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3]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六、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款,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纳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78号)到期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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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2
文号:财税[201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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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流通函[2013]677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手段,提高行业监管工作水平,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商务部组织开发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现上线试运行。为做好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常态化监管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在服务实体经济、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企业技术改造、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融资租赁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业务创新日益增多,商务主管部门监管难度不断加大。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融资租赁业监管常态化、信息化的重要措施,能够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二)有助于监管部门研究制订行业法规和政策。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管,引导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发布风险指引,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扶持促进政策等。

  (三)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防范经营风险。

  管理信息系统为融资租赁企业提供了部分行业信息数据查询权限,具备租赁物登记、公示、查询以及承租人违约信息记录、查询等功能,能够帮助融资租赁企业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有效防范和规避经营风险。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使用,把其纳入融资租赁行业管理重要工作,切实指导、督促企业按要求上线使用系统。要充分利用系统的信息数据汇总分析功能,及时掌握行业发展动态,及时发现企业潜在经营风险和问题,切实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二、主要功能和适用范围

  (一)主要功能。

  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leasing.mofcom.gov.cn.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基本信息备案、业务信息(合同登记表及回款情况)实时填报、租赁物登记公示及查询、各类报表填报、行业信息查询、承租人违约情况反馈、查询等。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企业业务进行实时监管(合同登记表汇总及分析)、企业报表审核及汇总分析等,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状况和业务合规性进行动态监管。

  商务部通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汇总及综合分析,定期发布融资租赁业运行情况,实现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运行的动态监管。

  (二)适用范围。

  管理信息系统适用于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及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为确保系统安全性,各级用户均凭登录密码和统一配发的动态口令牌(以下简称口令牌)随机产生的动态验证码登录系统。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融资租赁企业的登录账户、口令牌由商务部统一授权并分发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再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融资租赁企业的登录账户、口令牌统一下发给企业。

  三、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安排布置。一是要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确定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人,明确分工,做好管理信息系统启用、培训及试运行相关准备工作。二是要及时分发登录账户及口令牌给企业,积极参加系统培训,加强业务学习,尽快掌握管理信息系统的各项功能和数据分析方法。三是要组织本地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系统使用培训,指导并督促企业及时上报各项信息,并对企业上报信息及时审核。四是妥善管理系统登录账户和口令牌,定期更换密码,防止非法使用系统及泄露系统信息事件的发生,确保系统登录的安全性及系统信息保密性。

  (二)融资租赁企业。

  融资租赁企业要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管理信息系统启用各项工作:一是指派专人负责系统维护和本企业各类信息填报工作。二是积极参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培训。三是系统试运行期间及正式运行后,如实、实时填报业务信息(合同登记表及回款情况),严格按照各类报表填报要求开展数据报送工作。四是妥善管理本企业账户、密码和动态口令牌,防止发生非法使用系统及泄露系统信息事件。

  四、工作安排

  (一)系统启动。7月23日-8月2日为系统启动阶段。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填写系统省级用户信息(见附件1)和本地企业信息(见附件2),于8月2日前报送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同时发电子版)。商务部根据各地报送的管理信息系统用户名、企业名录,统一授权管理信息系统登录账户并匹配口令牌,逐一邮寄给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8月12日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将管理信息系统账户、口令牌邮寄分发给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共配2个口令牌,即主管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人员各1个,每家企业配2个口令牌)。

  口令牌领取前,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企业可分别通过网站首页公布的测试账户,登录系统初步了解系统各项功能及试填各类报表(《管理信息系统使用说明书》与《企业报表指标解释与填报说明》通过测试账户登录网站后下载),所填测试数据及相关操作不纳入正式统计。

  (二)组织培训。8月中旬,商务部将统一组织开展面向商务主管部门的系统使用操作培训,具体时间安排另行通知。9月中旬前,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企业开展系统使用操作及信息填报培训,指导并督促本地企业配置系统必需的网络环境。

  (三)试运行。8月3日-10月31日为系统试运行阶段。8月2日24:00点前,商务部将清空系统数据库所有测试数据信息,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本地企业登录系统并及时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新签订合同和正在执行的存量合同信息、各类报表信息(2013年1-3季度季报、2012年年报)。

