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人社厅发[2023]9号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23〕9号            2023-01-30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

  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持续做好稳就业保就业工作,进一步提升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水平,不断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创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创业的通知》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畅通失业求助通道。充分运用各类载体及实地就业服务活动等渠道,集中推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失业登记全国统一服务平台、青海省人社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青海人社通”手机APP等线上线下求助方式,梳理公布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等政策服务清单、办理入口、申请条件、申报程序等。及时受理登记失业申请,线上受理失业登记申请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线下受理失业登记申请的,即时办结,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依托“金保工程”信息系统加强失业人员实名登记管理,安排专人详细了解并记录失业原因、技能水平、就业意愿等情况,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脱贫人口同步标注,做到人员底数清、基本信息清、服务需求清。对不符合失业登记条件但有求职培训需求的,及时办理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高效精准提供就业服务。对登记失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个人就业意愿、技能水平、培训需求等情况,精准提供“一对一”就业服务;对有就业意愿的,提供职业介绍、求职指导,推送招聘信息,精准匹配岗位信息或零工信息;对有自主经营意愿的,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创业指导等服务;对就业意向尚不清晰的,提供职业指导、心理疏导,组织参加职业体验、就业见习等就业准备活动。落实跟踪服务机制,通过信息比对、实地走访、电话回访等方式,每月至少对登记失业人员开展1次跟踪回访,了解求职就业进展,动态更新台账信息,及时按需调整服务。

  三、持续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培训针对性和质量为目标,健全培训就业联动机制。积极对接市场需求、产业发展和登记失业人员结构,根据地方实际,完善就业创业相关培训课程和内容。建立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动员各类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和符合条件的企业,广泛开展面向登记失业人员的订单、定向式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落实就业创业培训补贴、生活和交通住宿费补贴。

  四、大力支持企业吸纳就业。落实重点企业用工服务保障机制,动态掌握重点企业、重大项目用工需求,建立企业用工需求清单台账,及时将用工需求清单与登记失业人员求职需求比对匹配,优先向登记失业人员推荐合适岗位,引导用人单位优先吸纳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对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登记失业人员的,按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五、支持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提供低成本场地支持,减轻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场租负担,对于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根据地区实际安排一定比例场地,优先向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免费提供,用于创业就业。持续落实创业各项政策,按规定兑现税收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补贴等政策,对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免除反担保要求。加强零工市场规范建设,根据失业登记人员台账,筛选有灵活就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点对点”对接供需意向。

  六、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兜底帮扶。按照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及时开展认定工作,将登记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家庭成员、残疾人、脱贫人口等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开展精准就业援助,制定个性化援助方案,优先提供职业指导、岗位推荐,打包兑现就业补贴政策。通过市场渠道仍难以实现就业的,按规定运用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对符合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及时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并足额发放补贴。对未参保且无法就业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失业人员,积极推荐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纳入临时救助或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强化生活保障与就业促进衔接,对已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并在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后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七、深化重点地区就业服务。密切关注本地区登记失业形势变动,对于失业率波动大、失业人员较集中地区,要主动分析原因,了解掌握失业人员数量情况、问题诉求,及时应对解决。本地岗位不足地区,加大沟通协调,助力重大项目落地,加快岗位释放,视情组织跨地区劳务对接。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停工停产导致还款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加大就业歧视等问题的监察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益。

  八、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充分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线上线下媒体,多渠道、全方位宣传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创业政策,让广大群众和用人单位了解政策、熟悉政策、享受政策。一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端等各类媒体和信息传播渠道,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将政策讲清讲透,提升就业政策知晓率和覆盖面。二要紧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求,利用各类专项服务活动、服务经办窗口、12333服务热线等渠道,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政策宣讲、互动解答等方式,提高政策推介的针对性。

  九、加强形势监测报告。各地要将失业人员就业创业工作作为当前稳就业的重要任务,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加强形势监测,细化帮扶举措,健全本地区规模性失业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台账、动态管理、逐一推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适时督促通报全国统一登记失业平台联系办结、失业人员就业帮扶等进展情况,作为就业工作绩效评价重要参考。各地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创业工作典型经验、存在问题,以及出现规模性裁员、因失业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情况,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民政厅

青海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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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30
文号:青人社厅发[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医保局发[2023]11号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

青医保局发〔2023〕11号            2023-02-20

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的通知》(医保发〔2023〕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以下简称《2023年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23年药品目录》构成

  《2023年药品目录》收载西药和中成药共3027种,其中西药部分1293种,中成药部分1311种(含民族药93个),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含竞价药品,下同)部分363种(其中:西药293种、中成药70种),青海增补民族药品60种。另外,还有基金可以支付的中药饮片892种。

  二、做好支付范围调整

  按照国家医保局的规定严格执行《2023年药品目录》,不得自行调整目录内药品品种、备注和甲乙分类等内容。要及时更新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将本次调整中新增的药品按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调出的药品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

  三、规范医保支付标准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执行全国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对于竞价药品,实际市场价格超出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实际市场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按照实际价格由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

  协议有效期内,若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存在《2023年药品目录》未载明的规格需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应由企业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申请,国家医保局将根据协议条款确定支付标准后,按文件执行。协议期内如有与谈判药品同通用名的药品上市,其挂网价格不得高于谈判确定的同规格医保支付标准,省医保局将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同通用名药品价格等,调整该药品的医保支付标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被纳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或政府定价的,省医保局将按相关规定调整药品医保支付标准。

  《2023年药品目录》中医保支付标准有“*”标识的,各市(州)医保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在公开发文、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医保支付标准。

  四、扎实推进谈判药品落地

  (一)严格执行特殊药品使用管理政策。各市(州)医保局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特殊药品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21〕129号)和《关于转发<国家医疗保障局>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21〕158号)精神,对《2023年药品目录》中346种谈判药品(不含竞价药品)以及西药部分中“利妥昔单抗(编号804)”“曲妥珠单抗(编号805)”“贝伐珠单抗(编号806)”“吉非替尼(编号807)”“伊马替尼(编号808)”“达沙替尼(编号809)”“阿法替尼(编号810)”“舒尼替尼(编号811)”“硼替佐米(编号812)”“索拉非尼(编号813)”“厄洛替尼(编号814)”“阿昔替尼片(编号815)”“甲磺酸仑伐替尼胶囊(编号816)”和竞价药品部分中“哌柏西利胶囊(编号11)”共14种抗肿瘤靶向药品,均执行我省现行医保特殊药品使用管理政策。各市(州)医保局及各定点医药机构要认真落实谈判药品落地使用监测制度,按要求定期向省医保局报告《2023年药品目录》中谈判药品、14种抗肿瘤靶向药品的使用和支付情况。同时,加强特殊药品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规范准入程序,进一步提升农村地区、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覆盖率,切实提升谈判药品的供应保障水平。

  (二)扎实推动谈判药品落地。省药品采购中心要在2023年2月底前将谈判药品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直接挂网,谈判药品的挂网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各市(州)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目录内药品,不得以医保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用药目录数量限制、药占比、次均费用等为由影响国家谈判药品配备和使用,可结合医疗机构实际用药情况对其年度总额做出合理调整。对实行DRG/DIP支付方式改革的病(组)种,应及时根据谈判药品实际使用情况合理调整该病(组)种的权重、分值等指标。要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协议管理,将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2023年药品目录》内药品的情况纳入协议内容,积极推动新版目录落地执行。

  (三)加强药品目录审核维护工作。《2023年药品目录》将通过省医疗保障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予以发布。省医保经办中心、省医保信息中心、省金保工程办公室要尽快更新维护信息系统和调整完善数据库,将本次调整中被调入的药品,按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被调出的药品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确保政策的及时落地。

  (四)建立全省统一的处方流转机制。省医保经办服务中心会同信息中心务必于2023年12月31日前,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电子处方中心,建立健全全省统一、高效运转、标准规范的处方流转机制,实现全省范围内“双通道”处方流转电子化。

  五、执行时间

  《2023年药品目录》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执行(谈判药品中的阿兹夫定片和清肺排毒颗粒新的医保支付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21〕179号)和《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部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延期的通知》(青医保办发〔2022〕162号)自2023年3月1日起同时废止。

  《2023年药品目录》落实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医保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附件: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

  1.凡例

  2.西药部分

  3.中成药部分

  4.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含竞价药品)

  5.中药饮片部分

  6.青海省增补民族药部分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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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0
文号:青医保局发[2023]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劳社办[2004]25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4]253号        2004-09-24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各地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遇到的一些问题,省厅编辑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此执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年9月24日

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

  一、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能否独立参保?

  答:对于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厂)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允许其作为一个参保单位,并按照自己生产经营范围所属风险类别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二、如何核定多个风险类别组成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答:对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多个风险类别的,在核定该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可以按照工商登记的不同生产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分别核定缴费费率和人数,也可以在分解核定的基础上计算综合费率,或向国家确定的三类费率档次就近确定。

  三、内退(下岗)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内退(下岗)职工仍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属于单位在职职工,原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离退休人员返聘期间,以及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向伤亡人员支付有关待遇。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五、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是否执行《条例》?

  答:按照过去政策规定已经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的“突发疾病”和“48小时”如何掌握?

