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8]62号 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随着抗震救灾工作的不断深入,灾后重建工作也将陆续展开。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支持受灾地区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将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作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一、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

  (一)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三、房产税

  (一)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二)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契税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车船税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八、进出口税收

  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九、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其他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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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5-19
文号:财税[200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9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本法规自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增加了与车船税有关的数据项目。为了便于保险机构根据新修改的"交强险"保单,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现就有关涉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识别号

  由于部分个人纳税人(如个体户)的纳税识别号由身份证号和地区码组成,共计20位,"交强险"保单中"纳税人识别号"的字符长度不应少于20位。

  二、特殊情况下车船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二)已向税务机关缴税的车辆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车辆

  对于已向税务机关缴税或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免税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为0;对于税务机关已批准减税的机动车,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根据减税前的应纳税额扣除依据减税证明中注明的减税幅度计算的减税额确定,计算公式为:

  减税车辆应纳税额=减税前应纳税额×(1-减税幅度)

  三、欠缴车船税的车辆补缴税款的计算

  从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有欠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应纳税款。

  (一)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或者曾经缴纳过车船税的车辆,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前次缴税年度-1)。

  其中,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未缴纳车船税的,前次缴税年度设定为2006.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购置时起一直未缴纳车船税的,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其中,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登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应纳税月份数为购置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车辆登记年度-1)。

  四、滞纳金计算?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五、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

  考虑到各地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的格式不统一,保单中的"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项目应预留22位,且允许包含文字格式。对于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减税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车辆,保险机构只录入完税凭证号,不需录入减税证明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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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14
文号:国税发[2007]9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东北地区和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对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要高度重视,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退税审核工作。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退税手续的办理。

三、认真做好数据统计上报工作,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办理退税的次月10日前,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抵、退税情况统计表》上报税务总局流转税司。


附件:

1.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略)

2.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声明(略)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略)

4.涉税事项调查表(略)

5.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抵、退税情况统计表(略)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退税审核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企业、船舶制造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军品企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电力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采掘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电力业、采掘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其中石油化工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冶金业不包括年产普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和电解铝生产企业;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资料:

(一)《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仅限高新技术企业);

(三)加盖有军品研制或生产合同鉴证章的武器装备产品订货合同(仅限军品企业)。

第五条 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可以按照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纳税。

军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不再由省级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实行备案制度。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并在防伪税控管理系统系统管理模块的纳税人档案管理中加载标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备案登记资格,不得执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七条 对于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的纳税人,应填写《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声明》(附件2),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应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在“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并相应转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第八条 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重新申请的,纳税人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认定备案,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自纳税人备案登记次月起恢复其抵扣权。

第三章 退税申报

第九条 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应缴增值税增量计算,按季度办理退税的办法,于4月、7月、10月和12月分别办理。

纳税人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当在次年4月办理退税。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办理退税的月份申报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退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附件3);

(二)纳税人本期有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应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加注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标识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

第四章 退税审核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将纳税人报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相关信息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并将退税资料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退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进行书面审核与实地核查。

(一)书面审核内容:

1.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期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与纳税人报送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中加注标识的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2.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增值税税额”等栏次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对应栏次数据是否一致;

3.审核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前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栏次与上期“应结转下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栏次数据是否相等;

4.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栏次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二)实地核实内容:

1.是否有固定资产实物,且实物与发票是否一致;

2.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方面;

3.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方面;

4.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5.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提供给非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的各种固定资产抵扣凭证进行交叉稽核。比对结果为“比对不符”、“缺联”、“重号”“作废”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核查,查实确有问题不得予以抵扣,应自《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 “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栏目中转出,并通知纳税人作相应的帐务处理。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完成书面审核和实地核查后,应签署意见,连同纳税人申报资料一并报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经审核无误后,由计统部门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申报当月办理完结退税审核及相关退税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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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28
文号:国税发[2007]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分析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开展税收分析工作,特别是通过建立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的互动机制,推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及时发现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地区对税收分析重视不够,缺乏税收分析的长效机制和制度保证,税收分析与经济税源和税收征管相脱节,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收入进度分析的层面上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分析工作,提升全系统税收分析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分析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税收经济观,充分认识税收分析在税收管理中的重要地位,深化税收分析,促进税收职能更加有效地发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税收分析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分析工作,提升税收分析水平,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分析是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一定时期内税收与经济税源、税收政策、税收征管等相关影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评价,查找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的措施建议的一项综合性管理活动。它是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和环节,是促进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充分发挥税收职能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税收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税负分析、税收弹性分析、税源分析、税收关联分析等。