  试运行期间,企业各类信息及报表都将纳入统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务必督促企业如实填报,并在线及时对企业报表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备案和变更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正式运行。商务部根据试运行情况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修改完善,并择机发布正式运行通知。

  商务部将对各地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公布统计结果。

  流通业发展司

  联系人:冯举

  电  话:010-85093764

  传  真:010-85093744

  邮  箱:ltzonghe@mofcom.gov.cn

  外国投资管理司

  联系人:孟醒

  电  话:010-65197893

  传  真:010-65197322

  邮  箱:mengxing@mofcom.gov.cn

  技术支持

  联系人:潘兰云 刘伟光

  电  话:010-51662601(转553) 18611640042

  010-51662601(转567) 1861102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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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3
文号:商办流通函[2013]6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8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6号)规定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17年底,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取得的下列非洲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准股权(包括可转换债券等)、债权(包括股东借款、委托贷款等)等形式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

  2.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在境内或境外设立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由该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按其在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中的持股比例应享有的部分。

  二、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暂未用于投资的闲置资金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以及闲置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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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01
文号:财税[2013]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现就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九、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十一、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十二、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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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3]9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3年度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论文答辩及考试成绩查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3年度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考试已结束,现将《参加2013年度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论文答辩名单》下发给你们,并将论文答辩及考试成绩查询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论文答辩

  (一)2013年度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论文答辩于11月26日9:00至17:00在北京中税协会议室举行。

       中税协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裕惠大厦11层。

  (二)请参加论文答辩的考生于11月21日17:00前通过电话向中税协(注册部)进行确认,逾期未确认者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论文答辩并终止特级注册税务师申请。

  联系人:杨艳春

  联系电话: 010–6841 3988 转 8203

  二、考试成绩查询

  (一)11月15日起,考生可使用安全盘进入http://is01.cctaa.cn/odps/查询本人成绩。

  (二)如考生对考试成绩有疑问,请于11月18日9:00前向当地税协提出查询申请,由当地税协审核并汇总名单后于11月19日17:00前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税协(网校)统一报送(电子邮件地址:wx@cctaa.cn,邮称:XX地区特级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考试成绩查询)。

      中税协收到名单后将组织专家对考试成绩进行复核,于11月20日17:00前统一回复地方税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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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5
文号:中税协发[2013]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6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内培养对象录取及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经过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等程序,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共有171名税务干部入围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内培养对象。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开班仪式将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举行。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2个月,承办培训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15号)。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费用列入税务总局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预算。研修班教学费、住宿费由税务总局按规定统一拨付。学员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往返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参训学员报到时应携带正装和必备的生活用品及运动衣物。

  请各单位及时通知本人于11月21日17点以前报到。报到后安排入学教育。未经请假批准不能按时报到者将取消入学资格。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于11月20日以前登陆税务教育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为本省(区、市)学员进行电子报名和注册。需接站人员应在培训班开班前1天登录系统,补录报到方式、到达时间及航班(车次)。未及时在系统补录或变更报到信息的请直接与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项目负责人联系。

  教育中心联系人:张群 电话:63410425。

  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报到联系人及电话:

       赵静、马丽;联系电话:(0514)87806600、87806967。传真:87806671。

       接站地点及联系电话(报到当日开通接站手机):

       南京禄口机场接站手机:13952796377;

       南京火车站接站手机:13952796379;

       南京火车站南站接站手机:15152726952;

       镇江火车站及南站接站手机:15152726796;

       扬州火车站接站手机:1395275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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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8
文号:税总函[2013]6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外培养对象录取的通告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经过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等程序,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共有18人入围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外培养对象,现予通告。

  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开班仪式将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举行。学员请于11月21日17点以前报到。报到后接受入学教育。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2个月,承办培训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15号)。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费用列入税务总局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预算。研修班教学费、住宿费由税务总局按规定统一拨付。学员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往返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参训学员报到时应携带正装和必备的生活用品及运动衣物。

  请学员所在单位据此通告妥善安排好学员工作。学员未经请假批准不能按时报到或旷课半天以上者将取消入学资格。需接站人员应将报到方式、到达时间及航班(车次)等报到信息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项目负责人。

  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联系人:张群 电话:63410425。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报到联系人及电话:赵静、马丽;联系电话:(0514)87806600、87806967。传真:87806671。

