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7]4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底,根据前期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的实际情况,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6]945号),对试点企业名单进行了调整,同时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为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加强税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实行免抵退税试点工作,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945号文件的规定,审核、审批列名企业外购产品出口的免抵退税申请,确保相关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无误,并密切关注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的特点和变化。

  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免抵退税试点政策的贯彻落实,做到工作针对性强、管理有效、措施到位。

  三、做好总结上报工作。要搞好总结,及时发现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请各地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1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一年的试点情况、工作建议和《列名生产企业外购出口货物统计表》电子文档上传到税务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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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30
文号:国税函[2007]4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55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各保险机构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交强险”保单。

  上述工作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有条件的地区,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二、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四)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五)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七)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八)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九)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十一)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十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十三)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情况。

  (十四)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十五)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工作。同时,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二)对于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三)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车船税免税事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对符合条例免税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四)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五)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及时处理。

  (六)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七)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九)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十)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十一)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十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四、积极协调,严格监督,共同做好代收代缴的管理工作

  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各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对各保险机构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检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及时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向保险机构传达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并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保险机构的意见和要求,使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车船税征收管理的新方式,有利于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对于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附件:全国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本法规自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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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29
文号:国税发[2007]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7年4月17日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现将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修订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缔约国另一方地方当局、金融机构和部门。第(二)项中所说的“国家银行”,在中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在巴基斯坦是指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两国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本议定书于2007年4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总理财政顾问

               谢旭人                                 萨尔曼·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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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27
文号:国税发[200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及预缴比例的请示》(中国石化财[2006]155号)。经研究,现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下属新增的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郑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研发(北京)中心,从2006年起,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年终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统一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一坪润滑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重庆分公司后,继续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合并纳税有关政策。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下属新增的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北京燕山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上海分公司,从2006年起,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合并纳税有关政策。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下属新增的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济南天然气管道管理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燃气分公司山东天然气销售营业部,从2006年起,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合并纳税有关政策。

  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新增的全资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从2006年起,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年终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统一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沈阳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继续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合并纳税有关政策。

  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下属全资单位(包括新增单位)以前年度和2006年已经就地预交和超交的所得税,均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在北京统一抵减其2006年应交所得税。

  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品油销售企业租入经营并由各成品油销售企业统一核算的加油站的租赁经营所得,并入成品油销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新增和变更名称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71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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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9
文号:国税函[2007]4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和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特制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 凯

  科学技术部部长:徐冠华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和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确立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地位,对国民经济主要产业中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和引导企业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并牵头负责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15日。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领导层重视技术创新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六)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2.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3.走私行为。

  (七)已认定为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八)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限定性指标的最低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一)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见附件一)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见附件二)。

  (二)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海关、国家税务局。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按要求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送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三)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择优进行综合评审。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进口税收税式支出的总体原则及年度方案、初评结果、专家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确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七条 已是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条件,且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可申请作为该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认定结果(含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九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颁布。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条 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一条 评价程序

  (一)数据采集。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应于当年4月15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见附件四)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等。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后于当年5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评价材料一式三份)。

  (三)数据核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计算与分析。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核查后的数据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4.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颁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从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颁布。

  第四章 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公司的原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应予调整,其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从事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集团公司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从事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一致的取消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单独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评价不合格;

  (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四)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五)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将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涉税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调整与撤销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五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国家认定;已是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国家认定。

  第十九条 因第十六条原因被撤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国家认定。

  第二十条 对于评价得分65分(含65分)至60分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海关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走私行为进行核查,核查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通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每年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核查,核查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将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优惠政策一年。

  第二十四条 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一年(从发布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公告之日算起)。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企业更名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公告一次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2007〕第44号令),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异地分支机构需满足第五条第八款,并经核准后方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科技部通过企业技术中心科技专项计划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资金支持,以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加强自主创新,促进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每年要填报《享受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政策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情况表》(见附件五),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各主管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于2月底前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2005年发布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第3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3.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4.《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提纲

  5.享受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政策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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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9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度起,北京市春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同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纳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范围,按照年度应纳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二级成员企业新增所属企业(不含成品油销售企业,详见附件1),从2006年度起,纳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范围,按照年度应纳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变更名称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详见附件2),继续执行合并纳税政策。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品油销售企业租入经营的加油站,凡由各成品油销售企业统一核算的,其租赁经营所得由成品油销售企业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当地已预缴所得税的超缴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就地退还或者抵减其下一年度在当地应缴所得税。

  各新增和变更名称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72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

       1.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合并纳税新增企业名单

  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称变更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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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7
文号:国税函[2007]4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事务所分所是非独立法人,非独立核算,并有独立经营场所的业务机构。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所实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一、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0人以上;

  (三)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以上;

  (四)上年度营业收入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金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五)最近2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事务所的股东;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3人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有事务所提供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五)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工商注册为“分公司”)的形式。

  三、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先向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式样见附件);

  (二)事务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

  (四)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五)事务所及分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拟任分所负责人简历;

  (六)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事务所最近2年度资产负债表;

  (八)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四、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五、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分所执业证由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发放。

  附件: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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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6
文号:国税发[2007]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4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福建、江西、广西、广东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大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起,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该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变更名称和调整预交税款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大通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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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6
文号:国税函[2007]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江西、福建、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省(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度起,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按照3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纳税范围、就地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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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6
文号:国税函[2007]4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企业[2007]7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要求,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等255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一),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天津市民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47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二),取消其免税资格。取消免税资格的担保机构,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不再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要结合政策执行,对担保机构实施动态监管,对纳入免税政策支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违规行为,要如实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免税资格。

