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8]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的管理层级已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对有关审批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申请,并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对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时不予征税。因此,代表机构不需要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营业税免税申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批程序。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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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5
文号:国税函[2008]9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残联发[2007]29号 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黑龙江农垦总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我会制定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按摩机构,是指依法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保健按摩院、所。

本办法所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以外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和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在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对单位达到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条件所实施的审查与确认。

第四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安置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员;

(二)单位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三)单位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有适当的工种、岗位,实际在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四)单位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五)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六)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七)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五条  单位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的资格认定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负责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申请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

(四)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名册、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使用设备说明;

(七)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八)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

(九)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第七条  认定机构在实施资格认定过程中,对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使用设备,单位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建设等需要现场确认的事项,应进行实地核查;残疾人证件及其他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事项,应与发证机关或证明机关进行核对并确认。

第八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次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出具审核认定意见书,在其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应书面说明理由。

审核认定意见书由省级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订。

第九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认定机构对不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单位,应当取消资格。

第十条  认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资格认定和单位条件发生变化后重新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单位对认定机构的认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提请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进行重新认定,或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单位进行年审。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按统一要求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并通过就业统计比对残疾人证件和就业情况。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民政部门提请认定机构核实单位(含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受理认定申请、对单位进行实地核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年审等,不得向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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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28
文号:残联发[200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中法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的磋商意见,现就执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项目。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以下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以外经营业务的,无论非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业务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一)与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土建、安装、装配业务(包括“交钥匙”工程项目);

(二)相关转包、分包、代购、代销业务;

(三)相关自营或委托加工、生产、组装业务;

(四)其他不属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经营业务。

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该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供应方为确保其所销售的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正常运转向实施装配或安装该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购货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购买方不能有效控制而由供应方自主提供的活动除外。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除从事与装配或安装本企业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外,还从事以下营业活动的,无论该营业活动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一)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前的勘察、设计、测试、咨询等活动;

(二)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后的验收、培训(包括与正常使用或操控有关但与装配或安装无关的培训)、维修、保养等活动;

(三)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过程中发生的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

(四)其他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

三、《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金额的5%的项目。

监督管理费用是指供应方因提供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可以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而收取的全部费用。

销售总金额是指供应方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而实际收取的设备或器材价款及相关运费和保险费,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费用。

四、按本通知规定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仍应按照《协定》有关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五、企业发生情形属于本通知未明确规定,或者不能准确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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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1
文号:国税函[2008]9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变更缴销手续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办理发票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8]197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与其他发票在办理行政审批、发票样式、领购方式、领购数量等方面均有区别,且现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尚无具体规定,为了统一有关操作流程,现就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变更、缴销手续问题批复如下: 

  一、企业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并重新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

  二、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下达限期缴销旧版发票的通知,在缴销限期未满之前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具体缴销限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用票情况确定。 

  三、完成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后,办理企业印制新版发票和变更发票领购簿手续。 

  四、办理企业领购新版发票事宜,并按期缴销旧版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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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19
文号:国税函[2008]9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8]15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8年第二批403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77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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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3
文号:财税[2008]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维护税收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显现,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组织税收收入工作也遇到新的困难。为切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坚决防止违法违规组织税收收入
今年下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税收增幅减小。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持依法征税,坚决抵制违反税收政策规定,人为提高税收收入的做法,坚决杜绝“寅吃卯粮”、收过头税、转引税款、虚收空转和为增加收入而违规提高企业预缴所得税比例,以及违规先征后返的行为。已经发生违法违规组织税收收入行为的,必须立即纠正。
    二、加强纳税服务,确保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纳税服务工作,认真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实施的各项税收政策。要加快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工作,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将其今年多预缴的税款抓紧抵顶;留抵的进项增值税款,应在销项税额中应抵尽抵,不得少抵不抵;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工作。要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对一些地方、部门违反规定,擅自越权作出的不符合税收政策的做法,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严格执法监督,切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围绕税收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重点环节,深入开展税收执法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切实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税收秩序相对混乱、发案率较高的地区,要集中力量开展税收专项整治,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 
    四、强化督促检查,圆满完成全年各项工作任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在税收工作中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主题,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坚持依法治税,完善税收制度,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等重点工作,以及《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尚未完成的工作任务,要认真分析原因,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如期完成。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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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2
文号:国税发[2008]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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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1
文号:国税发[2008]1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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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31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火[2008]705号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8年8月5日召开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认定工作正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稳步推进,但仍有一些地区工作措施不到位,认定工作进展缓慢。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确保今年认定工作顺利推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认定进程

    各地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务必抓紧时间,健全工作机制,在严格执行认定工作原则和规程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认定工作,并力争在今年底前完成。要把握工作进度,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一些地区进行重点检查。

为了保证政策实施的规范化,不提倡制定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已经制定的,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

    二、关于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在计算企业拥有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时,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均视为有效。

    三、关于中介机构

    各地认定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专项审计的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我们将于明年正式启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统一格式,今年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不需要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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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7
文号:国科发火[2008]7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外商独资银行的汇总纳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上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没有向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分配应就地预缴税款的,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以后预缴期间不再就地补缴。外商独资银行2007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以后预缴期间也不再进行调整。

四、其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符合上述情况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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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6
文号:国税函[2008]9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8]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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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6
文号:财税[2008]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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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5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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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0
文号:国税发[2008]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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