  接站地点及联系电话(报到当日开通接站手机):南京机场接站手机:13952796377;南京火车站接站手机:13952796379;南京火车站南站接站手机:15152726952;镇江火车站及南站接站手机:15152726796;扬州火车站接站手机:13952755617。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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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现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登记事项

凡应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人、扣缴人),须按以下规定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事项。

(一)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应在本公告发布后,首次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前,补办登记事项。

(三)不经常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或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可以在首次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发生后,办理登记事项。

二、申报事项

(一)缴纳人、扣缴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附件2)、《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数据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缴纳人、扣缴人,其纸质申报表按照各省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

(二)缴纳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附件4),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缴纳人应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并装订成册,作为备查资料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人、扣缴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三、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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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1-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3]78号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民政部、总参谋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公务员局《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于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国家和军队改革相协调、具有中国特色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建设,开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军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大意义,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为退役士兵服务,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公务员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作出重大决策部署,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标志着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基本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序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力推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

(一)认真贯彻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等法规政策,健全制度机制,全力推进实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切实落实退役士兵教育资助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

(二)按照“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基本要求,通过政府组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最大限度满足退役士兵接受各类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需求。

(三)坚持统筹衔接待遇政策的原则,退役1年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退役1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四)要把促进退役士兵稳定就业作为教育培训工作出发点,建立健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目标考核体系以及机构年检制度,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切实提高退役士兵就业竞争力。

(五)努力创新教育培训形式和内容,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机构、企业承担教育培训任务,提供实训实习条件,鼓励各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创业成功率。

(六)完善退役士兵参加高等教育考试加分、在校大学生士兵复学优待等优惠政策,鼓励高等职业学校及专升本培养院校采取单列计划、单独划线、对口招生等措施,引导更多退役士兵继续深造、更多大学生应征入伍。

二、大力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

(一)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规定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中,由原来规定按接收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比例免征企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调整为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对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最高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二)各地要认真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扶持就业创业措施办法,将扶持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有创业要求、具备创业条件的退役士兵创业。

三、采取有力措施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就业

(一)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力度,强化保障措施,按规定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机会。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带头履行好接收安置任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订安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四)在招录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要确保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边疆、民族地区乡镇机关招录公务员时,可拿出一定数量的职位,招录符合职位要求、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五)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拿出5%的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之间公开竞争,用人单位择优招录。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接收比例。

(六)各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待遇落实,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尽快安排上岗,依法合理确定工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保证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组织领导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列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落实责任、组织上提供保障,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开展。要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能力建设,充实力量,履职尽责,充分发挥其牵头组织、统筹协调作用;要建立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用人计划及相关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成绩突出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安置法律法规,特别是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计划任务和歧视、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强化分工协作力度;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订安置计划,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落实;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考学优惠、就业指导与服务等工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落实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预算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预算,保障退役士兵教育培训、一次性经济补助、伤病残安置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要始终不懈抓好拥军爱兵的舆论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扬人民军队保家卫国的丰功伟绩和在抢险救灾、维稳处突等非战争军事行动中的重大作用,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关爱军人,情系国防,定期总结、宣传各行各业优秀退役士兵成才报国先进事迹、各级推动安置工作先进经验、社会各界支持安置工作先进典型,努力营造爱国拥军、关爱士兵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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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0
文号:国办发[2013]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3]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3年10月11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播出了《证难办脸难看》,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也为税务部门的窗口服务工作敲响了警钟。现就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组织观看,汲取教训,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办税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该期《焦点访谈》节目反映了当事人为办理一项普通业务而多次往返多部门的经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观看,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逐一对比、查找问题、严肃整改,切实加强税务系统窗口服务工作,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在税务部门发生。

  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是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要求,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重要途径,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聚焦作风建设,集中解决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四风”方面存在的问题,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找准问题、找出原因、解决问题;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 更好地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2013年第37号),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要进一步提升站位,站在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强调窗口单位对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重要作用,切实了解广大纳税人需求,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二、狠抓落实,切实提高窗口单位服务水平

  (一)进一步落实各项服务和管理制度。要抓好包括导税服务、全程服务、限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等制度在内的各项办税服务厅服务制度的落实工作,确保纳税人交明白税、便利税、满意税、诚信税。

