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地税函[2016]1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全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征收单位,未分设市、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现行有关税收规定,现将我区境内各高速公路服务区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目前,我区境内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土地使用权人、房产所有人均为宁夏公路管理局。为提高各高速公路资产和附属设施管理效益,符合市场化经营需要,宁夏公路管理局设立了宁夏同元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负责对全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同元公司又将所有高速公路服务区土地使用权、房产以租赁形式整体出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经营。因此,根据国家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同元公司整体出租的各高速公路服务区土地、房屋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地方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同元公司出租各高速公路服务区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取得的收入,2016年5月1日前应向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对该公司在2013年8月1日以前出租设备取得的收入,也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区境内各高速公路服务区凡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房产和土地,应分别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同元公司与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要求对合同所涉及房产、土地、设备等租赁金额进行划分,以便准确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按现行税法规定,如不能区分,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依据并计算征收房产税。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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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宁地税函[2016]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相关规定,现就《办理办法》授权省税务机关明确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补充规定的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一)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相关产品收入明细账。


  (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三)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1.本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文件规定(限个案批复企业);

  2.相关证明文件及提供部门(详见附件);

  3.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4.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性行业的说明;

  5.企业注册资金工商认缴登记信息资料(限享受宁政发[2012]97号文件第八条优惠的企业);

  6.企业会计核算明细账。


  (六)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会计核算明细账。


  二、备案实施方式

  我区税收优惠备案实施方式采取企业到税务机关备案和网络方式备案两种方式,企业可自行选择。


  三、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附件:涉及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文件明细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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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内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废止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拓宽服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渠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推广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及其税款代征工作(以下简称“委托邮政双代”)。现将“委托邮政双代”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开发票地点


凡与国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营业网点。


二、代开发票种类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


三、代开发票的申请人(纳税人 )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可以申请由邮政部门代开发票。


四、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分设地税局地区,包括银川市辖区、石嘴山市辖区、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宁县,可代开增值税的相应品目。


(二)[条款废止]未分设地税局地区,包括固原市辖区、盐池县、同心县、红寺堡区、太阳山开发区、海原县、海兴开发区,可代开增值税、营业税的相应品目。


五、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非国税部门管理的其他收入;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证(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


(三)烟、盐等属于国家实行专营的货物;


(四)属于免税项目的(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


(五)依法确定其他不适用委托代开发票的经营收入,如:餐饮、娱乐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


六、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仅供查验);


(三)代开普通发票金额(含税)大于10000元的,申请人还需提供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如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代开发票其他事宜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条款废止]“委托邮政双代”中不使用税收票证,代征税款(费款、基金)信息分税种(费种、基金项目)打印在代开发票“备注”栏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的记账联可作为完税凭证入账,或可由邮政代开网点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纸质缴税证明,或由纳税人于次月邮政部门申报税款后从对应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九、咨询电话


国税服务热线:12366;


邮政服务热线:1118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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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银川市实行涉税业务“全市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税,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要求,自治区国税局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银川市范围内实行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全市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通办”区域范围


纳税人在银川市范围(包括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内可不受区域限制,就近选择任何一家国税局所辖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业务。


二、“全市通办”纳税人范围


“全市通办”纳税人是指在银川市所属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三、“全市通办”业务范围


“全市通办”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6类53项涉税业务(见附件)。


上述涉税事项中暂不纳入“全市通办”的特殊业务范围包括:红字专用发票代开(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评估自行补正申报,增值税、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申报,稽查查补税款开票,稽查查补预收税款开票。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告内容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9日


相关附件:全市通办涉税事项业务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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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为确保我区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有序推进,如期实现既定目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征收机关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由试点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由主管国税机关暂委托地税机关代为征收。


三、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超过500万元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试点实施前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并兼营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无需重新做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试点纳税人应配合开展的工作


