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为持续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缴费人合法利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现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cheron0710@163.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永长街28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非税收入处(邮政编码116021),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我市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市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为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二、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时,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汽油、柴油的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三、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缴纳义务人可以选择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风险准备金。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缴纳义务人申报期限。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在次年3月底前开展风险准备金汇算清缴工作。


  五、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电子税务局”(http://etax.dalian.chinatax.gov.cn/)或者前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缴费事项。


  六、本公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沙坪坝区、九龙坡区、高新区税务局征管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适应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调整后税收工作需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费征管,更好地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九龙坡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高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局)的征管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属沙坪坝区局管辖的西永街道(融创文旅城项目除外)、虎溪街道、香炉山街道、曾家镇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调整至高新区局负责。


  二、原属九龙坡区局管辖的走马镇、巴福镇、石板镇、白市驿镇、金凤镇、含谷镇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调整至高新区局负责。


  三、原属高新区局管辖的石桥铺街道、渝州路街道、二郎街道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调整至九龙坡区局负责。


  四、征管范围调整前原税务机关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承接的税务机关继续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本公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河北省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办税服务厅上门即办、邮寄配送等方式,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的办税指南栏目查阅《清单》所列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内容。


  四、河北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范围,在河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20.11.30更新).xlsx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优化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减少申报次数,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申报期限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的纳税申报期限


  房产税按半年缴纳,上半年的申报期限为当年7月1日-7月31日,下半年的申报期限为次年1月1日-1月31日。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半年缴纳,上半年的申报期限为当年7月1日-7月31日,下半年的申报期限为次年1月1日-1月31日。


  三、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优化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增强办税便利性,减少申报次数,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适用情形


  该政策适用于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的房产税。相较于原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纳税申报期限保持不变,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的房产税调整为按半年缴纳。


  (二)施行时间


  该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税款所属期2021年1月1日以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均按此政策申报缴纳。例如,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30日的税款,应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31日间申报缴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5号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5号——内部控制审计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内部控制审计为注册会计师针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实施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内部审计工作过程中应重视内部控制审计程序的充分实施及证据的获取,现就内部控制审计进行如下提示:


  1.在计划审计工作时应重点考虑的事项:


  (1)与企业相关的风险。重点关注那些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风险及这些风险当年的变化情况。


  (2)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情况。应重点关注可能直接影响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法律法规,如税法、行业监管法规等。


  (3)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特点和资本结构等相关重要事项。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合营公司、联营公司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企业的组织结构、治理结构,业务及区域的分部设置和管理架构等情况,以便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重大的、可能引起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非常规业务和关联方交易,是否构成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以及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可能存在重大缺陷。


  (4)企业内部控制最近发生变化的程度。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本期内部控制发生的变化以及变化程度,从而相应地调整审计计划。这些变化包括新增的业务流程、原有业务流程的变更、内部控制执行人的变更等。


  (5)与企业沟通过的内部控制缺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对以前年度审计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结果,并相应调整本年的内部控制审计计划。如果以前年度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未得到有效整改,则需要评价这些缺陷对当期的内部控制审计意见的影响。


  通过阅读被审计单位当期的内部审计报告,评价内部审计报告中披露的控制缺陷是否与内部控制审计相关并考虑其对内部控制审计程序和审计意见的影响。对于在内部审计报告中提及的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做好缺陷记录,关注企业相应的整改计划和实施情况,并评价其对内部控制审计意见的影响。


  (6)在计划阶段,应当对与确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相关的重要性、风险等的因素进行初步判断,并更多地关注内部控制审计的高风险领域。特定领域存在的重大缺陷风险越高,所需要获得的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越强。


  2.在测试控制的设计及运行有效性时,可采用询问、观察、检查和重新执行等程序。应特别注意,询问本身并不能为得出控制是否有效的结论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在测试控制设计及运行的有效性时,综合运用询问适当人员、观察经营活动、检查相关文件以及重新执行等程序。


  3.在测试控制的运行有效性时,应当在考虑与控制相关的风险的基础上确定测试的范围。确定的测试范围,应当足以使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基准日内部控制是否不存在重大缺陷提供合理保证。


  (1)在未发现控制例外的情况下,测试的样本量不得小于实施意见中最小样本量。


  (2)若发现例外情况,应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偏差,对于确认为非系统性偏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施意见考虑偏差的原因及性质,并考虑采用扩大样本量等适当的应对措施以判断该偏差是否对总体不具有代表性。若该项偏差对总体具有代表性则将与系统性偏差处理一样视做一项内部控制缺陷。


  4.在内部控制审计中应当基于财务报表层次识别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并注意识别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与财务报表审计中识别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是否相同。