  答:“突发疾病”包括任何种类的疾病;“48小时”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七、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视同工伤?

  答:职工因工作需要,临时离开工作岗位但仍在工作区域内,或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成建制驻外施工人员,工作时间以内在临时住所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哪一级工会组织有权作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

  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必须由所在单位签字同意?

  答: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十、如何处理工伤认定争议案件?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法定时效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如何由用人单位负担?

  答: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二、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依法提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工伤认定机关应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时效中止。

  十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衔接?

  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时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部分随伤残津贴作相应调整,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直至工伤职工死亡。工伤职工按规定应一次性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十四、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治疗并发症的费用从什么途径支付?

  答: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并发症或合并症与工伤无关的,其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除此之外的其他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由谁确认?如何治疗?

  答:对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十六、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答: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在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除一次性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七、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工伤职工的待遇如何支付?

  答: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用人单位出现《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25号)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满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超过缓缴期限6个月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该单位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规定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单位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并如数补发该单位老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后工伤保险责任如何界定?

  答: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九、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如何计发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按照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次认定为工伤,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如果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与前次等级相同,可以合并晋升一个等级。

  二十、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如何支付工伤待遇?

  答: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用人单位计算10年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由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二、职工因工死亡当时,其供养亲属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以后到达规定条件的,能否申请享受?

  答:不能申请享受。

  二十三、已退休工伤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哪个渠道支付?

  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五级至十级退休工伤职工,如确认旧伤复发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参加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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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4
文号:冀劳社办[2004]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人社字[2023]8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人社字〔2023〕8号           2023-02-06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党委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财政局、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现将《山东省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山东省委政法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山东省工商业联合会

山东省企业联合会/山东省企业家协会

2023年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山东省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9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锚定“走在前、开新局”,坚持系统观念、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源头治理,健全多元处理机制,提升协商调解能力和工作质效,创新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山东实践,进一步健全完善具有山东特色的全过程、全链条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化解机制。坚持人民至上、源头治理、创新发展、灵活高效,持续加强协商调解制度机制和能力建设,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实现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建设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进一步夯实,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和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更加健全,部门联动质效明显提升,协商调解解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数量在争议总量中的比重显著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稳步下降至合理区间,协商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显著提高。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源头治理

  1.深化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服务。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多元预防服务机制,推动在全社会形成劳动人事争议“大预防”工作格局。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相结合、“线上”“线下”相结合、“订单式”“靶向式”相结合等方式,常态长效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建立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联系点制度,提升企业法治观念和依法规范用工能力。健全调解仲裁机构与就业服务机构联动机制,推行“劳动维权+就业帮扶”模式,为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提供就业帮扶、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服务,以保就业、稳就业的实际成效预防争议发生。

  2.强化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指导。充分发挥用人单位基层党组织在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协商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发挥好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管理、劳资对话沟通中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行典型案例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建议书、调解建议书、仲裁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信用承诺书等制度,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合规用工、劳动者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培训、咨询等服务,推动中小企业完善劳动管理制度、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协商调解工作情况作为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等评选表彰示范创建的重要考虑因素。

  3.健全劳动人事争议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信息交流,及时通过税费缴纳、社保欠费、案件受理、投诉举报、信访处理、社会舆情等反映劳动关系运行的重要指标变化情况,准确研判劳动人事争议态势,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完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警和精准化解处置机制,聚焦重要时间节点,突出农民工和劳务派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重点群体,围绕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人事争议类型,强化监测预警,分级分类建立风险台账,精准制定应对预案,特别是对可能引发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争议风险“第一时间响应”,最大限度将风险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防止争议转化为案件。

  4.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隐患排查化解工作。以工业园区和互联网、建筑施工、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行业以及受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突发事件等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为重点,加强正面引导和风险提示,妥善化解因欠薪、规模裁员、不规范用工等引发的风险隐患。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隐患协同治理机制,加强调解仲裁机构与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信息共享、协调联动、问题共治,履行好“抓前端、治未病”的预防功能。

  (二)强化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和解

  1.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和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主流媒体以及“送法进企业”活动等渠道,广泛深入宣传《山东省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内部申诉和协商回应参考指引(试行)》(鲁人社字〔2022〕136号),以点带面、逐步推进,以“打包送”“集成送”等形式让协商和解法律法规政策直达用人单位,开展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工作先进典型选树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各界对协商和解化解劳动人事争议重要意义的认识,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与协商和解的积极性、主动性。

  2.指导建立内部劳动人事争议协商机制。培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人事争议协商意识,推动用人单位以设立负责人接待日、召开劳资恳谈会、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电子邮箱、设立意见箱、组建网络通讯群组等方式,建立健全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诉求表达渠道。指导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对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存在问题的反映,及时核实情况,协调用人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指导用人单位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内部申诉、协商回应制度,丰富协商形式,优化协商流程,认真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及时回应劳动者协商诉求。

  3.协助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加强引导协商工作。工会组织统筹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集体协商指导员、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等资源力量,推动健全劳动者申诉渠道和争议协商平台,帮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做好咨询解答、释法说理、劝解疏导、促成和解等工作。各级工会可设立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室,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工作。企业代表组织指导企业加强协商能力建设,完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程序。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协商咨询、代理服务工作。

  4.强化和解协议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达成一致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组织要主动引导签订和解协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和解协议归档,建立协商档案,并推动和解协议履行。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工会组织要主动做好引导申请调解等工作。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可在仲裁办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仲裁、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三)做实劳动人事争议多元调解

  1.推进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司法行政、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动用人单位加大调解组织建设力度。推动大中型企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以乡镇(街道)、工会、行业商(协)会、区域性等调解组织为支撑、调解员(协调联络员)为落点的小微型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因地制宜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调解联盟建设。推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加强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主管部门也可以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规范劳动人事管理和用工行为。

  2.建设市、县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中心和工会法律服务工作站。市、县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统筹考虑本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设置和案件量,有条件的可内设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通过配备工作人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内设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负责办理所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工会、行业商(协)会、区域性等调解组织做好工作。探索推进工会组织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较多、劳动者诉求反映集中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人民法院设立工会法律服务工作站,具备条件的地方工会可安排专人入驻开展争议协商、调解和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常态化调解与仲裁、诉讼对接机制。

  3.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司法行政、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部门,落实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制度,指导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健全调解受理登记、调解办理、告知引导、回访反馈、档案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加大督促调解协议履行力度,加强对当事人履约能力评估,达成调解协议后向当事人发放履行告知书。严格落实《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开展商圈楼宇、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专项行动。总结推广调解组织在实践中形成的成熟经验和特色做法,充分发挥全国金牌、全省标准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示范引领作用,提升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4.发挥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特色优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挥熟悉内部运营规则和劳动者情况的优势,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发挥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加大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力度。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发挥专业性优势,积极推进标准化、规范化、智能化建设,帮助辖区内用人单位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化解工作。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发挥具有行业影响力、区域带动力的优势,帮助企业培养调解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商(协)会调解组织发挥贴近企业的优势,积极预防化解劳动争议、协同社会治理。调解联盟发挥自治平台、政企直通平台、社企联系平台作用,打造劳动人事争议和谐治理共同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引导和规范有意向的社会组织及律师、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积极有序参与调解工作,进一步增加调解服务供给。

  (四)健全联动工作体系

  1.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党委政法委的统筹协调下,加强与司法行政、法院、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部门的工作沟通,形成矛盾联调、力量联动、信息联通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重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联合调处机制。进一步优化劳动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协调联动机制,落实首问负责工作规范,提升案前联合调解质效。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一窗式”劳动人事争议受理和流转办理机制,通过联通各类网上调解平台、设立实体化联调中心等方式,强化各类调解资源整合。实行调解员名册、调解专家库动态管理,探索建立调解员、专家库共享机制,灵活调配人员,提高案件办理专业性。

  2.参与“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建设。积极参与山东省“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线上平台建设,履行好相关职责任务。各相关部门加强融入和服务创新,将劳动人事争议化解工作有机嵌入当地“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实现“一站式受理、一揽子调处、全链条服务”。发挥调解仲裁机构职能优势,向本级“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派驻调解仲裁工作人员,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参与联动化解、提供业务支持,做好人员、经费、场所、设备等保障工作。

  3.强化调解与协商、仲裁、诉讼衔接。完善调解与仲裁的衔接,建立仲裁员分片联系调解组织制度。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组织引导双方提起仲裁审查申请或者司法确认申请,及时巩固调解成果。仲裁机构通过建议协商、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积极引导未经协商调解的当事人先行协商或到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加强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对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先行通过诉前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推进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开展全流程在线委派委托调解、音视频调解、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各级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专家库。将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和人员纳入特邀调解名册。依法落实支付令制度。

  三、提升服务能力

  (一)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能力。扩大兼职调解员来源渠道,广泛吸纳法学专家、仲裁员、律师、劳动关系协调员(师)、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等专业力量参与调解。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对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深化党性教育、纪法教育、警示教育,切实增强调解员党性修养、职业道德、服务意识,提升办案能力。

