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已经202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和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费用(以下简称“税费”)的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税费保障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税费保障,是指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税费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支持、协助、监督和管理等措施的总称。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财税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费共治格局,形成综合治理税费的强大合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治理税费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以及政策变化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完成、增减变化因素、收入和政策变化影响预测分析,为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和涉费信息交换制度。可以依托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和涉费信息,协助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费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税费协助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与征税和缴费有关的涉税和涉费信息。已经上线运行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的,可以通过该平台提供涉税和涉费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信息,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有关学历教育学生学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独立法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等信息。


  (三)科学技术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开发及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信息,提供外国人在宁夏境内工作等信息。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技改类项目核准等信息。


  (五)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年检、报废信息,外国人居留证发放、法定代表人办理护照等信息,出入境人员和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死亡人口注销户籍等信息。


  (六)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信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信息,有关婚姻状况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提供国家对企业财政补贴、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结算等信息。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社保卡持卡信息,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信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课学时等信息。


  (九)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发证信息、不动产权籍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转让信息等自然资源信息。


  (十)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企业污染物排放量以及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等信息。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等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等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各类车辆营运证的发放、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非城市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标、建设进度及工程款结算等信息。


  (十四)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报废、年检等信息。


  (十五)商务部门。提供出口贸易信息,“走出去”企业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名单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信息,招商引资项目认定企业信息,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六)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文化(文物)经营单位设立、变更、注销信息以及个体演员和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等信息。


  (十七)卫生健康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等信息,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等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线索,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等信息。


  (十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部分涉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股东出资备案信息,具有成品油产品检测资质的机构名单信息,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等信息。


  (二十)国资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无偿划转信息,监管企业集团名录以及分支机构、成员单位名录,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方案等信息。


  (二十一)体育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由本部门举办的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收入等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比赛等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分行业增加值、规模以上企业营业收入、利润、工资、主要产品产量等信息。


  (二十三)医疗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等信息。


  (二十四)公共资源交易部门。提供政府招投标、土地交易等涉及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二十五)版权管理部门。提供境内版权的使用和转让信息,境外版权在境内使用或转让等信息。


  (二十六)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等信息。


  (二十七)海关部门。提供认定为认证企业及失信企业管理的企业名单,海关信用管理各类企业名单,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纳税人报关单信息,出口企业出口商品及总额数据等信息,进口机器、设备等信息。


  (二十八)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等部门和各商业银行。协助提供企业开户、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还款信息,企业在银行的资金往来等信息。


  (二十九)外汇管理部门。按照“互联互通、协同监管、风险共治、简便易行”的原则,对相关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根据双方共享的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共同实施联合的激励和奖惩措施,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动、结果互认。


  (三十)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除以上部门和单位以外的其他政府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管理事项产生涉及税费的信息。


  第十二条 财税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提供涉及税费信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税和涉费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和缴费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和涉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费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和缴费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登记、涉税、涉费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征收税费、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事宜时,应当告知并协助税务机关开展执法。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涉税和涉费问题,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案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案件及其他涉税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协助税务机关对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欠缴税费的人员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不准出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业务,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宁政办发[2017]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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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税]发[2020]2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自治区级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宁财规发[2018]35号)规定,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联合审核认定,现将2019年度自治区级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附件:2019年度自治区级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2019年度自治区级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


  1.宁夏电机工程学会


  2.宁夏自行车运动协会


  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学会


  4.宁夏吉庆公益基金会


  5.宁夏注册会计师协会


  6.宁夏公证协会


  7.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


  8.宁夏保险学会


  9.宁夏上市公司协会


  10.宁夏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


  11.宁夏测绘学会


  12.宁夏机动车检验协会


  13.北方民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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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1
文号:宁财[税]发[20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金]发[2020]1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等其他地方机构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区)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审计局、金融局(办)、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金融机构:


  为积极支持受疫情影响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要求,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审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银保监局

2020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规定,自治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实行贷款贴息。为进一步明确贷款贴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申报流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是指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餐饮住宿、文化旅游等行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第三条 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是指登记注册地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我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村镇银行。具体包括国开行宁夏分行、农发行宁夏分行、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农业银行宁夏分行、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建设银行宁夏分行、交通银行宁夏分行、邮储银行宁夏分行、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华夏银行银川分行、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民生银行银川分行、兴业银行银川分行、宁夏银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石嘴山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全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二章 贴息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包括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受疫情影响企业”),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名单具体由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定。