  5.在执行集团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的规定,确定重要组成部分。


  对重要组成部分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业务流程、应用系统、交易层面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实施测试。


  (1)对具有财务重大性的组成部分执行的工作


  对于具有财务重大性的组成部分,除非通过实施下列测试工作能够获取有关控制有效性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该组成部分内与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相关的业务流程、应用系统或交易层面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①对整个集团企业层面控制和该组成部分企业层面控制(包括界于组成部分和整个集团之间层次的其他企业层面控制,下同)的测试;


  ②对除该组成部分以外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同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内部控制已实施的测试。


  (2)对具有特别风险的组成部分执行的工作


  对具有特别风险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针对该项特别风险的控制。


  对重要组成部分以外的其他组成部分,如果存在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应当首先评价对整个集团企业层面控制和该组成部分企业层面控制的测试以及针对重要组成部分相同的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内部控制已实施的测试能否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选择适当数量的其他组成部分,测试与该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相关的业务流程、应用系统或交易层面的控制,直至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止。


  6.应当对已经识别出的各项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价,以确定这些缺陷单独或组合起来,是否构成内部控制的重大或重要缺陷。在评价过程中,应考虑控制不能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账户或列报发生错报的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因一项或多项控制缺陷导致的潜在错报的金额大小等因素。


  7.应当在底稿中充分记录对内部控制缺陷分类汇总情况。分类应当区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并按照严重程度进行归类。对于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在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管理层沟通其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所有其他内部控制缺陷,并在沟通完成后告知治理层。所有书面沟通记录以及汇报记录均应形成相应工作底稿。


  8.与财务报表审计不同,在进行内部控制审计时,通常不专门针对基准日之后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具体测试,但是应关注是否存在期后事项的迹象,询问是否存在内部控制的变化或出现其他可能对内部控制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获取被审计单位关于这些情况的书面声明,并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的规定,对获取的期后期间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检查。一旦发现内部控制在期后有重大改变或存在对内部控制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则需要判断期后事项的性质,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9.在财务报表被出具非无保留意见,以及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进行了重大错报调整的情况下,应合理评价相应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并充分考虑对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意见的影响。


  10.在整合审计中,应关注财务报表审计与内部控制审计之审计证据和结论的相互参照。特别应当评价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的实质性程序的结果对控制有效性结论的影响。评价时应关注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所发现的以下问题是否表明存在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缺陷:(1)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和关联方交易方面的问题;(2)管理层在选择会计政策和作出会计估计时存在偏向的情况;(3)实施实质性程序发现的单项或单一性质与方式累积超过重要性水平的错报,一般表明与财务报表相关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应谨慎判断对内部控制审计结论的影响。


  11.整合审计时,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责任段,应描述为:“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而不能错误的描述为:“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1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推行留抵退税“确认制”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税收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充分便捷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针对自贸区内企业推行留抵退税“确认制”服务举措。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留抵退税“确认制”的主要内容


  留抵退税“确认制”是在现有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税务机关通过大数据分析和流程优化,为纳税人提供的一种退税辅导服务举措。注册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可以与税务机关签订《税企服务协议》,享受这项服务举措的便利。


  在服务过程中,税务机关会通过开展大数据分析,为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发送退税提醒。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无需提交退税申请,只要在电子税务局中对税务机关提取的数据信息进行“一键确认”,即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二、留抵退税“确认制”的享受方式


  自贸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实现税企服务协议的签订、退税信息确认等操作。


  (一)税企服务协议的签订


  1.登录电子税务局在我要办税-一般退(抵)税管理-自贸区优化留抵退税流程-自贸区优化留抵退税服务协议签订功能。


  2.系统展示济南市自贸区优化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办理流程服务协议,进入签章界面,继续点击签约按钮,系统提示签订成功。


  (二)退税信息的确认


  1.登录电子税务局在我要办税-一般退(抵)税管理-自贸区优化留抵退税流程-当期留抵退税信息确认。如信息无问题,选择“信息确认无误,申请退税”,点击下一步按钮。


  2.完成信息确认后,无需进一步提交申请,税务机关直接启动受理审核程序。


  在办理过程中如遇问题,您可以咨询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2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作为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业务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五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日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管辖


  4.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请和受理


  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7.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签名: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申报;


  (三)债权人清册;


  (四)债务方面的证据、收入和支出的证据;


  (五)诚信承诺书;


  (六)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8.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员,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和引导。


  9.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查受理阶段,可以召集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申报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作为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条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五)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12.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13.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以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围内可以向执行案件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指定执行。


  共同上级法院一般应当集中指定执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或者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机动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5.债务人在依本指引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住所地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条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七)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6.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7.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8.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可以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财产申报