  (二)加强智慧协商调解建设。推动信息化技术与协商调解深度融合,加强全口径协商调解化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统计,建立部门间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整合运用各类大数据开展劳动人事争议情况分析研判。完善网络平台和手机APP、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平台的调解功能,推进“网上办”“掌上办”,强化数据赋能,实现协商调解向智能化不断迈进。

  (三)保障工作经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协商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地方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和财力可能,合理安排经费,对协商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加强硬件保障,为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办案设施设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对聘任的调解员给予适当工作补助。

  (四)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把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推动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将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建设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评价,推动相关部门细化考核标准,完善督导检查、考评推动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在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中的牵头作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调解组织、制度和队伍建设,完善调解成效考核评价机制。人民法院要发挥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加强调解与诉讼有机衔接。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调解组织积极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加强对调解员的劳动法律政策知识培训,鼓励、引导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和社会化调解。财政部门要保障协商调解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服务体系,指导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帮助企业依法合规用工,降低用工风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会要积极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帮助劳动者协商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依法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竭诚服务劳动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要发挥代表作用,引导和支持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扎实开展商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培育培优行动。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细化方案,明确任务、明确措施、明确责任、明确要求,定期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山东省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重点任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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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6
文号:鲁人社字[20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规[2022]6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人社规〔2022〕6号           2022-12-27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修订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pdf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27日

关于《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江苏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适用的组织和人群是什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二、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

  五、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的流程是什么?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了解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状况,指导帮助劳动者个人做好就业登记申报的相关工作。

  劳动者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就业登记的,实行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承诺制,灵活就业人员可到就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对信息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后,无需再次提供就业证明材料。

  六、办理用工登记、退工登记时需提供什么材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时需提供《用人单位用工参保登记花名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退工登记,办理退工登记时需提供《用人单位退工停保登记花名册》。

  七、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员?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二)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且有转移就业意愿的农村劳动力;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终止灵活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八、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在哪些情况下,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且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灵活就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常住地发生跨省迁移或移居境外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九、劳动者的档案怎么管理?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其个人档案可以委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也可以由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保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劳动者灵活就业的,其个人档案由就业登记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十、《就业创业证》的效用是什么?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按规定享受免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就业创业证》仅限本人使用,实体证不得伪造、涂改、撕页。

  十一、《就业创业证》包含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就业创业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件信息;

  (二)个人基本情况;

  (三)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四)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

  (五)学历及变更情况;

  (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七)就业登记情况;

  (八)失业登记情况;

  (九)就业援助认定情况;

  (十)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情况;

  (十一)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

  (十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

  (十三)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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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7
文号:苏人社规[20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规[2022]7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苏人社规〔2022〕7号         2022-12-30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者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二)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除外。

  (三)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

  (四)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

  (六)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七)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八)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视为因工外出期间。

  (九)下列情形可视为“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十一)“下落不明”、“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意犯罪”,应当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关于工伤待遇方面的问题

  (十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按照“在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进行把握。

  (十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四)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五)《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其中“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进行把握。

  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六)一级至四级参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八)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为视同工伤,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九)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除外。

  三、关于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十)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一)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

  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项目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项目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

  (二十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在各施工单位进场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施工人员名单,或者授权分包单位凭分包合同直接申报施工人员名单。

  (二十三)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职或者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分别支付相应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二十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职工从业期间为其参保但有中断缴费行为的,用人单位仍然存在的应当补缴。补缴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在国内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在被派遣出境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项目和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境外就医治疗工伤的,伤情稳定后应回国转至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其国外救治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费用结算当天的外汇汇率支付。

  (二十六)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十七)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缴费基数根据职工历年的缴费工资确定。职工历年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可按补缴所属期当年度用于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标准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补缴。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八)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关闭等情形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拨付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到账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九)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1.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

  2.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被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申请先行支付。

  (三十)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不得放弃要求第三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十一)用人单位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前或者已注销后招用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先行支付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法用工、非法经营的,其招用的人员申请先行支付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三十二)工伤保险相关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工伤保险文书。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或者相关主流报刊发布公告,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本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30日

江苏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主要政策解读

  一、相关背景

  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工伤权益,促进预防工伤事故,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解除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2020年省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要求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着力提高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共济能力和保障水平。省级统筹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的处理口径亟需统一,依据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启动了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的修改,制定并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全省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标准,为全省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建立规范有序的长效机制。尤其是《意见》与2016年《处理意见》相比,时代性鲜明、针对性较强,在遵循上位法的同时,增加了“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条款,明确了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职业病工伤人群的工伤保险待遇,规范了先行支付具体操作,统一了相关问题掌握口径,对规范、稳妥处理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意见》主要政策要点

  《意见》保留了2016年苏人社规3号文中关于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以及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条款,删除了非法用工判定、中断缴费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相关条款,修改细化了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其政策要点有以下几方面。

  (一)为完成工作所作的搬运、清洗等其他准备或后续事务符合“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国家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规定比较原则,产生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实际工作中分歧较多。《意见》保留了2016年苏人社规3号文中明确“工作场所”、“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等概念的外延内涵相关条款,增加了对“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细化的条款,明确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全省工伤认定工作。

  (二)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一直以来,按工程建设项目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存在风控难、调查难、工伤事故高发的特点。考虑到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项目参保人员实名参保、及时掌握项目人员流动情况,《意见》对这类人群参保进行了分类处理,明确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规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授权分包单位应在各施工单位进场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施工人员名单,进一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人员的工伤权益。

  (三)明确用人单位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职工从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但有中断缴费行为的应当补缴。实践中存在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离职或者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意见》明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同时规定职业病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职工从业期间为其参保但有中断缴费行为的,用人单位仍然存在的应当补缴,补缴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四)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且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应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实践中存在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以及劳务派遣单位未参保涉及先行支付的情形,《意见》明确了这些情形涉及的先行支付的管辖权分配规则,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被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申请先行支付。避免因管辖权不明确产生推诿扯皮,压实申请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的责任,要求其不得放弃要求第三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免社保经办机构向第三人、用人单位追偿时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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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苏人社规[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人社厅发[2023]4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总工会 山西省企业联合会/山西省企业家协会 山西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总工会 山西省企业联合会/山西省企业家协会 山西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23〕4号            2023-02-15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进一步推进劳动关系治理提质增效,推动企业与职工共商共建共享,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人社部发〔2023〕2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总工会

山西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山西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3年2月15日

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扎实推进劳动关系治理提质增效,按照《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人社部发〔2023〕2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全省各类企业持续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推动企业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促进和谐文化建设。力争到2027年底各类企业及企业聚集区域普遍开展创建活动,实现创建内容更加丰富、创建标准更加规范、创建评价更加科学、创建激励措施更加完善,创建企业基本达到创建标准,和谐劳动关系理念得到广泛认同,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进一步形成。

  二、创建内容

  (一)企业创建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企业党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中把关定向、团结凝聚各方力量的作用。全面落实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等基本权益。建立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和正常增长机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强化劳动争议预防,促进劳动争议协商和解。加强人文关怀,培育企业关心关爱职工、职工爱岗爱企的企业文化。

  (二)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创建的重点内容。健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党委领导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机制,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企业普遍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用工指导服务,搭建劳动关系双方沟通协调平台,及时预防化解劳动关系矛盾纠纷。布局劳动关系基层公共服务站点,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一站式、智慧化、标准化劳动关系公共服务。

  (三)行业创建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机制,加强对行业内企业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积极推动行业内企业普遍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用工指导服务,搭建劳动关系双方沟通协调平台,维护职工基本权益,及时预防化解行业内劳动关系矛盾纠纷。

  三、创建标准

  根据本地企业的类型、分布、职工人数和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工作基础和行业实际等,分类培育,分步推进。

  (一)企业创建标准

  1、企业党组织健全,在创建活动中,组织职工、宣传职工、凝聚职工、服务职工的职能作用发挥充分,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有效发挥。

  2、企业工会组织健全、运行顺畅,针对工资等职工关心的问题定期开展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协商程序规范、效果良好,职工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劳动生产率增长相适应。

  3、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按规定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完善厂务公开制度,公司制企业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4、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及时调处劳动争议和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促进劳动争议协商和解。

  5、职工培训制度健全,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岗前培训、学徒培训、脱产培训、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方式,大幅提升职工技能水平。职工教育经费足额到位,经费60%以上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6、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努力培育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契合富有企业特色的企业精神和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承担报效家园、服务社会、造福职工的责任。

  7、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不断改善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支持和帮助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责任,保障生育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职业发展机会和待遇。注重职工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健康,建立职工健康服务体系,塑造职工幸福生活环境,提高职工生活品质。

  8、职工爱岗敬业、遵守纪律、诚实守信,对企业的责任感、认同感和归属感较强,能够正确对待社会利益关系调整,以理性合法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益。

  9、职工满意度较高。职工对劳动报酬、社保缴纳、休息休假、工作环境、技能培训、劳动条件、协商民主、人文关怀等指标综合评价满意度高。

  (二)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创建标准

  1、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党委领导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机制健全,将创建活动纳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出台推进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完善政府、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

  2、辖区内企业用工管理普遍合法合规,基本达到创建标准。

  3、辖区内企业普遍建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的集体合同制度,对不具备单独开展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实现覆盖。