(一)确认涉税基础信息。2016年4月28日前,主管国税机关将通知试点纳税人对其征管基础信息开展调查确认,补充采集相关信息,试点纳税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通知但属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主动于4月28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二)办理营改增涉税事项。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种核定、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种类核定、税控专用设备发行、发票领用、网上申报、税库银电子缴税、个体定额核定等涉税事项。


(三)参加营改增培训。2016年4月28日以前,各级国税机关将免费为试点纳税人提供营改增专题培训。请试点纳税人积极参加,学习掌握营改增税收政策、征管规定、税控设备操作、纳税申报等内容。


五、发票管理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应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定额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六、纳税申报


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发生纳税义务,应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可以拨打宁夏国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登陆宁夏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nxgs.gov.cn)“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专栏查询,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营改增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办理流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营改增公开电话见附件。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营改增公开电话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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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8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及《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为全面推进全区地税系统依法治税水平,充分发挥公职律师队伍的作用,经自治区地税局研究,决定成立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职律师办公室构成


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税局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法规处负责人兼任,成员为全区地税系统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并经自治区司法厅审核通过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干部职工。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三)协助司法部门做好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五)指导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开展工作;


(六)联系自治区司法厅和自治区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遇到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由公职律师办公室处理的事务。


三、工作要求


(一)大力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工作,通过“大学习、大练兵、大比武”活动,切实加强全系统干部法律法规知识培训。鼓励干部积极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职律师队伍,为全系统公职律师制度顺利推行提供人才保障。


(二)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办的作用。公职律师办公室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公职律师管理,根据各级需要,对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进行调用,统一为全系统提供相关支持和服务。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要求,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推进全系统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工作方法,创新工作举措,为全系统依法治税提供法律保障。


(三)提升公职律师法律地位。要通过推行公职律师制度,有效提升公职律师法律地位,支持公职律师运用法律思维和方法处理决策问题和涉税事务,大力营造全系统学法用法的氛围。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公职律师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并为各级地税机关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拟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咨询等服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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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6号)精神,配合“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注销税务登记流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国税、地税合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注销税务登记分为简易流程和一般流程。简易流程包括申报、受理和即时办结;一般流程包括申报、受理、调查巡查、办理环节。


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内;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内。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


(一)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


(二)设立登记以来未领购发票且无税种认定(除印花税外)的纳税人;


(三)设立时间短于一年、未发生经营行为、未发生纳税义务、未领用发票且连续零申报的纳税人。


第六条对列入非正常户管理超过两年的纳税人,没有欠税、没有未缴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公告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四)纳税人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九条 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企业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不用提供)


(二)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3)《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4)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5)单位纳税人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6)非居民企业应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7)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或者提供金税卡和IC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9)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三)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


(3)《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4)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或者提供金税卡和IC卡;


(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报;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申报;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均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后,当场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纳税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用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对未验旧发票进行验旧处理,对未缴销空白发票进行缴销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且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需要重点核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核实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需要进行调查巡查的,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核查。调查巡查应在注销登记办理时限内完成。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调查巡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历年税务检查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的年限进行调查巡查: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注销税务登记的当年,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类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两年,注销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再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C类、D类的纳税人,或者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三年。经核查发现问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七条 调查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核算的情况。


第十八条 若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


发生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重大事项的;


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注销办理时限中止情形。


待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方可继续办理注销事宜,办理时限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调查巡查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其纳入非正常户管理,注销税务登记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调查巡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办结注销税务登记后,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式两份交纳税人及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第二十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所用表证单书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表证单书式样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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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7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宁夏电信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此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范围包括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宁夏电信运营商。


二、本公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的票样和编码规范。


三、上述电信运营商,自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之日起,不再开具原纸质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真伪,也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五、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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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1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宁夏国家税务局宁夏地方税务局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备案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0月31日起全文废止。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还权责于纳税人,提高纳税服务效率,现将我区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2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的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凡自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每年汇算清缴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难以界定的,应在每年3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分两批集中将企业名单及有关资料层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难以界定的商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界定。


如遇特殊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主管税务机关对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中企业主营业务项目难以界定的,按照下列时间要求办理:


(一)企业所得税属地税部门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6年6月10日前层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企业所得税属国税部门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6年7月10日前层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三、主管税务机关层报自治区税务部门的资料包括:请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四、对经界定后企业主营业务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或经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70%规定标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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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使用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文书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方便缴费人履行缴费义务,提高税务机关服务质量和征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管理类文书式样〉的通知》(税总发[2015]16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总公告2015年第98号),共发布了社保费征管五大类51个表证单书文书样式五大类51个。经过讨论和调查研究,确定适合宁夏税务部门使用的有五大类38个表证单书,现根据我区实际将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定使用的表证单书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2015年第98号)中使用的表证单书:


公告共发布四大类34个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规费文书式样。经认真研究,结合我区社保费征缴工作实际,决定使用其中三大类24个文书式样:


1.登记类文书:


(1)DJ01 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适用单位缴费人);


(2)DJ02 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适用灵活就业人员);


(3)DJ04 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变更申请表;


(4)DJ05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请表。


2.检查类文书:


(5)JC01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通知书;


(6)JC02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通知书;


(7)JC03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实地核查通知书;


3.执法类文书:


(8)ZF0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9)ZF02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


(10)ZF03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11)ZF04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


(12)ZF05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担保通知书;


(13)ZF06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书;


(14)ZF07社会保险费担保财产清单;


(15)ZF08解除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


(16)ZF09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


(17)ZF10-1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通用);


(18)ZF10-2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欠费清缴地区);


(19)ZF11-1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适用非全责征收地区);


(20)ZF1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1)ZF13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2)ZF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用);


(23)ZF15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24)ZF16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通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管理类文书式样〉的通知》(税总发〔2015]160号)文件中使用的表证单书:


文件共发布四大类17个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规费管理类文书式样。经研究决定使用其中14个文书式样:


1.认定类文书


(1)RD01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表;


(2)RD02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解除认定表;


(3)RD03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信行为认定表。


2.检查类文书


(4)JC04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记录;


(5)JC05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实地核查记录;


(6)JC06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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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地税发[2016]7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营改增”改革后代开发票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加强营改增改革后地方各税管理,防止地方税收流失,堵塞征管漏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强化营改增改革后地方税(费、基金)征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代开零散纳税人发票国税部门代征的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地方税(费、基金)业务范围扩大至“营改增”试点新增的建筑业、生活服务业等全行业。


二、进一步加强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的协作,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市民)大厅”、“互派服务窗口”等方式,紧密配合,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代开发票等业务时,可同时办理国税业务和地税业务,各级税务部门要创造条件,在纳税人只排一次队的前提下,办理下列事项。


1.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对新办业户补充登记信息实行共享。


2.国税部门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推送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信息,方便地税部门共享登记信息。国税部门代开外埠纳税人发票或进行报验核销时,须核实纳税人在经销地、劳务发生地的地方税费缴纳凭据后,方可开具发票或者进行报验登记核销。


3.国税部门在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计征增值税的同时,应及时与地税部门互通信息,由地税部门即时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费,国税部门在核实纳税人地方税费缴纳凭据后,方可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


4.在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共建的(或共同进驻的)办税服务厅内,可赋予地税部门窗口人员国税征税系统操作代码,由地税部门窗口帮助国税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和相关地方税费。


三、进一步优化宁夏税务网上办税系统申报征收功能。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时,自行填报增值税(系统自动产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附加税费)、房产税、城镇土地税、企业所得税等申报信息,系统自动分发到相关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实现统一申报分类缴纳入库。


四、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要互通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数据库查询权限,地税部门可定期调取国税部门增值税征收信息,比对相关联的地税附加税费征收情况,进行风险分析、推送与处理,确保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代开发票地方税费征管情况和征收信息共享工作将纳入绩效考核,并定期进行督查考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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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宁地税发[2016]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事项区内通办的通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方便纳税人办税,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的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区实行“办税事项区内通办”业务。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区内通办”的定义


