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政办规[2020]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等2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59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同时废止,请认真组织落实并做好衔接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转制方案制定与审批


  (一)转制方案制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依法依规处置国有资产,妥善安置人员,依法理顺人事劳动关系,保障干部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切实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转制方案由主管部门指导转制单位制定(管理层收购除外),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制定,并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编制、人员、养老保险情况、近三年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办公用房情况、现有使用土地情况等。


  2.转企改制方式。明确转制后的企业形式,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


  3.转企改制后基本情况。包括拟定的企业名称(最终名称以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准)、企业出资人、管理体制和组织结构等。


  4.资产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处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权债务处理、股权设置等工作安排。


  5.人员安置。包括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安置途径、费用测算、经费提留办法、人事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障衔接等工作安排。


  6.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包括设置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配备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接转党员组织关系等方面的工作安排。


  7.进度安排。包括转企改制实施步骤、每个阶段主要任务、具体时间节点等。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方案审批程序。省直转制单位主管部门向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事改领导小组,其办公室简称省事改办)呈报转制方案,省事改办成员单位共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事改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拟转企改制单位的改革意见报省政府审定,通过后报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名义批复,涉及党群系统的,以适当方式报省委批复,涉及的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报省委编委审定。


  市县可参照省直转企改制事业单位改革方案审议方式,研究审定改革方案。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四)经批准实施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价值和占有使用状况。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并以转制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转制方案批复前12个月内开展过资产清查的,可以不再清查。


  (五)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资产清查工作合规进行。


  (六)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七)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八)转制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转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转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准确和合规。


  (九)对资产清查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规定执行。由转制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资产处置


  (十)转制单位完成资产清查后,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按照程序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


  (十一)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应由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十二)转制单位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为企业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企业,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


  (十三)转制单位因改制、重组、兼并、破产和出售等导致国有产权变更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转制单位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抵押、担保等责任应当一并划转移交,原则上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接。


  (十五)转制单位转企后,应当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原为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十六)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十七)转制后的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在事业单位依法完成所关联企业的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注册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组织办理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手续。


  五、财政、税收政策


  (十八)转制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经费,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十九)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已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未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待当地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市地、县级政府有关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二十)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在转制过渡期内,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社会保障政策


  (二十一)转制单位应从转制基准日的次月起,全员在属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十二)转制基准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转制基准日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离休人员在转制基准日前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渠道解决);转制基准日次月起,随转制后的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转制前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是指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下同〕。


  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基准日次月起,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当地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基本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用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解决,离退休费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调整范围,资金与待遇差原渠道解决。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保障问题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单位或主管部门,用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发放。


  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基准日次月起,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待遇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转制后企业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二十三)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退休费待遇标准,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转制后一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10%;转制第五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补贴标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二十四)转制单位自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单位和在职职工正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之月,由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退休人员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此前拖欠的待遇和其他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已经发放职业年金待遇的,继续由原管理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


  (二十五)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执行接收单位所在地政策,所需资金按照原渠道解决。


  (二十六)转制单位转为企业后,原则上应在企业注册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属地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七)转制单位及个人医疗保险关系跨参保地转移接续的,转移人员在原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在接续地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执行接续地同等退休政策。转制时已退休人员直接纳入接续地医保退休人员管理,享受退休待遇。


  (二十八)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十九)转制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三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依靠改革创新、强化经营管理等手段提高收入水平。建立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管理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对于企业经营者(领军人才个人领办企业)可实行年薪制、股权激励等办法,以突出带头人和优秀人才的地位和作用。


  七、附则


  (三十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三十二)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为5年,自转制基准日次月起计算。其中转制后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的,须自机构编制部门发文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领取工作(期满仍未领取的,视同已领取并执行相关政策)。营业执照领取之日(期满未领取的按期满之日计)为转制基准日。已有或不需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编制部门发文生效之日为转制基准日。


  (三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坚持“权属清晰、分类管理、风险控制、安全完整”的原则,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权属清晰是前提,要明晰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分类管理是核心,要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是手段,要严格执行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切实防止改革中资产流失;安全完整是目的,要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二)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三)纳入改革范围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工作,全面清理账务、清查财产,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占用使用状况。


  (四)改革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方案,开展业务培训,确保资产清查工作有序进行。


  (五)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工作。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由改革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六)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涉及资产损失确认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执行,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七)资产清查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前12个月内开展过资产清查的,可不再清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三、资产处置管理


  (八)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


  (九)单位合并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被合并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单位撤销的,应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单位因分立等涉及资产划转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出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十二)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处置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公开交易。改革过程中涉及有偿转让的资产,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拍卖等规范的产权交易方式公开处置。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四)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资产依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十五)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健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管理,探索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实行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监管。逐步形成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运行高效、监督严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六、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六)改革后转企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要按照《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七、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七)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切实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


  (十八)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与其所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转企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十九)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应通过划转、合并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二十)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脱钩及集中统一监管的要求,与所办企业脱钩;暂时不能脱钩的,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八、工作要求


  (二十一)明确职责,强化监管。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主管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


  (二十二)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改革中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各市(地)、县(市)、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地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三)加强特殊资产管理。在改革和资产整合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涉密资产的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要切实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四)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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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黑政办规[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湖南省教育基金会等23家单位为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湖南省教育基金会等23家单位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的期限为2020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有效期5年。


  二、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三、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四、以上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等规定的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应税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附件: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湖南省教育基金会


  2、湖南省影响公益基金会


  3、湖南省顺超公益基金会


  4、湖南宋祖英助学基金会


  5、湖南省鲁商慈善基金会


  6、湖南省力邦公益基金会


  7、湖南省体育发展基金会


  8、湖南省桂阳县教育基金会


  9、湖南中车株机公益基金会


  10、湖南践行国学公益基金会


  11、湖南省山东商会


  12、湖南省广州商会


  13、湖南省体育总会


  14、湖南省学前教育学会


  15、湖南省现代物流学会


  16、湖南省人力资源管理学会


  17、湖南省稻米协会


  18、湖南省羽毛球协会


  19、湖南省银行业协会


  20、湖南省融资担保协会


  21、湖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


  22、湖南省循环农业产业发展协会


  23、湖南省臸仁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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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3
文号: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医保局发[2020]85号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医疗保障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税务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及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并自参保缴费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一)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统账结合模式(缴费比例12%,其中,单位缴费10%、职工个人缴费2%,下同)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经按照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8%,下同)参保缴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不可变更为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已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为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并自变更之月起,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缴费当月70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人数×480元+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人数×600元+建国前老工人人数×720元)×5年。


  二、个人参保缴费及待遇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以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其中:


  (一)新参保的设立六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三、中断缴费及补缴费


  (一)未按规定正常缴纳当期职工医保费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中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上补缴,补缴月份累计计算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


  1.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补缴首次参保之前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


  2.用人单位职工和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


  3.灵活就业人员在待遇等待期间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足额补缴的,等待期连续计算。超过三个月的,自恢复正常缴费当月起重新计算等待期,再次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4.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前后,职工医保中断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职工医保费应不早于2001年11月份,灵活就业人员应不早于2003年7月份。补缴时应当对应所属年月规定的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标准,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4年12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按用人单位10%、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其中,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用人单位9%、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5年1月份(含)至2017年12月份(含)的职工医保费,统一按照用人单位11%、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8年1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费,统一按照用人单位10%、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个人账户按照补缴所属年月个人缴费基数和应计入标准补计。