  第六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获得的贷款。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增贷款,其他不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的贷款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七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给予贴息,具体是:第一、二、三、四季度贴息率分别按照3、6、9、1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确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于实际贷款利率明显高于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不能说明理由的一律不予贴息。


  第八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单户贴息上限50万元,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单户贴息上限300万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贴息资金时,对企业各季度累计贴息金额达到贴息上限的,应停止为该户企业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对于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于3月31日前完成在当地财政部门的账户备案工作,便于财政部门能按时将贴息资金拨付到各金融机构。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强化责任担当,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按时完成备案工作。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市、县(区)信贷资金投放情况,提前将部分贴息资金预拨至各市、县(区)财政部门。


  (二)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按行业汇总,一式3份)。


  (三)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批发零售、餐饮住宿行业会同商务部门审核,交通运输、物流仓储行业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文化旅游行业会同文旅管理部门审核。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要指导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商务、文旅部门完成审核工作,确保享受贴息支持企业的行业和规模认定准确。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至各金融机构,同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和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2)。


  (四)各市、县(区)金融机构收到贴息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兑付给受疫情影响企业。


  (五)自治区财政厅收到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上报的材料后,根据使用和预拨情况,按季度再次预拨资金,确保贴息资金足够使用,至年底再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申请贴息前,应当向其承贷金融机构填报《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3,一式5份),由其承贷金融机构对每一笔贷款用途进行审核确认。


  (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承贷金融机构审核确认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结息凭证等相关材料报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统一汇总后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4),同时将企业报送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作为审核依据一起报送。


  (四)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及时进行复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二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及企业规模的认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和申请企业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贴息标准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贷款的贴息工作进行指导,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工信、交通、商务、文旅部门要主动了解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下沉服务、上门服务,及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同时,应严格把关,负责审查企业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认定条件、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等,对贷款贴息相关申请资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和存档。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跟踪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推动整改。


  笫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要指导金融机构主动对接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融资需求、尽快放贷,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笫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从快发放贷款,加强贷后管理,对贷款的用途负第一责任,确保受疫情影响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复工复产,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意识,不得串通企业以任何方式骗取贴息资金,一经发现,自治区财政将联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挪用贴息贷款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和其他债务,不得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一经发现,取消贴息政策支持资格,追回贴息资金和信贷资金,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通过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重新获得新贷款等方式骗取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不符合条件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或超期限超额度贴息的,自治区财政将追回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贴息资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政策有效期内,企业贷款可自行选择财政贴息政策,对于已享受本细则贴息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宁政办规发[2020]4号文件保持一致。


  附表:


  1.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2.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3.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4.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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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宁财[金]发[2020]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建]发[2020]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等其他地方机构关于落实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财政补助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4号),现就落实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财政补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批发零售、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文化旅游行业,注册地且实际经营地在宁夏境内,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小微企业。


  二、补贴标准


  为降低补贴对象经营成本,参照2019年增值税月均纳税额自治区本级留成部分,自治区财政给予2个月补贴。


  三、申报流程


  (一)补贴对象如实填报《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补贴申请表》(见附件1),并于2020年4月30日前报送到企业注册地行业主管部门,过期不候。


  (二)各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补贴对象申报情况,填报《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补贴申请汇总表》(附件2),并于一周内完成统计汇总工作,提交给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核实。


  (三)各市、县(区)税务部门于一周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给当地行业主管部门。


  (四)各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反馈情况,对信息不一致的企业再次进行校对。校对无误后,于5月20日前联合当地财政部门,分行业上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


  (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对各市、县(区)上报情况进行抽查核实,于5月底前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申请补助。


  四、资金拨付


  自治区财政厅汇总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资金申请报告后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市、县(区)财政局,由各市、县(区)财政局商行业主管部门,于6月底前完成补贴资金兑付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压实责任。各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是做好此次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核实企业信息、准确统计填报报表、及时兑付补助资金。


  (二)加强配合。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按时完成信息校对工作,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三)加强监督。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严防虚报、谎报等违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交通运输厅联系人:马建平联系电话:0951-6076770商务厅联系人:李道胜联系电话:0951-5960714文化旅游厅联系人:王继霞联系电话:0951-6722098)


