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津政办函[2017]9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4日




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现就推进各类市场主体“多证合一”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认真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要求,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减证”推动“简政”,进一步压缩企业进入市场前后的各类涉企证照事项,减少企业创业创新的制约和束缚,营造更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便捷高效。合并、精简拟合并的各项涉企证照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优化配置,再造流程,有机整合,减少审批环节。


  ——积极稳妥。按照国家确定的合并原则,各审批部门充分梳理涉企证照,市市场监管委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确定合并的涉企证照。


  ——互联共享。由市市场监管委搭建数据推送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对接,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三)工作目标。各审批部门要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登记中,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二、工作内容


  (一)整合证照事项。在原“五证合一”和刻制公章备案已合并登记的基础上,继续实现营业执照与天津检验检疫局发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原产地证企业备案登记表》,市旅游局发放的《旅行社分社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市场监管委发放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市民委发放的《清真标志牌及清真食品备案证》等9个证合并登记。今后,逐步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最大限度整合、精简涉企证照,不断扩大“多证合一”覆盖范围。


  (二)深化业务协同。市市场监管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多证合一”涉及被整合证照事项的信息采集项目和申请表格,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确需在企业设立阶段补充采集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信息需求,经梳理汇总后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一并采集。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依托我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四)完善配套制度。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工作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及时修改、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文件,出台相关政策,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同时还要积极推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清理工作,确保“多证合一”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进行。


  三、工作举措


  建设方便快捷、公平普惠、透明高效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各部门要全面公开涉企证照办事项目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网络信息共享以满足管理需要,推动服务更优、审批更简、监管更强。


  (一)统一材料规范。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依法梳理申请事项,精简合并的各项涉企证照登记、备案事项信息,简化文书材料,整合登记表格,形成统一的提交材料规范和申请文书规范。


  (二)统一审批流程。实行统一咨询、受理、审核、发照等环节的审批流程,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区两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市场监管所统一受理,由行政审批系统集中采集相关信息,“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实行“一口发放、限时办结”。


  (三)统一数据共享。各相关部门要改造优化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数据推送共享平台,建立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对接,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四)统一执照应用。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认可、使用和推广。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多证合一”工作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要牵头做好“多证合一”工作的具体推进。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将“多证合一”工作落到实处。


  (二)做好衔接过渡。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三)强化基础保障。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强配足窗口人员队伍,提高窗口服务能力,确保数据录入、文件扫描、档案转送等工作顺畅运转。


  (四)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办事服务大厅等多平台、多渠道深入细致地开展政策宣传工作,让全社会了解、支持“多证合一”工作,为工作顺利推进营造良好氛围。同时,加强各相关审批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考核。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多证合一”工作摆进经济发展大局考虑,要将落实情况列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要组织各审批部门联合督导,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时通报市市场监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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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4
文号:津政办函[201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发[2017]9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5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30日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让企业有更多自我决策、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权利,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结合我市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改革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全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推广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改革成功经验,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各类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应当由工商总局核准和有特殊需要的企业名称外,不再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由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拟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则即可自主申报。


  二、切实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市市场监管委要根据国务院和工商总局的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并做好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工作。要制定和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等,对企业名称申请的内容和条件,以及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申请登记行为进行规范。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要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遵守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违反禁止性规则的名称不得申请,涉及限制性规则的依条件申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规避程序设计,不得欺骗误导公众,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因企业名称近似争议或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自担风险。


  各级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有权对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相关登记规则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的企业名称应当自行承担风险,登记机关不再对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近似进行登记审查。


  三、进一步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市市场监管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名称互联网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和申请人提供我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和申请登记企业名称的筛查、比对服务;提供在线名称申请、登记。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延期结束仍未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的,系统释放该名称。


  实施企业名称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理,优化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申请人可通过手机、平板电脑、个人电脑(PC)等多终端在线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进行,系统提示企业名称申报成功的,申请人无需打印告知书,可以即时申请企业的设立或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可以自主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各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应当配备支持互联网登录的企业名称网上登记专用设备,方便有需要的申请人在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办理自主申报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网上申请和登记,并提供告知书和通知书打印服务。


  四、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登记机关要坚持放管结合,维护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积极发挥企业名称登记与信用约束联动机制的作用,加强对企业名称之间争议的调解处置,探索高效快捷解决企业名称争议的有效方法。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申请可以进行调解处理,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登记机关有权对不提交答辩意见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名称进行认定,对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责令限期变更;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


  因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意见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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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津政办发[2017]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制定的《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我市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水资源取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