  2.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2014年12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按照7.3%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5年1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按照8%的缴费比例办理。


  3.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其中,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补缴2011年7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加收利息。


  4.用人单位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补缴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按照2005年3月份执行。


  5.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补缴时应同时补缴相应医疗补助金,不加收利息或滞纳金。补缴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的起始时间分别不早于2009年1月份和2008年3月份。


  6.跨统筹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其在外省市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职工医保费不予补缴。


  四、退休人员待遇及补缴费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医保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但应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并可继续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补足当月起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


  1.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按照补缴时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模式和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办理。其中,按统账结合模式补缴的,用人单位缴费应计入其个人账户部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补计。


  2.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补缴时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和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基数办理。


  (二)2015年12月份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退休人员,继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不再补缴,但应逐年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医保费,或无职工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继续按规定报销。其中,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继续建立个人账户。


  五、其他


  (一)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与个人结清。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三个月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三)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年及以上(不含补缴)且中断缴费3个月内重新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待遇,重新参加职工医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月起享受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大病统筹模式足额缴纳(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费以及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无需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自计发失业保险金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可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报销。


  (六)参保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且当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六个月以上(含补缴)的,具备生育津贴申领条件;连续缴费不足六个月的,可在满六个月后申领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的当月应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七)自2021年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当前缴费状态正常的,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其中,已缴纳居民医保费但未进入待遇享受期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的,还应同步办理退费手续。


  (八)自2021年起,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实行按月缴费,参保人员自参加职工医保之月开始,按月缴纳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代扣代缴方式按照原渠道执行。跨年度补缴的,不再缴纳历史年度城镇职工大额救助费。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11月30日废止。《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65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津人社局函[2015]387号)废止。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政策问答


  一、为什么要出台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相关政策?


  答:随着医保改革的深入,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医保局联合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出台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0]85号),统一规范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


  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几种缴费模式?


  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致分为两种缴费模式。一种是按照统账结合模式(缴费比例12%,其中,单位缴费10%、职工个人缴费2%,)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此模式参保缴费。另一种是按照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8%)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及特困企业等按此模式参保缴费。


  三、两种缴费模式是否可以相互变更?


  答: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不可变更为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已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为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并自变更之月起,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缴费当月70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人数×480元+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人数×600元+建国前老工人人数×720元)×5年。


  四、参保人员是否可以重复参保?


  答: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自2021年1月结算期开始,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当前缴费状态正常的,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其中已缴纳居民医保费但未进入待遇享受期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的,还应同步办理退费手续。


  五、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如何缴纳?


  答:自2021年起,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实行按月缴费,参保人员自参加职工医保之月开始,按月缴纳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其中,在职人员每季度首月缴纳21元/月,其余月份缴纳22元/月;退休人员缴纳30元/月。代扣代缴方式按照原渠道执行。跨年度补缴的,不再缴纳历史年度城职职工大额救助费。


  六、什么情况视为中断缴费?


  答: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未按规定正常缴纳当期职工医保费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中止医疗保险待遇。


  七、用人单位补缴中断期间医保费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用人单位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可以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补缴2011年7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中断缴费补缴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医保相关待遇?


  答:用人单位职工和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用人单位中断缴费补缴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答: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可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且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六个月以上(含补缴)的,具备生育津贴申领条件;连续缴费不足六个月的,可在满六个月后申领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的当月应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十、用人单位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医保相关待遇是否受影响?


  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无职工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继续按规定报销。其中,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继续建立个人账户。


  十一、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多长时间可以享受医保待遇?


  答: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的设立六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灵活就业人员在待遇等待期间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足额补缴的,等待期连续计算。超过三个月的,自恢复正常缴费当月起重新计算等待期,再次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十二、灵活就业人员是否可以补缴中断期间医保费?


  答: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基础上补缴,补缴月份累计计算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加收利息,补缴当年度医保费的,不加收利息。


  十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如何享受医保待遇?


  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大病统筹模式足额缴纳(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费以及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无需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自计发失业保险金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是否可以享受医保待遇?


  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医保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但应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并可继续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


  不足上述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补足当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待遇。其中,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按照补缴时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模式和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补缴时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和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基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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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3
文号:津医保局发[2020]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2020]5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为做好国务院授权给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承接工作,依法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3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征收授权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征收以下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省人民政府不得委托给市县人民政府或其他机构办理。


  第三条 [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定范围、程序实施征地,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途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条 [严格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应当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耕地占补平衡政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应当属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点建设项目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严格生态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涉及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相应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区域关于建设项目准入的政策规定。


  第六条 [加强规划和标准管控]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严守国家下达的规划建设用地总规模,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用地标准,严控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第七条 [严格审核要求]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国务院授权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确保审批标准不降低、审批质量不下降。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征收土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批请示,并将相关审批材料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受理的审批事项,对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符合规定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件。


  第八条 [事中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审批事项的事中监管。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等原因而被多次退件的市县,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限期整改。对审批管理问题突出的市县,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暂停受理部分审批事项。


  第九条 [事后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我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宗地后续情况进行监管,对存在拖欠土地补偿费等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等违法违规的行为,坚决纠正;对存在批而未供面积大、处置率低的市县,减少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安排。


  第十条 [接受上级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批事项通过审批备案系统上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广州局,主动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不得瞒报、漏报、虚报。


  第十一条 [解释权]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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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琼府[202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专[2020]459号 上海市关于调整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集团),各有关单位:


  为减少人才重复评价、降低社会用人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部分职业领域调整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关系制定以下办法并通知如下:


  一、准入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等准入类职业资格(共16项,见附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聘任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需具备理工类学历。


  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等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共19项,见附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聘任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需具备理工类学历。


  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共9项,见附件)的人员,符合《工程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工程技术职务。


  四、其他


  (一)对于国务院清理规范有关职业资格前已取得资格证书的(如企业法律顾问、质量、国际商务、广告、价格鉴证师、招标师、物业管理师、管理咨询师、矿业权评估师等),原有职业资格可继续作为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


  (三)用人单位是专业技术岗位聘任工作主体,对于符合上述对应条件的人员,应根据本单位岗位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有序开展聘任工作。


  (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和评委会做好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工作,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沪人社专〔2017〕110号)文件失效。


  特此通知。


  附件: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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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沪人社专[2020]4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今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同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28个省、市(区域)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期限3年。为落实《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特制定《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1: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


  附件2: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任务清单


北京市商务局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


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11号),深入推进服务贸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和完善首都新时期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为全国发展服务贸易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结合北京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坚持新发展理念,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以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为动力,依托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国际一流双枢纽机场等重大开放平台,发挥北京数字资源优势,聚焦数字贸易发展,推进与国际规则对接,赋能数字经济创新,加快提升金融、互联网信息、文化旅游、专业服务、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服务贸易能级,提高资金、人才、技术、数据等要素跨境流动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构建高效安全的服务贸易治理体系,增强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引领“中国服务”提升全球价值链地位,助推首都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


  服务贸易制度和环境形成开放新格局。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接轨的服务贸易制度逐渐完善,重点领域和重点园区共同引领的服务贸易全域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对全国服务贸易产生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到2023年,贸易便利、资金流动便利、人员流动便利的开放体系不断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形成新的一批在全国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案例和开放便利举措,打造形成6-8家具有行业引领优势的服务贸易示范园区。