  19.债务人应当在申请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财产、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应当一并申报。


  20.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如实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继承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21.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期间,债务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


  22.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债务人及其所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23.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五、管理人


  24.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6.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六)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7.公职管理人原则上不另行收取报酬。


  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支付报酬。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


  六、财产调查、核实


  28.对债务人申报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二)经债权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核实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


  29.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中债务人居住地及存放个人财产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管理人应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具体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与父母分户的,则进一步查询户籍的原始档案,了解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二)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必要时,对债务人直系亲属的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情况进行调查;


  (三)通过民政部门调查债务人婚姻存续情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四)通过村(居)委会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五)通过债务人工作单位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其福利等情况;


  (六)通过人民银行调查债务人征信情况、银行开户、信用卡办理、贷款、担保、被担保情况;


  (七)通过金融机构调查债务人开户情况、资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八)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查询平台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九)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十)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车辆情况;


  (十一)通过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十二)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十三)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


  (十四)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十五)通过法院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及其执行情况;


  (十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查债务人股票交易情况;


  (十七)调查债务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债务人近亲属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0.管理人需对调查获取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债务人日常开支情况,审查债务人名下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是否存在异常收支记录;


  (二)审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与债务人购房、装修记录是否匹配;


  (三)审查财产权益状况及财产权益处置资金去向;


  (四)审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资产与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审查是否存在挥霍消费行为;


  (六)审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


  (七)审查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利益情况;


  (八)审查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


  (九)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情况;


  (十)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一)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二)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1.因管理人自身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核实债务人财产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或签发调查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的调查。


  管理人为调查事实,就债权、财产等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32.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并对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财产状况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七、债权申报


  3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4.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35.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八、债权人会议


  3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提前三日告知会议内容。


  3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重点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已知债权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或者是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债务人配合、财产调查、专项资金援助等方面的优势;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释明的其他事项。


  38.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39.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债务人财产情况报告;


  (六)审议财产调查情况;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40.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


  41.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42.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九、债务清理


  43.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44.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45.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理费用: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8.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49.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载入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1.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5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程序终结


  54.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四)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等需要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55.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57.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也可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十一、法律责任


  59.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或协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


  (三)故意实施或协助实施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财产权益及财务凭证等资料物件,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


  (四)其他的妨害行为。


  60.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关于2020年12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的通告

尊敬的缴费人:


  为确保参保人顺利完成社会保险费缴纳,现将2020年12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及具体安排通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正常应缴费款


  参保企业请于12月9日至25日向税务部门缴纳每月正常应缴费款。已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的企业,可通过已安装的“单位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选择“税库银联网缴税”方式自行确认缴费,也可继续使用“银行批量扣款”方式完成缴费(12月扣款日为9日和21日)。未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或无法通过“税库银联网缴税”方式缴费的企业,应及时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持该凭证至商业银行完成缴费。


  二、关于企业补缴费款


  参保企业在12月份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时,请按下列渠道和时限进行办理。

办理渠道 办理时限 
社保(医保)经办窗口 12月1日至18日17时 
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 12月5日至20日17时

三、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12月社会保险费拟由税务部门于12月8日、18日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请确保用于缴费的银行账户有足额费款。12月9-17日、19-25日的工作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银行全市各网点均开通个人银行查询缴费业务(个人银行查询缴费业务请在当日15:00前办理)。


  四、其他


  2020年12月25日后,因系统升级,除定点医疗机构变更业务外,各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暂停办理,恢复时间详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http://rsj.beijing.gov.cn/)。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12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0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10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电子税务局发票代开、发票领用、发票核定、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等13项业务功能。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0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0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在“申报辅助信息报告”目录下增加“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纳税人可通过此功能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二、精准政策推送


  电子税务局根据税务总局确定的纳税人名单、政策适用纳税人类型、推送的范围,关联电子税务局实名注册信息,多渠道向企业办税人员定向推送相关政策文件。具体包括电子税务局“政策速递”、“我的待办”功能,以及“税企互动”、手机短信等渠道。


  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在“申报辅助信息报告”目录下增加“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功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可通过此功能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四、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在“其他申报”目录下增加“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功能。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可通过此功能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在“资格信息”目录下增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下载功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可通过此功能下载加盖主管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六、好差评


  新增“好差评”功能组件。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点击“确认”、“保存”、“提交”、“申报”、“申请”、“开具”等完结当前业务的功能按钮后,系统将跳转统一评价页面。纳税人可立即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即时评价并填写意见和建议。评价结果分为“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五个等级。


  七、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优化“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功能,删除“法定代表人”数据项,将“人员工资支出情况”、“社会保险费支出情况”数据项调整为必录。