  农业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其中,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其他行业,是指工商业、建筑业、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包括疏干排水、地源热泵、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等取用(排)水。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取用水,是指利用地球表面浅层水源(如地下水)中水的热量或冷量,实现既可供热又可制冷的节能空调系统。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二)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排)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三)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执行。


  第八条对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殊用水外的水资源纳税人实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九条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一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我市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31日前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准后,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暂按照本期取用水量或发电量申报纳税,并在下个申报期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完税凭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向用户开具票据时,不得标注水资源税或者水资源费改税字样。


  第十八条纳税人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税源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纳税人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年度取水计划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年度用水计划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制定天津市水资源信息共享利用规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信息采集表和申报表填表说明


  7.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附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解读《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介绍


  为做好我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以下简称《本市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征管办法》)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予以明确。


  二、明确的内容


  《征管办法》共23条,分别就征管模式,纳税人、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计税方法,超计划管理,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问题,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征管流程,部门协作,票据管理,信息采集,计量设施,以及施行日期进行了明确。


  (一)征管模式


  《征管办法》第二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我市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对水资源税进行征收管理。


  (二)纳税人、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


  《征管办法》第三、四、五、十、十一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分别明确了我市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征收对象、不征收情形、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计税方法


  《征管办法》第六、七条,根据纳税人取水用途,将纳税人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并分别进行了说明。同时,根据取用水行业和类别将水资源税计算方法归纳为三类。


  (四)超计划管理


  《征管办法》第八、二十一条,按照《实施办法》对超计划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的原则,以及《本市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我市适用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的范围,并规定了超计划取用水量比例和对应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加征倍数。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其年度取用水计划为0,因此,规定了按最高倍数征收。


  (五)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问题


  《征管办法》第九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明确了对我市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征税。具体限额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六)纳税期限


  《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按照《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水资源税实行按季征收。对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按次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将纳税申报期确定为“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七)纳税地点


  《征管办法》第十三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纳税地点确定为:地表水在注册地纳税,地下水在取水口所在地纳税。


  (八)征管流程


  《征管办法》第十四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为确保水资源及时足额征收,对我市水资源税征管流程进行了明确。


  (九)部门协作


  《征管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二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要求,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等协作事项进行了明确。


  (十)票据管理


  《征管办法》第十七条,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改革后的票据开具问题进行了明确。


  (十一)信息采集


  《征管办法》第十八、十九条,根据税收征管要求,规定了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就取水许可、年度取用水计划等信息做信息采集,并明确了具体时间要求和报送资料。


  (十二)计量设施


  《征管办法》第二十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计量设施的安装要求,以及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量核定等规定进行了明确。其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是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或自行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十三)施行日期


  《征管办法》第二十三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确定了《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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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的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此外,对上述2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区(县)”的描述修改为“区”,且文中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二)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四)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五)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七、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二)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三)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三、申报管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因公告内容与现行政策不符,决定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纳税人减并申报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办理要求,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税总发[2017]103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二是简化预缴需提供的资料。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需报送资料进行了简化,取消了对提供资料原件的要求。对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的,仅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即可。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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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的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此外,对上述2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区(县)”的描述修改为“区”,且文中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二)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四)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五)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七、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二)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三)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三、申报管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2018年01月23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因公告内容与现行政策不符,决定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纳税人减并申报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办理要求,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税总发[2017]103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二是简化预缴需提供的资料。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需报送资料进行了简化,取消了对提供资料原件的要求。对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的,仅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即可。


  三、 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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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的公告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并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周期


  已实行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月报)的报送时间原则上调整为按季申报,即季度终了后15日之内报送本季度内三个月的月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仍可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报)。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信息国税、地税共享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或主管地方税务局一方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需再向另一方报送。受理机关对相关信息一次采集、双方共享。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2.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的公告》的解读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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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地税征[2017]3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联合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地税直属局,市国税系统各征管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和国税局、地税局合作有关要求,为方便纳税人办理委托扣款事宜,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决定,纳税人可与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自2017年12月20日起,纳税人(不含自然人)可向国税局、地税局任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双方委托扣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和银行留存。


  二、适用条件


  已在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登记信息采集确认的纳税人,向国税局、地税局报备缴税(费)账号一致,且该账号在国税局、地税局均未签订协议书,可在任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双方协议书。


  三、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可在主管国税局、地税局任一方办税服务厅申请签订双方协议书。受理税务机关录入相关信息并同步至另一方税务机关,分别打印国税局、地税局协议书,在本单位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后交纳税人。


  (二)纳税人持协议书到另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共建办税服务厅的可一并办理)办理相关事宜。税务机关确认系统同步信息,在本单位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后交纳税人。