  4、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健全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和联动化解机制,对辖区内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劳动关系问题开展协商,预防和调处劳动争议。建立健全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和重大劳动争议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5、成立厂务公开协调领导机构,辖区内企业普遍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对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区域性(行业)职代会实现覆盖。

  6、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重大安全生产、重大职业危害事故以及重大劳动关系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机制健全有效。

  7、根据辖区内企业规模,合理布局劳动关系基层公共服务站点,达到服务标识统一、服务场所固定、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内容完备,配备一定数量的劳动关系协调员,经常性地对辖区内企业创建活动进行督促指导服务,定期组织培训、交流、观摩等活动,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提升服务效能,形成地域、行业特色鲜明的公共服务品牌。

  (三)行业创建标准

  本区域内行业创建机制健全,协商协调成效明显,行业内企业总体规范,矛盾纠纷调处顺畅有效。(详见附件3)

  四、时间进度

  (一)安排部署(2023年1-3月)。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制定下发《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对全省创建活动进行安排部署。各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对全市创建活动进行安排部署,2023年3月底前将工作方案报省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省企联、省工商联)

  (二)开展创建(2023年4月—2027年底)。在各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的指导下,各级各类企业和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行业对照创建内容、创建标准自行开展创建活动,努力实现劳动关系生态良好、和谐融洽。(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省企联、省工商联,各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行业)

  (三)评估验收(2023年12月-2027年底)。每年底各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对辖区内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行业开展创建活动情况进行评估验收。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行业对照评估表(详见附件1、2、3)先行开展自我评价,达标单位向当地劳动关系协调三方申报,并附自评表。当地劳动关系协调三方进行评估验收后,将验收达标单位报上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办公室,并附评估表。经省劳动关系协调三方研究确定为达标单位的,在全省范围内通报。(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省企联、省工商联)

  (四)总结推广(2027年底前)。各市对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进行全面总结,梳理主要做法、取得成效、存在不足和典型案例报送省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对辖区内创建典型案例,及时加强宣传推广,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省企联、省工商联)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机制。建立健全创建评价机制,科学设置创建标准指标体系,明确评价项目、评价标准,定期开展创建评估,引导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对照创建标准开展自我评价,由当地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对其是否达标进行评估。健全创建示范单位评审评估制度,在坚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定期集中评审的基础上,探索引入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日常综合评估,形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评审为主、社会评估为补充的和谐劳动关系评审评估机制和规范统一的综合评价体系,提高评审评估的客观权威性、科学合理性和社会公信力。

  (二)开展检查督导。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采取系统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自我检查与上级抽查相结合、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重点对创建活动部署、创建活动进度、创建活动举措、创建活动成效等进行检查督导,及时研究解决创建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创建活动走稳走深走实。省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适时对各市创建活动情况进行联合督导。

  (三)落实激励措施。对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工作机构、社会组织、企业、工业园区和乡镇(街道)、行业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每三年开展一届的“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示范企业、工业园区”创建活动和每五年开展一届“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时,省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将对全省创建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向国家推荐申报。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先进单位和个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化人社公共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一对一用工“诊断”,提供定制化企业薪酬数据服务,开通人社公共服务经办快速通道,优化各项补贴申领和办理流程,及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对达到创建标准且符合守法诚信等级要求的企业,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日常巡视检查频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主动上门开展政策调研指导,开辟劳动争议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将达到创建标准的企业作为推荐和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先进单位和示范单位、信用企业、全国企业优秀文化成果、全国就业与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全国关爱员工优秀民营企业家等荣誉的重要参考因素。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先进单位和个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创建单位定点联系培育机制,加强日常跟踪服务和监督管理,督促创建达标单位在持续巩固已有成效的基础上,不断提升创建水平。健全创建示范单位的动态退出机制,由省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采取抽查、普查等方式,充分利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案件以及群体访、群体性事件、集体停工事件等信息,加大动态精准核查力度,定期对已命名的示范单位进行核查。对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超时加班、拖欠工资等构成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以及引发较大影响的劳动关系群体性事件、极端恶性事件、重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事故、负面网络舆情的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示范单位,由省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同意后,取消命名,收回铭牌,并在全省范围内向社会公布。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把创建活动作为新时代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任务,摆在突出位置,采取有力措施,增强创建实效。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企业和职工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将创建活动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确保专项经费投入。要选定代表性强、积极性高的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等单位先期开展创建活动,并认真研究制定创建方案,精心组织创建活动。

  (二)注重协调配合。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部署、组织、调度,发挥三方机制优势,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创建活动深入开展。人社部门要牵头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调研、督导和服务工作,完善创建活动的申报、备案、资料建档、评价评审、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台账,定期通报创建活动信息。工会组织要强化对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引领,健全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政策咨询、协商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等服务,监督企业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导职工以理性合法形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维护自身权益。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基层企业代表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经营者的团结、服务、引导、教育作用,根据企业特点提供“诊断式”、全流程、多样化、多层次的服务指导,教育引导广大企业经营者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加强与主流媒体、新媒体的协同配合,将创建活动与宣传工作一体谋划、一体推进,通过设立宣传月、开设宣传专栏、组织业务技能竞赛、举办巡回演讲、开展主题征文和摄影作品征集、拍摄专题片、培育教育实践基地等方式,全景式、立体化、多角度、持续性展现创建活动的生动实践和昂扬气派,用心用情用力打造创建活动特色品牌,提高全社会对创建活动的认知度、参与度和美誉度。要大力宣传创建活动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发挥榜样示范作用,扩大创建活动的传播力、引导力和影响力,营造共商共建共享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

  1、和谐劳动关系企业评估表

  2、和谐劳动关系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评估表

  3、和谐劳动关系行业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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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5
文号:晋人社厅发[20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监发[2023]2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23﹞2号            2023-01-13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消除就业性别歧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现将《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月13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解读

  一、政策的背景情况是怎样的?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就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招聘、录取、晋职、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二、主要内容都包括哪些?

  《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包含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的5项行政处罚职权的裁量基准,其中新增4项,调整1项。

  三、具体内容都包括哪些?

  针对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用人单位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等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裁量基准特点都包括哪些?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确定从是否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涉及人数是否众多、是否影响到妇女的就业生活健康等、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五、关键词解释

  1.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涉及5人以上的怎么理解?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涉及5人以上”是裁量基准表中关于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的表述,是指违法行为不符合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但是涉及人数较多,在5人以上的情形。

  2.什么是影响到劳动者就业、影响职工生活、健康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影响到劳动者就业、影响职工生活、健康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是裁量基准表中关于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的表述,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对女性劳动者造成了人身、财产、就业方面的实质损害,或者形成恶劣的社会舆论、突发事件等不良的社会影响后果等。

  六、适用范围是什么?

  《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适用于本市人力社保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七、执行标准都包括哪些?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八、注意事项

  《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是《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京人社监发〔2022〕4号)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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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3
文号:京人社监发[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政二[2000]92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闽地税政二[2000]92号        2000-11-24

  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中第一条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根据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我省确定为每月800元。

  二、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从业人员的税前工资列支标准,我省确定为参照同行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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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24
文号:闽地税政二[2000]9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粤澳深合执字[2023]5号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关于支持澳资企业发展的扶持办法》的通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关于支持澳资企业发展的扶持办法》的通知

粤澳深合执字〔2023〕5号               2023-02-28

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关于支持澳资企业发展的扶持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经济发展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2023年2月28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关于支持澳资企业发展的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深入贯彻《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打造成为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新平台、便利澳门居民生活就业的新空间、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新示范、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新高地,支持澳资企业在合作区发展,合作区设立惠澳专项资金,为澳资企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并降低运营成本。结合实际情况,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条件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统计关系在合作区,在合作区银行开设单位存款账户并实质性运营的澳资企业。澳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合作区成立的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二)投资人应为澳门居民或者在澳门依法设立且从事经营不少于两年的法人,且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澳门居民和澳门法人的持股方式包括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但不含股权代持。

  (三)符合《总体方案》要求,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产业。金融业相关政策,由业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承诺自领取补贴之日起,五年内不迁出合作区,不改变在合作区的纳税义务。

  (五)申请本办法补贴时未被列入合作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六)同一投资人在合作区成立多家澳资企业的,可用该投资人身份认定不超过两家澳资企业申请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和奖励。

  澳门居民在合作区从事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名词定义

  (一)“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合作区,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二)“办公用房”是指在合作区内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含文化创意、科教研发、高新技术),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含权属证明书或不动产权证)的新建办公场所。“办公用房”应为自持物业且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

  (三)“商业用房”是指经合作区规划部门批准用作商业功能且自2015年1月1日之日起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含权属证明书或不动产权证)的新建用房。

  (四)“营业收入”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以纳入合作区统计范畴的数据为准。

  (五)“澳门居民”是指澳门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六)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四条 载体信息采集及认定

  “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的业主或其委托的管理方需至合作区经济发展局办理信息采集并认定及公示。

  第二章 澳资企业在合作区实体办公

  第五条 办公用房租金补贴

  对入驻合作区租用办公用房且签署租赁合同期限不少于三年(含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在合作区已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的澳资企业,合作区执委会参照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估价给予租金补贴。若评估价高于实际租赁价格的,则以实际租赁价格为基数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补贴,免租期内不给予补贴。

