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先行试点单位确定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见附件),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或计算机无法审核的纸质凭证及相关报表,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提交。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综合服务平台记录的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为准,非工作时间申报的,受理时间为综合服务平台受理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的当月,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以申报时间、申报批次顺序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留存。


  五、对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


  六、试点企业如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不符合试点条件情形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试点资格。


  七、试点单位对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方式管理,需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


  八、本公告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9日


  相关附件: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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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4号公告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环保局,宁东环保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4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进行核定并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定办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和环保部《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7《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环境保护税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三)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以及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并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2.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


  (三)核定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核定征收的执行期限为一年。核定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自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申报适用《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


  第十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申请变更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资料后应提请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根据核实信息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制订、公布抽样测算方法。


  (二)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三)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不再适用核定征收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提请对纳税人的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纳税人涉税信息;


  (三)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


  附件: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2.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image.png


 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image.png


相关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税收是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经济手段。“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不能满足我国加大环保力度、改善生态环境的迫切要求。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环


  保厅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制定意义


  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环保厅联合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意义主要是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对无法通过监测、排污系数以及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根据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环保税应纳税额的简便方法。《办法》适用环保税纳税人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排放,《办法》在实际操作中计算方法易于掌握,申报方式简便易行,可以大大提高环保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申报效率,便于税务部门对适用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三、制定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


  四、理解难点


  《办法》所有条款均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文件中涉及的税收要素、计税方法、用水量核定、污水排放量核定、部门协作、信息采集以及施行日期等事项进行明确,设计的条款内容均没有超过政策规定的范畴,不存在理解难点。


  五、重点内容解读


  (一)《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对无法通过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需采用核定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仅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法》中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


  (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一)规定的纳税人”。


  此项规定明确了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范围。其中,畜禽养殖业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畜禽养殖场征收;医院仅对病床数量大于20张的征收。


  (三)《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此项规定中的公示方法一般为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的电子屏、门户网站等。


  (四)《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并留置备查。”


  此项规定中纳税人核定征收相关资料保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五)《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此项规定中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变更申请的时间为纳税人更新设备、技术改造并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必须于下一个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变更申请。


  (六)《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0日。”


  此项规定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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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3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4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办理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我局对全区居民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减征或免征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及需留存备查资料整理形成《宁夏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前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xls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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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和邮寄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代开和使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进行税款代征(以下简称“委托邮政双代”),现就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代开发票地点


  凡与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营业网点。


  二、代开发票种类


  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代开发票的申请人(纳税人)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申请邮政部门代开。


  四、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非税务部门管理的其他收入;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


  (三)取得烟、盐等属于国家实行专营货物的收入;


  (四)属于免税项目的收入(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


  (五)餐饮业、娱乐业、建筑业、租赁及销售不动产等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


  五、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证照、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代征税款


  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邮政部门对其依法代征相关税(费)。


  七、代开发票其他事宜


  (一)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委托邮政双代”中,代征税款(费款、基金)信息分税种(费种、基金项目)打印在代开发票“备注”栏中。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可作为记账凭证入账。纳税人若需要税收完税证明的,应于次月邮政部门申报税款后从对应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废止。


  九、咨询电话


  税务服务热线:12366;


  邮政服务热线:11185。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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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现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后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见附件),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或计算机无法审核的纸质凭证及相关报表,试点企业仍需提供。


  三、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的当月,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以申报时间、申报批次顺序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留存。


  四、对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


  五、试点企业如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不符合试点条件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方式需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


  七、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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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持我区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时期税收政策的有序衔接和征管秩序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的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等国家现行有效的政策规定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仍延续我区原分行业的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

建筑业、饮食服务业

7

娱乐业

20

律师、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

25

其他行业

10

三、非传统类别等个别行业或企业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以上可选择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据实核定提高应税所得率,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四、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发[2004]118号)和《自治区地税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8]13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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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管理,充分发挥核定征收作用,现将新修订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8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纳税人销售收入、采购等金额及确定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印花税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印花税: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凡订立了应税合同或合同性质的协议,而未载明数量金额的;或者虽载有数量金额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4、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五条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按下列固定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1、购销合同: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工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品流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2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型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经审核后,可按销售收入30%的比例核定采购环节的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购销额100%的比例核定。


  其他购销合同,按购销额80%的比例核定。


  2、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3、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80%的比例核定。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5、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6、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7、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8、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9、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10、技术转让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100%的比例核定。


  11、产权转移书据按书据转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核定征收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六条上述固定比例为暂行比例。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时,可根据当地合同的签订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和测算税收负担情况,以便后期做进一步的修订。