  第四条  税收分析根据工作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方法,从宏观和微观层面进行常规分析和专题分析。常规分析主要动态反映当期(月、季、年)税收收入情况;专题分析主要反映特定税收问题或现象。

  第五条  税收分析坚持实事求是、从经济到税收、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按照建立健全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之间互动机制的要求,通过税收经济分析,及时发现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为企业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提供参考,企业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又促进税收分析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七条  税务总局和省、市、县税务机关的税收分析工作适用本制度。县以下基层税务分局、税务所的税收分析工作可参照本制度进行。

        第二章  税收分析工作职责 

  第八条  税收分析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分税务总局和省、市、县税务机关4级管理,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分析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要对上级税务机关反馈税收分析的具体执行情况。

  第九条  税务总局税收分析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定期开展全国宏观税负、税收弹性以及税种和行业与对应经济指标相关关系的宏观分析;组织进行全国纳税能力估算,开展税收征收率的测算和分析工作;组织开展税收政策变动及重大税收征管措施对税收收入影响的跟踪分析;定期开展全国税收预测。

  (二)定期发布税务总局监控重点税源企业分行业税负标准和税负预警指标,通报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的税负率、利润率、平均物耗等指标及变动情况。

  (三)实行月度税收分析会议制度,提出完善政策、加强管理的措施建议;实行税收收入分析报告与通报制度;实行税收分析档案管理制度;开展税收调研分析工作。

  (四)建立健全全国规范统一的税收分析指标体系和方法体系,研究建立税收分析预测模型,协调开发税收分析软件并推广使用。

  (五)制定与完善税收分析工作制度,举办税收分析业务培训与交流,指导各地税收分析工作。

  第十条  省、市税务机关税收分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上级税收分析工作要求,负责分析和监控本地区及行业税源、税收情况,推动本级税收分析工作,组织指导下一级做好税收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县税务机关税收分析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贯彻上级税收分析工作要求,开展本地区经济税源分析调查,做好税收日常分析和专题分析,特别是做好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微观分析,并做好税收分析的上报和信息反馈工作,为上级领导决策和加强税源管理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章  税收分析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税收分析工作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月度税收分析会、地区税收分析会、税收情况报告通报、定期税收预测、经济税源调查以及税收分析档案管理等。

  第十三条  月度税收分析会。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每月召开税收收入分析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分析把握税收形势,研究加强税收征管、完善税收政策的措施。税收收入分析会由主要局领导主持,计统、税种管理、征收管理以及税源管理等部门参加。计统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综合情况分析,税种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税种收入情况及政策执行情况分析,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征管措施成效分析,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税源情况分析。

  第十四条  地区税收分析会。地区税收分析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税务机关的局领导或计统部门组织,一般由下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分析工作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分管计统工作的局领导参加,并扩大到税种管理、征收管理、税源管理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财务人员。地区税收分析会要针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避免流于形式。

  第十五条  税收情况报告和通报。各地税务机关要每月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向下级税务机关通报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及时分析收入形势,发现问题,提出建议,促进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以及组织收入工作的顺利开展。当收入情况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较大问题时,要及时汇报或通报。