  补贴标准按不超过租金评估价的70%且最高不超过70元/平方米/月,补贴面积为人均最高15平方米,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作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参加社会保险并实际办公的人数核算。每家企业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对同一企业最多可连续补贴36个月。

  办公用房需为业主授权委托或业主直租,转租或分租的用房不享受本条规定的租金补贴。在合作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产业、办公、商业项目的澳资企业不享受本条规定的租金补贴。

  第三章 澳资企业在合作区从事商业经营

  第六条 商业用房租金补贴

  对入驻合作区租用商业用房且签署租赁合同期限不少于三年(含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在合作区已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的澳资企业,合作区执委会参照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估价给予租金补贴。若评估价高于实际租赁价格的,则以实际租赁价格为基数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补贴,免租期内不给予补贴。

  补贴标准按不超过租金评估价的70%且最高不超过70元/平方米/月,每家企业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对同一企业最多可连续补贴36个月。

  商业用房需为业主直租,转租或分租的用房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在合作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产业、办公、商业项目的澳资企业不享受本条规定的租金补贴。

  第七条 商业用房装修补贴

  澳资企业在合作区使用商业用房开展商业活动的,按照装修费用的70%且最高不超过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装修补贴,每家企业可获得装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商业用房装修补贴分两年拨付,每年拨付补贴金额的50%。

  在合作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产业、办公、商业项目的澳资企业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装修补贴。

  第八条 品牌落地奖励

  “澳门特色老店”在合作区首次开店且实际经营满一年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品牌落地奖励;“澳门特色店”和入选“商汇馆”的澳门企业在合作区首次开店且实际经营满一年的,一次性给予15万元品牌落地奖励。

  收录在最新一期“米其林指南”的澳门餐饮企业或澳门居民、澳门法人与其它地区收录在最新一期“米其林指南”的餐饮企业合作,在合作区首次开设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餐厅且实际经营满一年的,按照开设餐厅时设立主体的米其林星级分别给予三星200万元、二星100万元、一星50万元的一次性品牌落地奖励;首次开设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实际经营满一年的澳门“必比登推介”餐厅,给予30万元一次性品牌落地奖励。

  入选美团点评最新一期“黑珍珠餐厅指南”的澳门餐饮企业,在合作区首次开设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餐厅且实际经营满一年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品牌落地奖励。

  “澳门特色老店”“澳门特色店”或入选“商汇馆”“米其林指南”“黑珍珠餐厅指南”的品牌方应当授权澳资企业使用品牌店铺的商号、商标、标识等品牌信息。

  符合上述两项标准及以上的澳资企业,应当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申请品牌落地奖励。

  第四章 澳资企业在合作区发展

  第九条 经营奖励

  对本办法实施后新纳入统计联网直报平台的规模以上澳资企业,纳统当年给予一次性奖励60万元;次年营业收入同比增速达到50%以上的奖励30万元;第三年营业收入同比上一年增速达到50%以上的奖励30万元;同一企业累计给予奖励不超过120万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纳入统计联网直报平台的规模以上澳资企业,次年和第三年营业收入增速符合上一款规定的,可按照上一款申请奖励。

  第十条 研发费补贴

  澳资企业在合作区实际经营并开展研发活动,经核定企业年度研发费用超过50万元的,可享受研发费补贴。补贴金额为经核定的该企业上年度研发费用的10%,每家企业年度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一条 会展补贴

  澳资企业参加合作区组织或发起的国际性的或由国家、广东省、珠海市、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他地方政府主办的专业展会,给予90%的展位费补贴,每家企业每年累计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

  澳资企业设立首年可享受合作区免费提供的企业设立及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资金来源

  本办法扶持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按年度在合作区惠澳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适用原则

  除法律法规外,申报主体在享受本办法的同时不影响其申请国家、广东省的其他政策扶持和优惠。

  本办法与合作区出台的(或承接原横琴新区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澳资企业可以采取“择优不重复”原则择一选择适用。澳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申请扶持和优惠后,不得再申请合作区出台的(或承接原横琴新区的)其他政策规定的同类扶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申报流程

  合作区经济发展局每半年安排集中受理企业申请(具体时间以发布的申报通知为准),澳资企业应按时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合作区经济发展局进行审核并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进行拨付。

  第十六条 资金监督

  申请主体应保证其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并承担所提交项目申报材料的相关法律责任,如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扶持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况严重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如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受到刑事处罚或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的,禁止其申请相关补贴。

  载体的业主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与申报主体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补贴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业主(管理方)的备案申请,同时禁止其申请合作区扶持资金,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操作指南

  本办法由合作区经济发展局制定操作指南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合作区执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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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粤澳深合执字[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办函[2023]3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粤办函〔2023〕35号          2023-02-28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有关单位:

  《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8日

2023年广东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委十三届二次全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省“两会”和全省高质量发展大会的工作部署及《广东省金融改革发展“十四五”规划》实施工作安排,推动金融产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金融“活水”作用,强化对重点领域的金融要素保障,持续有力推动更高水平金融改革开放,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力争2023年全省新增社会融资规模4万亿元,本外币存款、本外币贷款、证券交易额和保费增速分别高于10%、12%、15%和6%,带动金融业增加值增长8%。着力引导金融资源加大对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支持力度,其中:为制造业、科技创新提供融资1万亿元以上,全年境内上市公司增加70家以上,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和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提供融资1.5万亿元左右,为县域振兴和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提供融资1万亿元左右。

  二、重点任务

  (一)以横琴、前海、南沙三大平台金融开放创新为重点,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金融枢纽。

  1.加快推动金融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广东“十四五”时期“123+双10”金融产业规划,建设体系完善、机构健全、市场有力、人才活跃的现代金融体系。壮大现有法人金融机构,推动筹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业银行、国际海洋开发银行,研究组建省级大型产业投资基金和金融控股公司,引进境内外大型金融集团的理财子公司、金融租赁、金融科技、融资租赁等功能总部。推动符合条件的法人金融机构上市或开展并购重组。提升金融要素市场化配置功能,深化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市场注册制改革,推动广州期货交易所创新发展,完善期货产业链,规范发展大宗商品、数据等要素交易市场。完善广东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提高金融数字化水平,推进全省范围内数字人民币应用创新试点和深化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应用创新试点。(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广州期货交易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2.高水平推进横琴、前海、南沙三大平台金融开放创新。贯彻落实好金融支持横琴、前海合作区建设的意见。加快横琴合作区跨境资金“电子围网”建设,探索跨境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支持澳门银行保险业到横琴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探索对澳门民生金融服务新模式。加快前海深港国际金融城建设,推动前海在外汇管理改革和人民币国际化领域先行先试,优化前海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推进香港有限合伙基金(LPF)与前海QFLP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研究出台金融支持南沙建设专项措施,推进南沙贸易投融资便利化和气候投融资试点,探索在资本市场、科创金融、跨境保险、绿色金融等领域扩大与港澳地区的双向金融开放合作。(省大湾区办、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省政府横琴办,广州、深圳、珠海市政府负责)

  3.深入实施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扩大“深港通”“债券通”业务,推动“互换通”尽快落地。探索进一步拓宽“跨境理财通”试点范围。加快粤港澳大湾区保险服务中心落地。积极推动扩大跨境车险“等效先认”实施范围。继续向财政部申请香港、澳门发行离岸人民币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广东企业到香港上市或到港澳发行债券融资,以及到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GDR)。(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4.统筹开展全省新一轮区域金融改革创新。争创广州绿色金融改革示范区、广深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高标准建设广东金融高新技术服务区和广东数字金融产业园。支持汕头经济特区探索华侨金融创新,引导华侨华人资本设立法人金融机构、金融区域管理和服务总部。支持湛江、汕尾发展海洋金融,促进海洋产业、临港产业、绿色化工发展。支持茂名申报国家级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支持梅州开展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组织开展广东金融创新奖评选。(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二)立足制造业当家和科技创新强省建设,实施三大“金融+”工程,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5.实施“金融+制造”工程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创新“牵头行”服务模式,为我省重点培育发展的战略性产业集群和未来产业集群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推广设立银行制造业服务中心,加大对储能、集成电路、硅能源、超高清视频显示等重点产业的支持,扩大技术改造信贷规模。继续加强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对江门、惠州、肇庆市和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2023年新增的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以下、平均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含)1.5%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业务发生额的0.5%给予补助。对省级融资再担保机构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范围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给予50%的分担补偿,对再担保费给予适当补助。抓住注册制改革机遇,加大制造业企业辅导改制上市工作力度。出台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当家”的政策文件。依托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推进全流程线上应收账款融资与“政采贷”服务。对通过省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发放的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一定贴息支持。(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6.实施“金融+科创”工程促进金融、科技、产业高质量循环。加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全国性证券市场板块间的合作,加快广东区域性股权市场“专精特新专板”“科技创新专板”建设,发挥广州等科创金融服务基地功能,实施科技企业“全链条培育计划”,做好股份制改造和申报上市的服务工作。鼓励地市设立政府引导基金,优化激励约束、容错免责、绩效评价等管理机制。积极发展天使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研究制定促进私募基金和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专门政策。支持深交所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技术交易、技术对接资本相关业务,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服务。大力推动科技保险,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外部直投”等金融工具和产品创新,扩大股权、债券等多渠道融资,集中资源支持芯片、新能源、生物医药等重点领域创新发展。(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7.实施“金融+海洋”工程形成“海洋牧场”等新增长点。支持银行机构成立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专营事业部和分支机构,加大对海洋经济发展重大项目的中长期信贷支持。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吸引外资以及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和社会资本支持“海洋牧场”发展,发展海洋设备融资租赁、供应链金融。引导保险机构创新地方特色涉农(渔)保险产品,扩大保险覆盖面。(省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三)落实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推动房地产与金融形成良性循环。