  第七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于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


  第八条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纳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和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和合理。


  第九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条纳税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已由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征、代缴的税款,或其纳入核定征收印花税范围内的部分应税凭证已完税的,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一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由纳税人自行计税贴花。


  第十二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


  第十三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不按期申报或未足额申报印花税的,视同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理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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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税]发[2016]2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我区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住建局、有关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现将我区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政策执行时间


  凡于2016年2月22日及以后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地产交易契税,且符合《通知》规定的契税税收优惠条件的,均可享受相关契税优惠税率,暂不受购房合同及备案时间限制。


  二、关于住房认定


  (一)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家庭唯一住房”、“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由购房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纳税人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住房情况后,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主管部门由于系统等原因无法查询到住房所在地住房情况的,纳税人需填写《纳税人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办理涉税事项。


  (二)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的自用住宅不列入查询范围。


  三、关于税率


  对个人购买《通知》规定的家庭唯一住房和第二套改善性住房以外住房的,仍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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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1
文号:宁财[税]发[2016]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税]发[2017]3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自2018年11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9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县(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工资福利开支情况、缴纳社保情况、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人均工资标准等(见附件3);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当年新办的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申请的,只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资料。


  第八条 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审核通过的,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市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市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市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市财政局与市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县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县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县(市、区)财政局与县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按照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征管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征管的,申请材料报送地方税务局。


  非营利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存档。


  第九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进行联合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予以公布;市、县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公布文件须报自治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应将剩余财产处置方案报备主管税务机关,并在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监督下进行实施,如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及时报告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三条 财政、税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税务检查力度,在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请年度起计算。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复审书面申请,并在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2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2.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3.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计(鉴证)报告(范本)


  4.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认定(复审)意见单


  5.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意见单


  6.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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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5-09
文号:宁财[税]发[2017]3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财规发[2017]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各市、县(区)财政局、价格主管部门、水利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各市、县(区)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8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以下机构负责征收: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未设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的市辖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矿产资源项目开采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遵循矿产资源所在地管理原则,委托地税部门代征。未分设地税机构的市、县(区)委托国税部门代征。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矿产资源项目处于开采期间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于每季度末15日内申报缴纳。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自发出缴费通知之日起10内由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到位。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各级税务机关代征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六 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市、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市、县(区)国库。税务部门代征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矿产资源所在地缴入市级或县级国库,并按照中央10%,地方90%的比例分成。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区,按照当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流程办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4款46项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03款10项“水土保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代征机构发现缴纳义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代征机构提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代征、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施行之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宁价费发[1994]192号)同时废止,原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等涉及水土保持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核定的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其执收单位和原缴款渠道不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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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8
文号:宁财规发[201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规发[2018]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跨地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并在宁夏区内跨县(市)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纳税人为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其增值税征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非法人单位的省级分支机构对其下一级分支机构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分机构均为在宁夏区内注册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权;


  (三)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经营管理,实现计算机联网,能够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


  (四)总、分机构均为一般纳税人;


  (五)总、分机构纳税信用等级为A、B级,且截止申请日不存在欠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情形。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暂不纳入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不得汇总缴纳增值税:


  (一)总机构或任何分机构因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被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二)总机构或任何分机构有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申请报告


  2.《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1)


  3.批准设置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市级国税局;市国税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国税局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治区财政厅研究。


  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时由总机构按月统一申报,被汇总分支机构不需要单独申报。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我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统一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按照销售收入占汇总纳税的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缴纳增值税,即:总机构计算当期应缴增值税及分配比例,然后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占比分配应缴增值税,并编制《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见附件2),此表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在纳税申报期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将各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分配给其所属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扣缴。


  当期应缴增值税计算分配公式:


  1.当期应缴增值税=当期全部销项税额-当期全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2.当期应缴增值税分配比例=当期应缴增值税÷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


  3.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期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当期应缴增值税分配比例。


  同一县(区)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汇总以一个分支机构计算增值税额。


  第九条 分支机构的销售额比较小,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不大,经批准可以直接将全部收入汇总到总机构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税率不同应分别核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并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统一由总机构负责,自汇总申报纳税生效之日起,各被汇总分支机构应当缴销结存发票,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各被汇总分支机构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或代开发票。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跨市县移送商品,互相提供服务,不再视同销售。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由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风险应对,对其销售额和经营情况有查实权。


  第十六条 总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先取消总、分机构汇总申报纳税资格;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如果资料齐全、没有未结事项的,由其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办理。