第十六条  定期税收预测。包括年度预测和月度预测。年度预测通常一年进行4次,分别在7月份、10月份、11月份和12月份进行。月度预测一般每月2次,分别在每月的上旬和中旬进行。基层税款征收单位的月度预测要在纳税申报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税款预缴入库等因素进行。省、市、县税务机关税收预测要充分考虑下级预测和税款所属期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经济税源调查。经济税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产业、行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资金状况等相关情况,实现应征、上缴入库税收情况,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征管措施实施情况,税制变化、政策调整影响税收情况等。经济税源调查可采取全面调查或抽样调查、经常性调查或一次性调查、案头调查或实地调查等方式,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调查目的,科学确定调查方式。

  第十八条  建立税收分析档案。要对开展税收分析所必需的税收收入情况、影响税源和税收变动的各种因素、主要宏观经济指标、重点税源生产经营情况等数据、文字资料,按照规范、完整、及时、准确、连贯的原则建立税收分析档案,对其实行动态管理和连续性分析,充分挖掘使用税收分析档案资料,深化本级税收分析,并按规定层层上报。

        第四章  常规税收分析工作流程   

  第十九条  常规税收分析工作流程:获取和查阅税收及相关资料——加工整理形成各种分析图表——分析人员共同研究讨论收入形势和分析重点——撰写内部分析报告——专题会议研究——行文向上级报告、向下级通报收入情况——整理税收分析档案——跟踪了解分析中所发现问题的成因及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税收及相关资料具体包括税收月快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重点税源监控资料、税收分析档案等税收情况,以及有关经济税源信息和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征管措施等。要将上述相关数据信息融入到月度税收分析中,以扩展月度税收分析的数据源和信息量,丰富月度税收分析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月度税收分析时间要求。税务总局每个月份终了后5日内完成税收月快报数据采集和情况搜集,6日内完成会计统计报表数据采集,25日内完成重点税源监控资料采集;10日内完成税收分析报告;15日内税务总局召开办公会专题分析税收收入,研究加强税收征管的措施;按要求完成向全国人大、国务院的税收完成情况报告;15日内完成对各省收入情况通报;整理税收分析档案。各地上述税收分析工作时间安排相应提前。

  第二十二条 月度税收分析报告、通报和分析档案。税收收入(或税种、行业税收)同比增幅超过30%或出现下降的省税务机关月份终了后4日内向税务总局上报主要增减原因分析;省税务机关月份终了后10日内正式行文向税务总局报告、向下级税务机关通报收入情况;按规定时间向税务总局报送税收分析档案。市、县税务机关上述税收分析工作时间安排相应提前。

        第五章  税收分析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  税收分析指标体系包括基础指标和分析指标。基础指标主要包括税收计统业务指标、税收征管业务指标和经济指标。分析指标按分析工作需要根据基础指标加工而成。

  第二十四条  税收计统业务指标包括税收月(旬)快报、会计统计报表、重点税源监控资料、税收分析档案等目前计统部门核算、统计的数据指标。

  第二十五条  税收征管业务指标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出口退税管理系统以及其他管理软件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入库等相关数据指标。

  第二十六条  经济指标主要包括与税收分析相关的国内生产总值、工商业增加值、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物价、企业利润总额、进出口贸易额等宏观经济指标以及行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指标。

  第二十七条  分析指标主要由基础指标经过运算加工而成,用于反映税收内部状况、税收与经济关系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水平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要统一指标定义,规范指标口径,确保各项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稳定顺畅的信息交流机制。运用各种先进工具加强对各类数据的整理和应用,充分挖掘数据利用价值。

         第六章  税收分析方法与内容   

  第二十九条   税收分析方法包括对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以及数理统计分析法。

  (一)对比分析法。通过各项税收指标之间或者税收与经济指标之间的对比来描述税收形势、揭示收入中存在的问题。税收数据的对比分析通常包括规模、结构、增减、进度、关联税种等方面的对比分析,税收与经济的对比分析主要采用税负和弹性两种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从经济、政策、征管以及特殊因素等方面对税收、税源进行分析。其中,经济因素包括经济规模、产业结构、企业效益以及产品价格等变化情况;政策因素主要是指税收政策调整对税收、税源的影响;征管因素主要包括加强税源管理和各税种管理、清理欠税、查补税款等对税收收入的影响;特殊因素主要是一次性、不可比的增收、减收因素。