  8.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因城施策实施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合理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最低贷款利率要求,支持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用足用好“保交楼”专项借款、“保交楼”贷款支持计划等政策工具,保持开发贷款和债券融资稳定,加快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满足项目合理融资需求。支持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合规参与房地产项目并购重组。鼓励金融机构重点支持治理完善、聚焦主业、资质良好的房地产企业稳健发展,支持优质房企与金融机构自主协商存量融资展期,利用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和开展股权融资,为优质房企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增信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优化建筑企业信贷服务,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做好重点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项目并购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对并购出险和困难房地产企业项目的并购贷款暂不纳入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9.支持租购并举的房地产发展新模式。鼓励银行机构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长租房市场发展提供多样化信贷融资服务,满足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合理信贷需求。推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发展租赁住房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鼓励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强住房租赁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拓宽住房租赁市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四)聚焦稳外贸、稳投资、促消费,加强对经济增长的金融服务保障。

  10.持续加大对稳外贸的金融支持力度。提升对外贸企业的信贷服务效率,推广应收账款、订单等质押融资,对跨境电商、外贸新业态等加大中长期贷款支持,对跨境人民币结算白名单企业进一步提供便利化措施。引导保险机构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和理赔条件,提高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风险保障。完善外贸企业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分担机制。(省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11.支持基础设施投资发挥压舱石作用。用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和商业配套融资,着力支持市政配套、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有效投资。强化对功能型国有企业的金融支持,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提供合适融资渠道。积极发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引导各类机构和长期资金投资我省,盘活存量基础设施资产。用足用好碳减排支持工具、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投入。(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能源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12.强化对提振消费扩内需的金融支持。有效落实困难中小企业延期还本付息等政策,做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金融纾困帮扶,加大对小微企业首贷、续贷和信用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合理降低个人消费信贷成本,优化对新市民金融服务,推动居民消费信贷有效需求稳步回升,重点支持住房改善、新能源汽车、养老服务、教育医疗等消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五)加大对“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和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金融支持,促进强县、兴镇、富村。

  13.发挥政策性金融优势支持县域项目建设。强化与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的战略合作,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的前提下,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EOD),为县域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更多长周期、低成本贷款,加快推进水、电、路、气、通信、污染防治等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发挥融资融智优势,提前介入重大项目规划,协助地方政府整合资源要素,制定整体融资支持方案或综合金融服务方案,有力有序推进项目融资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14.实施好粤东粤西粤北“金融倍增工程”加大对产业有序梯度转移的金融支持。综合应用政策性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和产业基金,加大对产业转移园区建设的金融支持,“以投促引”“以投促产”助力产业梯度有序转移。强化粤东粤西粤北地区上市公司资源培育,持续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15.调动农村金融主力支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强化农信系统、农业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与农业大县、农业强镇、中心镇、专业镇、特色镇、农业特色村以及农业产业园、农业龙头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对接服务,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道路交通、乡村碧道、通信设施、农村电网改造、乡村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等项目的金融支持,构建现代农业全产业链发展的金融保障体系,加大对地理标志农产品和“粤字号”现代农业品牌企业的信贷支持。研究扩大农业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抵质押标的范围,稳妥探索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快形成可复制的经验模式。发展“保险+期货”模式,支持涉农经营主体利用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省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省农信联社,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16.完善考核评估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吸引金融资源反哺乡村。以政策性农业保险拓展为载体,完善农业保险协保体系。壮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力,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县域业务规模和覆盖面。支持各地、各部门完善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优化风险补偿方式和程序,提高金融机构增加贷款投入的积极性。将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结果,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资金情况,作为各地开展相关考核和奖补的参考依据,加强对金融机构激励约束。(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

  (六)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支持绿美广东生态建设。

  17.打造全国领先的绿色金融服务体系。推动法人金融机构加快绿色转型,实施“零碳”(低碳)机构网点建设,提升环境信息披露水平,鼓励有条件的法人金融机构组建绿色金融专业部门、建设特色分支机构,建立完善“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评价体系。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发展碳核算与核查、绿色认证、环境咨询、绿色资产评估、数据服务等绿色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对绿色低碳项目和企业的识别、认证、评估以及风险管理体系。(省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负责)

  18.支持绿色项目建设和绿色产业发展。建立“绿色项目库”并定期开展融资对接,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第三方绿色项目评估认证。综合运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绿色保险等方式,支持海上风电、光伏发电、核电和气电等新能源、清洁低碳能源产业发展。推动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更好应用于国家储备林建设,推广“光伏贷”“林链贷”等绿色金融产品,推动绿色龙头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能源局、林业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负责)

  19.支持高碳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推动绿色金融与转型金融有效衔接,支持金融机构运用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和碳减排支持工具,为符合政策要求的“两高”企业降耗升级、绿色转型提供贷款。对产业园区循环化、绿色化改造给予重点授信支持。将企业碳排放信息、第三方环境信用评价、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等环境绩效纳入授信审批管理流程,采取差别定价、授信,对高耗能行业企业形成控碳减排的约束激励。探索扩大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范围,稳步提升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处置等高风险领域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覆盖率。(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20.丰富环境权益融资模式挖掘绿美生态经济价值。推动广州期货交易所研究上市碳排放权和以广东电力市场为标的的期货品种。依托碳排放现货市场开发碳金融产品,强化碳定价和碳市场风险管理。开展各类基于碳排放权资产的抵质押、回购业务,支持金融机构发行碳基金、碳债券等投融资产品,开展碳租赁、碳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业务,探索碳指数开发及应用。发展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交易业务,完善评估定价、抵押登记等配套制度,发展基于环境权益的各类融资工具。(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广州期货交易所负责)

  三、保障措施

  21.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严格对标对表中央要求,把党的领导贯穿于金融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坚决、高效落实各项重大金融决策部署。严肃党的纪律,切实做到“管住人、看住钱、扎牢制度防火墙”。

  22.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坚持“底线思维”和“一盘棋”思想,发挥金融风险化解委员会统筹协调作用,健全金融风险处置化解机制。落实地方党委政府责任,统筹发展与安全,强化金融风险防控,稳步推进重点领域金融风险处置,从严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查处违法金融行为,优化金融生态,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金融安全保障。

  23.强化分工落实和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落实任务、细化分工、定期研判,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尽早落实落地;要进一步加大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政策的宣传力度,定期统一召开广东金融系统新闻发布会,办好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发展论坛、国际金融论坛(IFF)、中国(深圳)国际期货大会等,营造支持广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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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粤办函[2023]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2023]2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激发企业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激发企业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粤府〔2023〕23号          2023-02-28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激发企业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广东省激发企业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三届二次全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全省高质量发展大会部署,进一步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企业活力,扎实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实现质的稳步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税金融支持

  (一)落实落细国家减税降费措施。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减按1%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减按1%预缴增值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征“六税两费”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二)落实落细增值税行业支持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或小微企业继续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

  (三)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其中,失业保险基准费率延续按1%实施,继续实施浮动费率政策;工伤保险在执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的基础上,统一阶段性下调单位缴费费率20%。(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四)对2022年阶段性缓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五)鼓励金融机构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运用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引导小微企业贷款继续扩面、增量、降价。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余额增量的2%提供激励资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六)减轻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负担,对江门、惠州、肇庆市和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今年新增的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以下、平均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含)1.5%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业务发生额的0.5%给予补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七)优化融资再担保代偿补偿机制和降费补助机制,对今年省融资再担保机构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范围内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给予50%分担补偿,再担保费给予适当补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八)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发放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一定的利率贴息支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九)优化科技信贷风险准备金政策,逐步扩大科技信贷风险准备金的范围和规模,对银行机构为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开展科研活动提供的债务性金融支持产生的不良贷款本金给予一定的补偿。(省科技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十)指导金融机构支持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等融资。2023年6月30日前,对符合条件帮助中小企业实现应收账款融资的供应链核心企业,通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在线确认,按实现应收账款融资年化金额不超过1%的额度给予奖励。(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二、加快恢复和提振消费

  (十一)落实好阶段性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等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市出台支持汽车以旧换新、汽车下乡、新能源汽车购置等政策,举办全省性汽车主题促消费活动,鼓励汽车企业开展新能源汽车下乡惠民活动。广州、深圳优化小汽车总量调控管理,阶段性放宽小汽车指标申请资格。(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生态环境厅、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十二)优化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站)投资建设运营模式,出台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地方标准,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免予办理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逐步实现有条件的小区和经营性停车场充电设施全覆盖。加快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充电桩(站)和公路沿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2023年新增建成公共充电桩超过2.1万个。(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能源局、交通运输厅、自然资源厅负责)