  服务贸易主体和平台形成发展新动能。以培育具有跨国经营能力及国际影响力的品牌企业为重点,以完善的多元化公共服务平台为支撑,推动“北京服务”走出去。到2023年,服务贸易年进出口额超过亿美元的企业突破50家、超过百万美元的企业突破1000家,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服务贸易企业梯队初步成型,建成10个以上国际化、多层次的服务贸易发展促进平台。


  服务贸易规模和结构形成竞争新优势。通过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巩固提升传统服务贸易,大力发展新兴服务贸易,发展壮大数字贸易。到2023年,服务贸易进出口规模保持全国领先地位,占全市对外贸易总量的比重明显提升,初步建成全球服务贸易枢纽型城市。数字贸易进出口规模加快壮大,持续领跑全国,在全球数字贸易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不断增强。


  二、聚焦数字贸易,激发北京数字经济国际化新动能


  (一)打造“三位一体”数字贸易试验区


  通过数字贸易试验区建设,加快试点示范和政策创新,形成一批高端数字经济新兴产业集群,打造对外开放国际合作新窗口,构建数字贸易跨境服务支撑体系。立足中关村软件园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的国际互认,打造“数字贸易港”,探索开辟数据跨境传输监管的创新机制,推进数据跨境流动“先行先试”,打造跨国合作的数字经济新兴产业集群。立足金盏国际合作服务区,打造数字经济和贸易国际交往功能区,推进数字经济技术、标准、园区和人才培养等领域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培育支持一批数字经济国际合作项目落地。立足自贸区大兴机场片区,重点发展数字医疗、跨境电商、智慧物流等数字产业及相关领域,探索建立跨境数据运营监管、展示交易等数字贸易综合服务平台。


  (二)探索跨境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立足企业数据跨境流动实际需求,聚焦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工业互联网、跨境电商等关键领域,探索形成既能便利数据流动又能保障安全的管理机制,打造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接轨的数据安全服务管理工具。研究部署个人信息分类分级、出境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管等制度规范和方法流程,以试点谋创新,为企业实现个人信息安全合规出境提供先行先试的便利条件和支撑保障。以数据出境评估为先导,推进数据安全保护能力认证体系建设。建设支撑跨境数据流动、数据交易等领域完善的安全防护基础设施,探索建设基于区块链的可信数字基础设施体系,提升数据流通安全保障能力。推动数字贸易领域区块链技术应用,提高交易主体、交易内容的可信度,确保交易“高效透明、过程可溯”。


  (三)释放数字贸易创新发展活力


  探索数据开放与交易管理改革,释放数据红利,集聚数字贸易高端企业和示范项目。组建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开展数据交易商业模式创新试点,推动数据交易供给侧和需求侧双向驱动改革。大力发展基于工业互联网的大数据采集、存储、处理、分析、挖掘和交易等跨境服务。培育数据市场,推动多行业、多领域、跨部门、跨层级数据有序流通,实现数据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依托“服贸会”平台,持续完善数据交易平台,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数据交易政策经验。加大扶持力度,充分利用好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和北京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加强对数字贸易领域规则制定、研发设计、海外并购、知识产权等关键环节的支持,引导国内外高端团队和原始创新项目在京落地发展。


  三、围绕重点领域,塑造首都服务业双向开放新格局


  (四)拓展金融服务业开放市场


  发挥首都金融业规模和市场优势,加快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夯实服务贸易发展基础支撑。支持社会资本在京设立并主导运营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支持外资投资机构参与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QDLP)试点。深入实施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逐步放开公开市场投资范围限制。支持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股权投资和资产管理业务,符合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转为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在京财务公司获得结售汇业务资格,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买方信贷和延伸产业链金融业务。探索赋予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逐步实现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


  (五)扩大互联网信息服务开放规模


  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增强服务贸易发展的数字化动力。试点放宽增值电信业务等相关领域外资准入资质,向外资开放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VPN,外资股比不超过50%),吸引海外电信运营商通过设立合资公司,为在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探索建设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在特定区域内取消信息服务业务(仅限应用商店)外资股比限制。鼓励国际知名开源软件代码库和开发工具服务商在京落地,支持开源社区交流平台、代码托管平台和应用服务平台建设。


  (六)塑造文化旅游开放新优势


  深化开放,进一步激活首都文化资源和旅游市场,助力文化中心建设。在自贸试验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内,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的展示、拍卖、交易业务。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优化市内免税店布局,统筹协调在机场隔离区为市内免税店落实离境提货点,落实免税店相关政策。支持王府井步行街在营造国际化消费环境和优质营商环境、打造国际化消费区域等方面先行先试。缩短外资旅行社受理时限。以2022年冬奥会为契机,加大国际顶尖体育赛事引进力度。推进山地户外、水上、航空、汽摩、冰雪等体育项目与入境游深度融合。


  (七)深化专业服务领域开放改革


  深化专业服务领域开放改革,提高国际化服务水平。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金融领域有法律法规考试等特殊要求的,须通过相关考试并符合要求的条件)。允许北京市实施对金融等服务领域国际执业资格的认可。在房地产领域率先开展工程造价改革试点,总结推广经验。探索国际通用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模式,深入开展建筑师负责制试点。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试点。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登记并备案后,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争议提供仲裁服务。


  (八)强化教育与医疗服务国际交互


  推动教育和医疗健康领域的国际化交互,提高城市国际化服务水平。加大国际教育供给,完善国际学校布局,支持中小学接收外国学生,积极推动北京高校与世界知名高校开展高水平合作办学。允许外商投资营利性非学历语言类培训机构。推进一批职业教育国际合作示范项目。完善外籍教师、专家、技师等的引进便利政策。支持设立国际研究型医院或研发病床,加速医药研发成果孵化转化进程。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自贸试验区内医疗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进行国际合作研发时的审批流程。支持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在本市开展业务,提高审批效率。简化港澳医师转内地医师资格认证手续,对取得内地医师资质的港澳医师开办诊所执行备案制。


  四、打造高端平台,夯实服务贸易多极引领新支撑


  (九)强化自贸试验区的改革驱动作用


  建设以科技创新、服务业开放、数字经济为主要特征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形成服务贸易发展新的驱动力量,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开放平台。支持在特定区域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放宽商业存在、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限制。逐步实现京津冀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开展政策联动创新,加快复制推广各自贸试验区的相关成熟试点经验。


  (十)充分发挥服贸会的辐射带动效应


  落实习总书记要求,以打造“国家级、国际性、综合型大规模展会和服务贸易交易平台”为目标,提质升级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围绕服务贸易全领域,完善全球服务贸易峰会、高峰论坛、行业大会和专业论坛、洽谈及边会活动、展览展示、成果发布和配套活动等功能。推动组建全球服务贸易联盟,努力打造全球服务贸易发展的风向标和晴雨表,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共同构成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拓展对外交往的新平台。研究制定服贸会的成果促进支持政策。


  (十一)开拓双枢纽机场服务贸易新空间


  打造国际一流双枢纽机场开放平台,开拓首都服务贸易发展新空间。探索飞机维修企业航空器材包修转包修理业务口岸便利化措施,支持企业提升国际航材维修市场竞争力。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支持北京市公务机市场发展,探索建立公务机维修特色税收监管模式,便捷企业通关。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扩大以货运为主的航空运输服务。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