“办税事项区内通办”是全区地税所辖纳税人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的前提下,可不受区域限制,就近选择区内地税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不含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二、“办税事项区内通办”业务范围


办税事项区内通办业务范围包括以下5类事项。


(一)税务登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变更、补充信息采集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


1.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2.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3.银行账户账号报告


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5.补充信息采集


6.涉税信息变更


(二)申报纳税(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费)申报、税款(费、基金)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和直联POS缴纳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三)审批事项。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


(四)证明办理。纳税人办理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等相关事项。


其中,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或由扣缴义务人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如需取得完税证明,可凭本人身份证明或经办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资料向任一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五)宣传咨询。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三、特殊业务事项办理规定


(一)发票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仅限于在市级地税局所辖范围(各区)内实行“同城通办”,跨市、县行政区域不能办理。


(二)“二手房”交易。银川市市民大厅地税局窗口通办业务仅受理银川市所辖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和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发生的“二手房”交易涉税业务。


(三)其他事项。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逾期未申报、违章行为未处理、稽查未结案情形或者属于非正常户的,不实行“办税事项区内通办”,应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消除上述情形的可办理“办税事项区内通办”业务。


四、“办税事项区内通办”途径


纳税人不能或不愿通过互联网办理业务,确需在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业务的,可就近选择区内地税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见附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本通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通告内容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告。


附件:全区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地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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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和未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减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书面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为确保核准类减免税核准工作的公正,各级税务机关在减免税核准工作中应成立减免税领导小组,坚持集体审议制度。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同时填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申请减免税年度年终损益表(复印件); 

 

  (四)申请减免税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二)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直接向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核准减免税。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准的减免税事项。 

 

  (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单位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三)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核准机关和权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报送、核准工作。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至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 

 

  (二)属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和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单位核准权限的减免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属自治区级税务机关核准权限的减免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追缴。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追缴。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既涉及减免项目又涉及非减免项目的,或不同生产经营活动分别涉及不同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或重叠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申请执行,不得累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核准类减免税,纳税人是否存在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二)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将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或不同减免项目进行分别核算,并独立计算每个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 

 

  (四)纳税人是否存在叠加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六)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七)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停止享受减免并按规定时间履行纳税义务;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管理台账,按照备案和核准权限及时、详细、准确登记减免税信息和数据,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至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核准类减免税进行核查,提请召开减免税领导小组会议并记录在案,及时做出核准类减免税书面决定,上报减免税统计报表及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负责对本年度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备案类减免税自备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并移交至主管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后续管理;核准类减免税由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归档资料,并在每年5月份以前移交至本级税务机关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核准类减免税集体审议制度; 

 

  (二)是否及时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 

 

  (三)是否按规定权限、程序、时限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减免条件的纳税人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五)是否超越规定职权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六)是否按规定向纳税人履行告知义务; 

 

  (七)是否按规定建立减免税管理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 

 

  (八)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减免税资料并按时归档; 

 

  (九)是否按规定时间上报减免税统计报表及工作总结; 

 

  (十)是否建立健全减免税工作事中事后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上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或行政审批办公室)书面报送当年度减免税工作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6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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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先行试点单位确定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见附件),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或计算机无法审核的纸质凭证及相关报表,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提交。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综合服务平台记录的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为准,非工作时间申报的,受理时间为综合服务平台受理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的当月,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以申报时间、申报批次顺序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留存。 


  五、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发现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 


  六、试点企业如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不符合试点条件情形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试点资格。 


  七、试点单位对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方式管理,需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 


  八、本公告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9日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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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地税发[2016]1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治区地税局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自治区地税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分类分级管理,是指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纳税人和涉税事项进行科学分类,对地方税务机关各层级、各部门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划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部分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方式。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是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协作沟通,防范管理漏洞,逐步实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理、无差别管理向差异化管理、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转变。


