月1日起,本市纳税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由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征收。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由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代征的外地建筑业纳税人除营业税之外的各项税费,继续委托其代征。纳税人在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代征附加税费。凡发现多缴附加税费的,纳税人向其负责征缴附加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库。 

 

  五、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住房委托房管部门代征增值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购买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房管部门征收税款后,由纳税人向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情形以外,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由地税机关征收,依纳税人申请,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凡发现多缴税款的,由负责征缴税款的地税机关负责办理退库。 

 

  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人拆迁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备案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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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津建筑函[2016]72号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我市建筑业“营改增”计价依据调整工作的通知

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2016年3月24日,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营改增体系。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营改增计价依据调整工作,满足建设工程计价需要,按照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订了《天津市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筑业“营改增”工作。“营改增”是国家重大的税制改革,将有效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减少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能力,提升建筑业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提早谋划,早做安排,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各施工企业要积极做好“营改增”各项准备工作,确保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加强分包管理和主要建材采购管理,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分包商应承担的税负,调整经营管理思路,注重优化经营管理模式,实行主辅分离和专业化分工协作,充分享受税制改革红利。在津提供建筑服务的外地建筑企业预缴增值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造价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政策,深入了解市场实际,及时出台“营改增”的相关计价办法,不断完善计价依据调整、价格信息发布,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工作平稳、有序、顺利实施。


四、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主动开展调研,改进服务方式,密切关注“营改增”对建筑业税负变化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影响,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与财税部门沟通协调,切实做好建筑业“营改增”的各项相关工作。


附件:天津市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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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津建筑函[2016]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6]12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滨海新区第一至第六地方税务分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联合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共64户)予以公布。


附件:2015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6年5月13日


附件


2015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天津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天津宝坻桑梓助学基金会


3.天津大学北洋教育发展基金会


4.天津市网球发展基金会


5.天津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天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天津南开大学教育基金会


8.天津市佛教慈善功德基金会


9.天津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10.天津市联合助学基金会


11.天津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天津中国民航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天津市鹤童老年公益基金会


15.天津市宁鸿涛助学基金会


16.天津市宏志教育基金会


17.天津市冬朋助学基金会


18.天津市华夏器官移植救助基金会


19.天津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0.天津市滨海社会救助基金会


21.天津市福老基金会


22.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3.天津市海河文化发展基金会


24.天津桃李源文化基金会


25.天津市景华公益基金会


26.天津市南开中学教育基金会


27.天津市社会救助基金会


28.天津市体育发展基金会


29.天津市杨兆兰慈善基金会


30.天津方放秘书学与公文写作学研究基金会


31.天津市翔宇教育基金会


32.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33.天津市孙洪森助学基金会


34.天津市力高慈善基金会


35.天津市振兴文化艺术基金会


36.天津市赵以成医学科学基金会


37.天津市静海一滴水慈善基金会


38.天津城建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9.天津市仁爱教育基金会


40.天津市尚赫公益基金会


41.天津市海河科技金融发展基金会


42.天津市和富文化发展基金会


43.天津市胸科医院医学事业发展基金会


44.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45.天津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46.天津市天津大学建工学院大海助学基金会


47.天津市新华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8.天津市利民公益基金会


49.天津市孝慈文化发展基金会


50.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


51.天津市老年基金会


52.天津市支持教育事业公益基金会


53.天津市滨海新区慈善协会


54.天津市河西区慈善协会


55.天津市津南区慈善协会


56.天津市红桥区红十字会


57.天津市河北区红十字会


58.天津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59.天津市慈善协会


60.天津市红十字会


61.天津市河西区红十字会


62.天津市西青区慈善协会


63.天津开发区慈善协会


64.天津市宁河县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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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3
文号:津财税政[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商务流通[2016]9号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落实《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自2016年4月1日起,受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国家税务局负责天津自贸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试点企业条件和申报材料参照《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以下称560号文)执行,现就天津市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程序


(一)在我市自贸区注册的内资租赁企业申请融资租赁业务须向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商务委流通处(一式两份)。