  (十二)搭建一批服务贸易专业服务平台


  加强公共专业服务平台建设,助力服务贸易企业拓展业务、提升服务品质。支持重点领域开展国际规则对标,建设国际化标准信息服务平台,为服务贸易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标准制定、风险规避等方面信息服务。试点建立服务外包、文化贸易等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统一平台,降低服务外包企业应收账款风险。统筹政府、银行、保险资源,以风险共担为原则合理设计风险分担机制,推出服务贸易融资专属产品。探索我市企业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开展海外并购、飞机维修、航空物流的政策支持模式。


  五、培育贸易主体,推动“北京服务”走出去


  (十三)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梯队


  做强一批领军企业,培育一批中小企业,构建有竞争力的服务贸易企业梯队。加强对服务贸易龙头企业和独角兽企业的跟踪和服务。对在京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领域生产研发类规模以上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满足从业一年以上且在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条件的,实行“报备即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即可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发现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鼓励成立服务贸易孵化服务联盟,引导中小微企业与大企业、大平台、垂直行业深度融合,打造完善的创新孵化价值链和生态圈。优化针对小微服务进出口企业的融资担保机制,扩大出口信保保单融资,促进企业增信与融资服务。


  (十四)引导服务外包行业加快转型升级


  发挥服务外包在实施创新驱动和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中的促进作用,加快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附加值、高品质、高效益转型升级。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促进制造业服务业深度融合,推动生产性服务业通过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全球价值链。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建立海外交付中心、账务结算中心等,促进外包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供需对接。推荐并支持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参投本市服务外包重点企业和项目。加强产业对接合作,探讨众包、云外包等新业态新模式和服务型制造的发展路径。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参与新基建投资、建设与运营服务,为智能机器人、无人车、VR/AR等智慧化产品应用提供场景支撑,助力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十五)支持企业拓展“一带一路”国际服务市场


  加强对外经贸合作,完善政策与服务机制,引导服务贸易企业深度参与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支持服务贸易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合作等方式,开拓“一带一路”服务贸易市场,建设境外营销网络和国际合作产业园区,推广中国标准和北京服务。发挥境外北京国际经贸发展服务中心作用,完善“一带一路”国家信息网络与对接服务机制。鼓励京津冀三地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发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作用,为企业拓展“一带一路”国际市场提供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


  (十六)建设一批服务贸易重点示范园区


  立足北京服务贸易资源优势和发展特色,打造一批服务贸易重点示范园区,提升发展能级,形成示范引领。支持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和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区重点机构开拓国际市场,搭建中医药健康养生国际综合服务平台,推动中医药文化走出去。支持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鼓励在通州文化旅游区举办国际性文娱演出、艺术品和体育用品展会(交易会),允许外商投资文艺表演团体(需由中方控股),优化营业性演出许可审批,打造新型文体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支持在中国(怀柔)影视产业示范区建设国际影视摄制服务中心,为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摄制电影片项目提供服务便利。支持隆福寺地区打造高质量的艺术品服务平台,开展艺术品快速通关及相关仓储等服务。围绕新首钢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区建设,探索开展冬季和户外装备器材的国际贸易业务,集中打造国际体育赛事、体育文化推广等品牌体育文化活动,建设首都体育开放合作交流示范区。


  六、优化治理体系,营造服务贸易一流营商环境


  (十七)提高投资贸易市场环境竞争力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开展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开展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试点期内将技术转让所得免征额由5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适当放宽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转让范围和条件,具体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持续扩充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滚动开展北京服务业及服务贸易22个行业开放度评价工作,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实现倒逼式改革。


  (十八)推动跨境资金流动更加便利


  深化机制创新,提升便利化服务,优化服务贸易发展的资金跨境流动供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人民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帐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在全市范围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推动开展人民币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跨境使用,支持企业积极选择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推动服务贸易人民币结算快速发展。允许出口商在境外电商平台销售款项以人民币跨境结算。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提供货物贸易外汇综合服务。给予在京中资机构海外员工薪酬结汇便利化政策。


  (十九)健全国际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


  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推动国际人才社区建设,提供国际人才工作生活便利。研究在北京市特定区域实施境外高端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境外高端人才给予出入境便利。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便利境外高端人才境内经常项目项下合法收入办理个人赡家款项下购汇汇出,便利其在便利化额度外结汇缴纳随行子女在境内就读国际学校学费。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优化外国人工作许可、居留许可证件审批流程,逐步实现外籍人才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许可“一窗受理、同时取证”。允许外籍人员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开办和参股内资公司。参照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相关政策,加大对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支持力度。


  (二十)构建高效安全的监管服务模式


  创新服务贸易监管模式,优化保障服务体系。在具备条件的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综合窗口“区块链+电子证照”应用。探索创新技术贸易管理模式,完善技术进出口监测体系。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实施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完善与服务业和服务贸易领域创新创业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七、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工作实施


  强化顶层设计,加强对服务贸易创新发展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聚焦重大问题研究和突破。按照国家《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总体要求,积极加强与相关部委的沟通联络,推动试点各项任务落实。完善市级职能部门合作机制,健全市、区联动的工作体系,明确分工职责,强化信息通报与工作协调,做到统筹分解、统一布置、系统推进。综合利用金融、科技、人才、财税等方面政策资源,创新服务贸易支持方式,提高政策效用。加强安全评估和风险防范,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评价考核与宣传引导


  加强服务贸易工作绩效评价,优化部门和区县考核机制,建立协同配合的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建立科学的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评估体系,强化属地主体作用,定期听取责任单位、部门和各区的进度汇报,加大督查督促力度,推动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积极总结创新经验,学习其他试点地区的先进经验,及时做好经验总结与复制推广。


  (三)健全统计体系与监测方法


  完善服务贸易统计制度,探索涵盖四种模式的服务贸易全口径统计方法,切实提升服务贸易统计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健全服务贸易重点企业联系制度,扩大纳统企业覆盖范围。研究国内外数字贸易统计方法和模式,打造统计数据和企业案例结合的数字贸易统计体系。因地制宜,探索建立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为试点成效评估建立数据支撑和科学方法。


《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一、编制背景


  2020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同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28个省、市(区域)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期限3年。为落实《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总体方案》)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总结上一轮试点成效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国务院批复的《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内容,制定印发《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京商服贸字〔2020〕38号)。


  二、主要内容


  共三部分:第一部分:明确本轮试点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两区”)政策创新和服贸会重要平台,推动服务贸易和首都开放型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第二部分:提出本轮试点的重点任务。从“聚焦数字贸易,激发北京数字经济国际化新动能”“围绕重点领域,塑造首都服务业双向开放新格局”“打造高端平台,夯实服务贸易多极引领新支撑”“培育贸易主体,推动‘北京服务’走出去”“优化治理体系,营造服务贸易一流营商环境”5个方面提出85项任务举措。第三部分:提出本轮试点的实施保障任务。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评价考核、健全统计监测等。


  三、试点期限


  本实施方案自2020年11月19日起施行,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试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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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广西电子税务局启用实名验证功能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执法方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税务总局实名办税有关工作要求,自2020年11月30日起,启用广西电子税务局实名验证功能。办税人员在广西电子税务局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代开发票作废、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等风险实名事项前,应先通过实名验证,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为不影响涉税事项办理,请及时在广西电子税务局做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领票人等办税人员的信息维护。


  办税人员在广西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实名风险事项前未采集实名信息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各地办税服务厅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电子税务局实名验证操作指引详见附件)。


  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感谢长期以来的理解与支持!


