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7]8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7年438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防汛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

  车主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须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早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车主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附件:2007年防汛专用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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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3
文号:财税[2007]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6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来文,要求税务总局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的退税审核程序。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建企业签订了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受托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承建企业)后,交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税。

  二、申请办理退税的程序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退税时须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附送《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规定的凭证,承建企业为工程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建企业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委托购买国产设备明细表、承建企业移交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备明细表、外商投资企业相关部门的设备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报后,对在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建企业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承建企业的,均须向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对回函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予以办理退税;对回函未能确认发票真实或回函未能确认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及未收到回函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其他未尽事宜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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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2
文号:国税函[2007]6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2007年第22号 发布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

  (一)对煤炭、软木和燃料油等7个税目的资源性产品实施0~3%的进口暂定税率;

  (二)对排液泵、密封件、轴承及阀门用零件、空调和冰箱用压缩机及其零件、工程机械零件、照相机零件、电视机零件、摄录一体机镜头等62个税目的零部件实施2%~6%的进口暂定税率;

  (三)对婴儿食品、厨房炊具、餐具、食品加工机、视力矫正镜片、建筑材料、装饰用陶瓷、家用电器等140个税目的日用商品实施6%~17%的进口暂定税率。

  以上三类商品共209个税目,其中5个税目只涉及该税目中的部分商品(见附件1)。

  二、调整部分商品出口暂定税率

  (一)对卷材、板材、钢丝等53个税目的钢材产品以及偏钨酸铵、菱镁矿、烧镁等5个税目的资源性产品实施5%的出口暂定税率;

  (二)对普碳钢条杆、角型材等30个税目的钢材产品以及煤焦油、天然石墨、稀土金属、精炼铅、氧化镝、氧化铽、未锻轧锌及部分有色金属废碎料等21个税目的产品实施10%的出口暂定税率;

  (三)对焦炭、钢坯、钢锭、生铁、部分铁合金、萤石、非针叶木木片以及镍、铬、钨、锰、钼和稀土金属等国内稀缺的金属原矿共33个税目的产品实施15%的出口暂定税率。

  以上三类商品共142个税目(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附件:1. 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

     2. 出口暂定税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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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30
文号:海关总署2007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农业节水灌溉,发展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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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30
文号:财税[2007]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65号 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本法规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把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指示精神,观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设在西部地区的企业在西部大开发地区的旅游景点和景区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销售门票(包括景点和景区的大小门票、通票、月票、年票和门禁以内文艺、体育及其他综合艺术表演活动场所的门票)的经营活动;

  2.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导游服务的经营活动;

  3.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游客运输服务(包括利用各种车辆、游船、索道、滑道及其他交通工具向游客提供的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旅游景点和景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景点和景区。

  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发[2010]11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  

       国税函[2010]311号 关于城镇燃气工程和燃气汽车加气站工程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号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11号 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发[2007]39号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国办发[2001]73号 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 

       国发[2000]33号 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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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5-22
文号:财税[2007]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5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2006年底全国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以下简称一机多票系统)已全部推行到位。但据部分地区反映,目前一些属于一机多票系统推行范围的纳税人(不含商业零售,以下简称一机多票企业)仍然不通过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影响了增值税“以票控税”的效果。为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7年6月30日前,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对一机多票企业普通发票的领购、开具和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企业存有非一机多票系统使用的普通发票,必须进行收缴。

  二、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通过防伪税控发售子系统向一机多票企业发售普通发票,不得利用其他方式发售普通发票,也不得批准纳税人使用自印发票。凡应收缴普通发票而未收缴或擅自向企业发售非一机多票系统使用的普通发票的,要按违规违纪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一机多票企业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四、一机多票企业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不包括出口货物)和劳务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应通过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对2007年7月1日以后仍然利用其他方式开具普通发票的一机多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偷税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五、要切实加强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在审核时务必注意“表票比对”。要加强企业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隐瞒销售、虚抵进项等问题,加强税源监控。

  六、各地税务机关在2007年7月10日前要将检查清理情况(包括检查户数、违规户数、收缴发票数量以及纠正情况等)书面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的电子文档可上传至税务总局FTP服务器(地址:ftp://130.9.1.1/centre/流转税司/税控稽核处/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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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21
文号:国税函[2007]5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5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投入使用。为充分发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运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防止发生货运业税款转移、虚开发票现象,要切实抓好以下各项管理工作:

  一、认真做好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函[2007]223号)规定,认真开展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对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税务机关除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的运输能力,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对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要结合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对其自备运输工具、年运输收入、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其是否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加强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税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审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开票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在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实行“先税后票”。各项税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实际运输能力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代开货运发票的现象,同时加大对虚开货运发票的处罚力度。