  (三)纳税人持国税局、地税局协议书到银行网点办理协议签订业务。银行受理人员将协议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后,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留存国税局、地税局各一份协议书。


  (四)纳税人在国税局、地税局任一方办税服务厅办理协议书验签。验证通过后,受理验签业务税务机关将国税局、地税局双方协议书一并留存。


  (五)纳税人终止协议书,应分别到国税局、地税局办理。填写《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表》后,到银行网点办理终止手续。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在推进过程中,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及时跟踪联合签订协议书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沟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抓好推进和实施工作。各办税服务厅要密切配合,禁止相互推诿,避免纳税人奔波往返,确保此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向纳税人广泛开展宣传,加强相关业务辅导,并与各银行营业网点做好对接,赢得纳税人和银行部门理解和支持,实现纳税人、国税局、地税局和银行四方共赢。


  附件:


  1.委托扣款协议书


  2.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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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1
文号:津地税征[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制定的《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我市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 水资源取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


  农业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其中,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其他行业,是指工商业、建筑业、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包括疏干排水、地源热泵、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等取用(排)水。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取用水,是指利用地球表面浅层水源(如地下水)中水的热量或冷量,实现既可供热又可制冷的节能空调系统。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七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二)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排)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三)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执行。


  第八条 对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殊用水外的水资源纳税人实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九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我市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31日前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准后,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暂按照本期取用水量或发电量申报纳税,并在下个申报期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完税凭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向用户开具票据时,不得标注水资源税或者水资源费改税字样。


  第十八条 纳税人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税源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纳税人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年度取水计划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年度用水计划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制定天津市水资源信息共享利用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信息采集表和申报表填表说明


  7.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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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综[2017]164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赔[补]偿收入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级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财政征收局,票据管理中心:


  根据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清理我市涉企收费决定,以及《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或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综[2017]139号),现就赔(补)偿收入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由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的赔(补)偿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其他收入管理。


  二、行业主管部门为赔(补)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通过门户网站和对外窗口公示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和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三、各级执收单位收取赔(补)偿收入,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四、赔(补)偿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99项“其他收入”。


  五、各级执收单位应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非税收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天津市财政局

201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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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津财综[2017]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规[2018]1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为加快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促进PPP项目规范实施,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津政发[2015]10号)相关规定,我们制订了《天津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12日



天津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促进PPP项目规范实施,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津政发[2015]10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奖代补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统筹用于全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实施以奖代补政策,目的是推动全市PPP项目加快实施进度,规范运作流程,保障项目质量。


  第四条 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政府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推动PPP项目加快实施和规范落地,提高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供给能力和效率。


  第二章 以奖代补标准及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中央、市级PPP示范项目,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具体为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2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4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600万元。在此基础上,对于有民间资本参与入股的PPP示范项目,再按照项目投资额的0.1%额外给予奖励,最高奖补100万元。


  第六条 对民间资本进入医疗、养老、文化、体育、现代农业等领域的PPP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以奖代补政策。


  第七条 示范项目奖励资金统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补助、运营补贴等。


  第三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第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级以奖代补资金申报项目后上报市财政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九条 纳入以奖代补资金补助范围的PPP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按照财政部及我市关于PPP项目实施程序的相关要求规范运作;


  (二)项目已录入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


  (三)选择社会资本的采购过程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已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


  (四)项目已实际开工建设。


  第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以奖代补资金申报表;


  (二)项目所在地政府或政府授权实施机构提交的项目规范实施承诺书;


  (三)项目实施方案及批复、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及审核意见、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及审核意见、政府采购文件及成交(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及政府审核意见等;


  (四)其他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PPP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有关材料,并对各自涉及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申请材料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规定的评审条件进行评审,确定获得以奖代补资金的项目名单。


  第四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和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将上一年度纳入以奖代补补助范围的项目,细化编入年度支出预算。按照确定的以奖代补数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将区级以奖代补资金下达到相应区级财政部门,对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区财政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做好以奖代补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组织协调工作。要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快资金支出进度,为推广PPP项目创造示范鼓励效应。


  第十五条 以奖代补资金“谁使用、谁负责”,对于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以奖代补资金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 以奖代补资金的总体绩效目标是: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快PPP模式推广应用,推进PPP项目规范实施,提升公共服务的供给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第十七条 以奖代补资金绩效指标包括资金管理指标、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资金管理指标包括资金支出进度、资金管理规范性等;产出指标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效果指标包括通过实施项目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与效率方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