  (三)数理统计分析法。运用一元或多元统计分析、时间序列分析等数理统计理论和方法,借助先进统计分析工具,利用历史数据,建立税收分析预测模型,对税收与相关影响因素的相关关系进行量化分析。

  第三十条  税收分析内容具体包括税负分析、税收弹性分析、税源分析和税收关联分析等。

  (一)税负分析。分为宏观税负分析和微观税负分析,宏观税负分析包括地区税负、税种税负、行业税负等分析,如地区税收总量与地区生产总值对比,工商业增值税与工商业增加值对比,企业所得税与企业利润对比,行业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对比等,反映宏观层面的税负情况;微观税负分析是针对企业层面的税负分析,通常采取同行业税负比较的方式,揭示企业税负与同行业税负的差异,查找税收征管漏洞。

  (二)税收弹性分析。分为总量弹性分析和分量弹性分析。总量弹性分析是从全国(地区)税收总量和经济总量上做弹性分析,分析税收增长与经济增长是否协调;分量弹性分析是从税种、税目、行业以及企业税收等分量上与对应税基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细化的弹性分析,分析税收增长与经济增长是否协调。要注意剔除税收收入中特殊因素的影响,以免因特殊增收减收因素影响真实的弹性,掩盖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三)税源分析。通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投入产出和税负率等指标的分析对企业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质量进行评判。利用工商、银行、统计以及行业主管等外部门数据,细致测算判断企业税源状况。通过对宏观经济数据的分析,开展税种间税基关系的研究,开展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纳税能力估算,从宏观层面测算分析各地税源状况和征收率,减少税收流失。

  (四)税收关联分析。对有相关关系的各种税收、税源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包括发票销售额与申报表应税销售额,申报应征税收与入库税款和欠税,增值税与所得税,宏观经济和企业财务经营状况与税收、税源等关联数据分析,有效地发现企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入库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收分析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

  (一)宏观分析反映全国或地区、税种、行业税收总量等宏观领域税收与经济总量的关系,包括税收与经济关系研究、税源测算、纳税能力估算等。运用税负比较、弹性分析等手段从宏观层面揭示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是否协调、税源管理和征收情况是否正常。

  (二)微观分析反映微观领域税款征收入库情况。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控分析、与同行业平均税负比较以及纳税评估等手段,及时发现企业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进而提出堵塞漏洞、加强征管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税收分析有常规分析和专题分析两种形式。

  (一)常规分析。主要反映当期(月、季、年)税收收入的总体情况和形势,其主要内容有:准确判断和客观描述税收收入形势;深入透彻分析税收增减变化的原因,进行各主要税种、行业的税收与相关经济情况的对比分析;发现税源变动、征收管理以及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预测收入趋势,提出加强税收管理、完善税收政策的措施建议。

  (二)专题分析。主要对税收中特定问题或现象进行分析,通常包括:对问题或现象进行客观描述;对问题或现象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对发展趋势做出预测;提出改进的措施建议。

  第三十三条  上述各类分析既相对独立又密切相关。在实际工作中,要将各种分析有机结合起来,全面、完整地反映税收和税源状况,及时、准确地反映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全面分析,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章   税收分析组织保障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按照税收分析工作的要求,建立局领导统一领导、计统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上下级密切配合的税收分析保障体系。县以上税务机关的计统部门是税收分析的综合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懂经济税收、数理统计和计算机技术的高素质人才。

  第三十五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分析培训,提高税收分析人员的素质,造就一支高水平的税收分析专家队伍。 

  第三十六条  定期开展税收分析工作情况检查,将分析工作开展情况作为税收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定期开展优秀税收分析报告评审,对通过分析反映问题深入、指导实践效果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激发税收分析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税收分析人才库,及时将理论素养高、实践能力强的分析人员纳入人才库,加强对分析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方案,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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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3
文号:国税发[2007]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42号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1年1月4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 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五条 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 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条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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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0
文号:国税发[2007]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 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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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04
文号:国税发[200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 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五条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从各地上报的跨省经营的涉外企业中确定。