  (二)进一步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不断完善纳税人接待流程和办税服务厅领导值班制度,细化办税服务厅应急预案,排查隐患,确保各项工作安全运行。要建立涉及办税服务窗口单位的税收舆情监测分析机制,加强对税收舆情的监测、引导和管理。要建立良好的外部协调沟通机制,必要时及时取得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支持和援助。

  (三)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环境建设。要按照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合理进行窗口设置、区域划分。纳税人办税必需的服务设施要完善到位,日常维护要及时跟进,产生的数据要认真分析、有效利用。

  三、注重效率,有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一)根据“两个减负”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按照一次性告知和“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积极实施涉税事项行政审批下放和前移,推行纳税人涉税资料“一户式”存储,切实解决“多头跑”和“重复报”的问题,有效缩短办税时间。

  (二)认真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特别是在申报期内,要合理引导,并根据纳税人办理事项的类别合理调整窗口职能和数量,积极推行全职能窗口,缓解排队压力。

  (三)不断改进办税方法,积极推行网上办税、自助办税,大力推进网上办税服务平台建设,逐步扩大“免填单”、同城通办和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税等范围,延伸办税服务网点,提高办税效率。

  四、完善管理,保障窗口单位文明服务

  (一)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做到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树立税务机关良好形象。要强化法纪观念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法纪素养,做到学法用法、知法守法。要严格履行纳税服务工作规范等制度规定,认真落实税容风纪、言行规范、工作态度等方面的纪律要求,确保文明执法。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对办税服务工作,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整合监管资源,创新监管方式。坚持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适时组织明察暗访。及时受理纳税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投诉、举报,认真调查处理,全面回复,确保纳税人满意。

  (三)加强责任追究,对发生的不作为、故意刁难纳税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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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12
文号:税总办发[2013]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3]1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税总办发[2013]146号)下发后,各省税务机关高度重视,立即采取措施抓落实,绝大多数单位迅速向税务总局报送了落实情况。近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曝光一些窗口服务单位或执法部门为群众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为了坚决防止和纠正税务系统出现类似问题,加大监管力度,切实维护税务部门良好的社会形象,现进一步提出有关要求如下:

  一、对照检查,强化整改

  针对媒体曝光的突出问题和现象,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党组要高度重视,结合正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紧密联系税务部门实际,围绕纳税服务、政策落实、税收执法、工作纪律、廉洁自律等方面,迅速全面开展一次对照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要立即部署集中整改行动,明确整改要求,将任务逐级落实到省局、市局、县局和分局(所)。要突出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税务干部职工尤其是办税服务厅窗口、政策审批、一线执法岗位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要积极开展隐患排查,健全和落实应急预案,确保把问题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加强联系协调,积极营造良好的税收工作环境。

  二、加强督查,严肃追究

  省局党组要坚持工作下沉,把任务分解到领导干部,采取实地督导指导、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等方式,集中精力和时间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既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又要采取措施切实整改问题,确保从源头上防范问题隐患。

  对在督导检查和明察暗访中发现的问题,省局要及时通报,坚决督促整改落实;对群众反映突出、造成社会影响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重视问题、隐瞒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单位,将严肃通报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迅速落实,及时反馈

  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要结合对税总办发[2013]146号文件的落实情况,迅速将本通知有关工作要求传达到各级税务机关,切实抓紧抓好贯彻落实,并及时通过信息采编系统向税务总局办公厅报送贯彻落实情况。税务总局办公厅将编发《税务简报》分次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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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18
文号:税总办发[2013]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4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的重要决定,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有序推进和圆满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营改增政策宣传到位

  营改增试点社会关注度高,纳税人关切,必须做好试点过程中的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增进纳税人对试点的认同与支持,为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税收征纳环境。一是丰富宣传内容。要广泛开展包括营改增重大意义、文件汇编、政策解读、操作实务、服务措施和热点难点问题等内容在内的全面宣传,重点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和税收服务措施两大主题开展宣传。二是用好自有平台。要在税务网站开设营改增专栏,统一集中发布营改增政策通知公告、业务操作实务和热点问题解答等内容;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和宣传资料开展营改增宣传工作。三是拓展宣传方式。要因地制宜地借助电视、电台、报刊、短信和微博等多种媒介,通过新闻报道、专家访谈、发布公告、上门走访、发放资料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确保营改增培训辅导到位