  (十三)全面落实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珠江三角洲区域内在用国五排放标准轻型汽车可以互迁”政策在2023年6月30日到期后继续执行。支持广州、深圳、东莞开展汽车整车平行进口业务。(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公安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十四)优化二手车市场流通管理,取消对开展二手车经销的不合理限制,全面落实符合要求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交易增值税由2%下调至0.5%减税政策,落实允许企业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政策。广州市、深圳市汽车销售企业购入并用于销售的二手车不占用号牌指标。(省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十五)鼓励各市组织家电等生产、销售企业推出惠民让利促消费活动,支持家电生产企业开展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引导金融机构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加大对绿色智能家电、智能手机、可穿戴设备等的促销力度。对综合消费情况较好的地市给予奖励。(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负责)

  (十六)坚持“房住不炒”定位,落实城市主体责任,不断完善房地产调控政策工具箱,及时优化房地产政策,因城施策,大力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政策。落实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职工首次购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负责)

  (十七)支持房地产业合理融资需求,重点推进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公司债券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政策落地见效,支持房地产企业用好股权融资政策措施。用足用好国家专项借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配套融资力度,全力以赴保交楼,切实维护购房者利益。(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十八)指导并督促各地根据国家要求,优化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加强监管额度内的资金监管,保障资金专款专用,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补充企业资金流动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十九)用好文化、旅游、体育发展等专项资金,促进文化产业、旅游产业和体育产业加快恢复。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2024年3月31日前继续按照100%比例暂退、缓交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促进出入境旅游有序恢复。(省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商务厅负责)

  (二十)加快推进县域商业建设行动,推动“一个上行(农产品上行)”和“三个下沉(供应链下沉、物流配送下沉、商品和服务下沉)”。支持开展县域流通服务网络建设提升行动,建设县域集采集配中心,布局建设农产品综合服务站。引导零售企业拓展县域市场、下沉品质商品和服务。(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负责)

  三、着力扩大有效投资

  (二十一)充分发挥省重大项目专项指挥部统筹协调作用,制定省重大项目专项指挥部重大项目清单,细化分解落实全年重点项目1万亿元的投资任务,强化项目建设督导和跟踪服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二)谋划储备一批战略性的重大项目纳入国家“盘子”,积极争取国家土地、资金等政策支持。衔接推进国家“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涉粤项目的建设实施工作,力争更多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库。(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印发实施水利、交通、能源、生态环境、市政、民用建筑、新型基础设施等七大领域项目前期工作标准化指引,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前延”服务试点,切实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四)强化省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工作专班机制,优化项目审批环节和时序,依法依规实施建设项目豁免环评手续、告知承诺制审批、简化环评编制内容等措施;探索扩大“承诺制”适用范围,“一项目一策”商议可容缺事项,全面提高审批效率。(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负责)

  (二十五)依托省重大项目用地用海用林资源要素支撑联席会议,制定年度重大项目自然资源服务保障清单,统筹保障重大项目所需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林地定额等自然资源要素。(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二十六)有序实施重大项目能耗单列,保障国家和省布局重大项目合理用能需求。对新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优于全省2025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控制水平的项目,全力保障项目用能需求。通过淘汰落后产能、节能技术改造和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方式保障强链补链延链项目用能需求。(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

  (二十七)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等中央政策,加大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持,按照“一项目一方案”制订资金筹措方案,全力保障项目建设资金需求,确保项目资金形成闭环。(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

  (二十八)完善促进民间投资的政策支撑体系,制定我省支持民间投资发展实施方案,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重大项目建设,常态化向民间资本推介优质投资项目,通过政府投资和政府激励有效带动民间投资。(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九)围绕新能源及智能网联汽车、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和半导体及集成电路、高端装备、新型储能、海上风电、氢能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梳理一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应用场景和创新需求,打造一批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的投资标的,提振民间投资信心。(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十)支持民间投资项目参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全力稳住外贸外资

  (三十一)推动粤港陆路运输全面恢复常态,清理取消一切限制性措施,进一步简化流程、便利通行。鼓励各地新增或加密以广东为始发地或目的地的国际海、空货运航线,直通欧美、日韩、东盟、金砖国家等重点市场。(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负责)

  (三十二)支持企业参加广交会等重要展会线下展,办好超100场“粤贸全球”境外展,支持超1万家企业出海拓市场,重点开拓出口超千亿的重点市场。为企业赴境外参展、国际采购商入境采购提供便利化服务,助力企业抢抓海外订单。(省商务厅、财政厅、贸促会、工商联负责)

  (三十三)优化进口贴息产品目录,做到应贴尽贴,促进先进技术和设备进口。制定落实六大进口基地实施方案,有效扩大大宗商品、电子元器件、飞机、汽车、农副产品、中高端消费品进口。(省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负责)

  (三十四)省市联动打造一批“产业集群+跨境电商”试点,培育15个跨境电商产业园、15家超10亿级跨境电商龙头企业,出台海外仓专项支持政策。做好全省加工贸易200强企业“一对一”服务,进一步优化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省商务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负责)

  (三十五)优化重点产业、重点市场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和保单融资业务,2023年支持承保规模不低于1000亿美元。支持有意愿、经备案的保险公司依法开展短期出口保险业务。(省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负责)

  (三十六)加快推进埃克森美孚惠州乙烯项目、巴斯夫(广东)一体化基地项目、中海壳牌三期等重大外资项目,充分发挥省领导联系跨国公司直通车机制作用,建立完善与在粤外国商协会、外资企业常态化交流机制。(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厅、商务厅负责)

  (三十七)全面落实《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资企业可凭在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获得的鼓励类项目信息确认结果到海关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支持外商投资设立高科技研发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符合规定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省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负责)

  (三十八)进一步拓宽企业跨境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外汇局广东省分局、外汇局深圳市分局负责)

  (三十九)建立外资制造业领域标志性项目清单,对投资总额1亿美元以上的在谈、在建和已投产制造业项目,纳入省利用外资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重点解决用海、物流、用工用能、环评以及外籍员工入境等方面问题。及时推荐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列入国家重大外资项目。(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五、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四十)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和行业龙头企业建立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的,省财政按规定给予支持。(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

  (四十一)实施工业投资跃升计划,推动2023年全省工业投资实现两位数增长。建立省领导同志牵头联系重大项目工作机制,优化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全流程服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十二)实施广东工业技术改造“双增”行动,2023年推动9000家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动5000家规上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转型。落实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2.5个百分点的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四十三)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累计建设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300个以上,高质量建成100万亩高标准农田。推进百万亩养殖池塘升级改造和渔港建设。出台专项措施大力发展现代化海洋牧场和深远海养殖,培育一批现代化海洋牧场企业。(省农业农村厅负责)

  (四十四)大力发展研发设计服务、现代物流与供应链管理、数字贸易、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等,实施工业设计赋能广东专项行动,新增培育建设30家以上省级工业设计中心,办好“省长杯”工业设计大赛。(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商务厅、交通运输厅负责)

  (四十五)推进产业有序转移,高标准建设15个承接产业有序转移主平台和7个大型产业集聚区,提升省产业园承载能力,配套完善园区功能。制定实施全省高新区、经开区、产业转移园等平台差异化支持政策,通过评价监测、定向考核落实正向激励、末位淘汰等奖惩措施,倒逼各园区提升建设质量。(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厅、商务厅负责)

  (四十六)建立健全招商引资“一把手”负责制,实施全球招商顾问计划,打造品牌化招商引资活动,机制化办好粤港澳大湾区全球招商大会、世界粤商大会、珠三角与粤东西北经贸合作招商会等重大招商活动。建设招商引资对接平台,动态更新招商数据库和招商地图,提高招商引资工作效率。(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工商联负责)

  (四十七)加大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专项计划,重点遴选40家以上省级“链主”企业、200家以上省级“单项冠军”企业、250家以上“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2000家以上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各项政策资源要素倾斜。推动7000家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发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四十八)出台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的若干措施,优化企业创新生态。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树标提质,大力培育科技领军企业,实施企业基础研究补助,引导高校、科研机构、省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共享仪器设备,新培育一批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平台,优化科技风投、信贷、保险、多层次资本市场助力科技企业创新发展的支持措施。(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负责)

  (四十九)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

  (五十)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执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六、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五十一)出台推动我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各类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能力。及时了解反映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合理诉求,切实保护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联负责)

  (五十二)积极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完善政府企业沟通协调机制,完善省级跨部门涉企政策“一站式”网上发布平台,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平台服务,健全中小企业维权工作体系,畅通中小企业诉求表达渠道,统筹解决企业发展相关问题。(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工商联负责)

  (五十三)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工程根据项目特点、专业类型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积极扩大联合体投标和大企业分包,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五十四)全面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出台建设高标准信用服务市场的政策措施。制定涉企轻罚免罚清单,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明显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厅负责)