  (二)跨市(含州、盟,下同)和县(含县级市、区和旗,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分别由省级和市级税务局根据所辖涉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

  第六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均由同一税务局主管的涉外企业,由该主管税务局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适用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二)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主管的涉外企业,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双方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三)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的确定,应报经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案头准备

  第七条 跨省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完成以下工作:对汇缴机构的纳税评估初评;《规程》所规定的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审计项目分析与评价、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起草被审计纳税人基本情况的报告并上报总局,报告应包括纳税人投资和生产经营情况、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案头准备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等内容。

  (二)总局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下文部署联合税务审计的具体工作和进度安排。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在收到总局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完成对营业机构的案头准备和相关报告工作。

  在案头准备阶段,应注意结合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提高案头分析的质量。

  案头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分别向总局和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报送案头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注册资本、核算方式、经营范围等)、财务管理及内控水平分析(包括收支内控、发票管理、资金运转和流向等)、税务登记和纳税情况、审计所属期经营状况、案头分析情况(主要为财务报表重要指标分析)、案头分析发现的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以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各地案头分析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完毕案头分析情况,拟定重点审计项目,并向总局报告。

  (五)总局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重点审计项目,部署现场实施阶段的工作。

  (六)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接到总局现场实施阶段的部署后,应根据确定的重点审计项目,组织编制审计计划。

  (七)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汇缴机构发出《税务审计通知书》,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审计通知书》中,应注明委托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期进行税务审计事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授权分别向营业机构下发《税务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需要收集资料,做到信息共享,并充分使用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资料。需要纳税人额外提供资料的,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商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不得重复收集资料。

  (二)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职责范围合理分工,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寻找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

  (三)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各自情况编制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调查问卷,经双方汇总整理后,共同向纳税人发放和回收。根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由国、地税双方共同对纳税人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分析评价。

  (四)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确定重点审计项目,并按照《规程》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审计计划,保证现场实施阶段的进度协调一致。

  (五)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填制《税务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纳税人。

 第四章 现场实施

  第九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程》的要求,分别完成对所属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遵行性测试、确定性审计等程序。

  (二)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税务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限内层报总局,并抄送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审计报告》进行汇总,确定需进一步审计的问题,形成总的《税务审计报告》,并结合审计终结的需要编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见附件),一并层报总局。

  (四)总局根据现场审计结果,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税务审计结论,部署审计终结阶段的工作。

  第十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国、地税双方应共同派员调取或现场查阅纳税人账簿资料。

  (二)在确定性审计中,国、地税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完成共同需要的审计项目工作底稿。所形成的工作底稿应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递给另一方。

  (三)现场实施阶段结束后,国、地税双方应及时汇总情况、交换意见、核实结果,确保相关数据口径一致,问题定性公正、准确。双方按分工对所辖税种进行汇总整理,按照《规程》要求编制《审计汇总表》,并形成《税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审计终结

  第十一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对于现场实施阶段遗漏或需进一步确认的问题,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

  (二)根据总局部署,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发现的问题形成《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各营业机构确认。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税务审计报告》、纳税人确认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已填制好的《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及相关工作底稿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总各地《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整理相应工作底稿的基础上,编制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汇缴机构确认。

  (五)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汇缴机构回复意见,研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六)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汇缴机构和各营业机构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十二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制作《初审意见通知书》,并共同派员送达纳税人确认。

  (二)根据《初审意见通知书》和纳税人回复意见,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送达纳税人,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三)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国税局、地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避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必要时,联合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可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重大偷、逃、骗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地税双方应按照《规程》要求按户归档,并加强跟踪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跨市、县的联合税务审计,由省级局或市级局主办,比照跨省联合税务审计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和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可合并进行。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

纳税年度:                                           金额单位:

营业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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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本表由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编制,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填写相关内容。

    2.“纳税年度”、“金额单位”、“审计项目”和“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由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汇总工作的需要填列。

    3.其他项目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确认。

    4.本表为A4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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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7
文号:国税发[200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

