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36号 发布海关总署关于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高速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高速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喷气织机是指入维率在1500米/分钟及以上的高速喷气织机;自动络筒机是指最高卷绕速度在1800米/分钟及以上的自动络筒机。向财政部提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申请的企业必须具有一定的销售业绩,具体为:年销售符合上述条件的喷气织机至少100台或年销售符合上述条件的自动络筒机至少50台。

  二、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

  (一)自动络筒机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目录

  (二)喷气织机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目录

  上述退税商品目录中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实行年度暂定税率的,按暂定税率执行。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为享受喷气织机或自动络筒机的部分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政策,在申报进口上述退税商品目录范围内的零部件时,应当单独报关。上述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单独报关进口的符合退税条件的零部件也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四、对取得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的企业,凭确认书直接到相关零部件的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具体退税程序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2007年7月1日及以后审批、核准或备案(以下简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进口所有规格的自动络筒机(细络联形式的除外)和喷气织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对2007年7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8年1月1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动络筒机或喷气织机的减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的符合原免税条件的自动络筒机和喷气织机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各海关不得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自动络筒机(细络联形式的除外)或喷气织机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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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1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锐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发展,加速铁路政企分开,促进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名单请见附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下同)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对上述单位自2007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己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   

    二、目前尚未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经铁道部或各铁路局批准进行改制后,对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自其改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免税企业名单另行公布。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免税收入,未单独核算免税收入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


附件: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名单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地区

1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

2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

3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基建工程分公司 //北京市

4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站分公司 //北京市

5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北京市

6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 //北京市

7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北京市

8    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 //北京市

9    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

10   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11   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

12   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

13   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14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河北省张家口市

15   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河北省承德市

16   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河北省沧州市

17   山西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18   太原铁路新创餐饮旅游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19   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

20   上海铁路红厦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

21   南京铁路有限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22   南京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23   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江苏省徐州市

24   徐州铁路嘉利生活服务公司// 江苏省徐州市

25   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26   浙江铁道生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浙江省杭州市

27   蚌埠铁建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蚌埠市

28   合肥铁建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29   芜湖铁路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

30   芜湖铁路申达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

31   蚌埠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蚌埠市

32   济南铁路房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33   济南铁箭工程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34   济南铁路房产建设集团诚泰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35   济南铁路宇龙实业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36   青岛铁路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37   青岛铁路海成生活服务实业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38   淄博铁路建安开发公司// 山东省淄博市

39   兖州国铁工程公司// 山东省兖州市

40   济铁泰安建筑实业总公司// 山东省泰安市

41   山东聊城国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聊城市

42   武汉铁路房地产总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43   襄樊武铁房建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

44   长沙铁路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45   长沙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46   株洲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株洲市

47   衡阳铁路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衡阳市

48   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衡阳市

49   怀化铁路公寓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怀化市

50   怀化铁路房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怀化市

51   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52   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53   广州铁路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54   广州羊城铁路生活服务中心// 广东省广州市

55   柳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西区柳州市

56   柳州铁路生活服务总公司// 广西区柳州市

57   柳州铁路局液化气槽车修理厂// 广西区柳州市

58   柳州铁路局桂林招待所// 广西区桂林市

59   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 重庆市

60   重庆铁路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

61   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62   成都铁路局房地产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63   成都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64   成都铁路局直属建筑安装工程队// 四川省成都市

65   四川铁路生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66   贵州铁路房建工程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67   贵州铁路金虹生活服务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68   昆铁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69   西安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70   西安铁路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71   宝鸡西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

72   宝鸡西铁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

73   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省安康市

74   安康铁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安康市

75   甘肃华彤铁路房建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76   甘肃铁乘公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77   武威广厦铁路房建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武威市