  第十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绩效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绩效预算,确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分别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每年向市财政局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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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津财规[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发[2017]4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市开征水资源税。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取水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表水取水许可按市区两级分工由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对地热水、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对地下水超采较为严重和城镇公共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从高确定取用地下水的税额。


  第十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疏干排水、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定额)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本市区域内取用水,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共同决定。


  第十九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水地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等信息录入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市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水资源税统一在取用水环节征收。为实现水资源税改革平稳过渡,在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正常使用自来水的实际负担、保持自来水终端用水价格不变的基础上,对改革后的水价结构进行相应完善。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其中,对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税属于市级收入,对地下水征收的水资源税属于取水口所在地的区级收入。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暂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天津市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


单位: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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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表中的“其他行业”,包括个人。2.纳税人根据征税对象、所属行业、纳税地点等适用相应的税额标准,无法根据上述因素进行有效分类的取用水行为,从高适用税额标准。3.对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直接取用地下水税额区域的调整,由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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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1
文号:津政发[2017]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粮财[2018]1号 天津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度国有粮食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有农业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天津利达粮油有限公司,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现将《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度全国国有粮食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国粮办财[2018]1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填报,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为基层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格式,适用于我市经营粮油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粮食事业单位填报。


  二、报表种类


  本套报表主要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产变动情况表、资产减值准备情况表、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基本情况表、财政补贴明细表、费用明细表、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情况分析表、粮食行业情况调查表。


  三、填报要求


  各有农业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做好年终会计决算的布置工作,督促基层粮食企业按编制说明认真填报。粮食企业要按照《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套报表采用全国粮食财务报表系统(2012版)汇总上报。各有农业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天津利达粮油有限公司、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决算分析工作,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认真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于2018年3月10日前将决算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纸质和电子版)报送市粮食局财务处。


  四、其他事项


  2017年粮食企业会计决算任务已发送到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有农业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报表人员的电子邮箱。


  联系人:曹威、于超;联系电话:27120082、27123522;电子邮箱:lsjcwc@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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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2
文号:津粮财[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地税发[2018]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地税系统各单位、各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要求,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为让便民办税春风常吹常新、四季拂面,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全面提升纳税人的获得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要求,现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


  深入开展“春风行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新要求的重要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开启了新征程、明确了新目标,也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踏上新时代新征程,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需要继续深入开展“春风行动”,针对纳税人办税中的“痛点”“难点”“堵点”,强弱项、补短板、促提升、重有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措施落地生效,带给纳税人更多的获得感,展示税务部门更优的新风貌。


  二、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主线,推出系列便民办税措施,切实从增强政策确定性、管理规范性、系统稳定性、办税便利性、环境友好性等方面充分展示税务部门的新风貌,持续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依法纳税公平感、办税渠道畅通感、申报缴税便捷感、税法遵从获得感,进一步打造特色鲜明的纳税服务品牌。


  三、整体安排


  2018年“春风行动”共推出5类便民措施,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总体设计、层层分解、逐步推进,结合“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时间节点,分季度、分主题推出系列活动,让天津地税局服务品牌更响、管理效能更优、社会形象更佳。


  第一季度推出“两会代表委员话春风”活动,邀请本地区两会代表委员畅谈对近年来“春风行动”开展情况的感受,征询对税务系统便民办税工作的意见建议;第二季度推出“纳税人开放日”活动,邀请纳税人走进税务机关,体验“最多跑一次”办税服务、12366热线咨询等内容;第三季度推出“媒体记者体验行”活动,邀请各方媒体记者深入企业和税务系统基层一线单位,报道便民办税实效;第四季度推出“春风亮点”展示交流活动,集成各地在“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推出的创新举措,交流工作经验,推动活动成效再提升。


  四、行动内容


  (一)增强政策确定性,在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上展示新风貌。


  1.开展征管制度清理。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不符的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修订,能简并的简并、能优化的优化。


  2.升级税收业务规范。推动《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4.0版)》落地。


  3.加强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全面梳理税务部门“五公开”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完成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编制工作,并动态更新;进一步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机制;落实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做好热点问题收集、研判、转办和反馈工作。


  (二)增强管理规范性,在提升纳税人依法纳税公平感上展现新风貌。


  4.改进税收执法。推进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落实各税种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标准、程序和计算方法。


  5.推进实名办税。实现国税局、地税局实名信息共享共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与身份相关的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6.实施信用管理。落实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完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探索办税人员(包括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动态验证办税人员信用积分指标。


  7.防控税收风险。建立信用积分制度,健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任务扎口管理机制,统一通过金税三期工程系统风险管理平台集中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三)增强系统稳定性,在提升纳税人办税渠道畅通感上展示新风貌。