  营改增政策调整涉及业务流程重构和操作衔接升级,必须加强有针对性的业务操作培训,为营改增试点工作的平稳实施奠定基础。一是统筹协调开展。要科学制定方案,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师资培训,统一培训教材,明确不同阶段培训的重点内容、方式、时间要求,采取集中培训、上门辅导、视频教学、远程互动、专题宣讲等形式,重点对营改增政策应用和实际操作进行培训辅导。二是分层分类培训。要做好12366热线坐席人员和办税服务厅人员的营改增专题培训,确保窗口人员懂业务、能辅导、会操作;做好试点纳税人的营改增专题辅导,确保试点纳税人懂政策、能开票、会申报。三是实施动态辅导。在开展试点纳税人税负变动动态分析基础上,要积极辅导税负上升纳税人充分把握增值税制度特征,调整改进经营管理,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三、确保营改增政策咨询到位

  营改增试点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针对营改增政策和业务操作的咨询量,必须加强营改增试点纳税服务咨询应对。一是统一咨询口径。以省为单位统一营改增试点范围、基本政策、发票管理和纳税申报等咨询答复口径,以12366热线为主要渠道,以办税服务厅和税务网站为重要补充,以专家咨询团队和12366知识库为有效支撑,为纳税人提供回复准确及时的政策咨询。二是开通咨询专席。税务总局将优化12366热线系统增设营改增专题,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12366热线系统自动语音优化配置,并设立相应的营改增业务人工座席与之衔接。选择在12366系统增设营改增专题的单位可联系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取得技术支持。未使用税务总局12366热线系统的单位可自行优化配置。三是及时解答问题。针对试点纳税人关注度高的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要做到及时收集、及时解答、及时反馈和及时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各地要按照纳税咨询热点问题收集公布制度要求,定期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增报营改增热点问题;要按照12366北京呼叫中心全国业务运行管理办法要求,向12366北京呼叫中心报送营改增疑难问题;税务总局将及时更新12366知识库中的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适时通过税务总局FTP和12366知识库等渠道发布。

  四、确保营改增办税服务到位

  营改增试点的各项工作任务最终将由办税服务落实,必须加强以办税服务厅为主体的办税渠道管理,为试点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地办税服务。一是做好基础服务。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认真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发售、发票代开、纳税申报和税控系统推行中的服务工作,落实首问责任制和办税承诺制;根据营改增业务特点,面向试点纳税人开展导税服务、限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和提醒服务,帮助试点纳税人顺利办理营改增涉税业务。二是开辟绿色通道。根据纳税人需求,积极创造条件,在办税服务厅设置营改增导税标志,开设营改增绿色通道,选派业务技术骨干专门解答、办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涉税业务。三是升级办税服务设备。要根据营改增业务要求,充分考虑纳税人需求和工作量,优先配置办税服务厅设备,确保纳税人便捷高效办税;要做好自助办税设备的完善和升级工作,确保纳税人可以自助办理纳税申报、发票认证等业务。四是加强应急管理。要制定营改增纳税服务应急预案,建立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值班制度,及时处理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业务量大幅增长或者系统网络故障突然发生等异常情况;要充分利用现有办税服务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办税服务厅秩序,动态管理营改增业务受理情况;要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遇有重大事项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报告。五是拓展网上办税功能。要在巩固统一免费申报的基础上,以推广代开票网上提交为重点,完善网上登记认定、网上发票购领、网上认证报税等项目,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功能。

  五、确保营改增权益保护到位

  做好营改增试点过程中的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一是落实两个减负。各地要深入落实“两个减负”要求,加强营改增试点涉及的业务流程优化和技术衔接升级,避免出现纳税人反复跑、重复报以及一线税务人员负担过重等问题。二是规范收费行为。在试点工作中,要加强对新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情况的监管,规范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收费行为,严禁服务单位借机搭售、强行推销和高价销售通用设备;对于涉及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应用违规收费的投诉,要做到认真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三是切实回应关切。要建立试点纳税人定点联系制度,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落实到户,认真听取定点联系纳税人对营改增工作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在开展扩大营改增试点纳税服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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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5
文号:税总函[2013]4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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