  四、上述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2.取消前期免征营业税资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附件1:


  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序号 担保机构名称


  1 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2 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3 北京光彩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4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 润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6 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7 紫御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8 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

  9 中国华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 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1 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 天津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3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4 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

  15 天津德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6 天津华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8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

  19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 天津市浩信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1 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2 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23 唐山市科技风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4 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5 唐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6 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27 衡水桃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8 藁城市民营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9 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0 吕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1 临汾市正和担保有限公司

  32 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3 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4 山西恒润源担保有限公司

  35 内蒙古金盛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36 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37 包头市银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38 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9 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40 丹东市金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1 沈阳市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42 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43 鞍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44 沈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45 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

  46 凤城市海洋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47 东港市五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8 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9 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50 朝阳裕隆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51 盘锦市恒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2 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53 辽阳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54 辽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5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6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57 通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58 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9 白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60 敦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61 延边丰圆担保有限公司

  6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63 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64 牡丹江市鑫汇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65 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66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67 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68 上海华宁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69 上海元易信担保有限公司

  70 上海融真担保租赁有限公司

  71 宿迁同益担保有限公司

  72 江苏苏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73 姜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74 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75 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76 江都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

  77 盐城市亭湖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78 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79 淮安市信联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80 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

  81 江苏华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82 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83 淮安市清河个体私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84 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85 连云港金海担保有限公司

  86 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

  87 南通市青年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88 通州华信担保有限公司

  89 苏州高新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90 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91 昆山市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2 苏州易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3 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4 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95 太仓香塘担保有限公司

  96 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

  97 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

  98 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风险担保有限公司

  99 常州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00 溧阳市中小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01 常州市金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02 江苏苏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3 丰县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04 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05 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6 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107 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8 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9 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

  110 无锡市合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11 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12 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13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

  114 建德市电联担保有限公司

  115 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

  116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17 浙江华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18 浙江平安担保有限公司

  119 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

  120 温州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1 温州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2 桐乡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23 浙江誉华集团湖州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124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25 上虞市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6 新昌县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27 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

  128 绍兴市金桥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9 绍兴县索密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30 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

  131 浙江万象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32 浙江千家伴担保有限公司

  133 浙江正和担保有限公司

  134 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135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36 浙江爱华担保有限公司

  137 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

  138 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

  139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40 安徽商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41 池州市银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42 芜湖银联担保有限公司

  143 合肥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44 合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45 安庆市企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46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47 金寨县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48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149 福安市恒实担保有限公司

  150 宁德市沪宁担保有限公司

  151 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52 宁德市沪企担保有限公司

  153 江西省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54 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55 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56 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57 威海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58 烟台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59 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0 枣庄市民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1 德州市金嘉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2 泰安市财富特担保有限公司

  163 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164 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165 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6 鄢陵县鑫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67 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68 信阳市鑫隆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69 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170 湖北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1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172 武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

  173 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74 荆州市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5 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76 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7 宜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78 襄樊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79 孝感钱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80 汉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81 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82 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83 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84 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85 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86 湖南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87 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88 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89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90 邵阳市华强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91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92 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93 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94 广州银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95 珠海市中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96 珠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97 广东稳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98 东莞市融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99 中山市小榄镇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0 广西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1 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2 南宁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

  203 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4 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5 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6 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207 重庆瀚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8 重庆市开县开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9 重庆金泉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210 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11 自贡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12 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13 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214 成都合力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215 四川川中经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216 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

  217 南充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18 内江市农业产业化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219 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中心

  220 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

  221 四川澳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22 贵州省众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23 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4 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25 云南中银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6 西安市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27 陕西长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28 甘肃金桥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29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30 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31 新疆金桥中小企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32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33 深圳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34 深圳市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35 深圳市通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36 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37 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238 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39 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40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41 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42 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

  243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44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245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

  246 宁波金诚担保有限公司

  247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48 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49 大连英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5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51 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52 大连复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53 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254 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55 厦门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附件2:


  取消前期免征营业税资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序号 担保机构名称

  1 天津市民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 天津金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 天津市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 天津融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5 天津瀛寰东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6 天津市天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7 天津百富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8 兴安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9 呼伦贝尔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0 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

  11 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2 赤峰中信担保有限公司

  13 内蒙古正浩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4 通辽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5 乌海亨信元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 黑龙江省典范担保有限公司

  17 上海恒和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18 上海新华担保有限公司

  19 南京市经济技术投资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 无锡经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1 无锡市梁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2 常州红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3 连云港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4 杭州泰和担保有限公司

  25 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6 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7 金华市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8 玉环县鼎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9 玉环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0 台州新世纪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31 济南工商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32 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3 潍坊市力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4 威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35 宁津县银河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36 泰安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7 宜昌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8 广州市澳富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9 广东中海世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0 广东均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1 广东东方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2 广东格伦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3 深圳市华立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44 深圳市信通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45 大连亿银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46 宁波市鄞州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

  47 宁波江东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促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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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0
文号:发改企业[2007]7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42号 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 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五条 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 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条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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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0
文号:国税发[2007]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税率栏填写零;

  (二)税额栏填写零;

  (三)其他项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开具规定填写。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回收企业纳税申报时,须审核报税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免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认证抵扣,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须审核认证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认证相符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抵扣废旧物资金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应对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派专人(两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

  八、回收企业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工作于2007年5月底完成。凡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缴销。

  九、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当在2007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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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0
文号:国税发[2007]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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