  注:交通运输行业认定请咨询交通运输厅,批发零售、餐饮住宿行业认定请咨询商务厅,文化旅游行业认定请咨询文化旅游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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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1
文号:宁财[建]发[20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和邮寄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代开和使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对现有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以下简称“委托邮政双代”)和邮寄发票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现就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代开发票地点


  与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的营业网点。


  二、代开和邮寄发票种类


  (一)代开发票种类:增值税普通发票(纸质)和增值税电子发票。


  (二)邮寄发票种类:增值税发票、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各类发票。


  三、申请代开发票的情形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代开发票的;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临时取得个人劳务服务收入和财产租赁收入需要代开发票的。


  四、申请邮寄发票的情形


  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邮寄发票的。


  五、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非税务部门管理的其他收入;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


  (三)取得烟、盐、烟花爆竹等属于国家实行专营货物的收入;


  (四)属于免税项目的收入(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


  (五)餐饮类、娱乐类、建筑服务类(不含建筑劳务)、销售不动产等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


  六、代开发票需提供的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证照、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代征税(费)款


  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邮政部门对其依法代征相关税(费)款。


  八、其他事宜


  (一)委托邮政部门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委托邮政双代”中,代征税款(费款、基金)信息分税种(费种、基金项目)打印在代开发票“备注”栏中。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可作为记账凭证入账。纳税人若需要税收完税证明的,应于次月邮政部门申报税款后,从对应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


  (二)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线下邮寄配送方式的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门户网站或宁夏电子税务局登录发票申领系统,提交领用发票申请。税务机关受理后,通过物流配送将纸质发票邮寄给纳税人。邮寄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三)纳税人可以使用手机微信端“税邮云”小程序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纸质)、增值税电子发票。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纸质)可选择邮政现场网点领取或邮寄。


  (四)咨询电话:


  税务服务热线:12366


  邮政服务热线:11185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废止。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5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和邮寄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和邮寄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自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开展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代征税款(以下简称“委托邮政部门双代”)工作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既为纳税人代开和使用发票拓宽了渠道,也缓解了办税服务厅的工作压力,获得了税务部门、邮政部门和纳税人三方的好评。为进一步推进“非接触式”办税,《公告》在目前“委托邮政部门双代”业务的基础上,拓宽了代开发票的方式、票种、范围和领取发票方式,回应纳税人诉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对比我局2018年制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本《公告》在代开发票的种类方面,增加了增值税电子发票。在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方面,应纳税人需求,允许纳税人申请代开建筑劳务和不动产租赁业务发票。


  公告同时明确了申请代开发票和申请邮寄发票的情形以及代开和邮寄发票的其他事项,如邮政部门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抵扣、完税证明的打印、邮寄发票的流程和费用问题、手机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电子发票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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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规发[2020]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固原市中药饮片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固原市中药饮片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固原市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中药饮片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自2020年5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中药饮片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扣除标准见附件。


  三、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的具体方法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通知》(宁国税发[2012]123号)第七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农产品税率调整的,按其实际抵扣时采用的税率计算其进项转出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分期转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四、其他事项


  (一)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当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算调整。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通知》(宁国税发[2012]12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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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4
文号:宁财规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上线实名办税系统的通告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税务总局推进实名办税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更好保障纳税人信息安全以及其合法权益,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起在全区范围内推广上线实名办税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施范围


  办理涉税事项需要进行实名采集和实名验证的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包括:正常经营的单位纳税人(含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人),发生发票领用、代开等涉税业务的个体经营纳税人(业主)及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理方式


  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和互联网线上采集两种模式。互联网线上采集可通过关注“宁夏税务”微信公众号或直接扫描“实名办税二维码”(见附件)两个方式进行实名采集和验证。办税人员应优先采用互联网线上方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税务机关无特殊理由不得强制要求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三、其他事项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以外的办税人员完成实名采集后,需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登录实名办税系统授权通过后建立纳税人的绑定关系。


  2.已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办税人员的有关实名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实名信息变更处理。


  3.已经实名信息采集认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再提供登记证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4.涉税专业代理机构对应的代理机构纳税人和代理企业,须签订涉税专业服务协议(《涉税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且涉税专业代理机构需完成《涉税服务人员信息采集表》。