(二)市商务委会同天津国税局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天津商务网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商务委、市国税局联合下达确认试点的批复文件,企业持批复文件至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增项业务。


为便于加强监管,对于按照本通知要求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应当按自贸试验区外企业申报试点现行规定重新申报确定试点资格。


二、推荐企业条件


天津自贸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经市商务委、天津国税局进行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推荐企业应具备56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后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符合以上条件的基础上,应具备核心主业突出、资金来源稳定、股权关系简单透明、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清晰、诚信和纳税记录良好等特点,重点推荐以下企业:


(一)服务领域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或政策导向。如: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文化产业;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领域通过融资租赁发展新能源汽车及配套设施;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促进农业大型机械、生产设备、加工设备购置更新等。


(二)股东具有相关产业背景,能够在资金、业务发展等方面对试点企业给予有力支撑。


三、材料要求


(一)试点申请书。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实收资本金、股权结构、股东信息、经营范围、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含纳税情况)、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考虑(主要业务领域、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等)、未来3年业务发展总体规划等。股东信息需包括所有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营业务范围以及上一年营业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纳税等简要情况。个人股东需提供本人实际控制的其他主要企业的简要情况。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如多次验资,每次验资报告均需提供);


(四)注册资本金来源说明;


(五)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六)拟任(或现任)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等主要高管人员名单、从业履历、资格证书以及三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验证明材料等。


(七)被推荐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含附注,如为新建企业,则提供所有法人股东上述材料;


(八)当年新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需提供主要股东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九)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被推荐企业(新建企业提供法人股东)依法纳税的证明;


(十)如关联企业中有从事典当、小额贷款、信托、融资性担保、融资租赁等业务的,需提供相关业务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主要包括业务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等;


(十一)由具备从业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发起成立的企业或拟成立的子公司,还需提供股东(母公司)上一年度融资租赁业务的详细经营情况,具体为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年度经营情况表所载内容及对有关数据的详细分析说明;


(十二)关于申请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


以上材料(含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一式三份,装订成册。


四、有关要求


(一)自贸区申请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责,指导试点申请企业认真准备试点材料,对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向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或股东)依法纳税情况,并出具正式推荐函,中央直属企业在天津自贸区注册拟申报试点的,亦应向市商务委提出申报。


(二)经确认的试点企业,应在一周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有关信息,按时完成信息季报年报工作(由市商务委配发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动态口令牌)。并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自觉规范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


(三)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不按要求报送企业相关信息,一年以上无经营行为或有异常经营的,市商务委将其列入异常名录,进行重点排查,确有问题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市商务委将会同市国税局取消该企业试点资格。


(四)自贸试验区外的租赁企业申报试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联系人:市商务委:王晓龙   市国税局:魏峥


电话:022-58665730  电话 :022-24465642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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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1
文号:津商务流通[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科高[2016]39号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有关单位:


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对《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5]88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修订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委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为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做好前期培育,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天津市注册且尚未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组成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工作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审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标;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区县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四)负责落实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提出的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络系统;


(五)制定年度工作指标,对各区县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完成市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工信、财政、税务、人社、知识产权部门组成本区县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区县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市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市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市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受理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


第十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半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


(五)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二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天津市科委网站(网址:www.tstc.gov.cn)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栏中的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系统”注册登记,经区县工作小组在系统中确认后,进入《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备选库》,并在网上申报系统中填报数据,向区县工作小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填报时提交下列材料:


1.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系统生成);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涉及专利的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二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9.企业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指标核算证明,(计算公式:增长率=第二年数据÷第一年数据-1)。


(二)专家评审


区县工作小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库系统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网上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分数在60分(不含)以上为评审通过。


(三)审查认定


区县工作小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请市工作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待备案通过后,由区县工作小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加盖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章);有异议的,由区县工作小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须按时填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统计监测系统。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通过建立专账或辅助账加强对研发费用支出情况的核算,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作小组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区县工作小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区县工作小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区县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追回已享受的有关补贴或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工作小组报告,企业更名的,经区县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经区县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区县整体迁移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在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区县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区县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第二十条 参与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5]8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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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津科高[201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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