  (五十五)紧密结合整治涉企违规收费与落实助企纾困政策、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中小微企业账款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协同治理和失信惩戒机制。(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财政厅、民政厅负责)

  (五十六)降低企业运输成本,鼓励有条件的地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针对辖区内高速公路实施多种方式的通行费优惠措施;支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为上限实行差异化下浮。(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五十七)深入开展“千名就业服务专员助万家重点企业”活动,为企业提供见习组织、余缺调剂、专场招聘、招才引智、技能培训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支持重点用工企业招工用工的激励措施。推进新粤商培训工程,每年免费培训中小企业和服务机构中高层管理人员、技术骨干5000人次以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五十八)支持广州、深圳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建设,开展省级营商环境综合改革示范点建设。建立营商环境对口帮扶机制,推动粤东粤西粤北城市对标珠三角先进城市提升营商环境量化指标。(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五十九)加快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面提升省统一申办受理平台支撑能力,推动与各级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业务协同,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全省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全面实现涉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结合工作实际,细化实施细则,确保政策措施落地落实;要强化实施督导,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跟踪服务,推动政策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最大程度释放稳增长、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坚定信心和决心。

  以上政策措施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措施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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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粤府[202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2022-11-07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加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进一步扩大上海市纳税人可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开票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1月7日起,上海市纳税人可接收四川省的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根据推广进度和试点工作安排,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试点地区范围将分批扩至全国,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地区省级税务机关公告为准。上海市纳税人可同步接收新增开票试点地区开具的发票。

  三、全电发票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2年11月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部署安排,前期国家税务总局在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广东省3个地区开展了全电发票试点工作,并本着稳妥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范围逐步扩大至全国。为进一步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试点工作,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四川省纳入全电发票开票试点地区范围,全国其他省市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逐步纳入开票试点范围。

  二、上海市纳税人何时可以开始接受其他省市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根据全电发票推广工作安排,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地区省级税务机关试点公告为准。上海市纳税人可以同步接收新增开票试点地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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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2023-02-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22年第10号)等规定,现就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销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

  (二)销售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

  (三)销售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3%。

  (四)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危旧房改造安置住房等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本公告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2023年2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2022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进行了调整,并授权各市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3号)已不适应现实要求,因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重新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二、公告内容

  自2023年4月1日起,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

  (一)销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

  (二)销售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

  (三)销售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3%。

  (四)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危旧房改造安置住房等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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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税函[2023]31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甘税函〔2023〕31号           2023-02-28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和兰州新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安排和省委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省局结合纳税人缴费人新需求,推出2023年第二批25条“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措施,持续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请你们抓好贯彻落实。具体内容如下:

  一、诉求响应提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设立调解室、成立专门团队等,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表达、权益保障通道,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推进税收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于萌芽。持续发挥纳税缴费服务投诉分析改进机制作用,进一步优化办税缴费服务。按照“数据+规则”理念,聚焦纳税人缴费人需求,通过多种渠道开展更具针对性的税费优惠政策推送,充分发挥“陇税雷锋”全员帮办服务机制,不断提升优惠政策宣传辅导的精准性和有效性。运用好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提示提醒等功能,为自然人纳税人提供精准导引服务。配合税务总局开展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用户体验评估,完善相关办税功能,提升自然人办税体验。

  二、政策落实提效。配合税务总局优化完善税务总局官网税收政策法规库,进一步方便社会公众查询知晓税收政策。进一步通过大众媒体加强税费政策宣传,在报、网、端、微、屏广泛开展政策解读,强化政策送达的时效性、精准性,促进市场主体知政策、会操作、能享受。围绕新出台税费政策解读、操作指南等,及时制作图解、动漫、短视频等公众喜闻乐见的新媒体解读产品,依托微信、微博、抖音等平台组织开展网络接龙活动,提升政策知晓度和送达率。借助线上渠道,适时向大企业推送行业性税收政策,开展政策宣传,助力大企业精准适用政策。开展“税务青年助企惠民志愿行动”,组织广大税务青年以志愿服务的方式,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为细致更有温度的服务,促进各项税费政策更加精准有效落地。

  三、精细服务提档。推动相关区域进一步规范涵盖申报、发票、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等类别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加强区域执法协同,推进税收征管和服务一体化,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抓好首批在全国复制推广的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涉税改革举措落地,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服务高质量发展。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和新电子税务局建设,上线推广征纳互动服务,进一步提升服务质效。按照国务院部署和税务总局有关要求,组织开展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主题服务月活动,更好服务小微市场主体。深化税务与银保监部门“银税互动”数据直连试点,更加安全高效地助力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四、智能办税提速。依托甘肃政务服务平台,持续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和缴费业务线上“一网通办”。进一步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税务端功能,不断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升自然人纳税人办税便捷度。进一步扩大全国跨省异地电子缴税推广成果,会同国库部门推动更多商业银行优化完善系统功能,支持跨省资金清算,为跨省经营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化的缴税方式,实现足不出户即可跨省缴税。

  五、精简流程提级。优化电子税务局印花税申报,探索实现“一键零申报”,优化纳税人纳税申报体验。简化印花税申报流程,对银行、保险、烟草行业相同税目的应税合同探索实行合并申报并留存备查。按照总局部署,推进土地出让类、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缴费指引的推广工作,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规范的缴费服务。推进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试点工作,优化征管流程,提升缴费服务。增加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汇算清缴相关系统功能,方便缴费人线上办理汇算清缴业务。

  六、规范执法提升。对一般纳税人登记等领域的部分业务事项运用说服教育、提示提醒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推动税务执法理念和方式手段变革,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加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动态管理,积极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聚焦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结合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和本地工作实际,做大做强“陇税雷锋”全员帮办品牌,让“陇税雷锋”真正成为雪中送炭的好帮手、答疑解惑的好老师、征管改革的好妙招,切实抓好便民办税缴费各项措施落地落实,确保连续第10年开展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深化,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接续措施工作任务安排表1.xls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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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甘税函[2023]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函[2022]38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人社函〔2022〕381号         2022-10-28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省政府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有关要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1号),定于近期启动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率浮动调整职责划分

  全省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指导,各预算单位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实施。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向各预算单位经办机构提供工伤发生率、支缴率等相关参考数据,各预算单位经办机构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

  二、关于浮动费率计算和执行周期与工作时限要求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以下简称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涉及指标计算周期和费率执行周期。

  1.指标计算周期。浮动费率确认指标包括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其首个计算周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从2022年10月1日开始,每24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

  2.费率执行周期。经办机构核定费率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周期为24个月,首次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二)各级经办机构应于每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开始的上一年度11月15日前通过信息推送或函件告知等方式将确定的浮动费率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三)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完成前仍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

  三、关于浮动费率确认办法

  (一)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二)各级经办机构根据指标计算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2021年1月1日前有参保缴费记录的用人单位,按指标计算周期内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2021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缴费的单位,2023年不实施浮动。

  (三)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40%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四)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或者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支缴率大于3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或者被依法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

  2.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4.拒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八)符合阶段性降低费率的地区,在计算浮动费率时先恢复至行业基准费率,按照本通知规定浮动后,继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

  四、关于费率确认指标口径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个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纳入计算金额)÷缴费金额×100%。

  其中,缴费金额为指标计算周期内经办机构确定的用人单位应缴工伤保险费金额;指标计算周期内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二)工伤发生率。指在指标计算周期内,某个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工伤发生率=(工伤职工人次数-不纳入计算人次数)÷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100%。

  (三)不纳入计算金额和不纳入计算人次数。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职工人次数不纳入费率浮动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各级经办机构可向当地应急管理等部门了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确认是否符合享受费率浮动条件。

  五、工作要求

  (一)要提高政治站位。此次费率浮动调整是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首次调整,事关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事关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运行,事关当前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工作的顺利开展,政治性、政策性、敏感性都很强,各级要高度重视,提高站位,配强精干力量,认真制定方案,按时间节点往前赶往实里抓。

  (二)要加强沟通协调。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影响因素多、涉及部门多,各级经办机构既要与用人单位及时沟通,也要与劳动关系、劳动监察以及应急管理、行业主管等部门加强联系,确保用人单位情况掌握翔实、相关资料收集齐全,为费率浮动调整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要确保及时准确。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级要认真梳理用人单位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数据信息,深入剖析用人单位特殊情况,逐一确定适用浮动费率,费率上浮的要经得起问询,费率下浮的要经得起检查,确保费率调整依据充分、真实准确。

  各级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过程中遇有困难和问题的,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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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28
文号:苏人社函[2022]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南开管函[2023]2号 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2022版)界定指引》的通知

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2022版)界定指引》的通知

穗南开管函〔2023〕2号           2023-02-25

各镇(街),开发区(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驻区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0号)、《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2〕38号),为推动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地实施,更好服务企业以及回应相关诉求,现制定《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2022版)界定指引》,对目录进行逐一解读,供相关部门和企业判定是否以《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2022版)》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时参考。

  企业应按照“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根据行业和经营情况以及相关规定对是否符合优惠条件进行自行判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时间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如出现对是否符合优惠条件判断不明的,可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附件: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2022版)界定指引

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

202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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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5
文号:穗南开管函[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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