  三、规范货运业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征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的管理。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代开票纳税人,只有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时,方可使用出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开具货运发票。对不同时具备《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要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申报的审核工作

  自开票纳税人在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交申报表、税控盘等规定资料。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对申报进行审核。审核时工作人员要首先读取其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与其营业税申报表填报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即“票表比对”。对“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地税局在计征营业税以后,将发票信息传递给国税局。“票表比对”不符的,按照《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要定期开展自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评估,要注意运用税控机具记录的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的数额,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统筹分析,评估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与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比对,保证纳税人的开票收入均已计入其应税收入,防止企业所得税流失。

  六、严格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发票管理

  自开票纳税人在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验旧售新”,也即先缴税后购票的要求发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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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18
文号:国税函[2007]5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5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统计,目前全国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数与工商登记数存在较大差异。调查分析表明,造成这一差异虽然有个体业户数量众多、流动性大、停业歇业频繁等客观原因,但一些地区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工作不到位也是造成这一差异的重要原因。为了巩固2006年税务登记换证的成果,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源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重视个体税务登记管理

  个体税收收入占税收总量的比例很小,但纳税人数量占全国纳税人总量的比例很大。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总体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作为个体税源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起着决定性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依法治税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重要性,依法、及时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在具体工作中,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管户数量和工作量大小,适当充实和合理配置人力,同时,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努力使个体税收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适应个体税收规范管理的需要。

  二、依法办理登记,纠正不规范管理行为

  目前,税务登记管理不规范的个体工商户主要集中在集贸市场和有出租柜台的大型商场。主管税务机关对在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内租赁经营且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通常只核定定额,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并不为每个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这种现象在全国范围内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个别地区较为严重。依法为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并提供相应的管理与服务,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个体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剖析内部原因,及时改进和完善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依法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坚决纠正只征税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做法。

  三、加强协作,做好登记信息的交换比对

  各地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规定的信息交换内容和信息交换对象,确定适当的信息交换方式和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制定具体的信息交换操作方案,及时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变化情况,适时开展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数据比对,充分利用工商登记信息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同时,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信息,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漏征、漏管户信息要主动向对方提供。此外,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加强与市场主办方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协作,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变化情况,尽快建立起综合利用外部信息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源管理的机制。

  四、狠抓落实,认真清理抓好整改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全国税务登记换证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7]466号)的要求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存在问题的税务机关要及时制订改进措施,认真抓好整改。为了推动各地的工作,税务总局将在适当时间对部分地区的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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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18
文号:国税函[2007]5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9号 发布海关总署关于对《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进行调整的公告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修订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已经财政部对外发布,并于2007年3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相关政策的平稳过渡,对2007年2月28日及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项下在2007年12月31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设备,仍按照2002年调整后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执行。为此,根据200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调整情况,针对原《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对原《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进行了调整(详见附件1、2)。经商财政部,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此次调整,除根据上述税则税目的调整及原《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所列税则号列不够准确等情况调整了相关商品的税则号列外,同时对其中个别商品的名称等内容进行了适当修正。

  二、自2007年5月25日起,对于仍需按照《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执行的,应以此次调整后的《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为准。对于本公告发布前海关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尚在有效期内的,仍然继续有效。货物已经征税或免税进口的,不再予以调整。

  三、执行此次调整后的《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的有关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7]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2007年5月25日起,原《2000年不予免税商品目录》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2007年调整对照表

              2.《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2007年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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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 [2006]10号)在中部地区实行增值税转型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 (国办函[2007]2号)确定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选择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既是中央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 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试点地区财税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互相沟通情况,每半年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有关数据及时通报省财 政厅。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 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本条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上(含50%)的纳税人。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2007年7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2007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 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7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七、现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确定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1、纳税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以纳税人和其他企业合并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之和为基数; 

   2、纳税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企业的,如果新企业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以新企业分立后的资产余额占分立前纳税人资产余额的比重与分立前纳税人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税额的乘积为基数;

    3、纳税人改变企业名称的,以纳税人发生变更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八、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 

  如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总机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过多时,可采取调整预征率的办法,但预征率的调整应以保证分支机构上年实现的预征收入为原则。总机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清缴增值税税额。

  九、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二、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三、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十五、纳税人有关会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1号)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附件: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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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11
文号:财税[2007]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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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0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缴纳方式改为由国家开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直接向各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于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统一计算,通知各分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具体缴纳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联系确定。2007年第一季度国家开发银行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函[1999]4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521号)停止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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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08
文号:国税函[2007]4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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