  总机构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总、分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自动取消,解除非正常户时,纳税人可依据需要重新申请汇总纳税。


  第十七条 每年元月份,由总机构根据上一年度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配、缴纳情况对各市、县(区)分支机构的应缴增值税进行清算,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对各分支机构上年度应纳增值税进行调整,并填制《年度应缴增值税分配调整表》(见附件3)。上年度增加(减少)的税额,在以后各期补缴(抵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调整结果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年计算应缴增值税额与按月份计算应缴增值税合计的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


  年度清算调整的计算公式:


  1.年度增值税分配比例=年度全部应缴增值税÷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100%


  2.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年度增值税分配比例


  3.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补缴(抵减)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月计算应缴增值税合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核查税款分配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汇总纳税的条件,是否存在不得汇总纳税的情况,同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十九条 已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一)总分支机构信用等级、核算方式等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查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或存在不得汇总纳税情形的。


  第二十条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1日。纳税人此前已提出汇总申请尚未批准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纳税人此前已办理汇总纳税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调整的,给予半年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后按照本办法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


  2.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


  3.年度应缴增值税分配调整表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明确跨地区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修订完善,重新拟定了《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办法》进行政策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修订背景


  为规范我区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2015年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下发了《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随着“营改增”改革的深入推进,增值税政策出现了较大调整,原有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管理规定需要进行修订完善,以适应税收管理需求。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办法》在原《通知》的基础上,主要对以下条款进行了修订:


  1、增加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暂不纳入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范围”。


  增加原因:因房地产行业涉及的税款较大、使用当地发票办理房产证等原因,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是到所在地设立项目部或分公司,在当地缴纳税款;按照营改增相关规定,建筑服务须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因此无需汇总纳税。


  2、删除了原通知中的“各分支机构于月份终了将当月的商品(产品)销售情况填报《月份销售收入统计表》,于次月5日前上报总机构财务部门”的相关内容。


  删除原因:主要是为简化企业办税程序,且销售额的相关内容已在另一张附表《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中体现。


  3、删除了各市、县(区)国税局对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检查的相关条款,同时为加强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的管理,办法中增加了后续核查及资格取消情形的相关条款,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国税局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纳税人,对进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信息随机进行核查比对,并公开检查结果。


  原因:减少对纳税人的税务检查,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经营行为的干扰,同时对纳税人采取随机抽查方式符合对纳税人“放管服”的需要。


  4、关于政策衔接及执行时间。办法规定纳税人在办法生效之前已提出汇总申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此前已办理汇总纳税但不符合相关规定需要重新调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的规定,给予半年过渡期,到期后按本办法对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整。同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及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本办法执行时间为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执行期限暂定为三年,到期后视情况予以修订。


  四、其他事项


  《办法》自2018年5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5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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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9
文号:宁财规发[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宁夏区税务局”)现将新版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名称


  (一)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


  宁夏区税务局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字样。(具体章样见附件)


  (二)新版发票名称


  由宁夏区税务局印制的新版普通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宁夏通用机打发票”“宁夏通用手工发票”“宁夏通用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新版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一)宁夏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宁夏通用手工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


  发票联采用隐变图案无碳复写压感纸,背面有税徽及“宁夏税务”的桃红色温变字,加热至40℃以上,桃红色消失,降温后恢复。


  (二)宁夏通用机打发票(卷式)、宁夏通用定额发票、宁夏客运限额发票、宁夏客运机打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双胶纸。


  发票联采用隐变图案双胶纸,背面有税徽及“宁夏税务”的桃红色温变字,加热至40℃以上,桃红色消失,降温后恢复。发票联印有用银浆覆盖喷印防伪密码,实行密码防伪。


  (三)宁夏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宁夏通用机打发票(卷式)、宁夏通用手工发票、宁夏通用定额发票、宁夏客运限额发票、宁夏客运机打发票的发票联左上角印有防伪西夏文字“宁夏税务”并套印磁性油墨,可通过专用语音识读笔进行真伪鉴定。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背涂黑色的干式复写纸;各联均使用PANTONG墨色。第一联发票联,棕色油墨印框;第二联抵扣联,绿色油墨印框;第三联报税联,紫色油墨印框;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蓝色油墨印框;第五联记账联,红色油墨印框;第六联存根联,黑色油墨印框。


  (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背涂紫色的干式复写纸;各联均使用PANTONG墨色。第一联发票联,棕色油墨印框;第二联转移登记联,蓝色油墨印框;第三联出入库联,紫色油墨印框;第四联记账联,红色油墨印框;第五联存根联,黑色油墨印框。