      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二)各地区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交易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避免在办税窗口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时确定计税价格。 

  (三)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 

  (四)对于财政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财税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财税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对于税务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税务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税务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二、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1年内换购住房退还保证金和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的政策。  

       地方针对“国五条”相关政策解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问答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3号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所称“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住房装修费用扣除的管理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计算缴纳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装修费用: 

  1.纳税人提供的装修费用凭证不是有效发票的; 

  2.发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姓名与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的姓名不一致的; 

  3.发票由建材市场、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开具,且未附所购商品清单的。 

  (二)纳税人申报扣除装修费用,应当填写《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式样附后),在《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上如实、完整地填写每份发票的开具人、受领人、发票字号、建材产品或服务项目、发票金额等信息。同时将有关装修发票原件提交征收人员审核。 

  (三)征收人员受理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装修费用发票真伪、《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与有关装修发票信息是否一致,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准扣除装修费用。审核完毕后,有关装修发票退还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所记载有关发票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选取一些发票到开票单位比对核实,对疑点较大的发票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同时,要加强对建材市场和装修单位的税收管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要在房地产税收征收场所公示房地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开办税流程及所需资料,以及虚假申报、偷税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附件:《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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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1
文号:国税发[2007]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指示精神,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现就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税收在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对外开放新形势、从我国经济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有利于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和我国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税收作为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近年来,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但是,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需求和科学化、精细化税收管理的要求相比,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还有一定差距,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和加强合作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和在管理中体现服务的原则,根据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方面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良税收环境,使税收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大局。
  (一)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这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及释义、我国现行境外投资与提供劳务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规定、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重点提供企业境外投资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抵扣办法、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方法以及境外业务盈亏弥补的方法,等等。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指南。
  (二)畅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上,已经开设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各省国、地税局应在门户网站上设立相应的宣传和咨询专栏,帮助我国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投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境外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类窗口中设置专门的咨询席,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税收咨询业务。
  (三)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辅导,定期举办专门的税收培训或召开专门的政策咨询会议,解答境外投资企业关心的税收问题,为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税收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定期走访企业,了解并解答其境外投资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三、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
  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是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保障措施,应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加大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的执行力度。各地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协定以及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一次检查,认真落实境外所得计算、亏损弥补、应纳税额计算、境外税款抵扣以及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等政策,解决好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问题;对于境外投资企业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货物,各地应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二)加大调研力度,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各地要加大对现行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力度,包括企业的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执行中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四、规范和加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管理
对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各地要在控管好其境内税源的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境外税源的管理,制定和实施规范的税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税务总局将根据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政策和管理方面的要求,结合境外所得发生的特点,制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各地也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二)规范和加强户籍管理。按照规定,企业发生境外投资行为时应按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各地应在税务登记证全面换证的基础上,开展对境外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的检查,准确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状况,杜绝漏征漏管现象。
  (三)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申报。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取得的境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及其他所得,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准确反映;企业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同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财会制度和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所在国公证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各地应督促企业及时履行相关资料报告和纳税申报义务。
  (四)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的税务检查。针对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各地应规范境外所得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操作程序,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风险;同时,要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反避税力度,重点审计其来源于避税港及境外受控子公司的所得。

  五、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

  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也离不开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还需要得到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加强部门合作乃至国际合作是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

  (一)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合作。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合理分工,明确职责,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各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合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商务、外汇、发改、海关、贸促会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交换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协调加强部门合作事宜。

  (三)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合作,积极与我国企业投资所在国税务当局开展情报交换;与我国境外投资较多的国家建立税收征管互助机制,通过授权代表访问和同期税务检查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行为开展税务调查和取证工作;还将加强与UNDP、OECD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充分发挥我国参加的SGATAR会议、10国税务局长会议等国际会议和机制的作用。各地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供税收情报资料,提交国际税务合作的业务需求,并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国际税务合作的各项工作。

  各地将执行情况于2007年10月底前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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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0
文号:国税发[200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8]1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