  特此通告。


  附件:电子税务局实名验证操作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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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我市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取得房屋租赁所得,符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清远市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附件)。


  二、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清远市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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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支持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近年来,多项减税降费政策落地生效,纳税人持续享受到减税降费红利。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切实减轻。今年来,受新冠肺炎疫情以及世界经济深度衰退等带来的冲击,国内经济发展、社会民生领域、企业生产经营均面临诸多困难挑战。为充分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确保减税降费红利直达市场主体,同时顺应国家鼓励个人出租住房的政策导向,清远市税务局以“匹配个税改革减税效应,深化减税降费系列成果,促进社会公平健康发展”为总体原则,对我市原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撤并、简化、下调,积极服务宏观调控和微观主体,在服务“六稳”“六保”大局中贡献税务力量。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对于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房屋修缮费用等凭证的,对其取得房屋租赁收入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0%;月租金收入1,000元(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0.7%。个人出租非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0%;月租金收入1,000元(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4%。即将核定征收率由原来的0、0.7%、2.7%、3%四档简化为0、0.7%、1.4%三档。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规定与法律法规、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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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审核备案,浙江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日期


  2020年12月1日起。


  二、退税商店及网点


  浙江省首批退税商店共37家(41个网点)。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离境口岸


  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为浙江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首个离境口岸。


  四、退税代理机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作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退税业务窗口,为境外旅客提供即时的离境退税服务,并按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的2%收取手续费。


  五、退税物品退税额计算


  适用税率为13%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税率为9%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退税币种为人民币。


  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境外旅客的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手续费。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首批退税商店(网点)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浙江省首批退税商店(网点)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1杭州大厦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杭州大厦购物城)
2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庆春店)
3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利天城路店)
4杭州砂之船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砂之船杭州奥莱店)
5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杭州大厦501城市广场店)
6杭州大厦有限公司(杭州大厦购物城)
7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奥莱店)
8杭州时代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衣之家时代店)
9杭州银西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西湖店)
10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工联CC店)
11杭州柏丝祥贸易有限公司(湖滨银泰in77E区万事利丝绸店)
12爱马仕(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爱马仕杭州湖滨银泰店)
13迦达高级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GIADA杭州湖滨银泰店)
14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东坡路分公司(吉米周杭州湖滨银泰店)
15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维密杭州湖滨银泰店)
16克罗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克罗心杭州湖滨银泰店)
17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店)
18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湖滨银泰in77C区)
19杭州湖滨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湖滨银泰in77A区)
20杭州新龙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湖滨银泰in77D区)
21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建国北路店、文新店、解放店、湖滨店)
22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滨银泰in77大疆店)
23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武林店)
24杭州银耀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文化广场店)
25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大城市广场店)
26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泰百货B、C馆)
27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杭州第四分公司(嘉里中心店)
28浙北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浙北购物中心)
29浙江嘉欣金三塔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嘉欣丝绸广场店)
30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爱喜猫机场店、爱喜猫宾王旗舰店)
31义乌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义乌伊美店)
32金华市第一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店)
33台州金锦江百货有限公司(锦江百货店)
34耀达集团有限公司(耀达大厦临海店)
35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凯虹广场店)
36舟山杉杉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普陀天地店)
37舟山凯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定海凯虹广场店)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做好我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相关税务管理工作,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内容


  公告第一条,明确我省离境退税政策的实施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


  公告第二条,明确我省首批退税商店(网点)名单以及境外旅客申请退税需向退税商店索取的相关凭证。


  公告第三条,明确我省首个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离境口岸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


  公告第四条,明确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及手续费的费率收取标准。


  公告第五条,明确退税额计算方式、退税率及退税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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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申报负担,按照《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要求,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决定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2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进行合并申报。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维护《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系统将据此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


  二、本公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发布的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9号)发布的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发布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特此公告。


  附件:


  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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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关于促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发展 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各银保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多元保障需求,进一步提升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国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浙江实际,现就推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引导推动社会医疗保障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按照“政府引导、定位补充、投赔简便、商业运作”的要求,充分发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保障民生等方面的作用,使其成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基本原则


  本指导意见中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指政府引导支持,群众自愿参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社会医疗保险相衔接,面向全体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补充型医疗保险。开展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参保广覆盖。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面向全体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得设置年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职业类型等前置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以设区市为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二)待遇可衔接。坚持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适当体现对重特大疾病赔付倾斜,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梯次减负功能。


  (三)商业化运作。坚持政府鼓励推动,企业自负盈亏,群众自愿参保原则。以市场机制、保本微利为运营导向,建立科学、合理、稳定的定价机制,加强保险精算,价格关联保险责任,动态调整保费,适当引入竞争机制。


  三、主要工作


  (一)科学选定承办企业和产品


  1.各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2—5家服务能力强、经营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支持方,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采取联保共保等方式承担。


  2.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以设区市为单位开展,各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选定的承办保险公司共同商定保险方案,原则上每市设定一个保险方案,可设定多档可选的缴费档次。


  (二)合理确定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


  承办保险公司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保障水平,合理确定缴费标准(档次),建立完善保险价格调节机制。根据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定位和成本精算,合理设定赔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起付线(免赔额)、报销比例(赔付比例)、封顶线(赔付限额)。待遇设定要体现保大病、保重病原则,有效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难题。


  (三)加强对承办保险公司的引导支持


  1.各市医疗保障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方案》(浙政办函[2020]52号)和省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数据安全脱敏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浙数局发[2020]5号)等文件要求,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承办保险公司开展产品设计和校验精算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提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精准性和合理性。


  2.各级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通过各种方式帮助承办保险公司宣传介绍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努力提高参保比例。承办保险公司要节约成本,承保理赔等主要服务环节应依托自有网点及队伍开展运营,持续改善保险服务。


  (四)多元筹资鼓励群众参保


  1.允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利用个人历年账户余额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历年账户可为其省内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2.各地可根据实际,整合政策性扶贫类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3.鼓励用人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为职工和居民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购买经费按商业健康保险规定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五)切实提高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和理赔的便利性


  1.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完善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联动经办管理模式,通过“浙里办”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承办保险公司的APP,全面实施“网上参保”“掌上参保”,电子保单凭证网上生成,一人一单(证)。


  2.全面实施医保结算“3+N”模式,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一站式”结算,解决“看病垫资、理赔跑腿”问题,切实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指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指导,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排出时间表、路线图,保障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相关工作的落实。各市医疗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成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专班,加强组织协调,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各设区市要根据本指


  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出台实施方案,实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同时实施,确保明年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落地施行。


  (二)明确责任分工。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政策设计、承办保险公司选定、数据信息支持、“一站式”结算;银保监部门要与医疗保障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对承办保险公司运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协助地方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保险方案制定、承办主体选定、风险预警等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要统筹支持对贫困对象的参保资助;税务部门要落实好相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承办公司要加强财务精算,按保本微利原则设计产品,要加强宣传,扩大群众参保比例,要努力做好理赔服务,防患保险风险,提高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信誉。


  (三)强化风险防范。在加强政府引导、协助推广的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有效防范信息和廉政等风险,对保险公司的运营要加强风险预警,不断创新监管理念,转变监管方式,丰富监管手段,同步落实风险防范与规范发展。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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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汇发[2020]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三亚市、儋州市中心支局,琼海市、文昌市、东方市、陵水县支局,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南商(中国)海口分行,海南银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进一步提高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登记业务办理便利化水平,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决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改革试点。