  5.业务办理咨询服务电话:4007123666


  特此通告。


  附件1:实名办税系统_操作手册(线上采集-微信).doc


  附件2:实名办税系统_操作手册(线下采集-大厅).docx


  “实名办税二维码”: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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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确定的列名大企业和其他重点税源企业(以下简称“大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大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附报本级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附报的其他纳税资料。年度终了,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本级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附报的其他纳税资料。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要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在每年5月31日前附报上一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


  二、大企业应附报的财务会计报表,是指按照企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附注等。原则上,所有资料应以电子形式附报。企业编制的原始财务会计报表与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中报表格式不一致的,应将原始财务会计报表以EXCEL表格式,作为附件一并附报。企业应确保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


  三、全国千户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6月1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1.出台背景


  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是记录反映企业资产负债、生产经营、资金流动等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开展有大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和风险分析工作的重要数据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为规范大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工作制度,发布此公告。


  2.附报财务会计报表范围


  按照企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附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附报的其他纳税资料。境外成员企业可暂不附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附报,并确保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3.附报财务会计报表形式


  公告中提出的应以电子形式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企业原则上可以通过网络申报系统、统一的EXCEL报表模板或单机版软件等电子形式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材料。如有特殊情况,请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


  4.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格式


  目前,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设计了统一的标准化的财务会计报表模板。大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时,根据实际情况可能存在个性化的核算处理,导致个别科目与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中的报表模板不完全一致,如存在这样的情况,企业应将原始财务会计报表以EXCEL表形式,作为附件一并附报。


  5.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时限


  大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按月或季预缴申报以及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应所属期的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若企业未按时附报,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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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19]67号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宁夏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具体标准另行发文)。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中小微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全区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各市、县(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附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宁夏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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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宁人社发[2019]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20]68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区直各有关单位,各中央驻宁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我区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二)挂钩调整。一是与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每满1年每月增加2元(不满15年的按15年计算),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不满1年按1年计算),前15年每月增加2元,自第16年起,每满1年每月增加3元;对因工伤残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含因企业破产办理退休的5-6级工伤人员),缴费年限不满30年的按30年计算。二是与本人养老金水平挂钩,以本人2019年12月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月基本养老金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按30元调整,2000元以上的,在30元的基础上,养老金每增加100元(不满100元的按100元计算),企业再调整2元、机关事业单位再调整1元。


  (三)适当倾斜。一是在定额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再对年满70周岁以上人员适当倾斜,即: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的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0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5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二是在定额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艰苦边远一类区的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5元,对艰苦边远三类区的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0元;三是企业军转干部低于4235元的调整到4235元。


  三、资金列支渠道


  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分别从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并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其个人账户余额和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余额为零时,全部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四、组织实施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调整工作结束后,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将调整情况汇总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


  (二)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最晚今年8月底前将调增的养老金足额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请各地于8月底前将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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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宁人社发[2020]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税)发[2020]4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关于公布2019年度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民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区)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的相关规定,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税务局审核确认,现将获得201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29家社会组织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获得201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获得201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


  1、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


  2、宁夏金宇爱心慈善基金会


  3、宁夏同心县同德公益慈善基金会


  4、宁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宁夏沙漠绿化与沙产业发展基金会


  6、宁夏银川景博慈善基金会


  7.宁夏燕宝慈善基金会


  8、北方民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宁夏黄河银行助学基金会


  10、宁夏正丰慈善基金会


  11、宁夏煤炭职工扶贫济困基金会


  12、中卫市公益慈善基金会.