  第四条 分类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分工、监督制约、依法征管、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本级及所辖各直属单位、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人包括企业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其中企业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七条 企业纳税人分类以规模和行业为主,兼顾特定业务类型。


  第八条 企业纳税人分类标准。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一般税源企业。


  大企业专指税务总局确定并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集团,具体指总局确定的千户企业集团及其在宁成员单位。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自治区级及以下地税机关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纳税人,划分为自治区级重点税源企业、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县(区)级重点税源企业三类,具体划分标准为:年实际缴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为自治区级重点税源企业;年实际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为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年实际缴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为县(区)级重点税源企业,年实际缴纳税额以2015年度为准。


  一般税源企业是指除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企业纳税人。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对特定业务企业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比照一般税源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特定管理类型。


  第十二条 自然人分类标准。自然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分为总局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和自治区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总局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自治区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自治区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一般自然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实施特定类型的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分类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税源发展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期限一般以纳税年度为单位。


  第三章 涉税事项分类


  第十五条 涉税事项是指与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和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涉税事项分为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


  第十七条 纳税服务事项是指《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依纳税人申请由地税机关受理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权益维护等事项。


  第十八条 基础管理事项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采集、户籍管理、审查核实、税源调查、外部协作、委托代征、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事项是指围绕分析确认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而开展的税收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分析识别、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其中数据集中管理主要包括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交换、数据调度等事项;风险应对主要包括风险提示提醒、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下同)、税务稽查事项。


  第二十条 法制事务事项是指与税收法制工作直接相关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等事项。


  第四章 分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按照纳税人类别划分: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管理,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由各级税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涉税事项类别划分:纳税服务事项和基础管理事项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管理,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由各级税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和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税务总局开展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等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税务总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自治区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风险任务管理;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自治区地税局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自治区地税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市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协助各市级地税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各市级地税机关推送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一般自然人的风险管理;负责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工作;其他应当由县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具备较高信息化建设水平、较强数据获取能力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升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任务管理的层级,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部门职责专业化的要求,明确各部门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合理划分业务边界,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衔接顺畅。


  第二十八条 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负责《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明确的纳税服务事项,以及纳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征管科技部门主要负责对基础管理事项实施管理。自治区局设税收风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主要负责对风险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


  第三十条 税种管理部门(含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特定业务的基础管理事项,以及分税种的政策法规管理、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切实参与税收风险应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大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基础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以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适应分类分级管理需要,逐步推进直属机构和全职能分局(所)的职能转变,按纳税人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类型或涉税事项类别等设置税源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部门主要负责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围绕案件查处开展的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综合性的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等事项,承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对涉税事项的管理效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等相关税收管理规范的要求,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做好基础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以及与风险应对事项的整合衔接,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法制事务事项管理,维护税法权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全面推行税收风险管理,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加强对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的分析和应对,切实减少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能。


  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5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风险应对事项的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风险应对的工作流程、执法要求、证据采集和文书使用。


  第四十一条 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局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市、县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自治区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以自治区、市级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市、县级地税机关开展风险应对。


  市、县级重点税源企业由各地结合当地税源特点,灵活运用风险管理流程,因地制宜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灵活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风险应对结果作为组织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出口企业类别管理、税务稽查分类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各类信息系统,推动系统间互联互通,统一数据标准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完善风险管理平台和风险分析工具,提高分类分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获取的制度机制,为分类分级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征管机构职能转变,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现人力资源向征管一线倾斜。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推行分类分级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加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的协作沟通,税务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整体协调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切实转变组织收入工作思路,合理确定收入增长目标,更加注重收入质量管理,保障分类分级管理顺利推进。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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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宁地税发[2016]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九条废止。


  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自治区地税局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房地产计税收入×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转让房地产计税收入。 

 

  (一)依照政府有关房管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房地产计税收入; 

 

  (二)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评估的计税价格核定房地产计税收入。 

 

  第五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设置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见附件)。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当即进行确认,并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手续。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条款废止]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我区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 

 

  第十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 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 核定征收率表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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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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