  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遵循行业自律要求,尽职审查,依法合规办理业务。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反馈。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进一步提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业务办理便利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上市,是指港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参与型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第三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辖内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办理。


  第四条 银行应按《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操作规程》(附1)要求,审核港内公司相关申请。审核无误的,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港内公司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交由港内公司留存。


  第五条 港内公司办理首发、增发、回购等相关业务的外汇资金汇兑与划转,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


  第六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在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等持股变更登记。


  第七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均应调回境内使用。


  第八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发现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九条 银行遇特殊情况无法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协商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港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非参与型优先股、存托凭证,仍按现行规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第十条 银行和港内公司应留存相关登记材料五年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加强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业务事中事后监管和监测分析,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其他未明确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附:


  1.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操作规程


  2.境外上市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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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6
文号:琼汇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关于暂免征收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明确我省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促进安全发展,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起草了《关于暂免征收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话方式请拨打:0931—8835129。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6号(邮政编码:730030),收件人为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604605571@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暂免征收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明确我省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促进安全发展,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规定,现就我省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危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主要包括爆炸品,易燃气体、非易燃无毒气体和毒性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品和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品,氧化性物品和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是指企业仓库、厂房所需的安全防范距离占用土地,不含仓库、厂房自身占地,也不含企业按规定配备的消防灭火器材固定存放场所、消防通道、事故状态下灭火作业占用和经过的土地和消防演练所占地等。


  三、本公告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本公告发布前,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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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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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京会协专[2020]14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6号——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随着中央及国务院不断加强审计工作要求,完善审计制度建设,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及内部审计部门重要工作之一。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开展经营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的责任追究,则是监督管理体系的关键点和必要环节。近年来,国务院及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一系列制度文件,加强了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社会审计力量,独立承担或协助开展了大量的相关审计工作,为国有企业规范运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相关文件较多、涉及部门较广,部分内容存在新旧衔接不明确,各主管部门或企业内审部门对文件的理解和处理各不相同等问题,给会计师事务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对相关责任的判断以及与违规责任追究的关系处理带来一些困惑及困难。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更好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把握工作边界恰当处理有关问题,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对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及违规经营责任追究的制度文件进行梳理,并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实务工作的开展做如下提示:


  一、相关文件梳理


  (一)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文件


  目前,国有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最基本的依据是,2019年7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两办新规”)。


  2018年,政府机构职能改革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审计职能进行调整,原《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年1月20日国资发评价【2006】7号),现已废止。由于该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在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实行多年,很多中央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也是据此制定,因此文件中很多内容仍对目前中央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原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及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审经责发【201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也已被两办新规替代。


  (二)违规责任追究主要文件


  目前,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追责意见)是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方面重要的文件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以下简称追责办法)。同时,原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废止。各中央企业均根据《追责办法》制定了本集团有关违规经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为了落实《追责意见》提出的“在2020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的改革目标任务,先后印发了《关于做好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监督二[2019]43号),《关于做好2020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0]10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监责[2020]62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等文件规定。


  二、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的关系


  (一)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的相关性


  1.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是前后衔接、密切联系的,即经济责任审计需要发现和揭示问题,而对于发现的问题需要落实责任,并进而进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第十六条明确提出“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58号)明确,开展审计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等四项基本原则,两办新规第四十八条也明确“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在涉及的范围以及责任划分和责任认定上非常接近,也充分说明二者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追责意见》文件列示了责任追究范围,包括集团管控、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改组改制、资金管理、风险管理等多个方面的违规事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也是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需要重点关注的审计内容。


  关于责任划分,《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均对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与102号文对应承担责任的划分类型完全一致(两办新规取消了主管责任)。在各类责任的界定条件上,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也比较接近。


  (二)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的区别


  1.两者的定位、内涵和外延都有区别。经济责任审计是对主要领导人员履职尽责方面进行管理监督的一项制度性安排,违规责任追究则是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进行的追究问责。可以说,经济责任审计只是引发违规责任追究的一个重要的、可能的途径,但不是唯一的途径。实际上,对于日常监管、巡视监查、其他内外部审计发现的违规损失问题,甚至相关方发现报告的问题线索等,同样可以启动核查与责任追究程序。


  2.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经济责任审计列示的问题,既有违规违纪的问题,也有一般性的经营管理问题。有的问题形成了国有资产损失,有的问题则可能并无直接的资产损失。违规责任追究,实际上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二是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必要条件才可能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常见问题的认识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边界


  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虽然有密切联系,但毕竟属于不同的业务范畴。目前,国务院国资委设立有监督追责局,同时也要求各中央企业建立独立的责任追究机构。而按照两办新规,“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于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结果运用”的范畴。因此,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中,通常应仅限于涉及被审计人责任的审计发现问题,对于有的委托方提出的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损失金额的认定,应建议委托方另行委托开展违规责任追究相关专项审计。


  (二)经济责任审计中对相关责任的认定


  两办新规对领导干部就审计发现问题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为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并分别列示了确定责任的具体情形及兜底条款。责任认定需要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实质性要件,审慎界定。总体来说,领导人员如果履行了集体决策程序,或者非主要领导干部参与决策时未发表明确反对意见以及对本级及下属单位的违规决策疏于监管等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般应承担领导责任。领导人员未经民主决策、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通常界定为直接责任。


  需要特别提醒执业人员注意:一是直接责任中,“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这两种情形,无论是否造成后果,均认定直接责任,而直接责任中的其他情形以及领导责任中的各种情形,均只有在造成相关后果时,才认定相应责任。二是领导干部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通常界定为领导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三是两办新规删除了主管责任。根据审计署编写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考虑主要领导干部负责全面工作、一般不分管等实际情况,借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中区分责任的精髓,删除“主管责任”类型。原中办发【2010】32号文中主管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在两办新规中该种情形确定为直接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履行了集体决策程序且大多数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在两办新规中则界定为领导责任,这也是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机制的体现。


  (三)违规责任追究中对相关责任的认定


  《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将其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这两个文件对三种责任的划分标准基本一致,列举的具体情形也与两办新规列举的经济责任审计相关责任认定标准比较相似。《追责办法》在《追责意见》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对于子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时上一级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等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并提出了集体责任的概念,即“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


  (四)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对责任划分的区别


  1.两办新规是对主要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取消了主管责任的界定。而违规责任追究中,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对该事项涉及的各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和追究,对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时,界定为直接责任。


  在目前两办新规和《追责意见》《追责办法》对于责任类型划分不一致的情况下,实务中一般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按照两办新规采用两种责任划分;在进行违规责任追究专项审计时,按照《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采用三种责任划分。


  2.违规责任追究中的相关责任界定均以存在“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责任”为前提,而经济责任审计则不然。如虽然进行了民主决策,但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时,虽然程序上并无违规行为,但经济责任审计中仍需要认定为领导责任;又如未完成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济责任审计中应承担直接责任,但违规责任追究时,只有存在“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这个违规行为时界定为直接责任。


  3.违规责任追究中,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等后果时,需要界定责任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而经济责任审计中认定相关责任时并不必然需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后果。如前文所述,对于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无论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济责任审计中均需认定为直接责任。


  (五)事务所协助国有企业开展违规责任追究的主要内容


  国有企业责任追究部门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中,通常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开展专项核查。《工作指引》确定的工作内容一般包括:核实问题线索对应的违规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金额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倒查在决策、实施、监管等环节的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以查清资产损失原因;对涉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划分,认定相应责任,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等。需要注意的是,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责任追究对象通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逐级进行责任追究。