78   青藏铁路西宁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青海省西宁市

79   格尔木铁路恒兴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格尔木市

80   银川恒润铁路房建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区银川市

81   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区乌鲁木齐市

82   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西分公司// 新疆区乌鲁木齐市

83   新疆铁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区乌鲁木齐市

84   巴州华科热力公司// 新疆区库尔勒市

85   乌鲁木齐天力热力站 //新疆区乌鲁木齐市

86   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 新疆区哈密市

87   哈密铁路分局燃料公司// 新疆区哈密市

88   哈密铁路通汇公司// 新疆区哈密市

89   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新疆区库尔勒市

90   奎屯房建热力工程贸易服务公司// 新疆区奎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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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16
文号:财税[2007]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35号 发布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为保证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营造规范、统一、公平的贸易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前已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按国内投资产业政策管理的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上述企业包括直接或间接含有外资成分的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仍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本公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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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13
文号: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7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四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北京、天津、广西、陕西省(区、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免征第四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奖金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为表彰和奖励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者,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其直属单位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了“中华环境奖”,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十几个部委和单位组成组织委员会,具体工作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承办。目前,由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捐助并冠名的第四届“中华环境奖”——“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评选工作已经结束,共评出获奖者个人5名(每名奖金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四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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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13
文号:国税函[2007]7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7]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印发后,陆续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个别商品出口退税率以及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出口设备和建材的执行范围问题。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税[2007]90号文件第一条第1项规定,取消商品代码为2932999091、3922200010和4412101911的出口退税。

  根据财税[2007]90号文件第一条第2项规定,取消盐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代码为25010011、25010019和25010020。

  根据财税[2007]90号文件第二条第11项规定,将回转炉、焦炉、订书机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具体商品代码为84178010、84178030、84179010、84179020和84729022。

  二、财税[2007]90号文件附件2“调低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中所列商品均不包括附件1和附件3中所列商品及此前已取消退税或实行免税的商品并做如下调整:

  (一)将序号为58、商品代码为2906的“环醇及其卤化、磺化、硝化或亚硝化衍生物(除29061100、29061990)”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5%。

  (二)将序号为297、商品代码为“3901至3926”的商品名称调整为“第39章除税号3909301000外”。

  (三)将序号为812、商品代码为“85444219”的“额定电压≤80伏有接头电导体”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三、财税[2007]90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中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设备”和“建材”的具体范围如下:

  (一)“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是指工程施工建设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二)“设备”是指进出口税则中第84章、85章和87章所涉及的商品。

  (三)“建材”是指进出口税则中的下列商品:第25章中商品代码为“2523”项下的水泥;第44章的木材、地板、门窗等建筑用木工制品;第39章中商品代码为“3917”至“3918”项下的塑料管和塑料制墙品等;第68章的石材、水泥制品、石棉制品;第69章的陶瓷砖、套管、瓦、陶瓷卫生用具等;第73章的钢铁制品,第76章中商品代码为“7604”至“7605”项下的铝型材、铝丝。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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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10
文号:财税[2007]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7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延期申报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7]92号)收悉。对于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因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额所产生的补税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三、当纳税人本期应纳税额远远大于比照上期税额的预缴税款时,延期申报则可能成为纳税人拖延缴纳税款的手段,造成国家税款被占用。为防止此类问题发生,税务机关在审核延期申报时,要结合纳税人本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税额,对于经营情况变动大的,应合理核定预缴税额,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并保护真正需要延期申报的纳税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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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10
文号:国税函[2007]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7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电视台购买第29届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来函反映,中央电视台通过亚洲——太平洋广播联盟(以下简称亚广联)向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购买第29届奥运会转播权,由亚广联将中央电视台的购买转播权款项支付给国际奥委会。现就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亚广联是亚洲各国广播机构组成的不抱有政治和商业目的的专业联盟,我国属于亚广联的会员国之一,中央电视台属于亚广联的会员机构之一。根据亚广联各成员国之间的协议,亚广联作为团体购买人,代表各会员向国际奥委会购买第29届奥运会的转播权,并向各会员国收集各国应负担的购买转播权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国际奥委会,其间不收取任何手续费性质的费用。按照上述协议,中央电视台购买第29届奥运会转播权的款项必须由亚广联转付给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亚广联转来的中央电视台购买转播权款项,实质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销售第29届奥运会转播权取得的收入,因此,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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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09
文号:国税函[2007]7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评审和认定工作,现将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对于申请成立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根据《办法》第五条第六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认真核查,如有《办法》第五条第六款列明情况的,一律不得列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按照规定直接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企业,由税务总局将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名单及时转发各地核查。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已经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凡发现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时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或停止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认定工作,并会同法规、稽查、征管等部门切实搞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工作。