    (一)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及棚户区改造问题。一是通过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和实施城市棚户区(危旧房、筒子楼)改造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二是加快实施国有林区、垦区、中西部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的棚户区和采煤沉陷区民房搬迁维修改造工程,解决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三是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给。

    2009年是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关键一年。主要以实物方式,结合发放租赁补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解决8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在此基础上再用两年时间,解决48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16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到2011年年底,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基本解决240万户现有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2009年到2011年,全国平均每年新增130万套经济适用住房。

    在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同时,积极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国家加大支持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

    (二)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中央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资支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加大投入力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三)开展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的试点。为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选择部分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试点,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将本地区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试点方案。

    二、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

    (四)加大对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落实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享受贷款利率和首付款比例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申请贷款购买第二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的居民,可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对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

    (五)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暂定一年实行减免政策。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将现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以上政策暂定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三、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

    (六)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根据市场变化和需求,主动采取措施,以合理的价格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2008年年底前房地产项目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住房销售价格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要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和监管要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支持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经批准发行企业债券,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八)取消城市房地产税。为进一步公平税负,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取消城市房地产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四、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

    (九)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稳定房地产市场实行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在执行中央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采取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廉租住房建设以配建为主。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保证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的持续和稳定。依法做好拆迁管理工作。严格建设程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十)因地制宜解决其他住房困难群体住房问题。在坚持住房市场化和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住房保障的同时,对不符合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采取发展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因地制宜解决其住房问题。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

    (十一)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统计制度,完善市场监测分析机制,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势,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调控措施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房地产市场各地情况不同、差异较大,要加强分类指导,并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

    (十二)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补助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改造工作顺利进行。

    六、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为基调,大力宣传中央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成效,着力稳定市场信心。对各种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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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0
文号:国办发[2008]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7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和烟草行业内资产无偿划转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重大方针和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资产管理体制的有关意见,促进烟草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烟草生产投入补贴和烟草行业内资产无偿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烟叶生产区烟草商业企业依照《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710号)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在烟叶收购价格外实际支付的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补贴、烟叶生产专用物资补贴和专业化服务补贴),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金额以实际支出的相关凭证、证明为依据。

烟草行业内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烟草总公司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资产管理体制深化烟草行业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7号)和财政部的有关批复,对全行业烟草单位之间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含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企业间的捐赠和股权交易行为,资产接收方接受的资产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如划出方以净值划出资产,接收方以账面值为计税基础;如划出资产价值超过账面净值,接受方以接受资产价值为计税基础,划出方超过账面净值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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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8-27
文号:国税函[2008]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08]2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包括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108吨的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和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85吨的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5台,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该指标可作适当下调。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原材料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中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五、自2008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328吨的非公路电动轮自卸车、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40吨的非公路铰接式自卸车和所有规格的机械传动非公路刚性自卸车,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在2008年10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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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26
文号:财关税[2008]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08]1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包括如下装备: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74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配用动力不小于29千瓦,行数不小于4行,立式割台,履带式)、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牵引或悬挂式,收获行数不小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小于197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15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大于6行,拖拉机全悬挂,可在湿水田作业)、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小于4行,自走式)。

  三、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

      5、除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和采棉机外,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80台,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水稻覆土直播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20台,马铃薯联合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四、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六、自2008年3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3月1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农业装备,在2008年9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规格的农业装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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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03
文号:财关税[2008]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2008]23号 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实行独立核算、就地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资企业,其分支机构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仍就地缴纳,并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风分享;原实行汇总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外资企业,其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继续实行汇总纳税,并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

各级税务部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入库和退库手续时,要分清税款所属期限。上述企业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01-39项,50项科目(企业所得税退税使用10105款下01-34项、99项科目),不适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40-43项和企业所得税退税10105款下35项科目。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使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40-43项和企业所得税退税10105款下35项科目。