  (六)违规责任追究中对损失金额的认定


  损失认定是当前责任追究工作的难点,《追责办法》将损失分为事实损失和或有损失,事实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资产损失不同于会计上确认的资产减值和坏账准备(可能偏大),也不同于清产核资中对可核销资产的认定标准(可能偏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获取充分证据依据职业判断确定资产损失金额。例如:中央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形成的损失金额认定时,对于应收对方款项,也可以采取结合已采取的有效抵质押资产价值、对方经营情况及资产状况、对方的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等各方面情况,综合判断预计可回收金额及预计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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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京会协专[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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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京会协专[2020]13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信箱专家观点[2020年第二期]

特别提示


  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财务报表审计所涉及的重要项目或要素的专业判断难度加大。尤其利用会计估计程度较高的事项,判断的主观因素增加,不确定性加大,对企业财报的编报工作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均提出更高要求。针对近期专家信箱收集到的专业问题(尤其是受疫情影响产生的问题),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邀请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围绕持续经营、收入确认等领域,提示相关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及应对策略建议。


  本专家解答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等,仅供参考。


  会计师事务所及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风险导向原则以及实际执业情况做出职业判断,搜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照搬照抄。


  问题1: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针对舞弊需要关注哪些方面?


  解答:当在这种充满不确定性时期执行审计工作时,项目组需要对舞弊风险提高警惕。可以考虑关注以下方面:


  (1)由于疫情导致的交通旅行限制、检疫、疾病、替代工作安排等,可能会出现关键人员短缺。由于缺失关键人员且搬离日常工作环境,内部控制可能会出现缺失。如不相容岗位未恰当分离、适当的职责分离难以保持、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等情形。


  (2)由于远程工作,可能导致控制执行人无法执行已建立的过程和控制,或以不同的方式执行。有些需要人员在场才能得以执行的控制,如果工作人员采用远程工作方式或因管理要求而导致无法工作从而无法得到执行,导致控制无法在整个审计期间得到运行。


  (3)对被审计单位财务的不利影响,可能会增加实施舞弊的压力或借口。如隐瞒或平滑损失、掩盖与贷款机构的合同违约、或操纵如资产减值等估计。


  (4)可能由于缺乏对新的、变更的或现有控制的有效监督,从而增加错报风险。


  (5)缺乏管理层和治理层的监督。


  因此,项目组可能需要对审计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以能够恰当地应对可能导致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潜在舞弊风险。


  问题2: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存货监盘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在此特定环境下,不同的存货需要根据存货特性采取不同的应对方法,不能一概而论。现以某食品配送中心为例,在被审计单位正常运营且实施年度存货盘点的情况下,如果受到疫情管控要求项目组无法参加盘点,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1)首先判断审计工作范围受到限制的影响程度。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2)假设被审计单位即某食品配送中心采取将物资逐区、逐类、分批、分期、分库连续盘点,或者在某类物资达到最低存量时即加以盘点的方法。上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项目组按照准则要求实施了存货监盘相关程序,且没有发现重大错报风险。本年度实施审计时,项目组可以考虑:


  ①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全面盘点清查。因此,被审计单位经营期中的盘点通常并不能替代年度全面盘点。如果注册会计师决定信赖盘点结果,应谨慎考虑由此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能够充分、适当地证实存货的存在和状况。


  ②前期通过了解和测试盘点的相关内部控制从而对是否信赖其盘点结果进行初步判断,后期项目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参与盘点过程时,赴现场重新观察核实被审计单位盘点的过程。


  ③如果本年度项目组参加了被审计单位最近一次的监盘,则可以考虑对所选取的存货项目实施前推程序,将监盘结果前推至期末余额。


  (3)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可以考虑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规定,通过实施必要的程序评价内部审计,以确定是否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提供协助。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定可以利用内部审计对存货监盘提供协助,也应该确保在注册会计师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实施。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弱于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对提供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与对项目组成员的指导、监督和复核相比,通常性质不同且范围更为广泛;过度使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有可能损伤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4)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应用指南》第12段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实施存货监盘可能是不可行的。这可能是由存货性质和存放地点等因素造成的,例如,存货存放在对注册会计师的安全有威胁的地点。然而,对注册会计师带来不便的一般因素不足以支持注册会计师作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的决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除非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并且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被审计单位也能够严格按照项目组的要求执行各操作,否则基于目前的视频技术手段,审计项目组很可能无法通过远程实时视频的方式实施有效的存货监盘。”


  如果有明确的审计证据证明执行存货监盘属于不可行的情况,同时被审计单位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且判断远程直播存货盘点的方式适用,项目组前期可以考虑要求管理层向项目组直播存货盘点,并在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前前往盘点场所实施监盘,并将管理层记录的数量倒推至拍摄视频的日期完成监盘程序。对于管理层直播的存货盘点过程,项目组还需考虑下列方面:


  ①项目组的目标与执行现场存货监盘的目标相同;


  ②要求仓库人员之外的独立人员,如财务人员直播盘点情况;


  ③要求管理层对整个厂房拍摄视频,以评价管理层的盘点过程,并重复项目组要求的监盘流程;


  ④如果风险评估过程中识别出存货可能存在伪造或故意错报的情况,如被审计单位存在使用资产作抵押的贷款而导致存在舞弊风险因素等,则项目组需考虑要求盘点人员打开包装盒以检查相关存货;


  ⑤如技术上可行,项目组可以考虑通过远程控制无人机方式监控盘点过程;


  ⑥要求在视频中记录对控制文档的核对过程,如获取管理层完整的盘点记录副本,以有助于项目组实施后续审计程序,确定被审计单位最终盘点记录是否反映实际盘点结果;


  ⑦如果被审计单位无法直播盘点过程,则需了解无法提供直播的原因,并考虑这是否可能表明存在舞弊风险;同时要求管理层将存货盘点的过程以视频的方式记录下来,以便项目组查阅。


  (5)考虑利用存货所在地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执行存货监盘。


  问题3: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函证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鉴于疫情影响,当需要采用函证方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时,项目组需要考虑下列事项:


  (1)沟通方式。项目组可能需要确定最有效的沟通方式。函证是指项目组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详细内容请参考中注协发布的问题解答)。在特定环境下,电子或其他介质的形式可能比纸质形式更加有效率;


  (2)被询证者确认或提供所需信息的能力。由于疫情管理措施的限制,如被询证者暂停办公、员工采取远程办公方式等,项目组可能需要确定被询证者收到函证或访问回函所需信息的能力。被询证者确认或提供回函信息的能力可能会影响回函的可靠性和回函率;


  (3)函证程序的选择。执业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认定层次的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例如,针对应收账款,执业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函证很可能无效,项目组可以考虑检查期后收款、货运单据及临近期末的销售等是否可能是一项适当的应对措施;


  (4)采取消极式函证的考虑。消极式函证比积极式函证提供的审计证据的说服力低。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项目组不得将消极式函证作为唯一的实质性程序,以应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项目组将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为低水平,并已就与认定相关的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需要实施消极式函证程序的总体由大量小额、同质的账户余额、交易或事项构成;预期不符事项的发生率很低;没有迹象表明接收询证函的人员或机构不认真对待函证。


  如果项目组判断采用消极式函证是适当的,则需要考虑在疫情下所呈现的情况是否会导致被询证者由于下列原因而遗漏函证:由于某些情况,例如暂停业务、员工采取远程办公方式等,被询证者无法接收和回复函证;考虑到为应对疫情重新部署资源的情况,或可能已经发生的裁员情况,被审计单位没有作出回函的充分资源。


  问题4: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非金融资产减值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职业判断难点?


