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如何对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进行票种核定?

【回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3. 重新进行票种核定和对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进行确认

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必须进行发票票种核定,使用税控发票。同时,税务机关须对税控收款机用户的最高开票限额(单张开票最高限额、退票累计金额限额、发票累计金额限额)和数据报送方式、数据报送类型、数据报送期限、数据报送有效期进行审批确认。因此需要进行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第一次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与票种核定同时进行,以后如需变更则单独进行申请审批)。

(1)票种核定流程:

①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位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同时出示和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a.《税务登记证》(副本);

b.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及复印件;

c.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d.《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证件。

②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位将纳税人提交的上述资料移送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③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转交发票综合管理岗审查。

④发票综合管理岗审查后,转交主管局长审批。

⑤主管局长进行审批。

⑥办税服务厅发票发售缴销岗位将核批的发票名称、种类、购票数量、购票方式等内容打印在《发票领购簿》上,登记《发票领购簿》号码,送达纳税人。

对新办纳税登记的纳税人,应先办理税务登记和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再办理税控发票票种核定事项。”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第一条规定:“普通发票领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用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用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领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用发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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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如何进行发票的初始核定?如何申请变更网络发票的核定内容?

【回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分类进行发票初始核定。要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核定纳税人适用的票种、版别、数量前,分行业、分项目、分规模对纳税人进行相关调查测算,并以此作为依据,在纳税人申请领用发票时,结合其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对其申请领用的发票票种、版别、数量认真进行核对和确认。”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

三、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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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如何合理控制发票发售数量?

【回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初次申请领用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用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发票的确定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对定期定额户应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第三条第(一)项:“……14.建立发票风险防范的有效制度。初次申领普通发票数量应控制在一个月用量或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初次领用数量范围内。对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低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最高领用数量,省税务机关未确定最高领用数量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使用量。对新开业的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月供应量,申领超过基本月供应量的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一次申请发票增量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到场,并积极探索发票申领环节对经办人的拍照存档制度。对新增纳税人已领用发票却未及时申报等情况,采取停止供应发票、实地核查等应对措施。对列入企业异常名录的纳税人采取停供发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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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何规定?

【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售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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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缴纳契税后可申请退税的情形有哪些?

【回答】

一、可申请退税的情形

1、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2、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二、资料准备

纳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01、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02、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03、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士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04、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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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6
来源:吉林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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