  四、核查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和已被认定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以税务系统现有稽查信息为基础,以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为准。

  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正在接受税务部门立案检查的,应将有关立案检查情况一并上报税务总局。

  五、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是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对已经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为上一年度。

  六、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恢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要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有关意见逐级上报总局。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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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09
文号:国税发[2007]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7]8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利税总额、人均债券发行量、人均债券交割量和人均资金结算量等经营效益情况,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核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2063.92万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以其2006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利税总额)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人均债券发行量、人均债券交割量和人均资金结算量)增长幅度的原则计算核定,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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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06
文号:财税[200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07]103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民发[2016]180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10月1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我部制定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第七条 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申请认定。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福字[1989]37号)、《关于对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地区福利企业进行资格审核认定的通知》(民函[2007]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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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29
文号:民发[2007]1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财发[2007]228号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厅、局)、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决定对下列6个文件,自即日起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积极促进企业外贸出口的通知》(财金[2003]95号);

  二、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口信用保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2]584号);

  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自营企业扩大出口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995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61号);

  五、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

  六、原国家经贸委、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机[1996]549号)。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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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21
文号:商财发[2007]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农经发[2007]9号 农业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递补41家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厅(局)、农委(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按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初审基础上,通过专家审核,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同时,等额递补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1家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递补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项政策,按照八部门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相关要求,坚持服务“三农”的发展方向,密切与农民的利益联结关系,使农民通过产业化经营真正得到实惠;坚持市场导向,以市场为基础优化配置生产要素,带领农民发展市场经济;坚持科技创新,大力引进、应用、开发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用现代科学技术建设农业,培养更多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坚持可持续发展,强化质量安全意识、诚信意识、节约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实现企业不断壮大,农民显著增收,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4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

       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

  天津市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泊头东方果品有限公司

  河北晨光天然色素有限公司

  山西省文水县大象禽业有限公司

  山西纪元玉米产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吉林省德春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依安瑞雪糖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农垦米业有限公司

  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不老神食品有限公司

  江西阳光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

  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稻花香集团

  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采花茶业有限公司

  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瑞昌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洋浦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德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

  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

  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巨龙供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藏高原绿色肉食品有限公司

  新疆泰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拓普农产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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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20
文号:农经发[20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2.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

  3.肥料(除已经取消退税的尿素和磷酸氢二铵);

  4.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

  5.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

  6.皮革;

  7.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

  8.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

  9.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

  10.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1。

  二、调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植物油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2.部分化学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或5%;

  3.塑料、橡胶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4.箱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其他皮革毛皮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5.纸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6.服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7.鞋帽、雨伞、羽毛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8.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宝石、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9.部分钢铁制品(石油套管除外)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内销海洋工程结构物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10.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除已经取消和本次取消出口退税商品以及铝箔、铝管、铝制结构体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1.刨床、插床、切割机、拉床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柴油机、泵、风扇、排气阀门及零件、回转炉、焦炉、缝纫机、订书机、高尔夫球车、雪地车、摩托车、自行车、挂车、升降器及其零件、龙头、钎焊机器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

  12.家具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或9%;

  13.钟表、玩具和其他杂项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14.部分木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5.粘胶纤维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2。

  三、下列商品改为出口免税

  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印花税票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3。

  四、执行时间

  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的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船舶出口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取消出口退税执行。

  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中标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或已经签订价格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设备和建材,凡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有效中标证明(正本和副本)或已经签订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单,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附件2:调低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附件3:改为免税的商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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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9
文号:财税[200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67号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政策——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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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5
文号:国税发[2007]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9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16]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财税[2016]52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2、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本文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自2009年2月26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本条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已经停止执行,现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已失效]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本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已失效]第三条的规定”自2009.02.26日起停止执行。】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提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相关法规——财税[2006]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修改] 

财税[2013]6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已失效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3号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已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已失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已失效)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已失效)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相关政策——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及残疾人个人就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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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5
文号:财税[2007]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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