二、《通知》规定,原实行《跨地区经营 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的企业专用所得税科目取消,其缴纳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本补充通知所附的“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使用科目对照表”中修订后的有关科目缴库,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其中,华北电力集团等15户企业总机构所在地多分享的部分,专项上解中央,由财政部按照原核定的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三、此前按原科目10104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入库资金,需按修订后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至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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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02
文号:财预[200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6号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财税[2013]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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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10
文号:国税发[2008]1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8]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农村一些地区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现象比较普遍,不仅污染环境、严重威胁交通运输安全,还浪费资源。为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实现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把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与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结合起来,以技术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创新为保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秸秆的种类和分布,统筹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稳步推进,重点抓好秸秆禁烧及剩余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生产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进一步优化秸秆综合利用结构和方式,分类指导,逐步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益。

  ——科技支撑,试点示范。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着力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共性和实用技术难题,努力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的技术、装备和工艺水平,并积极开展试点示范。

  ——政策扶持,公众参与。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利用价格和税收杠杆调动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形成以政策为导向、企业为主体、农民广泛参与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目标。秸秆资源得到综合利用,解决由于秸秆废弃和违规焚烧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问题。力争到2015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

  二、大力推进产业化

  (四)加强规划指导。开展秸秆资源调查,进一步摸清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以省为单位编制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饲料、食用菌基料、燃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五)加快建设秸秆收集体系。建立以企业为龙头,农户参与,县、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市场化推进的秸秆收集和物流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建设必要的秸秆储存基地。鼓励发展农作物联合收获、粉碎还田、捡拾打捆、贮存运输全程机械化,建立和完善秸秆田间处理体系。

  (六)大力推进种(养)植业综合利用秸秆。大力推广秸秆快速腐熟还田、过腹还田和机械化直接还田。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七)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结合乡村环境整治,积极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发展生物质能,逐步改善农村能源结构。推进利用秸秆生产燃料乙醇,逐步实现产业化。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

  (八)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非木纸浆。引导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生产,减少木材使用。积极发展秸秆饲料加工业和秸秆编织业。

  三、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九)加强技术与设备研发。进一步整合科研资源,推进建立科技创新机制,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力争在农作物收割和秸秆还田、秸秆收集贮运、秸秆饲料加工、秸秆转化为生物质能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形成经济、实用的集成技术体系,配套研制操作方便、性能可靠、使用安全的系列机械设备。

  (十)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推广。加大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推广力度,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充分发挥现有农村基层组织和服务组织的作用,从推广成熟实用技术入手,重视技术交流、信息传播和知识普及,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使秸秆综合利用真正成为农业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致富的有效途径。

  (十一)实施技术示范和产业化项目。根据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用途,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通过组织秸杆还田、食用菌栽培等大面积利用示范和秸秆气化、手工编织示范以及秸秆人造板、秸秆发电等资源化利用产业示范,加快适用技术的转化应用。在秸秆禁烧的重点地区,优先安排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十二)加大资金投入。研究制定政策引导、市场运作的产业发展机制,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对秸秆发电、秸秆气化、秸秆燃料乙醇制备技术以及秸秆收集贮运等关键技术和设备研发给予适当补助。将秸秆还田、青贮等相关机具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技术应用和生产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等给予适当资金支持。对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和农机服务组织购置秸秆处理机械给予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十三)实施税收和价格优惠政策。把秸秆综合利用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与扶持的范围,针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环节和不同用途,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秸秆发电等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把秸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秸秆禁烧的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抓紧制定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具体政策,狠抓各项措施和规定的落实,努力实现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目标。

  (十五)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明确分工,加强配合,统筹研究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加强对地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农业部指导地方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农业部要指导地方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科技部要会同农业部等部门抓好技术研发和推广工作,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出台具体的财税扶持政策,环境保护部要牵头抓好秸秆禁烧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十六)严格禁烧监管执法。各地要结合实际,对秸秆禁烧的范围等做出具体规定。要将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副省级城市行政区域列入秸秆禁烧范围。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实行群防群治o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督促检查,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规焚烧行为。

  (十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贴近生活的秸杆综合利用和禁烧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对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的认识水平与参与意识,使禁烧秸秆成为农民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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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7-27
文号:国办发[2008]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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