  三、其他事项


  (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由宁夏区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可通过宁夏区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61.133.192.35:8006/fpcx/initView)进行真伪查询。


  (二)“宁夏通用机打发票”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通用机打发票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


  (三)对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同时启用宁夏区税务局新版发票监制章进行监制。


  (四)宁夏区税务局新版普通发票票样可通过宁夏区税务局官方网站“通知公告”栏目进行查阅。


  (五)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监制并印制的旧版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夏区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式样.doc


  2.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普通发票票样.pdf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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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税发[2018]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部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清税证明免办服务措施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凡符合总局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无需出具清税证明,也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推送清税证明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二、税务注销即办服务程序


  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的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一)对通过金税三期系统“纳税信息登记评价结果”功能模块查询上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控股母公司为A级的M 级纳税人、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均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结注销;


  (二)对自治区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自治区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申请税务注销时,税务机关凭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认定资料为依据进行确认办理;


  (三)一个纳税年度,或连续经营期在12个月以上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四)纳税人补齐资料的承诺期限为一个月,未按期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可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管理。


  三、注销窗口设置及流程


  各地要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岗责配置,赋予前台人员对应权限,确保由办税服务窗口集中受理与纳税人注销清税有关的依申请事项。


  (一)开设专门窗口。在办税服务场所设置“清税注销业务专窗”,并摆放专窗标识;对业务办理量和窗口数量较少的办税场所,可在综合窗口摆放专窗标识。要及时升级排队叫号系统,增设清税注销业务排队功能,并根据业务办理量和办税服务场所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和灵活调配专窗数量,避免纳税人长时间排队等候。


  (二)一窗整合办理。将纳税人税款和滞纳金及罚款缴纳、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缴销、涉税资料提交等事项,一并移至前台办理,实行“套餐式”服务模式,在一个窗口办结。


  (三)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等涉税业务时,首次接待的税务人员应问清情况,一次性将办理条件、所需资料、办理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等注意事项告知纳税人,帮助或有效引导纳税人完成涉税事项办理。


  (四)统一流程设置。统一优化纳税人办理注销业务的工作流程及职责:


  1.对即办事项,实行“受理审核—发放文书”一次办结工作流程,即办税服务厅受理岗受理审核后,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结,并发放税务文书。


  2.对限办事项,实行“受理审核—调查核实—文书发放”的联动办理工作流程,通过内部流转、限时办结完成。即办税服务厅受理岗受理后,通过金税三期系统推送至税源管理部门(或注销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查,调查核查未发现问题的推送至办税服务厅受理岗进行文书发放,并及时通知纳税人。对于调查核查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等问题的,按照规定时限限期进行办理。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任务落实。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认真抓落实,征管部门负责跟踪督导。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窗口设置、政策宣传和工作衔接。税种管理等部门要做好政策落实和协调配合工作,共同推进工作落实,确保工作任务顺利落地。


  (二)强化培训宣传。10月1日前,各级税务机关要迅速组织窗口人员开展操作培训、上机演练,确保窗口人员熟练掌握注销套餐业务的系统操作流程、工作流程和办理要求。区局纳税服中心要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办税指南等相关内容,制作宣传手册、“二维码”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及时完成全区税务注销办税指南的更新并及时下发窗口单位使用,并将规范流程录入12366知识库,通过税务网站、热点咨询平台、微信微博等多渠道开展宣传辅导工作。


  (三)强化督导考核。区局将通过走访调研、明察暗访、信息系统检查等方式对企业税务注销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导,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评。对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一经核实,将追究相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适时安排企业税务注销等办税难点堵点问题的自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及时总结创新经验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上报区局(征管科技处)。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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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6
文号:宁税发[2018]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规发[2018]35号 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2018]13号)有关要求,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

2018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2018]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市财政局、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县(区、市)财政局、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六条 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专项报告,包括报告内容应涵盖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见附件3);


  (五)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将相关材料移交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审核通过的,自治区财政厅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市级税务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市级税务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市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市财政局与市级税务主管部门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县级税务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县级税务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县(市、区)财政局与县级税务主管部门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非营利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各级主管税务部门负责存档。


  第八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进行联合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予以公布;市、县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公布文件须报自治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可按照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部门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部门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部门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由认定部门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税务检查力度,在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请年度起计算。


  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宁财(税)发〔2017〕3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附件2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附件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计(鉴证)报告(范本)


  附件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认定(复审)意见单


  附件5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意见单


  附件6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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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6
文号:宁财规发[2018]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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