  解答:《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CAS 8)规定,当非金融资产存在减值迹象时,应进行减值测试。此外,对于商誉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应至少于每年年末进行减值测试。对于疫情的影响,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的是,由疫情引起的外部及内部减值迹象使得企业需对其相关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进行评估。这些减值迹象包括:全球经济衰退加剧;金融和大宗商品市场大幅下跌;不断增加的风险及不确定性所引起的资本成本上升,如公司信用利差和市场风险溢价的上升;市场需求,商品服务价格下跌或成本上升;疫情控制措施所造成的企业运营及供应链中断;收入减少和/或利润率下降而导致的与财务预算的重大差异等。


  由于非金融资产的减值涉及大量的管理层及专业评估师(如适用)的判断和估计,注册会计师需要在各个审计阶段保持职业怀疑,特别关注:现金流预测中应用的关键假设、折现率选择是否考虑了疫情的影响,比如,折现率的风险因素应该加大,财务报表中的披露是否充分,是否应作为关键审计事项等。


  问题5: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收入确认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


  解答:(1)企业的收入可能会因疫情影响而下降。如果企业与客户的合同包含可变成分,如现金折扣、实物折扣等,则企业必须考虑其先前在这方面的估计是否仍然是恰当的,并可能有必要开始限制其可变收入。


  (2)受疫情影响,企业可能开展促销活动,以帮助在临时关闭期间维持现金流。例如,一些服务类企业如健身房,如果客户提前为未来的服务付款,就会享受折扣;对于在疫情期间无法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如酒店、旅行社、健身房等向客户提供退款或积分兑换;增加礼品卡的销售,以便客户在限制措施结束后使用。


  企业需要评估其收入会计政策和估计,以确保在当前情况下仍然适用。如果商品和服务已经或正在提供给疫区客户或受疫情严重影响地区的客户,企业还需要在评估新合同时评估收款是否是极可能的。在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企业可能无法确认收入,直到或除非收到的付款不可退还时。


  (3)某些收入合同的利润可能减少甚至形成亏损。例如,企业可能因延迟交货而支付违约金,或因更换员工或寻找其他供应商而产生无法收回的成本。管理层需要考虑是否有合同处于“亏损合同”状况,从而需要确认负债。


  (4)疫情可能会对企业的财务表现造成不利影响,管理层迫于压力选择欺诈性销售交易以达到企业的收入或利润目标的可能性增大。在评估企业的收入确认是否可以依赖自身内部控制时,注册会计师需要确定内部控制在整个审计期间内均按预期运行,且对管理层凌驾内部控制之上的风险给予高度关注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确定后续应对措施。例如,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销售交易的审批程序是否有所变化。


  (5)注册会计师还需要审慎评估可变对价和合同变更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以及审慎评估异常收入交易的商业实质,必要时需要实施延伸审计程序。


  问题6: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


  解答:在疫情下,由于业务中断、客户流失、潜在索赔、违反贷款合同或无法获得必要的融资所引起的不确定的情况,可能会影响企业营运资金的周转。加上疫情影响完全消除的时间尚难以估计,境外政治经济环境复杂多变、人民币汇率剧烈波动等事件造成的不确定因素相互影响,导致在具体案例中的判断难度进一步加大。


  (1)在评估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时,之前年度现金流预测所采用的假设可能已不再适用。在评估管理层编制的现金流预测时,注册会计师需要保持更为谨慎的态度,质疑甚至挑战管理层作出的关键假设及判断的合理性,必要时应当要求管理层对相关假设作适当的敏感性分析,并检查其分析结果是否恰当。


  (2)在评估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时,管理层在之前年度制订的、与持续经营能力评估相关的未来应对计划可能已不再有效。注册会计师需要对管理层未来应对计划的结果是否可能改变企业目前的现状,以及管理层的计划对于疫情下的具体情况是否可行,保持应有的关注。在评估疫情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时,需要特别关注:


  ①停工停产的损失、原材料供应不足、员工无法正常返回工作场所等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②重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可能导致的违约风险、诉讼赔偿和其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③主要客户和债务人的资金周转是否存在困难,应收款项无法正常收回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④各级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扶持政策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问题7: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期后事项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虽然截至目前,国内疫情在2020年上半年爆发集中度最高,时至今日可能有些情况已不再适用,但项目组仍需要对各类期后事项作出考虑。例如,导致公司停止经营的新的限制要求、收到的政府补助、债务再融资、运营和就业的变化等。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所获得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会议记录,执行关联方交易、未决诉讼等一般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可就所了解的重大事项与客户进行电话等方式的询问。应当格外关注疫情发生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会议记录是否存在对投融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的改变,以及对于被审计单位未来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这很有可能改变先前对于例如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及资产减值准备等会计估计的考虑和判断。认真切实评估疫情可能导致的合同违约等期后事项对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影响风险。


  问题8: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集团审计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职业判断难点?


  解答:目前,国外疫情仍未得到完全控制。管理层需要评估集团各组成部分的经营情况,必要时考虑扩大对各组成部分尤其是海外组成部分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分析,包括对各组成部分业务、财务状况和经济绩效的定性和定量评估。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0号——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判断单个组成部分是否对集团具有财务重大性时,集团项目组可以将选定的基准乘以某一百分比。确定基准和应用于该基准的百分比属于职业判断。根据集团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适当的基准可能包括集团资产、负债、现金流量、利润总额或营业收入。例如,集团项目组可能认为超过选定基准15%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组成部分。除具有财务重大性的组成部分之外,在计划阶段还需评估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


  在疫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持续经营能力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现状下,注册会计师需要重新评估存在特别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海外组成部分,以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工作范围的相关影响。注册会计师还需要对集团财务报告流程和监控程序可能发生的变化保持警惕,并相应地调整审计程序。


  由于商旅限制,可能需要考虑采取替代程序,或者以远程方式执行审计程序等。集团审计项目组无法亲自执行审计程序时,可以考虑利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例如当地成员所)的工作,但是需要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评价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了解并将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其工作是否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当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对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恰当审计程序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审计范围受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之影响。


  问题9:在新冠疫情下,对需要执行实地走访程序的企业如何开展相关工作?


  解答:在疫情下,项目组应当考虑密切接触和隔离措施相关的公共健康风险,以及已经实施的交通限制和停工情况可能对执行实地走访程序的影响,从而确定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在辖区是否具备注册会计师亲自前往走访的客观条件。


  如果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在辖区处于封锁或管制状态,致使项目组无法前往相关场所执行走访程序时,项目组可以考虑下列方面:


  (1)另择日期执行走访程序;


  (2)利用与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处同一辖区内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可能是通过网络内其他办公室或其他注册会计师;


  (3)举行视频会议执行访谈程序,并将会议记录邮寄被访谈方签字确认;


  (4)利用直播方式拍摄生产经营场所、仓库以及其他项目组认为需要观察的地点或流程,并要求在具备实地走访条件时前往场所执行相关程序。如果无法提供直播,项目组需了解原因,并考虑这是否可能表明存在舞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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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京会协专[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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