  8.加快电子税务局建设。对接互联网多渠道缴税方式,实现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进一步推进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工作;加快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上办税系统的系统集成步伐,实现三大系统功能整合、数据互通、一体运维。


  9.简便信息报送。国税局、地税局使用统一的税务数字证书或者互认对方现有的数字证书,实现“一证通用”和涉税资料电子化;对能确切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纳税申报事项,采用“主动网上推送办税信息+纳税人确认”和“纳税人申请+预填表+自动审核”的新型办税模式。


  10.推行财务报表税企间转换。按照总局部署推进财务报表税企间转换,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四)增强办税便利性,在提升纳税人申报缴税便捷感上展示新风貌。


  11.优化实体办税服务。推进落实《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由纳税服务部门归口审核和管理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服务事项范围;加强窗口办税数据、自助办税数据等数据监控,定期发布数据分析报告。


  12.深化联合办税。统筹谋划“互设、共建、共驻”等多种联合办税方式,提供更加便利的联合办税环境;扩大联合办税业务范围,涉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确认、存款账号报告、财务报表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国税、地税共同事项,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信息共享;合理配置联合办税窗口,涉及国税、地税双方共同及关联的办税业务要一窗办理,涉及国税或地税的单方独立业务和办税频次较高的单项联合办税业务要相应设置国税地税专业办税窗口;探索创新联合办税形式,按照“线上线下”融合的要求,拓展网上办税功能。


  13.简化纳税申报。提供网上更正申报功能;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疑点数据的校验、反馈和提醒服务,减少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小微企业财务报表由按月报送改为按季报送。


  14.推行清单式服务。推进涉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落地;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提升办税质效。


  15.深化大企业服务。畅通税企沟通渠道,强化日常沟通,优化专项交流,回应大企业涉税热点难点问题;加强集团重组服务,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重组中的疑难事项,提高政策确定性;协调跨区域涉税争议,提高政策执行一致性;定期归集整理税收风险,适时推送提醒到户,推进税法遵从。


  (五)增强环境友好性,在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获得感上展示新风貌。


  16.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缩短纳税时间,简化办税流程,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加强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互认;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升纳税人办税获得感。


  17.推进社会信用共治。深化“线上银税互动”试点工作,推动“银税互动”扩面、增效、提质;落实《信用联动合作框架协议》,推进信息互享、信用互认、奖惩互助;联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发布重大税收违法黑名单。


  18.服务经济发展战略。巩固税收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发展成果;继续实施支持自由贸易区税收服务创新措施;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集中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政策宣传活动;持续做好“走出去”税收指引与国别投资指南的更新发布工作,为“走出去”企业提供重点投资国和周边国家(地区)涉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部门协调。


  各单位应充分发挥“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制定“春风行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任务,确定落实时限。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解决跨部门行动项目,并以《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见附件)为抓手,明确各项工作任务的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员,列出时间表和路线图,确保尽快取得突破。其中,对国税地税合作事项,应切实加强与对口国家税务局的协调配合,在管理和服务等各方面深度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合作效用。


  (二)创新组织形式。


  各单位应广泛借助社会力量推动行动开展,充分发挥同心社、志愿者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用,协同做好“春风行动”的宣传和推进工作。同时,各单位应按照市局统一工作部署,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开展春风行动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媒体平台和税收宣传月等专题活动,加强便民服务工作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营造“春风行动,四季拂面”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信息报送。


  各单位应及时总结梳理“春风行动”开展情况,积极创新服务举措,主动挖掘工作亮点。各单位应于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前报送当季度“春风行动”阶段性进展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送1篇亮点工作信息,报送路径为cfxd2015@126.com。同时,各单位应切实加强纳税人学堂视频资料制作力度,及时报送纳税服务局。市局将择优选用推广各单位报送的资料,并将在年终绩效考核中,对选用春风信息及纳税人学堂视频资料的单位进行加分。


  (四)加强督促检查。


  各单位应按照市局统一要求,根据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内容,定期开展专项督促检查。各项举措实施和活动开展都要建立台账、提醒、督办的协调机制,及时反映活动情况,解决出现的问题。市局将开展不定期抽查,督导“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附件: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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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7
文号:津地税发[2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税,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现重新发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2.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6日



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税,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和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重新发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的编制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包括《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和《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三、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具体包括项目


  《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共包括3类8项处罚权力事项,来源于2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9个条款。其中,账簿凭证管理类3项;纳税申报类2项;税务检查类3项。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包括: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资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处罚权力;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权力;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权力。


  (二)纳税申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权力。


  (三)税务检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权力;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权力。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时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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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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