  13、宁夏国龙慈普基金会


  14、宁夏银川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宁夏吴忠慈善基金会


  16、宁夏盐池教育发展基金会


  17、宁夏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18、宁夏儿童福利基金会


  19、宁夏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0、宁夏吉庆公益基金会


  21、宁夏回族自治区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22、宁夏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3、宁夏慈善总会


  24、银川市慈善总会


  25、吴忠市慈善总会


  26、石嘴山市慈善总会


  27、宁夏安琪爱心基金会


  28、宁夏医科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9、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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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8
文号:宁财(税)发[2020]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上线“宁夏税务”手机客户端的通告

为持续拓展宁夏电子税务局“非接触式”办税事项范围,更好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办税体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于2020年12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正式推广上线“宁夏税务”手机客户端(以下简称“宁夏税务APP”)。宁夏税务APP实现了移动端、WEB端、金税三期核心端信息互通互享,打破了原有的空间壁垒,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24小时指尖上的办税服务。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宁夏税务APP为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了发票申领、发票代开、税费申报缴纳、涉税事项申请、涉税事项查询等基础功能,其中包括:预约办税、实名信息采集、办税进度查询、办税地图、征期日历、税收法规、发票真伪查验、办税服务厅等候情况查询等即时性功能。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的所有纳税人、缴费人,可通过安卓手机应用市场(腾讯应用宝、华为应用市场)下载宁夏税务APP软件。也可通过手机扫描下方“宁夏税务APP二维码”的方式下载宁夏税务APP,软件官方下载途径:


  1.华为应用市场、腾讯应用宝搜索“宁夏税务”下载;


  2.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宁夏税务APP二维码”扫码下载;


  3.宁夏电子税务局公告栏“宁夏税务APP二维码”扫码下载;


  4.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官方宣传渠道。


  三、《宁夏税务APP操作指引》已通过宁夏电子税务局下载区同时发布,温馨提示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根据以上通告内容做好软件下载及使用,如您在下载、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您及时拨打服务热线:4007123666


  特此通告。


  附件:宁夏税务APP二维码.docx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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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期限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企业符合条件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优惠备案后,通过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办理方式

  (一)网上办理

  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办法》附件一,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备案时仅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办法》附件二,以下简称《备案表》)的优惠事项,企业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前,通过网络提交《备案表》办理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备案表》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告知受理意见。


  (二)上门办理

  企业可至主管税务机关上门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提交《目录》规定的备案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


  三、多个优惠事项或优惠项目备案办理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不同优惠事项分别填报《备案表》。


  企业享受某项企业所得税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将分别核算的项目清单在《备案表》“有关情况说明”栏次列示,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在项目清单中注明不同项目的优惠起止时间。如需随《备案表》同时提交附送资料的,应当按不同项目分别提交附送资料汇总报送。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追溯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追溯,是指企业依法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是在优惠事项所属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截止前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企业追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目录》及本公告规定的留存备查资料。相关资料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申请补充办理优惠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通过办理优惠事项所属年度补充申报追溯享受优惠。


  企业所得税优惠追溯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五、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优惠备案的处理

  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目录》及本公告规定的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留存备查资料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六、对留存备查资料的查验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留存备查资料进行现场查验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出两名以上人员执行查验工作,企业应将留存备查资料当场提交给税务人员,否则视为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调取留存备查资料进行查验的,应事先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应当自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送达日)将留存备查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否则视为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七、非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备案办理

  总、分支机构均在天津市注册登记的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由总机构统一办理。


  八、对《目录》留存备查资料的补充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按照《办法》的规定,联合对部分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进行补充。

  (一)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天津市软件协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当年符合优惠条件的软件企业证书。


  (二)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的技术指标符合优惠目录的证明资料(如产品检测报告)。


  九、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及本公告的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开展后续管理,发现企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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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5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地税货劳[2016]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地方税务局:

  近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津政办发[2016]11号),为方便纳税人了解地方教育附加有关政策,市局编制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解读》(见附件)用于宣传使用,《关于做好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4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提高服务意识,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保障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工作中注意搜集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关注社会舆情,遇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局并认真研究、妥善解决,确保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附件: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解读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4日


  附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解读


  地方教育附加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所征收的一种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我市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高中、职业技术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2016年1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津政办发[2016]11号),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人。

  征收范围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范围,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计征依据

  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


  征收率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率为纳税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


  计算方法

  地方教育附加的应缴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征收率

  [例]某国有企业,2016年2月份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50万元,增值税税额20万元。计算应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为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金额=(50+20)×2%=1.4(万元)


  会计处理

  按规定计算的地方教育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实际交纳时,借记“应交税费”,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


  缴纳地点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环节和缴纳地点,应与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


  缴纳时间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征收机关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工作。


  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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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4
文号:津地税货劳[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发[2016]1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27日 



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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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7
文号:津政办发[20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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