  八、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目录拆分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和“作废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两项功能。


  (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纳税人办理完成后,纳税人可下载打印加盖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续事项提示单》,纳税人可根据《备案表》编号和6位数验证码前往银行网点办理支付。


  (二)作废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如需作废《备案表》,可通过此功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作废。


  九、发票邮寄服务


  每月最后一日20:00---24:00,电子税务局将对发票库存进行盘点,在此期间将不提供发票邮寄服务,请妥善安排发票办理时间。


  十、发票领用发票票种核定


  纳税人办理发票领用和发票票种核定业务时,根据税务总局纳税人风险等级有关规则进行判断:


  风险等级为I类的纳税人,系统不予办理,提示:您单位的涉税信息与全国税收风险数据库比对存在较高风险,将被限额限量提供发票,请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业务。


  风险等级为II类的纳税人,系统不予办理,提示:您单位的涉税信息与全国税收风险数据库比对存在中等风险,请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业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大财法[2018]384号文件的规定,开展202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经大连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认定(以下资料均应提供一式两份):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4.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5.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7.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8.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材料及第5项、第6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7项、第8项规定的材料。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9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企业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公告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七)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等因素,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行业上一年度收入总额(万元)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0-100(含)3-4
100-500(含)5-8
500以上9-10
制造业0-300(含)5-6
300-2000(含)7-11
2000以上12-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0-100(含)4-5
100-500(含)6-10
500以上11-15
交通运输业0-200(含)7-8
200-3000(含)9-11
3000以上12-15
建筑业0-300(含)8-10
300-6000(含)11-15
6000以上16-20
饮食业0-150(含)8-10
150-1000(含)11-20
1000以上21-25
娱乐业0-100(含)15-20
100-500(含)21-25
500以上26-30
其他行业0-200(含)10-15
200-500(含)16-20
500以上21-30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完毕后应及时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税务机关要定期对核定征收企业进行日常评估和检查,对在日常评估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当月(季)通知纳税人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核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少缴税款的,或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稽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计或少计收入(成本费用)造成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同时联合推进、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国税发[2008]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的主要背景


2016年,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合作规范(2.0版)》),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为全面落实《合作规范(2.0版)》,进一步做好我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其主要目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框架下,宁夏区国、地税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统一规范全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流程、应税所得率标准等问题,确保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税负水平一致或相近,杜绝同等规模的纳税人在国、地税局出现明显的税负差距。


二、关于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核定征收对象的确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关于第五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确定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第三条第(七)款“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 下列企业不得采取事先核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七)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四、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适用问题


为确保我区同一地区、相同或相近规模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税负,宁夏区国、地税局在充分调研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参考借鉴了工信部关于中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对总局规定的8个行业按企业上一年收入情况分档划分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行业上一年度收入总额(万元)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0-100(含)3-4
100-500(含)5-8
500以上9-10
制造业0-300(含)5-6
300-2000(含)7-11
2000以上12-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0-100(含)4-5
100-500(含)6-10
500以上11-15
交通运输业0-200(含)7-8
200-3000(含)9-11
3000以上12-15
建筑业0-300(含)8-10
300-6000(含)11-15
6000以上16-20
饮食业0-150(含)8-10
150-1000(含)11-20
1000以上21-25
娱乐业0-100(含)15-20
100-500(含)21-25
500以上26-30
其他行业0-200(含)10-15
200-500(含)16-20
500以上21-30
























五、关于国税、地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各级国、地税主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地税发[2016]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自治区地税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化建设,根据《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自治区地税系统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地税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申请、执业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自治区地税系统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自治区地税系统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督、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自治区地税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处。 

 

  第九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实施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开展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 配合自治区司法厅等有关单位做好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 联系司法厅和自治区律师协会的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遇到的问题; 

 

  (八)承担其他需要公职律师办公室处理的事务。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交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审批。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地税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地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地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地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办理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自治区地税局各市、县(区)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没有公职律师的,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税局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自治区司法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九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档案、印章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职律师执业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案件,出具文书应加盖公职律师办公室专用印章,印章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宁地税发[2016]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全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种类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根据发票适用范围申请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下列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定额发票。 

 

  二、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季度销售额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季度销售额超过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起征点以下试点纳税人可以使用定额发票。 

 

  (四)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五)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六)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七)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三、发票开具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相应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四、发票过渡期管理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二)地税机关监制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三)国税机关委托乡镇部门和邮政部门代开发票业务暂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通用机打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四)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自2016年7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地税机关规定,对已购未缴销的地税监制发票办理发票缴销等手续。 

 

  五、试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发票管理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